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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龍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龍輝(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6 號卷第75頁、第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偵查至審判階段均對於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未有任何飾詞卸責之行為,足見被告悔悟之意甚誠,且事發後被告經常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張宸瑋,事發後數月不間斷地多次嘗試聯絡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表示歉意及關心之情,然告訴人方面均拒不接電話,並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金,然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每月薪資僅有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且尚須扶養家中母親,負擔家中日常開銷、租金,經濟壓力甚為沈重,被告並非無誠意和解,實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告訴人之要求。
本案被告係因機車煞車有問題及撿拾鑰鎖之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處,以啟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撿拾鑰鎖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蹠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疑似線性骨折、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 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況,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又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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