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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84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35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租屋處,自友人「張晨宇」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扣案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28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如附表編號2-1 、2-2 、3-1 、3-2 所示共19顆〈下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9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如附表編號3-3 、4 所示共9 顆,起訴書誤載為其中25顆具殺傷力,其餘8 顆不具殺傷力,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代為保管「張晨宇」所交付上開槍彈而隨身藏放之。
㈡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0 樓內,自友人朱俊鳴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下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5 顆)而非法持有之。
許志吉於警詢時供出其來源為朱俊鳴而查獲。
二、嗣許志吉因案通緝期間,於107 年7 月30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20 巷6 弄路口,經警緝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4-35 頁、70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吉(下稱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14 頁;
併警卷第12-13 頁、偵卷第13頁、院卷第32、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 月31日警鑑槍字第114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0張(警卷第1-6 頁;
併警卷第37-42 頁)、被告指認張晨宇相片1 張(警卷第20頁;
併警卷第45頁)、高市刑警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2-26頁;
併警卷第25-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7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2212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0000000 鑑定書)及照片12張(偵卷第47-50 頁;
併警卷第33-36 頁)、107 年度檢管字第218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59頁)、107 年度槍保字第1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63頁、79頁;
併警卷第67頁)、107 年度彈保字第13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偵卷第81、97頁;
併警卷第69頁)、高市刑警大107 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772732500 號函(院卷第23頁)、107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院卷第38頁)、朱俊鳴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院卷第39-41 頁)、刑警局10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7888號函(下稱刑警局0000000 鑑定書,院卷第53頁)、107 年度院總管字第182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警方送刑警局鑑定結果略以:1.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即扣案具殺傷力手槍由仿GL0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5.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情有刑警局0000000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50 頁;
併警卷第33-36頁)。
㈢本院再將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送請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附表編號2-2 所示子彈1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附表編號3-2 所示子彈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附表編號3-3 所示子彈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附表編號5-2 所示子彈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情有刑警局0000000 鑑定書(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堪認上揭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即扣案具殺傷力手槍及附表編號2 、3-1 、3-2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9顆、附表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5 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如附表編號3-3 、4 所示之子彈共9 顆均無殺傷力甚明。
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手槍、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9顆及5 顆之事實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已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態樣明確記載為受託寄放而為寄藏之事實,但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誤載為持有,應予更正,又移送併案部分(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50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再者,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恰,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另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分別乃寄藏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9顆,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其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手槍1 支及子彈1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於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5 顆,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加重: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討論意見參照)。
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2 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得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按犯槍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5 顆之犯行,並供明其來源為朱俊鳴,使檢警因而查獲朱俊鳴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朱俊鳴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院卷第39-41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將扣案具殺傷力子彈5 顆移轉持有,其持有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則其既已供明前揭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得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雖於偵審中供稱扣案具殺傷力手槍與子彈19顆之來源為「張晨宇」,惟檢警並未查獲「張晨宇」,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關於本件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犯槍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乃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接獲線報稱綽號「空吉」許志吉之男子(即被告)係通緝在案之逃犯且居無定所,四處躲藏,在逃亡期間均會攜帶搶、彈在身,如遇警方查緝時則會持械反抗。
警方獲報後,即刻展開查緝,適於107 年7 月30日接獲線索,稱被告暫時藏匿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22 巷6弄某大樓內,警隨即在該處埋伏,將被告查緝到案,並在其隨身攜帶包包查獲槍、彈等不法物品,此情有107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可佐(院卷第38頁)。
是被告雖於查獲當場表示袋子內有槍、彈等不法物品,惟警方係在前即已獲報而對被告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被告上舉至多僅屬「同意搜索」,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查獲時自動交出槍、彈,並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雖不構成自首,犯後態度仍屬尚可,持有槍、彈期間尚無查獲使用槍、彈射擊或用於其他犯罪之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原住民、國小肄業之學歷、從事木工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卷第74-7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上開2 次犯行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9顆及5 顆,經送鑑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卷宗標目》 │
│高市警刑大偵4字00000000000號(警卷) │
│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2503100號(併警卷) │
│107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卷) │
│107年度偵字第20350號(併偵卷) │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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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支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 │槍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偵卷第47頁) │
├─┬──┼────────┼─────┼─────────┤
│ │2-1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5顆 │經警方送鑑定,經試│
│ │ │8.9mm非制式子彈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偵卷第47│
│ │ │ │ │頁) │
│2 ├──┼────────┼─────┼─────────┤
│ │2-2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11顆 │經本院送鑑定,經試│
│ │ │8.9mm非制式子彈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院卷第53│
│ │ │ │ │頁) │
├─┼──┼────────┼─────┼─────────┤
│ │3-1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1顆 │經警方送鑑定,經試│
│ │ │8.9mm非制式子彈 │ │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偵卷第47頁│
│ │ │ │ │) │
│ ├──┼────────┼─────┼─────────┤
│3 │3-2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2顆 │經本院送鑑定,經試│
│ │ │8.9mm 非制式子彈│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院卷第53│
│ │ │ │ │頁) │
│ ├──┼────────┼─────┼─────────┤
│ │3-3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1顆 │經本院送鑑定,經試│
│ │ │約8.9mm 非制式子│ │射,無法擊發,認不│
│ │ │彈 │ │具殺傷力。(院卷第│
│ │ │ │ │53頁) │
├─┴──┼────────┼─────┼─────────┤
│4 │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顆 │經警方送鑑定,均不│
│ │約8.9mm 非制式子│ │具底火,認不具殺傷│
│ │彈 │ │力。(偵卷第47頁)│
├─┬──┼────────┼─────┼─────────┤
│ │5-1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2顆 │經警方送鑑定,經試│
│ │ │8.9mm非制式子彈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偵卷第 │
│ │ │ │ │47頁) │
│5 ├──┼────────┼─────┼─────────┤
│ │5-2 │具殺傷力之直徑約│3顆 │經本院送鑑定,經試│
│ │ │8.9mm非制式子彈 │ │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院卷第53│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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