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61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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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介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介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拾陸點肆零壹、零點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專-107594)」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075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6.413公克、0.37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401、0.362 公克,共計16.763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柯介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柯介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101年間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次、4月5次、5月3次、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5年7月,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某統一超商旁,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306號中油加油站前行跡有異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重
16.413及0.37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介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594)。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專-107594)。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21號)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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