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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壹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時21分許,在0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工作室倉庫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倉庫內徒手竊取000所有之零錢罐1 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000發覺黃俊壹自上址離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查獲被告黃俊壹所使用重型機車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竊盜之時間並非107 年7 月30日,當日已被到帶中庄派出所,之後就在高雄看守所了,本案是被帶到中庄派出所前幾天發生等語(參偵卷第39-41 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已證稱107 年7 月30日10時26分許發現被告離開後就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4 頁),核與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之案發時間為107 年7 月30日10時21分許等情相符(警卷第8-1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誤(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述時間犯案。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上情,然被告係於107 年7 月31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捕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後始遭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7 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照片等件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零錢罐內有現金「1 千餘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裡面約1 千多元等語(參偵卷第41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零錢罐內確切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罐內零錢應為1000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5 號、簡字第1240號、第1282號、第1660號、第2411號、第3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3 月、4 月、5 月、4 月(共2 罪)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被告之前已經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本次再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零錢罐1 個,內含零錢1 千元),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未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擔任臨時工、高職肄業、家境貧寒(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未扣案之現金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零錢罐1 個,財產價值低微,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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