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南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具 保 人 郭秀瑜
郭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107年度偵字第10388號、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秀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郭國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被告王俊南(下稱被告)於107年3月9日15時25分許,經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成品手槍1枝(含彈匣,缺槍機組件板機,無法擊發)、子彈9顆(採樣3顆試射,2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及空包彈2顆(不具殺傷力)等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命限制住居在案,嗣經具保人郭秀瑜於107年3月10日依上開金額繳納完畢後,遂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嗣於107年5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與富農路口,因紅線違停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及槍管4枝(其中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金屬管2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5萬元交保在案,嗣經具保人郭國森於107年5月29日依上開金額繳納完畢後,乃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4-6、7-8頁;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8-12、14、15、16、17頁;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388號卷第13-15、19、21、23、25頁)。
惟本件於107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後,雖依被告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郭秀瑜、郭國森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經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郭秀瑜、郭國森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