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交訴,221,201909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俊成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郭靜枝沿中山一路東側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山一路,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幹開放式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