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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95號
證 人 王永豪
張金源
上列證人因被告董明儒被訴恐嚇取財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595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王永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證人張金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
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王永豪、張金源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14時45分、108 年6 月11日14時30分、108 年7 月23日9 時30分到庭作證,證人傳票已於108 年3 月6 日、108年5 月3 日、108 年6 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證人王永豪、張金源之住處,而生送達之效力。
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65 頁至第179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83-4 頁)。
是證人王永豪、張金源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分別科處證人王永豪、張金源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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