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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國家杜絕酒後駕車之法令,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張原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道路旁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1分施以檢測,得知張原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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