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交簡,317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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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德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國泰路二段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國泰路二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和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林王菊,沿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和錦、林王菊均人車倒地,林和錦受有左前臂、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林和錦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林王菊則受有左足第三第四第五趾近端指節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肩左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王菊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調查報告表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即在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起之狀況下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9月24日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新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0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林王菊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林王菊與被害人林和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供稱在工地摔落受傷後無法工作,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及前因酒駕經判刑之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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