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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為參點伍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4年3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一卷第6頁受詢問人資料、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為3.5381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7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顏郁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郁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3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4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4月30日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郁展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中之自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 2. 坦承扣案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 1 包及吸食 │
│ │ │ 器 1 組係其所有 │
│ │ │ │
│ │ │ │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 107 年 4 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30 日 3 時 30 分許為警│
│ │體編號:107 偵-0672) │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反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
│ │與編號對照表(107 偵 │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0672)各 1 份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及吸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
│ │食器 1 組扣案、桃園市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D107 │ │
│ │偵-0672) │ │
│ │ │ │
└──┴───────────┴───────────┘
二、核被告顏郁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3.5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 38 條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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