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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
被 告 巴新瑜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
被 告 王孟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顏裕峰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76號、106 年度偵字第7547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新瑜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孟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顏裕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翔無罪。
事 實
一、林明山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前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仔」之成年人告知工作內容係至超商收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單次領取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林明山依其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將供作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藉包裹寄送方式,經由個別成員領取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以掩飾其等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5 時4 分許,依「田仔」之指示,持「田仔」所交付「鄭基彬」之身分證件,駕駛不知情友人邱彥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南市之7-11超商臺南立興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小東門市,應予更正),出示「鄭基彬」之身分證件,領取黃祺瑋(所涉犯行由另案審理)於105 年9 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ibon交貨便寄至上址超商門市,署名收件人為「鄭基彬」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所領取之物品持往高雄市鳳山區之海光新村內某處,連同「鄭基彬」之身分證件交付予「田仔」,以此獲取報酬1,000 元。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電話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2 、3 ②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3①、4 、5 所示之帳戶,未經用以本案詐騙)。
二、巴新瑜於105 年7 月20日前某時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婉君」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原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其受「婉君」之指示另覓他人代為領取該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先詢問曾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王孟蓁是否有意願為之,經王孟蓁拒絕後,即轉而請託王孟蓁找人從事該份工作,王孟蓁知悉該份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轉介顏裕峰為該詐欺集團從事該份工作,並將巴新瑜於105 年11月11日後至105 年12月4 日間某時許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IP分享器及「鄭基彬」之身分證件交予顏裕峰,囑咐顏裕峰聽從該工作用手機內聯絡人之指示領取包裹,顏裕峰即基於幫助巴新瑜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某時許,指示顏裕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臺南小東門市,收取陳嬿喻(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寄送署名收件人為「鄭基彬」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顏裕峰於同日凌晨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劉佳翰至該超商門市後,顏裕峰進入該門市向店員出示「鄭基彬」之身分證,領取陳嬿喻所寄送之包裹,得手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台88號快速道路下某處貨櫃場,將取得之帳戶交付予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取報酬1,000元。
㈡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於105年12月7 日某時許,指示顏裕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收取王柏堯(所涉詐欺罪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所寄送署名收件人為「鄭基彬」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顏裕峰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江泓志,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席悅門市,由顏裕峰進入超商門市向店員出示「鄭基彬」之身分證後,取得王柏堯所寄送之包裹,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台88號快速道路下某處貨櫃場,將取得之帳戶連同工作用之手機、IP分享器及「鄭基彬」身分證交予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取報酬1,000 元。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巴新瑜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時間,以電話對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黃一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
附表二編號7 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內。
三、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查獲顏裕峰,並扣得顏裕峰領取包裏所穿著之外套1 件及安全帽1 頂等物;
另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獲王孟蓁,並扣得王孟蓁之手機1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共同被告巴新瑜、顏裕峰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巴新瑜、顏裕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王孟蓁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60 頁正面)。
經查,被告巴新瑜、顏裕峰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
參諸前開規定,被告巴新瑜、顏裕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明山、巴新瑜、王孟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顏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60 頁正面),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②、6 、7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帳戶提供人即李岳霖、顏聖原、王柏涵、王柏堯、陳嬿喻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206至262 頁、第277 至281 頁、第304 至308 頁、第329 至336 頁、第376 至380 頁),郭弘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二卷293 至296 頁,偵三卷第60頁反面),另案被告黃祺瑋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並有另案被告黃祺瑋提供詐欺集團匯款報酬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寄送之存簿及提款卡照片、收據聯單、黃祺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王柏堯以交貨便寄送存簿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之查詢紀錄、陳嬿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嬿喻寄送存簿及提款卡之單據(警一卷第27至55頁,警二卷第309 頁、第338 至345 頁)等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等事實,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明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明山就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院二卷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核與帳戶提供人即李岳霖、顏聖原、王柏涵及另案被告黃祺瑋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黃祺瑋提供詐欺集團匯款報酬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寄送之存簿及提款卡照片、寄送存簿及提款卡予鄭基彬之收據聯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林明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林明山之犯行,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巴新瑜、王孟蓁、顏裕峰三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巴新瑜固坦承其曾詢問被告王孟蓁是否願意接手綽號「婉君」之人所指示之領取包裹工作,經被告王孟蓁拒絕後亦曾請其代為找尋有意願接手者一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王孟蓁並沒有答應從事該份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再找顏裕峰去領包裹等語;
被告巴新瑜之辯護人則辯稱:王孟蓁在巴新瑜另案羈押期間自行去巴新瑜家拿工作用手機、IP分享器及「鄭基彬」身分證等物品後交予顏裕峰,乃係其個人起意為之,巴新瑜並不知情,實非出於巴新瑜之意等語。
被告王孟蓁則坦承其有受被告巴新瑜之囑託另尋被告顏裕峰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將與上游聯繫之工作用手機交予被告顏裕峰;
被告顏裕峰亦坦承確有經由被告王孟蓁之介紹而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載之帳戶交予上游,因而獲取報酬等事實,惟被告王孟蓁、顏裕峰均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王孟蓁辯稱:我只是介紹顏裕峰去幫忙領包裹,但我不知道這個工作跟詐欺有關等語;
被告王孟蓁之辯護人辯稱:王孟蓁實不知悉顏裕峰所領取之包裹係何種包裹,而巴新瑜亦未曾告知王孟蓁所要領取之包裹係做何用途,難令其負詐欺之罪責等語。
被告顏裕峰則辯稱:我不知道我領包裹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等語。
經查:⒈被告巴新瑜於105 年7 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綽號「婉君」之人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受「婉君」指示另覓他人提領包裹,並收受「婉君」所交付工作用之手機、IP分享器及「鄭基彬」身分證件後,詢問被告王孟蓁是否有意從事提領包裹之工作,雖為被告王孟蓁拒絕,被告巴新瑜仍囑託被告王孟蓁代為尋人提領包裹,被告王孟蓁乃聽從被告巴新瑜之指示另尋得被告顏裕峰接手工作,並將上開工作用之手機、IP分享器及「鄭基彬」身分證件轉交予被告顏裕峰,被告顏裕峰自該時起則受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佳翰,於同日凌晨6 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小東門市,並出示「鄭基彬」之身分證後,取得陳嬿喻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得手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台88號快速道路下某處貨櫃場,將取得之帳戶交付予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取報酬1,000 元;
又於同年月7 日凌晨4 時4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泓志前往統一超商席悅門市,由被告顏裕峰進入超商門市向店員出示「鄭基彬」之身分證後,取得王柏堯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台88號快速道路下某處貨櫃場,將取得之帳戶連同工作用之手機、IP分享器及「鄭基彬」身分證交付予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獲取報酬1,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巴新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05 年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中央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婉君」男子取得工作手機、IP分享器及鄭基彬證件,當時我還在擔任詐欺集團的提領贓款車手,「婉君」說只要找人領包裹,我就問王孟蓁要不要幫我領包裹,他說不要,我請他幫我找人,看有沒有人需要錢,我這邊有個工作機會,王孟蓁說他要問問看等語(見警二卷第226 至227 頁,偵三卷第59頁正面,院三卷第154 至155 頁、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
被告王孟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原本巴新瑜要請我去領包裹,酬勞沒跟我談,並把裝有工作用手機的盒子交給我。
我當下拒絕,就把東西放在巴新瑜的租屋處內,巴新瑜又請我找人幫忙跑腿領包裹,因為顏裕峰當時沒工作無收入,我就詢問他,他表示願意接受這工作,所以我就將巴新瑜交給我的手機交給他,我請他用那支手機與手機內的聯絡人聯繫工作內容及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94 至195 頁,偵二卷第6 頁,院三卷第144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
被告顏裕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王孟蓁知道我沒工作,所以就提供我一個專門領包裹的工作。
他給我1 支手機、1 張證件以及1 台I P 分享器,當需要領取包裹的時候,手機就會有簡訊告知我去何處領包裹,當我領到包裹後,就使用手機回簡訊告訴對方已領到包裹,並將該包裹拿至高雄台88過埤路橋下貨櫃場邊,交付給一位年約30歲男子。
我總共領了2 次,1次是105 年12月4 日,劉佳翰開車載我到統一超商臺南小東門市,我出示「鄭基彬」證件領取包裹後,帶回該貨櫃場交給該男子,並拿到1,000 元報酬。
另一次於同年月7 日,我騎車載江泓志前往統一超商席悅門市,我下車進入超商後出示「鄭基彬」之身分證後取得包裹,我再到該貨櫃場將包裹拿給該男子,又領得1,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9 至112 頁、第121 、127 頁,偵一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院二卷第166 頁至167 頁,院三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正面、第140 頁至142 頁正面),並有劉佳翰、江泓志指認被告顏裕峰領取包裹之照片(警一卷第103 頁、第159 至160 頁)、江泓志指認顏裕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8 頁)、騎乘MEZ-3626重機車之人持鄭基彬身分證領取包裹之照片(警一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46 頁)、被告顏裕峰作案外套及安全帽照片、領取包裹之照片(警一卷第114 至11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29 至130 頁、第141 至142 頁)、106 年度檢管字第1357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147 頁)、107 年度院總管第227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4-1至44-2頁)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⒉被告巴新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孟蓁另覓被告顏裕峰提領包裹一事,乃被告王孟蓁於被告巴新瑜羈押期間另行起意之作為,故被告王孟蓁、顏裕峰所為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被告巴新瑜因另案於105 年7 月20日羈押,至同年11月11日經當庭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林明山於105 年10月1 日方取得上游所交付之「鄭基彬」身分證而至超商領取包裹一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巴新瑜應無可能在其受羈押前即取得「鄭基彬」之身分證件並將此交予被告王孟蓁。
且被告王孟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作機、IP分享器、「鄭基彬」之身分證是巴新瑜親手拿給我的,當時我還沒找到人做這份工作,我就將這些東西繼續放在巴新瑜租屋處(見院三卷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
又本院於審理時接續訊問被告王孟蓁:「如果是巴新瑜直接交付給你的,只有可能是在他11月11日出獄後才交給你的?」,其則以「點頭」應之(見院三卷第153頁正面),足證被告巴新瑜應係於105 年11月11日經釋放後,始將工作機、IP分享器、「鄭基彬」之身分證等物品交予被告王孟蓁,並囑託其找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無誤。
而被告王孟蓁雖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巴新瑜在被羈押前託我去找人領包裹,他被羈押之後,是我自己到他的租屋處拿裝工作機的盒子等語(見院二卷第161 頁正面),已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亦與事理不符,並無可信。
從而,被告巴新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孟蓁所為係在被告巴新瑜於另案受羈押期間自行起意所為一節,並無事證可佐,自不足採。
至被告巴新瑜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巴新瑜不知被告王孟蓁最後是找何人從事領取包裹一情否認犯行。
然被告巴新瑜既已囑託被告王孟蓁另找他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無論被告王孟蓁尋得何人為之,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決意,此由被告巴新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罵王孟蓁為何要找顏裕峰做這份工作,因為顏裕峰很單純,我不想讓他牽扯進來,但我只有唸一下王孟蓁而已,顏裕峰做了就做了,他也是缺錢用,我沒有再表示反對的意思。
我當初交代王孟蓁找人領包裹,只要能順利找到人來做,我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院五卷第106 頁正面),亦徵縱然被告顏裕峰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仍在其犯罪決意之範疇,其對於由被告顏裕峰協力完成之詐欺犯罪結果,仍應負犯罪之責,自不待言。
是被告巴新瑜及其辯護人以此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⒊被告王孟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孟蓁僅單純受被告巴新瑜委託而介紹顏裕峰擔任領包裹之工作,但不知道該份工作跟詐欺有關等語。
惟據被告王孟蓁前於偵查時供稱:巴新瑜於105 年5 至7 月間有叫我當車手領錢,第一次領錢時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第二次我就問巴新瑜是不是騙人的工作,並跟巴新瑜說我領完這次後,我就不做了。
我沒有幫他領錢後沒多久,巴新瑜告訴我有一個領包裹的工作,我不想做,就介紹給顏裕峰。
因為顏裕峰不想做粗重的工作,他答應做這份工作,我就交給他手機、分享器和證件。
巴新瑜所介紹的工作都跟詐欺有關,我知道領包裹是不單純的工作,我也很明白的跟顏裕峰說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他說要做做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偵二卷第26至27頁)。
雖被告王孟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跟顏裕峰說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我當時這樣講只是因為緊張亂講,看能不能認一認趕快讓檢察官撤銷羈押等語(見院三卷第153 至154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人同意撤銷羈押,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正面),可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沒有向被告王孟蓁表示如果認罪就可以早點釋放,自難認檢察官有以提早釋放利誘被告王孟蓁為非任意性之供述。
而被告王孟蓁既曾自白其知悉所介紹予被告顏裕峰之工作係與該詐欺集團有關,事後又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其審理中之陳述,非無推諉卸責之嫌。
且據被告王孟蓁於偵查中供稱:巴新瑜說行動電話裡有個聯絡人「金剛」,這個手機要一直保持開機狀態,不要關掉,如果有要領包裹時就會有訊息或來電,我把這些話轉告給顏裕峰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正面、第27頁);
而被告顏裕峰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王孟蓁介紹我去領包裹,他說領1 次1,000 元,他有給我工作用手機,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或為什麼要領這些包裹,只說手機裡的聯絡人會講,後來手機裡的聯絡人有打電話,也有傳地址給我,我領完包裹後就用簡訊回報我已領到包裹,然後對方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八八橋下交包裹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院三卷第139 正面、第140 頁)。
可知被告王孟蓁於介紹該份工作予被告顏裕峰時,自始未向被告顏裕峰說明提領包裹之內容、細節,卻要被告顏裕峰聽從素未謀面而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此與一般介紹他人從事工作之情形顯然有異,更顯蹊蹺。
況依被告王孟蓁前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在為被告巴新瑜提領款項後已察覺被告巴新瑜從事詐騙行為,其因而不再為被告巴新瑜提領款項,而於此不久後,被告巴新瑜再囑託其另覓他人領取包裹,則被告王孟蓁對於該份領取包裹之工作涉及詐欺一情,是否毫無所悉,實啟人疑竇。
加以被告王孟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聽過巴新瑜在講叫他們去領錢的人叫「婉君」,是男的,手機設定的暱稱是「金剛」,但我認為「金剛」和婉君是同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而被告王孟蓁亦轉告被告顏裕峰聽從該手機聯絡人「金剛」之指示領取包裹,則被告王孟蓁早已知悉「金剛」乃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對於「金剛」所指示之工作涉及詐欺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王孟蓁前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領包裹是不單純的工作,也很明白告知被告顏裕峰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辯解,乃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⒋又被告顏裕峰雖辯稱其不知道所領取包裹一事與詐欺有關等語。
然被告王孟蓁前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顏裕峰很久沒工作了,我就會介紹工作給他,以前是介紹做工的工作,但他都不要去,這次我知道有這個領包裹工作很輕鬆又不會累。
他知道我和巴新瑜很好,他也知道巴新瑜是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我有跟顏裕峰說包裹裡面是提款卡和存款簿,我說那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他說他要做做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是依被告王孟蓁所述,被告顏裕峰顯然知悉該提領包裹一事涉及詐欺犯罪。
且查,被告顏裕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朋友王孟蓁知道我沒工作,所以就提供我一個專門領包裹的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就給我1 支手機、1 張「鄭基彬」的證件以及1 台I P 分享器,只說需要我領取包裹的時候,手機就會有簡訊告知我去何處領包裹,當我領到包裹後,就使用手機回簡訊告訴對方已領到包裹,並將該包裹拿至高雄台88過埤路橋下貨櫃場邊,交付給一位年約30歲、姓名不詳的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院三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正面、第139 頁正面、第140至142 頁反面)。
是依被告顏裕峰所述,其所執行之工作,僅透過被告王孟蓁介紹而未受雇主之面試即開始工作。
衡以一般正常公司招聘員工,不論係正職或兼職,均需要提供相關履歷文件,經過面試、面談,了解工作性質、內容後,經由雇主評估是否適任,而求職者亦可藉由此過程確認自己是否適合並得以勝任該份工作。
然被告顏裕峰未曾接受面試,甚至不知道僱用者之真實姓名,即聽從該人之指示,以他人之證件領取包裹,此種求職、招聘方式顯然有違常情。
又現今貨物運送方式多元且便捷,不僅貨運公司有眾多選擇,亦有便利商店店到店此種運費較為低廉卻又迅速之方式,宅急便之運送在本島範圍內更可以指定翌日某時段送達指定地址,是包裹運送大可指定直接送達之地址由收件人親領即可,何以需要另外以單趟1,000 元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至超商取貨再相約第三地收取包裹?此種方式不僅耗時,更無成本效益可言,顯係以迂迴、逃避查緝之方式掩飾不法行為。
而被告顏裕峰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從事其他工作之社會經驗一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67 頁反面),則其豈可能對於此種領取包裹方式是否涉及不法毫無懷疑?足徵被告王孟蓁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顏裕峰在知悉領取包裹是詐欺集團工作之情形下,仍允諾為之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顏裕峰係貪圖高額報酬而從事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領取包裹工作無誤,則其辯稱其不知道領取包裹與詐欺行為有關等語,與事理不符,自不可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巴新瑜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知悉領取包裹一事乃係為領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款項進出,仍請託知情之被告王孟蓁代尋他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而被告王孟蓁主觀上亦知悉被告巴新瑜所託是為該詐欺集團尋找他人代為收受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仍介紹被告顏裕峰為之,被告顏裕峰亦在知悉上情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而應允為之等情,已堪認定。
是被告巴新瑜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孟蓁所為與被告巴新瑜無關等語;
而被告王孟蓁及其辯護人、被告顏裕峰均辯稱對被告巴新瑜所為涉及詐欺犯罪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均屬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巴新瑜、王孟蓁及顏裕峰所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
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
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㈡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山、王孟蓁、顏裕峰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收取詐取被害人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然查:⒈被告林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田仔」要我做領包裹的工作,他交給我鄭基彬的身分證及工作用的手機,之後我就用該手機與他聯繫,我提領包裹的過程中只有「田仔」與我連繫,沒有其他人等語(見院三卷第144 頁正面,院五卷第49頁反面),是依被告林明山所述,其於從事領取包裹工作,未曾與「田仔」以外之人接觸。
且被告楊智翔、巴新瑜、王孟蓁及顏裕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等與被告林明山並不相識等語(院二卷第50頁反面、第148 頁正面,院三卷第138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第156 頁反面),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明山與本案其餘被告有何接觸、往來,則被告林明山是否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作為其中一員,自屬有疑。
是本案就被告林明山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且所為亦難認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法證明其有涉入對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是被告林明山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僅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
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為之一節有所知悉,是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之。
⒉而就被告王孟蓁部分,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巴新瑜在105 年5 至7 月間有叫我當車手領錢,第一次領錢時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第二次我就問巴新瑜是不是騙人的工作,並跟巴新瑜說我領完這次後,我就不做了。
我沒有幫他領錢後沒多久,巴新瑜告訴我有一個領包裹的工作,我不想做,就介紹給顏裕峰等語,核與被告巴新瑜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問過王孟蓁有個領包裹的工作要不要做,王孟蓁當下拒絕我,我就請他幫忙找人,我請王孟蓁幫忙找人領包裹是在他擔任車手之後的事情,那時候他已經沒有在做領款車手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54 頁正面,院五卷第105 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孟蓁受被告巴新瑜請託另覓他人從事領取包裹工作時,其已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拒絕接受領取包裹之工作,亦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是本案就王孟蓁部分,其應係基於提供被告巴新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助力而代為尋找他人從事詐欺集團所需之事,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僅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復無法證明其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僅得論以幫助犯。
然被告王孟蓁主觀上明知其是為被告巴新瑜所屬之詐欺集團另覓成員從事詐欺行為,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為之一節當有所知悉,堪可認定。
⒊另就被告顏裕峰部分,其雖知悉所從事領取包裹一事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然其所為僅係單純居間領取、轉交該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顏裕峰已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所為又不能與逕向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顏裕峰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然被告顏裕峰既係經由被告王孟蓁之介紹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知悉該工作乃詐欺集團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一環而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具3 人以上一事,亦當知悉。
㈢被告巴新瑜本即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接受「婉君」指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又其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行,請託被告王孟蓁另尋他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依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結構,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屬3 人以上,而被告巴新瑜對此亦有所認知。
是核被告林明山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巴新瑜就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孟蓁、顏裕峰就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巴新瑜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負責尋找他人負責收受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令陷於錯誤之被害人等匯款至該些人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巴新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犯行間,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巴新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明山、王孟蓁、顏裕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林明山以一收受、交付包裹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各次所詐騙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被害人欄所載),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顏裕峰就其收受、交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之被害人(各次所詐騙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被害人欄所載),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孟蓁介紹被告顏裕峰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包裹,提供該詐欺集團助力為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之詐欺行為,乃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巴新瑜裕峰就所犯附表二編號7至17部分,共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顏裕峰2次收受、交付包裹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明山前因搶奪案件,原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9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林明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而被告林明山、王孟蓁及顏裕峰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林明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明山、巴新瑜、王孟蓁及顏裕峰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理之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為圖一己私利,而以上揭方式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又考量被告林明山、王孟蓁、顏裕峰所為僅係提供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助力,犯罪情節本即較輕;
被告巴新瑜則係直接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顯然較深,情節應屬最重。
惟考量被告林明山、巴新瑜、王孟蓁及顏裕峰所為本案犯行,均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亦未經手被害款項的匯入、匯出,而其等仍須聽命於上游之指示行事,所分擔為查獲風險較高之下游而外圍任務。
再者,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巴新瑜、王孟蓁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兼衡被告林明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巴新瑜、王孟蓁及顏裕峰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林明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 犯行部分,除告訴人陳玥利表示無和解意願,而告訴人徐筱雯則未到場調解外,均已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中;
而被告顏裕峰就附表二編號7 至17犯行部分,亦與告訴人簡浩哲、張嘉臻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調解或表示無和解意願,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三卷第54至55頁、第187 至190 頁)、匯款單據(院三卷第68至71頁、第170 至173 頁、第176至179 頁,院四卷第128 至135 頁)等在卷可稽,顯見其等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其等犯行各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林明山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巴新瑜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從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孟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務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顏裕峰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山所為之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巴新瑜、顏裕峰部分,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件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就被告巴新瑜所犯之罪(即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共11罪)、被告顏裕峰所犯之罪(共2 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林明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刑事陳報狀,院三卷第58頁);
被告顏裕峰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四卷第115 頁正面)。
然被告林明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明山之條件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而被告顏裕峰雖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考量被告顏裕峰始終否認犯行,縱然其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得見其確有省悟之意。
況被告顏裕峰明知其所為協助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罪,所涉犯罪更致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本案綜合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顏裕峰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這一次包裹賺了1,000 元酬勞等語(見院五卷第50頁正面);
被告顏裕峰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一次包裹領1,000 元,我領兩次總共賺了2,000 元等語(見院四卷第113 頁)。
然其等所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故本件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巴新瑜、王孟蓁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從中賺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員警於查獲被告顏裕峰時所扣得之外套1 件、安全帽1 頂,於本案應僅為證據之性質,而非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
而被告王孟蓁所經查扣之手機1 支,據被告王孟蓁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是我與朋友日常聯絡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93 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楊智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智翔於105 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供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使用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明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帳戶後交予「田仔」,「田仔」再轉交予被告楊智翔,被告楊智翔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作為行騙他人使用。
㈡被告楊智翔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祺瑋、王柏堯及陳嬿喻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楊智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智翔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智翔、林明山、巴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兼證人王孟蓁、顏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劉佳翰、江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柏堯及陳嬿喻於警詢中之陳述、統一超商小東門市之105 年12月4 日6 時21分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之105 年12月7 日4 時4 分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楊智翔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兼差幫忙領、寄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智翔於105 年10月4 日接受他人指示至超商,以寄件人鄭凱迪名義寄送包裹予顏聖原、黃祺瑋而領取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3 頁,院四卷第112 頁正面,院五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且與黃祺瑋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是我將顏聖原之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寄出去,但後來顏聖原的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有寄回來給我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1頁、第24至25頁),並有寄件人「鄭凱迪」寄送顏聖原帳戶正反面影本予收件人為「顏聖原」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然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楊智翔該次寄送包裹,乃是將黃祺瑋所提供之顏聖原郵局存摺影本寄回,而非將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詐騙使用,此部分自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另被告楊智翔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寄2 次包裹,1 次是105 年10月4 日該次,另一次時間不會間隔太久。
對方是開車到我家把包裹交給我,讓我去寄包裹,包裹外面用紙袋包裝等語(院四卷第112 頁正面,院五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智翔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楊智翔確如起訴書所載於收取「田仔」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帳戶後,再輾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作為行騙他人使用。
㈡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楊智翔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等語。
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智翔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一情,業如前述。
而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帳戶資料,乃王柏堯、陳嬿喻所寄出而由被告顏裕峰至統一超商所領取一情,亦如前述。
而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楊智翔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楊智翔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智翔與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翔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楊智翔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楊智翔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智翔被訴共同犯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自應就被告楊智翔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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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 備 註 │
├──┼───┼──────────────┼──────────────┤
│ 1 │李岳霖│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3 犯│
│ │ │ 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2 、│
│ │ │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2 │郭弘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 犯│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3 │顏聖原│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未經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
│ │ │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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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柏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未經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黃祺瑋│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經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
│ │ │ 帳戶 │ │
│ │ ├──────────────┼──────────────┤
│ │ │②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未經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林芷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7 │王柏堯│①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 至12、15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13、14、16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帳戶 │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8、12、13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戶 │ 。 │
│ │ ├──────────────┼──────────────┤
│ │ │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為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7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 │ 轉帳時間 │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取簿車手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 │ │ │ │ │ │ │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伊中梅│105年10月8日16時│105年10月8│郭弘平 │29,987元│ 林明山 │1.證人即告訴│林明山部分如│
│ │ │1 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7時39分│新光商業銀行│ │ │ 人伊中梅於│主文欄所示。│
│ │ │伊中梅,先假冒商│ │鳳山分行 │ │ │ 警詢之證述│ │
│ │ │店客服人員並佯稱│ │000000000000│ │ │ (調830 警│ │
│ │ │其網路購物因送錯│ │2號 │ │ │ 卷第 20-20│ │
│ │ │簽單恐遭銀行扣款├─────┼──────┼────┤ │ 反頁) │ │
│ │ │、須提供往來銀行│105年10月8│顏聖原 │29,985元│ │2.內政部警政│ │
│ │ │資料,隨後再謊稱│日17時57分│華南商業銀行│ │ │ 署反詐騙案│ │
│ │ │係銀行人員表示須│ │籬仔內分行 │ │ │ 件紀錄表(│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 │000-00-00000│ │ │ 調830 警卷│ │
│ │ │詢餘額及匯款云云│ │7-7號 │ │ │ 第13-13 反│ │
│ │ │,致伊中梅陷於錯│ │ │ │ │ 頁)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3.華南商業銀│ │
│ │ │時間匯款(存入)│ │ │ │ │ 行帳號:75│ │
│ │ │至各該帳戶既遂。│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 │
│ │ │ │ │ │ │ │ 二卷第 285│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新光商業銀│ │
│ │ │ │ │ │ │ │ 行帳號:06│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2 號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警二卷第30│ │
│ │ │ │ │ │ │ │ 0頁) │ │
├─┼───┼────────┼─────┼──────┼────┼─────┼──────┤ │
│2 │張貴媖│105年10月8日17時│105年10月8│李岳霖 │14,123元│ 林明山 │1.證人即告訴│ │
│ │ │許,撥打電話予張│日17時 │高雄崗山仔郵│ │ │ 人張貴媖於│ │
│ │ │貴媖,先假冒客服│ │局 │ │ │ 警詢之證述│ │
│ │ │人員並佯稱其網路│ │0000000-0000│ │ │ (調830 警│ │
│ │ │購物因系統出錯恐│ │915號 │ │ │ 卷第 23-24│ │
│ │ │遭銀行扣款、須提│ │ │ │ │ 反頁) │ │
│ │ │供銀行資料,隨後│ │ │ │ │2.內政部警政│ │
│ │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 │ │ │ │ 署反詐編諮│ │
│ │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 │ │ │ │ 詢專線紀錄│ │
│ │ │員機始能解除強制│ │ │ │ │ 表(調 830│ │
│ │ │扣款云云,致張貴│ │ │ │ │ 警卷第15-1│ │
│ │ │媖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5反頁)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3.高雄崗山仔│ │
│ │ │至右列帳戶既遂。│ │ │ │ │ 郵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33915 號帳│ │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 │ │ │ │ │ 交易清單(│ │
│ │ │ │ │ │ │ │ 警二卷第27│ │
│ │ │ │ │ │ │ │ 1頁) │ │
├─┼───┼────────┼─────┼──────┼────┼─────┼──────┤ │
│3 │陳玥利│105年10月8日16時│105年10月8│李岳霖 │29,985元│ 林明山 │1.證人即告訴│ │
│ │ │30分許,撥打電話│日19時33分│中國信託商業│ │ │ 人陳玥利於│ │
│ │ │予陳玥利,假冒網│ │銀行前鎮分行│ │ │ 警詢之證述│ │
│ │ │路訂票系統人員並│ │000000000000│ │ │ (調830 警│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訂│ │號 │ │ │ 卷第 25-26│ │
│ │ │票因系統錯誤導致│ │ │ │ │ 頁) │ │
│ │ │誤刷訂單、必須操│ │ │ │ │2.內政部警政│ │
│ │ │作自動櫃員機加以│ │ │ │ │ 署反詐編諮│ │
│ │ │取消云云,致陳玥│ │ │ │ │ 詢專線紀錄│ │
│ │ │利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表(調 830│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警卷第16-1│ │
│ │ │至右列帳戶既遂。│ │ │ │ │ 6反頁) │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帳號:5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警二卷第26│ │
│ │ │ │ │ │ │ │ 8頁) │ │
├─┼───┼────────┼─────┼──────┼────┼─────┼──────┤ │
│4 │徐筱雯│105年10月8日16時│105年10月8│顏聖原 │8,989元 │ 林明山 │1.證人即告訴│ │
│ │ │16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27分│華南商業銀行│ │ │ 人徐筱雯於│ │
│ │ │予徐筱雯,先假冒│ │籬仔內分行 │ │ │ 警詢之證述│ │
│ │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 │000-00-00000│ │ │ (調 830警│ │
│ │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7-7號 │ │ │ 卷第 27-27│ │
│ │ │失恐遭扣款,隨後│ │ │ │ │ 反頁) │ │
│ │ │再謊稱係銀行人員│ │ │ │ │2.內政部警政│ │
│ │ │表示須操作自動櫃│ │ │ │ │ 署反詐騙案│ │
│ │ │員機始能解除扣款│ │ │ │ │ 件紀錄表(│ │
│ │ │云云,致徐筱雯陷│ │ │ │ │ 調830 警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第17-17 反│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 │ │ 頁) │ │
│ │ │列帳戶既遂。 │ │ │ │ │3.華南商業銀│ │
│ │ │ │ │ │ │ │ 行帳號:75│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 │
│ │ │ │ │ │ │ │ 二卷第 285│ │
│ │ │ │ │ │ │ │ 頁) │ │
├─┼───┼────────┼─────┼──────┼────┼─────┼──────┤ │
│5 │徐逸昇│105年10月8日15時│105年10月8│顏聖原 │28,985元│ 林明山 │1.證人即告訴│ │
│ │ │38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59分│華南商業銀行│ │ │ 人徐逸昇於│ │
│ │ │予徐逸昇,先假冒│ │籬仔內分行 │ │ │ 警詢之證述│ │
│ │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 │000-00-00000│ │ │ (調830 警│ │
│ │ │因網路購票作業疏│ │7-7號 │ │ │ 卷第 28-29│ │
│ │ │失遭銀行扣款,隨│ │ │ │ │ 反頁) │ │
│ │ │後再謊稱係銀行人│ │ │ │ │2.內政部警政│ │
│ │ │員表示須操作自動│ │ │ │ │ 署反詐騙諮│ │
│ │ │櫃員機始能取消交│ │ │ │ │ 詢專線紀錄│ │
│ │ │易云云,致徐逸昇│ │ │ │ │ 表(調 830│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警卷第18-1│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8反頁) │ │
│ │ │右列帳戶既遂。 │ │ │ │ │3.華南商業銀│ │
│ │ │ │ │ │ │ │ 行帳號:75│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警│ │
│ │ │ │ │ │ │ │ 二卷第 286│ │
│ │ │ │ │ │ │ │ 頁) │ │
├─┼───┼────────┼─────┼──────┼────┼─────┼──────┤ │
│6 │賴珮珊│105年10月8日16時│105年10月8│李岳霖 │29,986元│ 林明山 │1.證人即告訴│ │
│ │ │24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44分│高雄崗山仔郵│ │ │ 人賴珮珊於│ │
│ │ │予賴珮珊,先假冒│ │局 │ │ │ 警詢之證述│ │
│ │ │拍賣網站店家並佯│ │0000000-0000│ │ │ (調830 警│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工│ │915號 │ │ │ 卷第 45-48│ │
│ │ │作人員疏失將遭扣│ │ │ │ │ 頁) │ │
│ │ │款、必須取消,隨│ │ │ │ │2.高雄崗山仔│ │
│ │ │後再謊稱係銀行人│ │ │ │ │ 郵局帳號:│ │
│ │ │員表示須操作自動│ │ │ │ │ 0000000-00│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設│ │ │ │ │ 33915 號帳│ │
│ │ │定云云,致賴珮珊│ │ │ │ │ 戶客戶歷史│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交易清單(│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至│ │ │ │ │ 警二卷第27│ │
│ │ │帳戶既遂。 │ │ │ │ │ 1頁) │ │
├─┼───┼────────┼─────┼──────┼────┼─────┼──────┼──────┤
│7 │江皇儀│105年12月8日21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11,804元│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22分許,接獲自稱│日22時13分│玉山商業銀行│(起訴書│ │ 人江皇儀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網路賣家來電,誆│ │000000000000│誤載為11│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稱江皇儀前於網路│ │1號 │,184元,│ │ (警三卷第│期徒刑壹年壹│
│ │ │購物時,遭錯誤交│ │ │應予更正│ │ 38-40頁) │月。 │
│ │ │易設定。隨後又接│ │ │) │ │2.自動櫃員機│ │
│ │ │獲自稱郵局客服人│ │ │ │ │ 轉帳交易明│ │
│ │ │員來電,佯稱須依│ │ │ │ │ 細表(警三│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卷第42頁)│ │
│ │ │機,始得解除設定│ │ │ │ │3.臺北市政府│ │
│ │ │云云,致江皇儀陷│ │ │ │ │ 警察局中山│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分局中山一│ │
│ │ │款。 │ │ │ │ │ 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各類案件紀│ │
│ │ │ │ │ │ │ │ 錄表、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調312 併警│ │
│ │ │ │ │ │ │ │ 一卷第 113│ │
│ │ │ │ │ │ │ │ 、114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警三卷│ │
│ │ │ │ │ │ │ │ 第43-4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玉山商業銀│ │
│ │ │ │ │ │ │ │ 行帳號:02│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 號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警二卷第31│ │
│ │ │ │ │ │ │ │ 2頁) │ │
├─┼───┼────────┼─────┼──────┼────┼─────┼──────┼──────┤
│8 │薛柔尹│105年12月8日20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13,123元│ 顏裕峰 │1.證人即被害│巴新瑜三人以│
│ │(起訴│30分許,接獲自稱│日20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 │ │ 人薛柔尹於│上共同犯詐欺│
│ │書誤載│購物網站員工來電│ │銀行 │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為薛柔│,誆稱薛柔尹前於│ │000000000000│ │ │ (警三卷第│期徒刑壹年肆│
│ │伊,應│該站購物時,誤遭│ │號 │ │ │ 27-28頁) │月。 │
│ │予更正│設定為下游廠商自├─────┼──────┼────┤ │2.自動櫃員機│ │
│ │) │動扣款,佯稱須依│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9元│ │ 轉帳交易明│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日20時43分│渣打國際商業│ │ │ 表(警三卷│ │
│ │ │機提款云云,致薛│ │銀行 │ │ │ 第36-37 頁│ │
│ │ │柔尹陷於錯誤而依│ │000000000000│ │ │ ) │ │
│ │ │指示匯款。 │ │16號 │ │ │3.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岡山│ │
│ │ │ │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5元│ │ 分局永安分│ │
│ │ │ │日21時20分│玉山商業銀行│ │ │ 駐所受理各│ │
│ │ │ │ │000000000000│ │ │ 類案件紀錄│ │
│ │ │ │ │1號 │ │ │ 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5元│ │ 三聯單(警│ │
│ │ │ │日21時23分│玉山商業銀行│ │ │ 三卷第30頁│ │
│ │ │ │ │000000000000│ │ │ 、調312 偵│ │
│ │ │ │ │1號 │ │ │ 二卷第31頁│ │
│ │ │ ├─────┼──────┼────┤ │ ) │ │
│ │ │ │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5元│ │4.內政部警政│ │
│ │ │ │日21時25分│玉山商業銀行│ │ │ 署反詐騙案│ │
│ │ │ │ │000000000000│ │ │ 件紀錄表(│ │
│ │ │ │ │1號 │ │ │ 警三卷第29│ │
│ │ │ │ │ │ │ │ -29反頁) │ │
│ │ │ │ │ │ │ │5.玉山商業銀│ │
│ │ │ │ │ │ │ │ 行帳號:02│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1 號帳戶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警二卷第31│ │
│ │ │ │ │ │ │ │ 2頁)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7419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 316頁) │ │
│ │ │ │ │ │ │ │7.渣打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警二卷│ │
│ │ │ │ │ │ │ │ 第321頁) │ │
├─┼───┼────────┼─────┼──────┼────┼─────┼──────┼──────┤
│9 │張紫鑫│105年12月8日21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20元│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1 分許,接獲自稱│日21時12分│渣打國際商業│ │ │ 人張紫鑫於│上共同犯詐欺│
│ │ │「衣櫃控」之網路│(起訴書誤│銀行 │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賣家來電,謊稱張│載為21時20│000000000000│ │ │ (調312 併│期徒刑壹年貳│
│ │ │紫鑫前於網路購物│分,應予更│16號 │ │ │ 警一卷第10│月。 │
│ │ │誤遭設定自動扣款│正) │ │ │ │ 1-102頁) │ │
│ │ │,需取消匯款,銀├─────┼──────┼────┤ │2.自動櫃員機│ │
│ │ │行人員會來電聯繫│105年12月8│王柏堯 │19,789元│ │ 轉帳交易明│ │
│ │ │云云,之後又接獲│日21時20分│渣打國際商業│ │ │ 細表(調31│ │
│ │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銀行 │ │ │ 2 併警一卷│ │
│ │ │客服人員來電佯稱│ │000000000000│ │ │ 第107頁) │ │
│ │ │須依指示匯款至指│ │16號 │ │ │3.臺北市政府│ │
│ │ │定帳戶,始得取消├─────┼──────┼────┤ │ 警察局文山│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105年12月8│王柏堯 │12,985元│ │ 第二分局景│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日21時39分│渣打國際商業│ │ │ 美派出所受│ │
│ │ │款。 │ │銀行 │ │ │ 理刑事案件│ │
│ │ │ │ │000000000000│ │ │ 報案三聯單│ │
│ │ │ │ │16號 │ │ │ 、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調312 併│ │
│ │ │ │ │ │ │ │ 警一卷第10│ │
│ │ │ │ │ │ │ │ 4、105頁)│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調 312│ │
│ │ │ │ │ │ │ │ 併警一卷第│ │
│ │ │ │ │ │ │ │ 100-100 反│ │
│ │ │ │ │ │ │ │ 頁) │ │
│ │ │ │ │ │ │ │5.渣打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警二卷│ │
│ │ │ │ │ │ │ │ 第321頁) │ │
├─┼───┼────────┼─────┼──────┼────┼─────┼──────┼──────┤
│10│杜佩姍│105年12月8日21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7,739元 │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39分許,接獲自稱│日21時39分│渣打國際商業│ │ │ 人杜佩姍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玉山銀行專員來電│(起訴書誤│銀行 │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謊稱杜佩姍前於網│載為21時20│000000000000│ │ │ (調312 併│期徒刑壹年壹│
│ │ │路購物誤遭設定分│分,應予更│16號 │ │ │ 警一卷第72│月。 │
│ │ │期付款云云,須依│正) │ │ │ │ -73頁)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2.杜佩姍郵局│ │
│ │ │戶,始得取消設定│ │ │ │ │ 帳戶、玉山│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銀行帳戶存│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摺內頁(調│ │
│ │ │ │ │ │ │ │ 312 併警一│ │
│ │ │ │ │ │ │ │ 卷第 82-83│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臺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永康│ │
│ │ │ │ │ │ │ │ 分局龍潭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調│ │
│ │ │ │ │ │ │ │ 312 併警一│ │
│ │ │ │ │ │ │ │ 卷第74頁、│ │
│ │ │ │ │ │ │ │ 調312 偵四│ │
│ │ │ │ │ │ │ │ 卷第50頁)│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調 312│ │
│ │ │ │ │ │ │ │ 併警一卷第│ │
│ │ │ │ │ │ │ │ 71-71 反頁│ │
│ │ │ │ │ │ │ │ ) │ │
│ │ │ │ │ │ │ │5.渣打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警二卷│ │
│ │ │ │ │ │ │ │ 第321頁) │ │
├─┼───┼────────┼─────┼──────┼────┼─────┼──────┼──────┤
│11│簡秀蓉│105年12月8日17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10,985元│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50分許,接獲自稱│日20時49分│渣打國際商業│ │ │ 人簡秀蓉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網路賣家來電謊稱│ │銀行 │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簡秀蓉前於網路購│ │000000000000│ │ │ (調312 偵│期徒刑壹年壹│
│ │ │物誤遭設定分期付│ │16號 │ │ │ 五卷第 5-7│月。 │
│ │ │款云云。之後又接│ │ │ │ │ 頁) │ │
│ │ │獲自稱郵局客服人│ │ │ │ │2.自動櫃員機│ │
│ │ │員來電佯稱須依指│ │ │ │ │ 轉帳交易明│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細表(調31│ │
│ │ │,始得取消設定云│ │ │ │ │ 2偵五卷第1│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6頁)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3.簡秀蓉郵局│ │
│ │ │ │ │ │ │ │ 帳戶存摺內│ │
│ │ │ │ │ │ │ │ 頁(調 312│ │
│ │ │ │ │ │ │ │ 偵五卷第19│ │
│ │ │ │ │ │ │ │ 頁) │ │
│ │ │ │ │ │ │ │4.基隆市警察│ │
│ │ │ │ │ │ │ │ 局第一分局│ │
│ │ │ │ │ │ │ │ 忠二路派出│ │
│ │ │ │ │ │ │ │ 所受理刑事│ │
│ │ │ │ │ │ │ │ 案件三聯單│ │
│ │ │ │ │ │ │ │ 、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調 312偵│ │
│ │ │ │ │ │ │ │ 五卷第26、│ │
│ │ │ │ │ │ │ │ 27頁)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調│ │
│ │ │ │ │ │ │ │ 312 偵五卷│ │
│ │ │ │ │ │ │ │ 第24-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渣打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警二卷│ │
│ │ │ │ │ │ │ │ 第321頁) │ │
├─┼───┼────────┼─────┼──────┼────┼─────┼──────┼──────┤
│12│簡浩哲│105年12月8日17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0元│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14分許,接獲自稱│日20時4分 │國泰世華商業│ │ │ 人簡浩哲於│上共同犯詐欺│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 │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來電,誆稱簡浩哲│ │000000000000│ │ │ (調312 併│期徒刑壹年參│
│ │ │前於該網站購物時│ │號 │ │ │ 警一卷第64│月。 │
│ │ │誤遭設定經銷商,├─────┼──────┼────┤ │ -65頁) │ │
│ │ │又接獲自稱中華郵│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0元│ │2.自動櫃員機│ │
│ │ │政客服人員來電佯│日20時5分 │渣打國際商業│(起訴書│ │ 轉帳交易明│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起訴書誤│銀行 │誤載為29│ │ 細表(調31│ │
│ │ │動提款機匯款云云│載為20時 6│000000000000│,920元,│ │ 2 併警一卷│ │
│ │ │,致簡浩哲陷於錯│分,應予更│16號 │應予更正│ │ 第68頁)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正) │ │) │ │3.簡浩哲郵局│ │
│ │ │ ├─────┼──────┼────┤ │ 帳戶、彰化│ │
│ │ │ │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5元│ │ 銀行帳戶存│ │
│ │ │ │日20時30分│渣打國際商業│ │ │ 摺內頁(調│ │
│ │ │ │ │銀行 │ │ │ 312 併警一│ │
│ │ │ │ │000000000000│ │ │ 卷第 69-70│ │
│ │ │ │ │16號 │ │ │ 頁) │ │
│ │ │ │ │ │ │ │4.南投縣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草屯│ │
│ │ │ │ │ │ │ │ 分局草屯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調│ │
│ │ │ │ │ │ │ │ 312 併警一│ │
│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調 312│ │
│ │ │ │ │ │ │ │ 併警一卷第│ │
│ │ │ │ │ │ │ │ 63-63 反頁│ │
│ │ │ │ │ │ │ │ )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7419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 316頁) │ │
│ │ │ │ │ │ │ │7.渣打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警二卷│ │
│ │ │ │ │ │ │ │ 第321頁) │ │
├─┼───┼────────┼─────┼──────┼────┼─────┼──────┼──────┤
│13│張嘉臻│105年12月8日18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9元│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17分許,接獲自稱│日18時51分│合作金庫商業│ │ │ 人張嘉臻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米粒MILI服飾賣家│ │銀行五洲分行│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來電,誆稱張嘉臻│ │000000000000│ │ │ (調312 併│期徒刑壹年參│
│ │ │前於購物時誤遭設│ │8號 │ │ │ 警一卷第55│月。 │
│ │ │定重複扣款,又接├─────┼──────┼────┤ │ -55反頁) │ │
│ │ │獲自稱郵局主管人│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5元│ │2.張嘉臻郵局│ │
│ │ │員來電佯稱須依指│日19時35分│國泰世華商業│ │ │ 帳戶存摺封│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銀行 │ │ │ 面暨內頁(│ │
│ │ │匯款云云,致張嘉│ │000000000000│ │ │ 調312併警 │ │
│ │ │臻陷於錯誤而依指│ │號 │ │ │ 一卷第62頁│ │
│ │ │示匯款。 ├─────┼──────┼────┤ │ ) │ │
│ │ │ │105年12月8│王柏堯 │29,985元│ │3.臺北市政府│ │
│ │ │ │日19時56分│國泰世華商業│ │ │ 警察局大安│ │
│ │ │ │ │銀行 │ │ │ 分局敦化南│ │
│ │ │ │ │000000000000│ │ │ 路派出所受│ │
│ │ │ │ │號 │ │ │ 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調312 併│ │
│ │ │ │ │ │ │ │ 警一卷第57│ │
│ │ │ │ │ │ │ │ 頁、調 312│ │
│ │ │ │ │ │ │ │ 偵十卷第39│ │
│ │ │ │ │ │ │ │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調 312│ │
│ │ │ │ │ │ │ │ 併警一卷第│ │
│ │ │ │ │ │ │ │ 54-54 反頁│ │
│ │ │ │ │ │ │ │ ) │ │
│ │ │ │ │ │ │ │5.合作金庫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22788 號帳│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明細查詢結│ │
│ │ │ │ │ │ │ │ 果(警二卷│ │
│ │ │ │ │ │ │ │ 第325頁) │ │
│ │ │ │ │ │ │ │6.國泰世華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7419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 315-316 頁│ │
│ │ │ │ │ │ │ │ ) │ │
├─┼───┼────────┼─────┼──────┼────┼─────┼──────┼──────┤
│14│孔迎輝│105年12月8日18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10,149元│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16分許,接獲自稱│日18時16分│合作金庫商業│ │ │ 人孔迎輝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網路購物商家來電│後某時 │銀行五洲分行│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誆稱孔迎輝前於│ │000000000000│ │ │ (調312 偵│期徒刑壹年壹│
│ │ │購物時交易項目錯│ │8號 │ │ │ 七卷第 5-5│月。 │
│ │ │誤,須指示操作自│ │ │ │ │ 反頁) │ │
│ │ │動提款機匯款云云│ │ │ │ │2.孔迎輝郵局│ │
│ │ │,致孔迎輝陷於錯│ │ │ │ │ 帳戶存摺封│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面暨內頁(│ │
│ │ │ │ │ │ │ │ 調312 偵七│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3.屏東縣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東港│ │
│ │ │ │ │ │ │ │ 分局崁頂分│ │
│ │ │ │ │ │ │ │ 駐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調│ │
│ │ │ │ │ │ │ │ 312 偵七卷│ │
│ │ │ │ │ │ │ │ 第16-1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調312 偵七│ │
│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5.合作金庫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22788 號帳│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明細查詢結│ │
│ │ │ │ │ │ │ │ 果(警二卷│ │
│ │ │ │ │ │ │ │ 第325頁) │ │
├─┼───┼────────┼─────┼──────┼────┼─────┼──────┼──────┤
│15│翁啟舜│105年12月8日20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5,785元 │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時35分許,接獲自│日21時12分│渣打國際商業│ │ │ 人翁啟舜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稱網路購物客服人│(起訴書誤│銀行 │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員來電,誆稱翁啟│載為20時35│000000000000│ │ │ (調312 併│期徒刑壹年壹│
│ │ │舜前於購物時誤遭│分,應予更│16號 │ │ │ 警一卷第12│月。 │
│ │ │設定為批發交易自│正) │ │ │ │ 9-130頁) │ │
│ │ │動扣款云云,復接│ │ │ │ │2.網路銀行交│ │
│ │ │獲自稱銀行客服人│ │ │ │ │ 易明細紀錄│ │
│ │ │員來電佯稱,須依│ │ │ │ │ (調312 併│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警一卷第13│ │
│ │ │機匯款云云,致翁│ │ │ │ │ 6頁) │ │
│ │ │啟舜陷於錯誤而依│ │ │ │ │3.臺南市政府│ │
│ │ │指示匯款。 │ │ │ │ │ 警察局永康│ │
│ │ │ │ │ │ │ │ 分局復興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調│ │
│ │ │ │ │ │ │ │ 312 併警一│ │
│ │ │ │ │ │ │ │ 卷第131-13│ │
│ │ │ │ │ │ │ │ 2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調 312│ │
│ │ │ │ │ │ │ │ 併警一卷第│ │
│ │ │ │ │ │ │ │ 127-12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渣打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警二卷│ │
│ │ │ │ │ │ │ │ 第321頁) │ │
├─┼───┼────────┼─────┼──────┼────┼─────┼──────┼──────┤
│16│林宜青│105年12月8日18時│105年12月8│王柏堯 │19,128元│ 顏裕峰 │1.證人即被害│巴新瑜三人以│
│ │ │27分許,接獲自稱│日19時11分│合作金庫商業│ │ │ 人林宜青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銀行五洲分行│ │ │ 警詢之陳述│取財罪,處有│
│ │ │來電,誆稱林宜青│ │000000000000│ │ │ (調312 併│期徒刑壹年壹│
│ │ │前於購物時設定錯│ │8號 │ │ │ 警一卷第12│月。 │
│ │ │誤,須依指示操作│ │ │ │ │ 0頁)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云│ │ │ │ │2.林宜青郵局│ │
│ │ │云,致林宜青陷於│ │ │ │ │ 帳戶存摺內│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頁(調 312│ │
│ │ │。 │ │ │ │ │ 偵九卷第11│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永和│ │
│ │ │ │ │ │ │ │ 分局中正橋│ │
│ │ │ │ │ │ │ │ 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調312 併警│ │
│ │ │ │ │ │ │ │ 一卷第122-│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調 312│ │
│ │ │ │ │ │ │ │ 併警一卷第│ │
│ │ │ │ │ │ │ │ 118-1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合作金庫商│ │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22788 號帳│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明細查詢結│ │
│ │ │ │ │ │ │ │ 果(警二卷│ │
│ │ │ │ │ │ │ │ 第325頁) │ │
├─┼───┼────────┼─────┼──────┼────┼─────┼──────┼──────┤
│17│黃一祥│105年12月4日21時│105年12月4│林芷妍 │6,985元 │ 顏裕峰 │1.證人即告訴│巴新瑜三人以│
│ │ │30分許,接獲自稱│日22時39分│外埔郵局 │ │ │ 人黃一祥於│上共同犯詐欺│
│ │ │網路賣家來電,誆│ │0000000-0000│ │ │ 警詢之證述│取財罪,處有│
│ │ │稱遭錯誤交易設定│ │082號 │ │ │ (調269 併│期徒刑壹年壹│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警卷第26-2│月。 │
│ │ │動提款機,始得解│ │ │ │ │ 7頁) │ │
│ │ │除設定云云,致黃│ │ │ │ │2.新北市政府│ │
│ │ │一祥陷於錯誤而依│ │ │ │ │ 警察局淡水│ │
│ │ │指示匯款。 │ │ │ │ │ 分局賢孝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調 269│ │
│ │ │ │ │ │ │ │ 併警卷第43│ │
│ │ │ │ │ │ │ │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表(調 269│ │
│ │ │ │ │ │ │ │ 併警卷第28│ │
│ │ │ │ │ │ │ │ -28反頁) │ │
│ │ │ │ │ │ │ │4.外埔郵局帳│ │
│ │ │ │ │ │ │ │ 號:014135│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客戶│ │
│ │ │ │ │ │ │ │ 歷史交易清│ │
│ │ │ │ │ │ │ │ 單(警二卷│ │
│ │ │ │ │ │ │ │ 第3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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