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49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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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須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須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須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5月底、6月初云云。

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查,被告於107年6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確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7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

再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6日至107年6月6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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