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27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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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為聊經友人介紹結識林聖昀,於民國103 年間,明知自己未接得大量客戶訂單,且無大量製作遊戲機台之生產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向林聖昀佯稱:雙方合作生產專利遊樂機器人(下稱系爭機器人),由林聖昀提供生產資金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產品預計春節前出貨完畢,所得利潤大型部分每台5 萬元、小型部分每台2 萬5000元,可得利潤合計1000萬元云云,黃為聊並出具手寫合約書1 紙給林聖昀,林聖昀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黃為聊上開提議,當天給付訂金18萬元,於103 年12月15 日 匯款154 萬元,嗣後黃為聊於104 年1 月30日前某時,向林聖昀佯稱:林聖昀增資至300 萬元,可取得黃為聊交付首批遊戲機器人出貨後150 臺利潤每臺2 萬5000元,共計375 萬元云云,林聖昀信以為真,雙方遂簽署合作契約書1紙,林聖昀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12萬元、於104 年1 月16日匯款24萬6000元及104 年1 月30前不詳日期給付91萬4000元之款項,共計300 萬元交予黃為聊(下稱系爭契約)。

嗣林聖昀遲遲未獲得投資報酬,帶同友人前往工廠查訪時竟遭黃為聊拒絕,始知受騙,因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黃為聊(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6 卷〈下稱易字卷〉第8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當時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林聖昀於上揭時地等訂立系爭契約,且收取告訴人林聖昀交付之300 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任何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取得機器人之專利,也有來自大陸地區人士之大量訂單、有出貨能力及意願,自告訴人林聖昀取得之300 萬元均用於生產系爭機器人,而300 萬元中僅有174 萬元是投資款,其餘126 萬元是我向林聖昀的借款,我無法給付獲利是因為買方不滿意系爭機器人,不讓我交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進行系爭機器人之生產、推廣及行銷,並取得諸多訂單,但因買方不喜歡系爭機器人之外型,導致無法出貨;

且被告締約過程均向告訴人林聖昀表示有賺錢可分配獲利,並未向告訴人林聖昀保證獲利,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經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林聖昀,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向告訴人林聖昀稱:雙方合作生產系爭機器人,由告訴人林聖昀提供生產資金172 萬元,產品預計春節前出貨完畢,所得利潤大型部分每台5 萬元、小型部分每台2 萬5000元,可得利潤合計1000萬元云云,被告並出具手寫合約書1 紙給告訴人林聖昀,告訴人林聖昀因而應允被告上開提議,於當天給付訂金18萬元,於103 年12月15日匯款154 萬元,嗣後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前某時,向林聖昀表示:告訴人增資至300 萬元,可取得被告交付首批系爭機器人出貨後150 臺利潤,每臺2 萬5000元,共計375 萬元云云,雙方遂簽署合作契約書1 紙,告訴人林聖昀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12萬元、於104 年1 月16日匯款24萬6000元及104 年1 月30前不詳日期給付91萬4000元之款項,共計300 萬元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233 號卷〈下稱他卷〉第30、36、37、40-44 、65-69、74-76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3-30 、36、37、43、44、68、69頁、易字卷第86-92 頁),並有103 年12月14日手寫合約書、合作契約書(他卷第4 、5 頁)、告訴人林聖昀郵政匯款申請書3 紙(他卷第7-8 頁)、99年6 月1 日新型第M000000 號遊戲裝置專利證書及設置圖、新型專利說明書(他卷第46-5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收受告訴人林聖昀所交付之300 萬元均為系爭合約之投資款:⑴告訴人林聖昀於偵審中始終主張:我交給被告之300 萬元,均屬系爭契約之投資款等語(他卷第29頁、易字卷第89、91〈反面〉、93〈正、反面〉頁),並有103 年12月14日手寫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 、5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跟林聖昀說要投資遊戲機器人,她前後投資300 萬,你並保證每台可獲利1 萬元?)我有說這些話也有收到林聖昀給的300 萬,我有遊樂機器人跟電動遊樂車的專利,錢都花在這上面,林聖昀也去看過工廠。

」(他卷第30頁)、「(問:你可否提出,你真的有將告訴人所出資之300 萬元,花用在真實投資標的上,請提出任何一張單據證明?)我投資的標的物都在……」、「(問:這是下游的買家,這個證人如何能證明,你將告訴人的300 萬元花用在真實投資標的上?)證人知道我當時做不出來,要一筆資金才能做出來。

開模的模具要花很多錢。」

等語明確(他卷第65頁反面),互核上情,已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林聖昀所交付之300 萬元均為投資款,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林聖昀交付之300 萬元其中僅有174 萬元為投資款云云,並不足採。

⑵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昀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表示300 萬中部分是借款等語,但隨即亦當庭表示:「(到底剩下的是投資還是借款?)我不會分。」

等語(他卷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拿給被告的300 萬元都是投資款」等語(易字卷第93頁),是其就300 萬元性質之陳述,尚屬一致,且該筆款項全數為投資款一情,有上開合作契約書、被告供述可佐,已如前述。

準據上述,尚難徒以告訴人林聖昀偵查中曾有歧異證述,即執此完全推翻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昀證詞之可信度。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林聖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昀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找我投資,雙方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跟我說好在隔年的農曆春節就會把利潤給我等語(易字卷第88頁),又103 年12月14日手寫合約書亦明載:「(系爭機器人)產品預計春節前出貨完畢」等語,此有手寫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他卷第4 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向告訴人跟林聖昀表示其投資系爭機器人300 萬元,我保證每台可獲利1 萬元等語(他卷第30頁),依上情以觀,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林聖昀表示(104 年) 農曆春節可以出貨並明確保證獲利之數額無誤,足認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昀間訂立之系爭契約,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 農曆春節前已取得系爭機器人大額訂單,並有能力取得上開獲利無誤。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向告訴人林聖昀表示「預計」出貨及預估獲利額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者,就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林聖昀締結系爭契約時,是否已取得大量訂單乙節。

被告先辯稱:我收受告訴人投資的300 萬元的花費相關單據都有,但都亂丟,請給予時間尋找,係因產品進度拖延,遭買方拒絕伊交貨,才沒賺到錢云云(他卷第30頁);

又改辯稱:收據因為颱風關係,已無法找到,研發要開模,模具價格很高,可提供開發中物品照片,目前也仍在研發中所以無法把錢還給告訴人林聖昀云云(他卷第36、37頁);

再改辯稱:大陸來訂貨的客人說我的東西外觀不討喜所以一直改設計,大陸客人的資料都存在智慧型手機裡,資料被消除掉所以沒有保留客戶資料,大陸客人後來不喜歡東西就毀約了,伊那裡的零件組成幾千台也沒有問題,但組合一台要3 、4 天的時間,也要請專業人士拍攝花費3 週的時間以便拍攝遊戲機器人組裝完畢的成果云云(他卷第43、44頁);

復改辯稱:投資支出的單據因為颱風都爛掉了,爛掉就丟掉了,先前有很多台組裝好漂漂亮亮的遊樂車機台,但都拆解掉了,與告訴人簽約時那個買家要的數量很大,應該預計可以出貨60台,原本預計要出150 台,但年前只能出60台,因為員工組合機台需要時間,我有聘僱員工,但是臨時的,沒有報稅也沒有勞健保資料可以提供,我機台沒有申請遊具安全標章是因為還沒有做完,要等完成後才會去申請云云(他卷第65-69 頁),由上可見,被告就向其訂購系爭機器人之大陸地區人士之資料,以及訂單資料、300 萬元之用途等節一再翻異前詞,且始終提不出投資支出之單據及相關訂單等相關書面證明,本院因而無從依被告與該存在與否不明之大陸地區買家就訂單存否以及300 萬元用途等情進行調查,苟被告辯解確屬實情,斷無可能發生上開情形,由是可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而難以遽信,足認被告辯稱伊於10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林聖昀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取得大量訂單乙節,應屬虛妄。

⑶又自被告於偵查中庭呈零件照片(他卷第38頁正、反面)以觀,現場僅有散落一地之零件、機臺,並無組裝完成之機台,被告辯稱有能力大量製造系爭機器人出貨云云,實難憑採。

再者,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偵查中陳報之組裝影片光碟1 片,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後:「1.以影片晃動情況及畫面比例判斷,係手持手機方式拍攝,並非專業攝影人士攝影器材作拍攝,亦非可供買方閱覽之廣告影片等級。

2.影片內容顯示組裝完成遊樂車僅有1 台,雖具有旋轉及前後升降功能,但完成品之鐵件外觀、外表噴漆、邊緣銳利且無防護配備。

」,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可佐(他卷第59 -61頁),佐以影片中遊樂器材邊緣銳利、無防護措施,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遊具安全標章等語(他卷第68頁),,甚難想像家長願意讓孩童接觸此等遊戲器材,甚至付費遊玩,且數量亦僅有一台,益徵被告並無完善生產線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4 年農曆春節前大量生產系爭機器人出貨之能力無誤。

⑷被告明知自己未接得大量客戶訂單,且無大量製作遊戲機台之生產能力,仍向告訴人林聖昀佯稱伊可在104 年農曆春節大量出貨系爭機器人且保證獲利之方式,使告訴人林聖昀信以為真而締結系爭契約,並給付投資款300 萬元,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聖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胡愷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2 年間看工商時報跟經濟日報之廣告,進而接洽被告而結識,後來成為被告之系爭機器人的經銷商,大約在102 年8 、9 月間跟中部廠商收取訂金,大約賣了幾十台,每台要價15萬元,先收訂金5000元,待出貨後再將尾款給付完畢,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成品,大約過了1 年,在103 年7 、8 月間買家就跟我要求退款,我就一一退款給買家等語(易字卷第94-101頁),然證人胡愷芸就上開經銷過程均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訂單、匯款給被告或商家之記錄等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以證人胡愷芸所述擔任經銷商約1 年,且售出數十台機器人一節,倘若為真,殊難想像全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胡愷芸所述所其出售之機器人每台要價15萬元,要價不斐,且必須訂金5000元,實難想像買家無法確認最終機器人之功能及外觀之情形下,即貿然下單購買,其所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況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胡愷芸所證為真,其所締約對象為中部廠商,並非被告本案所辯之大陸地區買家,其經銷時間為102 年8 、9 月至103 年7 、8 月,與本案時間亦相隔數月,且其經銷產品最終亦無法成功出貨,以上諸節,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昀締結系爭契約時(即103 年12月14日)已取得訂單及大量出貨之能力,證人胡愷芸所為上開證述與前揭待證事實間欠缺關連性,無從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辯護人聲請調查當時證人胡愷芸見到之報紙廣告,證明被告持續推動系爭機器人之業務云云,然此一證據與上開爭點之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自無從准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前所述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自己未接得大量客戶訂單,且無大量製作遊戲機台之生產能力,竟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林聖昀佯稱系爭機器人預計春節前出貨完畢,保證獲利豐潤,告訴人林聖昀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被告所為法紀觀念薄弱,侵害告訴人林聖昀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林聖昀分文或實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不佳;

告訴人林聖昀到庭表示伊養老之棺材本全遭被告騙走等語(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不宜輕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4 頁),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1.左腳壞死性筋膜炎經清創手術後、2.慢性腎衰竭、3.貧血、4.糖尿病、5.高血壓,醫囑:被告因上述疾病,於107 年10月21日入急診求診,於107 年10月22日轉病房續治療,107 年10月26日及10月31日皆受左腳傷口清創手術,於107 年11月1 日出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易字卷第34頁),並於108 年6 月17日經醫師診斷患有:1.糖尿病併左足糖尿病足,第1 、2 趾截肢後,傷口約18x5公分未癒。

2.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慢性腎病變併心肺水腫。

宜繼續藥物治療,此有高雄市為好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可佐(易字卷第60頁)、於108 年8 月1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1.心衰竭、2.疑似冠狀動脈疾病、3.腎功能不全,於108 年7 月5 日入住院治療,於108 年7 月10日出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易字卷第72頁),及被告自述:需洗腎、全身水腫、說話會喘之健康情形(易字卷第104 頁),兼衡被告陳稱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均已成年(易字卷第104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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