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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
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上述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曉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固與本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651號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
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而得由該署檢察官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
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56號
被 告 王曉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貴院107年訴字第651號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淺夏微涼終成傷」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臉書「打工一族」平台,以發文徵求打字員為幌,誘使楊蕙慈依上開平台所載「左小耳」LINE帳號:bao136516求職,再依「左小耳」之指示,加入「可愛」QQ帳號:0000000000,應「可愛」要求至統一超商繳納新臺幣(下同)575元做為工作保證金以取得工作資格,致楊蕙慈不疑有他,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統一超商松航店,繳納款項至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會員資料:薛民詰,實際為王廷使用,另行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完畢,並將繳款收據上傳。
旋依「可愛」再告知如要獲得工作機會,需另行加入「年年」QQ帳號:0000000000,經「年年」告知如需免除後續繁雜手續,需要再支付一筆金額,使楊蕙慈不疑有他,請其胞弟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北店,繳納款項576元至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會員資料:張鳳瑀,實際為王曉雯使用)。
嗣楊蕙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蕙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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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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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曉雯之供述 │伊原先於8月13日經臉書應 │
│ │ │徵打字員工作,應大陸人「│
│ │ │淺夏微涼終成傷」要求做為│
│ │ │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兌換,從│
│ │ │中賺取價差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蕙慈於警│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上│
│ │詢中之證述 │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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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與「淺夏微涼終成傷│被告依「淺夏微涼終成傷」│
│ │」之對話紀錄 │指示收款、匯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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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之母即會員張鳳瑀帳戶│
│ │7年1月9日付管外字第107│對應之綠界餘額帳戶之事實│
│ │010901號函、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 │ │
│ │儲字第1060280559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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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淺夏微涼終成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曉雯前涉犯詐欺罪嫌,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詐欺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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