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
代 表 人 BJ Watrou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陳淑真律師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林東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82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 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引用刑事全案卷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陳述:答辯理由如刑事辯護狀所載。
並補充本案扣案之 Iphone7之背蓋、電池部分不是供販售使用,因當 時Iphone7才剛出來,還在保固期,不會有消費者 來替換。
被告之所以進貨Iphone7部分,是自己要 做維修之練習使用。
其次,原告主張之賠償倍數為 600多倍,根據本院107年、108年相類案件賠償倍 數,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東黎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業經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為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