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原附民,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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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賴永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李榆熙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陳鑫官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就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原名林世昕)、吳丞豐、黃佳明、陳鑫官、李榆熙、張朝勝(原名張華偉)、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等20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

㈠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被訴共同及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均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無罪之判決,本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賴永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至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吳丞豐、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之判決(被告陳庥妘經發布通緝,惟於有罪判決事實中亦經認定為違反銀行法共犯),認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對前述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

另被告張朝勝被訴隱匿人犯,亦與原告被害事實無涉,是被告張朝勝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本均應予駁回。

惟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業如前述,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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