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原重訴,1,2019060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展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1、6052、7275、7302、9192、9618、1121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展與陳祈安(已歿,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共同被告洪億原、陳羿丞與江育賢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子彈,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間,先由陳祈安、洪億原、陳羿丞、楊明展提供250顆空包彈彈殼及火藥予江育賢,再由江育賢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住所以自備工具將銅條車成彈頭並加以組裝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製造子彈1批。

嗣江育賢於同年3月6日,在松信路住所將50顆子彈成品交付予陳祈安;

復於同年3月23日,在高雄女子監獄附近,將100顆成品子彈交付予陳祈安、洪億原、陳羿丞、楊明展〔江育賢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與其所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改造手槍罪想像競合,以後者論,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洪億原所犯幫助製造子彈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

至陳羿丞被訴共同製造子彈罪嫌,經上開判決判處無罪),現於二審審理中〕。

陳羿丞、洪億原、楊明展及陳祈安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由不詳來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手槍4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併同上述共同製造之子彈及其餘不詳來源之子彈共509發,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等處所而共同加以持有(陳羿丞所違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洪億原被訴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共同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無罪,現於二審審理中)。

因認被告楊明展共同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則要論以被告為製造子彈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縱使無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亦要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正犯有犯意聯絡,在其他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有共同謀議或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得當之。

三、被告楊明展被訴涉共同製造子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展涉犯共同製造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育賢所為之證述及扣案之空包彈及子彈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陪同陳祈安前去找江育賢,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僅是載陳祈安去找江育賢,但沒有下車,不知道陳祈安找江育賢是要製造子彈,也不知道陳祈安有交付製造子彈之材料給江育賢等語。

㈡惟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亦有此意旨。

是就本案言,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江育賢之證詞而作為認定被告共同製造子彈之惟一證據。

另雖有扣案之空包彈及子彈可憑,惟上開扣案之空包彈,係存放於江育賢位於工業一路224巷23弄5號之處所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參警五卷第78至82頁),至於上開扣案之子彈,除部分經試射滅失外,其餘則在陳祈安位於貴陽路之住處及陳祈安與共同被告陳羿丞、洪億原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然被告未住於上開處所、亦未與陳祈安等人共乘(此部分詳見下述),則上開空包彈及子彈如何交付,而得以作為被告共同製造子彈之證據,均僅賴江育賢一人證詞所繫,亦無從作為江育賢證詞之補強。

是本件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本即有未足之處。

㈢況查,江育賢固於本院107年12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祈安來我住處看到子彈的彈殼,有問我說會玩這些喔,我說對,過了2、3天,陳祈安就打電話來,並與被告2個人來找我,拿了一些空包彈叫我幫他製造;

當時是被告載陳祈安拿空包彈給我;

是在高雄女子監獄後面交給我,子彈是我自己一個人做。

陳祈安和我在講到製造子彈時,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們是在同一張桌子講,被告應該是聽得到。

陳祈安和被告來交空包彈時也是放在那種盒子裡,我有打開來數空包彈數量,當時被告在旁邊,也有看到,但他沒講話,都是陳祈安在講;

陳祈安將空包彈交給我之後,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我有時會看到被告,因為一開始還沒有共同被告陳羿丞時,被告是幫陳祈安開車的,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等語(參本院原重訴卷三第217、223、226至227、230至231頁),惟嗣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先具結證稱:陳祈安及被告拿空包彈給我時,我們都坐在同一張桌子,那時被告沒有說什麼,陳祈安要走時,我送他出去,他會叫被告先去開車來載他等語(參本院原重訴卷五第200頁),但嗣後又改稱:上次審判程序作證時,所說交付空包彈的地點在高雄女子監獄後面,即是我朋友位於拷潭路的住所,我先和陳祈安用電話聯絡在一個定點,我再接他們回到我朋友住處。

陳祈安拿空包彈給我的時候,我和陳祈安是在廟前的涼亭,被告坐在車上,是陳祈安一個人交空包彈給我,車子則停在涼亭旁邊,我不知道被告看不看得到陳祈安交付空包彈給我,因為當時車子是倒車進來,車頭沒有朝我們,而陳祈安是從後車廂拿空包彈出來等語(參本院原重訴卷五第202至203頁),則其所述陳祈安交付空包彈之情形,明顯前後不一,究竟何者可採,或均不實在,已非無疑。

而觀諸江育賢之前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關於陳祈安交付空包彈之情形,其於107年4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提及空包彈係由陳祈安交付等語(參警五卷第13頁、偵五卷第15頁反面),尚未提及在場之人有誰;

嗣於同年7月16日之偵訊時,則稱(未經具結)跟陳祈安一起拿250顆空包彈彈殼的人有被告等語(參偵二卷第153頁反面),然未敘述交付之情形,是無從以其之前所述判斷上開二不同證述之真實性;

另卷內亦無其他佐證可供判定江育賢上開證述何者為真,則就江育賢此部分證詞,究應採信何者,已難認定。

公訴人雖以江育賢於107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被告當時不在場,對江育賢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認前者之證詞可信度較高等語。

縱使如此,依江育賢於107年12月7日之證述,其雖稱被告當時位於同張桌子,但同時證稱:當時被告在一旁施用毒品等語(如前所引),則縱採用江育賢該次之證詞,以被告當時正施用毒品之精神及神智狀況,是否可見聞並知悉陳祈安與江育賢在談論製造子彈一事,即非無疑;

而對於陳祈安與江育賢在談事情,被告是否聽聞一節,江育賢僅證稱:應該是都聽得到等語(參同上卷第227頁),顯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復未能舉出其推測之論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悉陳祈安與江育賢在談論共同製造子彈之事,並以此認定其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雖復以在陳祈安交付空包彈之後,被告與陳祈安會至江育賢住處詢問製造子彈進度,以及被告有自述知悉陳祈安之槍彈為江育賢製造一詞,作為被告有參與製造過程之論據。

然查,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表示:陳祈安的槍枝子彈都是江育賢製作的等語(參偵四卷第6頁反面),但沒有明確陳述為何知悉,且陳稱:不瞭解為何江育賢製作槍彈後會提供給陳祈安等語(參同上頁);

再參以江育賢於107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陳祈安將空包彈交給我之後,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我有時會看到被告,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一開始還沒有陳羿丞時,被告是幫陳祈安開車的,在107年3月6日交付50顆子彈給陳祈安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參本院原重訴卷三第227頁);

嗣於108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被告載陳祈安來交付空包彈後,都是陳祈安打來問我做得怎樣,後來我就沒再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原重訴卷五第200頁),後再稱:有看到被告開車過來,但我們不會在車上講子彈的事等語(參同上卷第202頁),則至多僅能證明陳祈安有以電話詢問江育賢子彈製造進度,以及在交付空包彈後被告曾載陳祈安去找江育賢,然尚無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有參與製造子彈之過程。

㈤綜依上述,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祈安就製造子彈一事有何事前謀議之共同犯意聯絡、或陳祈安所交付予江育賢之空包彈有經被告出資購買、提供、被告有協同江育賢製造子彈等客觀行為(依江育賢前引證詞,反稱在陳祈安提供空包彈之材料後,係由其1人進行製造),實無從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縱使無參與實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正犯有犯意聯絡,在其他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有共同謀議或參與犯罪之分工等節,自難以製造子彈罪相繩,是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涉共同持有槍彈部分:㈠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既稱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自應就其係依憑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對上開槍彈係自何時開始、如何具備實力支配關係而建立共同持有,負舉證責任並具體指明,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有持有槍彈之犯嫌,無非係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仿GLOCK半自動手槍)彈匣上驗出被告指紋,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億原所證:陳祈安會叫被告幫忙保養槍,我們去南星計畫區試槍時,陳祈安會叫被告幫忙裝填子彈等語,被告亦自承上情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幫陳祈安保養上開仿GLOCK半自動手槍及幫忙裝填子彈一節,惟堅持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那些槍彈都是陳祈安的,我沒有要占有的主觀意思和客觀行為,保養和裝填子彈都是聽從陳祈安的指示做的等語。

經查:就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槍枝子彈,究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具實力支配關係而建立持有,均未見檢察官明確指明或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已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有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

而前述陳祈安與共同被告江育賢所共同製造之子彈,江育賢所交付之對象亦為陳祈安一節,除江育賢於108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做好子彈後,被告未曾與我聯絡交付的地點,交付子彈時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在卷可證(參本院原重訴卷五第201頁)外,依江育賢先前之證述內容,確實均僅能看出係共同被告洪億原、陳羿丞在場,而未見被告在場一節(參警五卷第13頁、偵五卷第15頁反面、本院原重訴卷三第219、223至225、227、228至230、235頁);

此外亦無證據可證明陳祈安有將上開子彈轉交予被告,或與被告建立共同持有之關係。

況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係於陳祈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貴陽街之住處,以及107年3月27日陳祈安、共同被告陳羿丞及洪億原與員警發生槍戰後,在其3人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二卷第28至37頁)在卷可證,與證人洪億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彈均由陳祈安收著,曾在陳祈安房間看過、或者陳祈安放在其2227 -ZA車上,槍戰那天是因為陳祈安、陳羿丞及洪億原要出門數天,才從上開貴陽路住處將槍彈放到車上等情相符(參本院原重訴卷三244至245、255、261、265頁);

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羿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自2月底、3月初去住在上開貴陽路之址,在該址我只看過被告1、2次等語(參本院原重訴卷三第289頁),可知被告並未住於該址,且被告107年3月27日亦未與陳祈安等3人同行,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槍彈具實力支配之持有關係。

又被告雖自承在陳祈安將部分槍彈於南星計劃區試槍時,有隨同前往並幫忙裝填子彈、或曾為陳祈安保養該仿GLOCK半自動手槍一節。

然自扣案試槍影片勘驗之結果,主要試槍者均為陳祈安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參本院原重訴卷三第45、47頁),而據洪億原在本院具結所證:在南星試槍時,所試槍彈亦為陳祈安友人帶去,被告僅是在所試槍枝有卡彈時依陳祈安指示處理,或依陳祈安指示幫陳祈安裝子彈,未曾看到被告自己拿槍或子彈,試槍後槍枝子彈也都是陳祈安帶走;

被告幫陳祈安清理保養槍枝之情形只看過1次,就是保養該仿GLOCK半自動手槍,當時我就看到陳祈安拿那把槍叫被告保養,但陳祈安自己保養或清潔槍枝時不一定被告有在場等語(參本院原重訴卷三第245、258至259、267頁、卷五第205至208頁),是依其證述,難認陳祈安有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持用之意,則徒以一次試槍時之裝填子彈,或偶然之保養、清理槍枝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已對上開槍彈建立持有關係,而遽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罪。

㈣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為陳祈安保養槍枝之舉,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幫助持有槍枝之犯嫌等語。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出於故意,就他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於「事前」或「事中」提供助力,便利其犯罪遂行之行為人而言。

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所重者既在於行為人對於物之「實力支配關係」,則對該持有行為具刑法上意義之幫助行為,即指對於該實力支配關係之建立提供助力,或者在該實力支配關係有破壞動搖之虞時,提供助力而協助鞏固維持該實力支配關係之行為(如原本藏放槍彈之場所有遭發現之虞,故幫忙另覓適合存放之地點)而言。

然被告之清槍行為,是在該槍枝已處於陳祈安之實力支配下所為,自非屬對陳祈安就槍枝之持有關係建立有助力之行為;

且該時陳祈安就該槍枝之實力支配關係係屬於穩定持續而沒有破壞或動搖之虞,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清槍行為就該實力支配關係之鞏固維持有何助力可言,故難論以刑法上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幫助持有槍枝之犯嫌,尚屬誤會。

㈤依上所論,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祈安共同持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槍彈犯行,亦不構成幫助陳祈安持有槍枝之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或幫助持有槍枝之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製造子彈、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或幫助持有槍枝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行為,依據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