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量及徐勝杰共同基於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 二、林韋呈因好奇而委請周軒宇協尋有無大麻可供種植,周軒宇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犯罪事實一
- 二、犯罪事實二
- 三、被告洪量、徐勝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 七、又被告周軒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八、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萬哲儒之
-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洪量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植株與萬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量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徐勝杰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蔡明江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周軒宇(原名:周易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1號、107年度偵字第959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徐勝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蔡明江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軒宇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韋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量及徐勝杰共同基於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洪量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國外網站,向年籍不詳之人郵寄購入大麻種子後,與徐勝杰共同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在徐勝杰經營之SUICIDE SHOP刺青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刺青店)內,將其自國外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種植在置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再配合各自上班時間輪班照顧,以肥料、澆水器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並以燈具照射,使之發芽生長,待植株開花,再以剪刀取下大麻花收成,曬乾加工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毒品大麻後,供2人施用;
又洪量及徐勝杰因該刺青店空間狹小,即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2人再邀約蔡明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該刺青店之栽種設備、培養土、肥料等物品,遷移至蔡明江承租之租屋處(由蔡明江出面承租後,洪量及徐勝杰再共同負擔租金,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租屋處)內,由洪量、徐勝杰及蔡明江共同出資添購栽種設備後,將上開購得所剩餘之大麻種子,以上開方式持續栽種,並配合各自上班時間輪班照顧,再偕同持剪刀取下大麻花收成,以曬乾加工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毒品大麻後,供3人施用。
嗣為警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林韋呈因好奇而委請周軒宇協尋有無大麻可供種植,周軒宇在刺青店得知洪量及徐勝杰有栽種大麻之事,即表示林韋呈有意栽種大麻,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即各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犯意,由洪量透由周軒宇介紹與林韋呈聯繫後,應允林韋呈提供大麻植株,再由徐勝杰於107年2月26日14時許,在刺青店內,將自租屋處取出之大麻植株4盆(每盆含1株大麻植株,每株大麻植株不含盆栽,約2個手掌高度)交與周軒宇,再由周軒宇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運至林韋呈住處(址設: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3)交與林韋呈,林韋呈隨即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在該住處栽種大麻,嗣因林韋呈栽種大麻經驗不足,遂透過周軒宇請教洪量,洪量復於107年4月14日至該住處,協助林韋呈設定計時器及移盆。
其後,因洪量、徐勝杰、蔡明江陸續落網,林韋呈遂不待大麻植株開花,即悉數丟棄。
為警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在林韋呈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洪量、徐勝杰、周軒宇及林韋呈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21、185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量共同在刺青店及租屋處、被告蔡明江共同在租屋處,將大麻種子種植在置有培養土之盆栽內,予以培養照護,使之發芽生長,待植株開花後,再剪下大麻花,加工製造成可供施用之毒品大麻,業據被告洪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四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7至10頁、訴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被告蔡明江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六卷第33至46頁、偵一卷第7至10頁、訴一卷第118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7年4月16日17時44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六卷第69至73頁、第85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4月1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六卷第75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9頁、警七卷第315頁、偵一卷第79頁)、購買大麻種子網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警七卷第187至202頁)、現場照片(警七卷第203至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6至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10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851300號函(訴一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一卷第38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2419400號函(訴一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徐勝杰固坦承在刺青店栽種大麻未遂,及扣案之乾燥大麻花是被告洪量及蔡明江在租屋處種植大麻成功後所交與,伊曾拿大麻花以捲煙紙方式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在刺青店栽種時,大麻僅剛發芽,沒多久就死了,在租屋處栽種時,我沒參與,也沒幫忙付錢或照顧,我有去租屋處幾次,一方面看貓、一方面施用大麻云云(偵一卷第9頁、訴二卷第117至118頁、訴二卷第38至39頁)。
經查:⒈共同在刺青店栽種大麻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量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勝杰經營之刺青店,有可供栽種大麻之地點,種植空間約60公分X60公分,約可栽種1、2盆,每盆栽種植1株大麻植株,我是從播種開始,我與被告徐勝杰一同購買在刺青店種植大麻之器具,有空的人就去買,栽種的大麻有開花,也有收成,收成時我與被告徐勝杰均有到場,但數量不多,有將大麻花剪下後曬乾施用,要收成大麻花時,已快枯萎等語(訴二卷第28、29、30頁、第30頁反面、第31、33頁),衡以被告洪量與徐勝杰間無冤仇嫌隙,且證人洪量前揭證詞內容,顯較被告徐勝杰所辯在刺青店栽種大麻未遂等語,對己較為不利,足見證人洪量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值採信,另被告徐勝杰於警詢時陳稱:在刺青店種植大麻時間為105年6月至105年12月等語(警三卷第11頁),被告洪量於審理時陳稱:在刺青店栽種大麻約4個月,我們要收成剪下大麻花葉時,就已經快枯萎了等語(訴二卷第31、95頁),與證人萬哲儒(因栽種大麻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審理時證稱:大麻成株時間約要3至4個月等語(訴二卷第53頁)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洪量及徐勝杰等2人共同在刺青店栽種大麻,且種植之大麻業已收成,被告洪量及徐勝杰曾偕同將大麻花剪下後曬乾施用,堪以認定。
⒉共同在租屋處栽種大麻部分:證人洪量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因刺青店不適合栽種大麻,且被告徐勝杰及蔡明江談及是否要繼續種植大麻,所以我決定至租屋處栽種大麻,在租屋處種植大麻也是從播種開始,種子是在刺青店栽種後所剩餘,未再重新購買,並將刺青店栽種大麻之器具,搬遷至該租屋處使用等語(偵一卷第7頁反面、訴二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第3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江於審理時證稱:我將刺青店之器具搬至租屋處,不夠的再購買等語(訴二卷第43頁),則被告等人在刺青店栽種大麻後,未再購入大麻種子,係將原購入剩餘之大麻種子,及置放在刺青店之相關栽種器材,搬至租屋處繼續栽種大麻,堪以認定。
又證人洪量於審理時證稱:在租屋處栽種大麻期間,我與被告徐勝杰及蔡明江均出錢出力,口頭約定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開銷均分負擔,並均持有鑰匙,被告徐勝杰實際支付金額,我已沒印象,如附表五編號65之打氣馬達是被告徐勝杰購買,我們3人誰有空誰就去照顧大麻,我們3人曾一起照顧大麻,並負責環境維護,也曾一起剪大麻花收成,因被告徐勝杰之時間不固定,收成時間以他為主,為警查獲前1、2個月,就可收成施用,我們3人就常在租屋處施用大麻,因種植大麻很隱密,租屋處僅我們3人去過等語(訴二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5至37頁);
證人蔡明江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徐勝杰及洪量都有租屋處鑰匙,被告徐勝杰有去租屋處察看大麻植株生長情形,也有幫忙,種大麻的架子是我與被告徐勝杰一起搭設,購買器材時,是我與被告洪量及徐勝杰一起前往,但大部分是我與被告徐勝杰去建工路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購買,燈具大多是被告洪量所有,但其他器材部分,由我們3人平均負擔,於收成時,因大麻花上有很多葉子,我們3人一起剪大麻花後分裝,2次收成時,被告徐勝杰均在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1瓶,是我們種完後分給被告徐勝杰,大麻花秤重後,係由我們3人均分等語(訴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衡以被告徐勝杰與被告洪量、蔡明江間無何冤仇嫌隙,又證人洪量及蔡明江前揭證稱渠等與被告徐勝杰共同在租屋處栽種大麻並收成施用等語,均屬一致,另警方分別在該租屋處及被告徐勝杰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5之打氣馬達及附表三編號1之乾燥大麻花1瓶,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與證人洪量及蔡明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洪量及蔡明江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至被告徐勝杰於審理時以提供電鑽工具及打氣馬達給被告洪量及蔡明江使用,始分得乾燥大麻花約5公克,我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置辯(訴二卷第96頁反面),惟查,被告徐勝杰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參與租屋處種植大麻,但比較少管那邊的事,也比較少過去,等大麻開花後,要用時就拿,我於106年10月間,第1次去租屋處看大麻,數量有3盆,每株30至40公分高,租屋處已收成大麻2次,第1次是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第2次是107年4月初,第1次收成約10多公克,第2次收成約300公克以上,就是被警方所查扣的那些,我們都是將大麻花放著,讓空氣流通自然蔭乾等語(警三卷第12至14頁),則被告徐勝杰對大麻花之生長情況及收成數量,均知之甚詳,若非實際參與,豈可能得知上情,則被告徐勝杰辯稱係因提供工具始分得乾燥大麻花施用云云,顯悖於常情,為被告徐勝杰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參以被告徐勝杰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檢驗項目亦呈現大麻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三卷第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一卷第43頁)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徐勝杰對租屋處種植大麻之犯行,有提供器材工具,並於收成後獲取乾燥大麻花施用,作為共同出錢出力之報酬。
綜上,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行為人多隱密為之,被告徐勝杰對租屋處大麻之生長情形及收成數量,均知之綦詳,且於收成後,亦分得乾燥大麻花,足見被告等3人在租屋處栽種大麻,係共同出錢出力,未有明確劃分出資分擔方式,由被告等3人視當時財力狀況及空閒情形共同負擔,並於收成時,一同剪下大麻花,將大麻花乾燥加工後分裝施用,足見被告徐勝杰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洪量於警詢時證稱:租屋處房租由我支付云云(警四卷第17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薪資僅2萬8000元,無力負擔每月9000元之租金,故我先支付該租屋處房租後,被徐勝杰再拿現金給我,但不是每月都由我支付,且如果當時我比較有錢,就由我個人支付,水電費由我與被告徐勝杰及蔡明江均分云云(訴二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
證人蔡明江於警詢時陳稱:該租屋處是被告洪量繳交房租及電費云云(警六卷第38頁),其於審理時證稱:租屋處水電費及房租是由被告洪量支付云云(訴二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洪量及蔡明江就該租屋處之房租及水電費負擔情形,證述內容不一,惟渠等就栽種大麻之重要分工結構均證述一致,證稱係共同出錢出力,未有明確劃分每人負擔金額,已如上述,就栽種大麻期間之各項細目費用係如何分配負擔,因被告等人未製作費用分擔明細表,且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實難要求證人為一致之證述。
況證人等人就租屋處栽種大麻期間,被告徐勝杰出錢出力,一同剪下大麻花,將大麻花乾燥加工後分裝等主要部分,證詞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許勝杰縱未實際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亦無礙於被告許勝杰有參與在租屋處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許勝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洪量、周軒宇及林韋呈等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洪量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0頁、訴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
被告周軒宇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二卷第1至5頁、第8至10頁、警五卷第1至6頁、偵三卷第6至9頁、第21至22頁、訴一卷第183至184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
被告林韋呈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一卷第1至6頁、第13至16頁、警五卷第19至21頁、訴一卷第184至185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7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3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35頁)、手機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5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8881-JR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經高速公路資料(警二卷第24、25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林韋呈指認丟棄大麻植株地點照片(警五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量、周軒宇幫助被告林韋呈栽種大麻,且被告林韋呈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徐勝杰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拿大麻植株給被告周軒宇,我也不認識被告林韋呈,於警方查獲前,我不知被告林韋呈有種植大麻云云(訴一卷第118頁)。
經查:⒈按供述證據,常因證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減退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
然同一證人之供述,若純因可理解之內在因素所影響,而未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前後陳述不一,因此部分之差異,係可理解之因素所導致,故法院不宜僅因證人陳述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合先敘明。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軒宇於107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韋呈問我有沒有認識種大麻的人,他想要拿大麻植株,因我先前去刺青店時,知道被告徐勝杰及洪量有栽種大麻,所以我就去找被告洪量及徐勝杰詢問有無大麻植株,於107年2月26日13時許,我從位於屏東市○○巷0○00號住處出發至刺青店,他們就拿一個紙箱給我,叫我拿給被告林韋呈,我就直接拿到被告林韋呈住處給他等語(偵三卷第7頁),其於同(1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到該刺青店時,被告徐勝杰拿了一個紙箱給我,要我把紙箱拿給被告林韋呈,我當時不知紙箱裝的是什麼,我將紙箱拿給被告林韋呈時,我已知悉裡面裝大麻等語(偵三卷第7頁),依證人周軒宇前揭證詞,足見被告周軒宇係自被告徐勝杰所經營之刺青店取得上開大麻植株,再者,證人周軒宇於審理時證稱:我拿大麻植株時,刺青店已開店營業,我有進入刺青店,自我住處開車至該刺青店時間約1小時,我到該刺青店時,時間還沒到下午6時等語(訴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被告徐勝杰於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洪量於9時上班,至17、18時下班,如果他有上班,就是18時後才會來刺青店等語(訴二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審酌107年2月26日為週一,則被告周軒宇於當日13時許,出發至該刺青店時,被告洪量因上班之故,應未在場,況刺青店為被告徐勝杰所經營,且被告徐勝杰亦實際參與在刺青店及租屋處栽種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周軒宇證稱係由被告許勝杰交付大麻植株等語,殊值採信,則被告徐勝杰在刺青店將上開大麻植株交付與被告周軒宇,犯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⒉至證人周軒宇於107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於107年2月底,我拿貓罐頭至該刺青店時,當時被告洪量也在場,被告洪量就拿一個箱子給我,叫我交給被告林韋呈,被告徐勝杰及洪量於案發當時均在場,我沒辦法確定是哪一位要我運送大麻云云(警五卷第3、4頁);
於107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是被告徐勝杰或洪量要我拿大麻植株給被告林韋呈云云(偵三卷第22頁);
於108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去該刺青店時,被告洪量及徐勝杰都在,一開始是我與被告洪量聯繫,被告洪量交一個箱子給我云云(訴二卷第44頁反面),因被告周軒宇係於107年5月16日為警搜索後,隨即接受警詢及偵訊,並由辯護人陪同應訊後,經檢察官為具保5萬元之強制處分,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三卷第5頁)可資參照,足見被告周軒宇經檢察官偵訊後,始吐露案情,衡以訊問後未有羈押禁見等避免串證之強制處分,足證被告周軒宇於107年5月16日之偵訊內容,應較可採。
又證人洪量於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周軒宇說有朋友要,所以我答應被告周軒宇,但不是我交付與被告周軒宇,我知道被告周軒宇將大麻植株交給被告林韋呈,交付時,我人不在刺青店,我有空時才會去,我是朝九晚五的上班時間等語(訴二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稽以被告洪量前揭陳述內容,被告洪量既已坦承其應允被告周軒宇要交付大麻植株,則被告洪量應無設詞否認實際交付大麻植株之必要,證人周軒宇前為不一致供述被告洪量交箱子給伊等語,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等4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則是否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經查,在刺青店及租屋處栽種之大麻,業經被告洪量及徐勝杰等2人及被告洪量、徐勝杰及蔡明江等3人,分別剪下大麻花收成後,以陰乾方式使之乾燥,並予以施用,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成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製品,非僅單純之保存行為,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㈡核被告洪量、徐勝杰及蔡明江等3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則被告蔡明江雖未參與在刺青店栽種大麻之犯行,而僅參與在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惟被告洪量及徐勝杰等2人在刺青店、租屋處栽種大麻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揆諸前揭「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蔡明江既參與後階段之栽種大麻犯行,則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蔡明江參與犯罪之程度,應作為量刑因素。
又被告等3人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3人在刺青店及租屋處栽種大麻之行為,渠等種植之大麻種子,均取自被告洪量於105年5月間,向國外網站購入之同批大麻種子,且被告等3人在租屋處種植大麻之器材工具,係自刺青店搬運遷移,足見被告等3人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保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㈠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軒宇取得之大麻植株共4株,高度均約5至10公分,業經證人周軒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45頁),且被告林韋呈於審理時亦陳稱:已將大麻植株種在土裡約40日,且被告洪量曾來協助將大麻植株移盆等語(訴一卷第184頁),則被告林韋呈既已著手於大麻栽種,且大麻植株高度約5至10公分,並已有移盆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既遂罪。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核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所為,對整體栽種大麻過程,未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核心事項之決定,單以被告洪量應允被告周軒宇,而由被告徐勝杰將大麻植株交與被告周軒宇,再由被告周軒宇轉交被告林韋呈之舉,尚不足認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栽種大麻之犯行,堪認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係基於幫助被告林韋呈栽種大麻之意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屬幫助犯。
核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罪。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量、徐勝杰、周軒宇及林韋呈等4人應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量、徐勝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量、蔡明江等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洪量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四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7至10頁、訴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
被告蔡明江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六卷第33至46頁、偵一卷第7至10頁、訴一卷第118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未實際參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量、徐勝杰、周軒宇及林韋呈等4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由被告林韋呈栽種大麻植株4株,每株高約5至10公分,種植時間約40日,足見應非屬大型、專業、營利而製造大麻毒品之目的,且無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且被告林韋呈於警方查獲前,業已將上開大麻植株丟棄,足證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而被告林韋呈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罪,其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本案如量處被告等4人最低度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堪認被告等4人所犯此部分之罪,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量、徐勝杰等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既遂之幫助罪(1罪),均屬栽種大麻之相關犯罪,犯行罪質相近,且被告洪量於審理時陳稱:交付與被告周軒宇之大麻植株,係自租屋處取得(訴二卷第37頁反面)等情狀綜合判斷,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洪量及蔡明江等2人於審理時均自述種植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訴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且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洪量、徐勝杰及蔡明江等3人有何販賣大麻之犯行。
又被告林韋呈於審理時陳稱係因好奇想觀察而栽種大麻等語(訴一卷第184頁)。
至被告洪量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被告洪量係為治療腰傷而為本件犯行(訴二卷第99頁反面),尚難謂為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洪量、徐勝杰及蔡明江等3人於前揭時、地,將大麻種子種植在置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再以肥料、澆水器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並以燈具照射,使之發芽生長,待植株開花,再以剪刀取下大麻花,陰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
又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無償提供大麻植株4株(每株高約5至10公分)與被告林韋呈栽種,且被告林韋呈栽種大麻植株約40日,並已有移盆之舉。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洪量自述擔任電子工程師,並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徐勝杰自述從事刺青,月入2萬元之收入;
被告蔡明江自述擔任大樓接待,月入2萬5000元之收入;
被告周軒宇自述從事企劃,月入2萬5000元之收入;
被告林韋呈自述務農,月入不固定,並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二卷第99頁、警七卷第25、99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4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洪量、周軒宇自述大學畢業;
被告徐勝杰自述高中畢業;
被告蔡明江及林韋呈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訴二卷第99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洪量、徐勝杰在刺青店及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被告蔡明江僅參與在租屋處種植大麻之犯行;
被告洪量、徐勝杰及周軒宇等3人明知毒品大麻有害於人體健康,仍提供大麻植株,幫助被告林韋呈栽種大麻,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因大麻為天然植物,施以妥善照顧,恐不斷繁衍增長,被告等4人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自不足取。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洪量、蔡明江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洪量、周軒宇、林韋呈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至被告徐勝杰就犯罪事實一僅坦承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七、又被告周軒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一卷第18頁)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被告周軒宇雖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被告周軒宇與被告林韋呈為朋友關係,被告周軒宇未實際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其協助載運之大麻植株共4盆,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八、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5-1至5-10、12、17-5、17-8、17-9、37-1至37 -7、38-1、43-1、44-1、45-1至45-4、46-1至46-11、52,經送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洪量、徐勝杰及蔡明江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編號12至17、19、附表三編號1-2、5、附表五編號1至4、5-11、6至10、13至16、18-1至18-3、19至36、38-2、39至42、43-2、44-2、58至66、68至71所示之物,係被告洪量、徐勝杰、蔡明江等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3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18至119頁),且被告等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共同出錢出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韋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韋呈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警七卷第99頁反面),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量、徐勝杰、蔡明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及被告林韋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勝杰及蔡明江施用大麻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勝杰施用大麻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洪量施用大麻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47至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江施用大麻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53、55所示之物,為被告洪量及蔡明江施用大麻所用,業經渠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一卷第118至119頁),與上開說明以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亦不得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初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天主教道明中學附近及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356號「家樂福」愛河店旁,多次提供不詳數目之大麻植株予萬哲儒,幫助萬哲儒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以肥料、霧化器、PH儀、三合一多功能導電度測量器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並以燈具照射,使之發芽生長;
待發芽後即予移至內有土壤之盆栽內,復施以澆水、施肥及使用燈具、定時器照射之培養照護,直至植株開花,再以剪刀取下大麻花、葉,使用吹風機、除濕機或自然風乾之方式烘乾,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準備伺機施用。
嗣於106年12月14日13時許,經警循線至上址調查時,萬哲儒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植物室內棚1具、紫光燈4個、燈具3個、二氧化碳製造器1個、整理箱1個、塑膠花盆9個、大麻殘渣2包、噴霧罐1個、乾枯大麻植株1株、烘乾器1台、吸食器1個、研磨器2個、大麻1袋、電風扇1個、肥料1罐、不明植物1包、夾鍊袋2包、磅秤1台、大麻種子1粒、蛭石1袋、蚵貝粉1袋、大麻1罐、計時器2個、手套1個、PH檢測儀1台等物,始悉上情(萬哲儒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萬哲儒之證述、被告洪量與證人萬哲儒間之臉書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洪量固坦承其於106年8月間,有種類俗稱「檸檬(LEMON HANT)」之大麻植株,並與萬哲儒為該臉書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之事實(訴一卷第116頁、訴二卷第9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與萬哲儒雖有以臉書約定互換大麻植株(由被告以俗稱「檸檬」之大麻植株,與萬哲儒持有俗稱「黑寡(BLACK WIDOW)」之大麻植株互換),但我沒實際交換大麻植株等語(訴一卷第117頁)。
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查證人萬哲儒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警方於106年12月14日13時許,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我係以被告洪量於106年1、2月間提供之大麻植株所栽種等語(該案偵卷第5頁及該案警一卷第6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所有之大麻植株,係與被告洪量於106年中旬交換而來,地點是在道明中學附近,因我與被告洪量栽種之大麻植株種類不同,我栽種之大麻品種俗稱「黑寡」,與被告洪量栽種的品種「檸檬」,施用起來感覺不同,所以我們互換大麻植株,我拿2株大麻植株給被告,被告洪量也給我高度約15公分之大麻植株2株,我拿到大麻植株後,栽種在該住處內,有收成供己施用,警方現場查扣之乾燥大麻植株,是栽種後所遺留,該臉書對話日期為106年8月14日,但當時只是先預約,不是在當天互換大麻植株等語(訴二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依證人萬哲儒前揭證詞,雖就被告洪量提供大麻植株時間,陳述內容有所不一,惟就被告洪量提供大麻植株供其栽種乙節,內容則大致相符,惟參以卷附之臉書對話截圖(警八卷第19頁),內容略以:「(8月10日11:16)被告:HEY,你的檸檬準備好了。
萬哲儒:OK,回市區跟你說。
被告:有來市區再聯絡。
(8月14日17:13)被告:HEY,記得幫我準備兩隻黑寡ㄛ,我的檸檬準備好ㄌ」,雖足見被告洪量與萬哲儒間,因栽種之大麻品種不同,有協議互換大麻植株之情,惟該臉書對話截圖中,未有被告洪量與萬哲儒後續相約交易之內容,實難僅以該對話截圖,即驟認被告洪量與萬哲儒間已完成互換大麻之舉,而遽認被告洪量有何幫助萬哲儒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警方於106年12月14日13時許,在萬哲儒住處查獲之乾枯大麻植株1珠,經送鑑定後,結果因枯枝檢品不予檢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警三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300號鑑定書(該案偵卷第86頁)在卷可稽,實難以警方查扣之大麻植株,以佐證萬哲儒前揭陳述是否為真,衡以萬哲儒供述毒品上游,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訴訟上利害關係,本案復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實難僅以萬哲儒之單一證述,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另證人萬哲儒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在「家樂福」愛河店旁,無償給我大麻植株等語(他卷第29頁反面),惟其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於106年初,在「家樂福」愛河店旁,係無償給我已收成之大麻花,沒有交換大麻植株云云(訴二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萬哲儒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證詞之證明力已非無疑,況萬哲儒具寬減刑責之利害關係,且本案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均如上述,況起訴意旨認被告洪量係於106年初交換大麻植株,惟被告洪量及徐勝杰自105年5月間,在刺青店栽種大麻約4個月,收成剪下大麻花葉時,就已快枯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洪量於106年初,應無大麻植株可供交換,自難僅以萬哲儒前揭有瑕疵之單一陳述,即遽將被告洪量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洪量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植株與萬哲儒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洪量此部分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諭知 │
├──┼────────────────────────┤
│1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1、附表│
│ │五編號5-1至5-10、12、17-1至17-9、37-1至37-7、 │
│ │38-1、43-1、44-1、45-1至45-4、46-1至46-11、52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2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附表三編號1-2、5、附表五│
│ │編號1至4、5-11、6至10、13至16、18-1至18-3、19至 │
│ │36、38-2、39至42、43-2、44-2、58至66、68至71所示│
│ │之物 │
└──┴────────────────────────┘
附表二
┌────────────────────────────────────────────┐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徐勝杰經營之刺青店) │
│執行時間:107年4月16日17時44分至19時10分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二級毒品大麻1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2.11公│第18條第1項前段 │
│2 │二級毒品大麻1包 │克,空包裝總重4.30公克),參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59頁 │ │
│ │ │) │ │
├──┼──────────────┼─────────────────┼────────┤
│3 │電子磅秤1個 │ │不宣告沒收 │
├──┼──────────────┼─────────────────┤ │
│4 │捲煙器3個 │ │ │
├──┼──────────────┼─────────────────┤ │
│5 │捲煙紙11個 │ │ │
├──┼──────────────┼─────────────────┤ │
│6 │濾嘴5個 │ │ │
├──┼──────────────┼─────────────────┤ │
│7 │研磨器1個 │ │ │
├──┼──────────────┼─────────────────┤ │
│8 │電燈泡7個 │ │ │
├──┼──────────────┼─────────────────┤ │
│9 │煙斗1支 │ │ │
├──┼──────────────┼─────────────────┤ │
│10 │剪刀1支 │ │ │
├──┼──────────────┼─────────────────┤ │
│11 │分裝勺1支 │ │ │
├──┼──────────────┼─────────────────┼────────┤
│12 │電風扇1支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13 │酒水器1個 │ │ │
├──┼──────────────┼─────────────────┤ │
│14 │酒水器1個 │ │ │
├──┼──────────────┼─────────────────┤ │
│15 │盆栽桶5個 │ │ │
├──┼──────────────┼─────────────────┤ │
│16 │室內棚1個 │ │ │
├──┼──────────────┼─────────────────┤ │
│17 │變壓器4個 │ │ │
├──┼──────────────┼─────────────────┼────────┤
│18 │培養土1箱 │ │不宣告沒收 │
├──┼──────────────┼─────────────────┼────────┤
│19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19條 │
│ │) │ │ │
└──┴──────────────┴─────────────────┴────────┘
附表三
┌────────────────────────────────────────────┐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徐勝杰住處) │
│執行時間:107年4月16日18時3分至18時33分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大麻花(乾燥)1瓶 │編號1-1大麻花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淨重7.56公克(驗餘淨重7.46公克,空│ │
│ │ │包裝重225.5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9 │ │
│ │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59頁) │ │
│ │ ├─────────────────┼────────┤
│ │ │編號1-2瓶子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 │
├──┼──────────────┼─────────────────┼────────┤
│2 │捲煙器2個 │ │不宣告沒收 │
├──┼──────────────┼─────────────────┤ │
│3 │捲煙紙1包(已開封) │ │ │
├──┼──────────────┼─────────────────┤ │
│4 │菸草1包(已開封)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第19條 │
└──┴──────────────┴─────────────────┴────────┘
附表四
┌────────────────────────────────────────────┐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洪量住處) │
│執行時間:107年4月17日9時40分至9時50分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大麻1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 │ │
│ │ │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訴一卷第59頁) │ │
├──┼──────────────┼─────────────────┼────────┤
│2 │研磨器1個 │ │不宣告沒收 │
├──┼──────────────┼─────────────────┤ │
│3 │煙斗1個 │ │ │
├──┼──────────────┼─────────────────┤ │
│4 │電子霧化器1臺 │ │ │
└──┴──────────────┴─────────────────┴────────┘
附表五
┌────────────────────────────────────────────┐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蔡明江之租屋處) │
│執行時間:107年4月16日19時50分至107年4月17日0時49分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黑色室內植物棚1座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2 │植物燈1座 │ │ │
├──┼──────────────┼─────────────────┤ │
│3 │植物棚架外通氣管1根 │ │ │
├──┼──────────────┼─────────────────┤ │
│4 │電風扇1臺 │ │ │
├──┼──────────────┼─────────────────┼────────┤
│5 │大麻植株10盆 │編號5-1至5-10大麻植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樣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 │
│ │ │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870 │ │
│ │ │號鑑定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 │ │
│ │ │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函(訴一卷第59頁) │ │
│ │ ├─────────────────┼────────┤
│ │ │編號5-11花盆10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6 │噴霧器1罐 │ │ │
├──┼──────────────┼─────────────────┤ │
│7 │肥料水1桶 │ │ │
├──┼──────────────┼─────────────────┤ │
│8 │溫溼度計2個 │ │ │
├──┼──────────────┼─────────────────┤ │
│9 │電風扇1個 │ │ │
├──┼──────────────┼─────────────────┤ │
│10 │矽藻土1包(已開封) │ │ │
├──┼──────────────┼─────────────────┼────────┤
│11 │電子磅秤1個 │ │不宣告沒收 │
├──┼──────────────┼─────────────────┼────────┤
│12 │大麻殘株1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 │ │
│ │ │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訴一卷第59頁) │ │
├──┼──────────────┼─────────────────┼────────┤
│13 │TASI檢測器1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14 │燈具1座(12盞) │ │ │
├──┼──────────────┼─────────────────┤ │
│15 │自製植物架1座 │ │ │
├──┼──────────────┼─────────────────┤ │
│16 │除濕機1臺 │ │ │
├──┼──────────────┼─────────────────┼────────┤
│17 │大麻植株9盆(編號17-1至17-9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樣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 │
│ │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立凱 │ │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卷第196頁以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 │ │
│ │ │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 │ │
│ │ │第59頁反面) │ │
├──┼──────────────┼─────────────────┼────────┤
│18-1│TDS總固體熔解量水質檢測器1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18-2│EC導電度檢測器1隻 │ │ │
├──┼──────────────┼─────────────────┤ │
│18-3│PH酸鹼值檢測器1隻 │ │ │
├──┼──────────────┼─────────────────┤ │
│19 │蘭花名牌1包 │ │ │
├──┼──────────────┼─────────────────┤ │
│20 │剪裁工具1支 │ │ │
├──┼──────────────┼─────────────────┤ │
│21 │塑膠漏斗1支 │ │ │
├──┼──────────────┼─────────────────┤ │
│22 │整理箱1個 │ │ │
├──┼──────────────┼─────────────────┤ │
│23 │噴霧罐1個 │ │ │
├──┼──────────────┼─────────────────┤ │
│24 │抽風扇1座 │ │ │
├──┼──────────────┼─────────────────┤ │
│25 │磷酸1瓶(已開封) │ │ │
├──┼──────────────┼─────────────────┤ │
│26 │硫酸1罐(已開封) │ │ │
├──┼──────────────┼─────────────────┤ │
│27 │塑膠滴管1支 │ │ │
├──┼──────────────┼─────────────────┤ │
│28 │硫酸鈣2瓶(已開封) │ │ │
├──┼──────────────┼─────────────────┤ │
│29 │花多多11號1包(已開封) │ │ │
├──┼──────────────┼─────────────────┤ │
│30 │塑膠杯1個 │ │ │
├──┼──────────────┼─────────────────┤ │
│31 │噴霧器1罐 │ │ │
├──┼──────────────┼─────────────────┤ │
│32 │CLONEX(已開封)1罐 │ │ │
├──┼──────────────┼─────────────────┤ │
│33 │塑膠量杯1個 │ │ │
├──┼──────────────┼─────────────────┤ │
│34 │保特瓶1瓶(內有不明液體) │ │ │
├──┼──────────────┼─────────────────┤ │
│35 │100ml量筒2個 │ │ │
├──┼──────────────┼─────────────────┤ │
│36 │酒精1瓶(已開封) │ │ │
├──┼──────────────┼─────────────────┼────────┤
│37 │大麻植株7株(編號37-1至37-7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樣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 │
│ │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 │ │
│ │ │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訴一卷第59頁) │ │
├──┼──────────────┼─────────────────┤ │
│38 │黑色栽種盆1個(內有大麻植株 │編號38-1大麻植株16株部分: │ │
│ │16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 │
│ │ │樣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 │
│ │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 │ │
│ │ │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訴一卷第59頁) │ │
│ │ ├─────────────────┼────────┤
│ │ │編號38-2黑色栽種盆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39 │噴霧罐1個 │ │ │
├──┼──────────────┼─────────────────┤ │
│40 │黑色塑膠花盆6個 │ │ │
├──┼──────────────┼─────────────────┤ │
│41 │量杯1個 │ │ │
├──┼──────────────┼─────────────────┤ │
│42 │培養土1桶 │ │ │
├──┼──────────────┼─────────────────┼────────┤
│43 │大麻殘株1盆(紅色塑膠盆) │編號43-1大麻植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 │
│ │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 │ │
│ │ │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 │ │
│ │ │一卷第59頁) │ │
│ │ ├─────────────────┼────────┤
│ │ │編號43-2紅色塑膠盆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 │
├──┼──────────────┼─────────────────┼────────┤
│44 │大麻殘株1盆(綠色塑膠盆內) │編號44-1大麻植株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 │
│ │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 │ │
│ │ │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 │ │
│ │ │一卷第59頁) │ │
│ │ ├─────────────────┼────────┤
│ │ │編號44-2綠色塑膠盆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 │
├──┼──────────────┼─────────────────┼────────┤
│45 │乾燥大麻4株(含吊掛設備,編 │編號45-1至45-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號45-1至45-4) │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七卷第315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59頁) │ │
│ │ ├─────────────────┼────────┤
│ │ │編號45-5吊掛設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 │
├──┼──────────────┼─────────────────┼────────┤
│46 │大麻種子及成品3袋(大麻種子1│編號46-1、46-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袋編號46-3至46-11、大麻成品2│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第18條第1項前段 │
│ │袋編號46-1至46-2) │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七卷第315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59頁) │ │
│ │ ├─────────────────┤ │
│ │ │編號46-3至46-11號大麻種子,經檢視 │ │
│ │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 │
│ │ │進行發芽檢驗,發現8顆具發芽能力且 │ │
│ │ │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 │
│ │ │子合計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71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73.46公克),參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 │ │
│ │ │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 │ │
│ │ │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一卷第 │ │
│ │ │59頁) │ │
├──┼──────────────┼─────────────────┼────────┤
│47 │濾嘴1盒 │ │不宣告沒收 │
├──┼──────────────┼─────────────────┤ │
│48 │電子磅秤1臺 │ │ │
├──┼──────────────┼─────────────────┤ │
│49 │研磨器1個 │ │ │
├──┼──────────────┼─────────────────┤ │
│50 │捲菸紙1包 │ │ │
├──┼──────────────┼─────────────────┤ │
│51 │捲菸器1支 │ │ │
├──┼──────────────┼─────────────────┼────────┤
│52 │大麻成品1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警七卷第315頁)、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高 │ │
│ │ │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訴一卷第59頁) │ │
├──┼──────────────┼─────────────────┼────────┤
│53 │剪刀1把 │ │不宣告沒收 │
├──┼──────────────┼─────────────────┤ │
│54 │窗型冷氣1座 │ │ │
├──┼──────────────┼─────────────────┤ │
│55 │夾鏈袋1包 │ │ │
├──┼──────────────┼─────────────────┤ │
│56 │大麻殘株7株 │ │ │
├──┼──────────────┼─────────────────┤ │
│57 │貓草1盆 │ │ │
├──┼──────────────┼─────────────────┼────────┤
│58 │植物用軟木2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59 │PH7/PH4標準液2罐 │ │ │
├──┼──────────────┼─────────────────┤ │
│60 │串根露72(已開封)1罐 │ │ │
├──┼──────────────┼─────────────────┤ │
│61 │育苗工具1箱 │ │ │
├──┼──────────────┼─────────────────┤ │
│62 │燈泡1個 │ │ │
├──┼──────────────┼─────────────────┤ │
│63 │綠色網1堆 │ │ │
├──┼──────────────┼─────────────────┤ │
│64 │抽水器1支 │ │ │
├──┼──────────────┼─────────────────┤ │
│65 │打氣馬達1支 │ │ │
├──┼──────────────┼─────────────────┤ │
│66 │溫溼度計1個 │ │ │
├──┼──────────────┼─────────────────┼────────┤
│67 │烤箱1個 │ │不宣告沒收 │
├──┼──────────────┼─────────────────┼────────┤
│68 │捕蠅紙1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69 │水煙斗1支 │ │ │
├──┼──────────────┼─────────────────┤ │
│70 │蚊必滅粒劑1罐 │ │ │
├──┼──────────────┼─────────────────┤ │
│71 │窗型冷氣1座 │ │ │
├──┼──────────────┼─────────────────┼────────┤
│72 │電費繳費通知單2張 │ │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六
┌────────────────────────────────────────────┐
│執行地點:屏東縣○○鄉○○村○○街00號之3(林韋呈住處) │
│執行時間:107年5月14日12時10分至107年5月14日12時25分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1 │植物棚架1組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 │
│2 │定時器1個 │ │ │
├──┼──────────────┼─────────────────┤ │
│3 │灑水器1組 │ │ │
├──┼──────────────┼─────────────────┤ │
│4 │LED燈具1組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