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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芳
蔡旻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62號、第223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8 至17欄位內,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記載,分別更正如附表。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如有顯屬誤寫或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2號、第223號刑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8 至17欄位內所記載「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等文字,顯屬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述說明,分別更正如附表,以維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及其更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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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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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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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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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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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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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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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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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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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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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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