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余漢哲(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6年
-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41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凱崴部分
- 二、被告曹稚鈞部分
- 三、被告郭欣怡部分
- 四、被告周子傑部分
- 五、綜上,被告楊凱崴、曹稚鈞、郭欣怡、周子傑等4人前揭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 五、強制工作之諭知:
- 六、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張家容犯詐欺取財部分:
- 四、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人犯偽造文書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曹稚鈞
周子傑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郭欣怡
張家容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2、4195、4368、4922、5396、5957、7630、8595、9942、10098、10171、100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85、8061、9069、11224、1473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就參與組織部分為審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曹稚鈞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欣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子傑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就參與組織部分為審理),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凱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容、李婉琪無罪。
事 實
一、緣余漢哲(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楊凱崴則約於107年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以轉交上游及分配報酬與各車手等事宜,並透過周子傑招攬林宏益(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郭欣怡擔任臨櫃領款車手,郭欣怡遂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大車」(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而由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後,余漢哲再以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與楊凱崴,楊凱崴再指示旗下車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贓款,並將取得之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上手即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
楊凱崴、曹稚鈞、郭欣怡及周子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僅就楊凱崴、周子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審理)。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三民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李素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4195、4368、4922、5396、5957、7630、8595、9942、10098、10171、100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又以107年度偵字第5785、8061、9069、11224、1473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屬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66號、108年台上字1763號判決),本案被告楊凱崴、周子傑起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下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873號併案意旨書,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移送併辦,為參與同一組織之行為繼續,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阿雲、翁玉鳳、田財益、賴悅玲、沈正雄、張許鳳珠、李素英及共同被告余漢哲、林宏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楊凱崴、曹稚鈞、郭欣怡、周子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渠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本件被告周子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共同被告楊凱崴、郭欣怡、林宏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4頁),經查:⒈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一致,證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訊時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證人楊凱崴及郭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就被告周子傑部分,當以證人楊凱崴、郭欣怡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此際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接近、㈡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
惟倘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
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宏益就是否因被告周子傑招募,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多結證「忘記了」等語(訴卷四第139頁),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有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林宏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周子傑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周子傑之機會;
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周子傑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證人林宏益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林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說明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楊凱崴、周子傑之辯護人及被告郭欣怡、曹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4頁、第163頁反面、院三卷第4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凱崴部分㈠被告楊凱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僅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審理),業據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3至56頁、第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十五卷第7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57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135至136頁、偵二十四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審原訴卷第112頁、院三卷第38至39頁、院四卷第309頁),並分別經證人田財益、賴悅玲、翁玉鳳、陳阿雲、張許鳳珠、沈正雄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34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共同被告余漢哲、林宏益、曾文星、張家容、郭欣怡、曹稚鈞、周子傑於警詢、偵詢、偵訊、羈押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余漢哲】警十二卷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十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十六卷第77至85頁、第111至117頁、院二卷第191至233頁、【林宏益】警一卷第114至118頁、警十三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十五卷第34至45頁、警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104至105頁、偵二十四卷第117至118頁、聲羈五卷第8至11頁、【曾文星】警一卷第80至8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71至76頁、警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十卷第144至148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63至64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2頁、聲羈二卷第5至8頁、偵五卷第9至10頁、【張家容】警一卷第92至99頁、警十七卷第243至251頁、偵三卷第4至6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聲羈六卷第9至14頁、【郭欣怡】警一卷第100至110頁、警十七卷第102至111頁、偵六卷第8至10頁、偵七卷第7至8頁、第30至3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曹稚鈞】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警十五卷第26至33頁、警十七卷第134至148頁、警二十卷第216至222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周子傑】警一卷第124至130頁、警十七卷第228至235頁、警二十卷第194至200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證述明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警一卷第4至9頁、警五卷第23至31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警十七卷第292至295頁、警二十一卷第85至90頁、第93至98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十三卷第19至2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警十五卷第70至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0至42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3頁、警十三卷第8至9頁、第38頁、警十七卷第11至16頁、第54至57頁、第112至117頁、第129至133頁、第149至153頁、第222至227頁、第236至241頁、第252至257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第98至100頁、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3頁、第223至225頁、警二十一卷第7至11頁、第19至23頁、第35至39頁)、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37頁)、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44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警一卷第1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一卷第1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2至163頁)、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曾文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明細(警卷第171至173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曾文星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4至175頁、警五卷第18頁)、郭欣怡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6至177頁、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至20頁)、郭欣怡申設之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588至589頁)、林宏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79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0至181頁)、被告余漢哲與楊凱崴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7至24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2頁、第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4頁反面、警六卷第23頁、第31頁)、田財益申設之山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7頁、警六卷第19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地點明細(警五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22頁)、林宏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提款暨交易明細(警十三卷39頁、警十五卷第65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十五卷第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凱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凱崴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經查:⒈被告楊凱崴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月間某時迄同年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當我找到願意臨櫃提領的車手時,即將帳戶資訊給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雞頭」之余漢哲,並確定帳戶可否使用,接著贓款進來,他會以微信打電話通知我,我再叫車手去銀行領款,再將贓款交給余漢哲或其指定之人,我招募郭欣怡與曾文星擔任車手,並透過周子傑招募郭欣怡,提款當天,余漢哲叫我先通知郭欣怡去洗白單出來(即測試帳戶可否使用),等余漢哲通知被害款項匯入帳戶後,我再分別載郭欣怡、曾文星去提款,提款後與余漢哲聯繫,他會派人來取款,又周子傑知道我在做車手提領,之前他有介紹郭欣怡給我,於107年1月底至2月初間,他跟我說林宏益缺錢,問我要不要收林宏益,後來周子傑去當兵,我就去找曹稚鈞及林宏益當面講工作內容及報酬分配,林宏益、郭欣怡及曾文星都是做臨櫃及ATM領款,曹稚鈞及周子傑是車手介紹人,余漢哲是我上游等語(警一卷第44、45頁、警十一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警十五卷第8至9頁、警二十卷第49至5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的上游是余漢哲,我負責幫余漢哲找人頭帳戶及車手,我底下車手聽我指令去提款,我聽余漢哲的,曹稚鈞、林宏益、曾文星及郭欣怡提領贓款後,我確認金額,再以Facetime跟余漢哲聯絡,請他來拿錢等語(偵二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偵二十四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忙找帳戶人頭當大車之車手,我將郭欣怡、林宏益、曾文星介紹給余漢哲,由余漢哲告訴我,我再轉告車手,或余漢哲自己告訴車手去領錢(院三卷第77頁),復參以上開事證,足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營運處所等情,惟可認定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工作內容(余漢哲為楊凱崴上游,楊凱崴擔任車手頭,周子傑負責招攬車手,郭欣怡、林宏益、曹稚鈞及曾文星則為車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楊凱崴自余漢哲處取得提領贓款之訊息後,隨即聯繫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由被告楊凱崴將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小黑」,堪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顯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又被告楊凱崴坦承其於107年1月間某時迄同年2月8日,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等語,又該犯罪組織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成員分工、遂行詐欺以獲利等情,已足證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則被告楊凱崴擔任車手頭,傳遞提領贓款訊息,且收取、上繳贓款等犯罪情節,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二、被告曹稚鈞部分㈠被告曹稚鈞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曹稚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警十五卷第26至33頁、警十七卷第134至148頁、警二十卷第216至222頁、偵一卷第50至53頁、偵十八卷第71至72頁、偵二十四卷第107頁反面、審原訴卷第112頁、院三卷第162頁、院四卷第315頁),並經證人張許鳳珠、沈正雄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59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共同被告余漢哲、楊凱崴、周子傑、曾文星、林宏益於警詢、偵訊或偵詢、羈押審理時(【余漢哲】警十二卷第4至7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十四卷第113至115頁、偵二十六卷第77至85頁、第111至117頁、【楊凱崴】警一卷第43至56頁、第60至66頁、警十一卷第1至3頁、警十三卷第21至22頁、警十五卷第7至15頁、警十七卷第58至67頁、警二十卷第48至57頁、警二十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135至136頁、偵二十四卷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周子傑】警一卷第124至130頁、警十七卷第228至235頁、警二十卷第194至200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70至71頁、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10頁、【曾文星】警一卷第80至89頁、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71至76頁、警十四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二十卷第144至148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63至64頁、偵九卷第10至11頁、偵十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聲羈一卷第7至12頁、聲羈二卷第5至8頁、偵五卷第9至10頁、【林宏益】警一卷第114至118頁、警十三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警十五卷第34至45頁、警二十卷第91至97頁、偵十八卷第60至61頁、第104至105頁、偵二十四卷第117至118頁、聲羈五卷第8至11頁)證述明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復有提款影像(警一卷第4至7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十三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警十五卷第70至7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2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5頁)、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9至170頁)、被告林宏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8至181頁、警十三卷第39頁、警十五卷第65至69頁)、沈正雄之郵局存摺107年2月8日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54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曹稚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曹稚鈞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曹稚鈞加入與楊凱崴同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依上開事證,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曹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楊凱崴要我幫忙搭載林宏益,林宏益將帳戶之帳號照片傳給我,我再傳給楊凱崴,當時我知道我是擔任車手,領完錢後拿去曼波汽車旅館交給楊凱崴,我有幫忙點錢等語(院三卷第162頁),足見被告曹稚鈞明知其係依楊凱崴指示,擔任與林宏益一同提款之車手,仍應允加入並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曹稚鈞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確已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被告郭欣怡部分訊據被告郭欣怡固坦承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楊凱崴使用,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楊凱崴之事實(院一卷第1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楊凱崴說他從事汽車買賣,因信用問題不能收受匯款,所以請我提供帳戶,楊凱崴說匯款是汽車買買款項,我不知是詐騙所得云云(院一卷第150頁)。
經查:㈠被告郭欣怡將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楊凱崴使用,而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由被告郭欣怡臨櫃提領贓款,再交與楊凱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翁玉鳳及陳阿雲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凱崴、周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47頁、第126頁、警十五卷第13頁、警十七卷第62頁、第233至234頁、偵二十四卷第107頁)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十七卷第112至117頁、第236至241頁、警二十卷第58至60頁、第132至134頁、第201至203頁)、提款影像(警一卷第4頁、警七卷第17至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警一卷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一卷第156頁)、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6至177頁、警六卷第13至15頁、警七卷第25至27頁、偵七卷第19、2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3、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0頁)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郭欣怡上開坦承之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周子傑知道我在找車手,剛好被告郭欣怡缺錢,就詢問被告郭欣怡有無意願幫忙提款,當時有跟被告郭欣怡說「這個可能會卡到官司」,叫她想清楚,她隔天回答我說只提領1、2次應該不會怎樣,她願意幫忙提款,在提款當天,我通知被告郭欣怡洗白單,等「雞頭」(即余漢哲)通知被害款項匯入後,我再開車至高雄市博愛路自由時報大樓下,搭載被告郭欣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提款後我與「雞頭」聯繫,他再派人前來收取贓款,第1次領款給被告郭欣怡贓款4%作為報酬,第2次領款給被告郭欣怡贓款3%作為報酬,都是被告郭欣怡從贓款扣取後,再將餘款交給我,被告郭欣怡領取贓款時,知道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語(警一卷第45、47頁、警十五卷第13頁、警十七卷第6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因被告周子傑才認識郭欣怡,我直接坦白告訴郭欣怡工作內容,人家跟我們講什麼,我們就跟她講什麼,她需要做什麼事,就直接跟她講等語(院四卷第162頁、第166至167頁);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郭欣怡缺錢,我與被告郭欣怡聊天過程,她詢問有無幫忙的方法,我當時跟被告郭欣怡說可以每本6000元之價格,收購她的銀行帳戶,當時被告郭欣怡拒絕提案,我問楊凱崴是否有他法賺錢,楊凱崴才叫我詢問被告郭欣怡是否願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後來我介紹楊凱崴及被告郭欣怡在高雄市博愛一路公司樓下見面,被告郭欣怡聽完後答應,我當時有跟被告郭欣怡說是詐騙款項,我跟楊凱崴都有告訴她提供帳戶會有風險,被告郭欣怡知道詳情等語(警一卷第126頁、警十七卷第233至234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郭欣怡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贓款,被告郭欣怡那時缺錢,問我有沒有事情可以做,我那時知道被告楊凱崴有在收這些東西,楊凱崴叫我跟被告郭欣怡說簿子可以賣他,被告郭欣怡一開始拒絕,後來楊凱崴用我手機跟被告郭欣怡通話,說不然帳戶借他使用,再分她錢,她才願意當車手等語(偵一卷第70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105頁反面),依證人前揭證詞內容,足見楊凱崴、周子傑就被告郭欣怡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已證述碁詳,且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郭欣怡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際,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涉及刑事不法乙節,已知之甚詳。
再者,參以被告楊凱崴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無掩飾罪責之動機,足見楊凱崴及周子傑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值採信。
況被告郭欣怡於審理時自陳:我於案發時有失業情形等語,益徵被告郭欣怡因失業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而透由周子傑介紹,擔任楊凱崴所屬之詐欺集團臨櫃提款車手,以牟取提領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則被告郭欣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郭欣怡辯稱:當初楊凱崴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就已經拒絕,之後要我當車手,我怎麼可能答應,我將聯邦銀行帳戶借楊凱崴,是作為汽車買賣匯款使用云云(院二卷第150頁、第201頁反面)。
惟查,楊凱崴詳實告知被告郭欣怡車手工作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周子傑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楊凱崴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所以我介紹被告郭欣怡跟楊凱崴認識,我沒向被告郭欣怡提及車子貸款的事,因為被告郭欣怡提及欠錢繳房租,我跟她說收購她帳戶,但被告郭欣怡拒絕,我說我讓你跟楊凱崴認識,你們自己去講等語(院四卷第183至185頁),足見周子傑媒介被告郭欣怡與楊凱崴結識過程,未曾提及汽車買賣匯款事宜,被告郭欣怡前揭辯詞已屬無據。
又證人余漢哲於審理時證稱:我與楊凱崴之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等內容,係指車手拿自己帳戶去臨櫃領錢,被告郭欣怡的身分證照片是楊凱崴提供給我,除了帳戶、提款卡外,還要身份證照片的目的,是要知道是不是他本人使用,避免領款後找不到人,我要楊凱崴找的車手,不管是車手或大車,都要有身分證等語(院二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證稱:微信對話中提及「大車」,是指人頭帳戶,必須由他去銀行幫我臨櫃提領現金,有些公司專門只做「大車」,有些公司只做卡,余漢哲跟我講的就只有「大車」這個項目,不管10萬、20萬,都是這個項目,因為怕車手把錢拿走跑掉,所以要他身分證地址跟銀行帳號等語(院三卷第216頁、院四卷第188頁),足見所謂「大車」,係指車手提供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後,車手以自己申登之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再由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且余漢哲及楊凱崴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臨櫃提領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運作模式,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郭欣怡於偵詢時亦坦承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周子傑等語(偵六卷第9頁,周子傑與楊凱崴為該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詳下述),足見被告郭欣怡確如該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運作模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前往臨櫃領款。
又楊凱崴傳送被告郭欣怡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與余漢哲,亦有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40頁),衡以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身分證件,攸關個人資料及隱私,具強烈屬人性,倘如被告郭欣怡所辯,將聯邦銀行帳戶供楊凱崴汽車買賣之用,亦絕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與楊凱崴之理。
又被告郭欣怡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自18歲起開始工作,於107年間,係擔任自由時報廣告部組長等語(院四卷314頁),則被告郭欣怡依其智識及社會歷練,顯已預見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益徵被告郭欣怡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郭欣怡加入與楊凱崴同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依上開事證,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郭欣怡明知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足見被告郭欣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確已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四、被告周子傑部分訊據被告周子傑固坦承應楊凱崴要求,找郭欣怡、林宏益以每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與楊凱崴使用之事實(院一卷第1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楊凱崴告訴我拿帳戶是為了操作球板賭博使用,我不知郭欣怡、林宏益之後有無提供帳戶給楊凱崴,我未因郭欣怡、林宏益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云云(院一卷第150、151頁)。
經查:㈠證人楊凱崴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被告周子傑叫郭欣怡去當車手等語(偵二十四卷第107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余漢哲請我們找人後,我們找了郭欣怡、曾文星及林宏益進來,我因被告周子傑才認識郭欣怡,當我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郭欣怡聯繫時,直接坦白告訴郭欣怡工作內容及報酬分配,人家跟我們講什麼,我們就跟她講什麼,她需要做什麼事,就直接跟她講,林宏益是我請被告周子傑跟他講,看他願不願意,後來被告周子傑去當兵,我就請曹稚鈞跟林宏益確認說「你之前答應要做,現在差不多可以做了,那你要做嗎?」,林宏益說OK等語(院四卷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7頁、第169頁);
證人郭欣怡於偵訊時證稱:那時我經濟狀況不佳,有房租壓力,被告周子傑借錢讓我付房租,是周子傑於107年1月4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楊凱崴從事中古車買賣,信用不好,錢沒辦法匯到楊凱崴帳戶,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幫忙領錢,我基於人情,所以答應他,我只給他們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偵七卷第30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106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周子傑說楊凱崴需要有人提供帳戶,讓錢匯入後,再幫他提款,叫被告周子傑問我可否收購我帳戶,我跟他說我帳戶沒有在賣的,後來楊凱崴說如果我幫了他,他會借我錢,讓我去繳房租,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楊凱崴,要提供帳戶及領錢,是被告周子傑先跟我講,之後被告周子傑說他太方便,他也不懂細節,所以請楊凱崴加我微信,被告周子傑跟我說你要不要衡量一下,帳戶借人家畢竟會有一定風險等語(院四卷第197至199頁);
證人林宏益於警詢時證稱:楊凱崴是經由被告周子傑及曹稚鈞介紹認識,被告周子傑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他不用領錢就可以分到酬庸,但他不是我的窗口,我不太清楚他正確的角色等語(警二十卷第95至96頁),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楊凱崴透由被告周子傑招募郭欣怡提供金融帳戶與楊凱崴使用,且楊凱崴透由被告周子傑進而結識林宏益,核與被告周子傑坦承其依楊凱崴指示,找郭欣怡及林宏益提供金融帳戶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郭欣怡、林宏益除提供帳戶與楊凱崴使用外,並分別擔任臨櫃領款車手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宏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96頁),又郭欣怡擔任車手犯刑法詐欺取財部分,則經本院說明如上。
雖被告周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辯稱:楊凱崴沒請我找人領錢,只有請我幫忙找人提供帳戶,我是介紹郭欣怡、林宏益與楊凱崴認識,但我不知郭欣怡及林宏益之後有無提供帳戶給楊凱崴,楊凱崴告訴我拿帳戶是為了操作球板賭博使用,我沒想過那可能是詐騙的錢云云(審原訴第152頁、院一卷第150頁),而矢口否認知悉郭欣怡、林宏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節,惟其於審理時亦陳稱:我承認有介紹郭欣怡、林宏益給楊凱崴認識,他們也提供帳戶並擔任臨櫃提款工作,楊凱崴請我幫他找車手之後,我才開始幫他找車手等語(院四卷第312、313頁)。
經查:⒈證人曹稚鈞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周子傑是共同介紹林宏益,故我與被告周子傑可以共同得到提領贓款2%,就是8400元等語(院四卷第130至131頁),又被告周子傑於警詢時陳稱:我透過朋友認識郭欣怡,郭欣怡因缺錢,所以我和她聊天過程中,她詢問有無可以幫她的方法,我當時是先跟郭欣怡說,可以收購郭欣怡銀行帳戶,每本收6000元,當時郭欣怡拒絕這個提案,後來我問楊凱崴是否有別的方式賺錢,楊凱崴才跟我說,叫我詢問郭欣怡是否願擔任臨櫃提款車手,我跟郭欣怡轉知上述情形,郭欣怡聽完後,就應允擔任臨櫃取款車手,我共招募2個車手給楊凱崴認識,分別是郭欣怡及林宏益,負責幫楊凱崴提款(含臨櫃提款),楊凱崴給我5000元作為報酬,我自106年12月初,在該集團負責介紹提款車手負責幫楊凱崴至ATM提款機提領現金,然後再將贓款繳交給他,事成後我再抽傭,楊凱崴給我提領金額1%,當日車手有領錢,當天就能抽成等語(警一卷第126頁、警二十卷第195至197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楊凱崴請我招募郭欣怡、林宏益擔任車手,楊凱崴有先給我介紹費5000元,楊凱崴說之後給我領款數額1%作為報酬,但報酬我都沒拿到,林宏益我是直接坦白跟他說來這裡就是做車手,郭欣怡我原本是跟她婉轉的講,後來她是直接跟楊凱崴談,談完後才當車手等語(偵一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周子傑招募郭欣怡、林宏益加入詐欺集團時,已向郭欣怡及林宏益表明係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周子傑除因此獲取介紹費5000元外,楊凱崴並允諾依郭欣怡及林宏益領款數額1%,作為被告周子傑之報酬,本案雖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子傑已實際獲取贓款1%作為報酬,惟參以被告周子傑與楊凱崴商議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車手提領贓款數額一定比例為計,採浮動計算方式,足徵被告周子傑知悉係招募郭欣怡及林宏益擔任領款車手,則被告周子傑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⒉再者,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雖證稱:余漢哲沒說找多少人,只說要本人的簿子,就是要本人去銀行提領,他說是娛樂賭博的錢,我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院四卷第161頁),參以賭博亦為犯罪之一種,被告周子傑知悉要求郭欣怡、林宏益提供帳戶,係作為犯罪相關款項進出之違法使用,從而被告周子傑預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仍將之提供與楊凱崴,使楊凱崴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則被告周子傑前揭犯行,灼然甚明。
㈢又證人林宏益於審理時,就被告周子傑之辯護人詰問:「你當時有請周子傑幫你介紹其他賺錢的工作?」、「你有無跟周子傑講過你缺錢?」、「你做該工作究竟是否周子傑介紹的?」、「你並不是周子傑所介紹去參與該工作的?」等問題,均回覆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訴卷四第139、141頁),參以案發時間距審理時雖有相當時日,惟證人林宏益於審理時,就本件相同犯行中曹稚鈞參與之犯罪情節,則陳述綦詳,足見證人林宏益因與被告周子傑同時在場,致生人情壓力進而迴護被告,而以「忘記了」、「不清楚」等語,為迴避證詞之藉口,況證人林宏益於該審理時,就本院訊問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招募林宏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證人林宏益均證稱沒有意見等語(院四卷第143至144頁),益徵被告周子傑確有招募林宏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子傑招募曹稚鈞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云云,惟證人曹稚鈞於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就認識楊凱崴,我認識楊凱崴最久、再來是被告周子傑、然後是林宏益,我載林宏益去領錢,不是因為被告周子傑介紹等語(院四卷第124至126頁),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周子傑加入與楊凱崴同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依上開事證,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周子傑明知協助該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仍應允加入並參與招募郭欣怡及林宏益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周子傑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犯行,確已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楊凱崴、曹稚鈞、郭欣怡、周子傑等4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等4人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⒉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經查:被告楊凱崴透由被告周子傑招募被告郭欣怡及同案被告林宏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後,同案被告余漢哲以微信(暱稱「高潮不斷」、顯示圖案為「雞頭」)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遞應提領贓款之訊息與被告楊凱崴後,由被告楊凱崴告知旗下車手即被告曹稚鈞、郭欣怡等人提領贓款,被告楊凱崴取得贓款並分配報酬後,即將贓款交與余漢哲,由余漢哲轉交「小黑」,藉此組織分工結構持續實施詐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罪,但在未經自首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
準此,被告楊凱崴約於107年1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被告周子傑、曹稚鈞、郭欣怡則如附表所示,加入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均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迄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以前,犯罪行為仍未終了,應認被告等4人持續參加組織活動並保持聯絡,而無自首或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
綜上,被告等4人參與犯罪組識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曹稚鈞、郭欣怡及周子傑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亦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
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8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曹稚鈞、郭欣怡、周子傑加入該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曹稚鈞、郭欣怡、周子傑應補充諭知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⒌末查,被告周子傑於107年3月5日、同年月6日,擔任楊凱崴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領款車手,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審理。
查本案訴訟繫屬及被告周子傑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在該案件之前,自應由本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事前同謀,事後分送贓物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等4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電話詐騙,縱然詐騙分工有所不同,惟此僅係影響報酬分配比例,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分贓,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細密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則被告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據上說明,核被告等4人所為:⒈被告楊凱崴、周子傑、郭欣怡如附表編號1、被告曹稚鈞如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部分,為被告楊凱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繼續);
被告楊凱崴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曹稚鈞如附表編號6、被告周子傑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皆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進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臨櫃領款之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皆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被告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等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保護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
至被告犯數罪究應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數」而定。
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等3人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
是依被告等4人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其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為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則被告楊凱崴、郭欣怡、周子傑如附表編號1、被告曹稚鈞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則本案被告等4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且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凱崴、曹稚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雖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楊凱崴、曹稚鈞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就輕罪即參與組織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該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楊凱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且於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過程,均有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負責將車手領取之贓款轉交上手;
被告周子傑則協助該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被告曹稚鈞、郭欣怡則為詐欺集團車手,被告郭欣怡並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款,為俗稱「大車」之車手角色。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凱崴自述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之收入;
被告曹稚鈞自述從事服務業,月入4萬元之收入;
被告張家容自述從事營造業,月入3萬5000元之收入;
被告周子傑自述做工,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收入(院四卷第318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曹稚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不構成累犯);
被告郭欣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被告楊凱崴、周子傑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凱崴自述正修科技大學肄業、被告曹稚鈞及郭欣怡自述高職畢業、被告周子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四卷第318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楊凱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負責將車手領取之贓款轉交上手;
被告周子傑則協助該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被告曹稚鈞、郭欣怡則為詐欺集團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4人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以尋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楊凱崴、曹稚鈞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審酌被告等4人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獲取之不正利益數額、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爰審酌:⒈被告楊凱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害人數達7名,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254萬元,且被告楊凱崴未與被害人和解,未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參以被告楊凱崴於警詢時坦承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警一卷第44頁),且於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過程,均有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又前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1月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足見被告楊凱崴有多項詐欺取財之案件紀錄,且由販賣帳戶至擔任車手,其犯罪情節日趨嚴重,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絮亂我國金融秩序,為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楊凱崴所犯罪刑諭知應執行刑後,為被告楊凱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
⒉被告曹稚鈞、郭欣怡、周子傑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審酌其為招募車手或前往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基層角色,替代性及檢警緝獲之風險均較高,暨其所犯之被害人數、前科素行,認被告曹稚鈞、郭欣怡及周子傑透由刑罰之諭知,應可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楊凱崴部分:查被告楊凱崴於審理時辯稱:我講的都是過程,結果就是都沒有拿錢云云(院四卷第135、175頁),惟被告楊凱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扣掉我跟車手、介紹人薪資,我總共上繳245萬1600元與余漢哲等語(警二十卷第52頁),足見被告楊凱崴先將相關人報酬自贓款扣取後,始將餘款交付上手,況被告曹智鈞身為被告楊凱威旗下車手,其於警詢時陳稱:楊凱崴給我跟被告周子傑提領金額1%(與周子傑共計2%)等語(警二十卷第219頁),足證被告曹稚鈞已依被告楊凱崴之分配,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益徵被告楊凱崴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楊凱崴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郭欣怡擔任車手,第1天提領40萬元,她拿4%、我拿3%報酬,第2天領提領30萬元,她拿3%、我拿4%報酬等語(警十七卷第63頁),此陳述內容核與被告楊凱崴於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1、2應分別取得3000元及1萬2000元之報酬。
⑵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楊凱崴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5日警詢時均陳稱:我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47頁),則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3、4應分別取得1萬6000元及1000元之報酬。
⑶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楊凱崴於107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警十五卷第11頁),則被告楊凱崴就附表編號5、6應分別取得2400元及2998元之報酬。
⑷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楊凱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欣怡部分:同案被告楊凱崴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及審理時均陳稱:被告郭欣怡擔任車手,第1天提領40萬元,她拿4%、我拿3%報酬,第2天領提領30萬元,她拿3%、我拿4%報酬等語(警十七卷第63頁、院四卷第18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欣怡已取得報酬,因為她第1天比較缺錢,她跟我說可不可以給他多一點,我就給她4%,第2天她可能沒有缺錢,我就給她3%等語(院四卷第167頁、第194至195頁)。
則被告郭欣怡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分別取得4000元及9000元之報酬。
至被告郭欣怡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幫楊凱崴領錢,然後楊凱崴說要要借錢給我云云(院四卷第201頁),惟證人周子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欣怡跟我說她需要錢,但我也跟被告郭欣怡說我沒辦法借她等語(院四第189頁),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郭欣怡事後不曾還我錢,我也不曾向被告郭欣怡要過這筆欠款等語(院四卷第173至174頁),衡以楊凱崴及周子傑若係借款與被告郭欣怡,可取得借款債權之利益,應無掩飾其詞,證稱未曾借貸與被郭欣怡之必要,足見被告郭欣怡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郭欣怡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曹稚鈞部分:同案被告楊凱崴於107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曹稚鈞與周子傑共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警十五卷第11頁),同案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曹稚鈞跟我收走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16頁、警十七卷第126頁、警二十卷第96頁、偵十八卷第105頁、偵二十四卷第118頁、院一卷第205頁),足見被告曹稚鈞除與楊凱崴約定可取得林宏益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外,並於林宏益如附表編號5、6之犯行結束後,向林宏益收取2000元作為報酬,此與被告曹稚鈞於107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去載林宏益,林宏益事後有給我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警十七卷第137、138頁),復於107年7月12日警詢時陳稱:楊凱崴給我跟被告周子傑提領金額1%(與周子傑共計2%)等語(警二十卷第219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曹稚鈞就附表編號5應取得12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6則應取得3499元(即1499元+2000元=3499元)之報酬。
參以被告曹稚鈞於審理時陳稱:林宏益先私下給我2000元,後來詐欺集團要給我領款金額1%報酬,我忘記於何時拿到等語(院四卷第132至133頁),足見被告曹稚鈞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曹稚鈞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周子傑部分:被告周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介紹郭欣怡、林宏益給楊凱崴擔任車手,每介紹1人可以獲得5000元,但我實際上只拿到林宏益的5000元介紹費等語(審原訴卷第152頁),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周子傑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家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搭乘同案被告楊凱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及另案被告李怡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1224、14734號提起公訴),共同於107年1月19日12時46分30秒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九如分行,由曾文星下車臨櫃提領贓款55萬元,領款過程中,因曾文星持用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張家容應楊凱崴之要求,下車叫曾文星返車拿取行動電話,再續行提領贓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警方據報循線偵查,於107年2月23日查緝集團成員曾文星到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楊凱崴及李婉琪等2人知悉後,恐曾文星羈押前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留有曾文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紀錄,為免手機資料為警查獲,遂商議會客曾文星並詢問手機密碼,而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以抹除資料,被告等2人遂於107年2月2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渠等均明知曹稚鈞未在現場,且未事前經曹稚鈞同意簽立其姓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楊凱崴冒以曹稚鈞名義,在『高雄二監監獄接見登記單』上,偽造曹稚鈞之姓名,李婉琪則簽立本人姓名,而共同持該偽造之接見申請單,在接見登記處窗口,向承辦人員辦理接見曾文星以行使。
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家容犯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容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頁),暨被告張家容於羈押審理時陳稱:我以為他們是賣存摺,直到取款當天,我才知道是當車手,他們就在車上拿錢出來分,我有看到蠻多錢的等語(聲羈六卷第10頁),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有想到可能是提領贓款,總覺得哪裡怪怪的,因為我問楊凱崴,他都叫我不要問等語(院一卷第206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家容固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往領款之事實(院一卷第20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提領贓款,曾文星說是工程款,我不知曾文星領款交給誰,也不知道誰叫曾文星去領款,曾文星在銀行領款時,楊凱崴要我叫曾文星出來接電話,沒告訴我是要做什麼,離開之後,我有跟李怡靜下車去找廁所,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院一卷第206頁、院二卷第197頁、院四卷第309至310頁)。
惟查:㈠被告張家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一同前往領款,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崴、曾文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7、48頁、警十一卷第2頁反面、警十七卷第65、66頁、偵十一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復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頁),核與被告張家容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文星提領贓款時,車上還有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因前1天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跟我去臺南玩,隔天我載她們回來,因曾文星領款的簿子放在車上,所以回高雄拿簿子給曾文星,順道載曾文星去取款,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就跟找我一起去,由曾文星下車提領等語(警一卷第47、48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家容於領款前一晚至臺南玩,隔天是曾文星要做領款工作,但只有我跟曾文星知道工作內容,隔天順便載她們回來,車上有曾文星的簿子,我們要拿去給他,被告張家容只知道我要拿簿子給曾文星,但不知用途,我載被告張家容要趕去曾文星那邊,只好載她們順便過去,之後載曾文星去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我們沒有中途去載被告張家容,被告張家容本來就在車上,曾文星工作前就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們在車上不會講明白等語(院三卷第214至215頁、第224頁);
證人李怡靜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家容、楊凱崴前1日至臺南玩,因曾文星打電話來,說要拿他放在車上的存簿,所以我們從臺南回來載曾文星,我不知道為何要去載曾文星,也不知道為何曾文星急著要拿存簿,我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有去哪裡,也不知曾文星有去銀行領錢,只知道當時車停在銀行旁,楊凱崴沒在車內說曾文星去銀行做何事等語(院四卷第95至103頁),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被告張家容於案發前1日,與楊凱崴、李怡靜偕同至臺南遊玩,於案發日返回高雄後,因曾文星之銀行存摺置於車上,楊凱崴始駕車前往搭載曾文星,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一同前往領款,足證被告張家容僅因行車便利始一同前往領款,實難以此遽將被告張家容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又證人曾文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楊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我和被告張家容一起去領款,我不知被告張家容是否知悉款項為贓款,領款時,我先獨自進入臺灣銀行領錢,後來被告張家容有下車並進來銀行跟我說楊凱崴叫我,我出去跟楊凱崴說還在等,後來領款完上車,我們分錢時,被告張家容有看到等語(偵十一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證人李怡靜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曾文星的電話響起,曾文星不在車上,楊凱崴叫被告張家容下車去叫曾文星來接,我不知何人打電話來等語(院四卷第102頁),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亦證稱:曾文星領款時,因余漢哲打電話給曾文星,因為在銀行內不方便講話,所以我請被告張家容幫我去叫曾文星,跟曾文星說電話響了,叫曾文星聽電話,曾文星當時只抽號碼牌,出來拿完手機再進去,被告張家容只有叫曾文星一下,未陪在曾文星旁邊,我沒有曾文星的iPhone X手機臉部辨識解鎖密碼,不可能幫曾文星接聽余漢哲來電,我不知余漢哲要講什麼等語(院三卷第226至227頁),足見曾文星臨櫃領款之際,因其電話響起,楊凱崴始叫被告張家容去叫曾文星來接電話,復有卷附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審酌楊凱崴因未代接曾文星之電話,不知余漢哲為何來電,自不可能於要求被告張家容下車叫喚曾文星時,向被告張家容轉述余漢哲來電用意,自難以被告張家容因楊凱崴要求,叫曾文星返回車上接電話乙節,即驟認被告張家容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
㈣況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證稱:領來的錢,我在三信家商對面的小北百貨交給余漢哲指定之人,我不想讓被告張家容、李怡靜知道我在幹嘛,也不想讓他們碰面,我的部分就是負責收錢拿給人家,人家當然不希望他們見到面,所以我把被告張家容、李怡靜事先丟在小北百貨旁的巷子,我載曾文星過去交錢,被告張家容沒拿到好處等語(院三卷第228、231頁),證人李怡靜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車子停在小北百貨附近,我與被告張家容下車找廁所,我不知楊凱崴、曾文星有無下車,楊凱崴沒有說要去找何人或要拿錢給誰,我沒看到楊凱崴分錢,也沒拿到錢等語(院四卷第104至107頁),足證被告張家容並未參與楊凱崴交付贓款之過程,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家容因此獲有利益,實難遽認被告張家容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證人楊凱崴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張家容及李怡靜知道我們在領錢,但我沒告訴她們在領什麼錢,因為她們曾向我詢問提領什麼錢,我跟她們說不要問這麼多,被告張家容有進入銀行,但沒陪曾文星領款等語(警十一卷第2頁反面、警十七卷第65、66頁),參以楊凱崴、曾文星及余漢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未曾證稱被告張家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張家容知悉係前往領款,亦難以此驟認被告張家容有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決意。
又證人曾文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提領過程,楊凱崴突然說要去載被告張家容,載完被告張家容後,我們才去領錢,我們在車上有講說領款後,錢要交給上游的事,我臨櫃提款時,被告張家容站在臺灣銀行門口,我領款後至臺灣銀行門口,與被告張家容一起離開云云(偵四卷第63頁反面),則證人曾文星證稱被告張家容一同前往領款之緣由,核與楊凱崴、李怡靜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證人曾文星證稱被告張家容站在臺灣銀行門口等情,與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頁)所示明顯不符,足見證人曾文星前揭證詞可信度低,不足採信。
㈥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漢哲於審理時證稱:所謂「大車」是拿自己帳戶去櫃臺領錢,臨櫃領款時因為金額較大,因為怕他自己領走,所以要有人去看顧,如果那個人在裡面待太久,外面的人也會看他在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院二卷第198頁至第198頁反面),惟證人余漢哲前揭證詞,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運作模式,證人余漢哲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楊凱崴領錢時,是否還會找其他人把風或幫忙等語(院二卷第199頁反面),又被告張家容一同前往領款,非基於共同決意之犯罪計畫,已如上述,且證人楊凱崴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曾文星比認識被告張家容久很多,我從10幾歲就認識曾文星到現在,我不擔心曾文星跑掉,當下因為我開車,我覺得請被告張家容叫曾文星接電話,並沒有什麼等語(院三卷第217、235頁),足見被告張家容非奉楊凱崴之命,下車監督曾文星提款,況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容因此獲有報酬,自難驟為不利被告張家容之認定。
四、被告楊凱崴、李婉琪等2人犯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稚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2頁),及高雄看守所接見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7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登記單(警一卷第289頁)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等2人固坦承於107年2月2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辦理接見曾文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楊凱崴辯稱:原本被告李婉琪與曹稚鈞要去接見曾文星,曹稚鈞有同意這件事,並已與被告李婉琪辦好文件,因曹稚鈞在車上睡著,我就拿曹稚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給監所人員看,監所人員以為我是曹稚鈞,就讓我進去看曾文星等語(院三卷第39頁);
被告李婉琪則辯稱:當天我跟曹稚鈞、楊凱崴一起填表,我只有把我自己的部分填完,我不知楊凱崴有無冒簽曹稚鈞名字,我寫完將接見單交給楊凱崴,換他們寫,當時曹稚鈞在旁邊等語(審原訴卷第112頁、院一卷第151頁)。
經查:㈠被告等2人於107年2月2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羈押中的曾文星,業經被告等2人於審理時坦承屬實,復有高雄看守所接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述證據,常因證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減退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
然同一證人之供述,若純因可理解之內在因素所影響,而未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前後陳述不一,因此部分之差異,係可理解之因素所導致,故法院不宜僅因證人陳述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合先敘明。
經查,證人曹智鈞於偵訊時初證稱:我跟被告等2人於107年2月2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羈押中之曾文星,後來我在車上睡覺沒進去,我不知被告等2人有冒用我的名字去見曾文星,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監獄接見登記單上的文字不是我自己書寫的云云(偵一卷第51至52頁),惟其於審理時改證稱:我有與被告楊凱崴一同要去探視曾文星,後來想說楊凱崴進去就好,我就在外面上廁所,因為當時會客單已寫好,會客單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簽的,後面地址我忘記是楊凱崴寫的,還是我寫的,我上廁所時,有將身分證件交給楊凱崴等語(院四卷第110至115頁),則證人曹稚鈞就該接見登記單上「曹稚鈞」之署名,是否為其親自簽立,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其證詞之證明力已非無疑。
惟參以該接見登記單上,除接見家屬姓名欄位有「曹稚鈞」姓名外,於身分證號碼欄位亦填載「Z000000000」,另於住址欄位記載「高市○○區○○路0000號」,此個人資料記載與曹稚鈞之實際資料相符(院四卷第315頁),又本案除高雄看守所接見影像翻拍照片外,並無被告等2人接見之影像檔案留存,自無從依影像檔案釐清被告等2人於接見曾文星時,所持身分證明文件為何,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婉琪於審理時證稱:我填完該接見登記單後,就交給被告楊凱崴及曹稚鈞,讓他們兩人填寫,因曹稚鈞在車上睡覺,被告楊凱崴經曹稚鈞同意,始拿取曹稚鈞的健保卡,健保卡是曹稚鈞自己提出來的等語(院四卷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依被告楊凱崴及李婉琪前揭陳述內容,被告楊凱崴係持曹稚鈞之健保卡辦理接見,衡以健保卡上未有住居所之記載,證人李婉琪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跟曹稚鈞剛認識不久,不知曹稚鈞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語(院四卷154頁),足證該接見登記單上地址等個人資料內容,若未經曹稚鈞本人告知,被告等2人實難以得知而詳加填載,況曹稚鈞既已到場,並將健保卡供被告楊凱崴持往會客使用,益徵曹稚鈞應有授權被告楊凱崴填寫該接見登記單上資料。
則曹稚鈞除於該接見登記單親簽署名外,亦有同意授權被告楊凱崴填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實難僅以被告楊凱崴於完成該接見登記單記載後,出示曹稚鈞之健保卡,與被告李婉琪偕同按接見梯次第7梯次13窗口,進入接見曾文星乙節,即遽將被告等2人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次查,同案被告曾文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楊凱崴說我有供出他,並有跟警察說他使用的門號,我叫被告李婉琪將我的手機門號收好,我不知被告李婉琪是否知悉我手機內容等語(警一卷第83至86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等2人與曾文星之接見對話內容,有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90至292頁),足見曾文星確藉由與被告等2人接見之機會,於接見過程中,趁機告知被告楊凱崴案件偵辦進度等情,惟衡酌被告楊凱崴與曹稚鈞為同詐欺集團成員,曹稚鈞於接見日(即107年2月26日)前,即與被告楊凱崴於107年2月8日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則曹稚鈞既已偕同被告楊凱崴至高雄第二監獄,被告楊凱崴應無冒以曹稚鈞名義,偽造該接見登記單之必要。
再者,曹稚鈞既於該接見登記單上親簽姓名,並同意被告楊凱崴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則被告李婉琪於審理時縱坦承其知悉被告楊凱崴持曹稚鈞之健保卡辦理接見,並與被告楊凱崴一同前往接見等情(院四卷第151頁),亦難認被告李婉琪有何刑法偽造文書犯行。
㈣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高雄二監辦理接見受刑人之流程,係先由申請人填具前開申請單後,在接見登記處窗口出示該申請單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接見登記,再由登記處職員核對身分證明文件與該申請單上之內容無誤後,始准予接見,並登載於獄政系統之接見提領總表,開立接見通知單,申請人再持該接見通知單與身分證明文件至接見處所,經接處所室職員再次核對身分無誤後,始得進入接見受刑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5年3月17日高二監戒字第0950001066號函覆資料可資參照,是被告楊凱崴雖出示曹稚鈞之身分證辦理接見曾文星,然該監獄承辦公務員仍有實質審查義務,必須核對人別無誤後,始准予接見,並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非經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承辦公務員即不論真實與否,皆依被告所為之聲明而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驟認被告等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王朝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參與成員│被害人│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入金融帳戶│詐騙金額│車手之提領過程 │參與被告分工情形│宣告刑 │
├──┼────┼───┼────────┼──────┼────┼─────────┼────────┼──────┤
│1 │余漢哲 │陳阿雲│陳阿雲於107年1月│郭欣怡向聯邦│10萬元 │郭欣怡於107年1月4 │⒈周子傑媒介郭欣│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未提│4日12時許,接獲 │商業銀行申辦│ │日15時19分51秒許,│ 怡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詐│
│ │周子傑 │告)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之帳號:803-│ │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 下取款車手,與│欺取財罪,處│
│ │郭欣怡 │ │員撥打電話佯稱為│00000000000 │ │一路468號聯邦商業 │ 楊凱崴約定可獲│有期徒刑壹年│
│ │該詐欺集│ │其兒子呂欲楷,因│號金融帳戶(│ │銀行北高雄分行,提│ 取介紹費5000元│陸月。未扣案│
│ │團年籍不│ │網路購物急需用錢│交易明細參警│ │領10萬元(即起訴書│ 及郭欣怡領款金│之犯罪所得新│
│ │詳之成年│ │云云,致陳阿雲陷│一卷第177頁 │ │附表二編號1)。 │ 額1%作為報酬 │臺幣參仟元沒│
│ │成員(撥│ │於錯誤,而委請友│)。 │ │ │ (未有證據證明│收,於全部或│
│ │打電話實│ │人郭政祐於107年1│ │ │ │ 已實際取得1% │一部不能沒收│
│ │施詐騙者│ │月4日14時42分許 │ │ │ │ 報酬)。 │或不宜執行沒│
│ │,無積極│ │,在宜蘭縣羅東鎮│ │ │ │⒉郭欣怡提供聯邦│收時,追徵其│
│ │證據證明│ │公正路之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價額。 │
│ │與「小黑│ │商業銀行,將10萬│ │ │ │ 分行帳號:803-│周子傑犯三人│
│ │」為不同│ │元匯入聯邦商業銀│ │ │ │ 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犯詐│
│ │人,下同│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 │ │ 金融帳戶之帳號│欺取財罪,處│
│ │) │ │:000-0000000000│ │ │ │ 資料供詐騙集團│有期徒刑壹年│
│ │ │ │23號金融帳戶內。│ │ │ │ 進行詐騙。 │貳月。 │
│ │ │ │ │ │ │ │⒊楊凱崴駕車至高│郭欣怡犯三人│
│ │ │ │ │ │ │ │ 雄市博愛路自由│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 時報大樓下,搭│欺取財罪,處│
│ │ │ │ │ │ │ │ 載郭欣怡前往高│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雄市鼓山區博愛│捌月。未扣案│
│ │ │ │ │ │ │ │ 一路468號聯邦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收,於全部或│
│ │ │ │ │ │ │ │ 左述款項後,由│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郭欣怡扣除提領│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金額4%(即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4000元)作為報│價額。 │
│ │ │ │ │ │ │ │ 酬後,將餘款交│ │
│ │ │ │ │ │ │ │ 與楊凱崴。 │ │
│ │ │ │ │ │ │ │⒋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楊│ │
│ │ │ │ │ │ │ │ 凱崴因而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3%(即 │ │
│ │ │ │ │ │ │ │ 3000元)之報酬│ │
│ │ │ │ │ │ │ │ 。 │ │
│ │ │ │ │ │ │ │⒌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 上手「小黑」。│ │
├──┼────┼───┼────────┼──────┼────┼─────────┼────────┼──────┤
│2 │余漢哲 │翁玉鳳│翁玉鳳於107年1月│同上 │30萬元 │郭欣怡於107年1月5 │⒈周子傑媒介郭欣│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4日12時30分許, │ │ │日9時22分22秒許, │ 怡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詐│
│ │周子傑 │告)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 │ │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 下取款車手,與│欺取財罪,處│
│ │郭欣怡 │ │年成員撥打電話,│ │ │一路468號聯邦商業 │ 楊凱崴約定可獲│有期徒刑壹年│
│ │該詐欺集│ │佯稱為其孫子,因│ │ │銀行北高雄分行,提│ 取介紹費5000元│捌月。未扣案│
│ │團年籍不│ │從事網拍副業,急│ │ │領30萬元(即起訴書│ 及郭欣怡領款金│之犯罪所得新│
│ │詳之成年│ │需金錢周轉云云,│ │ │附表二編號2)。 │ 額1%作為報酬 │臺幣壹萬貳仟│
│ │成員 │ │致翁玉鳳陷於錯誤│ │ │ │ (未有證據證明│元沒收,於全│
│ │ │ │,而於107年1月4 │ │ │ │ 已實際取得1% │部或一部不能│
│ │ │ │日14時22分許,在│ │ │ │ 報酬)。 │沒收或不宜執│
│ │ │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 │ │ │⒉郭欣怡提供聯邦│行沒收時,追│
│ │ │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徵其價額。 │
│ │ │ │式(王麗容名義)│ │ │ │ 分行帳號:803-│周子傑犯三人│
│ │ │ │,將30萬元匯入聯│ │ │ │ 00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犯詐│
│ │ │ │邦商業銀行北高雄│ │ │ │ 金融帳戶之帳號│欺取財罪,處│
│ │ │ │分行帳號:803-07│ │ │ │ 資料供詐騙集團│有期徒刑壹年│
│ │ │ │0000000000號金融│ │ │ │ 進行詐騙。 │貳月。 │
│ │ │ │帳戶內。 │ │ │ │⒊楊凱崴駕車至高│郭欣怡犯三人│
│ │ │ │ │ │ │ │ 雄市博愛路自由│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 時報大樓下,搭│欺取財罪,處│
│ │ │ │ │ │ │ │ 載郭欣怡前往高│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雄市鼓山區博愛│拾月。未扣案│
│ │ │ │ │ │ │ │ 一路468號聯邦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商業銀行北高雄│臺幣玖仟元沒│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收,於全部或│
│ │ │ │ │ │ │ │ 左述款項後,由│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郭欣怡扣除提領│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金額3%(即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9000元)作為報│價額。 │
│ │ │ │ │ │ │ │ 酬後,將餘款交│ │
│ │ │ │ │ │ │ │ 與楊凱崴。 │ │
│ │ │ │ │ │ │ │⒋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楊│ │
│ │ │ │ │ │ │ │ 凱崴因而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4%(即1│ │
│ │ │ │ │ │ │ │ 萬2000元)之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⒌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 上手「小黑」。│ │
├──┼────┼───┼────────┼──────┼────┼─────────┼────────┼──────┤
│3 │余漢哲 │田財益│田財益於107年1月│⒈曾文星向臺│150萬元 │ │⒈曾文星提供臺灣│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18日14時36分許,│ 灣銀行五甲│ │⒈曾文星分別於107 │ 銀行五甲分行帳│以上共同犯詐│
│ │曾文星(│告)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 分行申辦之│ │ 年1月18日14時41 │ 號:000-000000│欺取財罪,處│
│ │通緝中)│ │年成員撥打電話,│ 帳號:004 │ │ 分24秒、14時43分│ 000000號、屏東│有期徒刑貳年│
│ │張家容(│ │佯稱為其外甥,因│ -000000000│ │ 20秒,在高雄市鳳│ 民生路郵局帳號│。未扣案之犯│
│ │已為無罪│ │周轉急需用錢云云│ 76號金融帳│ │ 山區曹公路20號臺│ :0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
│ │諭知) │ │,致田財益陷於錯│ 戶(共匯入│ │ 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號等金 │壹萬陸仟元沒│
│ │李怡靜(│ │誤,而於107年1月│ 100萬元, │ │ 提領20萬元、10萬│ 融帳戶供詐騙集│收,於全部或│
│ │不在本案│ │18日13時28分46秒│ 交易明細參│ │ 元(共30萬元,即│ 團進行詐騙。 │一部不能沒收│
│ │審理範圍│ │許,在臺南市山上│ 警一卷第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⒉楊凱崴駕駛車牌│或不宜執行沒│
│ │) │ │區山上238號山上 │ 172頁)。 │ │ 3)。 │ 號碼8667-K5號 │收時,追徵其│
│ │該詐欺集│ │農會,將30萬元匯│⒉曾文星向屏│ │⒉曾文星於107年1月│ 自小客車,搭載│價額。 │
│ │團年籍不│ │入臺灣銀行五甲分│ 東民生路郵│ │ 19日12時53分38秒│ 曾文星、張家容│ │
│ │詳之成年│ │行帳號:000-0000│ 局申辦之帳│ │ ,在高雄市鳳山區│ 及李怡靜,共同│ │
│ │成員 │ │0000000號金融帳 │ 號:007100│ │ 九如一路540號臺 │ 於107年1月19日│ │
│ │ │ │戶;又於107年1月│ 00000000號│ │ 灣銀行大昌分行,│ 12時46分30秒許│ │
│ │ │ │19日12時36分許,│ 金融帳戶(│ │ 提領55萬元(即起│ ,至高雄市鳳山│ │
│ │ │ │再接獲該詐騙集團│ 匯入50萬元│ │ 訴書附表二編號4 │ 區九如一路540 │ │
│ │ │ │成員電話,以相同│ ,交易明細│ │ )。 │ 號臺灣銀行大昌│ │
│ │ │ │詐術,致田財益陷│ 參警一卷第│ │⒊曾文星復於107年1│ 分行,由曾文星│ │
│ │ │ │於錯誤,而於107 │ 175頁)。 │ │ 月19日13時36分24│ 提領贓款55萬元│ │
│ │ │ │年1月19日12時27 │ │ │ 秒,在高雄市鳳山│ (即起訴書附表│ │
│ │ │ │分38秒,在山上農│ │ │ 區五甲二路166號 │ 二編號4)後交 │ │
│ │ │ │會,將70萬元匯入│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與楊凱崴。 │ │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 │ ,提領6萬元(即 │⒊曾文星提領左列│ │
│ │ │ │帳號:000-000000│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款項後,均交與│ │
│ │ │ │47476號金融帳戶 │ │ │ 5)。 │ 楊凱崴,並因而│ │
│ │ │ │;復於107年1月19│ │ │⒋曾文星分別於107 │ 獲取提領金額約│ │
│ │ │ │日14時8分許,接 │ │ │ 年1月19日13時40 │ 5%(即8萬元)│ │
│ │ │ │獲該詐騙集團成員│ │ │ 分11秒、13時41分│ 作為報酬。 │ │
│ │ │ │電話,以相同詐術│ │ │ 18秒,在高雄市鳳│⒋楊凱崴再分別於│ │
│ │ │ │,致田財益陷於錯│ │ │ 山區五甲二路232 │ 107年1月18日某│ │
│ │ │ │誤,而於107年1月│ │ │ 號統一便利超商南│ 時、同年月19日│ │
│ │ │ │19日14時50分5秒 │ │ │ 華門市,提領2萬 │ 16時許,將當日│ │
│ │ │ │許,在山上農會,│ │ │ 元、2萬元(共4萬│ 提領之贓款,在│ │
│ │ │ │將50萬元匯入屏東│ │ │ 元,即起訴書附表│ 小北百貨高雄三│ │
│ │ │ │民生路郵局帳號:│ │ │ 二編號6)。 │ 多店,交與余漢│ │
│ │ │ │00000000000000號│ │ │⒌曾文星分別於107 │ 哲,並從中獲取│ │
│ │ │ │金融帳戶。 │ │ │ 年1月19日13時45 │ 提領金額約1% │ │
│ │ │ │ │ │ │ 分24秒、13時46分│ (即1萬6000元 │ │
│ │ │ │ │ │ │ 、13時46分38秒,│ )作為報酬。 │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⒌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華路171號全家便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利超商華興門市,│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提領2萬元、2萬元│ 上手「小黑」。│ │
│ │ │ │ │ │ │ 及1萬元(共5萬元│ │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曾文星於107年1月│ │ │
│ │ │ │ │ │ │ 19日15時32分34秒│ │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 │ 勝利路50號中華郵│ │ │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工│ │ │
│ │ │ │ │ │ │ 協郵局,提領45萬│ │ │
│ │ │ │ │ │ │ 元(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8)。 │ │ │
│ │ │ │ │ │ │⒉曾文星分別於107 │ │ │
│ │ │ │ │ │ │ 年1月19日15時43 │ │ │
│ │ │ │ │ │ │ 分26秒、15時44分│ │ │
│ │ │ │ │ │ │ 23秒,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號中│ │ │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鳳松郵局,提領│ │ │
│ │ │ │ │ │ │ 6萬元、6萬元(共│ │ │
│ │ │ │ │ │ │ 12萬元,即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9)。 │ │ │
│ │ │ │ │ │ │⒊曾文星於107年1月│ │ │
│ │ │ │ │ │ │ 19日16時0分54秒 │ │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 │ 中山東路86之2號 │ │ │
│ │ │ │ │ │ │ ,提領3萬元(即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10)。 │ │ │
├──┼────┼───┼────────┼──────┼────┼─────────┼────────┼──────┤
│4 │余漢哲 │賴悅玲│賴悅玲於107年1月│曾文星向屏東│10萬元 │賴悅玲匯款後,經曾│⒈曾文星提供屏東│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19日11時49分許,│民生路郵局申│ │文星將賴悅玲之匯款│ 民生路郵局帳號│以上共同犯詐│
│ │曾文星 │告) │接獲該詐騙集團成│辦之帳號:00│ │10萬元及田財益如附│ :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
│ │該詐欺集│ │年成員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 │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 │ 0000000號等金 │有期徒刑壹年│
│ │團年籍不│ │佯稱為其兒子,因│金融帳戶(交│ │50萬元(合計60萬元│ 融帳戶供詐騙集│陸月。未扣案│
│ │詳之成年│ │支票到期要兌現,│易明細參警一│ │),接續提領如上開│ 團進行詐騙。 │之犯罪所得新│
│ │成員 │ │急需用錢云云,致│卷第175頁) │ │提領欄位「曾文星│⒉曾文星提領左列│臺幣壹仟元沒│
│ │ │ │賴悅玲陷於錯誤,│。 │ │⒈⒉⒊」所示。 │ 款項後,交與楊│收,於全部或│
│ │ │ │而於107年1月19日│ │ │ │ 凱崴,並獲取提│一部不能沒收│
│ │ │ │13時52分1秒許, │ │ │ │ 領金額約5%( │或不宜執行沒│
│ │ │ │將10萬元匯入屏東│ │ │ │ 即5000元)作為│收時,追徵其│
│ │ │ │民生路郵局帳號:│ │ │ │ 報酬。。 │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⒊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融帳戶。 │ │ │ │ 交與余漢哲,並│ │
│ │ │ │ │ │ │ │ 獲取提領金額約│ │
│ │ │ │ │ │ │ │ 1%(即1000元 │ │
│ │ │ │ │ │ │ │ )作為報酬。 │ │
│ │ │ │ │ │ │ │⒋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後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 │
│ │ │ │ │ │ │ │ 上手「小黑」。│ │
├──┼────┼───┼────────┼──────┼────┼─────────┼────────┼──────┤
│5 │余漢哲 │沈正雄│沈正雄於107年2月│林宏益向內埔│12萬元 │林宏益: │⒈周子傑媒介林宏│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已提│7日16時1分許,接│豐田郵局申辦│ │⒈於107年2月8日13 │ 益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詐│
│ │周子傑 │告) │獲該詐騙集團成年│之帳號:700-│ │ 時31分,在高雄市│ 下取款車手,自│欺取財罪,處│
│ │曾文星 │ │成員撥打電話,佯│00000000000 │ │ 大寮區大寮路767 │ 楊凱崴處獲取介│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宏益 │ │稱為其侄兒,因做│38號金融帳戶│ │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紹費5000元,並│陸月。未扣案│
│ │曹稚鈞 │ │生意,急需資金周│(交易明細參│ │ 限公司大發郵局,│ 與楊凱崴約定可│之犯罪所得新│
│ │該詐欺集│ │轉云云,致沈正雄│警一卷第181 │ │ 提領1萬2000元( │ 取得林宏益領款│臺幣貳仟肆佰│
│ │團年籍不│ │陷於錯誤,而於 │頁)。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金額1%作為報 │元沒收,於全│
│ │詳之成年│ │107年2月8日13時 │ │ │ 號11)。 │ 酬(未有證據證│部或一部不能│
│ │成員 │ │10分28秒許,將12│ │ │⒉於107年2月8日13 │ 明已實際取得1 │沒收或不宜執│
│ │ │ │萬元匯入內埔豐田│ │ │ 時38分19秒,在高│ %報酬)。 │行沒收時,追│
│ │ │ │郵局帳號:700-00│ │ │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⒉林宏益提供內埔│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路530號中華郵政 │ 豐田郵局帳號:│周子傑犯三人│
│ │ │ │融帳戶。 │ │ │ 股份有限公司大寮│ 000-0000000000│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郵局,提領1萬 │ 338號金融帳戶 │欺取財罪,處│
│ │ │ │ │ │ │ 9000元(即起訴書│ 之存摺及金融卡│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附表二編號12)。│ 與曹稚鈞,供其│貳月。 │
│ │ │ │ │ │ │⒊接續於107年2月8 │ 所屬之詐騙集團│曹稚鈞犯三人│
│ │ │ │ │ │ │ 日13時43分24秒、│ 進行詐騙,林宏│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13時44分49秒,在│ 益並以門號 │欺取財罪,處│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四路34之38號中華│ 動電話,與該詐│捌月。未扣案│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中興郵局,提領6 │ 。 │臺幣壹仟貳佰│
│ │ │ │ │ │ │ 萬元、2萬9000元 │⒊楊凱威以微信即│元沒收,於全│
│ │ │ │ │ │ │ (合計8萬9000元 │ 時通訊軟體指示│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二│ 曹稚鈞後,由曹│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編號13)。 │ 稚鈞決定領款地│行沒收時,追│
│ │ │ │ │ │ │ │ 點,而由曹稚鈞│徵其價額。 │
│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 │ MMH-0215號普通│ │
│ │ │ │ │ │ │ │ 重型機車,至林│ │
│ │ │ │ │ │ │ │ 宏益在高雄市大│ │
│ │ │ │ │ │ │ │ 寮區光華路407 │ │
│ │ │ │ │ │ │ │ 巷80號任職之海│ │
│ │ │ │ │ │ │ │ 豐鷹架公司,搭│ │
│ │ │ │ │ │ │ │ 載林宏益共同前│ │
│ │ │ │ │ │ │ │ 往提領贓款。 │ │
│ │ │ │ │ │ │ │⒋林宏益提領左述│ │
│ │ │ │ │ │ │ │ 贓款後,於107 │ │
│ │ │ │ │ │ │ │ 年2月8日14時許│ │
│ │ │ │ │ │ │ │ ,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 │ │ │ 之曼波汽車旅館│ │
│ │ │ │ │ │ │ │ 306號房內,將 │ │
│ │ │ │ │ │ │ │ 款項交與楊凱崴│ │
│ │ │ │ │ │ │ │ (林宏益及曹稚│ │
│ │ │ │ │ │ │ │ 鈞之報酬如附表│ │
│ │ │ │ │ │ │ │ 編號6所述)。 │ │
│ │ │ │ │ │ │ │⒌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協助楊凱崴清點│ │
│ │ │ │ │ │ │ │ 左述款項金額,│ │
│ │ │ │ │ │ │ │ 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因而分別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1%(即 │ │
│ │ │ │ │ │ │ │ 1200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⒍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並│ │
│ │ │ │ │ │ │ │ 因而獲取提領金│ │
│ │ │ │ │ │ │ │ 額2%(即2400 │ │
│ │ │ │ │ │ │ │ 元)作為報酬。│ │
│ │ │ │ │ │ │ │⒎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上│ │
│ │ │ │ │ │ │ │ 手「小黑」。 │ │
├──┼────┼───┼────────┼──────┼────┼─────────┼────────┼──────┤
│6 │余漢哲 │張許鳳│張許鳳珠於107年2│林宏益向玉山│30萬元 │林宏益: │⒈周子傑媒介林宏│楊凱崴犯三人│
│ │楊凱崴 │珠(已│月8日某時,接獲 │商業銀行申辦│ │⒈分別於107年2月8 │ 益擔任楊凱崴旗│以上共同犯詐│
│ │周子傑 │提告)│該詐騙集團成年成│之帳號:808-│ │ 日15時34分5秒、 │ 下取款車手,自│欺取財罪,處│
│ │曾文星 │ │員撥打電話,佯稱│00000000000 │ │ 15時35分31秒,在│ 楊凱崴處獲取介│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宏益 │ │為其侄兒許永坤,│8號金融帳戶 │ │ 高雄市大寮區中庄│ 紹費5000元(與│捌月。未扣案│
│ │曹稚鈞 │ │因支票到期要兌現│(交易明細參│ │ 路1號萊爾富超商 │ 附表編號5為一 │之犯罪所得新│
│ │該詐欺集│ │,急需用錢云云,│警一卷第179 │ │ 高庄門市,提領2 │ 次性給付),並│臺幣貳仟玖佰│
│ │團年籍不│ │致張許鳳珠陷於錯│頁)。 │ │ 萬共2筆(合計4萬│ 與楊凱崴約定可│玖拾捌元沒收│
│ │詳之成年│ │誤,而分別於107 │ │ │ 元,即起訴書附表│ 取得林宏益領款│,於全部或一│
│ │成員 │ │年2月8日15時14分│ │ │ 二編號14)。 │ 金額1%作為報 │部不能沒收或│
│ │ │ │37秒、15時15分5 │ │ │⒉分別於107年2月8 │ 酬(未有證據證│不宜執行沒收│
│ │ │ │秒,將15萬元共2 │ │ │ 日13時39分21秒、│ 明已實際取得1 │時,追徵其價│
│ │ │ │筆(合計30萬元)│ │ │ 15時40分42秒、15│ %報酬)。 │額。 │
│ │ │ │匯入玉山商業銀行│ │ │ 時41分52秒,在高│⒉林宏益提供玉山│周子傑犯三人│
│ │ │ │帳號:000-000000│ │ │ 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商業銀行帳號:│以上共同犯詐│
│ │ │ │0000000號金融帳 │ │ │ 路476號玉山商業 │ 0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
│ │ │ │戶;復於107年2月│ │ │ 銀行後庄分行,提│ 078號金融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
│ │ │ │9日某時,接獲該 │ │ │ 領1萬1000元、3萬│ 帳號照片與曹稚│貳月。未扣案│
│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 │ 元、3萬元(合計7│ 鈞,供其所屬之│之犯罪所得新│
│ │ │ │電話,再次佯稱需│ │ │ 萬1000元,起訴書│ 詐騙集團進行詐│臺幣伍仟元沒│
│ │ │ │還款20萬元云云,│ │ │ 附表二編號15誤載│ 騙,林宏益並以│收,於全部或│
│ │ │ │致張許鳳珠陷於錯│ │ │ 為22萬1000元)。│ 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
│ │ │ │誤,而欲匯款20萬│ │ │⒊分別於107年2月8 │ 號行動電話,與│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因該詐騙集團│ │ │ 日15時46分27秒、│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時,追徵其│
│ │ │ │成員提供之金融帳│ │ │ 15時47分20秒、15│ 聯繫。 │價額。 │
│ │ │ │戶戶名錯誤,而未│ │ │ 時49分58秒,在高│⒊楊凱威以微信即│曹稚鈞犯三人│
│ │ │ │匯款成功。 │ │ │ 雄市大寮區八德路│ 時通訊軟體指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 197號1樓OK超商大│ 曹稚鈞後,由曹│欺取財罪,處│
│ │ │ │ │ │ │ 寮中庄門市,提領│ 稚鈞決定領款地│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2萬元、1萬8000元│ 點,而由曹稚鈞│捌月。未扣案│
│ │ │ │ │ │ │ 、900元(合計3萬│ 騎乘車牌號碼:│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8900元,即起訴書│ MMH-0215號普通│臺幣參仟肆佰│
│ │ │ │ │ │ │ 附表二編號16)。│ 重型機車,至林│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 │ 宏益在高雄市大│,於全部或一│
│ │ │ │ │ │ │ │ 寮區光華路407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巷80號任職之海│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豐鷹架公司,搭│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載林宏益共同前│額。 │
│ │ │ │ │ │ │ │ 往提領贓款。 │ │
│ │ │ │ │ │ │ │⒋林宏益提領左述│ │
│ │ │ │ │ │ │ │ 贓款後,於107 │ │
│ │ │ │ │ │ │ │ 年2月8日15時許│ │
│ │ │ │ │ │ │ │ ,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 │ │ │ 之曼波汽車旅館│ │
│ │ │ │ │ │ │ │ 306號房內,將 │ │
│ │ │ │ │ │ │ │ 款項交與楊凱崴│ │
│ │ │ │ │ │ │ │ ,楊凱崴如附表│ │
│ │ │ │ │ │ │ │ 編號5、6所示犯│ │
│ │ │ │ │ │ │ │ 行,則合計交付│ │
│ │ │ │ │ │ │ │ 6000元與林宏益│ │
│ │ │ │ │ │ │ │ ,林宏益收下其│ │
│ │ │ │ │ │ │ │ 中4000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後,再交付 │ │
│ │ │ │ │ │ │ │ 2000元與曹稚鈞│ │
│ │ │ │ │ │ │ │ 作為報酬。 │ │
│ │ │ │ │ │ │ │⒌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協助楊凱崴清點│ │
│ │ │ │ │ │ │ │ 左述款項金額,│ │
│ │ │ │ │ │ │ │ 曾文星及曹稚鈞│ │
│ │ │ │ │ │ │ │ 因而分別獲取提│ │
│ │ │ │ │ │ │ │ 領金額1%(即 │ │
│ │ │ │ │ │ │ │ 1499元)作為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⒍楊凱崴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與余漢哲,並│ │
│ │ │ │ │ │ │ │ 因而獲取提領金│ │
│ │ │ │ │ │ │ │ 額2%(即2998 │ │
│ │ │ │ │ │ │ │ 元)作為報酬。│ │
│ │ │ │ │ │ │ │⒎余漢哲取得贓款│ │
│ │ │ │ │ │ │ │ 1%作為報酬, │ │
│ │ │ │ │ │ │ │ 即將餘款交與上│ │
│ │ │ │ │ │ │ │ 手「小黑」。 │ │
├──┼────┼───┼────────┼──────┼────┼─────────┼────────┴──────┤
│7 │楊凱崴 │李素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銀行彰化│12萬元 │楊凱崴、周子傑、傅│此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
│ │周子傑 │(已提│107年3月5日12時 │分行帳號: │ │羽麟: │年度偵字第3087號併辦意旨書,僅│
│ │傅羽麟(│告) │16分許,以佯裝朋│000000000000│ │⒈於107年3月5日14 │併辦楊凱崴及周子傑違反組織犯罪│
│ │非本案審│ │友借貸之詐騙方式│號金融帳戶 │ │ 時48分許,在臺中│防制條例部分。 │
│ │理範圍)│ │,訛騙李素英後,│ │ │ 市烏日區站區二路│ │
│ │該詐欺集│ │致李素英陷於錯誤│ │ │ 8號高鐵車站臺中 │ │
│ │團年籍不│ │,而於107年3月5 │ │ │ 站,操作ATM,提 │ │
│ │詳之成年│ │日14時6分許,至 │ │ │ 領2萬元。 │ │
│ │成員 │ │桃園市桃園區大成│ │ │⒉於107年3月5日14 │ │
│ │ │ │路9號郵局,將12 │ │ │ 時49分4秒許,在 │ │
│ │ │ │萬臨櫃匯入臺灣銀│ │ │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
│ │ │ │行彰化分行帳號:│ │ │ 二路8號高鐵車站 │ │
│ │ │ │000000000000號金│ │ │ 臺中站,操作ATM │ │
│ │ │ │融帳戶。該詐欺集│ │ │ ,提領2萬元。 │ │
│ │ │ │團成員指示楊凱崴│ │ │⒊於107年3月5日14 │ │
│ │ │ │提領贓款,楊凱崴│ │ │ 時51分44秒許,在│ │
│ │ │ │先於107年3月3日 │ │ │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
│ │ │ │下午,依指示之臺│ │ │ 二路8號高鐵車站 │ │
│ │ │ │中市豐原區某麥當│ │ │ 臺中站,操作同 │ │
│ │ │ │勞2樓男廁馬桶後 │ │ │ ATM,提領2萬元。│ │
│ │ │ │方,取得4張金融 │ │ │⒋於107年3月5日15 │ │
│ │ │ │卡(提款密碼均為│ │ │ 時43分23秒許,在│ │
│ │ │ │6個0)後,於107 │ │ │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 │
│ │ │ │年3月4日以臉書即│ │ │ 東路301號高鐵車 │ │
│ │ │ │時通軟體聯繫不知│ │ │ 站雲林站,操作富│ │
│ │ │ │情之王毓頡(由臺│ │ │ 邦銀行ATM,提領2│ │
│ │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萬元。 │ │
│ │ │ │檢察官以107年度 │ │ │⒌於107年3月5日16 │ │
│ │ │ │偵字第30873號為 │ │ │ 時40分23秒許,在│ │
│ │ │ │不起訴處分),以│ │ │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 │
│ │ │ │所使用之車輛故障│ │ │ 東路301號高鐵車 │ │
│ │ │ │欲共同出遊為由,│ │ │ 站雲林站,操作富│ │
│ │ │ │要求王毓頡與周子│ │ │ 邦銀行ATM,提領2│ │
│ │ │ │傑會合後,共同至│ │ │ 萬元。 │ │
│ │ │ │其熟識之租車公司│ │ │ │ │
│ │ │ │租賃車輛,至臺南│ │ │ │ │
│ │ │ │與楊凱崴會合,王│ │ │ │ │
│ │ │ │毓頡不疑有他,於│ │ │ │ │
│ │ │ │107年3月4日16時 │ │ │ │ │
│ │ │ │許,至周子傑指定│ │ │ │ │
│ │ │ │之處所與之會合後│ │ │ │ │
│ │ │ │,再共同前往高雄│ │ │ │ │
│ │ │ │市隆進租車公司,│ │ │ │ │
│ │ │ │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 │ │租賃廠牌現代、車│ │ │ │ │
│ │ │ │牌號碼RAT-9576號│ │ │ │ │
│ │ │ │之9人座、黑色箱 │ │ │ │ │
│ │ │ │型車1輛。王毓頡 │ │ │ │ │
│ │ │ │與周子傑即共同駕│ │ │ │ │
│ │ │ │車前往臺南長榮飯│ │ │ │ │
│ │ │ │店與楊凱崴會合,│ │ │ │ │
│ │ │ │於107年3月5日, │ │ │ │ │
│ │ │ │再由王毓頡駕駛該│ │ │ │ │
│ │ │ │車搭載楊凱崴及周│ │ │ │ │
│ │ │ │子傑,共同至高雄│ │ │ │ │
│ │ │ │市九如交流道附近│ │ │ │ │
│ │ │ │之阿囉哈客運,搭│ │ │ │ │
│ │ │ │載傅羽麟先返回臺│ │ │ │ │
│ │ │ │南長榮飯店,再由│ │ │ │ │
│ │ │ │周子傑及傅羽麟共│ │ │ │ │
│ │ │ │同搭車,輪流在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 │ │ │
│ │ │ │,並於提領後悉數│ │ │ │ │
│ │ │ │交與楊凱崴,楊凱│ │ │ │ │
│ │ │ │崴再聽從該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將贓│ │ │ │ │
│ │ │ │款放在臺南長榮飯│ │ │ │ │
│ │ │ │店前之百貨公司地│ │ │ │ │
│ │ │ │下1樓男廁內,由 │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 │ │ │
│ │ │ │之取走。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