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聲,107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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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金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更度字第3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五年度執峰字第○○八九七四號執行指揮書撤銷,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37條之2 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意旨,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

茲因聲明異議人長期旅居菲律賓經商,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犯共同自菲律賓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9年10月4 日中午,菲律賓馬尼拉移民局總部之官警,持拘捕令至聲明異議人設於菲律賓納卯市之海馬公司,以聲明異議人係臺灣重要通緝犯,經臺灣外交部駐菲律賓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經濟文化代表處)轉臺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請託協助為由,將聲明異議人逮捕,隨即於當天下午將聲明異議人押解至菲律賓移民局總部所屬之收容所拘禁。

同年10月底,聲明異議人於菲律賓遭受某菲律賓商人提告詐欺(該案於104 年間經調解成立簽結),而由菲律賓納卯市法院審理,而聲明異議人因開庭需要一度轉至納卯市移民局分部之收容所拘禁,至100 年7 月底,菲律賓移民局始再依臺灣司法警察機關之請託,以安全顧慮為由轉押回馬尼拉移民局總部拘禁,期間並由臺灣司法警察機關透過經濟文化代表處,轉請菲律賓移民局行文納卯市法院要求因聲明異議人為臺灣重要通緝犯身分,於法院審理期間,如獲交保或其他原因被釋放,仍交由移民局拘留,以辦理遣返作業等情,而聲明異議人原於此期間經納卯市法院准予菲幣12萬元保釋之裁定,惟終因臺灣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聲明異議人仍未獲釋放而持續拘禁至104 年11月27日始遣返回台,總計拘禁於菲律賓移民局共5 年又54日。

嗣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3 月31日因上開走私毒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9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於105 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即105 年度執峰字第00897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竟疏未折抵上開被告於菲律賓遭拘禁之日數,其執刑之指揮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

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

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執行指揮書係依照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為執行指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未折抵刑期之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分別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又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參考本院29年聲字第30號、67年台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

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

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按: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

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走私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709 號案件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9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復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存卷可稽,應屬真實無訛。

㈡ 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及經濟文化代表處關於聲明異議人之緝獲過程,先經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10月12日函覆謂:「㈠本局駐菲律賓聯絡組前於99年3 月6 日以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名義致函菲國移民局,告以林嫌(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下同)係貴院通緝對象,請求協助逮捕及遣送回臺。

㈡菲國移民局與本局駐菲律賓聯絡組於99年10月4 日在菲國南部納卯(Davao )市緝獲林嫌,關押於馬尼拉移民局外國人收容所,後於11月底返臺歸案。

㈢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於99年10月7 日以電報(專號:PHL714)傳送林嫌遭菲方逮捕情事予外交部,復經外交部函轉本局知悉。

㈣另查林嫌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業於99年4 月29日遭我國外交部註銷,渠遭逮捕時,未持有合法停留菲國之文件,併予敘明。」

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嗣經濟文化代表處亦於107 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稱:「㈠本處前於99年3 月6 日致函菲國移民局,告以林嫌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對象,請求協助逮捕及遣送回臺。

㈡菲國移民局於99年10月4 日在菲國南部納卯市(Da vao City )緝獲林嫌,並即押解至馬尼拉移民局外國人收容所等候遣返回臺。

㈢林嫌於收容期間,另涉詐欺案遭納卯法院審理,審理期間法院雖曾准予交保,然本處洽菲國移民局建議法院『否准』交保以防止林嫌潛逃,爰林嫌持續遭收容迄104 年11月底始返臺歸案。」

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明異議人確係因系爭案件,經刑事警察局以經濟文化代表處名義,向菲律賓移民局請求協助逮捕及遣送回臺,而於99年10月4 日起遭菲律賓移民局逮捕拘禁。

㈢ 又本院曾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經該署檢察官稱:「本件受刑人係因詐欺遭菲律賓執法機關所拘留,應非受我國政府之請求所為,故其在菲拘留期間無法折抵刑期。」

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惟依上開刑事警察局與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回函,均稱聲明異議人係遭刑事警察局以經濟文化代表處名義向菲律賓移民局請求協助逮捕而遭拘禁,而與檢察官所指聲明異議人係因詐欺案件遭菲律賓執法機關所拘留乙節不符。

再者,上開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函文㈢亦載明聲明異議人於收容期間,雖審理該詐欺案件之法院曾准其交保,惟因經濟文化代表處向該法院表示希望否准交保,致聲明異議人持續遭收容;

復參以經濟文化代表處另於108 年3 月12日之函文記載,該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並未課處聲明異議人罪刑等情(參本院卷第62頁),足見該審理詐欺案件之法院並無關押聲明異議人之舉措,且聲明異議人亦無因該詐欺案件服刑之必要,而純係因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請求方持續遭拘禁至104 年11月底始返臺歸案,是檢察官所指聲明異議人係因另涉詐欺案件遭拘留此節,恐有誤會。

㈣ 復參卷內所附之機票資料,聲明異議人係搭乘104 年11月27日之機票返臺(參本院卷第51頁),而自聲明異議人遭菲律賓移民局於99年10月4 日基於我方請託為逮捕,迄104 年11月27日搭機返臺,堪認聲明異議人此段期間確實係因系爭案件遭菲律賓政府機關逮捕、拘禁等情,且該國亦係基於我方政府機關請求,為達將聲明異議人由菲律賓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在將其遣返前對受刑人實施拘禁,此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因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始符人權保障之旨,惟觀諸系爭執行指揮書並未將上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恐有未洽。

五、綜上說明,聲明異議意旨稱其因系爭案件於99年10月4 日遭菲律賓移民局逮捕,逮捕後即羈押在菲律賓,直至104 年11月27日始搭機返臺接受審判等情,並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似應審酌將此段期間予以折抵刑期,並填載在系爭執行指揮書。

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上開瑕疵,原處分自屬難以維持,爰將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命令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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