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3時
-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四、訊據告則堅決否認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
- 五、經查:
-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夠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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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昌街東向西方向,行經新昌街與廈莊五街之無號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丙○○沿廈莊五街北向南行經上開路口,戊○○未讓乙○○先行即率然騎過該路口,致雙方發生擦撞,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對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丙○○則受有右上肢下背、臀部多處鈍挫傷、暈眩等傷害。
戊○○本身亦因受傷經送往醫院,在有偵查權限之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即向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交易卷第6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無駕駛執照卻騎車上路,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坦認不諱(參本院交易卷第53、55、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參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參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87至91頁)相符,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表1紙、丙○○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03月19日診字第1070319028號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GOOGLE地圖暨街景圖等在卷為證(參警卷第19、21至26、33至35頁、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13、119、121頁),可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屬右方車之乙○○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其機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丙○○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警卷第3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疏失釀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業與本件車禍另一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乙○○,故據乙○○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一節,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1份及乙○○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交易卷第31頁),而其與告訴人丙○○無法調解成立,實因兩造對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一節,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
暨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結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月收入不定、另有需扶養之父母及女兒(參本院交易卷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乙○○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乙○○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過失傷害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海邊飲用啤酒2、3瓶,飲畢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沿新昌街東向西行經新昌街與廈莊五街之無號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與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乙○○、林沛受有上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9)日0時45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有客觀事實認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服用酒類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指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指第2款)。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告則堅決否認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我是有喝玻璃罐約一罐半的臺灣啤酒,但我認為沒有影響,因為發生什麼事我很清楚。
事發現場很昏暗,我有看對方車道,沒有看到對方才騎過去,但就撞上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3月19日0時45分許,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一節,此有上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證(參警卷第14頁),可知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
檢察官固引用「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一文,認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參照上開換算方法,每小時約遞減0.062毫克,故將時間往前推算約50分鐘至被告發生車禍之際(即107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0+0.062×50/60=0.251),並以此推認上開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注意能力之降低有因果關係,而作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論據等語。
然查,公訴意旨所引用之上開文獻,係於89年所作成,距今已近20年,其數據是否仍可作為現今國人飲酒後狀況之參考,已非無疑;
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然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上開研究之採樣群為何?採樣數量為何?不變參數或變動參數為何?實難認該公式具相當之代表性,而可作為回推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論據,則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論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嫌速斷。
㈡另就案發前後被告之狀況觀之:⒈證人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案發路口還有減速慢行、踩煞車,但被告都沒減速,就撞到我的左側前輪,致使我跟我老婆倒地受傷等語(參警卷第6頁、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惟觀諸事發路口不大,並無號誌管制,且當時為深夜,可想而知往來車輛極少,則被告沒即時減速慢行之原因,究係真因其飲酒而致注意能力降低,還是因其輕忽認當時不會有來車故疏未注意,而注意到時已不及採取必要措施之一般過失狀況,已難認定。
況依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看到他的車子時,並沒有看到他行車的路徑或方向有搖晃或忽快忽慢的情形,就是一般的狀態;
發生車禍後他在那哀號,我有過去關心他的狀況,後來也有鄰居出來幫忙,是鄰居跑來跟我們說他開口有酒氣,應該有喝酒,我們跟警察說要作酒測,但我之前去關心他時,蹲在他身旁時是沒有聞到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85至88頁),可知在事發前,被告行車之狀況無明顯異常,而足以讓本院認定其該時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又被告當時因受傷而經送往小港醫院急救,且經醫師評估需住院觀察,故未對被告進行觀測紀錄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警員陳忠益107年06月07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為證(參偵卷第2頁)。
而據證人即案發後赴小港醫院為被告作酒測及詢問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員警己○○到庭具結所證:我到醫院去為被告作酒測及進行詢問時,他精神狀況較差,反應比較慢,可能是因為受傷的關係,我問筆錄的過程中可能要花時間去跟被告對話,要用白話的方式向被告解釋,被告才會理解我們講的某些名詞的意思,但在問被告現場狀況時,拿現場草圖給被告看,被告就會告訴我們狀況,告訴我們他的行向;
被告那時講話會聞到酒氣,身上有一點點酒味;
他當時是躺在病床上進行一般的傷口照護等語(參同上卷第92至98頁),可知被告當時雖反應較遲緩,但仍對車禍當時的狀況尚能明確記憶及陳述,且參酌被告傷勢(見警卷第17頁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交易卷第169至175頁之被告當日病歷資料),以醫囑認需留院觀察1日(惟被告嗣後自行辦理出院)之傷勢觀之,其反應遲緩亦無法排除是因為受到車禍的衝擊驚嚇或係其受傷痛苦等原因,此觀證人前揭證述亦同此疑慮,則徒以其該時受詢問時反應遲緩,尚難作為其因飲酒而致反應能力下降之依據。
⒊依上所述,自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反應觀之,無法作為被告騎車時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證據。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夠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嗣並發生本件車禍,但對於被告是否係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駕駛動力車輛,尚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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