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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苑玲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邱雅玲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張簡文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3號、第564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苑玲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處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邱雅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張簡文榮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苑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蔣苑玲、邱雅玲、張簡文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為以下之犯行:㈠蔣苑玲、張簡文榮與林義明係朋友關係,於106 年10月25日1 時16分許,林義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蔣苑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林義明約定見面地點後,在蔣苑玲身旁之張簡文榮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手與林義明對話,詢問林義明有多少現金,林義明表示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張簡文榮騎乘機車搭載蔣苑玲前去雙方約定之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上之「慈惠醫院」前向林義明拿取1500元後,張簡文榮又騎乘機車搭載蔣苑玲至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男子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 包,待購得海洛因後,蔣苑玲再於同日2 時12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林義明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兩伯羊肉」前,交付其與張簡文榮協助林義明購得之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林義明後,林義明於107 年1 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潮發路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林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蔣苑玲與邱雅玲係朋友關係,蔣苑玲與曾建宗亦為朋友關係,於106 年11月7 日11時4 分許,曾建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蔣苑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邱雅玲接聽後,曾建宗向邱雅玲詢問有無海洛因,邱雅玲表示有,曾建宗即要邱雅玲攜帶海洛因至其雙方均知悉之88快速道路陸橋下某台塑加油站。
邱雅玲知悉曾建宗要向蔣苑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曾建宗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在旁之蔣苑玲,蔣苑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隨即接手與曾建宗通話,蔣苑玲原向曾建宗表示太遠了,等伊忙完等語,然因曾建宗向蔣苑玲表示「我大哥腰在痛」等語,蔣苑玲即表示馬上送到。
於同日11時28分許,蔣苑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雅玲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上某加油站附近,於同日12時9 分後某時許,由蔣苑玲下車,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曾建宗,並收受曾建宗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㈢蔣苑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張簡文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蔣苑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林釣蝦場」2 樓套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9日7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鳳林釣蝦場」套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蔣苑玲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75 公克);
編號2 所示供蔣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
編號3 所示供蔣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編號4 所示供蔣苑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
編號6 、7 所示供蔣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等物,經採集蔣苑玲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
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
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曾建宗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蔣苑玲、邱雅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曾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51頁)。
惟查,證人曾建宗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述:我當天係要向蔣苑玲購買海洛因,與蔣苑玲約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前碰面,後來在鎮潭路碰面後,我將1000元交給蔣苑玲,蔣苑玲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6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建宗改稱:當天打電話給蔣苑玲是要跟她要海洛因,我們平常就有在互請,當天蔣苑玲拿海洛因給我時,我沒有交付1000元給她,是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邱雅玲有說我拿1000元給她們,我才說有拿1000元給她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第243頁)。
準此,上開證人曾建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僅與其於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詳後述),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
又參以證人曾建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所述係出於其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從而證人曾建宗於警詢之陳述既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堪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曾建宗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建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證人曾建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被告邱雅玲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本院審酌證人曾建宗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
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曾建宗到庭,而給予被告邱雅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邱雅玲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曾建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曾建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蔣苑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雅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蔣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蔣苑玲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另就共同被告蔣苑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蔣苑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邱雅玲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案判斷之基礎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蔣苑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雅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蔣苑玲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蔣苑玲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邱雅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被告邱雅玲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頁、第211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幫助施用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苑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83頁、第206 至207 頁,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231 頁、第302 頁、第303 頁)、張簡文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第303 頁),核與證人林義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41 至143 頁,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78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8 至151 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第10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3 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供聯繫幫助施用毒品事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認被告蔣苑玲、張簡文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苑玲、張簡文榮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蔣苑玲,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與曾建宗通電話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曾建宗之事實,被告邱雅玲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接聽曾建宗撥打給被告蔣苑玲之電話後,交由被告蔣苑玲與曾建宗繼續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搭乘被告蔣苑玲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與曾建宗碰面之事實,惟被告蔣苑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邱雅玲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蔣苑玲辯稱:當天交付給曾建宗的海洛因是曾建宗前一天帶去我住處施用剩餘的,曾建宗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我就拿去還他了,未跟曾建宗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302 頁);
被告邱雅玲辯稱:當天我是去找蔣苑玲購買毒品,蔣苑玲的電話響起,她剛好在廁所,我接起電話,曾建宗問我什麼,我就轉達給蔣苑玲,我當時不知道蔣苑玲與曾建宗是要買賣毒品,曾建宗說要去88快速道路,我剛好要去小港,蔣苑玲說有順路,就載我一起去,我不知道蔣苑玲有帶海洛因出門,蔣苑玲到88快速道路後下車做了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 9頁);
被告蔣苑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蔣苑玲雖有交付1 包海洛因給曾建宗,但僅曾建宗單方指述有交付1000元現金給被告蔣苑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未見曾建宗有何提及所需購買之數量或價金等之暗語、代號,不足以憑為佐證曾建宗有以1000元向被告蔣苑玲購買海洛因而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之補強證據,本次應是轉讓海洛因,而非販賣等語,為被告蔣苑玲辯護;
被告邱雅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雅玲只是代無暇接聽電話之蔣苑玲應答,並未參與爾後通話內容及交付毒品等行為,難認被告邱雅玲主觀上知悉曾建宗要向蔣苑玲購買毒品,亦難僅以被告邱雅玲有與被告蔣苑玲前赴與曾建宗碰面,即推論被告邱雅玲與被告蔣苑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邱雅玲辯護。
經查:⒈曾建宗於106 年11月7 日11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蔣苑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邱雅玲接聽後,曾建宗向被告邱雅玲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邱雅玲表示有後,曾建宗即要被告邱雅玲攜帶海洛因至其雙方均知悉之88快速道路陸橋下某台塑加油站,被告邱雅玲將此訊息告知在旁之被告蔣苑玲,被告蔣苑玲隨即接手與曾建宗通話,被告蔣苑玲原向曾建宗表示太遠了,等伊忙完等語,然因曾建宗向被告蔣苑玲表示「我大哥腰在痛」等語,被告蔣苑玲即表示馬上送到。
於同日11時28分許,被告蔣苑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雅玲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上某加油站附近,於同日12時9 分後某時許,由被告蔣苑玲下車與曾建宗碰面,被告邱雅玲則在車上等待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建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8 至169 頁,偵卷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234 至236 頁、第243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78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 頁、第17頁及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72 至175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蔣苑玲、邱雅玲所是認(見警一卷第14頁及反面、第83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曾建宗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阿呆」是邱雅玲,當天我打電話給蔣苑玲是要向蔣苑玲購買海洛因,由邱雅玲先接聽,邱雅玲接聽後再由蔣苑玲接聽,我問邱雅玲有無海洛因,他說有後我就叫蔣苑玲及邱雅玲送過來給我,當天中午12時許,蔣苑玲開車載邱雅玲到達大寮區內坑路明月潭加油站前時,我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蔣苑玲,叫她到加油站對面鎮潭路,碰面後是蔣苑玲下車將1 小包(重量約0.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蔣苑玲,邱雅玲坐在車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68 至16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7 日撥打蔣苑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跟蔣苑玲購買海洛因,蔣苑玲可能在忙,電話是由綽號「阿呆」之邱雅玲接聽的,我問邱雅玲有沒有「小姐」即海洛因,後來電話就由我跟蔣苑玲在講,一個小時後,蔣苑玲就開車載邱雅玲到大寮區鎮潭路一家加油站對面,到了之後,蔣苑玲下車走向我,把大約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同時拿1000元給蔣苑玲,邱雅玲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雅玲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是曾建宗要跟蔣苑玲購買海洛因,蔣苑玲開車載我,叫我陪她去88橋下將海洛因交給曾建宗,是蔣苑玲將大約市值500 至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曾建宗,重量大約是0.2 公克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曾建宗打電話給蔣苑玲時,蔣苑玲當時有事所以先叫我幫她接電話,曾建宗問我身上是否還有小姐,就是問我有無海洛因,當時我聽電話是使用擴音,曾建宗告訴我什麼,我就看一下蔣苑玲,蔣苑玲會跟我點頭示意,我再回覆曾建宗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
被告蔣苑玲與證人曾建宗及共同被告邱雅玲為朋友關係,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蔣苑玲與證人曾建宗、共同被告邱雅玲間有何怨隙,又證人曾建宗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而共同被告邱雅玲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詢(訊)問時為上開之陳述,苟非實情當無必要為如此之供述,而使自身陷於可能遭認為與被告蔣苑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危險,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曾建宗、共同被告邱雅玲所為上開證詞應為信實。
⒊互核證人曾建宗及共同被告邱雅玲前開證述,就證人曾建宗於106 年11月7 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蔣苑玲係要向被告蔣苑玲購買海洛因,及交付海洛因之重量、價值乙節證述一致,被告蔣苑玲亦自承:106 年11月7 日與曾建宗碰面後有交付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給曾建宗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83頁、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堪認106 年11月7 日證人曾建宗撥打電話予被告蔣苑玲確實係要向被告蔣苑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蔣苑玲與證人曾建宗於約定地點碰面後,被告蔣苑玲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曾建宗。
而證人曾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蔣苑玲等語,衡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曾建宗詢問有無「小姐」(即海洛因),並與被告蔣苑玲相約碰面之地點,足認雙方已具有特殊默契,對於毒品交易細節,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而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相約見面再行交易之方式為之,則交易一方之買受者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當知之甚明,堪徵證人曾建宗所為之解釋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
又海洛因量微價高,被告蔣苑玲與曾建宗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理,且被告蔣苑玲正忙於搬家,豈有聽從曾建宗之使喚將海洛因送至曾建宗指定之地點,僅係為無償轉讓或返還海洛因予曾建宗,是以證人曾建宗證述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蔣苑玲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蔣苑玲於106 年11月7 日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建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曾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6 年11月7 日打電話給蔣苑玲是要向蔣苑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168 頁,偵卷第134 頁),復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106 年11月7 日當天證人曾建宗確實是撥打被告蔣苑玲之電話,堪認證人曾建宗當天係要找被告蔣苑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因被告蔣苑玲有事在忙,先由被告邱雅玲代為接聽,並將證人曾建宗要購買海洛因一事告訴被告蔣苑玲後,其後再由被告蔣苑玲接手與證人曾建宗通話,並由被告蔣苑玲與證人曾建宗約定交易之地點後,被告蔣苑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雅玲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於抵達約定地點後,由被告蔣苑玲下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曾建宗。
被告邱雅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蔣苑玲與證人曾建宗交易毒品過程供述綦詳,更自承當日幫被告蔣苑玲接聽電話並傳話,知道證人曾建宗是要向被告蔣苑玲購買海洛因,並與被告蔣苑玲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蔣苑玲下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曾建宗之情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及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卷第78頁),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建宗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邱雅玲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堪推知被告邱雅玲主觀上針對106 年11月7 日被告蔣苑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建宗一節知之甚詳。
⒌證人即被告邱雅玲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時我在提藥,我自己說什麼我也不知道,曾建宗是否跟蔣苑玲購買毒品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然觀諸被告邱雅玲之警詢筆錄,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曾建宗係要向被告蔣苑玲購買海洛因,並就毒品交易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且於員警提示被告蔣苑玲與其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答稱:該人是要找蔣苑玲購買毒品的意思,到底是要向蔣苑玲購買毒品或是要拿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就其不確定之事實,尚有向員警表示其不知道,被告邱雅玲對於員警之提問非簡單答稱有、無或不知道,依其警詢筆錄觀之,其於製作筆錄時顯然思緒清晰、條理清楚,復輔以被告邱雅玲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足見被告邱雅玲應無可能有其所稱於警詢時所述是因提藥導致隨便回答之情形。
被告邱雅玲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蔣苑玲之辯詞,改稱:曾建宗是否跟蔣苑玲購買毒品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顯係迴護被告蔣苑玲之詞,亦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邱雅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雅玲主觀上並不知悉曾建宗要向蔣苑玲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可採。
⒍被告蔣苑玲雖辯稱:當天交付給曾建宗的海洛因是曾建宗前一天帶去我住處施用所剩餘的,曾建宗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我就拿去還他了云云,惟查,被告蔣苑玲於107 年1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拿給曾建宗的海洛因是曾建宗先跟我借去施用,他會再還我,事後他有還我等語(見偵卷第83頁),嗣於107 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06 年11月7 日當天凌晨曾建宗拿一包海洛因過去我當時位於仁武區松埔北巷的租屋處,我、曾建宗及邱雅玲三人一起施用,曾建宗離開時將施用剩餘的海洛因留在我那裡,所以當天早上曾建宗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有剩,叫我拿過去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106 年11月5 日晚上或隔日凌晨,曾建宗在我位於鳥松的住處看到海洛因就自己拿去施用,我問曾建宗怎麼把我的毒品用完,曾建宗表示他會還我,所以11月6 日晚上曾建宗就拿海洛因到我鳥松住處還我,我就跟邱雅玲、曾建宗一起施用毒品,曾建宗是用捲煙的方式施用,我是用打針的,但邱雅玲沒有施用海洛因,她是施用安非他命,11月7 日我是從我位於鳥松住處的桌上拿海洛因去給曾建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交付給曾建宗的海洛因本來就是曾建宗的,是他帶去我住處,他可能知道我還沒有用完,所以才會打電話直接問我有沒有,我就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
被告蔣苑玲就106 年11月7 日交付給證人曾建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究竟係何人所有乙節,先後供述反覆,自難遽予採信。
而證人曾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蔣苑玲於106 年11月7 日交付給伊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蔣苑玲借用或係伊帶去被告蔣苑玲住處施用剩餘的等情,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 年11月7 日當天或前幾天我沒有拿海洛因給蔣苑玲,106 年11月7 日前一天晚上去蔣苑玲住處施用海洛因,是我自己帶在身上的,我自己的,106 年11月7 日打電話給蔣苑玲是要跟她要海洛因,因為我們平常就有在相互請,這次就是她請我的,我沒有還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第238 頁),再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曾建宗均未提及是要跟被告蔣苑玲借用海洛因,或要向被告蔣苑玲拿回其施用剩餘放在蔣苑玲住處之海洛因等情,被告蔣苑玲前開所辯顯與證人曾建宗上開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⒎被告蔣苑玲另辯稱:106 年11月7 日當天交付海洛因給曾建宗時,未跟曾建宗收受1000元云云,證人曾建宗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蔣苑玲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6 年11月7 日打電話給蔣苑玲是要跟她要海洛因,我們平常就有互請,當天並沒有交付1000元給蔣苑玲,蔣苑玲後來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第243 頁),然證人曾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於106 年11月7 日被告蔣苑玲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時,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蔣苑玲乙節證述綦詳且一致,證人曾建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6 年11月7 日未交付1000元予被告蔣苑玲,警詢時員警跟我說邱雅玲製作筆錄時有說我有拿1000元給他們,我才表示說這樣可能就是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第243 頁),惟查,共同被告邱雅玲於107 年1 月29日警詢時、同年1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證人曾建宗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蔣苑玲,苟非證人曾建宗自己為如此之陳述,員警何能知悉被告蔣苑玲當天與證人曾建宗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證人曾建宗有交付價金1000元給被告蔣苑玲,況證人曾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剛才從拘留室要上來法庭開庭時,碰到邱雅玲,邱雅玲講說「ㄟ那天你們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說對喔,我有問邱雅玲說「我那天有拿1000元給妳嗎?」,她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1 頁),證人曾建宗顯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做證前,與被告邱雅玲串證,並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因被告蔣苑玲、邱雅玲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被告蔣苑玲、邱雅玲之詞,證人曾建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及被告蔣苑玲前開所辯俱不足採信。
⒏被告蔣苑玲之辯護人雖以:若證人曾建宗以電話聯絡被告蔣苑玲是為購買1000元海洛因,惟1000元海洛因數量尚微,證人曾建宗卻似下命令地稱「你把它全部帶著」、「我跟你講,你全部帶著」,則證人曾建宗顯然知悉被告蔣苑玲所持有海洛因數量為何,被告蔣苑玲陳稱證人曾建宗前一晚上有帶海洛因來其住處歸還先前向被告蔣苑玲借用的海洛因,似非無據,若證人曾建宗以電話聯絡被告蔣苑玲是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何以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未見證人曾建宗有何提及所需購買的數量或價金等暗語、代號,僅見證人曾建宗下命令地要求被告蔣苑玲立即把全部海洛因帶著前去,再無其他表示,證人曾建宗是否確係要向被告蔣苑玲購買1000元海洛因,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蔣苑玲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惟查,證人曾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7 日前一天晚上我有去找蔣苑玲,看蔣苑玲要搬家有沒有需要幫忙,有在蔣苑玲家一起施用海洛因,所以知道蔣苑玲那還有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被告蔣苑玲亦陳稱:106 年11月6 日晚上有與曾建宗、邱雅玲一起在我鳥松區的住處施用毒品,曾建宗是用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我是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邱雅玲則是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見證人曾建宗與被告蔣苑玲於106 年11月6 日確實有在被告蔣苑玲位於鳥松區之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則證人曾建宗對於蔣苑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應甚為清楚,方會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蔣苑玲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全數帶到約定之地點;
又被告蔣苑玲與曾建宗於通話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然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蔣苑玲認定之依據。
⒐至被告邱雅玲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未見到曾建宗有交付錢給蔣苑玲云云(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卷第78頁),惟證人曾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交易毒品時,我會把給對方的錢摺起來,摺多摺一點,避免讓別人看到我拿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輔以被告邱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88加油站附近我沒有下車,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證人曾建宗為避免交易毒品被人發現,通常會於交付金錢時將錢摺小再交付給對方,而被告邱雅玲於被告蔣苑玲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曾建宗時,是在車上玩手機,自有可能因此未看到證人曾建宗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蔣苑玲,尚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蔣苑玲認定之依據。
⒑按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蔣苑玲販賣予曾建宗之海洛因其購入、販出海洛因之具體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蔣苑玲與曾建宗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曾建宗奔走送毒品,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蔣苑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⒒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
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
被告邱雅玲就被告蔣苑玲於106 年11月7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建宗之犯行,係代為接聽電話,並陪同被告蔣苑玲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並無法決定是否與曾建宗交易毒品,亦未為任何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雅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蔣苑玲販賣海洛因予曾建宗,而與被告蔣苑玲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邱雅玲既於接聽電話後明知被告蔣苑玲販賣海洛因之情,猶代為轉達被告蔣苑玲與曾建宗之答話,後轉交電話予被告蔣苑玲,以利被告蔣苑玲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陪同被告蔣苑玲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雅玲此舉應僅成立被告蔣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⒓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萬兄」之人到庭,以證明曾建宗係向被告蔣苑玲購買第一級毒品害洛因,惟無法查知綽號「萬兄」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可能,且被告蔣苑玲於106 年11月7 日交付海洛因予曾建宗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⒔綜上所述,被告蔣苑玲、邱雅玲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蔣苑玲有於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張簡文榮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巷2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7 年1 月29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林釣蝦場」2 樓套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蔣苑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偵卷第82頁、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45頁、第232 頁、第30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25日106 年他字第8035號鑑定許可書(見警一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見警二卷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9 頁)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3 公克)、編號2 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編號3 所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編號6 、7 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2 個扣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足認被告蔣苑玲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蔣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惟被告蔣苑玲於107 年1 月30日偵查中陳稱:於前天(即107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在張簡文榮住處,以玻璃球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時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有誤,應為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參酌被告蔣苑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3640ng/ml、安非他命為3220ng/ml ,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堪認被告蔣苑玲確係於為警採尿不久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認定被告蔣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為107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⒊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蔣苑玲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蔣苑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苑玲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蔣苑玲、張簡文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與林義明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林義明施用,而非購買後始起意將所購得之毒品交付與林義明,顯係出於幫助林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林義明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
是核被告蔣苑玲、張簡文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蔣苑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邱雅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蔣苑玲因各次幫助施用、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簡文榮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蔣苑玲所犯前開4 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雖認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蔣苑玲與被告張簡文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蔣苑玲及被告張簡文榮雖均有幫助林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各負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⒉被告邱雅玲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應予以加重其刑:①被告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95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94年度訴字第147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4 年6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邱雅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經查,被告邱雅玲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與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有所差異,難認被告邱雅玲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邱雅玲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簡文榮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予以加重其刑:①被告張簡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9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6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106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乙兩案已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張簡文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經查,被告張簡文榮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係幫助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張簡文榮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蔣苑玲、邱雅玲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蔣苑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未向曾建宗收取價金云云,被告邱雅玲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被告蔣苑玲與曾建宗係在交易毒品云云,並未供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難認已就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蔣苑玲、邱雅玲、張簡文榮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二、本隊未因被告蔣苑玲、邱雅玲及張簡文榮所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該大隊107 年12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2884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以,本件未有因被告蔣苑玲、邱雅玲及張簡文榮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幣免失之過苛。
是審酌本件被告蔣苑玲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價格亦屬低微,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蔣苑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邱雅玲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30條,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均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蔣苑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邱雅玲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蔣苑玲、張簡文榮幫助林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被告邱雅玲幫助被告蔣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準此,被告邱雅玲就其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具有刑法第59條、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被告張簡文榮就其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3 人自己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對此毒害自無不知之理,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被告蔣苑玲、邱雅玲仍幫助其成年之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蔣苑玲另為牟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成年友人,且自身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而被告邱雅玲幫助同案被告蔣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助長毒品流通,渠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蔣苑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邱雅玲否認犯行、被告張簡文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蔣苑玲、張簡文榮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居於幫助地位,被告蔣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邱雅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金額為1000元,尚屬輕微,暨被告蔣苑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檳榔攤任職,月薪約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邱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材料行任職,月薪約2 萬多元,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簡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200元,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定執行刑: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被告蔣苑玲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2 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2 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蔣苑玲就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間;
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 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驗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9 頁),且係被告蔣苑玲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施用剩餘,業據被告蔣苑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蔣苑玲所有,被告蔣苑玲陳稱是用來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堪認係供被告蔣苑玲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蔣苑玲所有,且供被告蔣苑玲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蔣苑玲作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蔣苑玲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邱雅玲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亦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蔣苑玲所有,且經本院於被告蔣苑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雅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不於被告邱雅玲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2 個,係被告蔣苑玲所有,且供被告蔣苑玲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查,被告蔣苑玲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業已收取乙節,業據證人曾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9 頁,偵卷第134 頁),屬被告蔣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隨同於被告蔣苑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8 至11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蔣苑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邱雅玲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與被告張簡文榮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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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監察門號 │聯絡│通話門號 │通話內容即監察譯文 │
│號│ │ │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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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0000000000│← │0000000000│曾建宗:喂?有聽到嗎? │
│ │月7 日11│ │ │ │邱雅玲:有聽到。 │
│ │時4 分17│ │ │ │曾建宗:阿呆嗎? │
│ │秒 │ │ │ │邱雅玲:對。 │
│ │ │ │ │ │曾建宗:你姊姊呢? │
│ │ │ │ │ │邱雅玲:我姊喔? │
│ │ │ │ │ │蔣苑玲:在忙。 │
│ │ │ │ │ │邱雅玲:他手在忙。 │
│ │ │ │ │ │曾建宗:他在忙喔。 │
│ │ │ │ │ │邱雅玲:嗯。 │
│ │ │ │ │ │曾建宗:阿呆,你身上是不是還有小姐│
│ │ │ │ │ │ ? │
│ │ │ │ │ │邱雅玲:嗯嗯,有。 │
│ │ │ │ │ │曾建宗:有齁。 │
│ │ │ │ │ │邱雅玲:嗯。 │
│ │ │ │ │ │曾建宗:你把它全部帶著對不對? │
│ │ │ │ │ │邱雅玲:嗯。 │
│ │ │ │ │ │曾建宗:你有騎車嗎?你有車可以過來│
│ │ │ │ │ │ 嗎? │
│ │ │ │ │ │邱雅玲:怎樣,你說你說。 │
│ │ │ │ │ │曾建宗:我跟你講,你全部帶著,騎到│
│ │ │ │ │ │ 88橋下不是有個台塑加油站嗎│
│ │ │ │ │ │ ? │
│ │ │ │ │ │邱雅玲:對。 │
│ │ │ │ │ │曾建宗:你多久會到? │
│ │ │ │ │ │邱雅玲:2 個小時後。 │
│ │ │ │ │ │曾建宗:太久了啦。 │
│ │ │ │ │ │蔣苑玲:在搬家。 │
│ │ │ │ │ │曾建宗:我知道,搬家不是12點的事嗎│
│ │ │ │ │ │ ? │
│ │ │ │ │ │蔣苑玲:現在幾點了? │
│ │ │ │ │ │曾建宗:11點啊。 │
│ │ │ │ │ │蔣苑玲:太遠了啦。 │
│ │ │ │ │ │曾建宗:我跟你講啦。 │
│ │ │ │ │ │蔣苑玲:太遠了啦。 │
│ │ │ │ │ │曾建宗:沒啦,有事情啊,等忙完就死│
│ │ │ │ │ │ 人了,你那個… │
│ │ │ │ │ │蔣苑玲:什麼死人啊? │
│ │ │ │ │ │曾建宗:她那邊有車嘛? │
│ │ │ │ │ │蔣苑玲:啊。 │
│ │ │ │ │ │曾建宗:我跟你講,我大哥他腰在痛。│
│ │ │ │ │ │蔣苑玲:然後?萬兄嗎? │
│ │ │ │ │ │曾建宗:嘿啊。 │
│ │ │ │ │ │蔣苑玲:我馬上送到,掛掉。 │
│ │ │ │ │ │曾建宗:好啦,你知道在哪裡嗎? │
│ │ │ │ │ │蔣苑玲:88。 │
│ │ │ │ │ │曾建宗:88橋下台塑加油站。 │
│ │ │ │ │ │蔣苑玲:好啦。 │
│ │ │ │ │ │曾建宗:內坑那個知道嗎? │
├─┼────┼─────┼──┼─────┼─────────────────┤
│2 │106 年11│0000000000│← │0000000000│邱雅玲:喂? │
│ │月7 日11│ │ │ │曾建宗:喂,你姊姊呢? │
│ │時28分42│ │ │ │邱雅玲:他在我旁邊啊,我們現在要上│
│ │秒 │ │ │ │ 坡了。 │
│ │ │ │ │ │曾建宗:要去哪裡啊,喂阿呆,你說什│
│ │ │ │ │ │ 麼? │
│ │ │ │ │ │邱雅玲:你剛剛不是說要去哪裡嗎? │
│ │ │ │ │ │曾建宗:對啊。 │
│ │ │ │ │ │邱雅玲:你怎麼不帶他過來這裡? │
│ │ │ │ │ │曾建宗:你娘的,我大哥不能動要帶他│
│ │ │ │ │ │ 去哪裡。 │
│ │ │ │ │ │蔣苑玲:要上坡了… │
│ │ │ │ │ │邱雅玲:喔。 │
│ │ │ │ │ │曾建宗:上坡是在哪裡啊? │
│ │ │ │ │ │蔣苑玲:地下室上去。 │
│ │ │ │ │ │邱雅玲:地下室上去。 │
│ │ │ │ │ │曾建宗:地下室喔,那麼遠,快來啊 │
├─┼────┼─────┼──┼─────┼─────────────────┤
│3 │106 年11│0000000000│← │0000000000│蔣苑玲:喂。 │
│ │月7 日12│ │ │ │曾建宗:到哪裡了? │
│ │時9 分47│ │ │ │蔣苑玲:大寮路。 │
│ │秒 │ │ │ │曾建宗:大寮路。 │
│ │ │ │ │ │蔣苑玲:(聽不清楚. . . )給我Be啊│
│ │ │ │ │ │ Be,好啦,快到了。 │
│ │ │ │ │ │曾建宗:快到了。 │
│ │ │ │ │ │蔣苑玲:嘿。 │
│ │ │ │ │ │曾建宗:到加油站。 │
│ │ │ │ │ │蔣苑玲:到紅燈,果子狸。 │
│ │ │ │ │ │曾建宗:果子狸,你知道要走墳墓那條│
│ │ │ │ │ │ ? │
│ │ │ │ │ │蔣苑玲:要到了,蛤? │
│ │ │ │ │ │曾建宗:垃圾山那條你知道嗎? │
│ │ │ │ │ │蔣苑玲:不知道,直直就到了耶。 │
│ │ │ │ │ │曾建宗:沒啦。 │
│ │ │ │ │ │蔣苑玲:那在哪裡? │
│ │ │ │ │ │曾建宗:明月潭加油站,在88橋下這邊│
│ │ │ │ │ │ ,喂,你果子狸對面不是有一│
│ │ │ │ │ │ 條... │
│ │ │ │ │ │蔣苑玲:那條我知道。 │
│ │ │ │ │ │曾建宗:那條開到底下坡來就到加油站│
│ │ │ │ │ │ 了。 │
│ │ │ │ │ │蔣苑玲:對,然後?在那等嗎? │
│ │ │ │ │ │曾建宗:你到加油站時再打給我,我再│
│ │ │ │ │ │ 跟你講怎麼走。 │
│ │ │ │ │ │蔣苑玲:好,你跟我說那邊就好了,我│
│ │ │ │ │ │ 還繞來這邊繞一圈。 │
│ │ │ │ │ │曾建宗:我跟你說這啊,明月潭加油站│
│ │ │ │ │ │ 啊。 │
│ │ │ │ │ │蔣苑玲:你那我不知道啊,你跟我說88│
│ │ │ │ │ │ 啊。 │
│ │ │ │ │ │曾建宗:明月潭加油站在88啊。 │
│ │ │ │ │ │蔣苑玲:我昏了,好,再見。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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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所有人│沒收之依據 │
├──┴─────────┴─────────┴───┴────────────┤
│執行時間:107 年1 月9 日7 時3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林│
│釣蝦場2 樓套房3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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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①外觀及送驗說明:│蔣苑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袋1 只,毛重0.9 克│ 白色粉末,檢驗前│ │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
│ │) │ 淨重0.475 公克、│ │告蔣苑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 │ │ 檢驗後淨重0.463 │ │品罪下,予以沒收銷毀。 │
│ │ │ 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 │ │ │
│ │ │(鑑定報告:偵卷第│ │ │
│ │ │17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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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鏟管1 支 │未送驗 │蔣苑玲│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 條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
│ │ │ │ │ 告蔣苑玲所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 │ │ │ │ 。 │
│ │ │ │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 │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蔣苑│
│ │ │ │ │ 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下,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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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未送驗 │蔣苑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 │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予以│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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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未送驗 │蔣苑玲│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支(含門號:090960│ │ │ 條第1 項之規定,附隨於│
│ │6711號SIM 卡1 枚;│ │ │ 被告蔣苑玲所犯販賣第一│
│ │IMEI:000000000000│ │ │ 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
│ │001-01) │ │ │ 收。 │
│ │ │ │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 │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蔣苑│
│ │ │ │ │ 玲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 │ │ 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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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未送驗 │蔣苑玲│不宣告沒收 │
│ │支(含門號:090394│ │ │ │
│ │3361號SIM 卡1 枚;│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01-03、00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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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注射針筒1 支 │未送驗 │蔣苑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 │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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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殘渣袋2 個 │未送驗 │蔣苑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 │定,附隨於被告蔣苑玲所犯│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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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7 年1 月29日11時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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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未送驗 │邱雅玲│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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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注射針筒 │未送驗 │邱雅玲│不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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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殘渣袋1 個 │未送驗 │邱雅玲│不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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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未送驗 │邱雅玲│不宣告沒收 │
│ │支(含門號:090588│ │ │ │
│ │9116號SIM 卡1 枚;│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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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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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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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0250400 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0472200 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0618300 號卷 │
├──────┼────────────────────────────────┤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
├──────┼────────────────────────────────┤
│本院卷一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一 │
├──────┼────────────────────────────────┤
│本院卷二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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