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訴,913,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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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汝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戊○○明知養母陳香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死亡,為提領陳香生前在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0萬7,000 元存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9日15時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填寫前述提領金額,並盜蓋「陳香」之印鑑章,偽造完成上述私文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嗣因陳香之養子己○○調閱帳戶資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己○○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5、323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1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3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462 頁),且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7、173頁),並有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對帳單、大額現金收付紀錄為證(偵一卷第59、29、31頁)。

被告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陳香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養母陳香死後,蓋用「陳香」印章,偽造上述取款條後進而行使,據以提領陳香帳戶內存款,破壞文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但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長年貢獻工作所得,獨力照顧養母陳香,經陳香告知於過世後將上述款項歸還被告,被告因認上述款項應屬自己所有,又因不諳法律,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為提領(詳後述),尚非出於其他卑劣動機,惡性與情節相對較輕,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現於幼兒園幫廚,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應足以警惕,不致再犯。

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6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五、無庸宣告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取款條,既經交予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已屬於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陳香」印鑑章及蓋用取款條上「陳香」之印文,乃「盜用」陳香真正之印章及印文,不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條,所提領現金90萬7,000 元,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信力,而非保護財產法益,尚難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復經陳香生前承諾歸還於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養母陳香死亡後,上述存款90萬7,000 元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香全部養子女:戊○○、乙○○、己○○、丁○○)共同繼承。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方法,臨櫃提領陳香上述存款,致使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予被告,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必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能成罪;

若行為人有合理原因足認為物品本屬「自己所有」,因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以詐術使他人交付,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以證人己○○告訴狀內容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於民事另案中之證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書誤載「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辯稱:陳香從我18歲開始工作起,就要我按日或按月給她錢,說要幫我保管,由她運用、投資,包括她購買屏東萬丹的土地及遠雄2 份保險。

她生前最後一次生病住院時,叫我去把2 份遠雄保險拿去解約,說等她走了,要我將這筆錢(保險解約金)領出來,要還給我。

我認為我是依照陳香的吩咐,提領屬於我自己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就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之養母陳香因膽管癌相關膽管感染,於103 年11月30日由阮綜合醫院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2月23日轉安寧緩和治療,至103 年12月25日因肝惡性腫瘤合併敗血症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養子女戊○○、乙○○、己○○、丁○○4 人。

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陳香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保險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匯款90萬7,000 元至陳香上述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蓋用陳香印鑑章偽造取款條而臨櫃提領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3345號函暨陳香病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3日陳報狀暨附件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3508號函附帳戶明細及取款條為憑(偵一卷第17至25、55至59、79至87、108 頁;

院二卷第395 頁、病歷卷1 冊)。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陳香死亡後,繼承人戊○○、乙○○、己○○、丁○○於104 年3 月22日曾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陳香遺產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由戊○○全部繼承(偵一卷第95頁);

丁○○並於104 年3 月20日簽具「同意書及委任書」,內容為丁○○與乙○○同意陳香所有遺產之應繼分全部贈與予戊○○繼承(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6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以回饋戊○○善待被繼承人陳香,平日侍候三餐、日常生活及病塌前完全由戊○○照顧,並同意將丁○○、乙○○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全部贈與予戊○○所有及全權委任戊○○辦理遺產登記及處分遺產等事宜(偵一卷第99至100頁)。

⒊證人庚○○(即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代書)於審判中證稱: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我處理,是在繼承人來的時候當場打字的。

協議內容「萬丹鄉新全段1230地號土地權利二分之一由戊○○一人繼承」,是因為陳香未過世前,就曾經叫我辦理這個土地要全部歸還給戊○○,陳香說買地的錢都是戊○○寄在她那邊,讓她買土地的,因為陳香年紀也大了,所以要把土地還給戊○○,當時因為戊○○沒有那麼多錢繳稅金,所以先辦理贈與二分之一還給戊○○。

後來在陳香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都有共識,知道陳香買這塊土地的錢,都是戊○○寄在陳香那邊的,陳香要把這塊地還給她,所以全體繼承人才會簽上述協議書。

丁○○當時雖然沒有到,但己○○有跟她通電話,我有拿過來聽,丁○○的意思是說她不能來,但她放棄繼承,已經將文件交給己○○。

乙○○則不反對萬丹土地由戊○○繼承,也沒否認是戊○○在養媽媽(陳香),乙○○只是要求苓雅區房子(林西街30號房地)她也要四分之一。

己○○說家裡都是大姐(戊○○)在照顧,但乙○○說她就是要繼承(林西街30號房地四分之一),兩人才會吵架。

陳香在生前除了跟我講到土地要還給戊○○之外,也有談到金錢部分,陳香說不論是保險或是現金,在她百年之後都要給戊○○。

我問她為什麼只給戊○○,她說因為戊○○賺的錢都寄在她這邊,而且比較孝順,她想把戊○○的錢還給她等語(院二卷第56至75頁)。

⒋證人丙○○(簽訂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見證人)到庭證稱:己○○他們於104 年3 月22日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代書事務所見證,因為陳香跟我是認識30幾年的朋友,所以他們在簽協議書時請我到現場。

他們有四個兄弟姊妹,己○○在現場向老二乙○○說,萬丹的這塊土地是陳香拿戊○○拿的錢去買的,現在要還給戊○○。

乙○○本來也想爭取這塊土地四分之一權利,聽到己○○這樣講就放棄了,他們都同意這塊土地歸還給戊○○。

我從22歲就認識陳香,一直到她過世,她從來沒做過工作。

陳香過世前,有跟我說她是用戊○○的錢買萬丹這塊土地,還說她所有的錢,都是戊○○把賺的錢寄在她那邊,戊○○從17、18歲就養這個家,其他子女都不曾養過她。

陳香有交代等她過世後,全部的錢要歸還給戊○○。

陳香跟我講了三到五次,說她過世後,一切財產要還給戊○○等語(院二卷第72至138頁)。

⒌被告前述所辯,核與證人庚○○、丙○○之證述相符,更有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及委任書為憑,即非全然無據。

至於證人己○○雖到庭否認上情(院二卷第75至123 頁),證人丁○○於民事另案中證稱:我是唯恐繼承遺產會影響低收入戶身分,才會簽上述書面放棄繼承,實際上並未放棄權利云云,並提出其與戊○○就此部分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案件影卷【下稱民事卷】第27至30頁、院二卷第383至393頁)。

然而己○○於審判中既稱:我於93年結婚後就搬出去和老婆小孩住,偶而會回去跟媽媽(陳香)在家裡幾天,來來去去的,並帶小孩回來給媽媽看。

陳香過世時,我在外地工作,是接到通知回來等語(院二卷第113至115頁),足見己○○未與陳香同住,而是由戊○○照顧陳香;

至於丁○○上述證詞及錄音譯文,均在己○○另因上述林西街房地糾紛而對戊○○提起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可參(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20頁),與本案被告提領存款90萬7,000 元,即無明顯關聯;

況且己○○、丁○○於上述民事另案中,既與戊○○處於互相對立之訟爭關係,二人所述又與證人庚○○、丙○○上述證詞相左,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969200 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述函覆暨病歷,均表示未確診陳香罹患阿茲海默症,惟罹有認知障礙症(老年期癡呆症),於生命末期有失智併瞻妄現象,不能處理自身事務(院二卷第265至314、395 頁),但上述病症乃漸進惡化,尚不足證明陳香於生前心智狀況尚可之際,未先告知將遺留財產(保險解約等)歸還被告。

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罪疑惟輕」)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辯稱因陳香生前告知於過世後將款項歸還被告,委由被告將保險解約後提領現款,被告認該筆款項屬自己所有,而於陳香過世後,便宜行事,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等語,信而有徵,尚非無稽。

㈤被告既有上述合理原因,認為上述款項為自己所有,主觀上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依上述說明,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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