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78,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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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翔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下午7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莊敬路口時,不慎與由張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崑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 時7 分許,令被告莊智翔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駕駛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127/60=0.3429),因認被告莊智翔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開車前只有吃燒酒雞,沒有喝酒,我認為不可以依回溯之方式計算我的酒精濃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張崑寶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一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核與證人張崑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應堪認為真實。

㈡惟被告為警所測之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21毫克,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構成要件。

檢察官雖以被告駕車上路與為警酒測之時間,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結果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29毫克,惟每個人之體重、體質、飲用酒精量多寡、經過時間等因素均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被告某一駕駛車輛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且該研究迄今已逾30年,其研究方法、結果,對現在而言是否仍屬有效、準確,得否直接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先非毫無疑問。

㈢況且,本案被告始終否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僅坦認有食用燒酒雞,且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實際駕車上路之時間。

再者,本案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並未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而係直接進行酒測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徐雪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是以,本案在具有被告所攝取之酒精來源、種類、實際駕車上路之時間,均屬不明,且警員於酒測前並未給予被告漱口機會,於上揭時、地所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結果本身即可能有誤等多重變數下,亦無法直接引用上開公式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以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亦即,本案縱依檢察官之舉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仍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末查,本案被告雖係因與張崑寶發生車禍事故,方為警到場施以酒測,惟該事故係張崑寶為閃避其外車道前方機車,而突駕車駛入內車道,而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一節,業經證人張崑寶證述在卷,是已先難認係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事。

又據證人即員警徐雪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接觸的過程,他都很正常,沒有喝醉的感覺,也沒有明顯酒味等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下所進行之相關測試觀察,亦均正常而無任何異常,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按。

上開各情,除足以佐證檢察官依前述標準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29毫克一事,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外,亦可見當時並無任何情事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從而,被告自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事實,其間尚容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責相繩。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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