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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翔
王若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某時起至106 年7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2 樓房內等處,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106 年7 月19日20時許,告訴人丙○在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住處,發現被告甲○○使用1 支汰換下之小米手機,於手機未刪除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2 人互動曖昧,並有發生性行為的對話,經詢問被告甲○○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先後具狀對被告二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參本院審易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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