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交易,77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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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勝杞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鳳明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之車頭因而撞擊自鳳明街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陳耀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骨盆前上恥骨骨折、右骨盆後上恥骨骨折、右髖臼骨骨折、右踝扭挫傷及左膝挫傷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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