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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90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健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健瑋明知對於個人資料,應基於正當目的蒐集及於正當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亦明知其並無交易虛擬寶物及遊戲帳戶之意願,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龔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藉由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機會,先取得不知情之洪振瑋所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俞星旻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俞星旻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豐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後,未得俞星旻之授權或同意,而於106 年9 月4 日透過網際網路將俞星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上開新豐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輸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之線上會員帳號申請資料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俞星旻本人所填載,而冒用俞星旻之名義,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使用,另向不知情之楊俊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俊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驗證上開橘子支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俞星旻上開個人資料,並向橘子支公司行使該偽造之俞星旻申請會員資料之準私文書,因而順利註冊並取得該電子支付帳戶所搭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虛擬帳戶,足生損害於俞星旻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及橘子支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迨橘子支公司核准龔健瑋冒用俞星旻名義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後,龔健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及000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000等人誤以為龔健瑋有意交易虛擬寶物或遊戲幣,因而陷於錯誤,依龔健瑋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而交付財物。
惟龔健瑋於000等人匯款後,並未依約移轉虛擬寶物或遊戲幣,000等人因而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000、00及000於警詢中之指訴,暨證人(即被害人)俞星旻、證人楊俊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新豐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橘子支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8 份、玉山銀行信託部函1 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4 份、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函3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俞星旻個人資料,核被告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提及被告行為尚構成上開罪名,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被告冒用俞星旻名義申請橘子支帳戶使用之事實,上開一㈠部分即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編號1 、4 之告訴人000、000雖各有2 次匯款行為,但此僅屬同一被害人因被告施用同一詐術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之行為而已,故被告就編號1 、4 此部分應僅各成立1 次詐欺取財罪。
至編號2 、3 之告訴人000受詐欺部分,乃係被告分別以暱稱「冷憶」、「普漏」或「劉偉隆」等之不同玩家名義,於不同時間向同一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使該告訴人分別交付財物,應論以2 次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1 、3 、6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再藉由帳戶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犯侵害個人資料之程度及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詐騙所得之款項多寡,並佐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 年9 月間,及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借用楊俊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又據證人楊俊健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自幼即為朋友等情,可見雙方具有信賴關係,是以尚難認為該門號係楊俊健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犯罪所得 │ 主文欄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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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106 年9 月7 │龔健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3萬9千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告訴)│日7 時24分、│與承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9 時59分許 │)3 萬9000元出售網路遊戲「│ │月,如易科罰金,│
│ │ │ │TEON」之虛擬寶物云云,致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與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 │算壹日。 │
│ │ │ │指示匯款1 萬4000元、2 萬5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00元至龔健瑋所指定之橘子支│ │臺幣參萬玖仟元沒│
│ │ │ │帳戶所連結之臺灣銀行帳號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0-0000000000000000、004-38│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詎龔健瑋於000匯款之後 │ │價額。 │
│ │ │ │,僅依約定贈與000遊戲幣 │ │ │
│ │ │ │100 萬後,拒不移轉約定之虛│ │ │
│ │ │ │擬寶物予000,000始知 │ │ │
│ │ │ │受騙。 │ │ │
├──┼────┼──────┼─────────────┼─────┼────────┤
│2 │000 │106 年9 月10│龔健瑋以「冷憶」名義,透過│5千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告訴)│日13時25分許│通訊軟體LINE向000佯稱: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同意000以5000元及網路遊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戲「TEON」之+8受祝福的十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弓虛擬寶物交換其所有之+9十│ │算壹日。 │
│ │ │ │字弓虛擬寶物云云,致00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約定│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匯款5000元至龔健瑋所指定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橘子支帳戶所連結之臺灣銀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虛擬帳戶內。詎龔健瑋於林星│ │。 │
│ │ │ │官匯款後,竟拒不完成交易,│ │ │
│ │ │ │000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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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 │106 年9 月14│龔健瑋以「普漏」或「劉偉隆│1萬6千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告訴)│日7 時15分許│」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000佯稱:欲以1 萬600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 │ │出售網路遊戲「TEON」之+9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字弓虛擬寶物云云,致000 │ │算壹日。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依約│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定匯款1 萬6000元至龔健瑋所│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指定之橘子支帳戶所連結之玉│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779號虛擬帳戶內。詎龔健瑋│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於000匯款後,竟拒不移轉 │ │價額。 │
│ │ │ │虛擬寶物予000,000始 │ │ │
│ │ │ │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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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 │106 年9 月10│龔健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1萬5千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告訴)│日19時57分、│仁和佯稱:欲以1 萬5000元出│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20時44分許 │售網路遊戲「TEON」之+9十字│ │月,如易科罰金,│
│ │ │ │弓虛擬寶物云云,致000陷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依約定匯│ │算壹日。 │
│ │ │ │款5000元、1 萬元至龔健瑋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指定之橘子支帳戶所連結之臺│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2397號及000-0000000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0號虛擬帳戶內。詎龔健瑋於│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匯款後,竟拒不移轉虛 │ │價額。 │
│ │ │ │擬寶物予000,000始知 │ │ │
│ │ │ │受騙。 │ │ │
├──┼────┼──────┼─────────────┼─────┼────────┤
│5 │00 │106 年9 月17│龔健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5千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告訴)│日15時47分許│琪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網路│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遊戲「TEON」之遊戲幣350 萬│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云云,致00陷於錯誤而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意交易,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 │算壹日。 │
│ │ │ │龔健瑋所指定之橘子支帳戶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連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詎龔健瑋於00匯款後,竟拒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不移轉遊戲幣予00,00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知受騙。 │ │。 │
├──┼────┼──────┼─────────────┼─────┼────────┤
│6 │000 │106 年9 月18│龔健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2萬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告訴)│日6 時49分許│閔翔佯稱:欲以2 萬元出售網│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致胡│ │月,如易科罰金,│
│ │ │ │閔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萬元至龔健瑋所指定之橘子支│ │算壹日。 │
│ │ │ │帳戶所連結之玉山銀行帳號8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戶內。詎龔健瑋於000匯款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後,竟拒不移轉虛擬寶物予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閔翔,000始知受騙。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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