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訴,139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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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宇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空」之成年男子,與臺灣、大陸地區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24日13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黃光福佯稱:電信費未繳,要切斷電話,復說要轉接110 ,其後由自稱刑事警察局犯罪金融科人員稱其涉擄人勒贖,錢已匯其銀行帳戶,需將帳戶凍結,要求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轉存另一帳戶云云,致黃光福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土地銀行、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6 萬元,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將其所提領25萬元準備交付以供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邱宇昇,至超商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107 年5 月24日14時40分許,在黃光福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持交黃光福而行使之,並向黃光福收取25萬元,邱宇昇收取該詐騙款項後,依指示扣除5000元作為報酬外,將其餘款項置於嘉義市嘉樂福夜市某公廁內,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取,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黃光福。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拘提邱宇昇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宇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17 、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 張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內惟郵局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提款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然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案被告持以詐騙所用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所蓋印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該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又參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文書,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由「小空」、被告及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工,由集團成年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行為,被告擔任交付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雖未參與全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同負全部責任。

㈢、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與「小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謀取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將積蓄交予其等,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更令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求償無門,對人民財產權威脅甚鉅,足見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違犯本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印文欄所示「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收到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01 頁),該報酬係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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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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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板│警卷第│
│    │院地檢署刑事│橋地檢署」印文壹枚    │26頁  │
│    │傳票」壹紙  │                      │      │
├──┼──────┼───────────┼───┤
│ 2  │「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警卷第│
│    │院公證申請書│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27頁  │
│    │」壹紙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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