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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子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3537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11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子詅(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 萬6,713 元。
原經檢察官准予每期繳納易科罰金費用3 萬元、追徵犯罪所得3,000 元,受刑人亦按期繳納,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受刑人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欲繳納第4 期費用時,卻經告以現每期共繳納3 萬元,其中1 萬元為易科罰金費用、2 萬元係追徵犯罪所得,顯與檢察官原本與受刑人約定之內容不符,受刑人不同意檢察官片面擅自變更分期繳納之條件,爰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月、6 月、6 月、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10 萬6,713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98 號、第7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於107 年3 月30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欄批示「擬准予易科罰金並准分期」,並註明「每月應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隨即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3537號制發執行傳票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案執行,有前開初核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3537號卷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每月應繳納之犯罪所得金額,原即核定每月應繳納2 萬元,尚無准予受刑人每期繳納易科罰金費用3 萬元、追徵犯罪所得3,000 元之情。
㈢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而於107 年4 月26日到案,經執行檢察官確認人別及確定判決內容,並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經受刑人答以「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分期。
我現在在做臨時工,每月賺25,000元,沒有貸款,要付房租約3,000 元。
我希望以每月3 萬元繳納易科罰金,2,000元繳犯罪所得。」
檢察官繼而詢問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前有無經羈押或交保、有無因本案限制出境、最後還有無意見等語,均經受刑人回答沒有,有高雄地檢署107 年4 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足稽。
是依此份執行筆錄之記載,僅見受刑人單方表達其欲分期之內容,並未見檢察官允諾及准予以此條件分期之言詞,是受刑人稱檢察官准予以其所提出之條件分期繳納實有誤會。
㈣執行檢察官嗣於107 年8 月16日批核執行案件進行單,其上記載「處理事項:本件受刑人洪子詅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 萬6,713 元確定。
前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及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情形,於筆錄內未明確記載,擬再通知受刑人到署,重新製作筆錄,明確告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繳納之條件:就現行每期繳納之3 萬元,以1 萬元繳納徒刑易科部分,2 萬元繳納犯罪所得」。
復於107 年8 月27日之訊問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准你易科罰金之條件係每期繳納易科罰金1 萬元及犯罪所得2 萬元,是否了解?」經受刑人答以:「知道。」
有前開刑事執行案件紀錄單及107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本案執行官就受刑人每月應繳納犯罪所得之數額,始終核定為每月繳納2 萬元,實無受刑人所指擅自片面變更條件之情事。
㈤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亦經函覆以: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初核表,即核准受刑人每月應繳納犯罪所得2 萬元。
經通知受刑人到案,其表示希望每月繳納易科罰金3 萬元,及犯罪所得2,000 元,並自行以此方式持續繳納。
惟本署考量沒收新制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應優先執行,故於107 年8月27日再通知受刑人至本署,告以每期應繳納易科罰金1 萬元及犯罪所得2 萬元,並製作執行筆錄在卷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3 月15日函在卷足稽。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始終核定每月應繳納2 萬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款項,並無受刑人前開所指恣意片面更動執行條件之情。
而檢察官核定之每期給付條件總額,尚較受刑人自行繳納之方案為低,受刑人雖就每月繳納總額中分配予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所爭執,然此本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內涵,復經檢察官敘明係考量沒收制度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受刑人不法利得高達百萬,檢察官核定受刑人每月繳納2 萬元之犯罪所得款項,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行使之合義務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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