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240,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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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陳泳瑞有如附件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21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分別判處2 月、7 月,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尿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小安」及相關情資,嗣後警方循線查獲該毒品來源王致皓等情,業據本院調閱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617800 號併00000000000 號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94 號卷核閱無誤(王致皓被訴轉讓禁藥給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2 號審理中),本院參以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警方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手之前,並未掌握該上手轉讓毒品給被告之相關情資,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該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與前述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及其學歷、家境、職業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毒品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陳泳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原名陳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河堤美學商旅50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50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5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毒品之照片4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泳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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