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睿閎(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 ㈠、郭家榮明知陳書彧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
- ㈡、陳書彧徵得邱建榮(未經偵辦,無從逕認是否共同詐騙)之
- ㈢、劉振緯依郭家榮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帶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㈠、證據能力
- ㈡、本案共犯陳睿閎、陳書彧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 ⒈陳睿閎為「WOW手機店」店長,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
- 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編號13
- ⒊被告知悉陳書彧持他人證件影本(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 ⑴自陳書彧申辦門號前需事先告知被告,經被告檢視陳書彧提
- ⑵自被告知悉陳書彧係持他人證件影本申辦門號,證件本人並
- ⑶自陳書彧填寫門號申請書時,係依被告提供之不實地址填寫
- ⑷自陳書彧所申辦之門號資費方案以觀:
- ⒋被告雖辯稱:陳睿閎沒跟我說過辦門號過程他有作假帳單云
- ⒌被告又辯稱:申辦的門號SIM卡我會使用,或是交給朋友使
- ⒍綜上,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其明知陳書彧未得證件本人同意
- ⒎陳書彧固得邱建榮同意,持邱建榮之證件正本申辦如附表二
- 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 ⒈被告介紹劉振緯至陳睿閎經營之「WOW手機店」申辦門號,
- ⒉又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門號申辦方式與附表一、附表二
- ⒊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25
- ㈡、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㈣、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 四、沒收
-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編號13
- ㈢、被告固申辦每1門號即可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詐得手機
-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卡,其功能係以特定門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訴偽造陳玉環簽名
- ㈠、公訴意旨另以:
- ⒈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⒉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介
- ⒊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介
-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 ㈢、經查:
-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係由申辦名義人林玟均得其法定代
- 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係陳書彧得邱建榮之同意,持邱
- ⒊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門號,則係劉振緯經由被告介
- ㈣、綜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申辦文件,其上陳玉環之簽名並非
- 六、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被訴偽造林玟均簽名並行使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睿閎及陳書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門號,係由申辦名義人林玟均本人
- ㈣、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就附表三編號6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1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榮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睿閎(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WOW 手機專賣店」林園二店(下稱「WOW 手機店」)之店長,因郭家榮帶同友人至其店裡申辦門號而結識郭家榮,郭家榮再介紹陳書彧(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振緯(未經偵辦)至「WOW 手機店」申辦門號而相識。
郭家榮與陳睿閎、陳書彧、劉振緯均知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簡稱攜碼)服務,選用台灣大哥大4G月租1399型手機專案、遠傳4G月租1399型手機專案(即每月基本電信費1399元搭配高價手機1 支,如iphone、sony或samsung 等廠牌之高價手機,均須綁約30個月,自每月電信費攤還搭配手機之補貼款,如違約或提前解約,須繳交手機補貼款,下稱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時,應預繳相當於手機補貼款之電信費(日後可按月扣抵月租費),方可取得該專案所搭配之高價手機,惟如提出攜碼之申辦名義人向原電信業者繳納單月千元以上電信費之帳單,即可符合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免預繳電信費之優惠條件。
詎郭家榮竟利用上開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之高額月租手機專案,謀取可將高價手機變賣換取現金之利益(下稱「辦門號手機換現金」),與陳睿閎、陳書彧或劉振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家榮明知陳書彧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申辦名義人張素燕等14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該證件本人均無同意或授權渠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或遠傳電信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郭家榮、陳睿閎、陳書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家榮指示陳書彧持上開證件影本至「WOW 手機店」,冒用上開編號之人名義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由陳書彧於台灣大哥大電信之「行動電話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或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上開編號之人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編號之人同意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之私文書(各門號手機申辦時所偽造之簽名及相關申請文件,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之「偽造之文書名稱」欄、「偽造之簽名」欄),再由陳睿閎偽造上開編號之人於原電信業者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有單月繳交千元以上電信費用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後,連同陳書彧交付之上開偽造申辦文件及雙證件影本,分別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使,用以申辦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致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素燕等14人均有申辦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且均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因而核發上開編號所示之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高價手機予陳睿閎。
陳睿閎取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後,委由上游電信商(或稱盤商)變賣手機取得每支手機變價款18,000元,陳睿閎即自行保留每支手機2,000 元之變價款,並再將門號SIM 卡及剩餘之每支手機變價款16,000元交予郭家榮,由郭家榮再與陳書彧平分各得每支8,000 元之手機變價款,渠等3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而使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受有交付門號SIM 卡及高價手機之財產上損害,且均足生損害於上開編號之人,以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電信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書彧徵得邱建榮(未經偵辦,無從逕認是否共同詐騙)之同意,以邱建榮名義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陳書彧先取得邱建榮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後,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持至「WOW 手機店」填寫文件用以申辦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手機,詎郭家榮與陳睿閎、陳書彧均知悉邱建榮並未提供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之證明文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睿閎偽造邱建榮於原電信業者即亞太電信有單月繳交千元以上電信費用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後,連同陳書彧交付之邱建榮申辦文件及雙證件影本,持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行使,致上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邱建榮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因而分別同意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門號所搭配之高價手機。
陳睿閎取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後,並未親自或透過陳書彧或郭家榮轉交予邱建榮,而委由上游電信商變賣手機取得變價款18,000元,並自行保留2,000 元變價款後,再將門號SIM 卡及剩餘之手機變價款16,000元交予郭家榮,由郭家榮與陳書彧平分各得8,000 元之手機變價款,渠等3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而使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受有交付高價手機之財產上損害,且均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對於電信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振緯依郭家榮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帶同林源龍(未經偵辦,無從逕認是否共同詐騙)至「WOW 手機店」,向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由劉振緯為林源龍填寫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文件,詎郭家榮與陳睿閎、劉振緯均知悉林源龍並未提供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之證明文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睿閎偽造林源龍於原電信業者即亞太電信有單月繳交千元以上電信費用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後,連同林源龍申辦文件及雙證件影本,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使,致上開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林源龍符合免預繳電信費優惠條件,因而分別同意交付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門號所搭配之高價手機。
陳睿閎取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門號SIM 卡及手機後,委由上游電信商變賣手機取得每支手機變價款18,000元,即自行保留每支手機2,000 元之變價款,再將門號SIM 卡及剩餘之每支手機變價款16,000元交予郭家榮,郭家榮則交付每支手機6,000 元變價款予劉振緯,餘款則歸郭家榮所有,渠等3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而使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受有交付高價手機之財產上損害,且均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對於電信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郭家榮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7 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下稱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8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共犯陳睿閎、陳書彧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陳睿閎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被告陳書彧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郭家榮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陳睿閎經營的手機店業績不好,問我能否找人辦門號幫他衝業績,他可將申辦門號所搭配的手機換成現金給我,我想用這方式賺錢,我就跟陳書彧說可找人來申辦門號,我再跟陳書彧對分手機變價款,剛開始陳書彧是帶申辦人本人到店裡辦門號,之後陳書彧表示申辦人本人沒空,他拿證件影本幫本人辦門號,我不知道陳書彧是未得證件本人同意申辦門號的,也不知道陳睿閎製作亞太電信假帳單,我完全不知情,也無詐欺犯意云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 陳睿閎為「WOW 手機店」店長,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至「WOW 手機店」申辦門號而結識被告,被告再介紹陳書彧向陳睿閎申辦門號。
陳睿閎因有申辦門號之業績壓力,故若被告帶其友人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陳睿閎會委託上游電信商將搭配之手機變價為現金18,000元,陳睿閎自行保留每支手機2,000 元之變價款,餘款則交由被告。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門號均係陳書彧持申辦名義人之證件正本(即附表二編號9 )或影本(其餘編號)至「WOW 手機店」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方案內容為月租費1,399 元搭配手機,合約期間為30個月,申辦人本應預繳電信費用,然若能提出有在前家電信業者繳交千元以上電信費之證明,則可免預繳電信費,陳睿閎為使申辦人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而偽造上開門號申請人有繳納亞太電信費之收據,連同陳書彧以申辦人名義填寫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使,待申辦成功,陳睿閎再委託上游電信商變賣手機,每支手機變價款為18,000元,陳睿閎自行保留2,000元,餘款16,000元及門號SIM 卡則交予被告,被告再與陳書彧平分手機變價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睿閎於前案偵訊、前案本院以及本院中證述在卷(前案偵訊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前案本院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9 頁、第9 頁反面,本院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當時缺錢,我朋友跟我說可以找被告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就帶我去陳睿閎的手機店辦門號,一開始我是用自己的名義辦門號換現金,之後我拿別人的證件影本或正本至陳睿閎的店辦門號,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門號都是我去辦的,申辦成功被告會給我酬勞,SIM 卡由被告拿走等語相符(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27 、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5 頁反面),並有上開編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同意使用切結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名稱、頁碼詳見附表)、陳睿閎偽造上開編號所示之申辦名義人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頁碼詳見附表)、遠傳電信109 年7 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內容略為:「為符合攜碼免預繳方案之規定,需檢附原電信業者帳單,該案係由亞太電信攜碼至本公司,故需檢附亞太電信帳單」等語之函文、台灣大哥大電信109 年7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內容略為:「本案用戶攜碼至本公司,並提出其他業者千元帳單,可無需預繳電信費用,就能於攜碼申辦當下取得高價手機」等語之函文在卷可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06 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供認:陳睿閎向我表示店裡業績不好,請我找人幫他辦門號衝業績,如果不要手機可以退錢,我就找陳書彧辦門號換現金,每辦1 個門號若不拿手機,陳睿閎會給我現金16,000元,我跟陳書彧對分現金,SIM 卡由我拿走,我以此方式賺錢等語明確(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
是以,陳書彧經由被告介紹,持他人證件影本或正本至陳睿閎經營之「WOW 手機店」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為使申辦名義人符合免預繳電信費條件,陳睿閎乃偽造申辦人名義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連同陳書彧以申辦人名義填寫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使,待申辦成功,陳睿閎委託電信商變賣手機,先自行保留每支手機2,000 元之手機變價款,餘款16,000元及SIM 卡則交予被告,被告再與陳書彧對分手機變價款,被告、陳書彧以此方式「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乙情,首堪認定。
⒉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門號,係陳書彧持上開編號之申辦名義人之證件影本申辦乙情,業據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林源龍的門號不是我申辦的,邱建榮的門號是我拿邱建榮證件正本去辦的,其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門號都是我拿別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去申辦等語在卷(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又上開編號之申辦名義人,並無同意且不知悉陳書彧持其等證件影本申辦門號乙節,則據上開申辦名義人於警詢中均證稱:我的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我沒有同意他人使用我的證件申辦門號等語在卷(張素燕部分見訴緝字第45號卷警一卷第8 頁、陳婉津部分見訴緝字第45號卷警一卷第11頁、路宜亘部分見訴緝字第45號卷警一卷第13頁、簡偉倫部分見訴緝字第45號卷警一卷第17頁、陳怡君部分見訴緝字第45號卷警二卷第32頁、劉佩琦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15頁、陳翌君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25頁、陳玉環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17頁、周足敏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偵一卷第21頁、林慧萍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偵一卷第19頁、陳姿燕部分見偵一卷第25頁、黃榆媗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偵一卷第16頁、潘萬富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偵一卷第29頁、顏文樹部分見訴緝字第46號卷偵一卷第29頁);
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則係陳書彧得邱建榮之同意,持邱建榮之證件正本所申辦乙情,則據證人邱建榮於前案偵訊中證稱:我有同意陳書彧拿我的證件去申辦門號,我本人沒有去等語在卷(前案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邱建榮的門號是我申辦的,他直接拿正本給我等語相符(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
是以,陳書彧是冒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申辦名義人名義,以前述⒈所示之方式「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並與被告對分手機變價款乙情,亦堪認定。
⒊ 被告知悉陳書彧持他人證件影本(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門號部分)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時,均未得證件本人同意,且其亦知悉陳睿閎偽造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並持之行使之行為,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 自陳書彧申辦門號前需事先告知被告,經被告檢視陳書彧提供之證件影本並聯絡陳睿閎後,陳書彧始可至陳睿閎之手機店「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之情節以觀:依證人陳睿閎於本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時他好像剛出獄,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所以帶朋友來辦門號,之後被告帶陳書彧來我店裡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剛開始被告會陪同陳書彧來,1 至2 次以後,便是陳書彧持他人證件影本單獨過來,但被告會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申辦人的證件影本給我看,告知陳書彧要拿這些證件影本來辦門號,問我能不能申辦,或是事先跟我說陳書彧要拿幾個人的證件來辦門號,申辦成功後,SIM 卡跟手機變價款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再跟陳書彧對分,被告會有意無意向我透露陳書彧是他的小弟,陳書彧只是被告的馬仔,類似車手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我因為缺錢,我朋友介紹我找被告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就帶我去陳睿閎的店辦門號換現金,剛開始我是用本人名義辦門號,之後我持別人的證件影本去辦門號,申辦之前要先跟被告說,我會把申辦人的資料傳給被告看,被告確認可以申辦並跟陳睿閎聯絡好,我才到陳睿閎的店裡辦門號,我要透過被告才能拿到辦門號的錢,被告沒有問過我這些證件申辦人是何人,也沒問過我這些人是否真的要辦門號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7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頁反面、第141 頁、第145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陳書彧是透過我介紹去陳睿閎的店裡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我要抽成,陳書彧怎麼弄來這麼多人的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35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可知陳書彧持他人證件影本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行「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前,陳書彧需事前告知被告欲申辦之人數或提供證件影本予被告察看,且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變價款,亦係由被告發放予陳書彧,被告對於陳書彧「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之行為過程,事前及事後均有掌控之權;
又陳書彧係81年出生(年籍資料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其於本案時點即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密集且大量持他人證件影本申辦門號時,年僅24歲,惟陳書彧所持之證件影本,多有非其交友年齡層之人(如張素燕為62年出生、陳玉環60年出生、陳婉津50年出生、潘萬富64年出生,年籍資料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被告未懷疑陳書彧與申辦人之關係,而無詢問陳書彧證件影人之人為何人、證件影本之人是否確實要申辦門號等情,實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於陳書彧申辦門號前,即知悉陳書彧所持之證件影本多有非其交友圈之人,證件影本來源可疑,卻為圖手機變價款,同意陳書彧大量持他人證件影本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申辦門號手機,再與陳書彧對分手機變價款。
⑵ 自被告知悉陳書彧係持他人證件影本申辦門號,證件本人並無到場,且陳書彧申辦過程,多無取得申辦人之委託書,其申辦門號程序與正常申辦程序顯然有異之情節以觀:被告自104 年10月起,陸續帶朋友、陳書彧等人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申辦門號,申辦過程本人均攜帶證件正本到場,偶有申辦人無法到場,而填寫委託書委請被告申辦門號乙情,業據證人陳睿閎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第118 頁反面),堪認被告知悉申辦門號之正常程序應為申辦人本人攜帶證件正本到場申辦,若無法到場,則應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申辦。
惟本件陳書彧申辦門號過程,係由陳書彧大量持他人證件影本申辦,申辦人本人均無到場,業如前述,且被告事前亦知悉陳書彧此非常規之申辦過程,此據證人陳睿閎於本院中證稱:陳書彧拿別人的證件影本來辦門號,被告有陪同1 至2 次,當時陳書彧在填寫請書,並在申請人欄位簽名,申辦人本人沒在場,被告在現場數錢,並交錢給陳書彧,這部分我提供的監視錄影器畫面都有拍到,之後陳書彧單獨來我店裡辦門號時,被告有事先跟我說證件本人都不會到店裡,並把證件影本傳給我看,問我能不能通融讓陳書彧用證件影本申辦門號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3 頁反面、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我拿別人的證件影本申辦門號前,有把資料傳給被告看,被告只有跟我說能辦或不能辦,被告知道證件本人不會到現場,也沒跟我說要拿委託書等語在卷(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並有證人陳睿閎提供、被告與陳書彧同在「WOW 手機店」、陳書彧填寫文件、被告點鈔、陳書彧當場取得鈔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92之1 頁至第192之10頁)。
以被告申辦門號之經驗,當可知悉本人未到場,陳書彧卻大量且密集持用他人證件影本申辦門號,此申辦程序極有可能未得證件本人同意,此由證人陳睿閎於本院中證稱:是因為被告先前有帶朋友本人來申辦門號取得我的信任,我之後才同意用影本讓陳書彧申辦門號,否則沒有前面的過程,突然間拿這麼多人的證件影本申辦門號,我也不會同意申辦,這太危險了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14 頁),亦可佐證。
況且,陳書彧於申辦門號前均會事先告知被告其將持他人證件影本申辦門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陳書彧有拿過證件正本申辦門號,辦了幾次,我叫陳書彧自己去申辦門號,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是用影本申辦門號云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直至證人陳睿閎、陳書彧於本院中均指證被告事前即知悉陳書彧是持證件影本申辦門號等語,被告始坦認陳睿閎曾告知其可事先傳送申辦人之身分證等資料讓陳睿閎確認能否申辦門號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可證依被告申辦門號之經驗,其確實知悉陳書彧所持之證件影本之人並無同意或授權陳書彧申辦門號,故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事後才知悉陳書彧係持證件影本申辦門號云云,以卸其責。
⑶ 自陳書彧填寫門號申請書時,係依被告提供之不實地址填寫申請人之帳單地址情節以觀:陳睿閎偽造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以及陳書彧填寫之門號申請書,其上均需記載申辦人之帳單地址,惟該等帳單地址並非申請人提供,且均非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而係由被告提供固定3 至4 個地址供陳書彧、陳睿閎填寫乙節,業據證人陳睿閎於本院中證稱:我為了要讓申辦人免預繳通話費,所以會製作亞太電信的假帳單,假帳單上需要填寫申請人的帳單地址,另外陳書彧來辦門號時,申請資料也需要填寫帳單地址,剛開始陳書彧都寫同樣的地址,但這樣電信公司會懷疑,所以我跟被告反應不可以都寫同樣的地址,被告就說他會跟陳書彧講,之後陳書彧就另外寫了2 個地址輪著用,這些都是假地址等語在卷(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陳睿閎有跟被告反應門號申請人的帳單地址不可以都一樣,所以被告就提供3 至4 個地址讓我輪流填寫,帳單地址部分是由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門號都不是你朋友的名義或你名義申辦的,拿到的時候,是要怎麼去跟客服反應要更改帳單地址,而不是寄到申辦人家地址?)地址沒有改,就是寄到申辦人家的地址,提供資料的人願意讓陳書彧申辦,就是知道門號要供別人使用」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可證被告知悉若申辦人係同意陳書彧持其等證件影本申辦門號,則帳單地址應由申辦人提供,寄至申辦人之住所地或戶籍地,惟本件陳書彧持證件影本申辦門號時,其填載之帳單地址卻是由被告提供,且所有門號申請人竟輪用被告所提供之2 至3 個地址,由此可證被告明確知悉陳書彧持用之證件影本本人並無同意申辦門號,被告因此尚須提供不實之帳單地址供陳書彧抄寫,避免本人收到帳單而發現遭冒名申辦門號,被告有冒名申辦門號手機之犯意,酌然至明。
⑷ 自陳書彧所申辦之門號資費方案以觀:陳書彧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資費方案月租費為1,399 元,且需綁約30個月,若提前解約則需支付電信公司補貼款乙情,業據證人陳睿閎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憑(各申請書卷存編號詳見附表一、二),又陳書彧申辦之門號SIM 卡均由被告收走,手機變價款則由被告與陳書彧對分,亦如前述,故對門號申辦人而言,申辦門號除無端負擔41,970元電信債務外(計算式:1,399 元×30=41,970元),並無任何好處,除證件遭陳書彧冒用外,正常之人均不會同意此損己利人之事,故被告當可知悉陳書彧大量持他人證件影本申辦門號時,並未得證件本人同意。
雖被告於本院中辯稱:陳書彧說過他會拿6,000 元給提供證件的人云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亦證稱:被告給我的現金我全部都交給拿給我資料的「阿虎」云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然若其等上開所述為真,則對陳書彧而言,其多次大費周章至陳睿閎經營之「WOW 手機店」申辦高達數十支門號,均為他人利益申辦,陳書彧完全無利可圖,此要與證人陳書彧另於本院中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被告另於偵訊中供稱:陳書彧因缺錢,所以辦門號要我收等語自相矛盾(訴緝字第45號卷偵二卷第34頁反面);
況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門號申辦名義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係造他人盜辦門號、並無因此獲得利益等語,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陳書彧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將手機變價款交予「阿虎」或門號申辦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陳書彧上開證稱:陳書彧會將手機變價款交予門號申辦人云云,為其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 被告雖辯稱:陳睿閎沒跟我說過辦門號過程他有作假帳單云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
然於「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款」之過程中,陳睿閎必須偽造假帳單,使申辦名義人符合免預繳月租費之條件,此為被告所明知乙節,業據證人陳睿閎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我假地址,讓我製作假帳單,被告確實知道申辦門號過程我會製作假帳單等語明確(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又申辦名義人不實之帳單地址,係由被告所提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不知悉「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過程,陳睿閎會偽造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云云,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⒌ 被告又辯稱:申辦的門號SIM 卡我會使用,或是交給朋友使用,我還會去門市繳納帳單費用,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有些門號是一拿到就被電信公司停話,我才沒有去繳交電話費云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
然查,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其中屬遠傳公司門號部分,均係因積欠電信費而遭停話乙節,有遠傳公司109 年2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5747號函文在卷可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辯稱其有繳交電話費云云,自不足採。
另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其中屬台灣大哥大門號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門號有3 次繳款紀錄外,其餘門號均無繳款紀錄,部分門號固經台灣大哥大致電確認所留聯絡電話查無申辦人,惟公司並不會直接完全斷話,用戶仍可接聽電話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09 年2 月3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109 年3 月17日法大字第109029990 號函文附卷可稽(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87頁、第101 頁),附表一、二所示門號屬台灣大哥大部分,同樣亦多無繳款紀錄,縱有繳款紀錄,至多僅繳納3 期,被告雖辯稱係遭電信公司查知非本人使用而遭斷話才不願繳納電信費用云云,但實則電信公司並無直接斷話,況被告與陳書彧係以冒名方式申辦門號,再委由陳睿閎偽造申辦名義人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使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門號SIM 卡及高價手機,被告冒名申辦門號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縱其事後有繳納數期電信費用,或因遭電信公司限制發話致其不願繳納電信費用,然此均無礙被告申辦門號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 綜上,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其明知陳書彧未得證件本人同意或授權,欲持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申辦名義人證件影本冒名申辦門號手機,被告為圖手機變價款,而為陳書彧聯繫陳睿閎,指示陳書彧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冒名填寫申辦文件,並提供不實之帳單地址供陳書彧、陳睿閎抄寫,且推由陳睿閎以申辦名義人名義偽造「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使申辦名義人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待電信公司核發門號SIM 卡及手機後,再委由陳睿閎將手機變價,其等再分取該手機變價款,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⒎ 陳書彧固得邱建榮同意,持邱建榮之證件正本申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手機,惟申辦過程,陳睿閎尚偽造邱建榮有在亞太電信繳交電信費用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使邱建榮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再連同陳書彧為邱建榮填寫之申辦文件,持之對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行使,使上開2 電信公司誤信邱建榮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手機,被告再透過陳睿閎變賣手機,以此方式詐取手機變價款,是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就此部分犯行,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邱建榮雖提供其證件正本供陳書彧申辦上開門號,惟陳書彧申辦門號時,邱建榮並不在現場,無證據可認邱建榮知悉申辦過程陳睿閎有利用其名義偽造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且無證據證明邱建榮有因提供證件申辦門號而獲得利益,自無法逕認邱建榮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⒏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 被告介紹劉振緯至陳睿閎經營之「WOW 手機店」申辦門號,並應允給予劉振緯報酬,劉振緯故而帶同林源龍至「WOW 手機店」申辦門號,由劉振緯為林源龍填寫申辦文件,待門號申辦成功,陳睿閎將SIM 卡及手機變價款1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給予劉振緯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劉振緯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我朋友說被告人很好,會給我們工作做,被告叫我去辦門號,每個月會給我零用錢3,000 元至4,000 元,所以我帶林源龍到陳睿閎的手機行去辦門號,林源龍之前做筆錄不承認,後來改口說他有去辦門號,只是資料不是他寫的等語在卷(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核與證人林源龍於警詢中證稱:警察提示之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字跡等語(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30頁)、於前案偵訊中證稱:我有跟劉振緯去申辦門號,資料不是我寫的,但我有同意他們幫我製作資料,這3 個門號不是盜辦等語(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60 頁)、證人陳睿閎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間被告帶朋友來我店裡申辦門號,之後被告帶陳書彧、劉振緯來我店裡幾次,跟我說以後他會叫陳書彧、劉振緯來辦門號,被告要賺介紹費,所以劉振緯申辦門號的手機變價款我都交給被告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警二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於103 年出獄後,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振緯,我有叫劉振緯辦門號給我用,劉振緯就帶朋友到陳睿閎店裡辦門號,劉振緯每辦1 個門號我都會給5,000 元至6,000 元,因為劉振緯找陳睿閎辦門號,門號搭配的手機陳睿閎會變現給我,我再給劉振緯佣金,這樣大家都有利可圖等語相符(訴緝字第45號卷警二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林源龍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在卷可憑(頁碼詳見附表)。
是以,被告為圖手機變價款,而介紹劉振緯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辦門號,劉振緯乃帶同林源龍以林源龍之名義申辦高額月租門號手機專案,門號申辦成功陳睿閎再將SIM 卡及手機變價款交予被告,被告再給付劉振緯相當報酬等節,堪以認定。
又關於被告給付劉振緯之申辦門號報酬,證人劉振緯雖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叫我去辦門號,每個月會給我零用錢3,000 元至4,000 元等語(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卷一第190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每次劉振緯辦1 個門號給我,我都會給劉振緯約5,000 元至6,000 元等語(警案卷第8 頁),本院審酌劉振緯、陳書彧均係為被告「辦門號手機、再取得手機變價」之人,而被告給予陳書彧之報酬為每支門號8,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為被告從事相同工作之劉振緯,亦應與陳書彧獲得之報酬相當,較為合理,是證人劉振緯供稱:被告叫我去辦門號,每個月會給我零用錢3,000 元至4,000 元等語,金額與陳書彧每一門號可取得之8,000 元報酬相較,略屬過低,應以被告所述:劉振緯每辦1 個門號我會給,5000 元至6,000 元等語,較為可採,且與罪疑從有利被告原則無違,應認劉振緯每辦一支門號,被告會給付6,000 元之報酬,附此敘明。
⒉ 又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門號申辦方式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相同,故於申辦過程中陳睿閎會偽造申辦人名義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以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被告知悉上情,而與陳睿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憑事證及理由均同前述。
至劉振緯帶同林源龍申辦門號過程時,劉振緯為林源龍填寫之文件有勾選「其他公司用戶攜碼至本公司」之選項,以及內容為申辦門號原為亞太電信之門號,現申請移至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使用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112頁、第122頁、第129頁),劉振緯既與林源龍同在現場,自可經由詢問林源龍而知悉林源龍原無使用亞太電信門號,且其明知林源龍並未提供符合免預繳條件之原電信業者帳單,然劉振緯竟可因帶同林源龍前往陳睿閎之通訊行申辦門號、手機即可取得高額報酬即手機變價款6,000元,自堪認定劉振緯對於陳睿閎虛偽製作林源龍在亞太電信有繳費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使電信公司誤認林源龍符合免預繳之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高價手機,以供其與被告、陳睿閎朋分手機變價款之手法,顯然知之甚明。
是以,劉振緯與陳睿閎、被告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此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門號,於申辦後均無繳費紀錄,直至陳睿閎為履行緩刑條件而繳納電信費用乙情(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71頁、第77頁),亦可佐證。
另林源龍雖與劉振緯同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申辦門號,惟所有申辦文件均由劉振緯替林源龍填寫,則林源龍即可能因不清楚申辦門號內容、方案以及流程,以致其不知申辦過程中陳睿閎另以其名義偽造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費收據」以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尚與常理無違,此外,遍觀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林源龍有因提供名義申辦門號而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林源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被告、劉振緯、陳睿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予指明。
⒊ 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偽造文書名稱欄」之文書上偽簽申辦名義人之姓名,其等偽造簽名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其等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變價款,以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門號之手機變價款,被告、陳睿閎、陳書彧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開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陳睿閎、陳書彧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劉振緯、陳睿閎共同犯罪之目的,係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門號之手機變價款,其等間就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之每位申辦名義人,先後偽造上開編號所示之簽名、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利用同一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尚屬密切接近,於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故其等以同一被害人之名義接續申辦多支門號,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或劉振緯,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之邱建榮、林源龍名義之亞太電信帳單,亦各係基於同一申辦門號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於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故其等以邱建榮、林源龍之名義接續申辦多支門號,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應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名共計8 枚、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簽名共計8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偽造之簽名數量分別為7 枚、7枚,各漏論1 枚偽造簽名,漏論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被告與陳書彧、陳睿閎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②、③所示邱建榮名義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此部分犯行固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9 ①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或劉振緯以一個行使偽造申辦門號手機文件或偽造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之行為,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手機,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5所示之不同申辦名義人(共計16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手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罪)。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罪)。
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與陳書彧以冒用他人證件方式,或與陳書彧、劉振緯以友人掛名申辦方式,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再由陳睿閎偽造電信帳單使申辦名義人符合免預繳電信費之條件,以此方式與陳睿閎、陳書彧或劉振緯共同詐得台灣大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門號SIM 卡及手機,以圖朋分手機變價款,同時侵害遭冒名申辦人之權益,亦有損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對於電信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每申辦1 門號手機,可獲得之利益為手機變價款8,000 元,迄今未與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僅在敘明被告之品行)、自稱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上開文書原本上偽造如上開編號「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因業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之物,性質上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固申辦每1 門號即可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詐得手機變價款8,000 元,惟本件共犯陳書彧業於前案審理中就其因詐辦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致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全數賠償,此有陳睿閎與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簽立之和解筆錄(影本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53頁、第43頁),以及遠傳公司109 年7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1998 號函文、台灣大哥大109 年7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06 頁),共犯陳睿閎既已將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門號之手機變價款8,000 元、8,000 元,因陳睿閎於前案中未就此部分與遠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遠傳公司所受損害,此見遠傳公司109 年7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01998號函文檢附之賠償手機門號明細即明(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04 頁、第105 頁),是被告及共犯既無賠償遠傳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000元(計算式:8,000 元+8,000 元=16,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與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 卡,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且因本案經電信公司禁止發話,已失其通通常作用,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訴偽造陳玉環簽名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12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 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由陳書彧依被告之指示至陳睿閎經營之「WOW 手機店」,在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陳玉環之簽名,再持之行使,因認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 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介紹陳書彧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申辦門號,陳書彧未得邱建榮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書彧持邱建榮之證件影本,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在陳睿閎店裡以邱建榮名義偽填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並在其上偽造邱建榮之簽名,持之向遠傳電信行使。
因認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⒊ 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介紹陳書彧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申辦門號,陳書彧未得林源龍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書彧持林源龍之證件影本,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在陳睿閎店裡以林源龍名義偽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使用切結書等文件,並在其上簽名,持之向台灣大哥大行使;
另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由陳書彧持林源龍證件影本,在陳睿閎店裡以林源龍名義偽填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並在其上偽造林源龍之簽名,持之向遠傳電信行使。
因認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 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係由申辦名義人林玟均得其法定代理人陳玉環同意及授權,由林玟均持陳玉環之證件影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老大」手機通訊行申辦,該申請書上陳玉環之簽名,均係林玟均事前得陳玉環之同意而代簽等節,業據證人陳玉環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林玟均要申辦門號,我是她的法定代理人,所以她拿我的雙證件影本至「機老大」通訊行申辦門號,警察提示申辦書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都是林玟均幫我簽的,我有同意林玟均簽我的名字,因為當時我沒空陪她去辦門號等語在卷(訴緝第46號卷警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玟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27日13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老大」手機行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因我當時未滿18歲,除了用我的雙證件辦理外,還徵得我媽陳玉環同意拿她的雙證件來辦理,警察提示申請書上有陳玉環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我有事先徵得他的同意才簽名等語(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21至22頁)。
是以,上開門號既為林玟均本人所申辦,且其上陳玉環之簽名亦為林玟均得陳玉環同意代簽,則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之申辦文件,其上陳玉環簽名係被告指示陳書彧偽簽,並持之行使云云,自有錯誤。
⒉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係陳書彧得邱建榮之同意,持邱建榮之證件正本所申辦等情,業據證人邱建榮於前案偵訊中證稱:我有同意陳書彧拿我的證件去申辦門號,我本人沒有去等語在卷(前案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邱建榮的門號是我申辦的,他直接拿證件正本給我等語相符(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
是以,陳書彧既係得邱建榮授權申辦上開門號,則於申辦過程中填寫文件、簽名並持之行使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 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門號,則係劉振緯經由被告介紹至陳睿閎經營之手機店申辦,而非陳書彧申辦乙情,業據證人陳書彧於本院中證稱:林源龍的門號不是我申辦的等語(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二第142 頁)、證人劉振緯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叫我去辦門號,每個月會給我零用錢3,000 元至4,000 元,所以我帶林源龍到陳睿閎的手機行去辦門號,林源龍之前做筆錄不承認,之後他有承認去辦門號,只是資料不是他填的等語在卷(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門號係陳書彧所申辦云云,已有誤會。
又上開門號申辦過程,係由劉振緯帶同林源龍本人,由劉振緯為林源龍填寫資料申辦等情,業據證人劉振緯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帶林源龍到陳睿閎的手機行去辦門號等語(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89 頁)、證人林源龍於警詢中證稱:警察提示之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字跡等語(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30頁)、於前案偵訊中證稱:我有跟劉振緯去申辦門號,資料不是我寫的,但我有同意他們幫我製作資料,這3 個門號不是盜辦的等語在卷(筆錄見訴緝字第45號卷本院卷一第160 頁)。
是以,劉振緯既係得林源龍同意為林源龍填寫申辦門號文件並據以申辦門號,徵諸上開說明,劉振緯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綜上,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申辦文件,其上陳玉環之簽名並非陳書彧所簽,且陳書彧亦無持該申請書行使,另陳書彧係得證件本人邱建榮之同意及授權,申辦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劉振緯則係得證件本人林源龍之同意及授權,申辦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門號,其等則於申辦過程填寫之文件,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示陳書彧偽填上開文件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被訴偽造林玟均簽名並行使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睿閎及陳書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徵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申辦名義人林玟均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書彧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玟均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依被告之指示至陳睿閎經營之「WOW 手機店」,冒用林玟均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林玟均之姓名;
另陳睿閎為免除客戶需預繳通話費之義務,再偽造林玟均於亞太電信有繳款紀錄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並連同上開偽造之申請文件持向台灣大哥大行使,使台灣大哥大人員誤信林玟均同意申請,據以核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話門號SIM 卡及佣金,足生損害於林玟均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係由申辦名義人林玟均本人親自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老大」手機通訊行申辦,由林玟均本人親自簽名,並提出其先前有在遠傳公司繳納電信費之帳單用以免除預繳電信費義務等節,業據證人林玟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27日13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老大」手機行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因我當時未滿18歲,除了用我的雙證件辦理外,還徵得我媽同意拿她的雙證件來辦理,警察提示的文件都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林玟均有繳交104 年11月遠傳公司電信費用之電信帳單等資料(訴緝字第46號卷警卷第90頁)在卷可憑。
是以,上開門號既為林玟均本人所申辦,且申辦地點非陳睿閎經營之「WOW 手機店」,另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以林玟均名義偽造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則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係遭被告、陳書彧、陳書彧冒名申辦,陳睿閎並以林玟均名義偽造「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云云,自有錯誤。
㈣、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與陳睿閎、陳書彧就附表三編號6 林玟均部分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即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
│編號│申辦日期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之簽名 │ 主 文 │
│ ├─────┤ │ │ │
│ │申辦號碼 │ │ │ │
│ ├─────┤ │ │ │
│ │申辦名義人│ │ │ │
├──┼─────┼───────┼─────────────────┼─────────────┤
│ 1 │105 年3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張素燕」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1日 │電話/ 第三代行│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34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 │動通信/ 行動寬│ │柒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書附│ │頻業務申請書(│ │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表1 │ │107 訴緝45號警│ │ │
│) │ │一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張素燕」│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張素燕」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張素燕」簽名│ │
│ │ │45號警一卷第35│ 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36頁)│ │
│ │ │至37頁) │②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張素燕」│ │
│ │ │ │ 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35│ │
│ │ │ │ 頁) │ │
│ │ │ │③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張│ │
│ │ │ │ 素燕」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 │
│ │ │ │ 卷第37頁) │ │
│ ├─────┼───────┼─────────────────┤ │
│ │張素燕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張素燕」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39頁)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40頁)│ │ │
│ │ │ │ │ │
├──┼─────┼───────┼─────────────────┤ │
│ 2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張素燕」簽名1 枚(│ │
│(即│13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43頁) │ │
│起訴│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書附│ │請書(107 訴緝│ 欄「張素燕」簽名1 枚(107 訴緝45│ │
│表2 │ │45號警一卷第42│ 號警一卷第43頁) │ │
│) │ │至43頁)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張素燕」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45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一卷第│ │ │
│ │ │45頁) │ │ │
│ ├─────┼───────┼─────────────────┤ │
│ │ 張素燕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張素燕」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46頁) │ │
│ │ │107 訴緝45號警│ │ │
│ │ │一卷第46頁)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卷警一卷第47頁│ │ │
│ │ │) │ │ │
├──┼─────┼───────┼─────────────────┤ │
│ 3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張素燕」簽名1 枚(│ │
│(即│14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50頁) │ │
│起訴│ │寬頻業務服務申│ │ │
│書附│ │請書(107 訴緝│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表3 │ │45號警一卷第49│ 欄「張素燕」簽名1 枚(107 訴緝45│ │
│) │ │至50頁) │ 號警一卷第50頁)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張素燕」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52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一卷第│ │ │
│ │ │52頁) │ │ │
│ ├─────┼───────┼─────────────────┤ │
│ │張素燕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53頁)│ │ │
├──┼─────┼───────┼─────────────────┼─────────────┤
│ 4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婉津」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5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61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陸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書附│ │請書(107 訴緝│ 欄「陳婉津」簽名1 枚(107 訴緝45│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表4 │ │45號警一卷第60│ 號警一卷第61頁) │ │
│) │ │至61頁)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婉津」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63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一卷第│ │ │
│ │ │63頁) │ │ │
│ ├─────┼───────┼─────────────────┤ │
│ │陳婉津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婉津」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65頁) │ │
│ │ │107 訴緝45號警│ │ │
│ │ │一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64頁)│ │ │
│ │ │ │ │ │
├──┼─────┼───────┼─────────────────┤ │
│ 5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婉津」簽名1 枚(│ │
│(即│17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警一卷第55頁) │ │
│起訴│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書附│ │請書(107 訴緝│ 欄「陳婉津」簽名1 枚(107 訴緝45│ │
│表5 │ │45號警一卷第54│ 警一卷第55頁) │ │
│) │ │至55頁)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婉津」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57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一卷第│ │ │
│ │ │57頁) │ │ │
│ ├─────┼───────┼─────────────────┤ │
│ │ 陳婉津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婉津」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59頁) │ │
│ │ │107 訴緝45號警│ │ │
│ │ │一卷第59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58頁)│ │ │
│ │ │ │ │ │
├──┼─────┼───────┼─────────────────┼─────────────┤
│ 6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路宜亘」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8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69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柒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書附│ │請書(107 訴緝│ 欄「路宜亘」簽名1 枚(107 訴緝45│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表6 │ │45號警一卷第68│ 號警一卷第69頁) │ │
│) │ │至69頁)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路宜亘」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67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一卷第│ │ │
│ │ │67頁) │ │ │
│ ├─────┼───────┼─────────────────┤ │
│ │ 路宜亘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路宜亘」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70頁) │ │
│ │ │107 訴緝45號警│ │ │
│ │ │一卷第70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71頁)│ │ │
│ │ │ │ │ │
├──┼─────┼───────┼─────────────────┤ │
│ 7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路宜亘」簽名1 枚(│ │
│(即│20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74頁) │ │
│起訴│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書附│ │請書(107 訴緝│ 欄「路宜亘」簽名1 枚(107 訴緝45│ │
│表編│ │45號警一卷第74│ 號警一卷第74頁) │ │
│號7 │ │至75頁)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路宜亘」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73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一卷第│ │ │
│ │ │73頁) │ │ │
│ ├─────┼───────┼─────────────────┤ │
│ │ 路宜亘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路宜亘」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76頁) │ │
│ │ │107 訴緝45號警│ │ │
│ │ │一卷第76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77頁)│ │ │
├──┼─────┼───────┼─────────────────┤ │
│ 8 │105 年3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路宜亘」簽名1 枚(│ │
│(即│21日 │電話/ 第三代行│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78頁) │ │
│起訴│ │動通信/ 行動寬│ │ │
│書附│ │頻業務申請書(│ │ │
│表編│ │107 訴緝45號警│ │ │
│號8 │ │一卷第78頁) │ │ │
│)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路宜亘」│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路宜亘」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路宜亘」簽名│ │
│ │ │45號警一卷第79│ 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79頁)│ │
│ │ │、80、82頁) │②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路宜亘」│ │
│ │ │ │ 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80│ │
│ │ │ │ 頁) │ │
│ │ │ │③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路│ │
│ │ │ │ 宜亘」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 │
│ │ │ │ 卷第82頁) │ │
│ ├─────┼───────┼─────────────────┤ │
│ │ 路宜亘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路宜亘」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81頁)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81頁)│ │ │
│ │ ├───────┼─────────────────┤ │
│ │ │客戶同意使用切│立切結書人簽章欄「路宜亘」簽名1 枚│ │
│ │ │結書(107 訴緝│(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74 頁) │ │
│ │ │46號警卷第274 │ │ │
│ │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本院卷二第187 │ │ │
│ │ │頁) │ │ │
├──┼─────┼───────┼─────────────────┼─────────────┤
│ 9 │105 年3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簡偉倫」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5日 │電話/ 第三代行│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84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 │動通信/ 行動寬│ │伍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書附│ │頻業務申請書(│ │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表編│ │107 訴緝45號警│ │ │
│號9 │ │一卷第84頁) │ │ │
│)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簡偉倫」│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簡偉倫」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簡偉倫」簽名│ │
│ │ │45號警一卷第85│ 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85頁)│ │
│ │ │至87頁) │②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簡偉倫」│ │
│ │ │ │ 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86│ │
│ │ │ │ 頁) │ │
│ │ │ │③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簡│ │
│ │ │ │ 偉倫」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警一│ │
│ │ │ │ 卷第87頁) │ │
│ ├─────┼───────┼─────────────────┤ │
│ │ 簡偉倫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簡偉倫」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5號警一卷第88頁) │ │
│ │ │(107 訴緝45警│ │ │
│ │ │一卷第88頁) │ │ │
│ │ ├───────┼─────────────────┤ │
│ │ │客戶同意使用切│立切結書人簽章欄「簡偉倫」簽名1 枚│ │
│ │ │結書(107 訴緝│(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30 頁) │ │
│ │ │46號警卷第330 │ │ │
│ │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一卷第89頁)│ │ │
│ │ │ │ │ │
├──┼─────┼───────┼─────────────────┼─────────────┤
│ 10 │104 年12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陳怡君」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2日(起訴│電話/ 第三代行│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56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誤載為10│動通信/ 行動寬│ │柒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書附│5 年12月12│頻業務申請書(│ │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
│表編│日 ) │107 訴緝45警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號10│ │卷第56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陳怡君」│。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陳怡君」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陳怡君」簽名│ │
│ │ │45號警二卷第57│ 1 枚(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57頁)│ │
│ │ │至59頁) │② 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陳怡君 │ │
│ │ │ │ 」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警二卷 │ │
│ │ │ │ 第58頁) │ │
│ │ │ │③ 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 陳怡君」簽名1 枚(107 訴緝45號 │ │
│ │ │ │ 警二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陳怡君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陳怡君」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61頁) │ │
│ │ │(107 訴緝45警│ │ │
│ │ │二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二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11 │104 年12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怡君」簽名1 枚(│ │
│(即│15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46頁) │ │
│起訴│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書附│ │請書(107 訴緝│ 欄「陳怡君」簽名1 枚(107 訴緝45│ │
│表編│ │45號警二卷第45│ 號警二卷第46頁) │ │
│號11│ │、46頁)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怡君」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48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二卷第│ │ │
│ │ │48頁) │ │ │
│ ├─────┼───────┼─────────────────┤ │
│ │ 陳怡君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怡君」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50頁) │ │
│ │ │107 訴緝45號警│ │ │
│ │ │二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警二卷第49頁)│ │ │
│ │ │ │ │ │
├──┼─────┼───────┼─────────────────┤ │
│12 │104 年12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怡君」簽名1 枚(│ │
│(即│16日(起訴│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55頁) │ │
│起訴│書誤載為10│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書附│5 年12月16│請書(107 訴緝│ 欄「陳怡君」簽名1 枚(107 訴緝45│ │
│表編│日) │45號警二卷第51│ 號警二卷第55頁) │ │
│號12│ │、55頁) │ │ │
│)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怡君」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53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5號警二卷第│ │ │
│ │ │53頁) │ │ │
│ ├─────┼───────┼─────────────────┤ │
│ │ 陳怡君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怡君」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5號警二卷第51之1 頁│ │
│ │ │107 訴緝45警二│) │ │
│ │ │卷第51之1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5號│ │ │
│ │ │本院卷二第187 │ │ │
│ │ │頁) │ │ │
│ │ │ │ │ │
└──┴─────┴───────┴─────────────────┴─────────────┘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
│編號│申辦日期 │名 稱 │ 偽造之簽名 │ 主 文 │
│ ├─────┤ │ │ │
│ │申辦號碼 │ │ │ │
│ ├─────┤ │ │ │
│ │申辦名義人│ │ │ │
├──┼─────┼───────┼─────────────────┼─────────────┤
│1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劉佩琦」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1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48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柒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劉佩琦」簽名1 枚(107 訴緝46│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書附│ │46號警卷第45、│ 號警卷第48頁) │ │
│表編│ │48頁) │ │ │
│號1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劉佩琦」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46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46│ │ │
│ │ │頁) │ │ │
│ ├─────┼───────┼─────────────────┤ │
│ │劉佩琦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劉佩琦」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47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47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劉佩琦」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50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50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49頁) │ │ │
├──┼─────┼───────┼─────────────────┤ │
│2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劉佩琦」簽名1 枚(│ │
│(即│11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56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劉佩琦」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53頁│ 號警卷第56頁) │ │
│表編│ │、56頁) │ │ │
│號2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劉佩琦」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54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54│ │ │
│ │ │頁) │ │ │
│ ├─────┼───────┼─────────────────┤ │
│ │劉佩琦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劉佩琦」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55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55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劉佩琦」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58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58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57頁) │ │ │
├──┼─────┼───────┼─────────────────┤ │
│3 │105 年3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劉佩琦」簽名1 枚(│ │
│(即│11日 │電話/ 第三代行│107 訴緝46號警卷第61頁) │ │
│追加│ │動通信/ 行動寬│ │ │
│起訴│ │頻業務申請書(│ │ │
│書附│ │107 訴緝46號警│ │ │
│表編│ │卷第61頁) │ │ │
│號3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劉佩琦」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6號警卷第62頁)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62頁) │ │ │
│ ├─────┼───────┼─────────────────┤ │
│ │劉佩琦 │客戶同意使用切│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劉佩琦」簽名1 枚│ │
│ │ │結書(107 訴緝│(107 訴緝46號警卷第63頁) │ │
│ │ │46號警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劉佩琦」│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劉佩琦」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劉佩琦」簽名│ │
│ │ │46號警卷第64至│ 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64頁) │ │
│ │ │66頁) │②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劉佩琦」│ │
│ │ │ │ 簽名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65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③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劉│ │
│ │ │務費收據(補)│ 佩琦」簽名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 │
│ │ │(107 訴緝45號│ 第66頁) │ │
│ │ │警一卷第67頁)│ │ │
├──┼─────┼───────┼─────────────────┼─────────────┤
│4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翌君」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71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陸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陳翌君」簽名1 枚(107 訴緝46│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書附│ │46號警卷第69頁│ 號警卷第71頁) │ │
│表編│ │、71頁) │ │ │
│號4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翌君」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70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70│ │ │
│ │ │頁) │ │ │
│ ├─────┼───────┼─────────────────┤ │
│ │陳翌君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翌君」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72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陳翌君」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74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74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73頁) │ │ │
├──┼─────┼───────┼─────────────────┤ │
│5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翌君」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警卷第79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陳翌君」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77頁│ 警卷第79頁) │ │
│表編│ │、79頁) │ │ │
│號5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翌君」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警卷第78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78│ │ │
│ │ │頁) │ │ │
│ ├─────┼───────┼─────────────────┤ │
│ │陳翌君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翌君」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80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80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陳翌君」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82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82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81頁) │ │ │
├──┼─────┼───────┼─────────────────┼─────────────┤
│6 │105 年3 月│【追加起訴書主│【追加起訴書主張偽造之簽名】 │ 郭家榮無罪。 │
│(即│1 日 │張偽造之文書】│①D 申請人簽章欄「林玟均」簽名1 枚│ │
│追加│ │台灣大哥大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86頁) │ │
│起訴│ │電話/ 第三代行│②法定代理人簽章欄「陳玉環」簽名1 │ │
│書附│ │動通信/ 行動寬│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86頁) │ │
│表編│ │頻業務申請書(│ │ │
│號6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主│【追加起訴書主張偽造之簽名】 │ │
│ │ │張偽造之文書】│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林玟均」│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林玟均」簽│ │
│ │ │可攜/ 新申裝同│ 名1 枚、本人簽章欄「林玟均」簽名│ │
│ │ │意書(107 訴緝│ 1 枚、法定代理人簽章欄「陳玉環」│ │
│ │ │46號警卷第87至│ 簽名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87頁│ │
│ │ │88頁) │ ) │ │
│ │ │ │②同意書第2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 │
│ │ │ │ 玟均」簽名1 枚、法定代理人/ 代理│ │
│ │ │ │ 人簽章欄「陳玉環」 │ │
│ │ │ │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88頁) │ │
│ │ │ │ │ │
│ ├─────┼───────┼─────────────────┤ │
│ │林玟均 │【追加起訴書主│【追加起訴書主張偽造之簽名】 │ │
│ │ │張偽造之文書】│申請人簽章欄「林玟均」簽名1 枚(10│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7 訴緝46號警卷第89頁)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追加起訴書主│ │ │
│ │ │張偽造之文書】│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卷內無此資料│ │ │
│ │ │) │ │ │
├──┼─────┼───────┼─────────────────┼─────────────┤
│7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玉環」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3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92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陸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陳玉環」簽名1 枚(107 訴緝46│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書附│ │46號警卷第91、│ 號警卷第92頁) │ │
│表編│ │92頁) │ │ │
│號7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玉環」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94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94│ │ │
│ │ │頁) │ │ │
│ ├─────┼───────┼─────────────────┤ │
│ │陳玉環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玉環」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95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95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96頁) │ │ │
├──┼─────┼───────┼─────────────────┤ │
│8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玉環」簽名1 枚(│ │
│(即│14日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98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陳玉環」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97、│ 號警卷第98頁) │ │
│表編│ │98頁) │ │ │
│號8 ├─────┼───────┼─────────────────┤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玉環」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00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 │ │ │
│ │ │100 頁) │ │ │
│ ├─────┼───────┼─────────────────┤ │
│ │陳玉環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玉環」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01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101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102 頁)│ │ │
├──┼─────┼───────┼─────────────────┼─────────────┤
│9 │①105 年2 │亞太電信電信服│ │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19日 │務費收據(補)│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7 訴緝46號│ │柒月。 │
│ │ │警卷第110 頁)│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遠傳電信│ │ │ │
│ │門號,即追│ │ │ │
│ │加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9) │ │ │ │
│ ├─────┤ │ │ │
│ │邱建榮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5 年2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月19日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本院卷二第189 │ │ │
│ │0000000000│頁) │ │ │
│ │(遠傳電信│ │ │ │
│ │門號) │ │ │ │
│ ├─────┤ │ │ │
│ │邱建榮 │ │ │ │
│ │ │ │ │ │
│ ├─────┼───────┤ │ │
│ │③105 年2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月16日 │務費收據(補)│ │ │
│ ├─────┤(107 訴緝46號│ │ │
│ │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88 │ │ │
│ │(台灣大哥│頁) │ │ │
│ │大電信門號│ │ │ │
│ │) │ │ │ │
│ ├─────┤ │ │ │
│ │邱建榮 │ │ │ │
│ │ │ │ │ │
│ │ │ │ │ │
├──┼─────┼───────┼─────────────────┼─────────────┤
│10 │105 年3 月│亞太電信電信服│ │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4日 │務費收據(補)│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107 訴緝46號│ │柒月。 │
│起訴├─────┤卷警卷第117 頁│ │ │
│書附│0000000000│) │ │ │
│表編│ │ │ │ │
│號10│ │ │ │ │
│) ├─────┤ │ │ │
│ │林源龍 │ │ │ │
│ │ │ │ │ │
├──┼─────┼───────┼─────────────────┤ │
│11 │105 年3 月│亞太電信電信服│ │ │
│(即│17日 │務費收據(補)│ │ │
│追加│ │(107 訴緝46號│ │ │
│起訴│ │卷警卷第121 頁│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11├─────┤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源龍 │ │ │ │
│ │ │ │ │ │
│ │ │ │ │ │
├──┼─────┼───────┼─────────────────┤ │
│12 │105 年3 月│亞太電信電信服│ │ │
│(即│15日 │務費收據(補)│ │ │
│追加│ │(107 訴緝46號│ │ │
│起訴│ │卷警卷第128 頁│ │ │
│書附│ │) │ │ │
│表編│ │ │ │ │
│號12├─────┤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林源龍 │ │ │ │
├──┼─────┼───────┼─────────────────┼─────────────┤
│13 │105 年3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周足敏」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11日 │電話/ 第三代行│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49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動通信/ 行動寬│ │伍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頻業務申請書(│ │示之署名,均沒收。 │
│書附│ │107 訴緝46號警│ │ │
│表編│ │卷第149 頁) │ │ │
│號13├─────┼───────┼─────────────────┤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周足敏」│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周足敏」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周足敏」簽名│ │
│ │ │46號警卷第152 │ 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52 頁)│ │
│ │ │至155 頁) │②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周足敏」│ │
│ │ │ │ 簽名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53 │ │
│ │ │ │ 頁) │ │
│ │ │ │③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周│ │
│ │ │ │ 足敏」簽名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 │
│ │ │ │ 第155 頁) │ │
│ ├─────┼───────┼─────────────────┤ │
│ │周足敏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周足敏」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50 頁)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150 頁)│ │ │
│ │ ├───────┼─────────────────┤ │
│ │ │客戶同意使用切│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周足敏」簽名1 枚│ │
│ │ │結書(107 訴緝│(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51 頁) │ │
│ │ │46號警卷第151 │ │ │
│ │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156 頁)│ │ │
├──┼─────┼───────┼─────────────────┼─────────────┤
│14 │105 年3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林慧萍」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間 │電話/ 第三代行│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58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動通信/ 行動寬│ │柒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頻業務申請書(│ │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書附│ │107 訴緝46號警│ │ │
│表編│ │卷第158 頁) │ │ │
│號14├─────┼───────┼─────────────────┤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林慧萍」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59 頁)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159 頁)│ │ │
│ ├─────┼───────┼─────────────────┤ │
│ │林慧萍 │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林慧萍」│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林慧萍」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林慧萍」簽名│ │
│ │ │46號警卷第160 │ 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60 頁)│ │
│ │ │至162 頁) │③同意書第2 頁本人簽章欄「林慧萍」│ │
│ │ │ │ 簽名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61 │ │
│ │ │ │ 頁) │ │
│ │ │ │③同意書第3 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 │
│ │ │ │ 慧萍」簽名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 │
│ │ │ │ 第162 頁) │ │
│ │ ├───────┼─────────────────┤ │
│ │ │客戶同意使用切│立切結書人簽章欄「林慧萍」簽名1 枚│ │
│ │ │結書(107 訴緝│(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63 頁) │ │
│ │ │46號警卷第163 │ │ │
│ │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164 頁)│ │ │
├──┼─────┼───────┼─────────────────┤ │
│15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林慧萍」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68 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林慧萍」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166 │ 號警卷第168 頁) │ │
│表編│ │、168 頁) │ │ │
│號15├─────┼───────┼─────────────────┤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林慧萍」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67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16│ │ │
│ │ │7 頁) │ │ │
│ ├─────┼───────┼─────────────────┤ │
│ │林慧萍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林慧萍」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69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169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林慧萍」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71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171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170 頁)│ │ │
├──┼─────┼───────┼─────────────────┤ │
│16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林慧萍」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76 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林慧萍」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174 │ 號警卷第176 頁) │ │
│表編│ │、176 頁) │ │ │
│號16├─────┼───────┼─────────────────┤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林慧萍」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75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17│ │ │
│ │ │5 頁) │ │ │
│ ├─────┼───────┼─────────────────┤ │
│ │林慧萍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林慧萍」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77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177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林慧萍」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179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179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178 頁)│ │ │
├──┼─────┼───────┼─────────────────┼─────────────┤
│17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姿燕」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09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陸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陳姿燕」簽名1 枚(107 訴緝46│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書附│ │46號警卷第206 │ 號警卷第209 頁) │ │
│表編│ │、209 頁) │ │ │
│號17├─────┼───────┼─────────────────┤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姿燕」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07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20│ │ │
│ │ │7 頁) │ │ │
│ ├─────┼───────┼─────────────────┤ │
│ │陳姿燕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姿燕」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08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08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陳姿燕」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11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11 頁)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210 頁)│ │ │
├──┼─────┼───────┼─────────────────┤ │
│18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陳姿燕」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18 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陳姿燕」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215 │ 號警卷第218 頁) │ │
│表編│ │、218 頁) │ │ │
│號18├─────┼───────┼─────────────────┤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陳姿燕」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16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21│ │ │
│ │ │6 頁) │ │ │
│ ├─────┼───────┼─────────────────┤ │
│ │陳姿燕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陳姿燕」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17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17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陳姿燕」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20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20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219 頁)│ │ │
├──┼─────┼───────┼─────────────────┼─────────────┤
│19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黃榆媗」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41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陸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黃榆媗」簽名1 枚(107 訴緝46│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書附│ │46號警卷第239 │ 號警卷第241 頁) │ │
│表編│ │、241 頁) │ │ │
│號19├─────┼───────┼─────────────────┤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黃榆媗」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40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24│ │ │
│ │ │0 頁) │ │ │
│ ├─────┼───────┼─────────────────┤ │
│ │黃榆媗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黃榆媗」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42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42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黃榆媗」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44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44 頁)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243 頁)│ │ │
├──┼─────┼───────┼─────────────────┤ │
│20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黃榆媗」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49 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黃榆媗」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247 │ 號警卷第249 頁) │ │
│表編│ │、249 頁) │ │ │
│號20├─────┼───────┼─────────────────┤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黃榆媗」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48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24│ │ │
│ │ │8 頁) │ │ │
│ ├─────┼───────┼─────────────────┤ │
│ │黃榆媗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黃榆媗」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50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50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黃榆媗」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52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252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251 頁)│ │ │
├──┼─────┼───────┼─────────────────┼─────────────┤
│21 │105 年2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D 申請人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間 │電話/ 第三代行│同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96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動通信/ 行動寬│ │柒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頻業務申請書(│ │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書附│ │同107 訴緝46號│ │ │
│表編│ │警卷第296 頁)│ │ │
│號21├─────┼───────┼─────────────────┤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①同意書第1 頁本人簽章欄「潘萬富」│ │
│ │ │可攜/ 新申裝同│ 簽名1 枚、提領確認欄「潘萬富」簽│ │
│ │ │意書(107 訴緝│ 名1 枚、本人簽章欄「潘萬富」簽名│ │
│ │ │46號警卷第299 │ 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99 頁)│ │
│ │ │至301 頁) │②本人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枚( │ │
│ │ │ │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00 頁) │ │
│ │ │ │4.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 │
│ │ │ │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01 頁) │ │
│ ├─────┼───────┼─────────────────┤ │
│ │潘萬富 │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枚(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97 頁)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297 頁)│ │ │
│ │ ├───────┼─────────────────┤ │
│ │ │客戶同意使用切│立切結書人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枚│ │
│ │ │結書(107 訴緝│(107 訴緝46號警卷第298 頁) │ │
│ │ │46號警卷第298 │ │ │
│ │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302 頁)│ │ │
├──┼─────┼───────┼─────────────────┤ │
│22 │105 年2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潘萬富」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06 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潘萬富」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304 │ 號警卷第306 頁) │ │
│表編│ │、306 頁) │ │ │
│號22├─────┼───────┼─────────────────┤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05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 │ │ │
│ │ │305 頁) │ │ │
│ ├─────┼───────┼─────────────────┤ │
│ │潘萬富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潘萬富」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07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07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09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09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308 頁)│ │ │
├──┼─────┼───────┼─────────────────┤ │
│23 │105 年2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潘萬富」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14 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潘萬富」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312 │ 號警卷第314 頁) │ │
│表編│ │、314 頁) │ │ │
│號23├─────┼───────┼─────────────────┤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13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 │ │ │
│ │ │313 頁) │ │ │
│ ├─────┼───────┼─────────────────┤ │
│ │潘萬富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潘萬富」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15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15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潘萬富」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17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17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316 頁)│ │ │
├──┼─────┼───────┼─────────────────┼─────────────┤
│24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顏文樹」簽名1 枚(│郭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39 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陸月。左列「偽造簽名欄」所│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顏文樹」簽名1 枚(107 訴緝46│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書附│ │46號警卷第336 │ 號警卷第339 頁) │ │
│表編│ │、339 頁) │ │ │
│號24├─────┼───────┼─────────────────┤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顏文樹」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37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33│ │ │
│ │ │7 頁) │ │ │
│ ├─────┼───────┼─────────────────┤ │
│ │顏文樹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顏文樹」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38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38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顏文樹」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41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41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340頁) │ │ │
├──┼─────┼───────┼─────────────────┤ │
│25 │105 年3 月│遠傳電信第三代│①申請者簽名欄「顏文樹」簽名1 枚(│ │
│(即│間 │行動通信/ 行動│ 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47 頁) │ │
│追加│ │寬頻業務服務申│②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
│起訴│ │請書(107 訴緝│ 欄「顏文樹」簽名1 枚(107 訴緝46│ │
│書附│ │46號警卷第344 │ 號警卷第347 頁) │ │
│表編│ │、347 頁) │ │ │
│號25├─────┼───────┼─────────────────┤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欄「顏文樹」簽名1 枚(│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45 頁) │ │
│ │ │申請書(107 訴│ │ │
│ │ │緝46號警卷第34│ │ │
│ │ │5 頁) │ │ │
│ ├─────┼───────┼─────────────────┤ │
│ │顏文樹 │遠傳電信遠傳門│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顏文樹」簽名│ │
│ │ │市合約確認單(│1 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46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46 頁)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顏文樹」簽名1 │ │
│ │ │務代辦委託書(│枚(107 訴緝46號警卷第349 頁) │ │
│ │ │107 訴緝46號警│ │ │
│ │ │卷第349 頁)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107 訴緝46號│ │ │
│ │ │警卷第348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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