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善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吳夏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於102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加入告訴人為好友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為告訴人操作期貨,且本金不會虧損此話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復按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
- 三、再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亦可能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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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善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善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善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加入吳夏羽(原名吳雅純)為好友,並藉聊天通訊,獲取吳夏羽之信賴後,於102年11月間,在高雄市一心路多那之咖啡店及高雄市小港區,向吳夏羽佯稱,其靠期貨賺到很多錢、為朋友操作期貨賺了很多錢,錢交由其操作投資期貨必會獲利,保證投資本金不會損失,且獲利對分云云,致使吳夏羽陷於錯誤,先依鄭善文之指示於102 年11月25日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國外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國外貨期交易帳戶),再於102 年11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存入上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之出金帳戶即吳夏羽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且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筆記型電腦均交付鄭善文供作期貨操作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鄭善文操作國外期貨買賣。
嗣於103 年4 月間,屢經吳夏羽要求對帳,鄭善文藉詞推託,直至103 年5月間,吳夏羽取回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補登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後,發現鄭善文將帳戶內存款多次提領、轉匯他處,而僅餘存款368 元,因此詐得共計284,747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夏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夏羽在105 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30日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具結在卷,有2 份結文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37頁、第43頁),且被告復未提及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吳夏羽之上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鄭善文固坦承其有於102 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夏羽告以可以為其操作期貨,告訴人遂於102 年11月25日開立元大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並將6 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均交付予被告,且伊嗣於104 年1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85,000 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保證本金不會虧損,且告訴人僅有將其所存入土地銀行之6 萬元託伊代為操作期貨,後續並未再交付伊任何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內陸續所存入之金額均為伊所有,且伊之所以簽發上開本票,係因遭被告與其友人強暴脅迫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加入告訴人為好友,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在高雄市一心路多那之咖啡店及高雄市小港區,向告訴人告以其可以為告訴人操作期貨等語,告訴人遂於102 年11月25日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元大國外期貨交易帳戶,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將6 萬元存入上開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之出入金帳戶即告訴人之土地銀行中,且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予鄭善文供操作期貨使用;
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前之存、提、轉帳款項之行為,除利息存入(存款息)及元大國外期貨交易帳戶匯款存入外,均為鄭善文所為;
上開期間鄭善文陸續存入之款項共12萬元,鄭善文並曾數次自該土地銀行帳戶中,轉帳款項共173,000 元至告訴人之元大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以操作期貨,共虧損87,244元;
再鄭善文於103 年5 、6 月份交還上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筆記型電腦予告訴人時,該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為368 元;
嗣鄭善文曾於104 年1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85,000 元之本票(下稱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參他字卷第7 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元證字第1050005974號函(參他字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之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參他字卷第44至47頁)、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他字卷第48至51頁)、告訴人之期貨交易往來記錄影本(參他字卷第54至61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元期字第1050002655號函(參他字卷第65至9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參他字卷第101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6 年3 月16日中崙存字第1065000671號函(參他字卷第112 至11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花行字第1060000364號函(參他字卷第123至12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1151號函(參他字卷第125 至12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6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3244號函(參他字卷第128 至129 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 依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陳稱:伊有承諾要幫告訴人操作期貨,伊是跟告訴人說期貨損益很大,可以以小搏大,但本錢不會很多,獲利會很可觀,伊的確有保證她本金不會虧損等語(參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以被告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在102 年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加伊為好友,約半年後約在一心路的多那之咖啡店見面,被告跟伊說做保險業務很辛苦,建議伊可以拿點錢出來投資期貨,又說他靠期貨賺到很多錢,伊說伊不懂期貨,被告跟伊保證本金都會在,伊一毛錢都不會損失,被告說如請他操盤獲利對分,且為了方便操作要伊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筆記型電腦給他等語(參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相符,並衡以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參以告訴人斯時(105 年11月間)僅與被告為相識約半年之普通朋友,難謂交誼深厚,惟告訴人即同意將帳戶內存款6 萬元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交情非深之被告,供其使用上開帳戶,顯見當時被告應係提供相當之誘因予告訴人,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保證本金不會虧損,告訴人方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乙情,並未悖於常情事理,堪予採信。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向告訴人保證不會虧損云云(參本院審易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查時之上開自白關於其有向告訴人保證不會虧損此部分,係屬對己不利之陳述,且其亦未抗辯有何遭強暴脅迫方為如此陳述之情事,則其應無於偵查時虛偽陳述致陷己於不利地位之必要,況其上開自白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至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有向告訴人保證不會虧損云云,應僅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28日開戶存入6 萬元,大概過了2 、3 個星期,被告就說如果要以小搏大,就要有更多的資金再存入,所以伊就陸續拿3 萬、5 萬給他,前後共給他22萬5,000 元的現金(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伊有將所交付的金額做一個草稿筆記寫下來,後來在104 年11月27日被告有簽一張票面金額為28萬5,000 元的本票給伊等語(參他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並提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之內頁提領紀錄、手寫筆記、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本票影本為憑(參他字卷第7 頁、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
而被告雖抗辯告訴人除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外,並無後續給付現金之情形,且上開本票係伊遭告訴人強暴脅迫所開立云云,並據此提告告訴人妨害自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然查,依證人周中炫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吳夏羽請伊打電話給鄭善文,是因為吳夏羽每次打電話給鄭善文,但他都避而不見,伊就想耍一點小聰明,用伊的電話打給鄭善文,講一些事由,請鄭善文出面,而鄭善文不知道伊是吳夏羽的朋友,就答應伊的要求,約的地點是在鄭善文朋友開的茶飲店,伊也打電話問綽號新仔的朋友要不要一起出來,綽號新仔的朋友說好,後來到茶飲店,是伊先到現場確認是鄭善文本人後,伊再通知吳夏羽及綽號新仔出面,吳夏羽看到鄭善文後因為氣憤有打鄭善文一下巴掌,因鄭善文都避不見面且時間很久,有問他為何都躲著她,電話也不接,之後大家就一起坐在茶飲店的騎樓桌上,氣氛很融洽,當下坐下來協調鄭善文與吳夏羽間之私人借貸要如何處理,伊有看到鄭善文當場簽本票,該張本票是綽號新仔的朋友帶去的等語(參另案偵卷第86頁至第89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跟被告說伊不要投資了,請被告將本金還給伊,但被告就避而不見不接電話,大概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伊有跟朋友周中炫聊到這個投資,周中炫就說他可以幫伊把錢要回來,伊就把電話抄給他去聯絡,隔幾天他就聯絡上了,說有約被告在一家茶飲店,那是被告朋友的店,周中炫也有帶2 個朋友一起去,伊在當場看到被告就很生氣,後來周中炫就把伊拉到旁邊,要伊不要這麼生氣,他們3個人就坐在騎樓的桌子跟被告談,被告有表示要還錢,為了證明被告說的話是真的,周中炫的朋友就說寫本票,被告就在現場直接寫本票,過程中他們都還有說有笑蠻愉悅的等情節(參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周中炫曾代告訴人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被告朋友所開之茶飲店,而證人周中炫與其友人及告訴人前往茶飲店,告訴人見到被告後即因氣憤而打被告一巴掌,嗣後被告與周中炫及其友人坐在騎樓的桌子上協談如何還款,被告並開立上開本票等情,應屬真實;
而告訴人縱有於當場見到被告時打被告一巴掌之行為,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及周中炫之前揭證詞,均係證稱係因告訴人屢找不到被告,一時氣憤所為等語,衡以告訴人既託周中炫代其聯繫被告,顯見告訴人所證稱被告對其避不見面此上情應屬真實,否則告訴人當不致須以此種方式聯繫告訴人,則告訴人於見到被告後基於氣憤而打被告一巴掌,亦僅係其發洩自身怒氣所為之行為,尚難遽爾認定告訴人即有以打巴掌此方式逼迫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而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復觀當時客觀環境係在被告友人所開立茶飲店之騎樓上,為一開放可供公眾往來之空間,倘告訴人確有意強暴脅迫被告簽發本票,殊難想像會選擇在此一極易遭他人發現、且為被告之友人所開立之茶飲店此地點為之,是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掌摑巴掌此強暴手段方簽發上開本票云云,並無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礙難憑採。
從而,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發上開本票,堪以認定,且由上開本票票面記載28萬5,000 元此金額觀之,並非極大之數額或整數,已尚難認係經虛增數額之情形,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周中炫均證稱上開本票乃被告在現場協調欠款如何償還時所簽發此節,業如前述,堪認該票面金額28萬5,000 元係被告結算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後方為填載,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有陸續交付現金22萬5,000 元予被告此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曾交付其現金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㈢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是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於交付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交付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曾陸續交付被告現金款項,業如前述,倘告訴人並未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付被告,其當可將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以存摺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即可,無須另行自其他帳戶提款後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而徒增周折,是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已一併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此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㈣ 再任何投資事業,本有一定風險,此為一般投資大眾所明知,只要正常操作,如確係因市場機制或其他不可測之因素導致虧損,即不得完全歸責於操作投資者,惟若投資者不是依據其以往之績效作為獲利之標準,而係許以與投資市場不相當之獲利報酬或保證本金必不致虧損,鼓吹不知一般行情之大眾參與投資,或於投資期間或事後決算時,又不公開資金狀況,即難謂無詐欺之意圖。
查被告雖曾將土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原所存入之6 萬元款項用以操作期貨(詳上開貳、一、所述),惟縱偶有獲利或回贖之情形(參他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土地銀行存摺明細中有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入戶之紀錄),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結算土地銀行帳戶之損益,且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368 元,此已與被告前向告訴人所稱「保證本金不會虧損」之情形迥異,而係將該帳戶內告訴人原所存入之6 萬元存款當作自己之財產為處分花用,甚且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本金時,猶避不見面,未歸還本金及結算損益;
倘被告果有為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並保證本金不會虧損之意,當使告訴人於獲益時有取回利潤、虧損時有取回本金之機會,然其竟迄未與被告結算,反而將原屬於告訴人之資金任意提領及轉匯他處,顯見被告係以假借投資期貨並保證本金不會虧損之名,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其於剛開始為告訴人操盤時有獲利情形,其即有將獲利交付告訴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參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且卷內亦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抗辯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於操盤交易後,告訴人會收到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單,即可知悉操盤損益情形,伊並無欺瞞云云,然縱告訴人曾收受期貨交易之對帳單,惟該對帳單僅能顯示期貨交易之結果,而未能顯示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狀況,即告訴人仍未能由該對帳單查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何,亦無法知悉被告有陸續將存款提領、轉匯他處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拿出與其對帳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曾收受期貨交易之對帳單此節,遽推論告訴人已明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動狀況,甚而有同意或任由被告處分其存款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㈤ 又關於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22萬5,000 元予被告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將其中12萬元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參起訴書第1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土地銀行帳戶內除告訴人原所存入之資金6 萬元外,其餘陸續存入之款項均為伊所有等語(參本院易字卷193 頁反面)。
經查,由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被告之母林芳蘭曾於103 年2 月13日存入1 萬元至該帳戶內(參他字卷第51頁、第106 頁),顯見被告所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後續存入之款項為其所有、非告訴人之資金此節,並非全然無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後續所存入土地銀行帳戶之12萬元係告訴人所提供,是以,堪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內而為操盤,更益徵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因操盤所需須再存入資金等語,僅為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話術,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為告訴人操作期貨,且本金不會虧損此話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共計28萬5,000 元予被告,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達28萬4,747 元(計算式:285,000 元+ 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存入6 萬元前之存款餘額即有115 元- 被告交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時之存款餘額368 元=284,747元,參他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復按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無再論以侵占罪名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拿取投資款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起訴書雖僅就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其中10萬5,000 元款項部分提起公訴(參起訴書第1 頁),並未就其餘款項即18萬4,747 元之部分併予起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書記載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再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亦可能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反面),然觀諸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經營期貨相關事業始足當之,惟本案被告僅係投資期貨,且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資金後,即將告訴人之資金當作自己所有之資金以投資期貨,並非係基於受託為委託人之資產操作期貨之主觀犯意,自非屬經營期貨相關事業之經營行為,是核與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未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詐欺告訴人投資期貨之方式牟取不當利益,且其前已有多次以此類方式詐欺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相關判決在卷足憑(參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然被告猶不知悔改,於相類之前案執行假釋中即復行詐欺本案告訴人(參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反面),顯未予反省警惕,行為實屬不當,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保險及補習班國中數學老師等行業、目前照顧伊母親及管理家中果園、無小孩須其扶養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第198 頁至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總額共28萬4,747 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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