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美藤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8
- 二、案經陳玉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美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且偵訊時被告亦
-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㈠、本件監視器已拍到被告正面,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 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
-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五、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 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不必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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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藤
輔 佐 人 黃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緝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黃美藤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XW3-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八德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陳玉里騎乘ZYJ-522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四維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該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玉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車禍後黃美藤見陳玉里跌坐在地,並為其(陳玉里)所騎機車壓住。
黃美藤因陳玉里要求而扶起陳王里之機車後,黃美藤原欲拉陳玉里起來,然陳玉里仍無法爬起來,黃美藤已知陳玉里因車禍受傷。
詎黃美藤竟不理會陳玉里勿離去之要求,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再對陳玉里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輔佐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且偵訊時被告亦自承:我把告訴人的機車牽起來我就離開,告訴人還問我為何要離開,他要叫警察來處理等語(偵緝卷24頁)。
核與陳玉里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監視器已拍到被告正面,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出生後4個月高燒罹病,影響智力發展,國小只讀十幾天就輟學,近年重聽明顯,與旁人溝通會出現困難,可料理簡單自身日常生活事務,但長年社交封閉,輕度智能不足,理解力較弱,認知功能有限,較缺乏足夠知識及問題解決能力,容易判斷錯誤,自我控制及因應能力不佳。
本件犯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程度,但未達欠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18日108附慈精字第108096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可憑。
為此,考量鑑定結論,本院認被告對相關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理解認知能力低於一般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然考量被告教育、經濟、智能狀況、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素行(無前科),就肇事逃逸罪倘處以依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無任何犯罪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不必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非僅受擦、挫傷之傷害,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為此,不併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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