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翠琪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見告訴人陳順弼於同年8 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中壢永川牛肉麵」粉絲專頁張貼「…但附近停車不便,這次去吃還停蠻遠的…可是吃完回頭要去開車時,眼前卻是晴天霹靂的一幕,幹到不行…車,正在被拖吊中…」評論,且「中壢永川牛肉麵」在該評論下回覆「先生,我們店門口有標誌,店後面有自費停車場喔」等語,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27分許,在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且說讚、追蹤人數達6 千7 百餘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壢永川牛肉麵」粉絲專頁上開告訴人所撰評論下張貼「誰叫你亂停白癡」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