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守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之搜索有違法情事,搜索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理由
- ㈠、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且搜索票應由檢察官記載刑事訴
- ㈡、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核發之搜索票,關於受搜索人明確記
- ㈢、又就員警進入6之1號搜索之原因,證人翁百宏於本院證稱:
- ㈣、至本法為追求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就實施刑事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附表一編號5至8之犯行
- ㈡、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㈣、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 ㈤、從而,被告自白部分,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
- 三、沒收
-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為附表一編號1至8
-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確有收取各該價金(
- ㈢、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
-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
- ㈠、證人李育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月20日22時46分許我與
- ㈡、再李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沒有請我吃的那1
- ㈢、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次犯行(見偵一卷第218頁背面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罪嫌,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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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仁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被訴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守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不得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淑燕。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李育文施用。
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見劉信宏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以附表一編號8所載方式,代劉信宏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後,在該欄所載時、地,交予劉信宏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劉信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分別對蔡淑燕及羅守仁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搜索有違法情事,搜索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理由如下:
㈠、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且搜索票應由檢察官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所列事項,並敘述理由後聲請法院核發,法院則應依聲請搜索之對象、範圍為被告或第三人,而適用不同之釋明門檻,刑事訴訟法第122、128條、第1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用以確保檢察官盡搜索要件之釋明義務,避免濫行搜索,或藉由搜索來掌握偵查方向,以維人權。
惟為因應實務需求,考量搜索常有不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急迫性,為兼顧保全證據以實現刑罰權之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30至131條之1另設有4種無票搜索之例外情形,以此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設計,求得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之平衡。
故是否為合法搜索,自應檢視是否符合上開有票搜索及無票搜索之各項要件及執行程序。
㈡、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核發之搜索票,關於受搜索人明確記載為被告羅守仁,搜索處所則記載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北4巷6號」,有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經本院調閱聲搜卷核對無訛(卷宗影印外放)。
惟該次搜索實際執行並扣得附表二、三所載物品之處所則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北4巷6之1號」,與搜索票記載並不相符,且6號與6之1號建築物內部並無相通,需走出6號之大門方能進入6之1號,員警進入6之1號時未獲得被告同意搜索,而係員警在6之1號門口信箱找到鑰匙後,便自行開門進入,業據參與執行之員警翁百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209頁背面),並有鳳山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6號與6之1號大門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25、27頁),足認6之1號並非搜索票上所載可搜索之處所,復查無被告同意搜索之筆錄。
則搜索之執行顯已逸脫搜索票記載之範圍,員警又未取得居住權人之同意即入內搜索,當非依搜索票執行之合法搜索,亦非合法之同意搜索。
㈢、又就員警進入6之1號搜索之原因,證人翁百宏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去支援搜索,我到達現場時其他員警和被告已經在6號之屋內,我們在現場拿搜索票給被告看時,他都不作聲,也無反應,現場另外有1個看起來像外勞的人,我們問她被告住哪裡,她指著隔壁間,我們就先出來站在6號的門口,並未在6號屋內執行搜索。
員警和被告在6號的門口有逗留一下,也有問被告可否進去隔壁,但我們沒有叫被告交出鑰匙,當時被告就開始一直發出聲響,不配合我們執行搜索,跟我們的對應越來越大聲,我們當下認為被告疑似在告訴6之1號屋內的人趕快銷毀證物,加上6之1號的大門當時有上鎖,因此我們認為很緊急,現場同事有人撞到6之1號門口的信箱,掉出1把鑰匙,我們試了之後發現可以打開6之1號大門,就衝進去了。
因為我不是本案的承辦人員,所以我並不清楚搜索票上記載的確切地址為何,只是因為我是最後離開6之1號關上大門的人,所以我有瞥見門牌,我及同事本來都不知道實際搜索的處所與搜索票所載不同,是法院發文來詢問後,才發現有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至204頁背面、第206至210頁),雖可認定員警當時主觀上認為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急迫情況,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情形。
且員警並未將此急迫情況報告檢察官指揮,暨員警於實際執行前根本不知6之1號亦為被告住處,又非對原先聲請之6號屋內執行搜索後,發現6號實際上並非被告所居住,而增強該外勞所為被告實際上住於隔壁間之指述憑信性,如何有相當理由認為相關證據可能存在於6之1號,且可能即將遭湮滅或隱匿?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得逕行搜索之情事,遑論員警執行完畢後根本未依同條第3項後段報告檢察官並陳報法院審查,本次搜索自非合法,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同非合法。
㈣、至本法為追求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固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權衡法則,許法院得權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然既有權衡,即非當然有證據能力,是本院當需逐一檢視上述各項標準,據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查: 1、前已認定員警主觀上懷疑被告在示意屋內之人銷毀證物,認有急迫情況,始自行持鑰匙啟門入內,且部分前往支援之員警並不清楚實際執行處所之門牌號碼,並非故意要違法搜索。
惟6號及6之1號既有明顯可分之出入口,員警尚知無法自6號屋內直接進入6之1號,而需另行開啟6之1號之大門方能入內,且當時6之1號大門業已上鎖,客觀上當能明顯區別6之1號與6號實為不同之搜索範圍,員警竟始終未發現搜索範圍有誤,並於未得被告或其他有居住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拿取鑰匙啟門入內,執行完畢後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報告檢察官並陳報法院審查,已難認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
況員警根本未對原先聲請之6號屋內執行搜索,即擅自進入他處執行搜索,形同完全架空搜索票事先審核程序及逕行搜索之要件,違法情節當屬重大。
2、再者,依翁百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一至6號之門口即開始示警,即令員警確實強烈懷疑6之1號屋內存有相關搜索標的,斯時仍有相當之時間可徵求被告同意搜索,如依正當程序徵求被告同意搜索,應仍有機會可取得證據,竟未先採行干預程度較輕之方式執行合法之無票搜索,即自行持信箱內之鑰匙啟門入內,此種搜索執行方式,對被告權益之干預,不能謂不大,自有必要嚴加預防,以杜絕員警未來再以此種方式違法取得證據。
3、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之物得為沒收之標的外,其餘扣案物縱使為被告所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於員警執行搜索所欲偵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助益不大,即令排除,亦不致影響本案真實發現或被告罪責之確定,故綜合審酌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對被告權益造成之侵害、防止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及排除該證據對本案真實發現之妨害程度等節,本院認員警違法情節重大,有排除扣案物之證據能力以保障人權並維持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司法純潔性之必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5、353頁、卷二第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5至8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李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0至313頁、偵一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背面、第115至116頁)、劉信宏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背面)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李育文及劉信宏之前科紀錄表、劉信宏施用毒品案觀察勒戒裁定(見警卷第301頁、第315至318頁、本院卷一第76至97頁背面、卷二第65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時間,確有與蔡淑燕為各該編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通話後並與之見面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至4都是蔡淑燕叫我帶她去找藥頭買毒品,不是我過去賣海洛因給她云云。
然查: 1、證人蔡淑燕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10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我之前在他的小吃攤幫忙,知道他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加上當時我本來的上游突然斷訊無法聯繫,我就轉而向被告購買,一開始我都是前往被告的住處購買,後來到11月中之後他才留電話給我,讓我用回帳的方式去賣海洛因,我自己也可以賺錢。
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均為我向他買海洛因,不是我們合資購買,也不是我請他代購,因為我只會向他買海洛因,所以電話中不需要說毒品種類,要購買之數量則是見面後我當面告訴他,他就拿給我。
這幾次我都是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他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賣出後再以回帳方式,在下次交易時一併把錢給他,這幾次通話後他都在鳳山區大明路我友人的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海洛因交給我,我11月27日20時20分許在鳳山區大明路被警察搜索扣得之其中1包海洛因,就是編號4這次向被告購得的,所以我這次沒有把買毒品的錢給被告,其他3次都有給等語(見警卷第256至267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已明確指證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其向被告各以3,000元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再以回帳方式於下次交易時給付價款。
2、又蔡淑燕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之譯文中,我跟被告說「你馬上來啊,人家下班都在等你呢」,是說我的藥腳下班要過來我這裡,所以我叫被告快將毒品送過來;
編號2的譯文中,我跟被告說「等你忙完,人家都跑光了」,是說如果等被告忙完,要跟我買毒品的藥腳就要離開了之意,被告才說是因為週六他的小吃攤客人較多,週一的客人就沒這麼多;
編號3的譯文中,我跟被告說「我這裡完了」,就是說我這裡沒有海洛因了,要他拿過來,後來他說「在下面了」,就是指他到大明路交易地點了;
編號4的譯文中,被告說「你那有要拿進來嗎」,是在問我有無需要進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3至267頁)。
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通訊監察譯文:⑴編號1之譯文中,蔡淑燕先於17時47分許要求被告「快一點」、「馬上來」,嗣於18時31分許又質問被告「我打給你都不接,我不知怎跟人家講,給人家等好久」;
⑵編號2之譯文中,蔡淑燕先於8時37分許告以:「人家已來處理完了」,被告則答稱:「我等下才有那個」,嗣於11時5分及19時24分許,蔡淑燕又二度質問被告「等你忙完,人家都跑光了」、「這2個人要走了」、「乾脆不要好了,乾脆去找別人,是要等多久,要等到人家都走嗎」;
⑶編號3之譯文中,蔡淑燕於17時42分許告以「我這裡完了」後,被告即於18時22分許,詢問「我要過去哪?」,蔡淑燕並答稱:「一樣那,樓上那裡」、「你慢慢騎,我從這過去」;
⑷編號4之譯文中,蔡淑燕先於18時17分許稱「你不用這麼快來,我在家吃飯」,嗣被告於19時26分詢問:「我要過去哪找你」後,蔡淑燕則答稱:「一樣這啊」,此有本院就蔡淑燕所持手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可函(見警卷第211至2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4)可佐。
依編號1、2譯文之語句脈絡觀之,均係蔡淑燕在表達還有藥腳在等,催促被告趕快拿毒品過來,以免購毒者因不堪等候而另尋賣家之意。
編號3、4譯文之語句脈絡,則可明顯看出被告與蔡淑燕相約前往同一處僅2人知悉之地點,是上開譯文之語意足以佐證蔡淑燕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且蔡淑燕於11月27日遭警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後亦有海洛因成分,有蔡淑燕該案查獲毒品之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3頁)在卷可憑,亦足補強蔡淑燕前揭證詞。
3、再觀諸各該譯文中全未提及通話之目的及欲購買何毒品、購買之數量及價金,更未見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但被告對此等單就文義觀之尚屬語意不明之通話,卻均能精準答覆,無雞同鴨講之情,亦未曾表示不知蔡淑燕在說什麼,被告顯然對於蔡淑燕來電並要求其「過來」之用意甚為明瞭,足徵2人間已有高度信賴關係,此節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為警查緝之風險,多以簡略談話相約見面,待見面後再商議交易數量及價金之模式相仿,更可認蔡淑燕前開關於如何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並轉賣獲利之證述並非無稽,顯非被告帶蔡淑燕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亦非蔡淑燕賣毒品給被告。
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各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蔡淑燕之事實,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4、再者,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已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217至2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曾多次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41、45頁、第107頁背面、卷二第2頁背面)。
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由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明願坦承犯行,期能獲減刑寬典(見偵一卷第215頁),被告復於檢察官提訊後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一卷第217至21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另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觀之,被告復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延押訊問時自承有收到起訴書,知道這次的刑期會很久(見本院卷一第23、137頁),更有辯護人全程在庭協助,被告顯然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其自白之舉,將可能因此身陷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豈有並無此事卻任意坦承犯行,而自陷重罪之理?況被告於蔡淑燕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中,經具結後仍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4其均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淑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正背面),可徵被告無論以本案被告或另案證人身分,均為相同之陳述,其陳述當甚具可信度。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所為數次自白,均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有蔡淑燕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蔡淑燕另案毒品鑑定書可資補強,益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各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蔡淑燕之事實。
被告更易前詞後雖辯稱:是因為之前的律師不幫我調資料,加上蔡淑燕又咬我,我想要交保,才選擇承認該部分云云,惟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種可能性,如其自白時未受不正方法影響,即難認其自白欠缺任意性,至被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而自白,實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另蔡淑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4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但我不是要跟他買毒品,也不是要賣毒品給他,我是叫被告載我去找他朋友,我要向被告的朋友買毒品。
我每次都是叫被告來大明路這裡載我,去前鎮他朋友那裡買毒品。
我在警察局會說我是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警察叫我供出上游,我忘記被告朋友的名字,警察就叫我講說是跟被告買的,這樣才能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197頁背面),惟:⑴蔡淑燕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通話之用意及目的甚為明確,已如前述。
而蔡淑燕於本院前開證述,與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悖,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⑵再者,蔡淑燕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被告的朋友住在哪裡,我只是不知道確實的門牌號碼,所以被告沒有帶我過去,我也可以自己去,如果我有需要,我可以直接過去找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是蔡淑燕若能直接向被告之友人購得毒品,非僅能仰賴被告仲介,又何需每次均通知被告前來搭載,以如此迂迴之方式購買毒品?且以附表一編號2為例,蔡淑燕早於8時37分許已聯繫被告,並曾於11時及19時許二度催促被告,堪信藥腳對於毒品之需求甚為迫切,使蔡淑燕感受甚大壓力,但被告卻遲至19時44分後,方前往與蔡淑燕見面,蔡淑燕於此急於需求毒品之情形下,大可直接前往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何以仍甘冒藥腳因不堪等候轉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失去獲利之風險,也要等候被告逾10小時?顯非合理。
應認係蔡淑燕僅能向被告購得毒品,故被告一旦忙於小吃攤生意而無暇交付毒品時,蔡淑燕便僅能等待,始稱合理,蔡淑燕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顯非事實,礙難採信。
⑶至蔡淑燕所為係為求法定減刑寬典始任意供出上游為被告乙節,然本案之查獲經過,並非蔡淑燕直接供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交警調查,而係蔡淑燕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及經營之小吃攤,並指認被告為其交易對象,員警始能特定蔡淑燕先前向警供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淑燕聯繫之人(見警卷第12至13頁),確為被告無誤,進而查獲。
此由蔡淑燕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仁阿」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我有帶同警方前往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北4巷6號之住處及其在前鎮區新生路32號旁經營之小吃攤查證,員警拍到的人就是賣海洛因給我叫「仁阿」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59頁),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相片可憑(見警卷第269、271頁),甚為明確。
是蔡淑燕既於本院證稱知道被告的上游住在哪裡,可以自己去找他等語,如其所述為真,蔡淑燕當可以相同方式帶同員警至交易地點,並指認交易對象供警追查,同能達供出上游以獲得減刑利益之結果,有何必要任意為不實指證?更見蔡淑燕於警詢、偵訊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於本院所述,反係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蔡淑燕為前開不實證述後,再度變更其供詞,稱這幾次都是蔡淑燕叫我載她去找藥頭拿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5頁),顯係附和蔡淑燕之不實證述,更無可採。
蔡淑燕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予敘明。
6、綜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各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予蔡淑燕之事實,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海洛因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
海洛因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本院前已認定其有販賣之行為,且各次販賣均係由被告前往大明路之地址交付海洛因,待蔡淑燕賣出後,再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而被告與蔡淑燕間並無特殊親屬情誼,業據蔡淑燕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6至257頁),若無利可圖,被告何需平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蔡淑燕可能無法給付價金之風險先行交付海洛因?況被告於本院曾一度供稱:我向上游是買1錢17,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如其所述為真,則其販賣予蔡淑燕之8分之1錢海洛因,成本應為2,125元(計算式:17,000÷8=2,125),被告再以3,000元出售,顯然有利可圖,毫無疑問,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
㈣、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
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查證人劉信宏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8這次是我在被告開的豬血湯攤位那邊拿2,000元給他,他說他要去跟他老闆拿毒品,我不知他去跟誰買,後來他在整骨店那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海洛因,並在附近無人的水溝旁拿1包海洛因給我,譯文中的「二聖路」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
我之前跟被告買毒品,他都是當場拿海洛因給我,交易方式跟這次不同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正背面),佐諸附表一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信宏向被告稱「給我1個二聖路啦」後,被告則反覆詢問「你要去那喔」、「不好啦,你要吃嗎」,嗣於8時41分許,劉信宏亦詢問被告「我在整骨旁邊沒看到你」等語,足認劉信宏向被告提議購買2,000元海洛因時,被告本有勸阻之舉,且並未於其經營之小吃攤位直接交付海洛因予劉信宏,而係與劉信宏相約於整骨店附近見面,則劉信宏證稱本次交易與過往交易模式不同,係先在小吃攤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去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再於整骨店附近交付,即屬有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供稱:這次是劉信宏請我幫他買2,000元海洛因,因為我也要順便拿,我就去跟上游買了總共3,000元的海洛因,然後在河邊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8頁、本院卷一第46頁),堪認被告受劉信宏之請求後,係前往向上游購買供己施用之毒品,另一併為劉信宏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可見被告於購入該2,000元海洛因之際,即係出於便利劉信宏施用之目的,無償為劉信宏購入該海洛因,並非先行購入後始另行起意販賣或轉讓予劉信宏,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或係出於助益該不詳藥頭販賣之意思為本次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受劉信宏之委託,基於幫助施用之目的,為劉信宏代購毒品供其施用。
㈤、從而,被告自白部分,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否認部分,則有上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編號5至7所為,因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編號8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各次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末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之各罪,且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自白,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係向綽號「老謀」之人購得(見偵一卷第219頁),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既僅能供出綽號,別無諸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況員警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綽號「老謀」之人,有鳳山分局107年8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835400號函、107年8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71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3、156、158頁)可憑,已難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本院則改稱:於106年10月及11月間,由我前妻傅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簡賜美聯繫後,我再前往鳳山區過埤路96巷1號向張簡賜美購買海洛因,共購買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惟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係指查獲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無助該案之追查,縱有查獲亦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張簡賜美固與被告一同於107年1月31日遭查獲,張簡賜美復因販賣海洛因犯行遭起訴及判決在案,惟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之販賣對象均無被告或傅美娟,有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起訴書、鳳山分局107年10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716100號函及張簡賜美涉嫌販賣毒品另案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71至201頁、卷二第38至54頁)可查。
檢警確未因此查獲張簡賜美販賣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雄檢欽惟107偵4137字第1079021967號函、鳳山分局107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509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證,已難逕認有查獲張簡賜美為被告本案各次毒品犯行之來源。
至被告雖於107年1月31日與傅美娟、張簡賜美一同在鳳山區過埤路96巷1號被查獲,有傅美娟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及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卷二第140至141頁)、張簡賜美前開另案判決可參,惟該時間既晚於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即令當時被告確有向張簡賜美購買毒品,亦無可能為本案各次毒品之來源。
⑶又查獲與否,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然因購毒者指證其上游來源,可獲得法定減刑寬典,故其指證本質上即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應藉由補強證據以限制其指證之證據上價值,必購毒者之指證與其指證以外之其他證據交互參照後,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可能,足以擔保購毒者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查張簡賜美經本院合法傳拘後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執行函(見本院卷二第58、80頁)可按,已屬無從調查。
而張簡賜美於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未曾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或傅美娟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背面),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卷證核對無誤。
傅美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張簡賜美,也曾經與被告合資去向張簡賜美買海洛因,但我忘記我有無幫被告聯絡後,由被告向張簡賜美購買海洛因,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自己去向張簡賜美買過海洛因。
我不記得本院卷二第122頁正背面之譯文中,哪2通是我要向張簡賜美買毒品的對話,1月20日的那通,好像是我朋友要過去找張簡賜美,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背面至220頁),並有本院對張簡賜美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108年4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179800號函及張簡賜美與傅美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第121至122頁背面)可證,已難逕認傅美娟有為被告向張簡賜美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宜。
再觀諸傅美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簡賜美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0日共7筆通話,已與被告供稱購買時間在106年10月及11月間不合。
且其中除107年1月20日19時33分許之該次通聯,傅美娟有提及「阿姨我朋友要過去喔」、「他現在要過去,他已經出發,我跟他說到的時候給你按電鈴」等語外,其餘各次通聯,傅美娟均未提及有要帶人過去、要介紹別人去購買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正背面),更難認傅美娟所稱之「朋友」即為被告。
縱令該次即為被告向張簡賜美購買海洛因,然107年1月20日之購買時間已明顯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顯無可能為附表一各次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甚為明確,當無從補強被告所為指證,亦難認有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該次出售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價值各僅3,000元,堪認未因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顯無法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相比擬,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危害程度亦屬有限。
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酌減其刑。
至其餘各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幫助施用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所為轉讓及幫助施用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無該條文之適用。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就編號8所示犯行,則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減刑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販賣犯行,並為編號5至7之轉讓犯行及編號8之幫助施用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
而被告係販入相當數量毒品後再分裝轉售販賣予蔡淑燕,由蔡淑燕販賣予下游購毒者後再以回帳方式收取價金,堪認被告於毒品供應鏈中,居於較高階之地位,且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蔡淑燕為高,量處之刑度即不應低於蔡淑燕另案遭量處之刑度。
另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累犯已審酌之毒品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非佳。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至少1次自白而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自白後又全然否認,迄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並隨同蔡淑燕於本院之證述而更易其辯詞,已可見被告自白並非出於真誠悔過之意。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在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法院應如何於調整後法定刑之限度內,宣處適當之宣告刑,仍可參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始終認罪及其認罪對於訴訟資源節約之程度等,以衡量其犯後悔悟之程度,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非謂被告一旦自白,法院即必須減至二分之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非出於真誠悔悟而自白,僅冀求脫免罪責,如無法脫免罪責仍可獲得法定減刑寬典,其刑度理應與自偵查迄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未曾翻異者之刑度,作出明顯區別,方能貫徹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
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次數亦非甚多、各次販賣獲利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轉讓及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雖集中於106年11月及107年1月間,期間非長,但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次數合計達8次,又非僅單一對象,且販賣之時間甚為密集,所販賣予蔡淑燕之毒品每日均可順利出售予下游購毒者,每次之金額亦均達3,000元,持續4日,堪認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輕,僅因蔡淑燕遭警查獲始未能繼續,顯見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時,均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之扣案手機(見警卷第220頁、偵一卷第188頁背面、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62頁背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為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編號8部分,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又扣押物能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能否諭知沒收,本為不同二事,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合法扣押為當然前提,如屬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法院仍應宣告沒收,故本院雖認定就附表二扣案手機之搜索扣押程序,有前述違法之處,但仍不妨礙其已處於國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自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確有收取各該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蔡淑燕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確有實際收取該部分價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編號4部分,被告自承並未收取該次價金,核與本院認定蔡淑燕於該次交易後隨即遭警查獲,故無從再以回帳方式給付本次毒品價款乙節相符,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收受該次之價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就編號4部分,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編號5至8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同毋庸沒收。
㈢、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以附表二扣案電話與李育文聯繫見面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小吃攤,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育文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施用毒品者所為他人轉讓毒品之指證,因同涉法定減刑寬典,亦需藉由補強證據以限制其指證之證據上價值,必施用者之指證與其指證以外之其他證據交互參照後,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可能,足以擔保施用者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李育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與李育文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這次我沒有給他等語。
經查:
㈠、證人李育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月20日22時46分許我與被告通話後,我有去他的小吃攤找他,我問他有沒有上次那種可以輕鬆的,被告本來勸我不要用了,但他後來還是有拿一點點海洛因請我施用,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312頁、偵一卷第18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月20日這次我有跟被告要海洛因,但他說他也沒有了,所以這次並未請我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背面),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再李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沒有請我吃的那1天,我剛好要換大貨車的車輪,所以我要跟被告借錢,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要向被告借錢,我說5個朋友加一加去你那邊,是真的要帶朋友過去找被告,讓朋友幫我證明我是真的要修車,不是要借錢去賭博。
我之前在警察局和檢察官訊問時都有講過被告有1次沒有給我,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所以無法確定到底是哪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第116頁正背面)。
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20日21時59分許,確有以附表二之手機與李育文通話,該次通話李育文確有提及「我是5個朋友加一加要去你那邊啊」、「嫂子叫我有事直接跟你說,說也是說也不是,身上放了快2萬,要怎麼處理,結果還人家…晚點過去找你,到那打給你,我等朋友來」等內容,已可認李育文於本院所證當天是要找朋友一起去被告那裡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再對比附表一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認定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李育文之3次通話,李育文多有向被告稱:「我10分鐘到」、「像昨天一樣1個」、「像昨天一樣啦」、「你就用10分給我朋友這樣」等疑似僅被告與李育文知悉之暗語,反觀本次譯文,均未使用上述暗語,是以本次通話之內容,既與其餘3次有明顯差異,李育文於本院證稱這次只是要借錢修車,並找朋友去被告之小吃攤,即非不可採信。
而縱令譯文之真意非如李育文於本院所述,然依該次譯文之文義觀之,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通話後有帶朋友前去找被告之事實,李育文既從未證稱其所稱「5個朋友」係毒品之暗語,仍無從僅憑此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補強李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㈢、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次犯行(見偵一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於本院審理初期亦始終否認該次犯行,直至李育文經交互詰問為前開證述後,被告仍表示:我只記得有1次沒有拿給李育文,如果李育文說是20日那次,應該就是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可徵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其陳述之真意始終為遭起訴之4次,確有1次並未轉讓海洛因予李育文,僅因時間相隔過久,無法確定是哪1次,故被告是否確有坦認本次犯嫌之真意,已非無疑。
以本次與附表一編號5至7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且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偵訊中坦認此部分犯行時,已相距案發時逾3月,被告因此無法清楚記得究係何次未轉讓予李育文,並非顯違常情。
故依現有卷證,既難認被告確有坦承本次犯行之真意,李育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復欠缺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次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蔡淑燕 │106年11 │蔡淑燕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蔡淑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
│(即│ │月24日18│間以門號097642│燕: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31分後│4182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羅守 │期徒刑捌年陸月。│
│書附│ │某時 │,撥打羅守仁持│仁: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表編│ ├────┤用之附表二扣案│⑴ │沒收。未扣案犯罪│
│號1 │ │蔡淑燕友│手機,相約向羅│通話時間:106年11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人位於高│守仁購買3,000 │月24日17時47分44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雄市鳳山│元之海洛因,後│A→B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區大明路│羅守仁於左列時│B:喂。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住處 │、地交付重量約│A:你馬上來啊,人 │其價額。 │
│ │ │ │8分之1錢之海洛│ 家下班都在等你 │ │
│ │ │ │因1包予蔡淑燕 │ 呢。 │ │
│ │ │ │,待蔡淑燕賣出│B:現在嗎? │ │
│ │ │ │後,再於編號2 │A:嗯。 │ │
│ │ │ │之交易時收取3,│B:好…。 │ │
│ │ │ │000元價金。 │A:好啊,快一點。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 │月24日18時31分57秒│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喂,我到了呢。 │ │
│ │ │ │ │A:我打給你都不接 │ │
│ │ │ │ │ ,我不知怎跟人 │ │
│ │ │ │ │ 家講,給人家等 │ │
│ │ │ │ │ 好久。 │ │
│ │ │ │ │B:我在騎機車阿。 │ │
│ │ │ │ │A:我打給人家,你 │ │
│ │ │ │ │ 等下我叫人家去 │ │
│ │ │ │ │ 帶你啊。 │ │
├──┼────┼────┼───────┼─────────┼────────┤
│ 2 │ 蔡淑燕 │106年11 │蔡淑燕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蔡淑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
│(即│ │月25日19│間以門號097642│燕: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44分後│4182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羅守 │期徒刑捌年陸月。│
│書附│ │某時 │與羅守仁所持用│仁: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表編│ ├────┤之附表二扣案手│⑴ │沒收。未扣案犯罪│
│號2 │ │ 同上 │機聯繫,相約向│通話時間:106年11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羅守仁購買3,00│月25日8時37分45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元之海洛因, │A→B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後羅守仁於左列│A:喂。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時、地交付重量│B:喂。 │其價額。 │
│ │ │ │約8分之1錢之海│A:你好了嗎,還沒 │ │
│ │ │ │洛因1包予蔡淑 │ 空嗎? │ │
│ │ │ │燕,待蔡淑燕賣│B:你現在有空了喔 │ │
│ │ │ │出後,再於編號│ 。 │ │
│ │ │ │3之交易時收取3│A:嗯啊,人家已來 │ │
│ │ │ │,000元價金。 │ 處理完了。 │ │
│ │ │ │ │B:我等下才有那個 │ │
│ │ │ │ │ ,是要過去你那 │ │
│ │ │ │ │ 嗎,摩托車又壞 │ │
│ │ │ │ │ 了,哭夭,你看 │ │
│ │ │ │ │ 怎樣打給我。 │ │
│ │ │ │ │A:好,你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 │月25日11時5分57秒 │ │
│ │ │ │ │A→B │ │
│ │ │ │ │B:喂。 │ │
│ │ │ │ │A:你還沒忙完喔。 │ │
│ │ │ │ │B:恩。 │ │
│ │ │ │ │A:等你忙完,人家 │ │
│ │ │ │ │ 都跑光了。 │ │
│ │ │ │ │B:今天星期六較多 │ │
│ │ │ │ │ 人,星期一就不 │ │
│ │ │ │ │ 會,你聽懂嗎。 │ │
│ │ │ │ │ 等下等我整理好 │ │
│ │ │ │ │ 就過去了。 │ │
│ │ │ │ │A:好,過來再講。 │ │
│ │ │ │ │ │ │
│ │ │ │ │⑶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 │月25日19時24分55秒│ │
│ │ │ │ │A→B │ │
│ │ │ │ │B:喂。 │ │
│ │ │ │ │A:喂,還沒好嗎? │ │
│ │ │ │ │B:還沒。 │ │
│ │ │ │ │A:齁,這二個人要 │ │
│ │ │ │ │ 走了。 │ │
│ │ │ │ │B:厚,也沒法度, │ │
│ │ │ │ │ 還在這等阿。 │ │
│ │ │ │ │A:齁,乾脆不要好 │ │
│ │ │ │ │ 了,乾脆去找別 │ │
│ │ │ │ │ 人,是要等多久 │ │
│ │ │ │ │ ,要等到人家都 │ │
│ │ │ │ │ 走嗎,嚇死人去 │ │
│ │ │ │ │ 那麼久。 │ │
│ │ │ │ │B:我哪有辦法,我 │ │
│ │ │ │ │ 也是給他魯死。 │ │
│ │ │ │ │A:好,快一點。 │ │
│ │ │ │ │ │ │
│ │ │ │ │⑷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 │月25日19時44分12秒│ │
│ │ │ │ │B→A │ │
│ │ │ │ │B:喂,來的及嗎, │ │
│ │ │ │ │ 現在趕過去。 │ │
│ │ │ │ │A:可以,你趕快上 │ │
│ │ │ │ │ 來。 │ │
│ │ │ │ │B:好。 │ │
├──┼────┼────┼───────┼─────────┼────────┤
│ 3 │ 蔡淑燕 │106年11 │蔡淑燕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蔡淑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
│(即│ │月26日22│間以門號097642│燕: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30分後│4182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羅守 │期徒刑捌年陸月。│
│書附│ │某時 │,撥打羅守仁持│仁: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表編│ ├────┤用之附表二扣案│⑴ │沒收。未扣案犯罪│
│號3 │ │ 同上 │手機,相約向羅│通話時間:106年11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守仁購買3,000 │月26日17時42分40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元之海洛因, │A→B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後羅守仁於左列│B:喂。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時、地交付重量│A:你是睡著喔,都 │其價額。 │
│ │ │ │約8分之1錢之海│ 沒消息。 │ │
│ │ │ │洛因1包予蔡淑 │B:沒啊,我剛要打 │ │
│ │ │ │燕,待蔡淑燕賣│ 給你,你那怎樣 │ │
│ │ │ │出後,再於編號│ 。 │ │
│ │ │ │4之交易時收取3│A:我這裡完了。 │ │
│ │ │ │,000元價金。 │B:我等下過去。 │ │
│ │ │ │ │A:好啊。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 │月26日18時22分56秒│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我要過去哪? │ │
│ │ │ │ │A:一樣那,樓上那 │ │
│ │ │ │ │ 裏。 │ │
│ │ │ │ │B:我差不多5分鐘到│ │
│ │ │ │ │ 。 │ │
│ │ │ │ │A:你慢慢騎,我從 │ │
│ │ │ │ │ 這過去。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⑶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 │月26日22時30分35秒│ │
│ │ │ │ │A→B │ │
│ │ │ │ │A:喂,你還沒來嗎 │ │
│ │ │ │ │ ? │ │
│ │ │ │ │B:在下面了。 │ │
│ │ │ │ │A:好。 │ │
├──┼────┼────┼───────┼─────────┼────────┤
│ 4 │ 蔡淑燕 │106年11 │蔡淑燕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蔡淑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
│(即│ │月27日19│間以門號097642│燕: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26分後│4182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羅守 │期徒刑捌年陸月。│
│書附│ │某時 │與羅守仁所持用│仁: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表編│ ├────┤之附表二扣案手│⑴ │沒收。 │
│號4 │ │ 同上 │機聯繫,相約向│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羅守仁購買3,00│月27日18時17分4秒 │ │
│ │ │ │0元之海洛因, │B→A │ │
│ │ │ │後羅守仁於左列│B:喂,你那有要拿 │ │
│ │ │ │時、地交付重量│ 進來嗎? │ │
│ │ │ │約8分之1錢之海│A:有啊。 │ │
│ │ │ │洛因1包予蔡淑 │B:我等下去,來啊 │ │
│ │ │ │燕,惟因蔡淑燕│ 。 │ │
│ │ │ │於同日稍晚遭警│A:你不用那麼快來 │ │
│ │ │ │查獲,故被告未│ ,我在家吃飯跟 │ │
│ │ │ │能收取3,000元 │ 餵狗。 │ │
│ │ │ │價金。 │B:那幾點,7點半可│ │
│ │ │ │ │ 以嗎?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11 │ │
│ │ │ │ │月27日19時26分33秒│ │
│ │ │ │ │B→A │ │
│ │ │ │ │B:我要過去哪找你 │ │
│ │ │ │ │ ? │ │
│ │ │ │ │A:一樣這啊。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5 │ 李育文 │107年1月│李育文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羅守 │羅守仁轉讓第一級│
│(即│ │15日12時│間以門號092520│仁: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43分後某│0938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李育 │期徒刑捌月。 │
│書事│ │時 │,撥打羅守仁持│文: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實欄│ ├────┤用之附表二扣案│⑴ │沒收。 │
│一㈡│ │高雄市前│手機,相約在左│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鎮區新生│列地點見面,見│15日11時50分2秒 │ │
│ │ │路32號旁│面後羅守仁在左│B→A │ │
│ │ │小吃攤 │列時、地,無償│B:阿伯我10分鐘到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之│ 你那,知道沒? │ │
│ │ │ │海洛因予李育文│A:我在忙耶。 │ │
│ │ │ │施用。 │B:這樣了解嗎,我 │ │
│ │ │ │ │ 暫時到開山路啦 │ │
│ │ │ │ │ ,我10分鐘到你 │ │
│ │ │ │ │ 知道這樣多少嗎 │ │
│ │ │ │ │ ? │ │
│ │ │ │ │A:知道啦。 │ │
│ │ │ │ │B:我要到了啦,5分│ │
│ │ │ │ │ 鐘就到廟頭了。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5日12時43分6秒 │ │
│ │ │ │ │B→A │ │
│ │ │ │ │B:要來了沒啦? │ │
│ │ │ │ │A:要過去了。 │ │
│ │ │ │ │B:人家電話一直催 │ │
│ │ │ │ │ 了啦。 │ │
├──┼────┼────┼───────┼─────────┼────────┤
│ 6 │ 李育文 │107年1月│李育文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羅守 │羅守仁轉讓第一級│
│(即│ │19日14時│間以門號092520│仁: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27分後某│0938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李育 │期徒刑捌月。 │
│書事│ │時 │,撥打羅守仁持│文: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實欄│ ├────┤用之附表二扣案│⑴ │沒收。 │
│一㈡│ │ 同上 │手機,相約在左│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列地點見面,見│19日8時22分53秒 │ │
│ │ │ │面後羅守仁在左│B→A │ │
│ │ │ │列時、地,無償│B:阿伯我誰你知道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之│ 嗎? │ │
│ │ │ │海洛因予李育文│A:知道啊。 │ │
│ │ │ │施用。 │B:我先跟你說,我 │ │
│ │ │ │ │ 等等過去找你, │ │
│ │ │ │ │ 像昨天一樣一個 │ │
│ │ │ │ │ 好嗎? │ │
│ │ │ │ │A:你要那個啊。 │ │
│ │ │ │ │B:對了,我要跟你 │ │
│ │ │ │ │ 說他差我的那一 │ │
│ │ │ │ │ 個在我朋友那。 │ │
│ │ │ │ │A:這樣沒辦法你這 │ │
│ │ │ │ │ 樣子。 │ │
│ │ │ │ │B:沒辦法啦,讓我 │ │
│ │ │ │ │ 再欠一次,我明 │ │
│ │ │ │ │ 天領錢給你。 │ │
│ │ │ │ │A:沒辦法。 │ │
│ │ │ │ │B:我現在有啦,聽 │ │
│ │ │ │ │ 懂嗎? │ │
│ │ │ │ │A:嗯。 │ │
│ │ │ │ │B:像昨天一樣,我 │ │
│ │ │ │ │ 明天領錢馬上給 │ │
│ │ │ │ │ 你下午給你,等 │ │
│ │ │ │ │ 等去領錢。 │ │
│ │ │ │ │A:說那個我也會說 │ │
│ │ │ │ │ 。 │ │
│ │ │ │ │B:等等過去找你啦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B:等等馬上過去啦 │ │
│ │ │ │ │ ,像昨天一樣啦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9日8時24分30秒 │ │
│ │ │ │ │B→A │ │
│ │ │ │ │B:好不好啦,我馬 │ │
│ │ │ │ │ 上過去啦。 │ │
│ │ │ │ │A:嗯,你那個4件褲│ │
│ │ │ │ │ 子要帶來抵啦, │ │
│ │ │ │ │ 運動的4件褲子。│ │
│ │ │ │ │B:昨天的4件褲子?│ │
│ │ │ │ │ 喔,等一下我要 │ │
│ │ │ │ │ 過去。 │ │
│ │ │ │ │A:褲子順便帶來抵 │ │
│ │ │ │ │ ,知道嗎? │ │
│ │ │ │ │ │ │
│ │ │ │ │⑶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9日8時28分45秒 │ │
│ │ │ │ │B→A │ │
│ │ │ │ │B:阿伯你說怎樣? │ │
│ │ │ │ │A:你那4件褲子帶來│ │
│ │ │ │ │ ,該帶的帶來啦 │ │
│ │ │ │ │ ,這樣就聽懂了 │ │
│ │ │ │ │ 啦,聽懂嗎? │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你 │ │
│ │ │ │ │ 那耶。 │ │
│ │ │ │ │A:對啊,該帶的帶 │ │
│ │ │ │ │ 來。 │ │
│ │ │ │ │B:我還沒找到耶, │ │
│ │ │ │ │ 我晚點還要去他 │ │
│ │ │ │ │ 那,再拿去給你 │ │
│ │ │ │ │ 。 │ │
│ │ │ │ │A:那就不要再換了 │ │
│ │ │ │ │ 。 │ │
│ │ │ │ │B:我暫時在朋友這 │ │
│ │ │ │ │ ,再過去找你。 │ │
│ │ │ │ │A:該帶的帶來。 │ │
│ │ │ │ │B:我說我之前帶的4│ │
│ │ │ │ │ 件褲子那個。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⑷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9日10時39分7秒 │ │
│ │ │ │ │A→B │ │
│ │ │ │ │B:阿伯晚點過去, │ │
│ │ │ │ │ 在等人。 │ │
│ │ │ │ │A:喔,怎麼沒來。 │ │
│ │ │ │ │ │ │
│ │ │ │ │⑸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9日13時21分5秒 │ │
│ │ │ │ │B→A │ │
│ │ │ │ │B:阿伯馬上打給我 │ │
│ │ │ │ │ ,馬上喔。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⑹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9日13時21分54秒 │ │
│ │ │ │ │A→B │ │
│ │ │ │ │B:我這暫時有05一 │ │
│ │ │ │ │ 條菸你抽的那種 │ │
│ │ │ │ │ 這樣好嗎? │ │
│ │ │ │ │A:這樣哪好啦算這 │ │
│ │ │ │ │ 個。 │ │
│ │ │ │ │B:他就用這個給我 │ │
│ │ │ │ │ 啊,你就用10分 │ │
│ │ │ │ │ 給我朋友這樣。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⑺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9日14時14分27秒 │ │
│ │ │ │ │B→A │ │
│ │ │ │ │B:阿伯我到了用漂 │ │
│ │ │ │ │ 亮一點的喔,好 │ │
│ │ │ │ │ 看一點的。 │ │
│ │ │ │ │A:喔。 │ │
│ │ │ │ │ │ │
│ │ │ │ │⑻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19日14時27分31秒 │ │
│ │ │ │ │A→B │ │
│ │ │ │ │A:你到廟這裡來。 │ │
│ │ │ │ │B:馬上到。 │ │
├──┼────┼────┼───────┼─────────┼────────┤
│ 7 │ 李育文 │107年1月│李育文於右列時│⑴ │羅守仁轉讓第一級│
│(即│ │21日10時│間以右列市話,│監察對象(A)羅守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18分後某│撥打羅守仁持用│仁:0000000000 │期徒刑捌月。 │
│書事│ │時 │之附表二扣案手│通話對象(B)李育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實欄│ ├────┤機,相約在左列│文:000000000 │沒收。 │
│一㈡│ │ 同上 │地點見面,見面│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後羅守仁在左列│21日9時50分39秒 │ │
│ │ │ │時、地,無償轉│B→A │ │
│ │ │ │讓數量不詳之海│B:阿伯我要找你10 │ │
│ │ │ │洛因予李育文施│ 分鐘到。 │ │
│ │ │ │用。 │A:不要說那個。 │ │
│ │ │ │ │B:我要跟你說一下 │ │
│ │ │ │ │ 身上有…。 │ │
│ │ │ │ │A:好啦。 │ │
│ │ │ │ │B:10分鐘到你那喔 │ │
│ │ │ │ │ ,10分鐘。 │ │
│ │ │ │ │ │ │
│ │ │ │ │⑵ │ │
│ │ │ │ │監察對象(A)羅守 │ │
│ │ │ │ │仁:0000000000 │ │
│ │ │ │ │通話對象(B)李育 │ │
│ │ │ │ │文:000000000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21日10時18分5秒 │ │
│ │ │ │ │B→A │ │
│ │ │ │ │B:阿伯我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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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劉信宏 │107年1月│劉信宏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羅守 │羅守仁幫助犯施用│
│(即│ │25日8時 │間以門號096642│仁:0000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累│
│起訴│ │41分後某│3302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劉信 │犯,處有期徒刑柒│
│書事│ │時 │,撥打羅守仁所│宏: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
│實欄│ ├────┤有之附表二扣案│⑴ │之物沒收。 │
│一㈢│ │高雄市前│手機,囑羅守仁│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鎮區鎮北│代為向真實姓名│25日7時57分19秒 │ │
│ │ │四巷一帶│、年籍不詳之藥│B→A │ │
│ │ │某整骨店│頭購買2,000元 │B:二聖路啦。 │ │
│ │ │附近路旁│之海洛因,並交│A:你要過去那喔, │ │
│ │ │ │付2,000元現金 │ 何時? │ │
│ │ │ │。羅守仁則以不│B:我去你豬血湯那 │ │
│ │ │ │詳方式購得數量│ ,你先給我一個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 豬血湯、一個二 │ │
│ │ │ │包後,於左列時│ 聖路啦。 │ │
│ │ │ │、地交付予劉信│A:你要去那喔? │ │
│ │ │ │宏施用。 │B:大廟旁邊。 │ │
│ │ │ │ │A:不好啦,你要吃 │ │
│ │ │ │ │ 嗎? │ │
│ │ │ │ │B:對啦。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7年1月│ │
│ │ │ │ │25日8時41分31秒 │ │
│ │ │ │ │B→A │ │
│ │ │ │ │B:我在整骨旁邊沒 │ │
│ │ │ │ │ 看到你。 │ │
│ │ │ │ │A:不要趕要過去了 │ │
│ │ │ │ │ 。 │ │
│ │ │ │ │B:好啦,用好一點 │ │
│ │ │ │ │ 的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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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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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查獲時、地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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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aiwan Mobile牌手 │ 羅守仁 │107年2月4日 │偵一卷第64、│
│ │機1支(IMEI:867157│ │15時15分許,│67頁 │
│ │000000000,含門號0│ │在被告高雄市│ │
│ │000000000號SIM卡1 │ │前鎮區鎮北4 │ │
│ │張) │ │巷6之1號住處│ │
│ │ │ │查扣(搜索扣│ │
│ │ │ │押筆錄誤載為│ │
│ │ │ │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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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查獲時、地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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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塊狀粉末│ 1包 │107年2月4日15時15 │偵一卷第64、│
│ │1包,檢出海 │ │分許,在被告高雄市│66頁背面、22│
│ │洛因成分,驗│ │前鎮區鎮北4巷6之1 │0頁 │
│ │前淨重0.342 │ │號住處查扣 │ │
│ │公克、驗餘淨│ │ │ │
│ │重0.333公克 │ │ │ │
├──┼──────┼───────┼─────────┼──────┤
│ 2 │白色粉末1包 │ 1包 │ 同上 │ 同上 │
│ │,檢出海洛因│ │ │ │
│ │成分,驗前淨│ │ │ │
│ │重0.16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 │ │ │
│ │151公克 │ │ │ │
├──┼──────┼───────┼─────────┼──────┤
│ 3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 同上 │偵一卷第64、│
│ │ │ │ │6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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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針筒 │ 4支 │ 同上 │ 同上 │
├──┼──────┼───────┼─────────┼──────┤
│ 5 │ 電子磅秤 │ 1台 │ 同上 │ 同上 │
├──┼──────┼───────┼─────────┼──────┤
│ 6 │安非他命吸食│ 1組 │ 同上 │ 同上 │
│ │器 │ │ │ │
├──┼──────┼───────┼─────────┼──────┤
│ 7 │ 分裝袋 │ 6個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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