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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遞送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智英(下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當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 年9 月2 日【計算式:108 年8 月22日+10 日=108年9 月1 日,適108 年9 月1日為週日例休日,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108 年9 月2 日】;
至於被告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其當時所在地為高雄市燕巢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上訴期間之末日則應為108 年9 月3 日【計算式:108 年8 月22日+10 日+2日=108年9 月3 日,該日並非休息日,不另順延】。
然被告遲至108 年9 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於同日9 月5 日以郵遞方式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分別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並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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