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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法扶)
林夙慧律師(法扶)
鄭瑜亭律師(法扶)
被 告 吳崇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就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
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凌晨在高雄市區某酒吧內與其他友人共同慶祝聲請人生日後,被告明知聲請人因於席間飲酒後已不勝酒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將聲請人帶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趁聲請人已因酒意失去意識之際,以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生殖器內之方式為乘機性交之犯行2次;
嗣聲請人於同日上午醒來後因驚恐而自行離開被告住處,然因精神不濟而跌落水溝內,復為經過路人發覺而報警,經警方人員將聲請人帶回警局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母親為第一時間知悉聲請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人,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作證,且亦未傳喚於事發當日與聲請人、被告一同在酒店內喝酒之朋友,以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以釐清聲請人在遭被告帶離酒店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㈡聲請人因遭被告性侵害而驚恐不已,逃出後跌落水溝,嗣致高雄民生醫院就診,並於案發後有自殺自殘行為,而致高雄國軍總醫院急診、精神科治療。
檢察官未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調閱民生醫院、國軍總醫院之病歷,未對聲請人為心理衡鑑,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檢察官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㈣聲請人對被告之生殖器特徵,有詳細描述,可證聲請人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堅稱2人未曾發生過性行為,檢察官應勘驗被告之生殖器特徵以確認聲請人指訴之真偽,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㈤聲請人於受被告第一次性侵時,被告支開助理去房間外泡泡麵,受被告第二次性侵時,被告助理在房間沙發上打電動玩具,檢察官卻未傳喚該名助理到庭作證,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
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㈠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則本院自應審酌上開證據之調查可能性、關聯性及必要性。
以前者而言,即是指法院有辦法對其為證據調查,以證人之傳喚而言,首要者即在於知悉證人之人別;
而後2者,自應指上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定。
又就本件告意旨所指涉之事實,本件可認定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之直接及積極證據,即為: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指訴、可能在場目擊者(即聲請意旨所稱之助理)之證述、聲請人身體衣物所留之聲請人與被告曾於事發當時為性行為之跡證,而其中,聲請人之指訴仍需其他積極證據為補強。
至聲請人事前是否有陷於酒醉而至被告處所、事後離開之情狀、第一時間之反應、之後長期之情緒上反應等,則或能成為間接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然間接證據通常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故須該等間接證據所足以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足以證明待證之直接事實,方可認上開證據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
㈡則就聲請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其中以前述㈤所提之助理證詞,若確有其人在場並見聞,則可為直接證據。
惟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被告先叫該名助理離開去泡泡麵,被告則乘助理離開後對我為性行為;
而為第二次性行為時,該名助理是在房間沙發上打PS4,該時我因為絕望而怕別人知道,所以未向助理呼救等語(參警卷第9、13頁、偵卷第8頁反面),是依聲請人所述,助理恐未能見聞上開經過,是否具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已非無疑。
最重要者,在於欲傳喚該名證人,自需有該名助理之姓名、年籍等足供檢警辨別身分並進行傳喚等證據調查之資訊。
然就此部分,聲請人僅能提供其外形特徵、並表明該名助理常與被告一起出入及賣吃食等語(參警卷第14頁),未能提供其人別資料;
而被告則稱:事發當時家裡尚有我爸媽和我朋友一男一女,但我不知他們本名,只有女生能聯絡得上等語(參偵卷第21頁),是無從得知其人別,自無法傳喚不知身分之人接受訊問,此部分已難認具調查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母親為第一時間知悉聲請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人,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情形等語。
惟嗣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就其所轉述之「被害經過」,實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而是在證明「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影響」之此等「間接證據」,方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換言之,上開聲請人母親之證述內容,僅為間接證據之補強證據,且應先視所供補強之證據是否存在,方可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然依聲請人於警詢所提遭到性侵之經過,係:第一次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我背對他站著,他壓住我的背部,強行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快速抽插很多下;
第二次被告性侵我的時候,我從床上醒過來,發現我的姿勢是向左側躺,而被告則從我的背後快速抽插我的陰道;
第一次性侵他是用強迫的方式壓住我的背部,第二次性侵是趁我昏迷時直接以陰莖入陰道等語(參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意識狀態模糊,不想再談這件事,所以大部分事情都忘記等語(參偵卷第8頁正反面)。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詢問聲請人母親,然其僅稱;
聲請人當時受傷狀態她以為是自己跌倒,雙手雙腳有勒痕等語(參偵卷第9頁正反面)。
是可知就遭侵害之經過,聲請人本身未提及有遭綑綁一事,且再依前引聲請人母親之證言,可知檢察官亦已曾通知聲請人母親(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到場接受詢問(參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屬有誤。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灌酒而酒醉,意識不清而遭被告帶回,檢察官未傳喚當場之友人及調閱酒店監視器,有未盡調查能事等語。
惟依聲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106年我生日當天(日期詳卷)跟朋友去吃飯,吃完後我聯絡被告帶我去高雄市紅樓夢KTV慶生,期間我喝了幾罐啤酒,結束後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到他的住家等語(參警卷第9頁),在偵訊時則稱:106年我生日當天有很多人跟我一起慶生,之後被鄭姓朋友(按:名字詳卷)開車載我去酒吧,到酒吧後我和前男友用微信簡訊在吵架,之後用LINE跟被告說要去他店裡消費,後來被告就來接我去紅樓夢KTV,現場有被告、被告助理及其他男公關,後來要散場時被告說要續攤,但沒有,被告就請他的助理開車載我們去他家等語(參偵卷第8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並未提及其係在遭被告灌酒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被告帶回家中;
更遑論此部分無從作為聲請人事後有遭到被告性侵害之證明,自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再主張其遭被告性侵後逃出後跌落水溝,嗣致高雄民生醫院就診,並於案發後有自殺自殘行為,而致高雄國軍總醫院急診、精神科治療。
檢察官未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調閱民生醫院、國軍總醫院之病歷,未對聲請人為心理衡鑑,有未盡調查能事。
以性侵害案件而言,聲請人身上之跡證、傷勢,固可能成為本案之證據,惟就較直接關聯之有無為性行為及其對象之證據,由於其證據本身之特殊性,若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鑑定或保存,則容易隨即滅失。
然依聲請人所述,在案發後第2天聲請人之母到派出所接聲請人後,於案發後第3天帶其至高雄民生醫院及蘇雍順皮膚專科診所(下稱蘇雍順皮膚診所)就診,惟因其於案發後約1個月才想起遭性侵一事,故於案發後1個月方至安泰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等節(參警卷第13頁),則待聲請人為性侵害之驗傷時,已係在案發後近1個月,故就前述可直接證明有無於案發當日為性行為及其對象之相關跡證已然不存,此觀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外放證物袋)可明。
又依聲請人所述,其至高雄民生醫院及蘇雍順皮膚診所應屬同一日即案發後第3天,而觀諸蘇雍順皮膚診所診斷證明書(外放證物袋),顯示其當時僅就身上外傷進行診斷治療,而未就性侵害可能留下之跡證進行採證,故未能自看診經過及診斷結果察知性侵害相關事證,足見其於民生醫院就診之情形亦是如此(此對照聲請人稱其係在近1個月後方想起有遭性侵害以及嗣後方至安泰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亦可知,否則應早在診療後即有察覺)。
而聲請人亦未陳明其於民生醫院就診時,有特別就本案相關之直接證據進行採證或診療,或依醫生告知之診療情形有何可佐為認定有本件性侵害情事,聲請人再聲請調取民生醫院之病歷,實難認有其關聯性及必要性。
至聲請人所聲請因其自殺自殘或精神壓力而至國軍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及心理衡鑑,固可為間接證據而證明聲請人案發後之精神、心理狀態,惟就造成此一精神、心理狀態之「成因」,則尚無法以此證明,在觀諸本案與性侵害一事較可能有關聯之證據均已滅失之情況下,亦無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直接推認其所指訴之被告性侵害行為,難認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至就道路監視器,即使調取並有相關畫面,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則可能看到者為聲請人隻身離開被告處所之畫面,此部分縱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尚未達到可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結果之程度。
㈥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有講述被告生殖器特徵,檢察官應予勘驗等語。
認觀諸聲請人所述,僅提及被告生殖器長度及寬度(參警卷第11頁),未再提及其他特徵,而依其所提之長寬,亦在一般成年男性平均範圍,實難認具特殊辨識性而足以作為被告特徵,此部分證據調查難認有必要性。
㈦聲請意旨又稱要對被告測謊。
惟本件之相關積極證據業已付之闕如,如前所述,縱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而認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亦難有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涉嫌疑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檢察官未予被告2人測謊,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妨害性自主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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