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宸碩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 二、案經黃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親自申辦,並於107年3月15
- (二)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者,僅須向金
-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又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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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碩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供犯罪者收取贓款使用,且妨害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1時3分3秒起至同年月19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7年3月19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起,應予更正),陸續撥打電話予黃進發,佯裝係其姪子黃曉雄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進發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1時3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黃進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宸碩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20 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伊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伊當初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因為伊喝醉所以整個包包連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還有提款卡都一起在五福路的享溫馨KTV 遺失,當伊發覺遺失的時候,伊有打電話給享溫馨KTV 詢問他們有沒有撿到,請他們幫伊找背包,並留電話給他們等語。
經查:
(一)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親自申辦,並於107年3月15日掛失補發存摺,於同日11時3分3秒許補發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7 年4月3日國世苓雅字第1070000023號函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6頁)、107年7月18日國世苓雅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交易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107年8月23日國世苓雅字第1070000056號函暨金融卡補發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46至47頁)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詐欺集團自107年3月19日10時2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進發,佯裝係其姪子黃曉雄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1時3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及其背面),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18頁)、詐欺集團用以聯繫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結果1 份(見偵卷第16至36頁)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是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實業已供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使用無誤。
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嗣由銀行於107 年3月31日返還2萬34元給告訴人等情,固有上開帳戶對帳單1 份、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7年11 月23日國世苓雅字第1070000078號函1份為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
既然該筆匯款15萬元之交易已經成功,使詐欺集團得以隨時持上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將之提領,應認該筆匯款15萬元已經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詐欺取財已達既遂階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即應認定為15萬元,不因事後返還部分而有異,併此指明。
(二)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者,僅須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提領者若係透過ATM 提領,不僅需要提款卡,仍需有提款密碼始得提領款項,倘詐欺集團並未得到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不僅需要猜測、試驗提款密碼,且煞費苦心所詐得之款項除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外,尚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而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款項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至於以所拾獲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提款之風險,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之方式,確保該帳戶確實能為己用。
本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14頁)可知,於告訴人匯入15 萬元後,隨即遭他人以跨行ATM提款方式提領,就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伊的提款密碼為830101,為伊之生日,但伊並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中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以,若非被告本人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應無可能輕易猜出被告之提款密碼進而提領匯款,復無甘冒被告可能隨時掛失而使詐欺集團無法自由領取款項或逕將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之工具,故可認上開帳戶確實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他人使用。
再參酌被告於107 年3月15日掛失補發上開帳戶存摺,並於同日11時3分3 秒許補發提款卡,告訴人則遭詐騙而於107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詳如前述)及被告所辯:伊在享溫馨KTV 遺失的是新補發的存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55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詳述如後),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時點,應係於107年3月15日11時3分3秒起至同年月19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目前新聞報導亦多有「小心成為人頭帳戶」之宣導,理應屬於一般人應具有之常識。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時既已24歲餘,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陳係高中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21 頁),應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自應知悉應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自行妥善保管,勿輕易交付予他人使用。
惟被告既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質屬容認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經本院函詢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店後,該店函覆略以:經本店主管查詢櫃檯等所有相關人員,相關人員均表示沒有印象被告來店消費及來電協尋背包乙事,且店內尋獲之失物,均置於櫃檯失物處,經再度檢查,並未於櫃檯失物處發現該背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伊有打電話詢問其背包的下落及留下電話請該店協尋其背包之事,本即有疑,且經該店人員再次確認失物存放之櫃檯失物處,亦未發現被告所指其遺失之背包,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背包裡一同遺失等情,尚難遽予採信。
2.被告自承:伊整個背包不見了,背包裡有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墨鏡、高蛋白飲料、機車鑰匙、髮膠、健康保險卡,伊當時想說撿到伊背包的人沒有伊的密碼,所以也沒有很積極的處理,且伊的帳戶也沒有多少錢,伊都是拿現金在身上,伊係於107年4月初接獲銀行通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伊才發現事情的嚴重性至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表示:被告於95年4月24日、99年8月18日、102年9月14日及107年12月7日均以遺失為由、100年12月6日以身分資料變更為由,於現場申請換、補發健康保險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被告自稱於107年4 月初時便獲悉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訊息,當知竊取或拾得其背包之人,極有可能利用其背包內之健康保險卡從事不法行為,殊難想像被告竟遲至將近8 個月以後之107年12月7日始辦理補發健康保險卡。
又被告既然習慣使用現金,則何以需要同時攜帶餘額不多之4 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外出。
且被告發現遺失時,竟未積極向警報案或掛失,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之積極處理態度有違。
況被告係於107年3月15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復供稱:本案遺失前,伊去補發上開帳戶存摺是公司要做為薪資帳戶,享溫馨KTV 後來都沒有回伊電話,伊也沒有再打電話去詢問,也沒有親自去享溫馨KTV 找背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87頁)。
可見上開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特定用途,被告發現遺失時竟未前往遺失地點尋回,亦未再次電詢協尋結果,此益可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3.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實據,復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
(五)又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曾提出伊至警局報案後,經員警表示其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受理乙事,伊曾轉告其父親劉子維,而聲請傳喚其父親作證。
然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背包裡一同遺失等情,查無實據,且與常情相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此部分被告之父親所悉,至多僅屬被告說詞之轉述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遺失背包,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另予傳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雖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
從而,並不能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經本院裁量,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僅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同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鷹架工人,月收入3至4 萬元、未婚無子(見本院易字卷第320、321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本案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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