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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泰隆與告訴人李啟宏於民國107 年4月30日,因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大樓開庭時,因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16時許開庭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步出簡易庭大樓而行至簡易庭停車場前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膝蓋撞擊告訴人之下體,致告訴人不支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併左側會陰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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