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易,8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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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澤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澤洋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二路81巷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民族二路81巷(下稱該巷),洪澤洋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駕車右轉進入該巷內。

適有行人許麗鳳原牽狗在該巷內路旁電線桿便溺而背對該車,亦疏未注意該車,待狗便溺完畢後竟貿然轉向並走至該巷道路上,而洪澤洋因未仔細觀察許麗鳳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而加速駕車向前,故閃避不及而撞擊許麗鳳並輾壓許麗鳳之左腳,致許麗鳳受有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洪澤洋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麗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25頁)。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25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性質上屬其個人之意見,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就本案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轉彎進入該巷內時的車速很慢,且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看出來我有禮讓第一位行人過馬路。

而告訴人當時是背對我,可見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要過馬路。

且當時我的車身有盡量靠該巷道南邊以避開告訴人,表示我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二路81巷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該巷內。

適有告訴人原牽狗在該巷內路旁電線桿便溺並背對該車,告訴人待狗便溺完畢後即轉向而走至該巷道路上,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並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距骨骨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行駛在民族二路北往南方向,並在富邦大樓前讓我太太下車後,當時因為是下班時間,行人很多,我便右轉進入該巷。

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該巷內,她的狗跑到電線桿便溺,而告訴人也站在道路上,我駕駛該車靠近電線桿時,有向左偏移閃避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往我車子的方向衝出來,並撞到我車子右前輪葉子板,接著告訴人就大喊很痛並叫我把車往前開,然後我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牽著小狗便溺,等小狗便溺完我就轉身要往該巷內,準備走回家,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

我沒有走在柏油路旁的紅磚道上,而是走在柏油路,才會被被告的車子撞到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79至80頁),且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警卷第30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6 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 頁)等在卷足憑,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等語。

惟: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①18:34:54被告車輛方向燈之滴答聲響起,車輛開始往右偏,準備右轉進入民族二路81巷。

②18:34:58被告車輛行駛至民族二路81巷巷口,畫面中已可見及告訴人(紅箭頭處)在巷口人行道上溜狗。

③18:34:59被告車輛行駛至巷口斑馬線處減速,一身穿白色襯衫男子由北往南穿越巷口,告訴人則準備走下人行道。

④18:35:00被告車輛車速甚緩,告訴人步行至民族二路81巷巷口電線桿處,背向被告車輛,等候其寵物犬便溺。

⑤18:35:01被告車輛車速仍緩,告訴人繼續於民族二路81巷巷口電線桿處等候其寵物犬便溺。

⑥18:35:02被告車輛緩慢移動,告訴人仍於民族二路81巷巷口電線桿處等候其寵物犬便溺。

⑦18:35: 03 被告車輛完成右轉,方向燈之滴答聲停止;

告訴人之寵物犬便溺完畢,告訴人轉身準備由北往南穿越民族二路81巷巷口。

⑧18:35:04被告車輛完成右轉後,車速略為加快;

告訴人穿越民族二路81巷巷口時,因面向81巷巷內而未注意被告車輛。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被告隨即發出『喔喔!』聲。

⑨18:35:05被告車輛停定,告訴人遭撞擊後跌落在地。

⑩18:35:06告訴人跌坐於民族二路81巷巷口。

⑪18:35:07告訴人拍打被告車輛右前車頭。

⑫18:35: 13 告訴人大聲喊叫:『往前開!』,被告回應:『啊!』⑬18:35:32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

⑭18:35:21被告將車輛略往前移動。

⑮18:35: 32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院二卷第48頁反面至56頁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駕車駛入該巷時車速甚緩,且被告自駛入該巷時即已觀見告訴人牽狗駐足在該巷道之電線桿旁等待狗便溺。

又依行車紀錄器18:35:03之影像可見告訴人於寵物犬便溺完畢後,轉身準備由北往南穿越該巷口。

則被告見告訴人已起步行走,原應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並仔細觀察告訴人之行向後再駕車直行。

惟依行車紀錄器18:35:04之影像顯示,被告車輛於完成右轉後,車速略為加快;

而告訴人行走時亦因面向該巷內故未注意被告車輛,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

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反而稍作加速前行而趨近告訴人,自非有為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無異壓縮其採取反應之空間,方會在告訴人突然轉身之際,猝不及防而致生事故。

否則被告如持續減速慢行而做隨時停車準備,理應有相當之煞停距離及充足之反應時間閃避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

是本件事故發生,顯見被告駕駛汽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甚明。

又衡之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肇致前開事故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故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應堪認定,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其駛入該巷道之車速甚慢,亦有禮讓其他行人先過馬路,可見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固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

然被告於該行人通過後,見告訴人起步行走於該巷道時,未與告訴人保持距離仍加速前行,與其先前禮讓其他行人通過已屬二事,自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其車頭距離北面人行道2.9 公尺、車尾離北面人行道2.4 公尺,是其將車頭打向南方、車身亦盡量靠巷道南邊,可見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惟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車輪壓住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車輛往前開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18:35:21時,將車輛略往前移動一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移動其車輛。

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自非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之行向。

是被告據此主張其靠向南邊行駛而有注意車前狀況一節,並無所據,自不可採。

⒊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事故發生前,其打算轉身準備往巷子裡走回家,其無法回答有無準備跨越巷道等語(見院二卷第80頁正面至81頁正面)。

而觀以該行車紀錄影像,告訴人係朝該巷中道行走,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與告訴人之證詞並未一致,是告訴人是否欲跨越該巷道,尚屬未明。

然告訴人若欲往該巷內行走,其應行走在人行道上;

若欲跨越該巷道,則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走,是告訴人無論朝向何處行走,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且若告訴人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本案事故亦不至於發生,是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596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2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296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2至33頁,院二卷第17至2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然告訴人違反規定之過失,仍無可免去被告前揭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另告訴人雖有前開過失,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觀見告訴人行走於其前方,當可預見告訴人在該巷道路上走動之可能,此與貿然從路旁竄出而使駕駛人絲毫無從採取預防措施之情況不同,被告自不能無視於道路上可能發生之狀況而逕為駕車直行,是本案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或認其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其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等語,要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合,自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並參以告訴人同有過失及考量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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