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23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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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辰


吳明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文 聞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葉素汶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陳淑萍



李淑美


鄧姿芳


陳勝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曾胤瑄律師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3、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朝辰係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四川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

被告吳明翰係老四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財會及資金調度等業務;

被告葉素汶係前老四川公司會計,渠等3 人分別係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被告陳淑萍係老四川公司之董事、被告李淑美係老四川公司之營業部主管並自民國103 年間起擔任老四川公司董事、被告鄧姿芳(原名鄧麗卿)係老四川公司之採購經理、被告陳勝維(原名陳誠偉)前係老四川公司北區區經理及監察人。

被告梁朝辰、陳淑萍、吳明翰、李淑美、陳勝維及鄧姿芳均為受老四川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老四川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老四川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

二、緣老四川公司於96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營業項目主要係經營餐館業等業務,於101 年間,因旗下7 家麻辣火鍋分店經營順遂,10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達4 億8,078 萬2,399 元,每日營業收入多為現金收入,為降低進貨及經營成本,由各分店向廠商採購下單後,再將資料傳輸至總公司,由總公司會計人員匯整後於每月月底,以老四川公司名下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統一轉帳方式匯款給廠商。

然上開帳戶截至100 年11月30日止,存款尚有8,229 萬7,752 元,而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明知老四川公司大額現金存、提款均未詳實登載於公司帳冊,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9 日起,由被告梁朝辰、吳明翰指示被告葉素汶以償還股東代墊款為由,自老四川公司所申設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作為償還股東墊款之用,合計金額9,644萬5,326 元,致上開帳戶於100 年12月31日止僅剩餘額46萬1,746 元,以上開方式故意遺漏該等提領現金之事實,而未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100 年度12月公司總分類帳科目上,且據以編製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並以損益表之稅前淨利530 萬3,356 元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於101 年1 月9 日再將現金7,230 萬8,349 元回存於老四川公司所申設上開帳戶,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認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

三、又於101 年間,老四川公司擬進行股票上(興)櫃申請計畫,為符合申請上(興)櫃公司規模之實收資本額需達5 千萬元以上規定,計畫於101 年12月20日以每股面額10元辦理現金增資5,900 萬元,再逐年辦理增資。

詎被告梁朝辰、陳淑萍、吳明翰、李淑美、陳勝維、鄧姿芳等人竟共同基於虛偽增加公司資本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掏空老四川公司資產並獲取增資股票上(興)櫃增值之利益,先於101 年12月間,佯以償還股東代墊款為由(起訴書漏載「佯」字,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自老四川公司所申設上開帳戶,以大額現金提存方式,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各別提領737 萬6,180 元、1,429 萬8,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2 萬4,639 元)、1,225 萬4,930 元、1,097 萬2,858 元、1,365 萬0,240 元,再於101 年12月14日分別存入295 萬元於被告陳勝維所設立之憲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籌備處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號戶、同年12月14日存入236 萬元於被告鄧姿芳所設立之丹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丹鼎公司)籌備處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年12月17日存入354 萬元於被告李淑美所設立之特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特星公司)籌備處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年12月18日存入1,070 萬元於被告梁朝辰所設立之宇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籌備處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同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別存入100 萬元、1,000 萬元於被告陳淑萍所設立之午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午丹公司)籌備處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同年12月19日存入1,121萬元於被告吳明翰所設立之元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郡公司)籌備處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作為宇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午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元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特星公司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憲星公司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及丹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後,再分別由宇辰公司、午丹公司、元郡公司、特星公司、憲宏公司、丹鼎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以上開存入款項繳納老四川公司增資款項1,121 萬元、1,121 萬元、1,121 萬元、354 萬元、300 萬元及236 萬元並存入老四川公司於元大銀行所申設上開帳戶,作為老四川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所辦理5,900 萬元現金增資之虛偽資金來源。

嗣宇辰公司、午丹公司、元郡公司、特星公司,再分別於103 年3 、4 月間,分別出售部分老四川公司之股份予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獲取1,497 萬2,550 元、1,498 萬2,300 元、1,494 萬0,750 元、743 萬0,700 元之利益,梁朝辰等人以此方式掏空老四川公司之資產,而為違背渠等對於公司任務之行為,致老四川公司受有4,176 萬元之損害(上開事實簡表詳如附表二)。

因認被告梁朝辰為老四川公司負責人、陳淑萍、吳明翰、李淑美、陳勝維、鄧姿芳分別為老四川公司董事、主管、監察人等職,明知渠等作為增資老四川公司之款項,均係來自老四川公司本身帳戶內之營業收入,竟為共同掏空公司資產,而以渠等另外設立之公司,先收受老四川公司所退還股東代墊款後,再以該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佯裝為增資老四川公司之款項,上開增資之方式係屬資本不實,被告梁朝辰、陳淑萍、吳明翰、李淑美、陳勝維、鄧姿芳均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起訴書未記載究欲起訴該條所列前、中、後段3 種犯行之何種,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追加記載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上開被告各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②證人秦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③宇辰公司、午丹公司、元郡公司、特星公司、憲宏公司、丹鼎公司之工商登記卷宗影本各1 份、④老四川公司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上開銀行帳戶於100 年12月9 、12、14、16及20日之取款憑條影本5 張、上開帳戶於100 年12月9 日至101 年1 月9 日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7,230 萬8,349現金運送清單影本各1 張、⑤老四川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各1 份、⑥元大銀行博愛分行於101 年12月14、17、18及19日之大額現金登記簿、⑦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函復之103 年間購買老四川公司股票之投資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開被告各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1.被告梁朝辰辯稱:我們公司從96年成立到檢察官起訴我們(的犯行時間),這個階段開了8 家店,以一家店開辦成本8百萬元計算,大概有6 、7 千萬的資本支出,我們(原始)資本額只有100 萬元,(原始)股東只有10人,都在公司任職,我們代墊公司款項、持續投資開店等成本,為何會讓檢察官認為我們是掏空?我們公司做到4 億多元的營業額,盡公司的社會責任,我不知道背誰的信、掏誰的空等語。

2.被告吳明翰辯稱:公司從草創100 萬元資本額,到96至100年間陸續開設8 家門市,全體10位股東必須依其股權比例先行出資因應公司資金缺口,也會因個人職務幫公司代墊貨款,因此公司銀行帳戶才會存有應付股東的代墊款,所以代墊金額是滾動式,不固定也沒有週期性,因為全體股東都在公司任職,公司決策都經過同意,加上互相信任,所以不覺得自己代墊款放在公司帳戶有何不妥,直到100 年底公司有上櫃規劃,券商建議要把股東的錢跟公司的錢分清楚,並增資把公司一直存在的資金缺口問題解決,所以才陸續從公司帳戶提取現金將股東代墊金額還給股東,準備增資,後來會計師建議股東可以設立投資公司節稅,但因現金增資及設立投資公司要3 到6 個月,且公司於101 年初有年終獎金、廠商貨款等大筆支出,所以為因應資金缺口,我又將返還給各股東的代墊款收回,回存進公司帳戶,直到101 年底各股東的投資公司設立完成,才將原各股東代墊款還給股東,各股東再依股權比例進行增資,當時全體股東集體行為,決策皆有共識,絕無背信與掏空;

股東代墊後,就廠商的發票憑證是由誰支出這筆錢,我會紀錄在自己的流水帳備忘錄,然後發票憑證就繳給會計師了,我要返還代墊款時,跟所有股東對完沒有問題,我這些紀錄就會結束,我認為這是我個人的記帳,不是國家應該保留的會計帳,所以就沒有保留下來;

至於股東的代墊金額為何與股權比例這麼相近,因為我會控管大股東代墊多一點,小股東代墊少一點,我這邊會做水位的控管;

又公司將會計憑證全部交給會計師記帳,何來財報不實,起訴書認為未將銀行帳戶資金進出記載於報表,我不知道要將存摺交給會計師,何況總分類帳並非財務報表,這不會影響財報的正確性等語。

被告梁朝辰、吳明翰2 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⑴老四川公司於93年間之前身為中華小吃店,於96年設立登記並更名,成立時資本額僅100 萬元,自93年迄至101 年間,積極展店家數達11家,並設置中央廚房,所需資金遠非100 萬元所能支應,全體股東長期以個人資金代墊公司之展店及營運費用,雖公司也會返還被告等人代墊款,但因股東代墊款項並非固定期間作結算,老四川公司僅是零散的小額還款,使股東代墊款形成滾動式的型態,隨時有所消減但又不斷累積,至老四川公司辦理增資而進行結算前,均未全部清償。

⑵老四川公司於100 年間欲辦理增資,進行公司股票上興櫃之準備,會計師建議公司必須結清與股東間之代墊款,使公司與個人之資金清楚區分,老四川公司乃於100 年12月間,逐日提領現金共計9,644 萬5,326 元,擬償還股東代墊款並於101 年初辦理增資,但會計師建議大股東如以設立投資公司方式參與增資,可以節稅,惟因籌設需時,且適逢年關,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吳明翰乃要求各股東將公司原先償還之代墊款再拿回公司,並於101 年1 月9 日將再度收取之股東代墊款共計7,230 萬8,349 元回存至老四川公司帳戶。

是老四川公司於100 年12月領出之9,644 萬5,326 元,於清償股東代墊款後,即非老四川公司之資金,無須登載於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中,雖於101 年1 月間,各股東復再提供代墊款給公司周轉,老四川公司可選擇是否登載於會計帳上,此並不影響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

⑶會計法上並未規範公司必須逐筆登載股東代墊款,公司可依「重大性」及「成本效益」原則決定會計科目是否記載「股東往來」或「代墊款」,縱使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之總分類帳未予記載,亦不影響財報之真實性,老四川公司提供交易憑證予生季會計師事務所作成財務報表,進項、銷項均有單據可憑,交易憑證之真實性既然從未有質疑,可見財報應為真正。

而起訴書雖認同被告梁朝辰、吳明翰2 人於100 年12月間自老四川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性質係為清償股東代墊款,但不察股東往來之會計登載規定,更未具體指明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之四大財務報表中究竟有何項目登載不實,逕以提領現金未登載於「總分類帳」即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但總分類帳並非財務報表,顯屬違法草率之不當指控。

⑷被告梁朝辰為老四川公司之創辦人,被告吳明翰則為公司總經理,2 人均為大股東,歷年來累積對老四川公司之代墊款高達1 至2 千萬元,於100 年間辦理公司增資及股票上興櫃準備時,在會計師建議下,與老四川公司結清數年來的代墊款。

是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間接受公司返還之代墊款,均屬股東個人之自有資金,而非公司資產,並依會計師之稅務建議,分別成立宇辰、元郡公司,以投資公司名義參與老四川公司102 年之增資,不但被告2 人以個人或投資公司名義參與增資之款項,如期匯入老四川公司之銀行帳戶,其他所有參與102 年增資的大小股東,認股資金均如期匯入公司且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用,老四川公司於102年初之5900萬元增資案並無任何虛偽,被告2 人亦無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等情,為之辯護。

3.被告葉素汶辯稱:我平常工作內容包含存提款、製作事務性的支出紀錄,但公司記帳及(財務)報表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公司大筆資金用途我完全不知道,我相信董事長、總經理會依法行事,我只是奉命行事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素汶並非老四川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僅擔任公司行政助理,負責總務及出納業務,包括銀行存、提款、轉帳、付款、辦理請款等工作,並製作每日支出紀錄表供同案被告吳明翰審核,吳明翰交辦起訴書所指存、提款任務時,被告葉素汶不會過問款項之用途或流向,至於老四川公司之日記帳及財務報表,並非被告葉素汶之業務範圍,均由公司提供交易憑證予生季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初稿,再經老四川公司確認,從而總分類帳或損益表究竟如何登載、是否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葉素汶均毫無所悉,並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及犯行等情,為之辯護。

4.被告陳淑萍辯稱:老四川公司是我及我老公(按指被告梁朝辰)創業以來,很不容易做起,我們陸續增進股東,大家都全力以赴創業,該出資我們就自己代墊,我們都是出自真心,不會是背信等語。

5.被告李淑美辯稱:我是原始股東,當初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們不會去計較代墊款,我們不是背信及偽造增資等語。

6.被告鄧姿芳辯稱:我是原始股東,對老四川公司有特殊情感,為了公司好,我拿自己的錢幫公司代墊款,這是常有的事,我很冤枉等語。

7.被告陳勝維:當初我想要創業,找梁朝辰在台中開分店,一直以來我擔任台中區經理時,在工作責任上付出了廠商的代墊款,公司每年一直展店,我們在業務上都有代墊的事項,我們在事業上沒有背信等語。

被告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4 人之共同辯護人則以:本案增資款項均為各股東自身之款項,因老四川公司歷年來形成由各處主管即股東代墊款項之經營模式,於100 年底籌劃增資準備上興櫃時,為使日後帳目清楚,乃開始結清各股東之代墊款項,始於100 年12月間提領大筆現金款項,惟101 年初欲進行增資時,會計師建議原始股東可設立投資公司入股,以達最佳節稅效果,但因設立投資公司須相當時程,而公司長年由股東代墊款項支撐之財務榮景又一夕抽離,造成公司現金不足支應廠商貨款,故再將原欲返還之股東代墊款全數收回,並於101 年1 月9 日存入7,200 餘萬元至公司帳戶。

嗣於101 年底,各股東之投資公司將設立完成,老四川公司乃再結算各股東之代墊款項,並於101 年12月間依照各股東指示,將款項匯入股東之個人帳戶或所設立之投資公司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股東,各股東再將增資股款匯入老四川公司,方有如附表二之提、領、轉存資金情形,老四川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辦理增資登記,增資股款均實際繳付完畢。

是如附表二所示由老四川公司帳戶提領、匯入各股東帳戶之金錢,實為先前本應返還股東個人之代墊款項,是本案增資股款均實際繳納,被告等人並無虛偽增資及背信之情形等情,為之辯護。

經查:

一、基礎事實及爭點:㈠被告梁朝辰係老四川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

被告吳明翰係老四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財會及資金調度等業務;

被告葉素汶係前老四川公司職員,負責辦理總務及出納事項;

被告梁朝辰、吳明翰分別係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

被告陳淑萍係梁朝辰之妻,且係老四川公司之董事、被告李淑美係老四川公司之營業部主管並自103 年起擔任公司董事、被告鄧姿芳係老四川公司之採購經理、被告陳勝維前係老四川公司北區區經理及監察人。

㈡老四川公司於96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100萬元,營業項目主要經營餐館業等業務,老四川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00 年11月30日止,存款尚有8,229 萬7,752 元。

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自100 年12月9 日起,指示被告葉素汶自老四川公司之上開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作為償還股東墊款之用,合計金額9,644萬5,326 元,致上開帳戶於100 年12月31日止僅剩餘額46萬1,746 元,而未登載上開提領現金之事實於100 年度12月公司總分類帳科目上,再於101 年1 月9 日再將現金7,230 萬8,349 元回存於老四川公司之上開帳戶。

㈢又於101 年間,老四川公司擬進行股票上(興)櫃申請計畫,為符合申請上(興)櫃公司規模之實收資本額需達5 千萬元以上規定,計畫於101 年12月20日以每股面額10元辦理現金增資5,900 萬元,再逐年辦理增資。

被告梁朝辰、吳明翰先於101 年12月間,以償還股東代墊款為由,自老四川公司之上開帳戶,以大額現金提存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老四川公司帳戶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如附表二「存入被告等人設立公司帳戶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存入被告陳勝維所設憲宏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被告鄧姿芳所設丹鼎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被告李淑美所設特星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被告梁朝辰所設宇辰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被告陳淑萍所設午丹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被告吳明翰所設元郡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帳戶,再由上開設立之各公司,以上開存入款項作為其增資老四川公司之資金來源,於101 年12月20日各將如附表二「增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老四川公司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老四川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辦理5,900 萬元現金增資之增資款。

㈣上開諸情,為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等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頁),並有宇辰公司、午丹公司、元郡公司、特星公司、憲宏公司、丹鼎公司之工商登記卷宗影本各1 份、上開各公司於元大銀行博愛分行之往來明細資料、老四川公司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上開銀行帳戶於100 年12月9 、12、14、16及20日之取款憑條影本5 張、上開銀行帳戶於100 年12月9 日至101 年1 月9 日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7,230 萬8,349 現金運送清單影本各1 張、老四川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各1 份、老四川公司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於101 年12月14、17、18及19日之大額現金登記簿、上開銀行帳戶於101 年12月17日之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簡言之:1.老四川公司於100 年底,自銀行帳戶領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644 萬5,326 元之金額,且未將該等提款行為登載於公司之總分類帳,再於101 年初,存回7,230 萬8,349 元;

2.又於101 年底,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自老四川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存入被告梁朝辰、吳明翰、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所設立之投資公司,各該投資公司再以該款項匯入老四川公司帳戶,作為老四川公司101 年底現金增資案之增資股款),首堪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1.起訴意旨二所述行為,是否會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2.起訴意旨三認老四川公司「償還股東代墊款」一情為虛假,能否證明?

二、起訴意旨二所指行為是否構成財報不實罪?㈠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固需科處刑責。

惟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五種(按現行法修正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四種)。

至於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依同法第23條規定,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其非屬前述之「財務報表」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起訴意旨二所載:「自100 年12月9 日起,由被告梁朝辰、吳明翰指示被告葉素汶以償還股東代墊款為由,自老四川公司所申設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作為償還股東墊款之用,合計金額9,644 萬5,326 元,致上開帳戶於100 年12月31日止僅剩餘額46萬1,746 元,以上開方式故意遺漏該等提領現金之事實,而未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100 年度12月公司總分類帳科目上,且據以編製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並以損益表之稅前淨利530 萬3,356元申報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於101 年1 月9 日再將現金7,230 萬8,349 元回存於老四川公司所申設上開帳戶,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老四川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各1 份」之證據,起訴意旨顯係以上開被告3人未將「100 年底提領現金行為」登載於「總分類帳」而認有財報不實之結果。

然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總分類帳」則不在其列,有如前述,而上開起訴意旨就本案究竟係何種財務報表、致生何種不實結果等情,全然未予指明,更未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提出任何有關財務報表之證據資料,其遽將「提款事實未登載於總分類帳」之行為,直接連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財報不實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已顯有疏漏。

㈡本案究竟致生何種財報不實之結果,嗣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107 年度蒞字第12627 號)略謂:「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於100 年12月間佯以『償還股東代墊款』為由,提領老四川公司帳戶金額9,644 萬5,326 元」、「使該(老四川)公司據以編製之100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於100 年12月31日流動資產現金項僅餘2,017,583 元、同年度現金流量表年底現金餘額亦同)」等語,並提出老四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為據(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反面),可知檢察官主張本案係有:「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現金項」及「現金流量表之年底現金餘額」均僅剩餘201萬7,583 元之財報不實結果。

再綜觀起訴意旨二所載: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達4 億8,078 萬2,399 元、公司帳戶截至100 年11月30日止尚有存款8,229 萬7,752 元等情,以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佯以償還股東代墊款為由,提領公司帳戶金額9,644 萬5,326 元、致使資產負債表所顯示之流動資產現金及現金流量表所顯示之年底現金餘額僅餘201 萬7,583 元等情,可知檢察官認為:上開遭提領之現金9,644 萬5,326 元均屬老四川公司之營收及自有財產,非屬股東代墊款,卻未彰顯於資產負債表或現金流量表上,而有財報不實之結果。

然而,就檢察官主張之上開財報不實結果,細察之,可知實係因該9,644 萬5,326 元於先前「實際發生收入當時」漏未登載入帳所致,始生帳面資產與實際資產不符之財報不實結果,而非事後「提領現金行為」所致。

蓋就已經收取而存在之財產而言,單純自銀行帳戶進行「提領」或「存回」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資產「總額」之實際增減變化(僅是財產存放方式不同),該事後自銀行帳戶提領之行為,充其量僅屬對於「先前漏未記載營收行為」之事後彌縫之舉,但究非「造成」該財報不實結果之行為本身,二者顯為不同之行為,應予辨明。

而檢察官就所主張之老四川公司9,644 萬5,326 元營收及財產,其於「先前」實際發生收入時,究係何時發生、因何發生、遺漏何種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等情,均未有所提及或指明,自不能認為該部分行為已經起訴,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後提領現金」行為,則非導致檢察官所指財報不實結果之原因,有如前述,是依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行為」與「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無從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報不實罪,對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3 人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三、起訴意旨三認老四川公司「償還股東代墊款」一情為虛假,能否證明?㈠起訴意旨三雖認被告梁朝辰、吳明翰、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等6 人(下合稱被告梁朝辰等6 人)佯以公司償還股東代墊款為由,將老四川公司資金存入各人所設投資公司所屬帳戶,以此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云云,惟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指出所認「償還股東代墊款為虛假」之證明方法,尚嫌疏漏。

嗣經蒞庭檢察官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略謂:「償還股東代墊款」僅係被告等嗣後改口之辯解,老四川公司帳冊並無記載被告等所辯「股東代墊款」之紀錄,被告等亦無法提出老四川公司所出具之借據或可資證明償還代墊款之會計傳票以資佐證,被告等所辯「償還股東代墊款」,純屬虛偽等情(本院卷一第114 頁),作為證明方法。

㈡關於被告梁朝辰等6 人所辯:老四川公司之10位原始股東均為公司支出代墊款項、公司未將股東代墊款全數清償,嗣為辦理增資,於100 年底結算股東歷年代墊款、但因大股東欲改以設立投資公司方式進行增資,暫緩增資計畫而將已結算之代墊款收回、於101 年底再度結算代墊款返還予各股東、各股東再以之作為對公司增資款之資金來源等情,有下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渠等辯解之事實有可能存在,非屬無稽:1.老四川公司於101 年增資前之原始股東共計10人,除被告梁朝辰等6 人為原始股東外,尚有其餘股東:林木永(以其妻秦秀蘭為股東名義人)、姚素芬、錢存利、鄭向芹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合先敘明。

2.關於老四川公司之股東有無為公司代墊款項、是否受公司清償或結清代墊款、公司如何辦理增資案等節,首據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證人林木永證稱:我是老四川公司的原始股東,持股5%,用我太太(秦秀蘭)的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405 頁)、我於老四川公司擔任桃園區經理、北部營運展店相關工作,工作上經常要跟廠商接觸,比較大筆的金額我會跟廠商說能否慢點由(總)公司支付,若廠商不願意,我就用現金支付,由我自己先墊付,因為(分)店裡的錢絕不能動用(本院卷第399 至400 頁)、我拿到收據跟發票後,會跟葉素汶或吳明翰請款,大筆的就找吳總,小筆的找葉素汶,有時他們會馬上給我,有時隔一段時間匯款或現金給我,我請款跟公司還給我的時間都不一定,有時比較大的部分吳總會說這筆錢要先留著,我就會紀錄下來這筆錢沒有給我(本院卷二第400 至401 頁)、到100 年底時有對帳,因為公司有增資計畫,當時公司還欠我200 多萬,這部分是對吳總,因為比較大筆資金,吳總跟我說哪一筆沒有給我,累積200 多萬(本院卷二第402 至403 頁)、吳總打電話給我說有這筆錢,問我金額對不對,我看自己的紀錄是對的,可是因為我在北部有事情要處理,我說先放你那邊,我下來(高雄)再拿,過幾天因為增資計畫有問題,有些股東要設立投資公司,還有年底的公司資金需求,希望那筆錢再還回公司,所以我沒有拿到那筆錢,但我有請吳總把這200 多萬放在公司或吳總那邊(本院卷二第403 頁)、到101 年的時候,那時候的(代墊)金額就不只200 多萬了,因為101 年的時候台北要展店,一年下來多了超過100 萬,共300 多萬,於101 年底有跟我結算,我對金額沒有意見,公司拿現金給我,我存入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再轉帳到我的宇紳投資公司帳號,再把錢匯入老四川公司做增資使用(本院卷二第404 頁)等語。

⑵證人秦秀蘭證稱:我先生林木永在老四川公司擔任店經理,所以我於96年加入老四川公司當股東,加入公司的錢算是我先生出的,我聽過林木永常常幫公司代墊款項,有用現金及匯款方式付給廠商,但代墊項目及金額我不清楚,公司的事我沒有接觸,林木永也有叫我幫忙領現金或匯款給廠商,但次數很少(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 、430 頁)、我有印象於100 年底時,我先生說老四川公司要結清代墊款返還給他,後來於101 年初,說公司有資金需求,錢要還給公司,於101 年底又說要結清代墊款項(本院卷二第427 頁)、(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於101 年底有要增資5,900 萬,你知道嗎?)我有聽說先生講過。

(問:你們為了入股辦老四川公司增資股份,有成立一家投資公司,你知道嗎?)我知道,投資公司是我先生的名字。

(問:有無聽過妳先生說為何要成立投資公司入股?)有,會計師說可以節稅。

(問:妳先生用宇紳公司入股老四川公司資金來源你知道嗎?)知道,當時因為他在前任公司有退休金,就用退休金幫公司代墊一些款項,陸續累積起來的(本院卷二第429 至430 頁)等語;

復據其於偵查中已同樣證稱:(調查官問:妳有無參與老四川公司101 年12月之現金增資?)有的,我記得有一年年底(按應為100 年底)公司將代墊款還給我們,但因為要設立中央廚房提到要增資,但增資手續來不及辦,所以吳明翰在隔年年初又要求將代墊款匯款回公司作為工程款,當時是林木永去匯款,金額我不知道,101 年年底才正式增資,那筆代墊的款項就轉為我本人、林木永認購現金增資股票的錢。

(問:吳明翰在101 年初要求哪些股東將代墊款繳回公司?)我不知道,因為這件事是林木永轉告我的(警一卷第1之16頁)、(調查官問:何項老四川公司應付帳款係由何股東代墊由何人決定?)我不知其他老四川股東有沒有代墊,沒有人指示林木永代墊,但是因為工程款向公司請款需要較長時間,所以林木永就自己先代墊(警一卷第1之16頁反面)等語。

⑶證人錢存利證稱:我是老四川公司的股東,我兒子林友皓在老四川公司擔任資訊室主管,我跟林友皓都有替老四川公司代墊過款項,買電腦、錄影機等等,花費很高,錢是林友皓跟我拿,他要是有錢也會自己代墊,向公司請款、公司欠款多少及記帳都是林友皓處理,我就是把錢交給林友皓由他處理(本院卷二第432 至434 、437 頁)、我有聽我兒子說過100 年底公司結算代墊款(本院卷二第435頁)、是我兒子跟老四川公司結清,我沒有參與(本院卷二第438 頁)、101 年底老四川公司辦理增資,我認股2%是120 萬元,是我兒子繳給公司,好像是用我存摺匯給公司,這120 萬元這是我的錢,代墊款是代墊款,增資是增資,代墊款我不知道多少錢,我知道增資就是120 萬元,代墊款是公司還給我兒子,我的增資是我再拿出來,這是兩碼子的事,代墊款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本院卷二第438 至439 頁)等語。

⑷證人鄭向芹證稱:我從96年開始是老四川公司股東,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103 年以後才擔任公司董事,因為我跟我先生是體育選手,當初跟梁朝辰聊到體育這塊蠻弱勢的,我們針對球隊可以給贊助金,公司也可以得到品牌廣告,所以我們有贊助大專籃球,大概98年開始,我以股東身分跟大專籃球隊做贊助,贊助款項都是我先代墊,因為教練都是我聯繫,除了球隊贊助金、獎金,我還有幫公司代墊贊助球隊的球衣、球衣燙印、老四川公司制服、尾牙禮品及尾牙現場布置,沒有誰特別交代我做,就是梁朝辰聊到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我會問廠商報價,跟公司比起來可能我的比較便宜,就由我直接去接觸、印製、採買,錢都是我先出(本院卷二第441 至443 頁)、我是跟葉素汶請款,她有些用匯款,有些是現金來付我代墊款,還款時間沒有週期性,不一定,我都依公司作業流程,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可能公司資金運用上需要,吳明翰或葉素汶會跟我說最近公司可能需要用到錢,代墊款緩一緩再給我,我說ok,代墊款最久有拖半年多(本院卷二第450 至451 頁)、公司於100 年底時有結清代墊款,因為公司說有增資計畫,要把個人與公司帳戶結清,當時我結清的代墊款是40幾萬,公司拿現金給我,吳總跟我說他領錢出來了,約我回公司拿錢,我把錢放家裡,因為我想說很快就會增資,大概10幾天後我又把這筆錢交給吳總,因為吳明翰說增資計畫要再緩一緩,公司那時候跨年關,會有尾牙、貨款、薪資、年終,問能不能把這筆錢返還給公司作運用(本院卷二第445 、451 至452 頁)、100 到101 年底間我還有代墊,到101 年底增資之前還有做結清的動作,公司匯款給我的部分應該是30幾萬,是那一年的幾月陸續匯款給我,到101 年底時,還差60幾萬代墊款沒有給我。

因為增資確定,我跟吳總約在銀行,吳總交現金60幾萬給我,我當下在銀行存到我戶頭,同一天把錢匯到公司做增資(本院卷二第446 至447 頁)、吳總於101 年底時說我的股權1%換算下來(增資款)是59萬元,我用公司還我的代墊款來付增資款,我跟吳總約在富邦銀行,他把現金60幾萬交給我,因為他說從我帳戶匯給公司,所以我存我的增資款59萬進去匯給公司(本院卷二第453 頁)等語。

⑸證人姚素芬證稱:我是老四川公司的股東,股份2%,從98年開始擔任營業處經理,要付款給廠商時,是我自己的錢代墊,因為當時公司營業單位不會放一筆錢臨時墊付,錢都是留在收銀機要找給客人的,我回公司時會拿發票及收據向葉素汶請款,我代墊的款項包括店內臨時維修的設備、展店時的宿舍物品,葉素汶不一定多久會把錢還給我,是陸陸續續,從我代墊90幾年到100 年的時候,有4 、50萬的代墊款沒給我,再後面有到90幾萬。

100 年的時候公司有跟我做結算,那時總經理說有增資計畫,所以要先把欠股東的貸款先還,當時還沒還給我的代墊款是50幾萬元,到101 年公司做增資之間,我還有繼續代墊,因為我們還是有展店,101 年公司再做結算,金額是90幾萬。

第一次100 年結算時有把錢還給我,是用現金,我先拿回家給我媽,後來總經理跟我說大股東要開投資公司,還有跨年度營運上需要資金,所以我又把50幾萬用現金交還給總經理。

到101 年底我代墊款到90幾萬,也是吳明翰跟我做結清,用現金交付給我,我先拿回家,後來公司說馬上要增資,詢問我們意見,我同意增資,我的增資款是110 萬到120 萬,跟剛拿回的90幾萬有差額,我跟媽媽講公司增資的情況,問她要不要投資,她說好,就拿錢補差額給我,我以個人帳戶將101 年的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本院卷二第456 至463 、465 頁)等語。

3.再據本案經起訴之老四川公司股東即被告吳明翰、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⑴被告吳明翰同時為老四川公司總經理,其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因為(自有)現金不足,所以我們告知所有股東,我先把代墊款還給股東,按股權比例進行增資,原本希望100 年底增資,但是會計師提議我們可以設立投資公司,再加上作業程序來不及,101 年初因為過年、年終獎金、員工薪資、貨款,所以我(公司)的資金不足,原本發給各股東(代墊款)並沒有全部,我又把全部的錢收回來,我把7 千多萬元在101 年年初又回存進去,之後公司靠這筆錢運作,一直到101 年底大家設立了投資公司,我把他們的代墊款多退少補還給各股東,完成增資動作,公司資本額從100 萬元變成6,000 萬元(本院卷二第87頁)、(辯護人問:為何在100 年間老四川公司股東代墊款可以高達7,200 多萬元,但資本額登記是100 萬元,代墊款高達7,200 多萬元有什麼樣的歷史背景?)因為我們之前股東代墊也會償還給股東,只是沒有時間規律,因為10位股東都在公司裡面上班,100 年初我們著手開始詢問券商跟會計師,如何透過資本市場達到上櫃的動作,因為資本額1百萬元不符合上櫃的要求,所以我們跟股東協商把原本代墊款盡量不要返還,未來作增資使用,所以在100 年那段期間,都沒有去做分配代墊,除非小額各股東有臨時需要,才會去做代墊返還,否則大部分會留公司作未來增資使用,所以才會在100 年底出現7 千多萬元的代墊款。

(問:當時7,200 多萬元是一個很大的數字,你們何時開始、做什麼東西會代墊?)我們在98年、99年跨到100 年的時候,我們為了爭取上興櫃,所以我們積極展業,開店的成本與費用累積由股東代墊,因為公司資本額只有100 萬元,不夠支付展業包含設立中央工廠買土地的錢(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等語。

⑵被告陳淑萍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老四川公司股東,增資前佔股份約20% ,我同時擔任董事,負責經營外場、教育訓練,偶爾出國採購,當時我們材料都在大陸(本院卷二第214 至215 頁)、(檢察官問:老四川公司101 年辦增資時,你設立午丹公司,設立午丹公司的資金如何而來?)之前我們開始要上市櫃的時候,陸陸續續這些都是我們的代墊款,本來我們年初就有返回要做增資,一直到後面成立投資公司後才用正確的金額增資,這些錢都是我的自有資金,陸續在公司代墊,公司還給我的資金(本院卷二第215 頁)、公司於100 年底有還我一筆錢,金額比較高,還我們錢是要(供)增資用的,應該是1,400 多萬,這是(我)陸續以來的代墊款,是吳明翰在公司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們馬上要增資,我就先帶回家放著,等待增資把錢拿給阿翰,後來會計師建議我們用投資公司,當時是年底,我們年底有很多資金需求,例如員工獎金、尾牙、廠商請款,公司本來就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們就先把錢交給阿翰,應該是1 月初交給阿翰。

這筆錢本來就是公司營運要用,因為若馬上增資的話,這些錢公司馬上就可以(使用),但是沒有辦法馬上增資,要設投資公司,我總不能讓公司倒,所以錢一定要先回公司(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於100 年的時候曾經結算(代墊款)過,公司還給我1,500 餘萬,用現金方式還給我,還款原因是我們要作正式增資投資老四川公司,中間有個過程是要(選擇)用個人或投資公司(來增資),因為我們投資公司尚未設立,沒有馬上增資,公司要應急,所以錢馬上還阿翰。

在這個時間差的等待過程,我把錢放在家裡,那個時候剛好遇到尾牙、年終獎金、過年,公司需要用錢,我把錢交回給吳明翰(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法官問:你所謂代墊款是指何意?)在我們業務範圍內,像我的部分我是負責中央廚房的炒料,所以原料我比較知道,我會跟主管、總經理、董事長,採買的部分是我比較常代墊的金額,由我付款給廠商(本院卷二第233 頁)等語。

⑶被告李淑美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老四川公司原始股東,股份6%多,我擔任南區經理,兼任董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公司於101 年度辦增資,我的增資款來源是公司還給我代墊款的錢,原本於100 年底有還給我400 多萬,當時那是我代墊的錢,是吳明翰在公司交現金給我,後來因為我們要增資的時間沒那麼快,101 年初的時候公司要支付員工、廠商尾牙、貨款等,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我們又還給公司,我也是拿現金給吳明翰(本院卷二第241至243 頁)、101 年年底我用特星公司增資354 萬元,這個款項來源就是代墊款,就是我101 年初返還給公司400多萬元那筆(本院卷二第246 頁)、從95年到100 年底,我幫公司代墊了400 多萬,因為職務的關係,我是主管,有時維修、設備、門市桌椅修繕,廠商會直接跟我請款(本院卷二第244 頁)等語。

⑷被告鄧姿芳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老四川公司原始股東,占股4.8%,擔任採購經理,負責採買與維修,那時我還有兼職中央主管,有些菜商或中央廚房有維修到的,我會先支付,每個月陸陸續續幫公司墊付款項,有大有小,我會拿收據去跟公司請款(本院卷二第254 至258 頁)、100年底吳明翰告訴我公司要辦增資,稍微有講我大概要出2、300 萬元,那時候我們在公司有代墊款,吳明翰於100年底在辦公室用現金交付2 、300 萬元代墊款給我,後來那時公司需要資金,勤業眾信也跟我們說可以成立自己的投資公司,會有時間差,我又把300 萬再返還給吳明翰,後來101 年年底公司確定要辦增資,我的增資款來源就是我的代墊款(本院卷二第260 至265 頁)等語。

⑸被告陳勝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老四川公司原始股東,持股5.68% ,擔任台北區經理(本院卷二第278 頁)、採購流程是我們跟總公司訂購食材,總公司會派車送到北區,貨款是公司支付,北區分公司也有代墊款,例如冷凍冷藏壞掉、廚房設備壞掉、桌椅損壞、地板破裂、食材沒訂到、或用量不足的話要出去買,當下就會代墊款項,是由我代墊,代墊後會跟廠商拿收據發票,或是請貨車司機送回總公司,因為總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沒有把代墊款項還給我們,正常流程是我有需求的話會跟公司核銷(代墊款),若沒有的話,(代墊款)就繼續留在公司(本院卷二第283 至284 頁)、老四川公司於101 年底辦增資,我用憲宏公司名義去認增資款300 多萬,那300 多萬是我之前的代墊款一直留在公司使用,要增資時,公司把代墊款還給我,最後101 年12月底確定要增資時,吳明翰跟我結算代墊金額是295 萬元,這是從96年開始一直滾動式的代墊,代墊直到101 年底,吳明翰拿現金給我,然後我存入我的憲宏投資公司的帳戶裡,按股權比例完成增資(本院卷二第285 至287 頁)等語。

4.復據證人即受老四川公司委託辦理增資案之會計師賴永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會計師,接受老四川公司委託規劃增資案,時間好像是101年的樣子,因為他們有規劃上市上櫃,當時公司股本有100萬台幣,所以一定要增資,要增資就討論到增資是用個人(名義)進來,一般投資架構上是可以選擇大股東設投資公司再進來增資,所以我就分析給他們聽,個人入股的話,老四川分配股利是分給個人,個人馬上有股利所得稅,若是用投資公司入股,分配的股利是到投資公司,投資公司在稅務上有個好處是不用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如果投資公司的盈餘隔年度沒再分配給股東的話,會繳10% 的未分配盈餘稅,10% 繳完就可以保留在投資公司帳上,因為是投資公司股東,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分回給個人,若分回給個人,規定要併入綜合所得稅,最高會繳到40% ,所以會變成有10% 跟40%的差異(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第一次的討論是100年底還是101 年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204 頁)、我有跟他們講股東要增資到公司或設立到投資公司的資金必須是自己的資金,當時應該有討論到,因為餐飲業大股東常常會幫公司墊款,所以我只是跟他們提醒,公司之間與個人之間是不同個體,你們要分清楚,屬於個人的資金才可以進入公司設立或增資到公司,至於個人與公司法人個體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但你們自己要釐清,我驗資一定要看到是個人帳戶入到這家設立或增資的公司法人銀行帳戶,驗資才會完成(本院卷二第202 頁)、(檢察官問:你跟他們接觸時,有無老四川公司人員跟你說他們個人股東與老四川公司之間有什麼債權債務關係?)有,他們有說會有很多墊款是股東墊的。

(問:你有無告訴他們股東代墊款若要轉成股份的話,要如何處理?)沒有,我是說如果你們自己釐清,入股到公司的資金是要個人戶頭進來的(本院卷二第209 頁)、(辯護人問:你方稱聽聞老四川公司有股東代墊的情形,就你的專業上來討論,若公司戶頭中有屬於股東的代墊款,一般情形要怎麼處理?)若實務上股東的代墊款,個人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管,但是若有確認的話,應該是由公司把債務還給股東個人,變成股東自己的資金進來投資。

(問:有關設置投資公司部分,是否記得當時老四川公司委託你做相關投資公司、增資、上市上櫃的過程,是一次到位還是中間有停頓,還是拉了很久?)我印象討論後有拉一段時間,因為他們可能在釐清個人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的資金(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法官問:你方稱你請老四川公司人員要把個人與公司間債務釐清再辦增資,他們跟你說常常有股東代墊的情形,是在什麼場合跟你說的?請描述相關細節?)我與吳秋燕會計師以及券商第一次跟他們接觸討論老四川公司上市上櫃的會議時,有討論到要增資,增資就會討論到股東資金來源,會討論到實務上會有很多對老四川公司營運上的墊款。

(問:老四川公司人員跟你說他們跟公司之間有墊款,討論時有誰在場?)吳明翰總經理、陳音宏財務長。

(問:他們怎麼說?)說他們每天買菜或是一些交易都是現金,所以股東都會先墊,之後彙總一段時間再跟公司結。

(問:為何吳明翰會跟你提起股東要買菜代墊?)因為他們很多資金墊在公司,他們增資要股東拿錢,但股東資金幫公司墊款,所以他們資金有一些是對公司的債權。

(問:所以當時他們就有跟你說?)有,開會討論的時候(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 頁)等語。

5.衡以上開證人林木永、秦秀蘭、姚素芬、錢存利、鄭向芹均為老四川公司原始股東,對公司事務運作自有一定之瞭解,且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尚有一定之可信性,而渠等上開證稱股東確有長期為公司支付代墊款、公司為辦理增資始全數結算返還代墊款,其中林木永、姚素芬、鄭向芹等人亦同樣以公司返還之代墊款作為渠等增資款之資金來源等情,核與上開被告吳明翰、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以證人地位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梁朝辰等6 人上開所辯已難認全屬無稽;

再參以證人賴永發身為辦理老四川公司增資案之會計師,為公司以外之客觀第三人,其證詞更具可信性,依其上開明確證稱:伊於100年底或101 年間與吳明翰討論到股東資金來源時,吳明翰表示股東有很多對老四川公司營運上的墊款、每天買菜或交易都是現金,都是股東先墊、股東的資金都墊在公司等語,可知被告吳明翰早於100 、101 年間辦理增資案當時,確有向賴永發會計師詢問公司內所存股東代墊款應如何處理之情,足見該等代墊款之主張,早在本案檢調單位於104 年至107年偵辦期間之前已經存在,並非專為因應本案訴訟事後提出之詞,由此更足證被告梁朝辰等6 人上開所辯:原始股東有為公司代墊款項、公司未全數清償,為辦理增資始全部結清等情,應有一定之可信基礎。

6.又據被告梁朝辰等6 人提出:梁朝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05 至127 頁)、梁朝辰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29 至169頁)、吳明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67至103 頁)、吳明翰之支票代墊整理明細表(本院卷三第55至65頁,該整理明細表內容經吳明翰提出其元大銀行支票存根4 本為證,經檢察官不爭執支票存根與明細表內容之核對結果,本院閱後發還,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陳淑萍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9 至14頁)、李淑美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鄧姿芳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3至29頁)、陳勝維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31至50頁)、老四川公司之98至101 年往來廠商整理表(本院卷三第171 至175 頁)等件,依其上所載各人提款頻率、期間、於接受老四川公司匯款時,摘要欄記載公司匯還之代墊項目、被告吳明翰開立支票數量甚多、對象多為老四川公司往來廠商、被告梁朝辰更有長期、經常性、頻繁開立大量支票,顯非為個人使用等諸情,已足認被告梁朝辰等6 人確有長期、經常性為老四川公司墊付款項之事實。

至於上開往來明細表中雖可見老四川公司亦有匯還代墊款之情,惟辯護人既稱被告梁朝辰等6 人有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代墊款項(本院卷三第260 頁),被告梁朝辰等6 人亦稱老四川公司常以現金方式返還代墊款等語,可知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表徵者僅屬被告梁朝辰等6 人代墊款項及老四川公司返還款項之一部分,自無從以老四川公司曾經匯款代墊款之部分情節,遽以推認老四川公司於本案之前已經全數返還所有代墊款,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梁朝辰等6 人所辯既有上開人證及客觀物證可資憑佐,足認渠等主張之事實確有可能存在,非屬無稽。

㈢公訴檢察官雖提出下列質疑,惟仍不足以推翻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之有利事實:1.檢察官質疑被告梁朝辰等6 人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增資款來源是自有資金,並未提到代墊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代墊款之主張,前後辯解不符:⑴檢察官質疑被告梁朝辰於偵查中供稱:(調查官問:宇辰投資參與老四川公司101 年底現金增資之資金來源為何?)宇辰投資參與現金增資之資來源應該是我個人之儲蓄(他卷第54頁)云云,並未提到代墊款,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梁朝辰對此則於本院審理時說明:這不相違背,公司還給我不是我個人的儲蓄嗎(本院卷二第139 頁)等語。

⑵檢察官質疑被告吳明翰於偵查中供稱:因101 年1 月10日之前必須要有資金到位,所以就由我請其他股東於該日之前以現金方式交給我,我再扣除相關必需支付之費用後,約將7 千餘萬元存入公司帳戶(他卷第125 頁反面)云云,並未提到代墊款,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吳明翰對此則說明:我剛才陳述100 年底我領出有局部還給股東,有還的、沒還的,我要求他們在1 月10日以前全部還給我,代墊的部分我存入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這哪裡有問題(本院卷二第90頁)。

檢察官又質疑其於偵查中係稱:我在100 年12月間自老四川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由我或葉素汶陸續提領現金計6 、7 千萬元,領取的現金放置在公司的保險庫及我家的保險庫,本來這些代墊款要還給股東,卻未返還,所以在101 年1 月9 日將7,230 萬8,349 元回存至老四川公司銀行帳戶內(他卷第171 頁)云云,與其上開所稱有局部返還代墊款之說詞不符。

被告吳明翰對此說明:我有一些是局部返還,我可能記錯,但這些錢確實領出來放在我家的保險庫跟公司,返還的我全部收回之後再回存(本院卷二第98頁)等語。

⑶檢察官質疑被告陳淑萍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年底我們大股東決定要增資,101 年年初我就先以個人名義出資現金1,500 餘萬元,至101 年12月底老四川公司正式辦理增資時,前開1,500 萬元增資款項中的1,100 餘萬元即掛名午丹公司增資,另外200 餘萬元則是以我個人名義掛名,餘款則以現金退還給我(他卷第80頁反面)、這些款項都是我個人的存款(他卷第81頁)、101 年初我出資1,500 餘萬元之現金增資款就是我存於家中保險箱之現金,平常這些現金也用於公司代墊款項所用(他卷第81頁反面)云云,並未提到代墊款,一下說是個人存款,一下又說是放在保險箱的現金,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陳淑萍對此則說明:都是代墊款,但當時我不知道要用代墊款來陳述,那是我的錢,是我自己賺的,我沒想到要用代墊款說明,這中間我都是講是我個人的資金沒錯。

是100 年度阿翰還給我,我才放在家裡保險箱,因為馬上就要用到,1,500 萬是這樣沒錯,但年度弄錯,我當下也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 頁)、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所以不知道要怎麼講,是要講代墊款還是借款,當時他也沒有問我們(本院卷二第226 頁)等語。

⑷檢察官質疑被告李淑美於偵查中供稱:(調查官問:老四川公司各分店每日均有現金收入,帳戶內現金充裕,為何要由股東先行墊付貨款,事後公司再返還大額現金給股東?)我沒有墊付貨款給公司過(他卷第49頁反面)云云,表示未曾為公司墊付貨款,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李淑美對此則說明:那時當下(接受偵訊)的年度,(偵訊)當時是104 年,我的認知當下就是沒有(本院卷二第247 頁)等語。

檢察官又質疑其於偵查中係稱:我跟老四川公司(於101 年)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他卷第49頁反面)、我與特星公司認購老四川公司增資新股的資金來源,是我個人帳戶累積的存款,我以現金提領後交給總經理吳明翰(他卷第51頁)云云,自承與公司沒有借貸往來,增資款來自個人存款,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李淑美對此則分別說明:我的認知就是我沒有跟公司借錢(本院卷二第247 頁)、我的認知是還給我的代墊款(本院卷二第247 頁)等語。

檢察官又質疑其於偵查中係稱:(偵查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收受葉素汶或老四川董事長梁朝辰、總經理吳明翰所轉交之現金,作為投資老四川公司增資之用?)沒有。

(問:梁朝辰、吳明翰個人是否曾經跟你借過錢?或是以老四川公司名義跟你借錢?)均沒有(偵一卷第61頁)云云,未曾提及代墊款或以之作為增資款。

被告李淑美對此則說明:那時候我以為是他們個人跟我借錢的部分是沒有的,我以為他們提的是私人的部分(本院卷二第248 頁)等語。

⑸檢察官質疑被告鄧姿芳於偵查中係供稱:參與老四川公司101 年底現金增資的資金來源是我之前在大陸工作賺得的自有資金(他卷第60頁)、我97年從大陸回來,身上有帶一些現金,100 、101 年這些增資金額,有些是從我元大帳戶提領,有些從丹鼎投資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偵一卷第67頁)云云,從未提到公司有退還代墊款,且表示投資老四川公司的股票是自有資金,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鄧姿芳對此說明:我是拿我自有資金去跟廠商買貨,也是代墊款(本院卷二第266 頁)、那是我的自有資金,我拿去買貨,我的認知那就是代墊款(本院卷二第269 頁)、(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筆錄給妳看,問妳的增資都是自有資金,當時妳沒有說是代墊款,是否因為妳認為自有資金跟代墊款是一樣的?)是,那是我自己個人的。

(問:只是當時妳不知道法律上要用代墊款這個名詞來講?)對。

(問:所以代墊的錢都是妳自己掏出來替公司墊的?)對(本院卷二第272 至273 頁)等語。

檢察官又質疑其於偵查中稱:我負責廚房業務,所以我有時會先拿現金代墊貨款,我再將收據拿去會計,公司會用匯款或現金歸墊給我,除此之外,我與公司沒有其他金錢借資關係(他卷第61頁反面)、我代墊貨款最高的金額單是大約20幾萬元,公司歸墊的時間就是我拿收據去向會計請款的時間(他卷第61頁反面)云云,表示其拿收據向公司請款時,公司即已匯還款項,所稱代墊款早就經公司以匯款或現金歸墊,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鄧姿芳對此則說明:有些(代墊款)我沒拿回來,我就記帳。

記帳單我沒有保留,我哪知道今天會坐在這裡,若知道我就保留了(本院卷二第267 頁)等語。

⑹檢察官質疑被告陳勝維於偵查中供稱:憲宏公司參與老四川公司101 年底現金增資之資金來源是我個人自有資金及跟父母拿的錢(他卷第72頁反面)、我父母在台中的菜市場做雞肉買賣,我原本在家裡幫忙沒有支薪,我跟他們說要增資老四川,有跟他們借這筆錢(偵一卷第73頁)云云,表示增資款來源是跟父母借款,並未提到代墊款,前後辯解不符。

被告陳勝維對此則說明:這是我的代墊款項,都是跟我家裡或自有資金代墊款項,我的認知就是我當時拿這個錢做代墊款(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頁)、當時我拿這些錢都是作為公司代墊款項使用,這個點是因為我要替公司代墊款項,我就是跟我父母拿錢,或是我自己本身的資金(本院卷二第297 頁)等語。

檢察官又質疑其於偵查中稱:我拿帳單向總公司請款,有時用寄的,有時到高雄就拿帳單跟總公司請款,公司就會匯給我或拿現金給我(偵一卷第175 頁反面)、我請款總公司就匯給我,不會拖延(偵一卷第176 頁)云云,表示代墊後拿收據請款時公司就付款,不會拖延,應無可能於100 年底還在結算代墊款。

被告陳勝維對此則稱:不會拖延是指我當時有小額需求時不會拖延,大筆資金公司有營業需求會留在公司使用(本院卷二第299 頁)等語。

⑺觀諸上開被告梁朝辰等6 人之前後供述,質言之,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情。

然則,辯解前後不一之原因多端,情形各有不同,可能前者屬實而後者虛偽、可能後者屬實而前者虛偽、亦可能兩者均屬虛偽、甚至可能兩者均屬真實,僅因陳述當時之理解、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等原因而使陳述無法正確或完整表達致有前後不同,但無論如何,尚不能單以「辯解前後不一」本身,遽為前、後辯解何者可採或不可採之證明,仍應審究各該辯解有無客觀事證為佐,方足以評價其真實性與可信性。

而依檢察官上開指摘內容,無非係以被告之前供述來打擊其後供述之可信性,但檢察官既未先行證明被告之前供述確屬真實,即不能率以之證明被告之後供述確屬虛偽。

而被告梁朝辰等6 人就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則各以渠上開所證:先前未能完整陳述、未正確理解問題、部分記憶錯誤等理由為辯,本院審酌:①被告梁朝辰早於本案偵查中104 年12月10日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已供稱:(調查官問:老四川公司會計葉素汶自100 年12月9 日至12月20日由老四川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多次領取1000萬元以上現金,共計7300萬元,用途為何?有無登帳?)這些款項應該是年底返還股東代墊款、結清廠商貨款、發放員工獎金等用途,我不確定葉素汶是否有登帳(他卷第57頁)等語、被告吳明翰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亦同供稱:(偵查檢察官問:葉素汶於101 年12月14日自公司元大帳戶提領現金737 萬6,180 元,此筆金額用途為何?)我印象中一部分是支付貨款或代墊款,大部分是返還給股東要做現金增資(他卷第150 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梁朝辰、吳明翰於偵查之初即已提出股東代墊款之說明,尚非如檢察官質疑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該種說詞,自不能遽謂該代墊款之主張純屬事後杜撰之詞;

②又依被告梁朝辰等6 人所辯:結算代墊款之時間為100 年底及101 年底,中間尚牽涉代墊款結算後又返還公司、返還後又再度結算並再投入公司作為增資款等曲折過程,而渠等接受檢調單位詢問本案之時間已在104 年底、105 年底、甚或106 年初,距離渠等完成增資案後已有數年之遙,以一般不諳法律與會計關係之人而言,就上開資金往來過程,自有無法為正確認知、記憶或完整說明之可能,甚至可能單憑粗略印象而為與真實不符之說明,均非難以想像;

③尤甚者,被告梁朝辰等6人於本院之辯解已有一定之可信基礎,業據本院依憑相關人證及物證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單憑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之情,遽以論斷渠等於本院之辯解確不可採。

2.檢察官再以「老四川公司委託達諾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9日函復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司提款用途之函文」(警四卷第745 至756 頁),認依該函記載,老四川公司於100年12月底提領之9,600 餘萬元,僅約1,226 萬元用以返還代墊款,其餘8 千餘萬元均稱支付貨款、於101 年12月之提款,僅約641 萬元用以返還代墊款等情,主張老四川於100 年底及101 年底之提款中,僅有一小部分用以支付代墊款,其餘都是廠商貨款,以此質疑被告梁朝辰等6 人所稱100 年底、101 年底之公司提款係用以償還股東代墊款之辯解不可採(本院卷三第250 頁)。

被告吳明翰對此則說明:有些單據跟流水帳已經不見了,所以很明確的我才記載上去(該說明函文),其他的我用「等等」做表示,如果我不這麼記載,現在很多資料我都沒有,我要證明,第一、我有代墊,第二、透過我們個人的支票或帳戶匯款給廠商,包含現金、支票、匯款,我所提供的單據,是由國稅局交給我這些每一筆的項目去核對每位股東,包含我自己的支票、帳戶去逐一還原,有些沒有辦法解釋是因為我找不到資料。

我們拿的到單據很明確的我才敢記載。

我們打(廠商)公司名稱是我們實質拿到留下來的憑證,我真的有匯款給他,舉例在100 年12月20日提領1,000 萬元(按警四卷第749 頁),我記載(吳明翰代墊)翔新餐飲設備,我為了去找1,000 萬元付了什麼,我看到我有匯款給翔新,我才敢記載(吳明翰代墊款),所以翔新的錢是我給的,其他我找不到單據(本院卷二第106至107 頁)、(辯護人問:在你陳報給國稅局與檢察官的陳報狀所記載的股東代墊款的金額,跟你今日證述在100 年底有7,200 萬元的股東代墊款,看起來金額明顯不符,請你說明理由為何?)100 年底提出的7,200 多萬元,與國稅局叫我們在105 年去解釋,因為我們手上沒有完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所有股東包含我自己,透過這三種形式現金、匯款、開支票給廠商去做蒐集,很明確的憑證我們才敢記載廠商名稱,其他不確定但確實是代墊款,所以記載在上面的,有些是由股東代墊之後,再透過公司請款,並不是由公司直接匯款給廠商。

(問:換句話說,上面有明確記載吳明翰股東代墊、梁朝辰股東代墊的意思是,可能可以找到當時匯款的紀錄或開立的支票,所以你們記載股東代墊款,但就其他部分是因為找不到代墊資料,所以你們列入給廠商,但實際上廠商的貨款裡面有若干或大部分有可能是代墊款,是否如此?)是,我們在那個年度,依自己業務執行習慣去找出廠商的軌跡,假設這個廠商是我長期在配合,所以是我來付給廠商,我們才敢把名稱記載上去(本院卷二第109 頁)等語,主張係因當年憑證與紀錄未完整留存,於105 年提出上開函文說明時已無法核對確實之代墊股東及代墊數額,始逕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流向加以說明,但不表示未有股東代墊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105 年9 月29日函文已載明「本(老四川)公司因101 年遷址,102 年再遷址,又因相關人員離職或異動,彙整資料相當困難,目前尚僅能憑藉各相關人員之雜記、銀行帳簿、公司之進項發票、廠商資料等,交相比對,竭力彙整並編製如附件」(警四卷第751 頁反面至752 頁)等語,可見該函文已自我表示其記載內容不盡正確與完整,而檢察官既未能先行建立該函文內容之正確性與可信性,是被告之辯解縱與該函文內容未盡相符,仍不能率以一不正確之證據去證明被告之辯解不正確,檢察官上開指摘仍不足推翻被告梁朝辰等6 人關於公司償還代墊款之辯解。

3.檢察官又以本案資金數額甚鉅,卻未以匯款方式為之,反而使用現金往來,質疑被告梁朝辰等6 人辯稱使用大額現金來償還代墊款,不符社會常情。

惟就老四川公司與股東間係使用何種方式為資金往來一節,據:①被告吳明翰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100 年)那個年度付款,除了支票、匯款,如果從12月來看的話,檢察官會覺得很奇怪,但是從100 年年初、99年整年度、98年度,我們一直存在大筆現金的提領跟付給廠商現金的部分(本院卷二第83頁)、(檢察官問:為何不直接用轉帳的方式把錢匯給各個股東,反而要用現金提領的方式?)我們的作業習慣,我們大部分廠商有些是現金支付,我們會依股東的要求,有的拿現金,有的當下有股東陪同到銀行,把錢匯到他自己的帳戶裡(本院卷二第88頁)等語;

②被告陳淑萍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若公司要給妳錢,匯款就好,幹嘛要拿現金那麼麻煩?)我們當年的作業方式就是現金,那是我們總經理的作業方式(本院卷二第227 頁)等語、③被告李淑美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公司為何不用匯款匯400 萬給妳,而要交付現金?)我們當時交易習慣都是用現金支付,那是習慣問題(本院卷二第241 至242 頁)等語;

復據④證人林木永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公司要還你代墊款200 多萬,公司有你的銀行帳戶,為何不直接把代墊款匯入你的帳戶?)我剛跟檢座報告過,我之前就有這樣的習慣模式。

(問:既然公司有你的銀行帳戶,以前代墊款也有匯款到你的帳戶,這筆200 多萬代墊款公司要還你的話,直接匯入你銀行帳戶就好了?)過幾天吳總跟我說公司又有需求。

(問:去銀行匯款很快?)這要問吳總,我們之前就有這個模式。

(問:若公司要償還銀行代墊款,公司有你們的銀行帳戶,公司自己也有銀行帳戶,直接轉帳就好,不用擔心錢的安全問題?)我們之前就是這個模式,行之有年了(本院卷二第412 頁)等語;

⑤證人鄭向芹證稱:(檢察官問:既然每個股東要繳交的增資款比例固定,為何不會直接匯款到妳帳戶,妳再匯給公司就好?)我不清楚,吳總就說要拿現金給我,我都很配合公司的作業流程(本院卷二第454 頁)等語;

⑥證人姚素芬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吳明翰不把代墊款匯款到妳的帳戶退給妳?)公司作業我不清楚,總經理講了就照這樣做,沒有多問(本院卷二第466 頁)等語。

上開證人即老四川公司原始股東既均稱現金交易係屬公司歷來之作業習慣,自不能徒以大額現金交易一情,率認該資金往來即屬不法或被告辯解有何不實。

4.檢察官再質疑被告梁朝辰等6 人辯解之代墊款數額,竟然與渠等之增資款金額均極為相近,顯然不合常理(本院卷三第250 頁)。

被告吳明翰對此說明:我控管所有股東代墊款,基本上大股東我會要求代墊多一點,小股東代墊少一點,所以證人鄭向芹101 年她代墊100 多萬,我們會陸陸續續用現金或匯款方式還給她,我盡量抓在大股東代墊大一點,小股東代墊小一點,我不會讓大股東代墊小,小股東代墊多的情況,這樣對其他股東也不公平(本院卷二第455 頁)等語,則被告吳明翰既稱此乃其有意控管代墊款數額之結果,其自可於辦理增資前,斟酌各股東應付之增資款數額,藉以控管各人事先應償還或酌留之代墊款數額,是各股東最後結算之代墊款數額,雖與其應付之增資款金額相近,實難謂全無可能。

復據被告陳勝維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提示憲宏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二第314 頁】,101年12月14日一筆472,000 元、一筆295 萬元,同一天你是否同時存入兩筆錢?)是。

(問:295 萬是哪裡來的?)我的代墊款。

(問:472,000 元是什麼錢?)我現金投入的。

(問:101 年12月14日你同時投入472,000 元、295 萬元到你投資的籌備處戶頭,為何突然要把這些錢放進去?)因為我不知道我的增資額最後會多少,所以把我身上有的錢存出去。

(問:從你個人視角出發,你在當時還不知道確切增資額是多少,所以你把代墊款結算出來的295 萬,加上你身上有的472,000 元投進去?)是。

(問:101 年12月20日,你是否轉300 萬元出去?)是,轉給老四川公司。

(問:你原本有295 萬,依照股權比例,你只要貼5 萬元即可,還剩下42萬多?)對。

(問:你後來在何時用何方式拿走?)當天以現金拿回去。

(問:是否意指當時若依照股權比例決定代墊款多少,你根本不需要存入472,000 元?)沒錯(本院卷二第301 至303 頁)等語,可知被告陳勝維之代墊款結算數額為295 萬元,其於實際增資之前,另自備之47萬餘元,連同該295 萬元作為準備給付增資款之資金來源,但最終應付之增資金額僅為300 萬元,由此可見被告陳勝維事前尚不確知其應付之增資金額,其代墊款結算數額與增資款應付金額雖相近卻不相同,足認尚非先行計算出增資金額後,再以之佯稱有同額之應償還代墊款,堪佐被告吳明翰上開所述尚非無稽,是檢察官上開指摘仍不能推翻被告之辯解。

5.檢察官又以:老四川公司帳冊並無記載被告等所辯「股東代墊款」之紀錄,被告等亦無法提出老四川公司所出具之借據或可資證明償還代墊款之會計傳票以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且記載股東代墊款會使公司帳面負債增加,年度盈餘減少,公司可獲得少繳稅之利益,故公司如果未清償股東代墊款,一定會記在帳冊裡面等情(本院卷三第244 頁),質疑被告梁朝辰等6 人所稱代墊款尚未清償之辯解不實。

惟就被告梁朝辰等6 人為何無法提出當年之代墊款結算紀錄一節,據:①被告梁朝辰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個人代墊給公司的款項你完全沒有紀錄,也沒有資料?)我們那時候全部對完帳就沒有保留了(本院卷二第142 頁)等語。

②被告吳明翰於上開辯解中已說明其將股東代墊情形紀錄在個人之流水帳中,結清後即未予保留等語。

③被告陳淑萍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說1500萬元是歷年代墊款,但你又提不出來代墊款資料,你實際上代墊了哪些款項,1500萬元不是小數字妳也提不出來?)我們有總帳,我自己也有私人紀錄,只是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了,若今天是你的東西你會放這麼久嗎?已經都清了這麼多年了,金額我記得,但沒有留單據是正常的吧(本院卷二第222 頁)等語。

④被告鄧姿芳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代墊款紀錄還在嗎?)我紀錄完(代墊款)之後跟吳明翰請款,吳明翰那邊有總表,我們兩個核對之後沒問題,我不知道那個要保留(本院卷二第258 頁)等語。

⑤證人即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原始股東姚素芬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跟吳明翰結清代墊款有何單據或紀錄?)我自己有紀錄,但結清後紀錄就丟了(本院卷二第466 頁)等語。

衡以被告梁朝辰等6 人接受本案偵查時,距渠等所稱結算代墊款一情已事隔多年,縱未留存相關紀錄資料,實不足為奇,自不能以其未能提出當年結算紀錄,遽謂渠等所辯情形確不存在。

至於檢察官雖質疑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記載股東往來係屬對公司有利事項,不可能不予紀錄等情,惟據證人即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曾文曲證稱:我過去承辦的實務經驗,很多股東一直掏錢,掏到最後,知道公司有欠他錢,公司也知道有跟他借錢,但是很多都沒有記上去(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由此可知理論上是一回事、實際上又是另一回事,實務上未記載股東往來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能率以帳冊或財報未記載股東代墊款一情,反推股東代墊款之情形確不存在。

6.檢察官再質疑老四川公司之100 年營業收入總額達4 億8 千餘萬元,現金充足,所稱積欠股東代墊款9,644 萬元不合常理(本院卷三第243 頁)。

惟老四川公司於100 年度之營業淨利僅725 萬0,331 元,本期淨利(即稅後淨利)僅440 萬1,786 元等情,有老四川公司100 年度損益表在卷可稽(警四卷第787 至788 頁),可見老四川公司當年度之營收雖豐,但支出也不少,加加減減後,實際盈餘所剩不多,則檢察官以此質疑各股東沒有為公司支出代墊款之必要、老四川公司亦無可能積欠9,644 萬元之代墊款云云,即嫌無據。

㈣綜上,被告梁朝辰等6 人辯稱接受老四川公司返還代墊款之情節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能證明渠等提出之有利事實確不存在,則被告梁朝辰等6 人既係以自有資金參與老四川公司之101 年增資案,即難認有何虛偽增資或掏空公司可言,自不能率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梁朝辰、吳明翰、葉素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所憑之事實及證據,難認該行為可罰;

認被告梁朝辰、吳明翰、陳淑萍、李淑美、鄧姿芳、陳勝維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依前開說明,應為上開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被告葉素汶自100 年12月9 日起陸續提領老四川公司於元大銀行所申設帳戶之情形):
┌──┬───────┬───────────────┬───────┐
│編號│     日期     │           銀行帳戶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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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2月9日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7萬2,215元│
├──┼───────┼───────────────┼───────┤
│2   │100年12月9日  │同上                          │     1,500萬元│
├──┼───────┼───────────────┼───────┤
│3   │100年12月12日 │同上                          │  134萬7,204元│
├──┼───────┼───────────────┼───────┤
│4   │100年12月12日 │同上                          │     1,500萬元│
├──┼───────┼───────────────┼───────┤
│5   │100年12月14日 │同上                          │     2,000萬元│
├──┼───────┼───────────────┼───────┤
│6   │100年12月16日 │同上                          │     1,300萬元│
├──┼───────┼───────────────┼───────┤
│7   │100年12月20日 │同上                          │     1,000萬元│
├──┼───────┼───────────────┼───────┤
│8   │100年12月26日 │同上                          │   81萬6,082元│
├──┼───────┼───────────────┼───────┤
│9   │100年12月26日 │同上                          │  138萬6,271元│
├──┼───────┼───────────────┼───────┤
│10  │100年12月26日 │同上                          │   76萬5,205元│
├──┼───────┼───────────────┼───────┤
│11  │100年12月28日 │同上                          │       800萬元│
├──┼───────┼───────────────┼───────┤
│12  │100年12月29日 │同上                          │       800萬元│
├──┼───────┼───────────────┼───────┤
│13  │100年12月30日 │同上                          │  235萬8,349元│
├──┼───────┼───────────────┼───────┤
│    │              │合計                          │9,644萬5,326元│
└──┴───────┴───────────────┴───────┘

附表二(起訴意旨認為老四川公司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陸續提款存入被告梁朝辰等人另外設立公司帳戶內,再由該等公司存入款項至老四川公司帳戶作為虛偽增資,被告梁朝辰等人再出售老四川公司股份,獲取利益之情形):
┌──┬───────┬───────┬──────┬──────┬──────┬─────┬─────┐
│編號│自老四川公司帳│提領金額      │存入被告等人│存入被告等人│轉入老四川公│增資款項  │出售股票日│
│    │戶提款日期    │              │另外設立公司│另外設立公司│司帳戶作為增│          │期及獲利  │
│    │              │              │之帳戶      │帳戶之金額  │資之日期    │          │          │
├──┼───────┼───────┼──────┼──────┼──────┼─────┼─────┤
│1   │101年12月14日 │737萬6,180元  │陳勝維所設立│295萬元     │101年12月20 │300萬元   │          │
│    │              │              │憲宏公司籌備│            │日          │          │          │
│    │              │              │處於元大銀行│            │            │          │          │
│    │              │              │所申設之帳戶│            │            │          │          │
│    │              │              ├──────┼──────┼──────┼─────┼─────┤
│    │              │              │鄧姿芳所設立│236萬元     │101年12月20 │236萬元   │          │
│    │              │              │丹鼎公司籌備│            │日          │          │          │
│    │              │              │處於元大銀行│            │            │          │          │
│    │              │              │所申設之帳戶│            │            │          │          │
├──┼───────┼───────┼──────┼──────┼──────┼─────┼─────┤
│2   │101年12月17日 │1,429萬8,650元│李淑美所設立│354萬元     │101年12月20 │354萬元   │103年3、4 │
│    │              │(起訴書本文誤│特星公司籌備│            │日          │          │月間,出售│
│    │              │載1,302萬4,639│處於元大銀行│            │            │          │股票,獲利│
│    │              │元,附表誤載為│所申設之帳戶│            │            │          │743萬0,700│
│    │              │1,365萬0,240元│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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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2月18日 │1,225萬4,930元│梁朝辰所設立│1,070萬元   │101年12月20 │1,121萬元 │103年3、4 │
│    │              │              │宇辰公司籌備│            │日          │          │月間,出售│
│    │              │              │處於元大銀行│            │            │          │股票,獲利│
│    │              │              │所申設之帳戶│            │            │          │1,497萬2,5│
│    │              │              │            │            │            │          │50元      │
│    │              ├───────┼──────┼──────┼──────┼─────┼─────┤
│    │              │1,097萬2,858元│陳淑萍所設立│100萬元     │101年12月20 │1,121萬元 │103年3、4 │
├──┼───────┼───────┤午丹公司籌備├──────┤日          │          │月間,出售│
│4   │101年12月19日 │1,365萬0,240元│處於元大銀行│1,000萬元   │            │          │股票,獲利│
│    │              │              │所申設之帳戶│            │            │          │1,498萬2,3│
│    │              │              │            │            │            │          │00元      │
│    │              │              ├──────┼──────┼──────┼─────┼─────┤
│    │              │              │吳明翰所設立│1,121萬元   │101年12月20 │1,121萬元 │103年3、4 │
│    │              │              │元郡公司籌備│            │日          │          │月間,出售│
│    │              │              │處於元大所申│            │            │          │股票,獲利│
│    │              │              │設之帳戶    │            │            │          │1,494萬0,7│
│    │              │              │            │            │            │          │50元      │
├──┼───────┼───────┼──────┼──────┼──────┼─────┼─────┤
│    │  小     計   │5,855萬2,858元│  小    計  │4,176萬元   │  小    計  │4,253萬元 │合計獲利5,│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232萬6,300│
│    │              │載為5,790萬4,4│            │            │            │          │元        │
│    │              │4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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