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自,19,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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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9號
反 訴 人 丁玉雯


反訴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黃小舫律師
反 訴被 告 蔡蕙璟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蕙璟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丁玉雯(下稱反訴人)為執業律師,前經高春菊委任分別擔任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發代理人,反訴被告蔡蕙璟(下稱反訴被告)及前配偶洪偉良則為上開民、刑事案件之被告。

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上開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上開民事案件中取得之反訴被告離婚協議書,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竟意圖使反訴人受有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對反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自訴。

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自訴,因未遵期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4頁),惟基於反訴之獨立性,本件反訴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因此受影響,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 節、第2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刑事自訴狀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反訴人提起自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天反訴人的確有出示我的離婚協議書給檢察官看,我沒有虛構事實等語。

五、經查,本件反訴人有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上開離婚協議書,嗣反訴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對反訴人上開行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自訴等情,此為反訴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7 頁),且據證人王映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4 頁),並有卷附反訴被告刑事自訴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案件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案件卷宗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自字第32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8-29頁、本院卷光碟存放袋、外放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5號案件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均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被告自訴之客觀事實係屬存在之事,縱因反訴被告主觀上有誤信、誤解或誤認此事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進而對反訴人提起刑事案件之自訴,惟此係法律見解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尚難謂反訴被告有何虛構事實申告之舉,即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反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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