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陳慶男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市○鎮區○○
- 貳、緣慶富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
- 參、然陳慶男、陳盧昭霞於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為使
- 一、於103年12月22日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參照附圖A
- ㈠、慶富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
- ㈡、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慶洋公司繳納之現金股款係由慶富公
- 二、於104年4月7日虛偽增資6億元【參照附圖C-1】:
- ㈠、陳慶男、陳盧昭霞於104年2月至4月間,欲將慶富公司之
- ㈡、陳慶男、陳盧昭霞以慶富公司資金為慶洋公司補足上開6億
- 肆、陳慶男、陳偉志均知悉慶富公司原先資本額僅5億3,000萬
- 一、於104年3月間向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元大銀
- 二、於104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中銀
- 三、於104年6月、12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簡
- ㈠、陳慶男於103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以慶富公
- ㈡、於上開貸款案通過後,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
- ㈢、於上開續貸案通過後,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承前同一共
- 四、於104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2,050萬美元貸款
- ㈠、陳慶男與第一銀行洽談聯貸案期間,先於104年12月24日間
- ㈡、於上開貸款案通過後,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
- 五、於105年間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
- ㈠、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部分(即
- ㈡、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之國防部預付款
- ⑵、於簡良鑑經解除執行長職務離開慶富集團後,陳慶男、陳偉
- 六、於105年11月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1,516萬美元貸款
- ㈠、於105年10月間,陳慶男因慶富公司向聯合授信銀行所申辦
- ㈡、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
- ㈢、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
-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報
- 理由
- 壹、起訴範圍及起訴法條之說明
- 一、檢察官提出108年5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院二十四卷第11頁
- ㈠、附表七⒌①、②、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㈠、㈡、
- ㈡、附表七⒌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所載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以慶富公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部分,依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說明,
-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起訴洗錢之範圍,經檢察官以107年12
- ㈠、凡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藉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
- ㈡、以下部分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記載「…,藉以製造資金斷點逃
-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㈣即慶富公司獲新光銀行過渡性融資貸
- 六、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肆七記載被告陳慶男等人申請撥付「建造
-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建造專戶」撥款(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 ㈠、肆七㈠⑵(即附表七⒌⑥):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二期款,
- ㈡、肆七㈡⑴(即附表七⒌⑨):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增資款,
- ㈢、肆七㈡⑵(即附表七⒌⑫):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預收股款
- ㈣、肆七㈢⑴(即附表七⒌⑩):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增資款,
- ㈤、肆七㈢⑶(即附表七⒌⑬):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預收股款
- ㈥、肆七㈣⑴⑵(即附表七⒌④):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一期預
- ㈦、肆七㈣⑶(即附表七⒌⑤):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二期款1,
- ㈧、肆七㈣⑷(即附表七⒌⑦、⑪):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二期
- ㈨、肆七㈤(即附表七⒌⑧):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三期款,起
- 八、公訴檢察官於108年6月10日審判程序時陳明:「原起訴書
- 九、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肆記載下列五種虛偽不實之文件:「㈠
-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涉及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陳慶男部分
- ㈠、被告陳慶男原先主張共同被告簡良鑑(編號2)、陳偉志(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陳盧昭霞、簡良鑑部分
- 壹、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之答辯
- 一、被告陳慶男部分
- ㈠、犯罪事實參一、二部分(即虛偽增資部分)
- ㈡、犯罪事實肆一至六部分(即對銀行詐欺部分)
- 二、被告陳盧昭霞部分
- 三、被告簡良鑑部分
- 貳、犯罪事實欄壹、貳所載本案相關時空背景及前提事實,為被
- 一、事實欄壹部分
- ㈠、慶富集團組織編制之相關資料
- ㈡、慶富集團登記資料及財產資料
- ㈢、本案相關境外公司資料
- ㈣、慶富集團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投資之光電職業技術
- 二、事實欄貳部分
- ㈠、「獵雷艦」標案之相關資料
- ㈡、聯合授信合約
- 參、虛偽增資部分
- 一、公司法第9條第1項禁止虛偽出資之法律見解
-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 ㈡、另按,「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
- 二、犯罪事實參一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參一所示慶富公司辦理4億7,000萬元增資登
- ㈡、本院就慶洋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增資慶富公司4億7,00
- ㈢、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
- 三、犯罪事實參二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參二所示慶富公司辦理14億元增資登記、慶洋
- ㈡、本院就慶洋公司於104年4月7日以借款貨幣債權抵充出資
- 四、犯罪事實參一、二所示虛偽增資犯行係由被告陳慶男、陳盧
- ㈠、被告陳慶男部分
- ㈡、被告陳盧昭霞部分
- 五、陳偉志未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虛偽增資之說明
- 肆、對銀行詐欺及洗錢部分
- 一、詐貸、洗錢犯行共通之證據及理由說明
- ㈠、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說明其犯罪之動機
- ㈡、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判時雖供稱偵查中係擔心遭到羈押而為
- ㈢、陳偉志於案發期間任慶富公司副董事長時,先後任用李春滿
- ㈣、依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判時供稱:AZ、OK、L3、HS、QY這
- ㈤、又參酌證人即慶富公司負責獵雷艦國外採購業務專員廖柏穗
- ㈥、另依證人廖柏穗於106年8月9日調詢時證述:我所說的慶
- ㈦、又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
- ㈧、本案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AZ等5家公司之合約、AZ公司
- ㈨、附表七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及其相關如附表六所示慶富公司內
- ㈩、查附表二所示AZ等5家公司及EH公司、QL公司、RG公司、C
- 二、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參照附表七⒈及附圖E所示金流圖】
-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一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⒈所示時間向元大
- ㈡、關於元大銀行1,000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係由被告陳慶男
- ㈢、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21日向元大銀行申請
- ㈣、至於元大銀行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1,000萬美元貸
- 三、對台中銀行詐欺取財【參照附表七⒉及附圖F所示金流圖】
-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二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⒉所示時間向台中
- ㈡、關於被告陳慶男委託財務顧問黃高明出面向台中銀行洽談慶
- ㈢、又依證人李彥霖上開證述可知,慶富公司係先向台中銀行提
- ㈣、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向台中銀行申請
- ㈤、至於台中銀行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1,800萬美元貸
- 四、對新光銀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照附表七⒊及附圖G所示金
-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三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⒊①、②所示時間
- ㈡、關於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短期放款-進
- ㈢、查新光銀行於103年9月3日核貸、於103年9月18日與慶
- ㈣、關於新光銀行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310萬美元、90
- 五、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銀行詐欺及洗錢【參照附表七⒋及附圖
-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四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⒋所示時間向第一
- ㈡、本次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2,050萬美元過
- ㈢、第一銀行雖表示附表七⒋所示於104年12月31日核撥2,05
- ㈣、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2,050萬美
- 六、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參照附表七⒌
- ㈠、慶富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即購料週轉金(即犯罪事實
- ㈡、慶富公司申請撥付「建造專戶」之存款(即犯罪事實肆五㈡
- ㈢、聯合授信合約就乙項授信額度及其用途之約定:
- ㈣、聯合授信合約關於「建造專戶」之約定及慶富公司本件申請
- ⑴、關於獵雷艦採購契約所定價金給付條件,依獵雷艦採購契約
- ⑵、根據上開獵雷艦採購契約之通用條款及附加條款,慶富公司
- ⑶、又查,慶富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開設「建造專戶」時,有
- ㈤、慶富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申請撥付
- ㈥、被告陳慶男等人以附表七⒌②、③、④、⑥至⑬所示AZ等5
- ㈦、被告陳慶男等人以附表七⒌①所示「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
- ㈧、被告陳慶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逕為撥付
- ㈨、被告陳慶男就為慶富公司所詐得之貸款為洗錢犯行(與犯罪
- ⑴、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24日匯入之500萬
- ⑵、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年6月10日審判時就其設立CFC公司
- ⑶、承前所述被告陳慶男等人之詐貸目的,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
- ⑴、聯合授信銀行於105年5月24日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
- ⑵、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年6月10日審判時就其設立RG、EH公
- ⑶、承前所述被告陳慶男等人之詐貸目的,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
- ⑷、至於依附圖J金流圖及附件J金流說明及證據顯示,OK公司
- ㈩、被告簡良鑑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⑴部
- ⑴、AZ公司104年1月26日發票(A1卷第127頁、B3卷第8
- ⑵、附表六編號1所示慶富公司104年1月26日簽呈(主旨:MC
- ⑶、慶富公司名義於104年1月27日向高雄銀行申請動撥1億元
- ⑷、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自高雄銀行慶富公司帳號00000
- ⑸、澳門國際銀行104年1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B3卷第13
- ⑹、LM公司104年2月16日信函(B3卷第130頁)、陳偉志致
- ⑺、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 七、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財【參照附表七⒍及附圖S所示
-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六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⒍①、②所示時間
- ㈡、關於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1,600
- ㈢、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匯入AZ公司東亞銀行帳戶170萬美元
- 八、被告陳慶男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㈠、被告陳慶男雖辯稱慶富公司均有按時繳納貸款利息及手續費
-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陳慶男主張依被害者學之理論,本件各家銀
- ㈣、再查,慶富公司於聯貸案通過前實際支付予獵雷艦供應商(
-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
- 一、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
- ㈡、洗錢防制法
- 二、相關法律見解
-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各款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犯罪主
- ㈢、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㈤、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
- ㈥、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
- 三、犯罪事實參之論罪
-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犯罪事實參一、二,均明知慶富公
- ㈡、被告陳慶男與陳盧昭霞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
-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 ㈣、又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
- 四、犯罪事實肆之論罪
- ㈠、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所示對各家銀行詐欺行為,
- ㈡、另核被告簡良鑑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 ㈢、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分別有多次業務登載不實
- ㈣、起訴書就附表五所示合約等文件、附表六所示付款申請書認
- ㈤、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⑴所示犯行與被告簡良鑑、
-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
- 五、罪數
- 六、被告慶富公司部分
- 七、起訴審理範圍
- ㈠、檢察官就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
- ㈡、犯罪事實之擴張
- 八、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 九、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公司之
- ㈡、定執行刑
- ㈢、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陳慶男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
- 一、沒收之規定
-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為上開犯行後(被告陳慶男
-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 ㈠、就犯罪事實肆一(即附表七⒈)、肆二(即附表七⒉)、肆
- ㈡、就犯罪事實肆六(即附表七⒍)部分,被告慶富公司取得4
- ㈢、就犯罪事實肆五㈠(即附表七⒌①至③)部分,被告慶富公
- ㈣、又行為人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
- ㈤、另被告慶富公司取回「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後,雖有部
- 三、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是否沒收
- ㈠、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共同登載如附表五所示AZ等5家公
- ㈡、扣案如附表十一㈠編號70、104、247所示被告陳慶男所有
- ㈢、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 ㈣、附表十一㈠所示其餘慶富公司所有之物品(如獵雷艦標案相
- ㈤、附表十一㈦至㈨、㈩編號1至3所示被告簡良鑑所有之物品
- ㈥、附表十一㈡至㈥、㈩編號4至8,均非被告陳慶男、陳盧昭
- 四、再者,附表十一編號、、所示其中屬於被告慶富公司
- 五、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與陳偉志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1
- ㈡、上開款項分別匯出至慶富公司及集團下其他關係企業所申設
- ㈢、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與陳偉志再以該帳戶內存款充作已收
- ㈣、因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二、關於上開㈠、2之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提出108年3月20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涉有上開犯行,固然
- ㈠、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增資6億元及於104年2月2日
- ㈡、此次慶富公司增資6億元係由慶洋公司繳納股款,且慶洋公
- ㈢、陳偉志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2日均出境不在國
- 四、經查:
- ㈠、公訴意旨謂此部分增資係「由陳慶男、陳盧昭霞向其所入股
-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提出編號10豐群公司負責人李文
- ㈢、檢察官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提出編號11豐群公司財務協理杜
- ㈣、至於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6.4億元之還款來源,依附圖
- ㈤、承上所述,本次慶洋公司匯入慶富公司之6億元增資款,既
- ㈥、又就陳偉志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2日均出境不
- 五、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上開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
-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三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於104年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
- 三、經查,慶洋公司於104年4月7日以14億借款債權抵充出資
- ㈠、慶洋公司以5億元借款債權抵充出資部分:
- ㈡、慶洋公司以3億元借款債權抵充出資部分:
- ㈢、又就陳偉志於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1日出境不在國
- 四、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上開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
-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四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與陳偉志欲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
- ㈡、又渠等再以該帳戶內存款充作已收股款之證明,提供此不實
- ㈢、因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涉有上開犯行,固然
- 三、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載慶富公司辦理10億元增資登記及慶洋公司繳納
- ㈡、此次慶洋公司繳納10億元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其中2億5,
- ㈡、查QD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前
- ㈢、又慶富公司此次增資10億元,係應第一銀行辦理聯貸案之要
- ㈣、至於慶富公司雖有提供其名下對「慶富集團營運總部大樓」
- ㈤、再者,起訴書雖謂此次增資係由慶洋公司向銀行借款後,做
- ㈥、承上所述,第一銀行與慶洋公司明確約定貸款11億元中之7
- ㈦、又就陳偉志於105年3月30日出境不在國內,此次增資之相
- 四、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上開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
- 肆、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 一、就附表七⒌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㈠)所示貸款部分,
- 二、就附表七⒌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㈣⑶)所示撥付「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有:㈠、於104年12月間以「OK境外
- 四、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部分
- 五、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一至四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 伍、被告陳慶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被訴就詐欺銀行取得之款項
- 一、被告陳慶男被訴與陳偉志、梁謹模、KyungJaehee就附表
- ㈠、公訴意旨略以:
- ㈡、經查,元大銀行撥貸1,000萬美元、台中銀行撥貸1,800萬
- ㈢、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 二、被告陳慶男被訴與陳偉志、梁謹模、KyungJaehee就附表
- ㈠、公訴意旨略以:
- ㈡、經查,關於聯合授信銀行自「建造專戶」撥付如附表七編號
-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
- 三、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一至二被訴洗錢部分如構成犯罪
- 陸、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被訴與陳偉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均明知慶富公
- 二、按刑法第342條所定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 ㈠、陳偉志於104年2月5日、13日自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
- ㈡、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將剩餘之200
-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獵雷艦之4%首期付款為956萬美元,慶富公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剩餘之200萬美元,連同
- 四、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就此部分被訴背信、洗錢(僅被告陳慶
- 柒、被告陳慶男被訴就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建造專戶」撥付之
-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肆七記載被告陳慶男與陳
- 二、訊據被告陳慶男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於本院106年6
- ㈠、被告陳慶男就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其取回慶
- ㈡、觀諸附表七⒌④、⑥、⑦、⑨至⑬所示存款自境外公司帳戶
- ㈢、又就附表七⒌⑤所示部分,該取回之存款用於清償附表七⒋
- ㈣、另就附表七⒌⑧所示部分,該取回之1,020萬美元存款經管
- ㈤、至於被告陳慶男未將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建造專戶」存款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陳慶男
- 壹、被告簡良鑑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至三(僅310萬美元部分)部分: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簡良鑑之答辯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至三部分: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
- 四、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僅310萬美元部分)
- ㈠、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固然為下列不利於被告簡良鑑之供述,
- ㈡、被告陳慶男以上開供詞指稱本案詐貸係聽從被告簡良鑑之「
- ㈢、又查,陳偉志於106年9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前述
- ㈣、起訴書謂OK公司合約係由被告簡良鑑參與使不知情之何博宏
- ㈤、檢調對被告簡良鑑執行搜索時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38李旻
- ㈥、被告簡良鑑持有AZ、OK、L3公司合約影本、OK公司MOU影
-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復謂被告簡良鑑有利用不知情之葉珍雲、陳
- ㈧、又檢察官提出慶富公司104年3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
- ㈨、再查,本案用以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詐貸之附
- ㈩、綜上所述,本件除了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曾經指稱被告簡良
- 五、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妨害營業秘密部分
- ㈠、被訴妨害營業秘密部分未逾告訴期間
- ㈡、附表十二編號15至18所示有關大陸地區事務之文件,被告陳
- ㈢、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 ㈣、依被告陳慶男於106年12月27日於調詢之供述(B6第22至
- ㈤、被告陳慶男雖於106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稱:附表十二所示
- ㈥、關於大陸事務文件(編號15至18)、一般業務文件(編號19
- ㈦、被告陳慶男雖指稱編號2、3、4、9、13⑴、⑵、⑷、14
- ㈧、關於被告陳慶男所稱之小檔案室,係位於慶富集團總部大樓
- ㈨、另關於編號1⑵、12、13⑶、⑸(其中勘驗報告編號11、16
- ㈩、綜上所述,被告簡良鑑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與慶富公司業務
- 貳、被告李維峰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慶男與陳偉志以L3公司104年11月25日不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維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 ㈠、高雄地檢署於106年8月9日在被告李維峰住處查AZ等5家
- ㈡、被告李維峰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C
- ㈢、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7日調錢壹字第1053554822
- ㈣、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12號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續字第
- ㈤、扣案物編號壹-6-71「慶富公司共享資料夾」內錄音譯文1
- 三、訊據被告李維峰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設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借予
- 四、按被告李維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 參、被告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法
- 二、查被告陳慶男為慶富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旗下公司整體營
- 三、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告陳慶男僅就附表七編號⒊、⒋、⒌②
- 肆、檢察官就被告簡良鑑本件被訴共同對銀行詐欺部分移送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歐陽珮律師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代 表 人 陳盧昭霞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謝嘉順律師(108 年6 月6 日解除委任)
謝秋蘭律師(108 年6 月6 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維峰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孫丁君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20429 、208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4、3232、3233、3234、339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12593號、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男犯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零伍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以如附表九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億捌仟萬元。
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良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李維峰均無罪。
事 實
壹、陳慶男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7 樓,下稱慶富公司,屬於「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所有關係企業詳附表一)之總裁,負責該集團及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
簡良鑑係慶富集團前任執行長(民國100 年至104 年10月間),負責協助陳慶男處理慶富公司得標之獵雷艦專案(原為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於104 年7 月21日,因其專業性遭海軍質疑,故遭陳慶男解除其計畫主持人職務,改由陳偉志《經本院通緝中》)接任計畫主持人,重組該專案團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公司(下稱慶陽公司)得標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於基隆市海洋生態展示館OT+BOT案及慶富集團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投資之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等事項;
陳偉志係陳慶男次子,亦為慶富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下稱AZ公司)、Ocean Kirin Limited (下稱OK公司)、L3 Capital Limited(下稱L3公司)、Harbour StandLimited (下稱HS公司)之董事(前開境外紙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 至5 ),負責慶富公司營運及財務資金調度;
陳盧昭霞係陳慶男之配偶,亦為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7 樓)、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7 樓)之負責人,亦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起訴書誤載為董事),並聽從陳慶男就慶富集團財務之決策而負責指揮監督集團財會部門執行;
Yang Alex Keun Mo (梁謹模,韓籍人士,護照號碼:M00000000 ,西元1969年7 月3 日生,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陳偉志友人,亦為前述AZ、OK、L3及HS境外紙上公司董事;
Kyung Jaehee(韓籍人士,護照號碼:M00000000 ,西元1972年9 月8 日生)為梁謹模之配偶,亦為L3公司及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紙上公司Qing Yu Limited (下稱QY公司)之董事。
貳、緣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 艘「獵雷艦」標案(標案案號PA02006L184 ,預算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52 億9,318 萬2,000 元,規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 艘獵雷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 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E),總價349 億3,300 萬元。
依慶富公司之投標建議書規劃,獵雷艦載台係與義大利Intermarine 公司(下稱IM公司)合作製造,戰鬥系統則係由美國Lockheed Martin (下稱LM公司)輸出,並採取第1 艘獵雷艦載台於義大利建造,於臺灣完成設備組裝,後續5 艘獵雷艦則在國內建造之方式執行本標案。
慶富公司為籌措建造上開6 艘獵雷艦所需支出款項,遂於105 年2 月4 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統籌主辦之聯合授信銀行(包括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銀行,各參貸行所承諾額度詳附表三),簽署總金額達20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授信額度及用途分為:㈠、甲項授信:應收保證款項(預付款還款保證)額度125 億元,得循環動用,供借款人(即慶富公司,下同)申請開發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業主(即國防部,下同);
㈡、乙項授信:長期放款(購料週轉金)額度80億元,得循環動用,供借款人承造本標案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包含償還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且借款人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
㈢、丙項授信:應收國外即期信用狀額度1 億5,000 萬美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美元),供借款人申請開立國外即期信用狀;
㈣、上開乙項、丙項之授信額度共用額度不得超過80億元(起訴前各參貸行於各項授信額度未清償餘額詳附表四);
聯合授信銀行同意共同委任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合約之管理銀行,由其依合約之約定代理聯合授信銀行經辦聯合授信案項下相關授信手續,並行使合約所賦予聯合授信銀行之權利,第一銀行則依上開合約之授權,指定其高雄分行辦理上開聯合授信案之相關手續;
而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均為上開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參、然陳慶男、陳盧昭霞於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為使慶富公司資本額增加,以利找尋聯合授信銀行團,避免資金週轉陷於困窘,竟共同就慶富公司為下列虛偽增資犯行:
一、於103 年12月22日虛偽增資4 億7,000 萬元【參照附圖A-1】:
㈠、慶富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增資4 億7,000 萬元之決議,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5 億3,000 萬元增資至10億元,並於103 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訂定103 年12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
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公司之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予慶洋公司充作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以陳慶男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陳盧昭霞再依陳慶男之指示執行之分工方式,由陳慶男先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3億元短期擔保放款授信,並由陳慶男、陳盧昭霞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行於103 年12月4 日核准,於103 年12月17日核撥款項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
另Advance Rich ConsultantsCo . ,Ltd . (下稱ARC 公司,為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其董事長為陳盧昭霞)設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於103 年12月17日、19日因給付、代付貨款將150萬美元及750 萬美元匯入(匯款分類「貨款收入」)慶富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
於慶富公司取得上開貸款及貨款收入後,陳盧昭霞再依陳慶男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9日指揮不知情之員工,先自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轉匯95萬美元至慶峯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並轉匯2 筆各20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
復分別自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各轉匯100 萬美元、95萬美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
再於同日為下列匯款:⑴、就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前開3 億元貸款,連同帳戶內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7 萬7,500 元及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60 萬元款項,轉匯共計3 億5,900 萬元至慶洋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
⑵、就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9萬美元而匯入之3,115 萬350 元及由慶峯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0 萬元款項,轉匯共計5,200 萬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就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之2,988 萬2,250 元及由慶峯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其上開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結售95萬美元而匯入2,960 萬元款項,轉匯共計5,900 萬元至慶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於慶富公司提供上開資金予慶洋公司後,陳盧昭霞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前開3 億5,900 萬元,連同該公司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前開5,200 萬元及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前開5,900 萬元,共計4 億7,000 萬元款項,於103 年12月22日匯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充作慶洋公司現金增資慶富公司4 億7,000 萬元之股款(上開資金調度參照附圖A-1,本判決附圖相關銀行帳戶之帳號、簡稱及資料出處,均參照附件一「銀行帳戶對照表」)。
㈡、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慶洋公司繳納之現金股款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慶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增加而無股東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存入之上開4 億7,000 萬元充作已收足之股款,取得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及高雄銀行103 年12月24日就該帳戶開立之存款證明書,由陳盧昭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慶富公司103 年12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資產增加4 億7,000 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增加金額4 億7,000 萬元)、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慶洋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繳納現金股款4 億7,000 萬元送存慶富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會計事項發生股東實際繳納現金股款4 億7,000 萬元之不實結果,陳慶男再以慶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隔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103 年12月30日檢附該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連同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高雄銀行103 年12月24日開立之存款證明書、慶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慶富公司已收足現金股款4 億7,000 萬元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於同日核准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二、於104 年4 月7 日虛偽增資6 億元【參照附圖C-1】:
㈠、陳慶男、陳盧昭霞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欲將慶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16億元增資至30億元,擬以慶洋公司先借款14億元予慶富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再由慶富公司辦理增資程序通過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抵充出資之方式增資。
慶洋公司乃於104 年2 月26日先向高雄銀行申請中期放款額度5 億3, 000萬元之授信,作為該公司因應關係企業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用,經高雄銀行於104 年3 月12日核准,並於104 年3 月19日撥貸5 億3,000 萬元匯入慶洋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慶洋公司於同日將其中5 億元借款予慶富公司而匯入該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慶洋公司再於104 年3 月18日向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借款3 億元,由豐群公司於同日匯款3 億元(分6 筆各5,000 萬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慶洋公司即將該筆3億元於104 年3 月19日匯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借款予慶富公司。
因慶洋公司尚缺6 億元資金可供借款予慶富公司並以之抵充出資,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公司之應收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予慶洋公司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以陳慶男負責籌措資金之決策,陳盧昭霞再依陳慶男之指示執行之分工方式,先由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陳偉志,將慶富公司所有存於HS公司(為陳慶男、陳偉志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詳附表二編號4 )設於澳門地區澳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0 萬美元資金(其中1,800 萬美元係陳慶男於104 年3 月3 日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詳犯罪事實肆二》,其餘200 萬美元為慶富公司以其台中銀行帳戶存款結購200 萬美元匯出),於104 年3 年6 日、10日分兩筆匯出400 萬31.27 美元、1,599 萬1,005 美元(扣除手續費後為399 萬9,962.50美元、1,599 萬932.47美元,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入帳,共計1,999 萬894.97美元、約合新臺幣6 億元),匯回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此後,陳盧昭霞即依陳慶男之指示,指揮不知情之員工於104 年3 月11日至18日分多筆將美元結售為新臺幣後轉匯至慶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慶洋公司前開各銀行帳戶轉匯至慶富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作慶洋公司於上開期間匯至慶富公司內之6 億元款項為借款,俾連同前揭慶洋公司自行籌措出借予慶富公司之8 億元資金,共計14億元,作為嗣後慶洋公司以債權抵充慶富公司增資之出資。
㈡、陳慶男、陳盧昭霞以慶富公司資金為慶洋公司補足上開6 億元不實借款債權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通過增資14億元之決議,並於104 年3 月25日、4月1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4億元新股由債權人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共計14億元抵充之,並訂定104 年4 月7 日為增資基準日。
陳慶男、陳盧昭霞明知慶洋公司抵充股款之14億元借款中有6 億元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慶富公司就此抵充之6億元並未相應增加實收資本而無股東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以前揭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內由慶洋公司匯入14億元之款項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情形,由陳盧昭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慶富公司104 年4 月7 日資本額變動表(負債及《業主》權益減少金額14億元、增加金額14億元)、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慶洋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匯入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 億1,540 萬元、慶富公司大眾銀行帳戶1 億1,510 萬元、慶富公司華泰銀行帳戶1 億1,340 萬元、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6 億4,070 萬元、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4 億1,540 萬元,合計14億元債權金額全數抵繳資本),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會計事項發生股東慶洋公司以14億元貨幣債權抵充而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結果,陳慶男再以慶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104 年4 月8 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於104 年4 月15日檢附該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意,連同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金動用明細表、動用相關單據、慶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慶富公司已收足股款14億元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於104 年4 月17日核准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其餘8 億元股款已收足而屬實際增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肆、陳慶男、陳偉志均知悉慶富公司原先資本額僅5 億3,000 萬元,於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除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7億4,665萬、獵雷艦契約生效後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5億2,028 萬4,160 元外,為取得技術協助廠商之輸出許可文件尚需先行支付高額費用,慶富公司及其所屬集團資金窘困而不足支應,陳慶男、陳偉志為解決慶富集團之資金缺口,竟與梁謹模(附表七⒌⑥除外)、Kyung Jaehee(僅就L3公司、QY公司部分)商議後,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AZ公司、OK公司、L3公司、HS公司、QY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以下合稱AZ等5 家公司),由陳慶男授意陳偉志製作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AZ等5 家公司之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備忘錄(MOU ),而由陳偉志、梁謹模擬定虛偽合約內容後,再由陳慶男或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簽名及由梁謹模、Kyung Jaehee或不知情之何博宏、林婉蓉分別代表AZ等5 家公司簽名完成,共同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慶富公司向AZ等5 家公司採購如附表五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之虛偽交易事項,再由陳慶男將虛偽之AZ公司合約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提交予元大銀行及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將虛偽之AZ公司合約影本提交予台中銀行,據以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
另由陳偉志依照陳慶男所述之集團資金缺口情形,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李春滿(在職期間為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初)、黃莉惟(在職期間為104年4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0日)或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附表五所示虛偽合約所載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⑥除外)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形式發票,並由陳偉志、梁謹模或Kyung Jaehee分別於附表七(⒌⑥除外)所示不實商業發票簽名完成,共同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AZ等5家公司出售如附表七(⒌⑥除外)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交易事項;
另推由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附表七⒌①所示「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共同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已依附表七⒈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所載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貸款1,000 萬美元、1,800 萬美元付款予AZ公司之不實事項;
期間為使慶富公司節稅之目的,陳慶男、陳偉志另與簡良鑑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以AZ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1,256 萬美元之不實事項(實為應給付予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856 萬美元尾款),製作附表七⒌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並由簡良鑑指示不知情之黃琬萱製作附表六編號1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不實付款申請書、簽呈,再由陳偉志、簡良鑑、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共同於該付款申請書、簽呈登載慶富公司給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1,256 萬美元應匯入AZ公司帳戶之不實事項;
復由陳偉志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製作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付款申請書後,再由陳偉志或黃莉惟將如附表七⒈、⒉、⒊、⒋、⒌④、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及經陳偉志、被告陳慶男批示完成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葉雯雯(附表七⒋、⒌④、⑥、附表六編號3 、4 ,葉雯雯在職期間為104 年5 月至105 年7 月)或其他不詳財務部門人員(附表七⒈、⒉、⒊、附表六編號2 ),或由不知情之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陳玟樺(在職期間為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依據陳偉志、葉雯雯或黃莉惟所交付如附表七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依陳偉志之指示自行或與附表六編號5 至20所示其他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上開編號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連同該不實商業發票上呈予陳偉志、陳慶男簽名批准,而共同於附表六2 至20所示付款申請書登載慶富公司應依附表七⒊①、⒋、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所載商業發票內容付款予AZ等5 家公司之業務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待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予AZ等5 家公司之流程後,再由陳慶男持附表七⒈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及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持附表七⒉、⒊所示不實商業發票、附表七⒌①所示不實「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向台中銀行、新光銀行、聯合授信銀行分別申請動撥貸款,另由葉雯雯就附表七⒋、⒌④、⑥、陳玟樺就附表七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分別以各該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聯絡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來源為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預付款或慶富公司存入之股款),再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或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授權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以附表七⒌⑤所示「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取償附表七⒋所示放款,致上開各家銀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核准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予慶富公司,共同以此手法為慶富公司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得貸款、向聯合授信銀行詐欺取得貸款及返還設質存款之解除質權利益(即使該部分存款質權消滅而得動用之財產上利益,簡稱解質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各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而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僅就附表⒌②)於詐得附表七⒊①、⒋、⒌②、③所示貸款後,為掩飾自己為慶富公司取得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由陳偉志依陳慶男之指示,與梁謹模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先切斷上開資金與詐貸犯行之直接關聯,再以不實交易名義轉匯回慶富公司帳戶,並由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藉此使上開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
茲就相關犯行分述如下:
一、於104 年3 月間向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元大銀行)詐取1,0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折合新臺幣3 億1,325 萬9,700 元)【參照附表七⒈及附圖E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AZ公司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之虛偽採購合約(下稱AZ公司合約,即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價值4,000 萬美元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不實交易事項,並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梁謹模代表AZ公司簽署完成後,再由陳慶男於104 年1 月21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提出前揭虛偽之AZ公司合約影本以申請購料週轉金(應收信用狀款項)1,000 萬美元,用於獵雷艦採購案之購料週轉,經該行於104 年2 月12日核准該貸款,限制動支條件為「憑借戶與AZ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及AZ公司動工文件(動工通知書或ProformaInvoice )動撥,動撥款項限匯入AZ公司帳戶」、「Invoice 須於動撥後2 個月內補齊」,並由慶富公司依約出具「俟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聯貸款項須優先清償本案融資」之承諾書。
上開貸款案通過後,於104 年3 月10日,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製作附表七⒈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費1,000 萬美元,惟因收款帳戶改為HS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LusoInternational Banking Ltd .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陳偉志、梁謹模及盧天民3 人於104 年2 月16日共同於澳門地區開設)。
因上開發票指示匯款對象HS公司並非當初慶富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指定之AZ公司,陳偉志、梁謹模遂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AZ公司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下稱AZ公司增補契約,即附表五編號1 ⑵所示),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梁謹模代表AZ公司簽署完成,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就上開AZ公司合約之付款方式修訂為除匯入AZ公司帳戶外,或可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事項,再由陳慶男於104 年3 月12日提供上開不實之AZ公司商業發票及AZ公司增補契約書影本予該行,並向元大銀行佯稱HS公司係AZ公司關係企業,AZ公司負責接單,HS公司負責生產等語,據以申請變更付款條件,請求將款項依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記載匯款給HS公司,經該行於同月22日同意變更。
陳慶男隨即於同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向元大銀行提出上開不實之AZ公司商業發票申請O/A (記帳交易)授信付款,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商業發票上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於同日撥款1,000 萬美元(依當日元大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 :31.32597《起訴書誤載匯率1 :31.92597》計算,為3 億1,325 萬9,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1,925 萬9,700 元》,嗣於105 年3 月15日以聯合授信貸款清償,參附表七⒌①)至慶富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再依指示將該1,000 萬美元匯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元大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並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而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上開1,000 萬美元款項旋於同月25日直接轉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ong Yi Fishery Co . ,Ltd . (下稱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FY漁業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慶峯公司、慶富公司使用(參附圖E所示金流圖)。
二、於104 年3 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中銀行)詐取1,8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折合新臺幣5 億6,59 5萬6,000 元)【參照附表七⒉及附圖F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男於104 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向台中銀行申貸2,000 萬美元短期放款,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提供上開虛偽之AZ公司合約影本予台中銀行,且委由不知情之財務顧問黃高明出面與銀行洽談,經該行於104 年2 月25日同意短期放款1,800萬美元,授信條件為「本案限授信戶與AZ公司為建構中華民國海軍獵雷艦作業相關消磁設備合約預付款之專案使用」、「動用時憑授信戶與AZ公司購置消磁設備合約及相關請款通知動撥,並匯至指定帳戶內」,並由慶富公司依約出具「俟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本案貸款餘額將由聯合授信銀行團償還」之承諾書。
上開貸款案通過後,於104 年2 月27日,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製作附表七⒉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費2,000 萬美元,惟因收款帳戶改成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當初申請貸款時指定之AZ公司,故陳慶男除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先行提供上開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予台中銀行申請動撥1,800 萬元貸款,並利用不知情之黃高明向台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彥霖告知:「AZ為義大利艦體設計建造商IM於英屬維京群島所新創設OBU 公司,係專為本建造合約所設立;
茲因承製本國獵雷艦之國防工程,故該公司亦無公開資訊對外公開」等不實資訊外,復於104 年3 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傳真慶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慶男)出具之切結書,請求該行依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記載匯款予HS公司上開帳戶而無須承擔核對AZ公司授權簽字樣之責任(此部分不構成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為),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AZ公司商業發票所載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於同日撥款1,800 萬美元(依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 :31.442計算,為5 億6,595 萬6,000 元,嗣於105 年3 月15日以聯合授信貸款清償,參附表七⒌①)至慶富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並於當日依指示先行匯款400 萬美元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翌日(4 日)慶富公司旋再結購200 萬美元匯至該公司前揭台中銀行外幣帳戶內,台中銀行復於3 月5 日依指示再匯款1,600 萬美元至HS公司前揭帳戶內(合計匯款2,000 萬美元),渠等3人共同以此詐術對台中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億元以上之貸款,並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而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上開1,800 萬美元貸款及慶富公司另行結購之200 萬美元資金,則於104 年3 月6 日、10日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3 月10日、11日入帳,參附圖F所示金流圖),並於同月11日至18日再分多筆轉匯至慶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內,佯作慶洋公司借款予慶富公司,並於104 年4 月7 日以該不實債權抵充增資慶富公司之出資(參犯罪事實參二)。
三、於104 年6 月、12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詐取400 萬美元貸款(折合新臺幣1 億2,501萬7,700 元)【參照附表七⒊①、②及附圖G所示金流圖】:
㈠、陳慶男於103 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以慶富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3 年9 月3 日核准綜合額度新臺幣1 億元貸款,並於103 年9 月18日訂約,授信種類及個別額度包括:「短期放款5,000 萬元」、「應收信用狀款項- 國內遠期信用狀1 億元」、「應收信用狀款項- 進口遠期信用狀330 萬美元」及「短期放款- 進口O/ A融資330 萬美元」,新光銀行於授信批覆書載明授信條件為:「短期放款- 進口記帳融資O/A 額度(循環)美金3,300 仟元整(約折合新臺幣100,000 仟元),得改貸新臺幣,憑額度動用申請書動撥,額度動用時需徵提Invoice (或Proforma Invoice),並依Invoice (或Proforma Invoice)金額十成撥貸」;
陳慶男復於104 年8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續貸前開綜合額度1 億元貸款,同年9 月2 日經該行核准,雙方並於同年9 月23日訂約,授信條件維持不變。
㈡、於上開貸款案通過後,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OK公司簽訂如附表五編號2 ⑵所示之備忘錄(即MOU ,下稱OK公司MOU ),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OK公司為慶富公司提供獵雷艦載台之相關設備安裝與測試之不實交易事項,再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與不知情之林婉蓉(為慶富公司之法務經理)代表OK公司簽署完成(尚無持虛偽OK公司MOU 向本案各家銀行行使之事證),另製作慶富公司與OK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20日簽訂之虛偽採購合約(下稱OK公司合約,即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於該兩份業務上文書均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價值8,700 萬美元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相關設備之不實交易事項,並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先後與不知情之何博宏(為慶富公司資訊工程師)以經理人身分代表AZ公司、梁謹模代表AZ公司分別簽署上開合約完成後(尚無持虛偽OK公司合約向本案各家銀行行使之事證),再由陳偉志於104 年6 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上開虛偽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⒊①所示由陳偉志簽名之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款項310 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4 年6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製作附表六編號2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OK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6 月22日,即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持上開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請進口O/A 融資動用310 萬美元,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商業發票上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匯款310 萬美元(依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 :30.788計算,為9,544 萬2,800 元,已於104 年12月18日清償)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新光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貸款,並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而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上開310 萬美元,則於同月26日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供該公司營運使用(參附圖G所示金流圖)。
㈢、於上開續貸案通過後,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另起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偉志於104 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⒊②所示由陳偉志簽名之OK公司不實形式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90萬美元款項後,嗣於104 年12月16日,即由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持上開OK公司不實形式發票,向新光銀行申請授信進口O/A 融資動支90萬美元,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形式發票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匯款90萬美元(依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 :32.861計算,為2,957 萬4,900 元,嗣於105 年6 月13日清償)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依陳慶男之指示,與梁謹模於同日將該筆90萬美元先行轉匯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中轉帳戶切斷上開資金與詐貸犯行之直接關聯後,旋於翌日(17日)以HS公司為Ever Harbour Holdings Limited (簡稱EH公司,由陳偉志、梁謹模任董事,設立登記情形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代付貨款之不實名義,匯回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扣除匯費、手續費為89萬9,965.58美元),慶富公司則於翌日(18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外幣帳戶轉匯88萬美元至該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用以清償先前310 萬美元O/A 融資(參照附圖G所示金流圖),並由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匯回之款項89萬9,965.58美元係由HS公司為EH公司代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4 年12月17日傳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藉此使上開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接續對新光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合計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及洗錢,並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四、於104 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2,050 萬美元貸款(折合新臺幣6 億7,514 萬7,000 元)部分【參照附表七⒋及附圖H所示金流圖】:
㈠、陳慶男與第一銀行洽談聯貸案期間,先於104 年12月24日間以慶富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額度2,342 萬2,000 美元之「購料週轉金」貸款案(授信種類為外幣短期放款),用於獵雷艦專案購料週轉,並承諾將來以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獵雷艦採購契約預付款償還,經第一銀行於104 年12月31日核准,惟授信條件附加申請動用時須憑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憑證)始得辦理放款之限制。
㈡、於上開貸款案通過後,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志於104 年12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⒋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435 萬美元、1,615 萬美元,合計2,050 萬美元款項,並由陳偉志於104年12月30日自行製作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OK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4年12月31日,即由不知情之葉雯雯以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動撥2,050 萬美元貸款,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致該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吳映緻陷於錯誤,誤信該商業發票上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於同日依發票所載匯款435 萬及1,615 萬美元(依104 年12月31日該行美元兌新臺幣即期匯率1:32.934計算,合計6 億7,514 萬7,000 元,起訴書誤認係6 億6,631 萬1,500 元,嗣於105 年3 月23日以聯貸案「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撥付清償,參附表七⒌⑤)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依陳慶男之指示,與梁謹模於105 年1 月4 日自上開OK澳門國際銀行帳戶轉匯2,000 萬美元至QING LONG CAPITAL LIMITED (簡稱QL公司,陳偉志與梁謹模均任董事,設立登記情形詳附表二編號7 所示)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之帳戶(帳號不明),以該中轉帳戶切斷上開資金與詐貸行為之直接關聯,旋於同日分2 筆636 萬3,636 美元、1,363 萬6,364 美元以支付貨款、為Tuvalu Tuna Fh Co . ,Ltd .(下稱吐瓦魯公司,為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代付H105船舶轉籍款保證金之不實名義匯回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並由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2 筆匯回之款項(扣除匯費、手續費後為636 萬3,623.95美元、1,363 萬6,348.9 美元)係由QL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為吐瓦魯公司代付H105船舶轉籍款保證金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5 年1 月4 日傳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藉此使上開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及洗錢,並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五、於105 年間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5,800 萬美元貸款(折合新臺幣17億5,267 萬3,000 元)、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之國防部預付款、慶富公司股款7,633 萬3,020 美元(以新臺幣24億5,587 萬9,420 元撥付):
㈠、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部分(即附表七⒌①至③)依聯合授信銀行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項授信額度係供慶富公司承造獵雷採購案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包含償還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且慶富公司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
又依該合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就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後之各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慶富公司應提出實質交易憑證(例如合約、發票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其他憑證,或國外即期信用狀下到單之單據),且動用金額未逾該等交易憑證所載之金額。
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僅就L3公司部分)明知上開約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 年3 月間以不實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2,80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8 億4,611 萬8,000 元)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①】: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以附表七⒈、⒉所示手法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詐取1,000 萬美元、1,800 萬美元貸款時,已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承諾待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將以聯合授信貸款優先清償上開2 筆過渡性融資貸款,渠等3人因此復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慶男在與統籌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洽談聯貸案過程中,於105 年2 月4 日聯合授信合約簽訂前,向第一銀行佯稱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兩筆過渡性融資貸款係承作獵雷艦採購案之購料週轉金,用於支付該公司向AZ公司採購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交易價款,符合將來聯合授信合約所定乙項授信額度用途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於慶富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七⒌①所示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虛偽登載「日期:104 年3 月3 日;
內容:H160硬體設備訂金USD4 ,000,000 *31.4421;
廠商:AZ公司;
匯款銀行:台中;
銀行借款+自有資金」、「日期:104 年3 月5 日;
內容:H160硬體設備訂金USD16,000,000*31.4416 ;
廠商:AZ公司;
匯款銀行:台中;
銀行借款」、「日期:104 年3 月24日;
內容:獵雷艦主裝設備訂金USD10,000,000*31.3269 ;
廠商:AZ公司;
匯款銀行:元大鳳山新光(按:新光為誤載);
銀行借款」,臚列慶富公司於104 年3 月間向AZ公司採購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虛偽交易事項,並蓋印慶富公司大、小印章以擔保真實性後,提出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佯作慶富公司先前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1,800 萬美元、1,000 萬美元均係用於採購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假象,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總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第一銀行乃於105 年2 月4 日與慶富公司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時,以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貸與慶富公司承造獵雷艦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即乙項授信額度),慶富公司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
嗣於105 年3 月9 日,陳慶男即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填具動用申請書,並提出「預計償還明細表」,載明台中銀行借款金額1,800萬美元,借款到期日105 年5 月4 日,該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外幣活存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借款金額1,000萬美元,借款到期日105 年3 月18日,該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帳戶為0000000000000 號等情(尚不構成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於105 年3 月15日動撥乙項授信額度合計2,800 萬美元,用以償還台中銀行1,800 萬美元及元大銀行1,000 萬美元之過渡性融資貸款,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係用於採購獵雷艦案所需建造設備,進而於105 年3 月15日同意分別撥匯1,800 萬美元、1,000 萬美元(各為5 億4,393 萬3,000 元、3 億218 萬5,000 元,因慶富公司以106 年8 月7 日動用申請書申請於106 年8 月9 日改貸新臺幣償還,故應以106 年8 月9日第一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0.2185 計算;
起訴書依106 年8 月31日第一銀行美元匯率30.17 計算而認分別為5 億4,306 萬元、3 億170 萬元,尚有未恰,嗣經檢察官以108年5 月31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至慶富公司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還款專戶、元大銀行還款專戶,代償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所詐取之款項,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並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2、於105 年5 月間以不實之L3公司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50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 億5,109 萬2,500 元)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②及附圖I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L3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簽訂之虛偽採購合約(下稱L3公司合約,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向L3公司採購價值2,000 萬美元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之不實交易事項,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Kyung Jaehee代表L3公司簽署完成(尚無持虛偽L3公司合約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行使之事證),再由陳偉志於104 年8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上開虛偽L3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②所示L3公司104 年8 月15日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L3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之相關費用500 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 年5 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5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L3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該紙L3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申請於105 年5 月24日動用乙項授信額度500 萬美元,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紙L3公司商業發票交易為真,進而同意撥匯500 萬美元(為1 億5,109 萬2,500元,因慶富公司以106 年8 月7 日動用申請書聲請於106 年8 月9 日改貸新臺幣償還,故應以106 年8 月9 日第一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0.2185 計算;
起訴書依106 年8 月31日第一銀行美元匯率30.17 計算而認為1 億5,085 萬元,尚有未恰,嗣經檢察官以108 年5 月31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至該發票所載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Bank Ltd)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依陳慶男之指示,與梁謹模將該帳戶內之500 萬美元詐貸款項連同105年5 月31日匯入之500 萬美元慶富公司股款(即附表七⒌⑩所示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股款500 萬美元至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此部分解質之500 萬元股款不構成洗錢,詳後述)合計1,000 萬美元,於同年6 月6 日、7 日及9 日分別轉匯350 萬美元、350萬美元及300 萬美元至Ching Fu Capital Co . ,Ltd(簡稱CFC 公司,陳偉志任董事,設立登記情形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中轉帳戶切斷上開500 萬美元貸款資金與詐貸犯行之直接關聯,復於同年6 月13日將其中屬慶富公司股款之200 萬美元轉匯至李維峰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台灣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 號外幣帳戶後,經陳偉志於同年7月11日將上開200 萬美元匯回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李維峰出借上開台灣花旗銀行帳戶予陳偉志而被訴洗錢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偉志與梁謹模再於105 年6 月22日自CFC 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以為浙江大洋世家漁業公司(下稱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不實名義,分4 筆各195 萬美元匯回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盤谷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扣除手續費、匯費後各為194 萬9,962.67美元、194 萬9,978 美元、194 萬9,971.78美元、194 萬9,971.78美元),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並由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4 筆匯回之款項係由CFC 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5 年6 月22日傳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藉此使其中屬於詐貸之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渠等4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及洗錢,並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3、於105 年5 月間以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2,50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7 億5,546 萬2,500 元)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③及附圖J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於105 年5 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③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1,650 萬美元、1,305 萬美元,再由陳偉志於105 年5 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6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1,650 萬美元、850 萬美元,合計2,500 萬美元予OK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附表七⒌③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申請於105 年5 月24日動用乙項授信額度2,500 萬美元,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致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2 紙商業發票交易內容為真,進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同意撥匯2,500 萬美元(為7 億5,546萬2,500 元,因慶富公司以106 年8 月7 日動用申請書申請於106 年8 月9 日改貸新臺幣償還,故應以106 年8 月9 日第一銀行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 :30.2185 計算;
起訴書依106 年8 月31日第一銀行美元匯率30.17 計算而認為7 億5,425 萬元,尚有未恰,嗣經檢察官以108 年5 月31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至發票所載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偉志依陳慶男之指示,與梁謹模將該帳戶內之1,830 萬美元於同年5 月26日分3 筆轉匯950 萬美元、395 萬8,162 美元及484 萬1,838 美元至Rosba GlobalLimited (簡稱RG公司,由陳偉志、梁謹模任董事,設立登記情形詳附表二編號8 所示)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中轉帳戶切斷上開資金與詐貸行為之直接關聯後,旋於同日以RG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不實名義,將上開950 萬美元、484 萬1,838美元轉匯至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均於翌日入帳),另將上開395 萬8,162 美元先匯入EH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入帳)後,旋於105 年5 月27日以EH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不實名義,轉帳395 萬8,193.23美元匯回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並由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3 筆匯回之款項(扣除匯費、手續費後為949 萬9,971.83美元、484 萬1,800.76美元、395 萬8,086.36美元)係由RG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EH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慶富公司105 年5 月27日傳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藉此使上開資金來源合法化,掩飾詐貸所得以逃避追查,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及洗錢,並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㈡、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之國防部預付款、慶富公司股款部分(即附表七⒌④至⑬):依照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慶富公司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臺幣存款帳戶作為「建造專戶」後,應與管理銀行共同出具付款通知書通知國防部將獵雷艦採購案各期預付款匯入「建造專戶」內,並須將慶富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股東往來借款或其他自籌資金存入「建造專戶」內,慶富公司並於105 年2 月23日與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簽訂「專戶質權設定合約」,由慶富公司(出質人)為擔保聯合授信合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將該公司對「建造專戶」之所有權利(包括本金、利息請求權及其他各項相關權益)設定226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質權人),「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皆為質權效力所及,除授信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非經管理銀行事前書面同意,慶富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動用或處分質權標的物或提取專戶之款項或處分其相關權益,並由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參貸比例分配上開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
又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5款第b 目及第9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約定,「建造專戶」內款項除用以清償聯合授信合約相關債務及提撥備償專戶之準備外,限於支應獵雷艦採購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簡稱專款用途),慶富公司請求管理銀行動撥「建造專戶」之款項時,應檢附真實憑證經管理銀行覆核後撥付。
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經慶富公司申請動撥甲項授信額度,於附表八㈠所示時間分別代表聯合授信銀行開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後,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分別於附表八㈠所示時間匯入「建造專戶」;
慶富公司亦於104 年12月16日開設「建造專戶」(當時聯貸案籌組期間暫稱為「備償專戶」,聯合授信合約簽立後更名為「建造專戶」)時先存入1 億2,560 萬元之股款,並依約分別於105年5 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將增資股款10億元(其中7 億5,000 萬元係由慶洋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3 億元(由慶洋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存入「建造專戶」。
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附表七⒌⑥除外)、Kyung Jaehee(僅就L3公司、QY公司部分)均明知如違反專款用途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及股款,將使管理銀行因返還該部分存款而致聯合授信銀行減少質權之擔保,竟為使慶富公司取回上開設質存款使用,共同為下列行為: 1、於105 年1 月間以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慶富公司股款合計560 萬20美元(以新臺幣1 億7,000 萬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④及附圖K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於104 年10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虛偽OK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④所示由陳偉志簽名之OK公司104 年10月23日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款項250 萬美元(已於104 年10月28日由慶富公司以大眾銀行所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轉匯250 萬20美元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支付前開虛偽交易之貨款,參照附圖K-1所示金流圖,此部分經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確認未構成犯罪),再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葉雯雯,於105 年1 月26日以附表七⒌④所示OK公司104 年6 月14日、104 年10月23日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預收股款(於104 年12月17日尚餘1 億5 萬5,524 元)、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於104年12月18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質解除匯入15億元)撥付310 萬美元、250 萬20美元,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OK公司104 年10月23日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 紙OK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2 筆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同意撥付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310 萬美元(以9,000 萬元撥付)、250 萬20美元(以8,000 萬元撥付)匯至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K-2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涉及洗錢,並於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刪除起訴書第30、31頁此部分事實最末行「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之記載)。
2、於105 年3 月間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2,050 萬美元(以新臺幣為6 億6631萬1,500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⑤】: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詐取如附表七⒋所示2,05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已由陳慶男於申貸時代表慶富公司承諾以國防部預付款償還,渠等3 人因此復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以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詐得之2,050 萬美元貸款並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不符「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竟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該筆貸款到期日即105 年3 月23日,授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本於慶富公司上開承諾以「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取償收回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再次陷於錯誤,誤信慶富公司先前於104 年12月31日出具附表七⒋所示2 紙OK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筆貸款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於105 年3 月23日將「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2,050 萬美元(以6 億6631萬1,500 元撥付)匯至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還款專戶,代償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因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說明此部分事實不涉及洗錢)。
3、陳慶男、陳偉志、簡良鑑於104 年1 月26日共同製作不實AZ公司商業發票及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
另由陳慶男、陳偉志於105 年4 月間以上開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400 萬美元(以新臺幣1 億2,502 萬2,794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⑥及附圖L-1、L-2所示金流圖】⑴陳慶男、陳偉志、簡良鑑均明知慶富公司與LM公司簽訂採購獵雷艦戰鬥管理系統及艦船通訊系統合約(下稱LM合約)之合約生效款為合約總價2 億9,300 萬美元之4%,即956 萬美元,付款方式為首期款100 萬美元,尾款856 萬美元,且慶富公司應將合約價金直接支付予LM公司,並透過電子金融轉帳匯入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00000000號帳戶,渠等竟為使慶富公司節稅之目的,決議以透過境外紙上公司付款予獵雷艦設備供應商,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供應商合約所定之價款予境外紙上公司,將差額款項存放於境外紙上公司帳戶,藉此提高慶富公司之成本以資節稅。
渠等謀定後,即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於104 年1 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李春滿,製作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104 年1 月26日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1,256 萬美元,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簡良鑑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黃琬萱製作附表六編號1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支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1,256 萬美元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實業務事項,再由陳偉志、簡良鑑、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
待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流程後,即由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向高雄銀行申請動撥1億元貸款,撥入慶富公司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慶洋公司亦獲高雄銀行核撥3 億元貸款並存入該公司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慶洋公司旋將該筆3億元款項轉匯至慶峯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慶富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併同前開1 億元貸款湊成4 億元款項後,同日慶富公司以其中3 億9,300 萬3,276 元結購外匯1,256 萬美元匯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偉志於104 年1 月29日自AZ公司上開帳戶匯款856 萬美元至LM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00000000帳戶內(附註為慶富就台灣獵雷艦專案之付款),剩餘之400 萬美元,則由陳偉志於104 年2 月5 日、1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15日)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至ChinaCity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中國城市投資公司,下稱中國城投)設於香港地區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下稱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另剩餘200 萬美元則連同AZ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於104 年2 月11日一同匯款1,400 萬美元至QD Partners Limited (下稱QD公司,董事為梁謹模、Kyung Jaehee、陳偉志)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慶富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4 億元之擔保(上開資金流程參照附圖L-1所示金流圖),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陳慶男、簡良鑑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陳慶男被訴洗錢罪嫌,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⑵、於簡良鑑經解除執行長職務離開慶富集團後,陳慶男、陳偉志明知慶富公司依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不實發票所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1,256 萬美元,僅將其中856 萬美元支付LM公司,剩餘400 萬美元並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竟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葉雯雯,於105 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以上開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1,256 萬美元,因其中400 萬美元未用於支付建造獵雷艦建事務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AZ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AZ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同意撥付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1,256 萬美元(以3 億9,257 萬1,572 元撥付)至慶富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其中400 萬美元存款(依比例折算為1 億2,502 萬2,794 元,計算式:392,571,572 ×(400/1,25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2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L-2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4、於105 年5 月間以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455 萬美元(以新臺幣1 億4,905 萬8,320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⑦及附圖M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於105 年5 月19日製作附表六編號6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附表七⒌⑦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所載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交易付款455 萬美元予OK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5月20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附表七⒌⑦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455 萬元,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紙OK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於同日同意撥付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455 萬美元(以1億4,905 萬8,320 元撥付)匯至該發票所載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M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5、於105 年12月間以不實之QY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三期預付款1,020 萬美元(以新臺幣3 億2,722 萬1,740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⑧及附圖N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QY公司於105 年6月6 日簽訂之虛偽採購合約(下稱QY公司合約,即附表五編號5 所示),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向QY公司採購價值5,100 萬美元獵雷艦使用之爆破剪及引爆藥包等掃雷設備之不實交易事項,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KyungJaehee代表QY公司簽署完成(尚無持虛偽QY公司合約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行使之事證),再由陳偉志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105 年11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上開虛偽QY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⑧所示QY公司105 年6 月6 日、105 年11月15日不實商業發票,分別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QY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爆破剪及引爆藥包等掃雷設備款項各510 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 年12月21日、22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QY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12月22日、23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分別以上開2 紙QY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三期預付款撥付各510 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QY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2 紙QY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2 筆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同意於105 年12月22日、23日撥付國防部第三期預付款各510 萬美元(分別以1 億6,330 萬2,320 元、1 億6,391 萬9,420 元撥付),合計1,020 萬美元(3 億2,722 萬1,740 元),並將上開2 筆款項均匯至發票所載QY公司設於香港地區瑞士信貸銀香港分行(Credit Suisse AG , Hong Kong Branch )60017 號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4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N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6、於105 年5 月間以不實之HS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1,644 萬5,000 美元(以新臺幣5 億4,060 萬270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⑨及附圖O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梁謹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慶富公司與HS公司於105 年2 月22日簽訂之虛偽採購合約(下稱HS公司合約,即附表五編號4 所示),於該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向HS公司採購價值4,730 萬美元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之不實交易事項,並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梁謹模代表QY公司簽署完成(尚無持虛偽HS公司合約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行使之事證),再由陳偉志分別於105 年2 月22日、3 月3 日、4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上開虛偽HS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⑨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HS公司105 年2 月22日、3 月3 日、4 月15日不實商業發票,分別於上開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HS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款項473 萬美元、473 萬美元、709 萬5,000 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 年5 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7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分兩筆1,455 萬5,000 美元、200 萬美元付款予HS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5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25日)、5 月26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分別以上開3 紙HS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各撥付1,455 萬5,000 美元、200 萬美元,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HS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3 紙HS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分別同意於105 年5 月25日撥付股款1,455 萬5,000 美元(以4 億7,545 萬3,950 元撥付)、於105 年5 月26日撥付股款200 萬美元(以6,514 萬6,320 元撥付),合計撥付股款1,655 萬5,000 美元(合計5 億4,060 萬270 元),並分別匯至上開發票所載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O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7、於105 年5 月間以不實之L3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500 萬美元(以新臺幣1 億6,310 萬320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⑩及附圖I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於104 年1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附表五編號3 所示L3公司虛偽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⑩所示由Kyung Jaehee簽名之L3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上開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L3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款項500 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 年5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8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付款予L3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5 月31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上開L3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撥付500 萬美元,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L3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紙L3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同意於同日撥付股款500 萬美元(以1 億6,310 萬320 元撥付),並將該筆款項匯至發票所載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4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I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8、於105 年8 月間以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150 萬美元(以新臺幣4,755 萬320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⑪及附圖P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於105 年5 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依照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OK公司虛偽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⑪所示由梁謹模簽名之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OK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款項870 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 年8 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9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150 萬美元予OK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8 月23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上開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撥付150 萬美元,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OK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紙OK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同意於同日撥付股款150 萬美元(以4,755萬320 元撥付)匯至該發票所載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P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9、於105 年10月間以不實之HS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409 萬5,000 美元(以新臺幣1 億3,004 萬1,360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⑫及附圖Q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分別於105 年8 月15日、9 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上開附表五編號4 所示HS公司虛偽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⑫所示由梁謹模或陳偉志簽名之HS公司105 年8 月15日、9 月30日不實商業發票,分別於上開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HS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款項709 萬5,000 美元、150 萬美元,並由陳偉志於105 年10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10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409 萬5,000 美元付款予HS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10月17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分別以上開2 紙HS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撥付409 萬5,000 美元,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HS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該2 紙HS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於同日同意撥付股款409 萬5,000 美元(以1 億3,004 萬1,360 元撥付)匯至該2 紙發票所載HS公司指定匯款帳戶即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 ,Hong Kong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Q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10、於105 年10月間以不實之L3公司商業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433 萬3,000 美元(以新臺幣1 億3,697 萬2,796 元撥付)部分【參照附表七⒌⑬及附圖R所示金流圖】: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偉志於105 年3 月15日、9 月30日、10月25日分別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附表五編號3 所示L3公司虛偽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⒌⑬所示由Kyung Jaehee簽名之L3公司3 月15日、9 月30日、10月25日不實商業發票,於上開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L3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使用之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款項200 萬美元、100 萬美元、463 萬3,000 美元,並由陳偉志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3 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11至13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200 萬美元、100 萬美元、133 萬3,000 美元予L3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偉志、陳慶男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於105 年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3 日,即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上開L3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分別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就「建造專戶」內之慶富公司股款各撥付200 萬美元、100 萬美元、133 萬3,000 美元,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L3公司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3 紙L3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同意於105 年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3 日分別撥付股款200 萬美元(以6,351 萬2,540元撥付)、100 萬美元(以3,150 萬7,540 元撥付)及133萬3,000 美元(以4,195 萬2,716 元撥付),合計撥付股款433 萬3,000 美元(合計1 億3,697 萬2,796 元),並將上開3 筆款項分別匯至發票所載L3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渠等4 人共同以此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專戶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陳慶男、陳偉志嗣後為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運用該解質存款之情形參照附圖R所示金流圖),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六、於105 年11月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1,516 萬美元貸款(折合新臺幣4 億8,459 萬0,320 元)部分【參照附表七⒍及附圖S所示金流圖】:
㈠、於105 年10月間,陳慶男因慶富公司向聯合授信銀行所申辦之獵雷艦採購案聯合授信合約中「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已使用告磬,又以慶富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額度1,600 萬美元之「購料週轉金」貸款案(授信種類為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款),用於建造獵雷艦之購料週轉,經第一銀行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惟授信條件仍附加申請動用時須憑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憑證)始得辦理放款之限制。
㈡、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 億元以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人員,依照附表五編號4 所示HS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⒍①所示105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由陳偉志或梁謹模簽名開立之HS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於該業務文書虛偽登載HS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款項736 萬美元,另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依陳偉志之指示,於105 年11月18日、22日、24日接續製作附表六編號15至18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附表七⒍①所示HS公司105 年8 月15日商業發票、105 年10月27日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170 萬美元、150 萬美元、380 萬美元、486 萬美元予HS公司(指定付款予AZ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慶男、陳偉志分別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即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24日,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附表七⒍①所示HS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陸續申請動撥17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貸款(各次申請動撥金額所依據之發票詳如附表七⒍①所載),並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之HS公司105年10月27日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致該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吳映緻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商業發票之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分別於同年11月21日、22日、24日分別撥款17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合計1,186 萬美元(迄今未清償,依該行各該撥款當日美元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計算,分別為5,440 萬1,700 元、1 億6,922 萬9,000 元、1 億5,535 萬9,620 元,合計3 億7,899 萬320 元;
起訴書以該行106 年8 月31日美元匯率30.17 計算而認係3 億5,781 萬6,200 元,尚有未恰),並均依指示匯至發票上所指定之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THE BANK OF EASTASIA)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3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並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而上開AZ公司東亞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24日分別匯出164萬9,987.43美元(起訴書記載約165 萬美元)、524 萬9,987.43美元(起訴書記載約525 萬美元)及於同年月29日將109 萬9,987.39美元(起訴書記載約110 萬美元)而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峯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再於11月24日、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24日或29日)、29日自慶峯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分別匯款300 萬美元、95萬美元、6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而分別供慶峯公司、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參附圖S-1所示金流圖)。
㈢、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慶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加入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Kyung Jaehee,接續由陳偉志於105 年11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玟樺製作附表六編號14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虛偽登載慶富公司應依附表七⒍②所示L3公司105 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由Kyung Jaehee署名開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付款330 萬美元予L3公司之不實業務事項,並由陳慶男、陳偉志分別批示付款完成,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隨後即於105 年11月21日,由不知情之陳玟樺以附表七⒍②所示L3公司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申請動撥330 萬美元貸款,致該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吳映緻陷於錯誤,誤信該商業發票上交易內容為真實,進而於同日撥匯330 萬美元(迄今未清償,依該行撥款當日美元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1 :32計算,為1 億560 萬元;
起訴書以該行106 年8 月31日美元匯率30.17 計算而認係9,956 萬1,000 元,尚有未恰)至發票上所載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渠等4 人共同以此詐術對第一銀行高雄分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上開達1 億元以上之貸款,並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管理放款之正確性。
而上開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之330 萬美元,隨即於105 年11月22日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扣除匯費、手續費為329 萬9,982.41美元),並於同日匯出106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供慶峯公司、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參附圖S-2所示金流圖)。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報請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慶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中小企銀、全國農業金庫、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Ⅰ、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及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檢察官提出108 年5 月31日補充理由書(院二十四卷第11頁至12頁),說明關於第一銀行及聯合授信銀行各次受詐貸之金額(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四至七,即本判決犯罪事實肆四至六、附表七⒋、⒌、⒍所示),依告訴人第一銀行提出之107 年10月23日刑事更正狀(院七卷第6 至9 頁反面)、107年10月3 日刑事陳報㈣狀(院五卷第113 至218 頁反面)說明之金額為準,予以更正此部分起訴金額如告訴人第一銀行上開書狀所示。
茲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更正起訴書之相關記載如下:
㈠、附表七⒌①、②、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㈠、㈡、㈢):依第一銀行107 年10月23日刑事更正狀、107 年10月3 日刑事陳報㈣狀,慶富公司就附表七⒌①、②、③以106 年8 月7 日動用申請書申請於106 年8 月9 日改貸新臺幣償還,故應以106 年8 月9 日美元匯率(1 :30.2185 )計算,起訴書依106 年8 月31日第一銀行美元匯率30.17 計算折合新臺幣之金額,尚有未恰,嗣經檢察官提出108 年5 月3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折算新臺幣金額依第一銀行上開陳報之折算新臺幣匯率為準。
㈡、附表七⒌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附表七⒌⑥起訴書誤載詐貸金額為125,022,793 元,嗣經檢察官以108 年5 月31日補充由書更正如第一銀行107 年10月23日刑事更正狀、107 年10月3 日刑事陳報㈣狀陳報之金額125,022,794 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所載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以慶富公司名義於104 年1 月27日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1 億元並獲核貸,同日慶洋公司亦獲高雄銀行核貸3 億元乙節(起訴書第24頁),依全篇起訴書記載之旨,未曾敘及高雄銀行為受詐貸之銀行,且公訴檢察官以108 年3 月20日補充理由書指出上開記載僅係作為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涉嫌對聯貸銀行詐貸犯行之背景說明(院二十卷第115 至116 頁),並於108 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言詞陳明犯罪事實肆七㈠⑴並未起訴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簡良鑑涉嫌對高雄銀行詐貸(院二十卷第142 、143 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部分,依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說明,雖未記載此部分被告簡良鑑所涉罪嫌(起訴書第129 頁),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第24頁第1 行、第6 行均記載「簡良鑑」,敘明被告簡良鑑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均明知AZ公司非屬獵雷艦相關設備供應商,竟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分別在虛偽付款申請書(內容為「支付洛克希德馬丁合同生效第一期款」、收款帳戶為AZ公司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為1,256 萬美元)簽可,再由陳偉志、梁謹模開立虛偽不實商業發票,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海軍獵雷艦所使用之戰鬥系統設備款中4%首期付款計1,256 萬美元,慶富公司遂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1,256 萬美元至上開AZ公司帳戶,然陳偉志於同年月29日僅自AZ公司上開帳戶匯款856 萬美元至美國LM公司帳號00000000帳戶內,復於104 年2 月月3 日及15日從AZ公司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合計200 萬美元)至中國城投帳戶內,作為發放慶富造船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之款項,另剩餘200 萬美元則連同AZ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一同匯款1,400 萬美元至陳偉志另設立之境外公司QD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等旨(起訴書第24、25頁),公訴檢察官據此指明,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亦有起訴被告簡良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慶富公司行使虛偽付款申請書及AZ公司虛偽發票,向慶富公司請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簡良鑑知悉給付予LM公司之款項僅有856 萬美元,其餘400 萬美元未用於獵雷艦相關採購設備之支出)【108 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院二十卷第143 、144 頁)、檢察官108 年1 月3 日補充理由書第3 、4 頁(院九卷第252 頁正、反面)、108年2 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院十九卷第216 頁)】。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起訴洗錢之範圍,經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說明(院九卷第71頁正、反面)如下:
㈠、凡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藉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部分,原則上均意指起訴被告等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犯罪事實「肆七㈣⑴~⑶」部分請更正之,此部分不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㈣⑴(即附表七⒌④)部分:查起訴書第30頁就此部分之記載,乃用於說明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持不實之交易憑證,向聯貸管理銀行請求撥匯建造專戶中之310 萬美元獲准後,由第一銀行撥款至慶富銀行帳戶內,故無涉洗錢防制法。
惟此等310 萬美元另於犯罪事實肆三㈢中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頁),併此敘明。
檢察官並於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明起訴書第30頁即肆七㈣⑴之最後一行「,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等文字應予刪除(院九卷第124 頁反面)。
2、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㈣⑵(即附表七⒌④)部分:此部分乃用於說明慶富集團之偉日豐(巴拿馬)公司於大眾銀行之境外帳戶匯款298萬5千美元至慶富公司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後,慶富公司再匯款至OK公司,此部分並無犯罪,故無涉洗錢防制法。
惟後慶富公司仍持OK公司之虛偽交易發票及大眾銀行之匯款水單,向聯貸銀行主張此等款項乃用於獵雷艦設備之相關支出,而使管理銀行陷於錯誤並匯款250萬20美元至慶富公司指定帳戶,應涉有對銀行詐欺之範疇。
檢察官並於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明起訴書第31頁即肆七㈣⑵之最後一行「,藉以製作資金斷點躲避查緝」等文字應予刪除(院九卷第124 頁反面)。
3、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㈣⑶(即附表七⒌⑤)部分:此部分雖有施用詐術,使聯貸銀行將建造專戶中之2,050 萬美元撥款至第一銀行,以償還慶富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向第一銀行詐取之過渡性貸款,而涉有對銀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因後續聯貸行乃直接撥款予慶富公司指定之還款專戶以代償第一銀行,應無洗錢之嫌。
㈡、以下部分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記載「…,藉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等文字,但下列事實亦有起訴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涉犯洗錢罪嫌: 1、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即附表七⒈) 部分:慶富公司將由台中商銀詐貸之美金1,800 萬元,及其所結匯美金200 萬元,合計美金2,000 萬元,先匯至HS公司帳戶後,再以HS公司名義匯到慶洋公司帳戶,慶洋公司復區分多筆轉匯至慶富公司帳戶,徵之慶富公司將1,800 萬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與另行結匯之200 萬美元匯款至境外之HS公司,再轉匯至慶洋公司帳戶,由慶洋公司分為多筆轉匯回慶富公司以佯為出資之用,故已存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並逃避國家之追緝,應認違反洗錢防制法。
2、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四(即附表七⒋)部分:依偵查中被告陳慶男(誤載為陳偉志)之選任辯護人曾益盛律師於本案偵查中所出具之刑事陳報㈤狀所載,慶富公司以OK公司開立之虛偽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請求放款2,050 萬美元,其中美金2,000 萬元於105 年1 月4 日轉匯至QL公司,同日QL公司又轉匯至慶富公司銀行帳戶(依外匯資料,QL公司匯出美金13,636,348.9元、6,363,623.95元、至慶富造船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此等隱匿重大金流應認違反洗錢防制法。
3、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㈤(即附表七⒌⑧)部分:被告以QY公司發票詐取所得款項,轉匯至QD公司,同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並用以清償慶富公司另行向QD公司之借款,因此等款項同屬重大犯罪所得,且經由QY公司轉往QD公司,是已屬逃避國家追緝之類,應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㈣即慶富公司獲新光銀行過渡性融資貸款90萬美元部分(即附表七⒊②),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慶富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申貸、新光銀行於104 年12月16日撥款,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簡良鑑於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之期間為100 年至104 年10月間(起訴書第2頁),可知被告簡良鑑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點已離開慶富公司,且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提及簡良鑑亦有參以慶富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詐貸90萬美元之事,佐以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四所載第一銀行過渡性融資貸款2,050 萬美元之申貸時間104 年12月24日、撥貸時間104 年12月31日乙節,亦僅起訴被告陳慶男、陳偉志而未起訴被告簡良鑑,堪認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簡良鑑就犯罪事實肆三㈠至㈢即慶富公司獲新光銀行過渡性融資貸款310 萬美元部分(即附表七⒊①)涉嫌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同犯罪,而未起訴被告簡良鑑涉嫌犯罪事實肆三㈣之犯罪事實。
六、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肆七記載被告陳慶男等人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作為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亦即未用於建造獵雷艦之事務,見起訴書第23至33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建造專戶」(起訴書誤載為「備償專戶」,經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內屬於慶富公司存入之款項部分,應作為支付獵雷艦採購設備使用,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作他用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起訴書第127 頁)。
針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公訴檢察官復提出107 年12月14日、107 年11月14日補充理由書(院八卷第219 頁正、反面、院九卷第72至73頁),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以下各部分事實均有起訴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其理由為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明知「建造專戶」內之資金須「專款專用」,竟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動撥「建造專戶」內款項,並用於與獵雷艦建造事務無關之事務,違背聯合授信合約第10條第1款第15點「專款專用」之約定,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屬資金用途不符,即「借款人動用任一分項授信額度取得之資金之實際資金用途與本合約約定用途不符」(聯合授信合約第55頁以下),其結果包含「違約宣告」、「利息支付」及「費用補償」等,顯將使慶富公司因此等違反行為受契約規定之不利益,自屬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行為。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建造專戶」撥款(即本判決犯罪事實肆五、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之資金來源及對應之起訴法條:依起訴書第126 至127 頁之記載,檢察官認倘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以虛偽不實憑證請求管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撥匯「建造專戶」內之款項,使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憑證為真而動撥「建造專戶」內之款項,將使聯合授信銀行團承擔對國防部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指動撥之款項來自於「業者依採購契約約定給付之各期價金」、「業主依採購契約約定支付之補償金」),或使聯合授信銀行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指動撥款項來自於「借款人動用任一分項授信額度取得之資金」),或雖使慶富公司原應於「備償專戶」內所存入之活期存款降低(指動撥之款項來自於「借款人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及股東往來借款」、「借款人之其他自籌資金」、「自「備償專戶」轉匯存入之款項」),惟陳慶男、陳偉志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屬於慶富公司存入「建造專戶」(起訴書誤載為「備償專戶」,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內應做為支付獵雷艦採購設備之款項挪做他用,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以上各種情形,即有分別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款詐欺取財、第2款詐欺得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肆七所載各次「建造專戶」動撥款項之資金來源並未予以查明,以致於未能就各次撥款之所犯法條予以特定,嗣經本院予以調查後,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陳明,除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㈣⑴~⑶除外),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外,此部分「建造專戶」撥款之資金來源及所犯法條分別如下述(院二十五卷第36至37頁):
㈠、肆七㈠⑵(即附表七⒌⑥):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二期款,起訴犯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2項對銀行詐欺得利罪,還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問題,因為慶富公司還是有違背專款專用的約定構成違約,造成慶富公司損害。
㈡、肆七㈡⑴(即附表七⒌⑨):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增資款,起訴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肆七㈡⑵(即附表七⒌⑫):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預收股款,起訴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㈣、肆七㈢⑴(即附表七⒌⑩):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增資款,起訴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㈤、肆七㈢⑶(即附表七⒌⑬):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預收股款,起訴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㈥、肆七㈣⑴⑵(即附表七⒌④):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15億(中信銀行定存15億轉匯建造專戶)及1.256 億預收股款,起訴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2項對銀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因為慶富公司還是有違背專款專用的約定構成違約,造成慶富公司損害。
㈦、肆七㈣⑶(即附表七⒌⑤):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二期款1,895,550,000 元(105 年3 月23日匯入前,帳戶餘額為0 元),起訴犯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2項對銀行詐欺得利罪,還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問題,因為慶富公司還是有違背專款專用的約定構成違約,造成慶富公司損害。
㈧、肆七㈣⑷(即附表七⒌⑦、⑪):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二期款(455 萬美元),起訴犯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2項對銀行詐欺得利罪,還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問題,因為慶富公司還是有違背專款專用的約定構成違約,造成慶富公司損害。
資金來源為增資款(150 萬美元),起訴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㈨、肆七㈤(即附表七⒌⑧):資金來源為國防部第三期款,起訴犯銀行法第125之3條第2項對銀行詐欺得利罪,還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問題,因為慶富公司還是有違背專款專用的約定構成違約,造成慶富公司損害。
八、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0日審判程序時陳明:「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慶男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事實,且原起訴書認慶富公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4項部分,亦已指明,惟就被告慶富公司而言,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慶富公司同因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存有銀行法第127條之4 之情,請貴院俱審酌之,並參酌被告慶富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觸犯數法,請予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慶富公司科以適當之罰金刑。
末查,被告慶洋投資公司及被告慶峯水產公司,乃因渠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對被告慶洋投資公司及被告慶峯水產公司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同科以罰金,附此敘明」等語(院二十四卷第171 頁),故公訴意旨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就被告慶富公司部分,認除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處罰外,補充所犯法條尚有銀行法第127條之4 ,至於被告慶洋公司及被告慶產公司部分,仍依原起訴書之記載,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處罰。
九、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肆記載下列五種虛偽不實之文件:「㈠、虛偽不實之AZ、OK、L3、HS、QY合約;
㈡、虛偽不實之OK公司MOU ;
㈢、虛偽不實之AZ、OK、L3、HS、QY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㈣、虛偽不實之OK公司形式發票(Proforma Invioce,犯罪事實肆三90萬美元部分);
㈤、虛偽不實之慶富公司付款申請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即本判肆五㈡3 ⑴),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0日審判程序時陳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偉志是有權製作上開5 種文件之人,故AZ、OK、L3、HS、QY公司之合約、OK公司之MOU 及慶富公司付款申請書,都是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於AZ等5 家公司之商業發票及形式發票認為是屬於會計憑證,一併更正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
等語(院二十四卷第172頁)。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涉及虛偽增資犯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參首段雖記載「渠等(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及陳偉志)明知公司法規定股東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以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籌借款項充作資金等情」(起訴書第4 頁),惟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陳慶男等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第128 頁),並未特定係犯該項前段、中段或後段之罪,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係犯該項何種態樣之虛偽增資,似有不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6 月17日審判程序時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增資僅係形式入帳,資金根本未增加,形同未繳納,故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院二十五卷第35頁)。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慶男部分
㈠、被告陳慶男原先主張共同被告簡良鑑(編號2 )、陳偉志(編號3 )、證人即豐群水產公司負責人李文宏(編號10)、證人即豐群水產公司財務協理杜淑媚(編號11)、李維峰(編號5 )、證人即扶正造船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扶正(編號17)、證人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編號46)、證人即第一銀行聯貸部中級專員陳昭穆(編號47)、證人即第一行授審處辦事員邱子倩(編號48)、證人即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專員李彥霖(編號49)、證人即元大銀行高雄區域中心業務經理黃嘉炘(編號50)、證人即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企金部經理鄭雅玲(編號51)等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院五卷第42至49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嗣同意證人李維峰、扶正、吳映緻、陳昭穆、李彥霖、黃嘉炘、鄭雅玲於調詢、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慶男僅爭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良鑑、陳偉志、證人李文宏、杜淑媚於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五卷第41至49頁、第103 頁反面、院十九卷第27、373 頁、院二十四卷第175 、176 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志於107 年5 月間逃匿無縱,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迄獲到案,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志於106 年8 月9 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起初雖未承認犯行,然嗣後即向調查員表示願意坦白供述,並詳述其與被告陳慶男、梁謹模等人共同向銀行詐欺之犯罪動機及手法,且由絲漢德律師在旁陪同接受詢問(A1卷第147 至160 頁),又此後陳偉志歷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始終坦承與被告陳慶男、梁謹模等人共同以AZ等5 家公司虛偽不實發票向銀行詐欺取得資金,且除106 年11月30日係自行接受調查詢問(B2卷第48至52頁)外,分別由賴以祥律師、曾益盛律師、絲漢德律師全程在場陪同(A4卷第19至25、216 至221 頁、B1卷第72至76頁B5卷第28至32頁),堪認陳偉志經調查員詢問時,應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足認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志於調詢所為歷次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慶男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經查,共同被告陳偉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陳偉志時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情事,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陳偉志之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就被告陳慶男有罪部分所援引其他屬被告陳慶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慶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盧昭霞、簡良鑑部分本判決就被告陳盧昭霞及被告簡良鑑有罪部分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陳盧昭霞、簡良鑑及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十四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之答辯
一、被告陳慶男部分
㈠、犯罪事實參一、二部分(即虛偽增資部分)訊據被告陳慶男固坦承有為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4 月7 日辦理增資,並由慶洋公司實際出資入股,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增資犯行,辯稱: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標到獵雷艦時之資本額只有5 億3 千多萬元,為了要爭取聯貸案,公司之資本額太低銀行不會核貸,所以需要辦理增資。
且慶富公司於第1 至第4 次增資過程中,股東慶洋投資公司實際上均有繳足增資應繳之股款,並經會計師簽證,至於增資後之資金流向,於⑴、103 年12月22日第一次增資4 億7,000 萬元部分,慶洋投資公司將款項匯入慶富公司作為股本後,僅有於103 年12月26日及103 年12月30日匯出50萬、866 萬元至慶洋公司,其餘均係存入於慶富公司台中銀行、台灣銀行、農業金庫、盤谷銀行、華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或作為慶富公司營運使用。
⑵、104 年1 月15日第二次增資6 億元部分,慶洋投資公司資金於增資慶富公司後,或存入慶富公司第一銀行、農業金庫、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台灣銀行、工業銀行、板信銀行、台中銀行、高雄銀行、盤谷銀行帳戶或作為慶富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並無任何一筆款項回流慶洋投資公司。
⑶、104 年4 月7 日第三次增資14億元部分,係存入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大眾銀行、華泰銀行、高雄銀行等帳戶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
⑷、105 年5 月12日第四次增資10億元部分,係存入慶富公司第一銀行臺幣建造專戶,均無證據證明慶洋公司之入股資金於增資慶富公司後,有資金回流至慶洋投資公司之情形。
是本案慶洋公司對於慶富公司四次入股資金,均留存於慶富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內供作為慶富公司或其集團公司營運使用,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指訴之虛偽增資情形。
且關係企業間互相借貸、投資或交易均非法所不許,關係企業的資金流向難免有所關連,實不宜單以形式金錢流向作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認定,本件公訴人對於各該筆金額的經濟上原因則完全未舉證,率爾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等語(院二十三卷第515 至519 頁、院二十四卷第17頁、院二十五卷第40頁、第55至56頁)。
㈡、犯罪事實肆一至六部分(即對銀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陳慶男供承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AZ等5 家公司商業發票等憑證,為慶富公司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聯合授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七所示,並經上開銀行匯入附表七所示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辯稱: 1、被告陳慶男並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亦未以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蓋:⑴被告陳慶男之所以成立AZ、OK、L3、HS、QY等境外公司,主要係因專業團隊及韓籍人士梁謹模向伊建議,如美國LM公司武器系統未取得美國政府輸出許可,將會產生本件獵雷艦採購案遭到終止,慶富公司的履約保證金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33.5億將遭國防部沒收等風險,故需想辦法取得LM公司以外的武器系統作為備案,將來俟LM公司取得輸出許可後,這些備案即可當作備品或是轉賣,慶富公司方不會因此受到虧損,因此被告陳慶男方欲透過韓籍人士梁謹模向韓國武器供應商購買武器系統作為備案,因而聽從韓籍人士梁謹模建議成立AZ等境外公司,並與AZ等境外公司,以三角貿易之交易方式,由慶富公司向AZ等公司採購,AZ等公司再轉向武器供應商購買相關設備,此舉除可分攤如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美國政府之武器輸出許可而使獵雷艦之合約遭到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等風險外,亦可能可節省稅金並保障韓籍人士梁謹模及慶富公司雙方權益。
慶富公司與AZ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合約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均係屬實,實際亦有進行交易,其僅係為分攤風險故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向第三方武器商購買武器,然該等三角貿易之購買方式,並未違反慶富公司與聯貸銀行間所簽訂之聯貸授信合約中所約定將授信額度使用於「購料週轉金」之約定,且慶富公司亦未將該貸款用於其它用途。
⑵慶富公司係因106 年8 月9 日發生檢察官搜索事件後,行庫凍結存款及停止額度動用,致慶富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付款能力出現問題,在此之前,慶富公司無論對於任何銀行的貸款都如期繳息及還款,對於獵雷艦合約的履約情形,並未有任何違約情,其中首艦於105 年4 月1 日在義大利開工建造,同年9 月27日完成船殼脫模,執行主要裝備底座安裝作業,進度正常,並於107 年3 月28日下水,國防部因慶富公司如期履約而支付計72億6,326 萬9,360 元,是慶富公司無論對於銀行有關利息支付、國防部獵雷艦合約之履行均屬正常,並因履約進度達標自國防部取得第一至第三期款價金計72億6,326 萬9,360 元,顯見慶富公司有將所取得款項用於獵雷艦案,並無未依約運用資金之情。
⑶就附表七1至⒋所示慶富公司所借貸之台中銀行1,8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元大銀行1,0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新光銀行4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第一銀行高雄分行2,05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部分,業已全數清償,並正常繳息,被告於取得款項之際即無不償還之意思,難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被告對於前開銀行所取得款項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足以推論被告陳慶男就附表七⒌、⒍所示貸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⑷慶富公司在國防部解除契約前,因辦理獵雷艦案共計支出62億6,188 萬7,179 元(支付IM及LM設備購置共計45億1,523萬7,179 元、給付履約保證金共計17億4,665 萬元),另加上國防部自與慶富公司解除契約後,從聯貸銀行獲得全數工程預付款計78億9,748 萬3,511 元,上開支付金額合計141億5,937 萬0,690 元顯已遠大於聯貸銀行受損金額131 億餘元,且尚未計入慶富公司之其他關於獵雷艦之支出金額(如貸款利息及保證金手續費管理費等),顯見慶富公司支付獵雷艦相關費用已遠超過貸款金額,是被告陳慶男主觀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
⑸此外,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核准貸款主要係以慶富公司債信正常、負責人專注本業經營、債權風險可控管,且待聯貸籌組完成後即可清償本案貸款,承作應屬可行等為評估事由,並未考量慶富公司所提出設備合約或發票,況本件慶富公司確實提出與AZ公司間之合約,也將款項支付予AZ公司,並無詐欺情事。
⑹慶富銀行所借貸款項均屬鉅額,且又係專案辦理,銀行於接受申請時,亦經層層審核,況且第一銀行係聯貸專案的主辦銀行,理所當然有獵雷艦合約,更與國防部有聯絡管道,其不僅可以向國防部查詢,亦可比對獵雷艦合約的廠商,惟第一銀行仍層層核准撥付,事後再主張慶富公司所持撥付發票廠商均非獵雷艦合約廠商,則第一銀行是否能以「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自居,則容有疑問。
⑺於管理銀行與慶富公司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時,即有以乙項授信額度作為清償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過渡性貸款之約定,且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條第2款第3項約定,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之條件,係「各聯合授信銀行出具參保確認書予管理銀行,且借款人已將業主依採購合約支付之第一期預付款轉匯存入建造專戶」,亦即無須提供發票或合約,即可動用乙項授信額度並直接匯入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所指定之帳戶,慶富公司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係於105 年3 月15日辦理乙項第一次動撥計2,800 萬美元(A11 卷第127 頁主旨所示),依聯合授信合約無須提供發票或合約;
再者,依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高雄字第00074 號函所檢附資料,可知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辦理乙項第一次動撥計2,800 萬美元,亦未見該次動撥有提供發票或合約之事證(A11 卷第126 至131 頁,A11 卷第282 至287 頁),故並無檢察官所述以虛偽發票或合約作為詐欺手段之事實。
⑻就「建造專戶」部分,檢察官107 年9 月26日補充理由書既稱:「(建造專戶)動撥之款項來自於『借款人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及股東往來借款』、『借款人之其他自籌資金』、『自備償專戶轉匯存入之款項』,此等款項均屬慶富公司所籌措而得之資金」等語。
換言之,「建造專戶」內之該等款項既均屬慶富公司所籌措而得之資金,本應為慶富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陳慶男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虛偽發票或合約使銀行自建造專戶撥付,其行為亦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涉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
退步言,據本院所整理之資金流向表所示,系爭借款同樣並未流入被告私人帳戶內,最後資金亦流向慶富公司及其集團公司帳戶內(如慶洋、慶峯等公司),或用以支付慶富公司營業稅、給付支票款項、清償農業金庫、兆豐銀行短期貸款等,並無掩飾或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關聯性可言,即無隱匿財產利益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行為,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院二十三卷第513 至587 頁、院二十三卷第589 至673 頁、院二十四卷第15至34頁、院二十五卷第38至41頁、第55至61頁)。
二、被告陳盧昭霞部分訊據被告陳盧昭霞矢口否認涉犯虛偽增資犯行,辯稱:本件慶富公司四次增資,股東慶洋公司實際上均有繳足增資應繳之股款行為,亦無於增資後將入股款取回之行為,要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笫1 項之規定。
且伊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而非董事,非屬慶富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自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再者,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營運、決策及資金調度,伊未實際參與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營運及決策,只是依照陳慶男之指示,於會計人員交付之傳票上有陳慶男親簽之「陳」字,即用印公司大小、章,伊並無審核傳票上之內容,倘認慶富公司四次增資係屬虛偽,伊與陳慶男、陳偉志等人亦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等語(院二十四卷第285 至299 頁、院二十五卷第61至62頁)。
三、被告簡良鑑部分訊據被告簡良鑑固坦承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簽呈、付款申請書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附表六編號1 所示簽呈、付款申請書,不是我指示黃琬萱製作的,這件事情是黃琬萱記錯了,我印象很清楚,那天是1 月26日,1 月27日到29日LM的副總裁要來,我要做行政對接,我們下午在做相關演練開會,陳偉志拿著一個紅色的卷夾裡面放著LM的付款申請書要我簽名,當時黃琬萱、陳偉志都已簽完名,陳偉志跟我說很趕,我看到是給LM的我就簽名了,陳偉志當場打電話給他父親陳慶男,問他現在在幾樓,陳慶男說他在九樓,陳偉志就從三樓拿著紅色卷宗夾到九樓給陳慶男簽名,事後我才知道怎麼少付了,我還質問過陳偉志錢到哪裡,1,256 萬美元這個案子就是有人暗槓400 萬美元等語(院十九卷第354 頁)。
貳、犯罪事實欄壹、貳所載本案相關時空背景及前提事實,為被告陳慶男(院七卷第199 頁)、陳盧昭霞(院五卷第105 頁)、簡良鑑(院五卷第107 頁反面)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一、事實欄壹部分
㈠、慶富集團組織編制之相關資料 1、慶富集團組織編制圖(Q4卷第1頁)。
2、慶富集團關係企業圖(Q4卷第2至3頁)。
3、扣押物「壹-7-107慶富財務資料1 本- 關係企業結構圖」之影本(院二十二卷第429 頁)。
4、「慶富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二十、㈠、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之記載(A13 卷第349 頁反面)。
5、獵雷艦案專案名冊(Q4卷第4至8頁反面)。
6、獵雷艦案得標後前執行長以公司名義招聘相關人員資料整理 (B2卷第8 頁)。
7、慶富集團專案辦公室人員名單影本1 份(B2卷第118 頁)。
8、扣押物編號壹-7-129吳淑君電子光碟內「桌面資料夾→慶富關係企業彙總」資料。
㈡、慶富集團登記資料及財產資料 1、慶富公司⑴慶富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A7卷第369 至370 頁反面、A14 卷第203 至548 頁反面、A20 卷第35至107-1 頁):被告陳盧昭霞自77年10月8 日起即擔任慶富公司監察人,至105 年6 月30日起方改由盧天民擔任慶富公司監察人,起訴書稱被告陳盧昭霞為慶富公司之董事,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⑵慶富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名單(A17 卷第108 至109 頁反面)。
⑶慶富公司之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A17 卷第130 至135 頁)。
⑷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慶富公司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A5卷第403 至415 頁反面、A11 卷第192至218頁)。
⑸慶富公司網站列印資料(Q4卷第67至69頁)。
⑹慶富公司財產總歸戶(復興四路1 號總部)(Q4卷第70至71頁反面)。
2、慶洋公司⑴慶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A7卷第367 至368 頁、A20卷第35頁、第108 至134-1 頁、院三卷第275 至277 頁)。
⑵慶洋投資公司之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A17 卷第160 至162 頁)。
⑶慶洋投資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A17卷第110 至112 頁)。
3、慶峯公司登記資料(A7卷第371 至373 頁反面、同院三卷第278 至281 頁)。
4、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A6卷第62頁正反面)。
5、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A6卷第63頁正反面)。
6、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A6卷第65頁)。
7、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A6卷第67頁)。
8、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A6卷第66頁)。
9、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A6卷第68頁正反面)。
㈢、本案相關境外公司資料 1、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彙整之本案相關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A6卷第8 頁)。
2、AZ公司⑴AZ公司董事任職證書(A6第9至10頁)。
⑵AZ公司帳戶存摺帳號影本(A6第30頁)。
⑶法務部106 年5 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600571340 號書函暨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提供有關AZ公司司法互助資料1 份(A10 卷第2 頁、第61至92頁)及AZ公司於澳門國際銀行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A10 卷第61至92頁)。
⑷103 年8 月22日陳偉志同意擔任AZ公司董事聲明書1 份(A6卷第71頁)。
⑸AZ公司之受聘文書資料、股權資料、董事名單(A17 卷第32 至33頁、第37至38頁)。
2、L3公司董事任職證書(A6第11至12頁)。
3、OK公司⑴OK公司董事任職證書(A6第13至14頁)。
⑵法務部106 年5 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600571340 號書函暨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提供有關OK公司司法互助資料1 份(A10 卷第2 頁、第93至119 頁)及OK公司於澳門國際銀行之相關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A10 卷第93至119 頁)。
4、HS公司⑴HS公司註冊證書(A6第15頁)。
⑵法務部106 年5 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600571340 號書函暨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提供有關HS公司司法互助資料1 份(A10 卷第2 頁、第34至60頁)及HS公司於澳門國際銀行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A10 卷第34至60頁)。
⑶證人盧天民戶籍、三等親、擔任董監事、職業、入出境查詢結果(Q3卷第118 至119 頁、同A1卷第337 頁)。
⑷104 年2 月11日盧天民與陳偉志共同搭乘KA453 班機資料1份(A1卷第338 頁)。
⑸盧天民、陳偉志入出境資料(A17卷第44至45頁)。
5、EH公司之董事任職證書(A6第19至20頁)。
6、QL公司董事名單(A6第21頁)。
7、RG公司董事任職證書(A6第22至23頁)。
8、CFC 公司董事任職證書(A6第16至17頁)。
9、LA公司(前身為QY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書(A6第18頁)。
㈣、慶富集團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投資之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相關網頁及新聞報導(J 卷10至18頁)。
二、事實欄貳部分
㈠、「獵雷艦」標案之相關資料 1、台中銀行106 年2 月23日中高雄字第1060000017號函暨所附慶富造船公司標得國防部6 艘「獵雷艦」標案之相關資料(A11 卷第48至122 頁反面):⑴決標公告(A11卷第48至51頁)。
⑵國防部PA02006L184 案招標單(A11 卷第52至53頁)。
⑶國防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A11 卷第54至63頁反面)。
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A11卷第64頁)。
⑸「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A11 卷第65至80頁)。
⑹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A11卷第81至96頁)。
⑺「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簡報(A11 卷第97至122 頁反面)。
2、獵雷艦標案付款期程及甲方持有保證金額度(A17 卷第90頁)。
3、獵雷艦海軍撥款明細(A5卷第305頁)。
4、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28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98號函暨所附獵雷艦標案契約相關裝備供應商名稱及供應內容(A14 第47至52頁)。
5、慶富造船公司與國外廠商簽署有關獵雷艦設備之採購合約簡表1 份(A2卷第73頁)。
㈡、聯合授信合約 1、慶富公司與聯合授信銀行於105 年2 月4 日簽立之「205 億元聯合授信合約」影本(A21 卷第5 至45頁)。
2、慶富公司與聯合授信合約管理銀行第一銀行於105 年2 月4日簽訂之技術協力合約權益轉讓合約(A20 卷第165 至166頁反面)。
3、慶富公司國防部獵雷艦採購案新臺幣205 億元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A21 卷第50至59頁)。
4、扣押物編號壹-7-6所示慶富公司「國防部獵雷艦採購案」新臺幣205 億元聯合授信建議書。
參、虛偽增資部分
一、公司法第9條第1項禁止虛偽出資之法律見解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應貫徹公司資本確實原則,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故上開規定所指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募足之股款(下稱募資)為限,公司設立後再行增資之股款(下稱增資),亦屬之。
依上開條文前、中、後段之文句規定,固可將虛偽出資分為3 種情形,即就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前段);
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中段);
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後段);
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惟觀諸前段條文係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並非僅以「股東並未繳納」之用語規範而強調「實際」二字,可知在其文義涵攝範圍內,除了股東根本未繳納股款之情形外,尚包含股東形式上雖有繳納股款,但實際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增加之情形,因兩者均有違資本確實原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虛偽情形,後者自亦應為立法者有意明文禁止。
而對照中段、後段規定,本即屬於股東形式上有繳納股款,惟登記後卻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實際上公司實收資本額並無增加之情形,因此二種情形均為實務上所常見虛偽出資之手法,且本可為前段文義所涵攝,顯見立法者於訂立本條時係以例示之方式,將上開二種情形在中段、後段予以明文禁止。
由此可見,本條禁止虛偽出資之規範重點,在於防範公司以形式出資之手法達到資本不實之目的,落實資本確實原則以維護公司健全,則除中段、後段之例示情形外,倘有其他屬於形式上股東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額並未實際增加之情形,既在前段文義涵攝範圍,自應依本條前段規定處罰。
㈡、另按,「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
以上解釋並經呈奉行政院臺51經字第1320號令准辦理。』
(本部64、5 、6 商10064 號函釋)如股東並未出資,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
,有經濟部70年12月26日經商字49377 號函釋在案。
依前揭經濟部函示,禁止「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偽作股東出資之假象,登記後將該資金清償歸還,因公司資本額實際上未增加,當然構成資本不實情事。
細究上開函示所指禁止「公司」籌借款項充為公司資金之情形,係因公司本身既為應收資本之主體,如公司係以自己籌借之借款充作應收資本,操作上勢必以人頭股東偽作出資,則公司於「募資」或「增資」當時自同時存有「負債」(即公司之債款債務),兩者相抵銷,該公司資本並未實際增加,此情應屬「借款」而非「募資」或「增資」,且公司應清償借款而必將資金返還,則無論係登記後立即返還資金,或公司運用該資金後隔一段時間再返還,均為法所不許。
同理,除上開函示所指情形外,如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公司提供原有資金予股東偽作出資,於提供資金予股東時,公司資金減少並同時取得借款債權,待股東出資時,公司資金增加,名義上雖為增資,但該資金僅係流至股東後再回流至公司,實際上公司資金並無增加,故性質上實為「還款」非「募資」或「增資」,亦違反資本確實原則。
是以,無論公司係以「自己借款」或「原有資金」提供予人頭股東偽作出資,均屬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公司之資本額均未實際增加,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均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規定予以禁止、處罰。
再者,上開函示雖謂「…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誠然,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無論係原有資金或借貸而來,只要股款資金確入公司,且事後未歸還,即為實際出資,亦即公司資本有實際增加,自與資本確實原則無違;
然而,如股東出資之資金來源係向公司「借款」(或以關係人往來科目為之),形同公司借錢(調度資金)予他人投資自己(按:公司出借之資金可能為「自己借款」或「原有資金」),即與公司「募資」、「增資」以充實營運資本之目的相悖,衡情實無此必要,足認公司與該股東間並無借貸、出資之真意,而係以此手法偽作人頭股東出資之假象,自與上開函示所指情形有別。
至於上開函示所謂「公司資金不得由『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如股東並未出資,而由公司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對照該函示亦謂「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可知在此係指「負責人」非以股東身分出資,而自行籌借款項供「人頭股東」出資,且登記後以之歸還,構成資本不實之情事,故重點係禁止事後返還出資,而非指「負責人」不得自行借款後實際出資。
二、犯罪事實參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參一所示慶富公司辦理4 億7,000 萬元增資登記及慶洋公司繳納4 億7,000 萬元現金股款資金來源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所不爭執(院四卷第111頁、院五卷第105 、219 至23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慶男提出之慶洋公司歷次增資慶富公司明細表(A6第29頁) 2、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 年8 月5 日經加三商字第10500079250 號函暨所附慶富公司103 年12月22日增資4 億7,000 萬元增資相關資料影本1 份(A7卷第38頁、第127 至150頁)及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0月17日函文暨檢附受託查核簽證慶富公司申請103 年12月22日增資登記之相關資料(院六卷第14、29至44頁):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 年12月30日函文(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3 年12月30日送件申請變更登記,院六卷第29頁)。
⑵慶富公司103 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表(A7卷第127 至131 頁反面、院六卷第30至34頁)⑶慶富公司103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A7卷第132 至134 頁)⑷慶富公司103 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A7卷第135 至136頁)⑸慶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慶富公司103年12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資產資加4 億7,000 萬元、負債及《業主》權益增加金額4 億7,000 萬元)、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慶洋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繳納現金股款4 億7,000 萬元送存慶富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慶富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高雄銀行103 年12月24日就上開帳戶開立之存款證明書、慶富公司103 年11月4 日委任書(A7卷第137 至142 頁反面、院六卷第35至44頁)。
3、高雄銀行提供慶富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月17日經核撥300,000,000 元貸款及該貸款申請資料(A8卷第85至132 頁):⑴103 年11月21日授信申請書(高雄銀行於103 年11月24日收件,A8卷第108 頁)⑵103 年11月24日授信案件審核表、103 年11月4 日補充徵信報告、103 年12月4 日核准之授信批覆書(A8卷第96至107頁)⑶103 年12月7 日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A8卷第109至110 頁) 4、ADVANCE RICH CONSULTANTS CO . ,LTD .(即ARC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自l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之交易明細(A14 卷第148 頁、147 頁反面) 5、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 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103 年12月22日匯入款報表及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入憑條(A8卷第1 至5 頁) 6、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10月1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7至18頁) 7、慶富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月1 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28至46頁) 8、慶富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3年12月1 日至31日交易明細(A8卷第47至54頁)及該帳戶103 年12月19日匯款20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水單、匯款電文各1 份(A8卷第20至22頁)。
9、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68至76頁)10、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11、慶洋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A8卷第7 頁)12、慶洋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 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A8卷第23至26頁)13、慶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 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A8卷第59至60頁)14、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5 月4 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0至15頁)15、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10月1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9頁正反面)16、慶峯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3年12月1 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交易明細(A9卷第192 至200 頁)17、慶峯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交易明細(A9卷第201 至290 頁)18、慶峯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7 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院十三卷第183 至185 頁)、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院十八卷第321 至327 頁)19、慶峯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院十三卷第179 至181 頁)2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存款轉帳記帳、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A8卷第62至66頁)。
21、慶富公司103 年12月17日傳票(院四卷第119 至121 頁)、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2 片(內容:103 年10月至12月慶富明細分類帳.xls)、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A8卷第47至54頁):ARC 公司臺灣銀行OBU 帳戶於103 年12月17日以代付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American Enterprise 、American Legacy 、American Eagle、American Triumph貨款及支付101 年10月2 日本身貨款名義轉帳15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匯帳戶;
103 年12月19日以代付101 年10月至102 年4 月間American Enterprise 、American Legacy 、American Eagle、American Triumph貨款名義轉帳75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
㈡、本院就慶洋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增資慶富公司4 億7,00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慶富公司此次增資後之股款應用情形彙整如附圖A-1所示、就慶富公司向高雄銀行貸款3 億元之還款來源彙整如附圖A-2所示,並就上開資金流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A所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A-1 金流圖及附件A 金流說明及證據,高雄銀行於103 年12月17日核撥3 億元貸款匯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將該3億元加計該帳戶內存款5,900 萬元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至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同日,慶富公司另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200 萬元、5,900 萬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而慶洋公司再於3 日後即103 年12月22日將上開3 億5,900 萬元、5,200 萬元、5,900 萬元以增資款之名義匯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由此近程金流觀之,已足見慶洋公司繳納4 億7,000 萬元之增資股款係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
又慶富公司所提供予慶洋公司繳納增資股款之資金,除上開向高雄銀行貸得之3 億元貸款外,其金流可追溯自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19日收受ARC 公司匯入其臺灣銀行外幣帳戶之150萬美元、750 萬美元貨款,而慶富公司提供予慶洋公司之上開3 億5,900 萬元、5,200 萬元、5,900 萬元資金,雖形式上有來自慶峯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分別匯入2,960 萬元、2980萬元、2,960 萬元之款項,然其資金來源又係慶富公司收受ARC 公司上開貨款後,於同日先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95萬美元、95萬美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自上開銀行外幣帳戶結售各95萬美元轉入上開銀行臺幣帳戶後匯入,上開關係人往來之來回借貸關係相互抵銷後,並未增加慶富公司、慶峯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慶富公司、慶峯公司於同日為此來回借貸交易,難認兩公司間有資金調度之實際需求,顯係為規避查緝所為虛偽交易,益徵該2,960 萬元、2,980 萬元、2,960 萬元並非慶峯公司之資金而屬慶富公司之資金無訛。
承上所述,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以關係人往來名義提供4 億7,000 萬元資金予慶洋公司,慶洋公司再於103 年12月22日以該4.7 億元增資慶富公司,雖形式上有增資之外觀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據以申辦增資登記,然依前揭說明,慶洋公司出資之4.7 億資金均來自慶富公司之資金(包含向高雄銀行貸款之3 億元及收受ARC 公司給付及代付之貨款900 萬美元),可知慶洋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係以「關係人往來」之名義作帳,由慶洋公司取得慶富公司提供之4.7 億元資金後,再偽作其投資慶富公司之出資,實質上係慶富公司以自有資金充作慶洋公司增資之款項,形同未實際繳納股款,慶洋公司在過程中扮演人頭股東之角色,構成資本不實而屬虛偽增資,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4.7 億元,該部分資金來源雖係由慶富於103 年12月19日匯入,惟此係因慶富公司先前與慶洋公司間存有借款關係,故慶富於103 年12月19日先還款予慶洋公司,後慶洋公司再增資慶富公司等語(A6卷第6 頁),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亦辯稱慶富公司匯予慶洋公司之上開款項是清償之前欠慶洋公司的借款,再由慶洋公司以其本身之資金作為股東增資款等語(A1卷第24、142 頁)。
按會計上關係人往來科目係表達關係企業資金融通往來狀況,亦係資產與負債屬性科目,若借方餘額代表對關係企業存有債權,反之,若貸方餘額則為對關係企業負有債務。
而關係企業以關係人往來名義調度資金,無須逐筆結算借款或還款,通常係於會計年度終了日或其他特定時點結算期間內往來之餘額,方知關係企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係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款4 億7,000 萬元予慶洋公司,已如前述,辯護人既未說明慶富公司係返還慶洋公司何筆借款?為何以關係人往來科目列帳而非沖銷特定借款?則辯護人辯稱慶富公司提供予慶洋公司之4 億7,000 萬元資金係返還借款,要難採信。
何況,於103 年12月19日慶富公司將4 億7,000 萬元匯入慶洋公司帳戶之前,慶富公司對慶洋公司之關係人往來科目貸方餘額為1 億7,279 萬2,221 元(負債科目,依據:扣押物編號壹-7-1 28 「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2 片」,其中內容為「103 年11月至12月慶富明細分類帳.xls」之檔案,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347 頁),亦即慶富公司斯時因關係人往來對慶洋公司負有債務1 億7,279 萬2,221 元,可見慶富公司提供4 億7,000 萬元資金顯然大於當時對慶洋公司關係人往來科目負債之1 億7,279 萬2,221 元,益徵慶富公司匯款4 億7,000 萬元予慶洋公司並非用於返還借款,而仍屬集團內資金調度之關係人往來,辯護人主張慶富公司係返還借款予慶洋公司,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參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參二所示慶富公司辦理14億元增資登記、慶洋公司以對慶富公司之借款貨幣債權抵充14億元出資及慶洋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款14億元予慶富公司之資金來源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所不爭執(院四卷第111 頁、院五卷第105 、219 至23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慶男提出之慶洋公司歷次增資慶富公司明細表(A6第29頁) 2、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6 年6 月19日經加三商字第10600060550 號函暨所附慶富公司104 年4 月7 日增資14億元增資相關資料影本1 份(A7卷第169 、185 至362 頁)及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0月17日函文暨檢附受託查核簽證慶富公司申請104 年4 月7 日增資登記之相關資料(院六卷第14、61至366 頁):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4 年4 月17日函文(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5日送件申請變更登記,院六卷第61頁)⑴慶富公司104 年4 月17日變更登記表(A7卷第185 至189 頁、院六卷第61至66頁)⑵慶富公司104 年3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A7卷第190 至192 頁):決議通過慶富公司現金增資14億元。
⑶慶富公司104 年3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A7卷第193 至194 頁):決議通過14億元新股由債權人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共計14億元抵充之。
⑶慶富公司104 年4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A7卷第195 至196 頁):決議通過以104 年4 月7 日為增資基準日。
⑷慶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A7卷第198 頁正、反面、院六卷第67至68頁)暨所附慶富公司104 年4 月7 日資本額變動表(負債及(業主)權益減少金額14億元、增加金額14億元)、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慶洋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按:依慶富公司會計帳光碟內容,實際上係以「關係人往來」科目入帳,參附件C》匯入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 億1,540 萬元、慶富公司大眾銀行帳戶1 億1,510 萬元、慶富公司華泰銀行帳戶1 億1,340 萬元、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6 億4,070 萬元、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4 億1,540 萬元,合計14億元債權金額全數抵繳資本)、資金動用明細表(104 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104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1 日)、動用相關單據、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慶富公司104 年3 月20日委任書(A7卷第199 至356 頁、院六卷第69至366 頁)。
3、慶洋公司增資至慶富公司之存摺明細(A5卷第117 至120 頁) 4、慶富公司104 年1 月15日、104 年4 月7 日股東名簿(A7卷第8 至9 頁) 5、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172 至185 頁反面) 6、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明細(A8卷第401 至440 頁) 7、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4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192 頁) 8、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分別存入美金15,990,932.47 元、3,999,962.5 元之交易資料1 份(A8卷第449 至453 頁) 9、慶洋公司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外匯存款結售申請書(A8卷第441 至444 頁):104 年3 月11日、17日分別結售90萬美元、91萬美元轉入2,846 萬7,000 元、2,877 萬4,200 元。
10、台灣銀行EDI 付款轉入明細(豐群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3 月18日匯款6 筆5,000 萬元合計3 億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8卷第444 頁反面)11、慶洋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A8卷第467 至470 頁)12、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2 月1日至4 月30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472 頁)13、兆豐銀行提供慶洋公司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A8卷第474 至476 頁):104 年3 月11日、12日、16日結售92萬、91萬、92萬美元為2,909 萬9,600 元、2,873 萬7,000 元、2,908 萬1,000 元。
14、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2 月1 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478 頁)15、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511 頁)16、高雄銀行提供104 年3 月19日核撥慶洋公司5 億3,000 萬元貸款之授信審核文件及還款明細表1 份(A8卷第516 至533頁、同A11 卷第342 至350 頁)及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A11 卷第351 頁)17、慶洋公司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492 頁)18、大眾銀行提供慶洋公司外匯匯入款項結售憑證(A8卷第497至499 頁反面):104 年3 月11日、12日、13日、16日結售美元為28,440,650元、28,737,000元、29,042,310元、28,781,230元。
19、慶洋公司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A8卷第500 至501 頁)20、慶富公司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8卷第505 頁)21、慶洋公司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款項之借貸方會計傳票(A8卷第506 至509 頁反面、同Q2卷第151 至155頁反面):104 年3 月12日、13日、16日、18日分別轉入2,947 萬1,700 元、2,934 萬1,500 元、2,938 萬8,000 元、2,520 萬元。
22、豐群公司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A8卷第214 頁)23、HS公司設於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A10 卷第60頁)24、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7 月7 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6863號函(慶洋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收受HS公司匯入之15,990,932.47 美元及3,999,962.5 美元,其匯款分類係340,即國外借款,A10 卷第292、296 頁)
㈡、本院就慶洋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以借款貨幣債權抵充出資方式增資慶富公司14億元之資金來源及慶富公司就該14億元借款之動用情形彙整如附圖C-1所示、就慶洋公司向高雄銀行貸款5 億3,000 萬元之還款來源彙整如附圖C-2所示,並就上開資金流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C所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C-1金流圖及附件C金流說明及證據,被告陳慶男以慶富公司名義向於104 年3 月3 日向台中銀行詐得1,800 萬美元,加計慶富公司以其台中銀行臺幣存款結購200 萬元,於103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5 日分別匯款400 萬美元、1,600 萬美元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被告陳慶男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後述),而HS公司係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所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詳後述),上開2,000 萬美元顯係慶富公司之資金無疑,則HS公司於104 年3 月6 日、10日自其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以「借款」名義匯款2,000 萬美元(約合6 億元)至慶洋公司後,由慶洋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貸予慶富公司,供慶富公司用於清償銀行貸款、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兌付商業本票票款、支票票款、給付貨款、支付軟體維護費、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等公司營運費用(詳附圖C金流圖及附件C金流說明及證據),再於104 年3 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慶洋公司對慶富公司之借款貨幣債權14億(含上開6 億元不實借款債權)抵充出資,慶富公司貸予慶洋公司資金供借款予自己,再以形式上慶洋公司對慶富公司之借款債權抵充出資,實質上係慶富公司以自有資金充作慶洋公司增資之出資,形同未實際繳納股款,慶洋公司在過程中扮演人頭股東之角色,構成資本不實而屬虛偽增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參一、二所示虛偽增資犯行係由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為之:
㈠、被告陳慶男部分 1、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坦承慶富公司歷次增資是由其負責決策及調度資金,並由其聯絡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語(A1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調詢時證稱: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增資6 億元、於105 年5 月12日增資10億元之資金調度主要是由老闆陳慶男、老闆娘陳盧昭霞決定、指示,有關慶洋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4 月7 日增資慶富公司之資金來源,應該要問老闆、老闆娘等語(A2卷第38至41頁)相符,另證人即慶富公司出納組長吳淑君針對調查員詢問慶洋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增資慶富公司之資金,係慶富公司本身資金或借貸而來,並非慶洋公司所有乙節,於調詢時詳細證稱:前述由慶富公司銀行帳戶匯出的款項,都是由我們財務課隔壁辦公室的員工或4 樓財務部門的員工依輪值表輪流依陳慶男或陳盧昭霞指示辦理匯款,回公司後再將相關匯款單交給我,由我或財務課其他同事輸入傳票,由慶富公司銀行帳戶匯出至慶洋公司的款項在傳票中,我們會列在「關係人往來」科目中,至於慶洋公司前述匯至慶富公司帳戶的款項,因為是增資股款,所以傳票科目是記載「預收股款」,我們是依據陳慶男指示區分科目列為關係人往來或預收股款,原則上除了陳慶男有特別交代是增資款項外,我們大部分都是以關係人往來記載,至於往來的原因,我們不會知道,要問陳慶男或陳盧昭霞等語明確(A2卷第82頁正、反面),亦可佐證慶富公司歷次增資,係由被告陳慶男決策及調度資金。
2、被告陳慶男雖於本院否認涉有虛偽增資犯行,辯稱:關係企業間資金往來很多,調進來後再還很正常,如同大水庫原理,起訴書所指增資都經會計師驗資通過,即無不實增資等語(院三卷第5 頁)。
惟查,針對起訴書所載4 次增資(除本判決犯罪事實參一、二外,其餘應屬實際增資,詳後述),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有些錢是真的增資」等語(A1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陳慶男亦坦認有部分增資係虛偽不實,佐以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供稱: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標得前開獵雷艦採購案,為了向聯貸銀行貸款,經聯貸銀行要求增加資本額,所以才會辦理4 次增資(A1卷第23頁反面)、於106 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聯貸行有要求公司必須增資到某一額度,才願意借我錢等語(A1卷第142 頁),堪認被告陳慶男係因慶富公司承作獵雷艦而資金窘困,為尋求銀行聯貸而為虛偽增資。
被告陳慶男既然負責決定歷次增資之資金調度,而以慶富公司之資金提供予慶洋公司,充作增資慶富公司之現金股款或抵充出資之借款債權,並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則其就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陳慶男辯稱既經會計師驗資通過即無不實增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慶男上開所為不構成虛偽增資,所持法律見解亦有謬誤,均不足採。
㈡、被告陳盧昭霞部分 1、被告陳盧昭霞於本院審判時雖辯稱僅其係擔任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上開公司、慶富公司及慶富集團旗下其他關係企業之營運及決策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陳慶男亦於本院證稱:陳盧昭霞只是慶洋公司、慶峯公司的掛名董事長,是由我擔任總經理處理所有事務,陳盧昭霞沒有在管事情,整個集團旗下公司都是由我實際負責等語(院十九卷第72至73、83至84頁、院二十四卷第213 、255頁)。
然而,證人張淑霞於偵查中證稱:慶富集團財務調度是由陳慶男及陳盧昭霞負責及決定,銀行貸款都是由陳慶男決定並出面洽談,取款條是陳盧昭霞蓋章,因為印鑑章都在陳盧昭霞那裡,陳盧昭霞親自審核取款條後才會蓋印鑑章等語(A2卷第36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及其於108 年3月18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慶富公司付款申請書上有陳慶男的簽名後,我們會製作轉帳傳票經由相關部門及陳慶男簽名後,才會依照資料開立支票或取款條,再交到陳盧昭霞的辦公室用印,有一些陳盧昭霞會問等語(院二十卷第36、52、53、55頁);
核與證人吳淑君於偵查中證稱:慶富集團之營運、業務、財務是由董事長陳慶男負責決策,資金調度部分則是由陳盧昭霞負責,銀行貸款相關事宜是由陳慶男決策等語(A2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92頁反面),及其於108 年3月18日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陳盧昭霞會看我們的傳票,傳票上有老闆陳慶男的簽名才會用印。
(問:只要陳慶男簽名就一律用印?或是偶爾詢問過?)她會自己問我們老闆。
…(問:陳盧昭霞在出納相關文件用印時有無詢問過任何問題?)有時候會問為什麼要付這個錢,我們會跟她解釋是哪個單位的請款,如果有問題她就會詢問相關單位等語相符(院二十卷第65頁),比對證人張淑霞、吳淑君上開證詞,可知渠等所稱被告陳盧昭霞負責慶富集團之「財務調度」、「資金調度」,應係指被告陳慶男就集團財務事項決策後,由被告陳盧昭霞據以執行;
由於張淑霞、吳淑君均於81年間進入慶富公司分別擔任會計、出納工作(A2卷第3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工作期間已達二十餘年,對於慶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之決策、執行狀況當知之甚詳,所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又檢調依法對被告陳慶男執行通訊監察,錄得其與被告陳盧昭霞之通話內容如下:⑴、於106 年7 月14日7 時37分44秒:被告陳盧昭霞詢問:「還是說放1 億2 ,放這樣而已?」,被告陳慶男回答:「嘿嘿嘿,剩下的再跟他追。
」,被告陳盧昭霞繼續詢問:「你現在放這樣?阿你現在進去豐豪,豐豪也要轉去還慶富。」
、「慶富再出來,要這樣嘛…」,被告陳慶男回稱:「慶富,對。」
、「流程就這樣做,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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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於106 年7 月14日8 時14分43秒,被告陳盧昭霞質疑:「你怎麼會豐群那200 還不知道ㄟ,阿你怎麼會12都拿去一銀,你不是1 億6 百先給他就好,阿我們禮拜三才拿去…」、「說你說那個…一億2000的都要給一銀,是怎樣都要…」,被告陳慶男回稱:「一億2000的你就一億300 還他就好,剩下的哪需要都給他?」、「我主要那邊的錢要還豐群那條,剩下的就留著,阿我說是怎樣?我是說這樣他們聽不僅,他們又沒有…」,被告陳盧昭霞回稱:「黑啦,豐群那200 還不知道」,被告陳慶男再次表示:「黑阿,你就照這樣用就好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C 卷第22頁正、反面),亦顯示慶富集團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慶男決策後,交由被告陳盧昭霞負責執行,足徵證人張淑霞、吳淑君前揭證詞,確屬可信。
是依證人張淑霞、吳淑君之上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慶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是由被告陳慶男負責決策,陳盧昭霞則負責指揮財會部門執行被告陳慶男交辦之財務事項,並親自審核相關資金動用文件(如取款條、支票等)後蓋印集團旗下公司之小章。
是以,被告陳盧昭霞辯稱僅為慶洋公司、慶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否認參與上開公司、慶富公司及慶富集團旗下其他關係企業之財務執行事項,要難採信;
被告陳慶男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2、參酌被告陳盧昭霞於偵查中即供承:慶富集團旗下公司的大章不一定由伊保管,有部分大章在會計那邊,但小章全部都在伊這邊,伊審核後才會蓋印小章等語明確(A1卷第301 頁、A4卷第297 頁),又慶富集團總部大樓七樓設有被告陳盧昭霞之辦公室,被告陳盧昭霞於審判中亦自承每天都會去該處上班,於相關傳票上蓋印公司小章等語在卷(院二十五卷第41、42頁),所供予證人張淑霞、吳淑君之證詞一致。
又檢調人員於106 年8 月9 日在被告陳盧昭霞之辦公室扣得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壹-7-56 ,依最後記載日期為8 月8 日可知該筆記錄應係106 年8 月8 日,且足以推認第一筆紀錄係自104 年11月9 日起),其內記載包含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慶峯公司在內之慶富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之支票、傳票於各特定日期須用印之數量,以及財會人員須借用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慶峯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小章及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大章之紀錄(如辦理銀行對保、開立本票、簽署合約、協議書等),且該筆記本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每月均有十幾筆以上之紀錄且未曾間斷,依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佐以證人張淑霞、吳淑君之前揭證詞,益證被告陳慶男簽名批示動用集團資金後,陳盧昭霞確有實際審核相關資金動用之情形,方於資金動用文件(如支票、取款條等)上蓋印小章。
又被告簡良鑑曾任慶富集團之執行長,其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陳盧昭霞負責集團財務的實際審核,並持有整個集團的大小章,所有財務要報帳一定要有公文經過陳慶男簽字,這份公文會到財務部門的會計張姐、君姐等人(按:指張淑霞、吳淑君),最後一定要送到陳盧昭霞那邊,是否要付款要看陳盧昭霞,因為陳盧昭霞要蓋章,包括我自己要報帳也要經過陳盧昭霞,我和秘書、其他員工墊支費用後提出收據申請款項,陳慶男都已經簽名了,陳盧昭霞也沒有付等語(院十九卷第300 至301 、347 至348 頁),亦可佐證上情。
再針對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6 億4,000 萬元,以籌措增資慶富公司6 億元之資金(不構成虛偽增資,詳後述),慶洋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29日、105 年4 月30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該筆6 億4,0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予豐群公司,其內部轉帳傳票上僅有105 年4 月30日有經被告陳慶男簽名「陳」字批准,而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29日則無被告陳慶男之簽名批准,惟此2 筆仍經被告陳盧昭霞於慶洋公司所開立給付利息之支票上用印後提交予豐群公司,且豐群公司收受上開3 筆慶洋公司開立給付利息之支票後,分別於105 年2月1 日、3 月1 日、5 月3 日兌現入帳,有上開轉帳傳票(院四卷第264 至269 頁)及豐群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6年6 月30日對慶洋公司應收國外基週金明細分類帳(院十七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輔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盧昭霞會向被告陳慶男詢問資金調度狀況之情,益徵被告陳盧昭霞針對集團資金之動用,並非僅係單純依被告陳慶男簽名批示而為機械式用印,而有實際審核、執行之權限。
是以,被告陳盧昭霞辯稱自己都是「蓋瞎章」,係依陳慶男指示,只要會計人員交付之傳票已有陳慶男親簽之「陳」字,即用印公司大小章等語(A4卷第298 頁、院三卷第16至79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告陳盧昭霞身為慶洋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執行被告陳慶男交辦之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財務事項,則其就慶洋公司得以增資慶富公司之資金,有部分係由慶富公司提供之情,自當知之甚明。
參酌慶富公司於104年1 月15日增資6 億元、105 年5 月12日增資10億元,均由慶洋公司出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此部分並無虛偽增資之情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前者,係由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6 億4,000 萬元後,以其中6 億元增資慶富公司,被告陳盧昭霞除以慶洋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借款合約上簽名外,並親自擔任連帶保證人(院十七卷第17、18頁),後者,其中7 億5,000 萬元之增資款,係由被告陳盧昭霞以慶洋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11億元貸款,顯示陳盧昭霞確有親自對外籌措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之資金,而有實際參與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之事務,則被告陳盧昭霞辯稱並未參與增資之事,就此均不知情,只是掛名慶洋公司之負責人,顯不足採。
查犯罪事實參一部分,慶富公司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3 億元,除由陳慶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外,被告陳盧昭霞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經慶富公司103 年11月24日向高雄銀行提出之授信申請書(A8卷第108 頁)、高雄銀行103 年12月4 日核准貸予慶富公司3 億元之授信批覆書(A8卷第101 頁)、高雄銀行營業部授信案件審核表(A8卷第104 、107 頁)記載明確;
又ARC 公司同為慶富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詳附表一),其於103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9日因給付貨款或為同屬慶富集團關係企業之American Enterprise 、American Legacy 、American Eagle、American Triumph代付貨款,分別匯款150 萬美元、750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後,該貨款資金於同日隨即經由慶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兆豐銀行相關帳戶、慶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兆豐銀行相關帳戶匯至慶洋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兆豐銀行相關帳戶,再連同前揭慶富公司向高雄銀行貸得之3 億元貸款,由慶洋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自其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 億5,900 萬元、5,200 萬元、5,900 萬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充作增資款,被告陳盧昭霞既身為慶洋公司、ARC 公司之董事長,又為上開3 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聽從被告陳慶男之決策,負責指揮財會人員執行集團資金轉帳,則其就該3 億元貸款於104 年3 月17日核撥後經慶富公司提供予慶洋公司充作增資款,以及ARC 公司給付、代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同日,該等屬於慶富公司之貨款資金隨即層層轉匯至慶洋公司,供慶洋公司充作增資慶富公司之現金股款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另就犯罪事實參二部分,慶洋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至同月17日陸續貸予慶富公司而經抵充出資之合計6 億元借款,係由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6 日、10日匯款2,000 萬美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入帳),而該2,000 萬美元之來源則係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向台中銀行詐貸而由慶富公司取得該不法資金1,800 萬元及慶富公司自有資金200 萬美元,由於HS公司係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由陳偉志依被告陳慶男指示動用紙上公司帳戶資金(詳後述),而非由被告陳盧昭霞負責執行紙上公司之資金動用,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盧昭霞涉嫌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同以AZ等5 家公司之虛偽合約、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及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故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陳盧昭霞涉有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惟被告陳盧昭霞既實際掌控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帳戶資金狀況,自然知悉HS公司匯入慶洋公司之2,000 萬美元係屬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要屬無疑。
4、又證人吳淑君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慶富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的小章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小章是不同顆,但都是由陳盧昭霞保管,起訴書這四次增資我都有跟陳盧昭霞借小章來蓋在要給會計師申請增資的文件上,陳盧昭霞也知道是要增資才會用印,增資款項進來後,陳盧昭霞也會知道,因為要去銀行申請證明也需要用印,要用印就須要跟她報告等語(院二十卷第72、73、81、86、87頁),以及證人張淑霞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慶富公司銀行存摺的小章、經濟部的那個小章(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小章)都是由陳盧昭霞保管的,辦理增資時,會計師的小姐會拿報表文件來公司找陳盧昭霞蓋章等語(院二十卷第43、4446、58頁),足見犯罪事實參一、二所示增資,確係由被告陳盧昭霞同意於相關增資文件上(含不實之慶富公司103 年12月22日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慶富公司104 年4 月7 日資本額變動表、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蓋印慶富公司之小章,堪認係由被告陳盧昭霞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再連同其他增資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
五、陳偉志未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虛偽增資之說明查陳偉志於偵查中僅供稱慶富公司4 次增資之相關會議紀錄上「陳偉志」之簽名係其事後補簽,其不知增資之目的,且關於慶富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因為慶富公司之資金調度是由其父親陳慶男在決定,詳情要詢問其父親,其都沒有參與等語(A1卷第149 至150 頁),否認與被告陳慶男等人共同就慶富公司為虛偽增資犯行;
且被告陳偉志於107 年3 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再次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4 次虛偽增資犯行,仍辯稱其沒有參與,不知道增資的錢是誰處理的等語(院一卷第196 頁反面)。
就陳偉志自承有在起訴書所載4次增資之相關會議紀錄上簽名乙事,固經檢察官提出慶富公司相關增資會議紀錄為憑,惟此節僅能證明陳偉志有參與慶富公司啟動增資程序之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但對於慶富公司如何募集股東增資入股,未必知情參與,且慶富公司於該4 次增資確有部分股款係由股東慶洋公司實際繳納(詳後述),自難僅以陳偉志以董事身分在慶富公司決議增資之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乙情,率予推認陳偉志共謀與被告陳慶男等人就慶富公司為虛偽增資。
參酌被告陳慶男於調詢時坦認慶富公司103 年12月22日、104 年4 月7 日增資是由其本人負責決策及資金調度,並親自聯繫會計師等語(A1卷第24頁反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未曾供稱陳偉志有參與調度慶富公司資金提供予慶洋公司作為增資款之行為;
而被告陳盧昭霞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否認犯行外,亦未曾供稱陳偉志涉有此部分犯行;
則陳偉志是否確有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為此二次虛偽增資犯行,顯有可疑。
再者,慶富集團之資金調度係由陳慶男統籌決策(詳後述),陳偉志於104 年3 月6 日、10日依被告陳慶男指示,將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向台中銀行詐得之1,800萬美元及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200 萬美元匯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因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共同決議以對銀行詐貸方式取得「慶富集團」之週轉資金,目的係供該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之用(詳後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陳偉志為上開匯款予慶洋公司之行為時,知悉該2,000 萬美元係由慶富公司提供予慶洋公司虛偽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此情自不能作為陳偉志有共同為此次虛偽增資犯行之不利事證。
承上所述,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陳偉志有共同謀議或共同實行上開2 次慶富公司虛偽增資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此部分犯行與陳偉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併予指明。
肆、對銀行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詐貸、洗錢犯行共通之證據及理由說明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判時否認利用AZ等5 家公司之虛偽合約、發票對銀行詐欺,辯稱:伊係聽從韓籍人士梁謹模建議成立AZ等境外公司,並與AZ等境外公司,以三角貿易之交易方式,由慶富公司向AZ等公司採購,AZ等公司再轉向武器供應商購買相關設備,此舉除可分攤如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美國政府之武器輸出許可而使獵雷艦之合約遭到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等風險外,亦可能可節省稅金並保障韓籍人士梁謹模及慶富公司雙方權益。
慶富公司與AZ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合約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均係屬實,實際亦有進行交易,其僅係為分攤風險故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向第三方武器商購買武器,然該等三角貿易之購買方式,並未違反慶富公司與聯貸銀行間所簽訂之聯貸授信合約中所約定將授信額度使用於「購料週轉金」之約定,且慶富公司亦未將該貸款用於其它用途等語。
(慶富公司係以三角貿易方式,透過AZ等5 家公司購買獵雷艦相關設備,與AZ等5 家公司之交易為真正,相關合約、發票並無不實)。
惟查:
㈠、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前述慶富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 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如何決定流向及用途?)整個慶富集團都是由我本人決定資金的流向及用途。
(問:前述慶富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 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協助匯款、轉帳及記帳?)我會指示公司的會計及出納人員去做匯款、轉帳的手續,因為這些款項通通都是與慶富集團的營運相關,所以並沒有另外獨立記帳。
(問:如你前述,慶富公司以相關AZ等海外紙上公司虛偽發票向第一銀行等行庫詐貸之款項最後均係回流慶富公司或慶洋公司等,該等款項回流慶富公司、慶洋公司後之流向?有無實際用於獵雷艦建造?)這些貸出來的款項通通都用在獵雷艦專案,履約保證金有17億5,000 萬元,國防部給慶富公司的預付頭期款15億2,000 萬元,所以我們還要提出對等的15億2,000萬元放在中國信託銀行活存帳戶,由該行開立預付款還款保證函給國防部,國防部才會撥款,期間我還要支付美國洛克希德馬丁公司及義大利INTERMARINE 公司約30幾億元的貨款,所以才會先從慶富集團關係企業墊支週轉,事後再用前述AZ等海外紙上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向第一銀行等行庫詐貸款項來歸墊及供集團資金調度使用。」
(A4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106 年8 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然供稱:「(問:實際狀況為何?)起因是我們跟國防部及技協廠商簽的合約不是很對等,導致公司一開始在施作獵雷艦時,資金就有缺口,加上公司得標獵雷艦後,台船一直在外面指述公司取得標案有問題,原本談好要由兆豐商銀主辦的聯貸案230 億元也落空,期間有1 年多左右,之後才找到聯貸行,由第一銀行來主辦205 億元的貸款,但也只能動用150 億元,其他部分是備償帳戶,不能動用,而公司一開始就必須要付給國防部的履約保證金17.5億元,加上要付給Intermarine 公司、Lockheed Martin 公司的錢,合計將近有40億元,但國防部卻只付15億元,發生了嚴重的資金缺口,所以我才想到利用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簽立假合約,再跟銀行請求撥款到這些境外紙上公司。
(問:當初是以什麼理由請銀行撥款?)購買獵雷艦的裝備。
(問:你所利用的境外紙上公司包含哪些?)L3、Antai Zun 、Ocean Kirin 、HarbourStand 等公司,現在不太記得了,要看一些資料才想得起來。
(問:是否記得有設立一間Qing Yu Limited 的紙上公司?)現在想不起來。
…(問:根據今日前往一銀高雄分行所調取獵雷艦相關撥款資料,聯貸行曾經撥款到OK公司的金額有3,105 萬美金、撥款到L3公司的金額有1,763 萬3,000 美金、撥款到Harbour Stand 公司的金額有1,655 萬5000美金、撥款到AZ公司的金額有1,595 萬元美金,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如果有調到資料,就依照檢察官調到的資料來認定。
(問:以上各筆款項的支付,請確認是否都以獵雷艦相關設備無關?)沒有關係。
(問:是否承認有向一銀聯貸行詐取聯貸案的款項?)我當時只是想說借出來週轉使用,…(問:針對一銀聯貸行表示如果款項沒有用在獵雷艦相關設備使用,絕對不會付款,你有何意見?)銀行不會知道這些款項是否與獵雷艦有關係,因為他們也是外行,都是我們提供Invoice 後,他們就要付款。
(問:既然銀行信任你們公司所提出的Invoice ,但是實際上這些Invoice 都是不實在的,你確實是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是否承認?)承認。
…(問:提示台中商銀貸款案所檢附的AZ合約,是否曾經以AZ公司的假合約向台中商銀貸款1,800 萬美金?)是。
…(問:該次貸款,台中商銀確實有依據AZ所提出的Invoice 請求撥款1,800 萬美金,該份Invoice 是否屬實?)假的,也是為了資金缺口去做的。
(問:是否曾經以Ocean Kirin 公司的Invoice 向新光銀行請求310 萬美金,有無此事?)有這件事,…(問:是否曾經向元大銀行貸款1,000 萬美金?)有。
(問:根據元大銀行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當時是依照AZ所提出的Invoice 作為撥款的請求,用途是為獵雷艦相關設備使用,是否屬實?)是假的,這是在聯貸案尚未通過前,為了補資金缺口才想出來的辦法。
…(問:上開境外紙上公司都是找誰去當負責人?)陳偉志,還有一個韓國人,他是我兒子的朋友,他是一個韓籍律師,平常都在香港執業,我兒子在香港住10年,也曾經任職匯豐銀行,他們住的很近,也一起打網球,所以交情很好。
(問:當初找這個韓國人是你的意思還是陳偉志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因為這個韓國人有來台灣的話,都會住我們家,所以和我也算熟,我都叫他Alex。
(問:這個Alex是否知道設立境外紙上公司的目的?)他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設立紙上公司,並且開戶來要做資金週轉使用,他就說好。
…(問:Alex是否知道你有以這些境外紙上公司的假合約、假發票來向銀行請求撥款?)他應該都知道我的用途,如果陳偉志有叫他匯錢回來,他應該是有清楚。
…(問:如果是真的用在獵雷艦上,為何要以假的Invoice 去做?)公司為了獵雷艦已經拿出150 幾億的錢,但是國防部和聯貸行目前只拿出90幾億現金,所以用假合約請銀行撥款的錢就是在補資金缺口。
因為包含公司一開始就要拿出17.5億元的履約保證金,對公司而言就是一筆額外負擔,所以拿這些假合約所獲得的銀行撥款就可以拿來補這些缺口,如果我拿真正的合約請銀行撥款,這些錢就被這些廠商拿走,公司的缺口也還在。」
等語(A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於106 年11月2 日於偵訊時供稱:「(問:如何證明從境外公司帳戶匯入慶富公司帳戶的款項,最後的流向?)…因為一開始慶富需要用到的資金有跟關係企業借貸,所以有些錢進來慶富以後,就拿去償還給關係企業。
(問:支付給國防部的履約保證金,當初是否是找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是。
當時我提出土地等擔保。
(問:根據高雄銀行承辦人稱當時慶富有提出16.8億的現金設質,不足部分再以其他擔保品擔保,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這些錢就是跟豐群水產等關係企業借的。」
(A4卷第302 頁)、於106 年11月16日具結供稱:「(問:但是如果本來就要留在公司用,為何不用真的合約去跟銀行貸款?)因為真的合約就要專款專用,不能先留在公司使用。
(問:你的公司當時是需要什麼錢?)就是當時為了辦理增資跟人家借的錢,還有一開始所要繳交的履約保證金、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等等,如果我要真正的挪用,這些錢根本不會回來公司。」
等語在卷(B2卷第40反面頁),被告陳慶男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已屬自白本案對銀行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判時雖供稱偵查中係擔心遭到羈押而為部分不實之自白(院十九卷第137 頁、院二十一卷第38頁),惟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有遭調查員或檢察官為不正訊問之情形,則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
而依證人即其子陳偉志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詳細供述:「我願意坦白供述,慶富公司原本就有委託韓國籍派駐香港的律師梁謹模協助在英屬維京群島開設AZ、HS、L3及OK等4 家境外投資公司,其中AZ公司就是我和梁謹模投資漁船製造生意使用的,為了避稅才成立紙上公司,至於其他3 家公司,有部分是我和梁謹模原本準備作為投資生意使用,有部分是因為我父親陳慶男為了配合獵雷艦專案套取貸款使用,而交代我成立,但詳細是哪一家公司,我已經記不清楚,不過後來因為慶富公司拿到獵雷艦專案後,先期需要支付的款項太過龐大,加上輸出許可遭美國國會延後,導致國內銀行聯貸案無法順利通過,當時慶富造船公司支付海軍履約保證金17億餘元,且同時要支付IM及LM等合作廠商款項,已經支出40餘億元,而海軍只有支付15餘億元給慶富公司,…,慶富公司的財務出現沈重壓力,我父親陳慶男決定利用海外紙上公司製作假合約及發票,向國內銀行詐領貸款,以因應困境,所以我就將前開以我所持有的4 家紙上公司交給我父親陳慶男使用,由我父親陳慶男先與銀行談妥貸款案,再指示我聯絡梁謹模配合製作一定金額的虛偽商業發票,以郵件寄送至慶富公司,再由慶富公司人員持以向銀行啟用貸款金額,相關款項匯到前開4 家紙上公司帳戶後,再由我依照我父親陳慶男的指示,聯絡梁謹模將前開款項匯回慶富集團相關公司或其他指定帳戶內,至於款項的實際用途我不清楚。
…以紙上公司商業發票套取貸款,是為了應付獵雷艦專案的龐大資金壓力。
…當時慶富公司已經墊付很多金錢,唯一的作法就是以我父親陳慶男所說的方式,將錢繞回來以支付獵雷艦建造的支出,等到獵雷艦完成履約後,就可以償還貸款」等語(A1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第159 頁);
且陳偉志於106 年8 月10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維京群島BVI 設立之AZ、OK、L3、HS公司是我跟我的朋友去申設,AZ剛成立的目的是要投資事業,後來因為慶富財務的狀況,且投入國艦國造的資金很多,將近快50億臺幣金額,聯貸條件也不太好,造成慶富資金缺口很大,所以當時我爸問我有無海外公司,我們可以用合約的方式付款給海外公司,再轉回來慶富填補這些缺口,AZ、L3公司原本是要做生意才成立,OK、HS公司是為了解決慶富的財務問題,我父親指示我要成立這兩家公司,我將資料給Alex梁,他做好之後,我再去簽名;
慶富公司的財務出現缺口,最大原因為獵雷艦案,因為標到後約一個月就要繳履約保證金10幾億,再加上海軍第一期付款保證金17億多,這兩個加起來就32億,加上每個包商都要付簽約金,整個加起來在6 個月內慶富公司就要付50億多,當時候還沒有聯貸,因為卡在美國武器的輸出許可,後來又加上大陸的因素;
慶富公司持虛偽的合約書以及海外公司配合製作的虛偽發票去銀行貸款都是我父親去出面處理,我們製作慶富公司與AZ、OK、L3、HS等4 家公司虛假合約及商業發票這件事情,就我所知只有我爸、我、Alex梁知道,我沒有把虛假合約交給Alex梁或我爸以外之人,我交給我爸是因為我爸跟銀行處理事情,這4 家公司帳戶均設於澳門,帳戶是Alex梁保管,我與Alex梁有權限動用,帳戶內之資金係由我爸指示我,我再指示Alex梁進行存匯款;
慶富公司得標獵雷艦之後有去買履約需要的相關設備,只是不是跟我們掌握的上開4 家境外公司買,慶富公司實際上都沒有向上開4 家公司購買要做獵雷艦所需的設備,我坦承和我父親共同利用虛偽合約、發票向第一銀行等銀行貸款,經銀行核貸後將資金匯出海外,再回流慶富公司作為他用;
慶富公司利用虛偽合約和發票向一銀、台中商銀、元大、新光銀行詐貸款項,待銀行核撥款項後,指示銀行匯出境外,再由我指示Alex梁從境外匯回慶富公司其他使用,這是我父親交代,我就去作合約,錢下來後,他就交代我們如何去匯錢匯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慶富集團哪些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要聽我父親指示匯到哪個公司等語甚詳(A1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以及於106 年9 月19日具結證稱:慶富公司沒有向QY公司購買獵雷艦相關裝備等語明確(A4卷第54頁);
且於本案起訴後,陳偉志於107 年3 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至七所載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肆一至六部分)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96 頁反面)。
觀諸陳偉志上開供詞,與被告陳慶男前揭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可資補強被告陳慶男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㈢、陳偉志於案發期間任慶富公司副董事長時,先後任用李春滿、黃莉惟為秘書,李春滿任職期間為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5 月初,黃莉惟任職期間為104 年4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0日,此經證人李春滿、黃莉惟分別證述在卷(A3卷第17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
關於陳偉志依被告陳慶男之指示或自行與梁謹模、Kyung Jaehee共同設立AZ等5 家公司及EH公司、RG公司等境外公司之情形,業據證人李春滿於106 年9月4 日調詢筆錄:「除了QY公司我沒印象外,我知道AZ公司、OK公司、L3公司、HS公司、QD公司,其中AZ公司、L3公司、HS公司、QD公司是陳偉志設立的海外公司,據我瞭解,OK公司應該是陳慶男設立的海外公司,因為我只負責這些海外公司每年海外的註冊費用,香港負責維護海外公司的會計事務所會定期會寄帳單到我前述Alex Yang (韓國人)在香港的辦公室,他的香港秘書會用快遞把帳單寄到慶富集團大樓給我,我會詢問陳偉志這些公司是否要繼續維持下去,因為需要繳交註冊費,陳偉志通常都會表示要繼續,我就會辦理簽呈,連同請款單、公司組織章程等需要陳偉志與陳慶男簽名的文件簽妥後,送到7 樓交給財務部的李○蘭小姐(確實姓名我忘記了)辦理匯款。
…這些海外公司都是陳偉志在處理,存摺等資料應該是由他保管使用。
…這些海外公司的資料都在香港,因為陳慶男、陳偉志填好的申請表格都是由我寄到Alex Yang (韓國人)在香港的辦公室給他的秘書。
在我任職期間,上開海外紙上公司有部分的資料是放在慶富集團大樓3 樓陳偉志辦公室裡的大紙袋內…」等語在卷(A3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且經證人黃莉惟於106 年9 月5 日調詢時證稱:我任職慶富公司期間,有從副董事長陳偉志那邊接觸一些國外的公司,但我不知道這些公司與慶富集團有什麼樣關連,印象中有L3公司、HS公司、OK公司、AZ公司、Ever Harbour limited(下稱EH公司)、Rosba GlobalLimited (下稱RG公司)、L3 Enterprise Limited (下稱L3E 公司)、QD公司及Sino Rainbow Limited(下稱SR公司),我也有聽過QY公司,我真的不知道這些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及有無實際營業,這些國外公司在我進公司之前,都已經設立存在,我到職之後只有看到L3公司及SR公司的註冊資料等文件正本,其餘的海外公司登記資料只有影本,我從來沒有看過正本,這些海外公司的相關資料會擺放在我們秘書座位附近的櫃子裡,或是副董事長陳偉志的辦公室內,扣押物編號9-3-1 ~9-3-5 供應商合約影本5 份(按:AZ、OK、L3、HS、QY公司合約)我有見過,這就是我前述放在秘書辦公室檔案櫃內的海外合約,AZ、OK、L3、HS、QY這些海外公司都是由香港地區秘書公司幫我們統一管理,他們每年會將我們需要繳交的文件管理及行政服務等年費的發票(Invoice )email 給我,每一間公司管理費用一年約港幣1 、2 千元,我收到後會列印請款發票後,並附上公司的請款申請書給陳偉志簽核,印象中一開始有些公司的費用是陳偉志自己處理,有一些他會請我轉交給公司7 樓的財務林秀珍處理,並由慶富公司支付,到了後來,所有海外公司的費用都由慶富公司來支付,因為要付錢的時候我會會辦給7 樓,所以這部分總裁(指被告陳慶男)應該會知道;
AZ、OK、L3、HS、QY、QD公司實際上是陳偉志、Alex Yang (中文姓名梁謹模)、Kyung Jaehee(梁謹模的配偶)等3 人所有,盧天民應該只是被叫來簽文件的,並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A3卷第205 頁正、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於107 年1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Z、OK公司的合約,印象中都是很早就簽訂,所以我拿到的時候都是影本了,L3公司的合約,我忘記是在何時簽訂的,HS公司、RG公司的合約是陳偉志拿給我的等語(等語B6卷第126 至127 頁),以及於107 年3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境外公司文件存放的櫃子只有陳偉志秘書才有鑰匙等語甚詳(院十九卷第432 頁)。
依證人李春滿、黃莉惟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Z等5 家公司確係由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等人掌控之境外公司。
㈣、依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判時供稱:AZ、OK、L3、HS、QY這五家公司都是梁謹謨跟陳偉志一起設立,目的就是為了購買設備,有關這幾家公司的錢後來匯回來慶富公司,我們只是把錢匯過去讓他們看,證明慶富有錢可以買,我們就是已經要購買,因為設備製造還需要1 、2 年等語(院二十四卷第326 至327 頁),顯見AZ等5 家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與建造獵雷艦相關之設備予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及其所屬集團在資金極度窘困之情況下,何須預先購買依造艦進度尚無須使用到之設備?何況被告陳慶男辯稱預付款只是匯出去給對方看,證明慶富公司有錢後,再匯回慶富公司,所辯顯亦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有違,衡情自難採信。
查慶富公司與AZ公司、OK公司簽訂合約之內容,大多抄錄自慶富公司與IM公司之合約,此有上開3 份契約及其及合約內容比較表在卷可稽(A21卷第60至92頁),且卷附OK公司合約有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與Alex Yang (即梁謹模)簽約(A5卷第43至54頁反面)、於104 年3 月5 日與何博宏(為慶富公司員工,以OK公司經理人身分代表簽約)簽約(A5卷第243 至255 頁反面)之兩種版本,又觀諸AZ公司合約於103 年3 月23日簽約、L3公司合約於103 年4 月28日簽約,其簽約時間均在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標得獵雷艦採購案之前,則AZ公司、OK公司、L3公司合約內容自難屬真實交易,而HS公司、QY公司同為被告陳慶男授意後由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設立,該等境外公司與慶富公司之合約,亦難認屬真實交易。
㈤、又參酌證人即慶富公司負責獵雷艦國外採購業務專員廖柏穗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 月進入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採購部門,只有經理王祖蔭與我兩人,當時我負責國外採購,王祖蔭綜理全部採購,王祖蔭約在105 年4月份就離職;
我進入獵雷艦專案採購部門前,慶富公司就已經跟義大利Intermarine 簽訂3 個合約,第1 個合約(Manufacturing Agreement )幫我們建造第一艘獵雷艦載台,第2 個合約(ToT Agreement )為技術轉移,第3 個合約(License Agreement )為支付日後回台灣製造每艘獵雷艦載台的權利金。
另外第4 個合約跟美國Lockheed Martin 廠商(洛克希德馬丁)簽戰系合約(LM Contract ),第5 跟第6 個合約跟英國Thales廠商簽訂聲納合約,第7 和第8 合約跟歐洲公司IFEN廠商簽訂消磁合約和配電合約,第9 和第10都是分別和歐洲公司Sagicofim 廠商、Calzoni 廠商簽訂合約。
第11和第12都是分別和歐洲公司H&H 廠商、Environics廠商簽訂合約,後面這幾個合約也因為都需要輸出許可證,所以先簽訂合約,合約內容分別大概是推進器、淡水機、生化系統及空調設備,詳細內容要看合約書,共計12個合約,王祖蔭要求我去看及瞭解這12項合約;
我進入獵雷艦專案採購部門後,只有辦理跟台北市百是通國際開發公司(BraveStone )所代理義大利Sitep 公司購買電羅經合約,其他目前都還在辦理聯繫詢價中;
我所保管以前獵雷艦專案組的國外採購及到獵雷艦專案組後所經手的國外採購合約,都沒有向AZ公司、OK公司、L3公司、HS公司辦理採購等語甚詳(A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並提出「慶富公司與國外廠商簽署有關獵雷艦設備之採購合約簡表」(A2卷第73頁)為佐;
且證人廖柏穗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同樣證稱:我從105 年1月4 日開始在慶富公司任職,擔任獵雷艦專案的國外採購專員,我在調查局有提供「慶富公司與國外廠商簽署有關獵雷艦設備之採購合約簡表」,這是12項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進行國外採購與國外廠商所簽的合約,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的紀錄,我到職之後文管中心給我的資料,這12項是我到職之前公司簽訂的合約,不是我經手簽約的,我到職後只有只有一件國外採購,就是是跟義大利Sitep 公司購買電羅經,我們是透過該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百是通公司購買,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除了上開13項國外採購合約外,沒有其他國外採購合約,慶富公司辦理獵雷艦專案的國外採購,沒有向AZ公司、OK公司、L3公司、HS公司辦理採購,正式的採購一定要經過我們採購部門,我們跟國外供應商聯繫,他會報價並給我們相關規格,也會把合約的內容給我們,我們會會同法務去看合約條款及相關事項是否沒問題,最後我們會上一個簽呈給我們的採購主管,再往上面給老闆批准,最後由老闆代表公司跟對方公司簽約,我們現在的採購主管是由廠務部經理李冠暮代理,我們採購部門是供應商的對口單位,要負責跟供應商接洽,後續的支付定金、各期款項,公司內的請款流程、去供應商進行廠驗的安排,出貨後進口報關、到時候請海軍驗收等等事宜,採購部門都要去聯絡處理,所以不太可能有慶富公司做的國外採購而我們採購部門不知情的情形等語甚詳(A2卷第76至77頁)。
依證人廖柏穗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文件管理中心提供「慶富公司與國外廠商簽署有關獵雷艦設備之採購合約簡表」(A2卷第73頁),顯示慶富公司成立之獵雷艦專案小組未曾辦理向AZ等5家公司採購獵雷艦相關設備之事務。
依被告陳慶男所辯,倘若本案確有以三角貿易方式採購獵雷艦設備之必要,慶富公司理當委託實際從事軍用設備採購業務之公司代為購買獵雷艦相關設備,並由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小組循正常採購程序與AZ等5 家公司簽約及執行,豈可能委由被告陳慶男授意陳偉志成立之境外紙上公司代為採購?且獵雷艦專案小組相關人員均不知慶富公司有與AZ等5 家公司簽約採購獵雷艦相關設備之事?再者,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慶男始終未能提出由AZ等5 家公司代慶富公司向獵雷艦採購契約所定供應商購買設備之契約文件供參(院二十一卷第36頁),由此可見慶富公司實際上並未透過AZ等5 家公司採購獵雷艦相關設備。
㈥、另依證人廖柏穗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證述:我所說的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組所採購的12項合約,第1 、2 、3 項合約為主要向義大利Intermarine 廠商簽署的第一艘獵雷艦載台的建造合約,其他除第4項美國Lockheed Martin 廠商(洛克希德馬丁)簽署的戰系合約外,其他第5 至12項都是義大利建造第一艘獵雷艦向歐洲各公司採購的設備,因為第一艘獵雷艦載台設備是按照國防部的需求,再由義大利Intermarine 廠商依國防部核准需求所選定的核准設備所建造使用,所以第一艘獵雷艦所選定的設備廠商,我們公司往後第2艘到第6 艘必須按照第1 艘所簽訂的設備,去向該等歐洲公司生廠的設備廠商去簽訂購買,而第5 至12項的採購合約,因為這些設備要需要輸出許可證,所以需要先簽訂合約。」
等語(A2卷第72頁正、反面),且證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計畫處副處長胡嘉聖於106 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慶富在此時有無可能去跟一些零件商談判採購獵雷艦零件的事務?)第1 艘獵雷艦的零件全部都是IM公司去採購,慶富要談的應該要第2 艘以後的零件,基本上供應商應該都會跟第1 艘獵雷艦一樣,不太可能更換供應商,慶富能談的應該就只是價錢的問題。」
等語(B4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以及證人即IM公司台灣代理商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鎮國於106 年12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M公司會負責採買第一艘獵雷艦載台的主要裝備、次要裝備,第二艘以後才會由慶富公司購買,但IM公司已經和慶富公司約定好這些主要裝備、次要裝備的供應商是哪幾家廠商,慶富公司不能隨便更換」等語(B3卷第220 頁),且於106 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目前我瞭解,IM公司已經將第1艘獵雷艦的相關設備採購完畢,尤其今年12月也安裝了主要的主機」等語在卷(B5卷第154 頁),輔以扣案物編號1-34-5中(頁籤53)之「輸出許可說明」係慶富公司內部文件,其上亦記載:「本案六艘獵雷艦之輸出許可分為三大部分:戰系、載臺、裝備。
第一至六艘獵雷艦之戰系全由LockheedMartin負責,第一艘獵雷艦載臺之輸出許可由Intermarine負責,第二至六艘的載臺在台灣製造所以沒有輸出許可的問題,設備部分則是第一艘由Intermarine 負責,第二艘至第六艘的設備由慶富公司採購、與設備商簽約後請設備商向該國政府申請輸出許。」
等情(影本見院二十二卷第379 頁證物彌封袋),足資與廖柏穗、胡嘉聖、李鎮國上開證詞相互勾稽。
由上開事證可知,IM公司針對獵雷艦載台的主要裝備、次要裝備都已記載在慶富公司廠家投標建議書而作為慶富公司與國防部簽訂獵雷艦採購契約之一部,第一艘獵雷艦之主要、次要裝備由IM公司負責採購,第二艘至第六艘獵雷艦之主要、次要裝備則由慶富公司負責採購,而第一艘至第六艘獵雷艦之戰鬥系統則全由LM公司負責提供,慶富公司必須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 年6 月28日國海計管字第1060000698號函暨所附獵雷艦標案契約相關裝備供應商名稱及供應內容(含主要裝備及次要裝備,A14 第47至52頁),向該等供應商購買建造獵雷艦之相關主要裝備、次要裝備,且依人廖柏穗提出之「慶富公司與國外廠商簽署有關獵雷艦設備之採購合約簡表」,足堪認定慶富公司之獵雷艦專案小組就第一艘獵雷艦所需設備確有依獵雷艦採購契約執行,完成與IM公司、LM公司簽約,且就第二艘至第六艘獵雷艦尚分別與Thales(艦載固定式聲納)、IFEN(主配電盤、消磁系統)、Sagicofim (核生化防護系統、滅火柴油泵)、Calzoni (動力定位系統、側推器、輔推器)、Heinen &Hopman(抽風排風系統、冰機、空調)、Environics(核生化偵測系統)等廠商簽訂合約,準此觀之,慶富公司自無另行與AZ等5 家公司簽訂合約重覆採購聲納設備、爆破剪(屬戰鬥系統)等裝備之必要。
再者,於慶富公司扣得之扣案物編號壹-6-23 「MCMV採購清單」、壹-6-25 「慶富公司採購合約明細表」為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小組所製作之採購清冊(影本見院二十二卷第379 頁證物彌封袋),詳載獵雷艦19項主要裝備、次要裝備之品名、廠牌、型式及已簽約採購之合約明細,均未見有向AZ等5 家公司之採購情形,若慶富公司確有透過AZ等5 家公司向國防部指定之獵雷艦供應商採購之事實,為何於公司內部採購文件均未有登載以便管理追縱進度?此節益徵被告陳慶男辯稱係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委由AZ等5 家公司進行採購,故須先預付款項予該等公司,相關合約及發票均屬真實交易,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承上所述,AZ等5 家公司應屬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慶富公司就獵雷艦相關設備與AZ等5 家公司簽訂如附表五所示之AZ等5 家公司採購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備忘錄(MOU )以及附表七所示AZ等5 家公司開立出售獵雷艦相關設備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均非真實交易而屬虛偽不實,堪予認定。
㈦、又關於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其董事同為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等人,就此,被告陳慶男於108 年6 月10日審判時供稱:「(審判長問:1 、Ever Harbour Holdings Limited 《即EH公司》;
2 、Qing LongCapital Limited《即QL公司》;
3 、RosbaGlobal Limited《即RG公司》;
4 、Ching Fu Capita l Co. ,Ltd《即CFC 公司》;
5 、Lixin Asia Capital Limited《即LA公司前身為Qing Yu Capital Limited 》,這幾家公司與慶富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當時輸出許可還沒有出來,怕造船來不及,所以透過韓國一個武器銷售商幫忙購買這些設備,他們建議要設立公司並提出資力證明,所以大家商量後,這五家公司才會以陳偉志、梁謹謨做董事設立這些公司,讓他們看到錢確實有進來,之後就可以把錢再匯回來」等語(院二十四卷第219 頁),此部供述與其前揭所辯AZ等5家公司之設立目的如出一轍,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AZ等5 家公司係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係作為被告陳慶男等人以慶富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虛偽交易對象,已如前述,準此,亦堪認定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境外公司亦為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掌控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
㈧、本案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AZ等5 家公司之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MOU ,係由被告陳慶男授意陳偉志製作,而由陳偉志、梁謹模擬定虛偽合約內容後,再由被告陳慶男或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簽名及由梁謹模、Kyung Jaehee或不知情之何博宏、林婉蓉分別代表AZ等5 家公司簽名完成,而於該業務上文書登載慶富公司向AZ等5 家公司採購如附表五所示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之虛偽交易事項,此情除有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經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審判時具結供稱:AZ等5 家公司之合約、發票,是由我指示陳偉志製作等語明確(院二十卷第36至37頁),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志於偵查中之證詞⑴陳偉志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慶富公司與AZ、OK、L3、HS等海外公司的合約都是假的,合約內容我是拜託Alex梁(韓國人在香港上班)做的,由我跟Alex梁討論,跟他說需要什麼東西,我父親告訴我們一個大概的方向,例如我們需要一個合約多少金額要做什麼項目,其他部分再由我與Alex梁討論做出來,我們製作虛假合約上的簽名有用國際郵件往來,也有用E-MAIL,Alex梁製作完的虛假合約書會交一份到我這邊,因為我要簽名,簽完也會寄回去,公司應該要留,我們製作慶富公司與AZ、OK、L3、HS等4 家公司虛假合約及商業發票這件事情,就我所知只有我爸、我、Alex梁知道,我沒有把虛假合約交給Alex梁或我爸以外之人,我交給我爸是因為我爸跟銀行處理事情等語(A1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
⑵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時供稱:「QY公司是梁謹模成立的,但我忘記我有無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A4卷第22頁)。
⑶陳偉志於106 年11月6 日調詢時供稱:「L3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1 》是我本人代表慶富公司與L3公司KyungJaehee於103 年4 月28日簽立的,合約的內容是慶富公司要向L3公司採購聲納系統,採購金額是2,000 萬美元,我印象中這份合約是在慶富公司大樓簽立的,該份合約的每一頁我都有簽上『志』的簽名,我簽完合約後我就交給慶富公司的員工去保管了,合約採購標的的聲納系統並不是真實的。」
(B1卷第72頁反面)、106 年11月6 日調詢時供稱:「OK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4 )是我父親陳慶男與OK公司董事同時係慶富公司員工何博宏於104 年3 月5 日簽立,OK公司是我父親指示我到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的海外公司,何博宏是慶富公司的員工,至於他為何擔任OK公司的代表人我不清楚,這份合約的內容是慶富公司要向OK公司採購獵雷艦的裝備,採購金額是8,700 萬美元,該合約不是真實的,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
(B1卷第73頁正、反面)、「AZ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5 )是我父親陳慶男與Alex Yang (梁謹模)於103 年3 月23日簽立,但我印象中這是我父親請我提供海外公司給他使用的第一家公司,這份合約的內容是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有關技術服務及技轉服務等項目,採購金額是4,000 萬美元,該合約不是真實的,也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
(B1卷第73頁反面)、「HS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2 ,載明係陳偉志與Alex Yang 《梁謹模》於105 年2 月22日簽立)的內容是記載慶富公司要跟HS公司購買聲納系統,採購金額是4,730 萬美元」(B1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QY公司合約(扣案物編號9-3-3 ,合約載明係陳偉志與QY公司董事Kyung Jaehee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是慶富公司向QY公司採購魚雷爆破裝備,QY公司不是獵雷艦的供應商。」
(B1卷第72、73頁)⑷陳偉志於106 年11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物編號9-3-1至9-3-5 所示AZ等5 家公司合約,這幾份合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的,合約上有關Alex的簽名,我知道Alex在簽約時都沒有來台灣,我父親應該是找人將合約的PDF 檔寄給他,他簽名以後再回寄回來等語(B1卷第95頁)。
⑸陳偉志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QY公司有可能是我爸跟Alex講好,找Alex或他太太(按:Kyung Jaehee)設立,我不確定有沒有把我登記為這間的董事等語(B2卷第70頁反面)。
2、證人即眾勤德久法律事務所派駐至慶富公司擔任法務經理林婉蓉107 年1 月15日調詢時證稱:「(問:提示慶富公司與OK公司簽立之MOU 影本1 份,據此份資料查知,陳慶男復與OK公司代表、同時亦為慶富公司員工之林婉蓉《英文姓名Lin Wan Jung》簽訂內容為有關本案獵雷艦相關核生化設備之安裝與測試、金額為3,000 萬美元之MOU 《備忘錄》,該份MOU 之OK公司代表是否係你本人簽名?該份MOU 內容是否真實?)該份MOU 的OK代表人上的「Lin Wan Jung」有可能是我本人親簽無誤,該份MOU 的內容我現在看是虛偽的。
我記得我在該份MOU 上簽名的過程是,當日我已在下班回家途中,我接獲董事長陳慶男的來電,向我表示公司有事,很急,要我馬上回去一趟,我當時有向陳慶男表示,我已經快要回家了,事情真的很急嗎,可不可以明天再處理,董事長表示事情很急,需要我馬上回去公司,我回到公司3 樓專案辦公室後,陳慶男就拿該份MOU 給我看,向我表示這是公司要去談跟獵雷艦有關的東西,很急,並要我在該份文件上簽名,陳慶男並表示公司之後會再去談細節,這只是一個MOU ,我記得當時我已經很累了,只想趕快回家,我看到該份文件上的廠商是我熟知的廠商(按:該MOU 內載有Sagicofim 、Calzoni 、Heinen &Hopman、Environics、IFEN等獵雷艦設備供應商名稱),再加上公司董事長不會輕易找我做什麼事,加上我當時才剛到職(104 年7 、8 月間),我擔心我如果不順從他的指令或有任何疑問,我隔天就要打包走人,所以我沒有詳細看該份文件就簽名了,我簽完名之後陳慶男就拿走了,我就回家了,因為我是負責商業條款的議約,我都是等候老闆通知要與某廠商洽談細部條款時,我才會去追蹤該份合約,要不要與某廠商簽訂契約,不是我的職責範圍,所以我之後也沒有去追蹤我所簽訂的該份合約的後續採購事宜,如我前述,該份MOU 因為我沒有細看,也不曉得是慶富公司與OK公司簽訂的MOU ,所以才會回答沒有聽過OK公司的名字」等語(A6卷第127 頁正、反面);
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慶富與OK公司簽立的MOU ,為何你當時會代表OK公司簽立MOU ?)我記得當天我已經下班,時間很晚,回家路上,董事長用他手機打給我,跟我說公司有事情很急,要我馬上回公司一趟,我有問說我現在已經快要到家,是否可以明天在處理,他說這件事情真的很急、希望我立刻回公司,因為那時我剛被陳偉志找回公司,我很擔心如果我不照陳慶男指令,會影響到我未來的職務,所以我就回公司,我記得當時公司都沒有人了,我直接到三樓跟陳慶男碰面,陳慶男直接拿出一張紙,跟我說這是跟獵雷艦有關、在談的合作廠商,並指著一個欄位要我簽名,說這只是一份意向書,以後細節還會再詳談,當時我只想趕快簽完名回家,所以沒有想太多就直接簽名。
…(問:你是否知道你所簽立的這張紙將來的用途?)陳慶男只有跟我說這是跟獵雷艦有關的廠商」等語(A6卷第137 頁);
且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審判時具結作證時同樣證稱:我在調查局講過我有簽一份MOU ,那是某天加班到很晚已經在回家的路上時,我接到總裁陳慶男本人打來的電話,他叫我馬上回公司一趟,我跟陳慶男說一定要現在嗎,我已經快到家了,可不可以明天再討論,他說不行,一定要現在回去,他直接拿出東西叫我簽,那時候我覺得我不簽就馬上沒有工作,我就簽了,我應該是在104 年7 、8 月間簽的等語(院二十卷第243 、253 頁)。
就此,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審判時亦供承OK公司MOU 是由其本人代表慶富公司簽署,也知道是由林婉蓉代表OK公司簽署等語(院二十卷第267 至268 頁)。
3、關於慶富公司旗津船廠員工何博宏以OK公司經理人身分代表OK公司與慶富公司簽約,係由陳偉志指示秘書李春滿聯絡何博宏至慶富集團總部大樓簽名,何博宏對於合約內容全然不知,惟礙於員工身分乃同意簽署乙節,相關證據參照被告簡良鑑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見本判決乙、壹、四、㈣),起訴書認被告簡良鑑有參與製作OK公司虛偽合約,與本院查證之事實不符,應予指明。
㈨、附表七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及其相關如附表六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不實付款申請書(附表六編號1 除外,此為被告簡良鑑指示不知情之黃琬萱製作,詳後述),係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李春滿、黃莉惟、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陳玟樺或不詳人員分別製作完畢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葉雯雯、陳玟樺或不知情之不詳財務部門人員以該不實商業發票向各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1、證人黃莉惟於106 年9 月5 日調詢時證稱:如果是在104 年4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0日這段我任職的期間,有關L3公司、OK公司、HS公司、QY公司等海外公司的Invoice (發票)大多是我依照陳偉志的指示製作,但我不知道陳偉志的這些海外公司是要做什麼用;
前述海外公司的Invoice 的檔案都存在我們秘書的電腦裡,在我進入公司之前,前述海外公司已經註冊登記完成,相關的海外銀行帳戶也都已經開好了,我的前手也都已經將這些公司的文件、註冊資料及各該公司簽立的合約整理成一個個資料夾,當副董事長陳偉志需要用到這些海外公司的Invoice 時,第一次他會拿Sample給我看,並告訴我該Invoice 上的買、賣雙方及匯款帳戶,並告訴我要依照該間海外公司簽立的合約內的附件付款期程製作Invoice ,我製作好Invoice 之後,會先列印出來給陳偉志確認,他確認沒問題後,才會給各海外公司的負責人簽名,我印象中,前述海外公司的負責人除了陳偉志外,還有AlexYang(中文姓名梁謹模)、Kyung Jaehee(這個人據我所知是梁謹模的配偶)、盧天民及何博宏,陳偉志、盧天民及何博宏因為都在台灣,所以需要簽名的時候就由他們直接簽名,至於Alex Yang 及Kyung Jaehee因為他們人都在香港,如果有需要他們簽名的時候,我印象中有透過國際快遞郵寄(1 至2 天就到了)、陳偉志本人親自帶過去香港或是他們親自過來台灣簽名等方式讓他們在Invoice 簽名,後來也有他們在Invoice 上簽名後掃描傳送過來的方式讓他們在Invoice 上簽名;
Invoice 製作完成後,我還會在該Invoice 前面附上慶富公司內部的付款申請書,之後我會在付款申請書上的經辦簽名,呈給副董事長陳偉志簽名確認,我印象中金額比較大的才會經過總裁陳慶男簽名,再把付款申請書連同附件的Invoice 交給7 樓漁業公司的財會人員林秀珍,由她去處理匯款到這些公司的事情,有一些陳偉志會請我拿給張淑霞或吳淑君,至於她們怎麼做後續處理我就不清楚,林秀珍、張淑霞及吳淑君她們都是聽從總裁陳慶男的指示;
我都是依照陳偉志的指示,根據陳偉志拿給我的這些海外公司合約及附件內容繕打製作前述各家海外公司的付款發票(Invoice ),陳偉志沒有告訴我用途為何,我也沒有去問,至於他們拿這些Invoice 做什麼用途我真的不清楚,我不知道我製作AZ、OK、L3、HS、QY等海外公司發票的交易是虛偽的(A3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第208 頁);
並於107 年1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做的Invoice 跟付款申請書,都是依照合約製作,但是這些Invoice 、付款申請書製作完成以後,都會拿到財務部門的林秀珍或會計部門的張淑霞,他們如何使用這些Invoice 、付款申請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B6卷第127 頁);
復於107 年3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海外公司Invoice 都是由陳偉志指示我製作,沒有其他人指示過我,且通常都是我在製作這種商業發票,就我所知陳偉志沒有找其他人製作,我作好發票後再列印出來給陳偉志確認,我還會在Invoice 前面附上慶富公司內部的付款申請書,依照簽核流程要經過副董,金額比較大的才會到董事長,批示完畢後再交給財務部門的林秀珍、吳淑霞、吳淑君等語甚詳(院十九卷第434 、435 、436 、438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七所示黃莉惟於104 年4 月28日至105 年9 月20日之在職期間所製作之OK、L3、HS、QY公司之商業發票可憑,足認本案係由黃莉惟依照陳偉志之指示,根據OK、L3、HS、QY公司合約之交易內容、付款條件、期程,製作附表七⒊、⒋、⒌②、③、④、⑦、⑨、⑩、⑪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及附表七⒌⑧之QY公司105 年6 月6 日不實商業發票、⒌⑫、⒍①之HS公司105 年8 月15日不實商業發票、⒌⑬之L3公司105 年3 月15日不實商業發票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付款申請書,並將上開商業發票交由陳偉志或梁謹模或Kyung Jaehee簽名完成。
2、又證人李春滿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AZ公司104 年1 月26日金額1,256 萬美元之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⑥所示)應該是我做的等語明確(院十九卷第452 頁),雖證人李春滿就AZ公司104 年2 月27日金額2,000 萬美元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⒈所示)、104 年3 月10日金額1,000 萬美元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⒉所示)是否亦為其所製作乙節,於本院證稱記不起來、記憶模糊等語(院十九卷第452 頁),然因上開2 張AZ公司商業發票開立時間均係在李春滿任陳偉志秘書期間(即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5 月初),佐以證人黃莉惟於107 年1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報到時前手秘書只剩下李春滿,李春滿有教我製作Invoice 及付款申請書,並且跟我說檔案在那裡,我進公司不到兩週,李春滿就離職了(B6卷第128 頁),並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作證時,同樣證稱:副董陳偉志有請李春滿帶著我製作過一次Invoice 等語在卷(院十九卷第434 、452 頁),堪認附表七⒈、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亦係由李春滿依陳偉志之指示製作無訛。
3、至於黃莉惟於105 年9 月20日離職後,如附表附表七⒌⑧所示QY公司105 年11月15日發票、⒌⑫、⑬、⒍②所示L3公司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25日商業發票、⒍①所示HS公司105 年10月27日商業發票所示,應認係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員製作後,再由陳偉志交予陳玟樺辦理付款申請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款項。
4、證人黃莉惟雖證稱除將製作簽名完成之商業發票及批示完畢之付款申請書交付予林秀珍外,亦曾將不實商業發票、付款申請書交由張淑霞、吳淑君處理,惟查,本案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均未曾證人張淑霞、吳淑君有與其等聯絡以不實發票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款項之事,且張淑霞、吳淑君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均否認有收受黃莉惟交付有AZ等5 家公司發票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款項之事,並分別說明解釋,證人張淑霞證稱:我在處理專案的傳票時,有打過OK、HS、AZ、QY、L3、QD等公司名稱,但黃莉惟給我的資料(指OK等境外公司發票、付款申請書)都已經是貸款完的憑證,黃莉惟她會先拿給林秀珍他們去處理銀行申請貸款程序,她們跑完銀行後,通常會交給會計組長或出納組長,我們再依照分工,將這些屬於專案的資料交給處理六樓專案的林佩玲、李宛諭登帳,完畢後我們會把發票、付款申請書夾在傳票裡面放在一起等語(院二十卷第45、57、60、61頁),證人吳淑君則證稱:「(問:黃莉惟有無提供過任何貸款的一些發票到妳這邊處理過?)沒有,那時候找我是因為副董要請款小額款項。
…(問:在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看過AZ、OK、L3、QD、QY、HS等境外公司的合約、發票、付款申請書?)沒有,我只是有時候會看到後來要歸檔的傳票,但不是由我製作的」等語(院二十卷第77、85頁),堪認張淑霞、吳淑君係於慶富公司以該等發票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款項完畢後,在製作傳票時方會取得該等發票及付款申請書作為傳票後附之憑證,而林秀珍方係負責將不實商業發票正本送交銀行以完成申請動撥貸款、撥付款項之補件程序(參照後述陳玟樺、葉雯雯之證詞),是以,證人黃莉惟此部分證述,應係未明瞭林秀珍與張淑霞、吳淑君就此部分事務之分工情形而為簡略陳述,並無礙於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5、依證人即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陳玟樺於106 年8 月29日調詢時證述:我於105 年5 月至慶富公司擔任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於106 年4 月中離職,在我到職前,聯貸案就已經通過了,我到職後負責與管理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聯繫,如果公司有意動用聯貸款項,我會準備銀行撥貸所需的文件,並經過財務長張國泰(我忘記何時張國泰離職,後來換成黃存知)、副董事長陳偉志,最後都會經過總裁陳慶男過目批准,陳慶男批准後才會蓋上公司大小章,相關文件準備完成後,我才會再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的承辦人員聯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負責審查撥款的承辦人是吳映緻,一般來說我們都是用掃描的方式以電子郵件傳送給銀行人員,至於正本就由當天負責跑銀行的同事送到銀行;
以匯款到國外公司為例,我會先準備好商業發票(Invoice )及填寫匯款申請書,依照我前述流程讓總裁他們批准用印後,我再傳給第一銀行,第一銀行看過沒問題後,我們才送正本給他們,他們就會依照我們的申請匯款;
當時在獵雷艦專案下設有專案財務室,專責該建造專案的財務,我本人擔任資金經理,葉雯雯擔任財務經理,另外我們2 人還有1 、2 個助理,因為人員來來去去,我現在只記得我離職前的最後一個助理李宛諭,至於我跟葉雯雯的工作都是與聯貸主辦第一銀行聯繫,葉雯雯在105 年離職後(按:葉雯雯證稱其在職期間為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7 月),就由我本人負責與聯貸銀行聯繫;
慶富集團的財務是由總裁陳慶男及副董事長陳偉志負責,我所經手的所有資料及匯款單都一定會經過陳慶男及陳偉志簽核確認後才會對外出去;
AZ、OK、L3、HS及QY等公司的Invoice 會到我這邊來彙整,我彙整之後會給第一銀行高雄銀行承辦人吳映緻來核撥聯貸款項,並請他將核撥的款項匯到Invoice 上的國外銀行帳戶,這些海外公司的Invoice 有些是副董陳偉志拿給我的,葉雯雯也曾拿給我過,他們告訴我說供應商要請款,要我準備用印及填寫匯款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我就依照他們給我Invoice 並填寫匯款申請書後,經逐級陳核到總裁陳慶男批准後,才會將相關的資料送給吳映緻,讓他們去審查後撥款,我不知道前述AZ這些公司並非獵雷艦專案的供應商,我只是依照陳偉志、葉雯雯給我的Invoice 彙整後,依照我們公司內部的流程,請總裁陳慶男同意之後,我再送給銀行承辦人吳映緻去審查付款等語(A3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並於107 年1 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Invoice 有時會連同付款申請書一起拿到,有時由我們財務部門看著Invoice 上面的記載填寫付款申請書,我和助理李宛諭、「宜芬」(按:應係吳怡芬)會一起依照Invoice 、付款申請書來填寫匯款申請書,我再將Invoice 、匯款申請書掃瞄傳送給高雄分行的承辦人吳映緻,正本的部分,再由跑銀行的人拿去,我不會親自將資料送到銀行,我應該有經手過AZ、HS、L3、QY等境外公司向慶富請求撥付款項之Invoice 、付款申請書,只要Invoice 、付款申請書跟獵雷艦有關,我都會經手等語在卷(B6卷第146 至147 頁、第148 頁),上開證詞與附表六編號5 至20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不實付款申請書係由陳玟樺會同其他不知情之員工經辦乙情吻合,且與證人葉雯雯之下列證詞相符,佐以證人吳映緻於106 年8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銀行撥款的事我都是跟財務經理葉雯雯談,葉雯雯離職之後就是陳玫樺等語明確(A4院卷第220 頁反面),堪認陳玟樺在職期間取得陳偉志、葉雯雯交付如附表七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或與附表六編號5 至20所示所示其他不知情之經辦人員依據該不實發票內容製作上開編號所示不實付申請書,並將該不實付款申請書檢附不實商業發票上呈予陳偉志、被告陳慶男簽名批准後,再將不實商業發票以掃描檔之影本方式以EMAIL傳送提供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為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款項,再由辦理銀行送件事務之林秀珍將正本送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6、另證人即慶富公司財務經理葉雯雯於106 年9 月4 日調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5 月間進入慶富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直至105 年7 月離職,在職期間有我聽過AZ、OK、L3、HS、QD公司,QY公司我沒有什麼印象,印象中我有看過L3、OK、HS公司的發票,至於QY公司發票我沒有看過,這些發票都是副董事長陳偉志拿給我,並告訴我這是獵雷艦案的相關採購,要我依照發票上的帳號匯款;
陳偉志拿給我前述公司的發票後,係由我們公司的財務部門人員將正本親自送達銀行,影本由我們自行保留,基本上我都是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人員聯繫,我主要的窗口是與第一銀行總行聯貸部陳昭穆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吳映緻聯繫,至於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這些短期貸款我沒有在負責;
陳玟樺比我晚進慶富公司,當時公司高層有指示有關銀行及資金相關的業務交由陳玟樺負責(陳玟樺係掛名資金經理),所以陳偉志或我本人就會將AZ等公司的付款發票交由陳玟樺去處理;
104年12月30日我傳送E-MAIL給吳映緻的OK公司編號000000-OK、金額1,615 萬5,000 元美元發票影本及編號000000-OK 、金額435 萬美元發票影本(見A3卷第161 至163 頁反面,即附表七⒋),該2 張發票應該是陳偉志拿給我的,目的是要做為撥貸的佐證證明,並請她匯款,至於發票是否為真實我無法查證,因為只要是副董事長陳偉志拿給我的發票,就我個人的認知,一定就是獵雷艦必須要支付的款項等語(A3卷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並於107 年1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慶富要支付給供應商的款項,陳偉志及採購部門會將Invoice 及付款申請書交給我,我再製作銀行的匯款申請書,由我本人或是其他同仁將資料交給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的吳映緻,我記得我有拿過AZ公司、OK公司的Invoice 及付款申請書,付款項目上面有記載是MCMV設備的款項,HS公司我沒有印象等語在卷(B6卷第154 頁正、反面),且可與前揭證人陳玟樺、吳映緻之證詞相互印證。
準此,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影本經葉雯雯確認係其本人提供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且足認附表七⒌④所示OK公司2 紙發票、⑥所示AZ公司發票,亦係葉雯雯於在職期間提供掃描檔影本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吳映緻,亦即本案係由葉雯雯以附表七⒋、⒌④、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影本為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貸款後,再由辦理銀行送件事務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正本送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至於附表七⒈⒉⒊所示不實商業發票並非由葉雯雯持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應認係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不詳財務部門人員辦理。
7、承上事證,堪認本案係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李春滿、黃莉惟或不詳人員依附表五所示虛偽合約所載付款條件、期程(附表七⒌⑥之商業發票除外,此部分係以支付LM合約生效款為由登載不實價款及交易對象,詳後述),製作附表七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各該被利用製作不實商業發票之人員詳附表七所示),並由陳偉志、梁謹模或Kyung Jaehee於附表七所示不實商業發票簽名完成,以及由陳偉志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莉惟製作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付款申請書後,再由陳偉志或黃莉惟將如附表七⒈、⒉、⒊、⒋、⒌④、⑥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及經陳偉志、被告陳慶男批示完成如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葉雯雯(附表七⒋、⒌④、⑥)或其他不詳財務部門人員(附表七⒈、⒉、⒊),或由不知情之獵雷艦專案資金經理陳玟樺依據陳偉志、葉雯雯或黃莉惟所交付如附表七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自行或與附表六編號5 至20所示其他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上開編號所示之不實付款申請書,連同該不實商業發票上呈予陳偉志、被告陳慶男簽名批准;
待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予AZ等5 家公司之流程後,再由陳慶男持附表七⒈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及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持附表七⒉、⒊所示不實商業發票向台中銀行、新光銀行分別申請動撥貸款(詳後述),另由葉雯雯就附表七⒋、⒌④、⑥、陳玟樺就附表七⒌②、③、⑦至⑬、⒍①、②,分別以各該不實商業發票掃描檔之影本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吳映緻聯絡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款項,再由不知情之林秀珍將上開不實商業發票正本送交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㈩、查附表二所示AZ等5 家公司及EH公司、QL公司、RG公司、CFC 公司、LA公司之帳戶內資金運用,係由被告陳慶男決策指示後,由陳偉志與梁謹模負責辦理轉帳匯回慶富公司或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此節除據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判時供承:「(問:關於以AZ等5 家境外公司貸款出來的錢,後續要如何運用是否都是你指示的?)都是我做決定的。」
等語明確(院十九卷第112 頁)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陳偉志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詞:⑴陳偉志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供稱:「(問:提示法務部106 年5 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600571340 號書函暨所附澳門方面提供有關AZ公司、HS公司司法互助資料1 份《A10 卷第33至92頁》,據此司法互助資料顯示,AZ公司係由你本人及外籍人士梁謹模(英文姓名Yang Alex Keun Mo )擔任董事設立,並於103 年9 月19日開立00000-0000000-0 等6 個帳戶,另你本人與盧天民及梁謹模又以HS公司董事名義,於104 年2 月16日開立00000-000000-0等6 個帳戶,詳情如何?)…我父親陳慶男指派盧天民和我到澳門配合梁謹模開立AZ公司及HS公司的相關帳戶,…」(A1卷第153 頁)、「除了AZ和HS公司以外,其餘的L3和OK公司也都是相同的模式,由梁謹模要求我們配合成立紙上公司及開立帳戶」(A1卷第154 頁)、「(問:前開OK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實際由何人掌控使用?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由何人運用?)如我前述,紙上公司的帳戶實際上都是梁謹模在保管,但實際運用上都是慶富造船公司我父親陳慶男在掌控。」
等語(A1卷第157 頁)⑵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Z、OK、L3、HS等4 家公司帳戶均設於澳門,帳戶是Alex梁保管,我與Alex梁有權限動用,帳戶內之資金係由我爸指示我,我再指示Alex梁進行存匯款,慶富公司利用虛偽合約和發票向一銀、台中商銀、元大、新光銀行詐貸款項,待銀行核撥款項後,指示銀行匯出境外,再由我指示Alex梁從境外匯回慶富公司其他使用,這是我父親交代,我就去作合約,錢下來後,他就交代我們如何去匯錢匯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慶富集團哪些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要聽我父親指示匯到哪個公司等語(A1卷第276 、277 頁)。
⑶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負責提供AZ公司的公司及銀行帳戶資料,並將資料交給我父親陳慶男處理,我不會經手錢的部分,所以錢的流向我不清楚,要問我父親才清楚」(A4卷第19頁反面)、「L3公司是網路銀行,所以都是由我父親管理該公司的帳戶」(A4卷第22頁)、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前述慶富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 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如何決定流向及用途?)都是我父親陳慶男決定流向及用途,…」等語(A4卷第23頁)。
⑷於106 年10月30日調詢時供稱:「當時是我父親陳慶男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詢問我有沒有海外公司的帳戶可以使用,於是我便提供AZ等5 家公司的海外帳戶給他,其中AZ公司、L3公司是原本我之前就有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的海外公司,OK公司是我父親陳慶男為了獵雷艦專案請我到海外設立的海外公司,HS公司我則忘了設立時間,我也忘記QY公司設立的時間及國家,這5 家海外公司都是我父親陳慶男作為獵雷艦專案調度資金使用,上開帳戶平常匯款作業都是由慶富造船公司7 樓的員工(姓名我不清楚)填好相關匯款單之後再打電話到3 樓請我到上面去簽名,其中AZ公司設在澳門銀行的帳戶因為作業系統老舊,所以需要匯款的時候須由我或合夥人Alex Yang 親自到澳門簽名,其他的海外帳戶都是透過網路轉帳匯款。」
(A4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OK公司的澳門帳戶也是我父親陳慶男在使用」(A4卷第217頁反面)、「HS公司的澳門帳戶也是我父親陳慶男在使用」(A4卷第218 頁)、「L3公司是設在新加坡的帳戶,原本是用來作為支付貨款給AZ公司的下包公司,但是後來我就將公司的帳戶交給我父親陳慶男去使用。」
(A4卷第218 頁反面)、「QY公司設在澳門的帳戶也是我父親陳慶男在使用」(A4卷第219 頁)等語⑸106 年9 月19日具結證稱:L3是我自己設立的境外公司,Alex是董事,有在新加坡開一個帳戶,可以用網路轉帳,當時設立這間公司目的是要做AZ公司的下包商,後來我父親問我有沒有海外帳戶,我這個帳戶有交給他使用等語(A4卷第53頁正、反面)。
2、證人黃莉惟於106 年9 月5 日調詢時證稱:AZ、OK、L3、HS、QY、QD等海外公司的帳戶,都是開設在澳門地區的澳門國際銀行(Luso International Bank ),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海外公司的存摺,但是我曾經看過從澳門地區email 過來的這些海外公司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如果我們要把錢匯到這些海外公司去,是由7 樓的林秀珍負責,但如果錢要從這些海外公司匯出去,陳偉志會請我與澳門國際銀行的承辦人員(男女都有)聯繫,我大多是使用email (Livi@chingfushipbuilding .com .tw) 與澳門國際銀行的人員聯繫,陳偉志要我把錢匯到那個帳戶去,我就會依照他的指示把要匯款的帳戶及金額等匯款資訊告訴對方,請他們操作,他們匯完了之後會提供水單給我,我再提供給陳偉志過目,陳偉志要知道帳戶餘額的時候,我才會請他們拍明細給我們看(A3卷第207 頁正、反面);
我印象中很多是這幾家境外公司之間相互匯款等語(A3卷第207 頁反面);
並於107 年1 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公司工作的中期,我有協助陳偉志去做一些海外匯款,有些境外公司負責人是陳偉志、有些是Alex Yang ,所以要匯款需要陳偉志、Alex Yang 的簽章,據我所知他們都事先填載好匯款單,再用國際快捷寄到澳門國際銀行、L3於新加坡DBS 銀行,之後有跟DBS 申請網路帳戶,也是由我處理,陳偉志有時會請我用電子郵件跟澳門銀行確認款項是否有進去,或是請澳門銀行從上境外公司的帳戶匯出,印象中我經手從境外公司匯出的帳戶有L3公司、OK公司、HS公司、EH公司、RG公司,通常Invoice 、付款申請書上的金額,會同額匯到申請書上所載的境外公司,之後從這個境外公司匯出去的錢就會不一樣,有可能會一樣,也有可能會增減後再匯到另外1 間境外公司等語(B6卷第127 頁);
復於107 年3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陳偉志有請我幫境外公司匯款,我有執行過AZ、OK、L3、HS、QY、QD等境外公司對境外公司的匯款,也有境外公司跟慶家集團的公司之間的匯款,多數是陳偉志口頭指示我就可以了,有時候則是要跟連帶負責人即韓國的Alex溝通匯款的事情,我知道有些境外公司Alex是負責人,陳偉志需要以付款申請書上簽呈才能動用境外公司的款項等語(院十九卷第440 至441 頁、第448 頁)。
依上開證詞顯示,證人黃莉惟在職期間有依陳偉志指示辦理L3公司、OK公司、HS公司、EH公司、RG公司海外帳戶之匯款,且有時匯款前須與梁謹模溝通,或須由梁謹模於匯款文件上簽章,堪認該等紙上公司帳戶間之資金流動,係由陳偉志與梁謹模負責管理,佐以被告陳慶男供稱資金調度都是由其決策乙情,足證本案係由被告陳慶男指示陳偉志與梁謹模共同處理附表二所示境外紙上公司之帳戶資金匯款。
二、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參照附表七⒈及附圖E所示金流圖】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一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⒈所示時間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及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貸款1,000 萬美元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1至8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申貸時提供予元大銀行之103 年3 月23日AZ公司合約書影本(即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由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與AZ公司代表梁謹模簽訂,A11 卷第290 至299 頁反面)、於104 年3 月12日申請授信條件變更而提供予元大銀行103 年3 月23日AZ公司增補契約影本(即附表五編號1 ⑵所示,由陳偉志代表慶富公司與AZ公司代表梁謹模簽訂,付款方式修訂為或可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1 卷第289 頁正、反面)。
2、慶富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申請動支1,000 萬美元而向元大銀行提出之動支申請書(A11 卷第255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指示匯款至HS公司設於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1 卷第257 頁)暨所檢附104 年3 月10日AZ公司開立之1,000 萬美元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⒈所示,見A11 卷第256 頁)。
3、元大銀行104 年3 月2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該行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為1:31.32597,A11 卷第258 )。
4、元大銀行鳳山分行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案件編號FZ000000000 ,104 年1 月21日申請,104 年2 月12日核准,A11 卷第259 至266 頁)。
5、元大銀行鳳山分行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案件編號FZ000000000 ,104 年3 月12日申請授信條件變更,104 年3 月22日核准,A11 卷第267 至274 頁)。
6、調查局整理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整理HS公司外匯匯出匯入一覽表1 份(Q3卷第144 頁)。
7、HS公司申設於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A10 卷第60、126 頁)。
8、FY漁業公司申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14 卷第176 頁)。
㈡、關於元大銀行1,0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係由被告陳慶男洽談,並由被告陳慶男提供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AZ公司合約影本、附表五編號1 ⑵所示AZ公司增補契約書影本、附表七⒈所示AZ公司104 年3 月10日商業發票,並由被告陳慶男向元大銀行說明AZ公司與HS公司間之關係,以使元大銀行直接將貸款匯至AZ公司指定之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元大銀行高雄區域中心業務經理黃嘉炘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1 月間慶富公司向元大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購料週轉金(應收信用狀款項)1,000 萬美元貸款是我承辦的,104 年1 月間陳慶男表示要以獵雷艦前端設備廠商AZ公司所提供的消磁設備合約,向我們銀行辦理貸款1 千萬美金,這個消磁設備就是AZ公司提供的,慶富公司有提供合約,辦理過程中我與蔡明佳經理曾經去慶富公司找董事長陳慶男、陳偉志副董事長及黃高明顧問,後來總行於104 年2月12日核准同意1 千萬美金的貸款,付款條件就是要跟AZ公司的消磁設備有關的付款,且動支條件限匯入AZ公司帳戶,慶富公司與AZ公司103 年3 月23日簽訂之購買消磁設備之英文合約、增補契約影本都是陳慶男提供給本行,陳慶男也有提供104 年3 月10日AZ公司商業發票請求本行付款,惟該發票記載AZ公司請求慶富公司支付1,000 萬美元之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我們有要求陳慶男提供增補契約說明,因為增補契約內容確實有載明應付款給HS公司,且陳慶男有跟我們說明HS公司是AZ公司的關係企業,HS公司是AZ公司的代工廠(製造廠),所以是依AZ公司的指示匯款至HS公司,慶富公司有提出變更授信條件,我們有再跑流程送總行徵審,故案件編號FZ000000000 「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㈥、風險研判及承作理由第1 點有記載:「借戶向本行申請應收信用狀款項美元1000萬元,本案於104.2.12業經董事會核准辦理…授信條件中動撥款項限匯入AZ帳戶,惟依據AZ公司開立Commercial Invoice內容指示貨款匯入HS公司,借戶表示HS公司係AZ公司關係企業,並為工廠角色,AZ公司負責接單,HS公司負責生產,借戶並與AZ公司簽訂增補契約說明付款方式將以T/T 匯付至AZ公司或HS公司。
謹此向本行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等文字,所謂「HS公司係AZ公司關係企業,並為工廠角色,AZ公司負責接單,HS公司負責生產…」是我根據陳慶男口述作成文字記載,總行有同意變更付款條件並放款,依照AZ公司的商業發票記載,於104 年3 月間撥款將款項匯予HS公司等語甚詳(A2卷第190 至195 頁、A4卷第91至92頁)。
㈢、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時,宣稱貸款資金用途為:「借戶謹向本行申請購料週轉金(應收信用狀款項)美金1,000 萬元,主要用於獵雷艦採購案付款,動撥款項限匯入AZ公司帳戶。」
,元大銀行授信人員審核時據此於風險研判及承作理由中載明:「借戶已取得獵雷艦合約,借戶謹向本行申請應收信用狀款項美元1,000 萬元,主要用於獵雷艦採購案付款,動撥時須取得證明AZ公司動工憑貸文件,且動撥款項限匯入AZ公司帳戶…。」
,元大銀行因此於104 年2 月12日核准授信並限制動支條件為「憑借戶與AZ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及AZ公司動工文件(動工通知書或Proforma Invoice)動撥,動撥款項限匯入AZ公司帳戶」、「Invoice 須於動撥後2 個月內補齊」,嗣被告陳慶男又為慶富公司於104 年3 月12日向元大銀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經元大銀行於審核時在風險研判及承作理由中載明:「借戶向本行申請應收信用狀款項美元1,000 萬元,本案於104.2.12業經董事會核准辦理。
…授信條件中動撥款項限匯入AZ帳戶,惟依據AZ公司開立Commercial Invoice內容指示款給貨款匯入HS公司,借戶表示HS公司係AZ公司關係企業,並為工廠角色,AZ公司負責接單,HS公司負責生產,借戶並與AZ公司簽訂增補契約說明付款方式將以T/T 匯付至AZ公司或HS公司。
謹此向本行申請授信條件變更」,並於104 年3 月22日批覆同意將動撥款項匯入AZ公司帳戶或HS公司帳戶,此有元大銀行鳳山分行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A11 卷第261 、262 、263 、265 、266 、270 、271 、273 、274 頁)。
由上可知,元大銀行係以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支應獵雷艦採購案付款為同意授信之條件,因此要求慶富公司於申請動支貸款時,除已提出之AZ公司合約影本外,尚須提出慶富公司所稱AZ公司就獵雷艦採購案有關之動工文件或發票為證。
然而,實際上慶富公司與AZ公司間並無獵雷艦所需相關建造設備之交易,被告陳慶男提出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AZ公司合約影本、附表五編號1 ⑵所示AZ公司增補契約書影本、附表七⒈所示AZ公司104 年3 月10日商業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致使元大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認該商業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而同意撥貸,就此,證人黃嘉炘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若我與元大銀行知悉慶富公司向AZ公司購買消磁設備的交易為虛偽交易,所簽立之合約及開立之發票均為虛偽,元大銀行當然不會撥付貸款給慶富公司,就銀行的立場,陳慶男是出面代表慶富公司與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的人,也交付相關的虛偽合約文件、Invoice 取信於銀行,陳慶男就是詐騙銀行的人,元大銀行被害的立場是一個事實,但是因為這筆錢已經由聯貸行償還,暫時不主張詐欺的告訴等語明確(A2卷第195 頁、A4卷第92頁),是以,被告陳慶男等人係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手段,對元大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1,000 萬美元貸款得逞,至為灼然。
惟起訴書就此部分詐貸金額誤載當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1.92597」、「折算新臺幣3 億1,925 萬9,700元」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㈣、至於元大銀行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1,000 萬美元貸款之事後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E所示金流圖,並就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E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E金流圖及附件E金流說明及證據,可知被告陳慶男等人於104 年3 月25日將此1,000 萬美元直接轉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A14 卷第176 頁),供FY漁業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慶峯公司、慶富公司使用(此部分不構成洗錢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對台中銀行詐欺取財【參照附表七⒉及附圖F所示金流圖】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二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⒉所示時間向台中銀行申請貸款及向台中銀行申請動撥貸款1,800 萬美元,慶富公司另自行結購200 萬美元匯入該公司台中銀行外幣帳戶內,並由台中銀行依指示將上開合計2,000 萬美元分兩筆400 萬美元、1,600 萬美元匯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1至8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台中銀行106 年2 月23日中高雄字第1060000017號函暨所附慶富公司於104 年2 、3 月向台中銀行申辦貸款文件、徵授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外幣匯出匯款相關資料(A11 卷第1 至124 頁):⑴企業授信申請書(台中銀行於104 年1 月22日收件,A11 卷第14頁正反面)。
⑵徵信調查報告(A11 卷第2 至12頁反面)。
⑶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104 年2 月25日總行核准,A11 卷第13頁正反面)。
⑷授信審查報告及貸放請核書等資料(A11 卷第15至21頁反面)。
⑸慶富公司出具之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A11 卷第22頁)。
⑹放款融資通知書、新貸畫面(A11 卷第23至24頁)。
⑺104 年3 月3 日慶富公司陳慶男提供之切結書(104 年3 月3 日傳真,A11 卷第25頁)。
⑻104 年2 月27日AZ公司要求慶富公司匯款2,000 萬美元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虛偽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⒉所示,見A11 卷第25頁反面)。
⑼慶富公司設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104 年3 月3 日撥入貸款1,800 萬美元,同日匯出400 萬美元,104 年3 月4 日結購存入200 萬美元,104 年3 月5日匯出1,600 萬美元,A11 卷第26頁)、台中銀行104 年3月3 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1,600 萬美元至HS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1 卷第30頁反面)、104 年3 月5 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400 萬美元至HS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A11 卷第30頁)。
⑽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申貸時提出之該公司於103 年3月23日與AZ公司簽訂之合約影本(即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A11卷第31至47頁反面)。
2、台中銀行106 年1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336號函暨所附慶富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相關資料(A5卷第393 至415 頁反面):⑴慶富公司之103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A5卷第394 至396 頁反面)。
⑵慶富公司之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A5卷第397 至402 頁反面)。
⑶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慶富公司101 至102 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A5卷第403 至415 頁反面)。
3、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A10 卷第276 頁) 4、調查局整理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整理HS公司外匯匯出匯入一覽表1份(Q3卷第48頁)。
㈡、關於被告陳慶男委託財務顧問黃高明出面向台中銀行洽談慶富公司申請2,0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並由慶富公司不詳員工提供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AZ公司合約影本及由慶富公司出具104 年3 月3 日切結書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台中銀行高雄分行徵授信業務專員李彥霖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間,慶富公司曾委由顧問黃高明會計師代表該公司向台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2,000 萬美元短期放款(過渡性融資),黃高明也有帶我及經理劉江凱去陳慶男辦公室一起協調貸款事宜,黃高明對我說慶富公司有向高雄市政府租借廠房以建造獵雷艦,需要向Antai Zun Capital Limited (即AZ公司)採購總價值美金4,000 萬元的海軍獵雷艦所需整套消磁設備,印象中是慶富公司會計部門的一位小姐提供給我慶富公司與AZ公司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之購買消磁設備英文合約,本案貸款之「徵信調查報告」、「授信審查及貸放請核書」都是我製作的,我於104 年1 月間撰寫「徵信調查報告」時,我與經理劉江凱、陳慶男、黃高明在陳慶男辦公室有討論到聯貸銀行團的事情,慶富公司承諾俟獵雷艦聯貸案籌組完成後,本案貸款餘額將由聯貸銀行團償還,我於104 年2 月25日向陳慶男取得上開承諾書,又「授信審查及貸放請核書」中「Antai Zun 簡介」,載有:「AZ為義大利艦體設計建造商IM於英屬維京群島所新創設OBU 公司,係專為本建造合約所設立;
茲因承製本國獵雷艦之國防工程,故該公司亦無公開資訊對外公開」(A11 卷第17頁),上開AZ公司簡介內容是黃高明告訴我的,總行於104 年2 月25日核定放款1,800 萬美元,並於批覆書上載明該案限慶富公司與AZ公司為建構海軍獵雷艦作業相關消磁設備合約預付款之專案使用,要憑與AZ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等相關文件撥款,故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在本貸款案中,與慶富公司簽約的是AZ公司,但AZ公司出具的104 年2 月27日Invoice 中指定的匯款帳戶戶名是「Harbour Stand Limited 」,因為指定帳戶戶名與公司名稱不符,所以慶富公司有另外出具切結書,確認款項是匯給「Harbour Stand Limited 」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們銀行也是依據這份切結書才同意匯款等語在卷(A2卷第123 至127 頁、第158 至第159 頁反面、A4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㈢、又依證人李彥霖上開證述可知,慶富公司係先向台中銀行提出附表七⒉所示AZ公司104 年2 月27日商業發票後,經台中銀行認為該發票指定匯款帳戶並非AZ公司,因而於104 年3月3 日要求慶富公司出具切書聲明:「本公司確認,AZ公司所提供104 年2 月27日之商業發票上所記載受款銀行帳戶名稱HS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名稱澳門國際銀行為匯款指示無誤。
請貴行依照上述資料辦理匯款,同時貴行無須承擔核對AZ公司授權簽字樣之責任」之旨,台中銀行方於104 年3 月3 日辦理撥款,並分別於同日、104 年3 月5 日依慶富公司上開指示匯款400 萬美元、1,600 萬美元(於104 年3 月4 日由慶富公司另行結購200 萬美元存入該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上開外匯帳戶)至HS公司上開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故關於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提出上開AZ公司虛偽商業發票申請動撥1,800 萬美元貸款之時間,應為104 年2 月27日AZ公司開立該發票後至104 年3 月3 日慶富公司出具上開切結書之期間某時許。
㈣、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向台中銀行申請2,000 萬美元貸款時,提出「資金用途暨償款來源計劃書」聲明:「資金用途:購買消磁設備預付款」(A11 卷第22頁),並檢附AZ公司合約影本予台中銀行為證,用以主張貸款資金用途即係依該合約所載交易應給付予AZ公司之價金,台中銀行遂於104 年2 月25日核准短期放款1,800 萬元,並載明授信條件為:「本案限授信戶與AZ公司為建構中華民國海軍獵雷艦作業相關消磁設備合約預付款之專案使用」、「動用時憑授信戶與AZ公司購置消磁設備合約及相關請款通知動撥,並匯至指定帳戶內」,此有台中銀行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可稽(A11 卷第13頁)。
準此,台中銀行係以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支付購買建造獵雷艦所需消磁設備作為同意授信之要件,因此要求慶富公司於申請動支貸款時,除慶富公司向AZ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之相關消磁設備合約外,尚須提出AZ公司依上開合約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通知(亦即AZ公司開立之相關發票)為證。
然而,實際上慶富公司與AZ公司間並無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消磁設備設備之交易,被告陳慶男提出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AZ公司合約影本、附表七⒉所示AZ公司104 年2 月27日商業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致使台中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認該商業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而同意撥貸,就此,證人李彥霖亦於調詢時作證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若我與台中銀行知悉慶富公司向AZ公司購買消磁設備的交易為虛偽交易,所簽立之合約及開立之發票均為虛偽,台中銀行當然不會同意核貸及撥付貸款給慶富公司,銀行沒有想過慶富公司會用假合約來貸款等語明確(A2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A4卷第88頁),顯見被告陳慶男等人係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手段,對台中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1,800 萬美元貸款得逞,至堪認定。
㈤、至於台中銀行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1,800 萬美元貸款之事後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F所示金流圖,並就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F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F金流圖及附件F金流說明及證據,並與前述附圖C金流圖及附件C金流說明及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陳慶男等人將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上開1,800 萬美元貸款及慶富公司另行結購之200 萬美元資金,於104 年3 月6 日、10日分兩筆匯出400 萬31.27 美元、1,599 萬1,005 美元(扣除手續費後為399 萬9,962.50美元、1,599 萬932.47美元,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1日入帳,共計1,999 萬894.97美元、約合新臺幣6 億元),直接匯回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於同月11日至18日再分多筆轉匯至慶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內,佯作慶洋公司借款予慶富公司,並於104 年4 月7 日以該不實債權抵充增資慶富公司之出資(即犯罪事實參二所示),是以,上開詐得之1,800 萬元貸款,係由陳慶男等人直接匯回集團關係企業慶洋公司,再回流至慶富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此部分不構成洗錢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對新光銀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照附表七⒊及附圖G所示金流圖】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三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⒊①、②所示時間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及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貸款310 萬美元、90萬美元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以及附表五編號2 ⑴、⑵所示OK公司合約、OK公司MOU 係由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簽署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1至8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310萬美元部分:⑴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2 月23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841號函(A11 卷第359 頁)暨所附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103 年7 月24日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辦理,103 年9 月3 日總行核准,103 年9 月18日訂約,A11卷第361 至363 頁)。
⑵慶富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申請動撥310 萬美元而填具104年6 月22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A11 卷第364 頁)暨檢附OK公司開立之104 年6 月14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⒊①所示,A11 卷第365 頁),新光銀行據以動撥匯款之104 年6 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04 年6 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310 萬美元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A11 卷第366 頁正、反面)。
⑶FY漁業公司申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A14 卷第177 頁)。
⑷310 萬美元於104 年12月18日清償情形,有新光銀行提供之放款融資確認書(A11 卷第372 頁)、104 年12月18日匯入匯款通知書(A11 卷第373 、381 頁)、104 年12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A11 卷第382 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A11 卷第374 頁)、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外存活存存款交易明細查詢(A11 卷第375 至376頁)、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A11 卷第377 頁)及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9 月20日新光銀北高雄字第1079204623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查詢(院五卷第65至68頁)。
⑸陳偉志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104 年6 月18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批示付款(A2卷第12頁)。
⑹此筆310 萬美元貸款於104 年12月18日清償情形,參新光銀行提供之放款融資確認書(A11 卷第372 頁)、104 年12月18日匯入匯款通知書(A11 卷第373 、381 頁)、104 年12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A11 卷第382 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A11 卷第374 頁)、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外存活存存款交易明細查詢(A11 卷第375 至376 頁)、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A11 卷第377 頁)及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9 月20日新光銀北高雄字第1079204623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查詢(院五卷第65至67頁)。
2、90萬美元部分:⑴新光銀行提供之慶富公司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104 年9 月2 日,A21 卷第165 頁)、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104年8 月6 日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104 年9 月2日總行核准,104 年9 月23日訂約,A21 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
⑵慶富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申請動撥90萬美元而填具104 年12月16日傳真交易指示單、104 年12月16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A21 卷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暨檢附OK公司開立之104 年11月30日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即附表七⒊②所示,A21 卷第177 頁反面),新光銀行據以動撥匯款之104 年12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90萬美元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21 卷第179 頁正、反面)、新光銀行104 年12月16日撥付慶富造船公司90萬美元之客戶外幣放款-OA 承作明細查詢(A14 卷第6 至7 頁)。
⑶HS公司設於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A10 卷第60、126 頁、A10 卷第126 頁)。
⑷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104 年12月17日匯入899,965.58美元,A11 卷第386 頁)⑸此筆90萬美元貸款於105 年6 月13日清償情形,參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107 年9 月20日新光銀北高雄字第1079204623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查詢(院五卷第65、68頁)。
3、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104 年3 月5 日OK公司合約(被告陳慶男與代表OK公司之何博宏簽署,A5卷第243 至255 頁反面)、104 年3 月20日OK公司合約(被告陳慶男與代表OK公司之梁謹模簽署,A5卷第43頁至54頁反面),以及附表五編號2⑵所示OK公司MOU (被告陳慶男與代表OK公司之林婉蓉簽署,A6卷第130 頁)。
㈡、關於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短期放款- 進口O/ A融資330 萬美元」獲准及申請動撥情形,亦經證人即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企業金融部門經理鄭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新光銀行總行有核准慶富公司短期(一年期)購料貸款,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每年都會重新評估隔年是否再承作慶富公司的短期(一年期)購料貸款業務,慶富公司約於103 年7 月間向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提出授信案件續約申請,依據該000-00000 -0000 授信案件批覆書顯示,核准日期為103 年9 月3 日,核准慶富公司的貸款總額度為1 億元,核准授信用途分為國內、外購料,國外購料的授信科目為「應收信用狀款項- 進口遠期信用狀330 萬美元」、「短期放款- 進口O/A 融資330 萬美元」,國內購料的授信科目為「短期放款5,000 萬元」、「應收信用狀款項- 國內遠期信用狀1 億元」,而本分行動撥的要件是,慶富公司須出示往來廠商開立的發票,經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書面審查通過後,才能動撥付款到慶富公司提供的往來廠商金融帳戶內,並不會撥款至慶富公司的帳戶,該貸款案的承辦人暨徵信人員為楊東棋,楊東棋將完成的貸款徵信、授信報告交給我審核,我確認資料無誤後,再交給單位主管協理楊尊景審核,之後會送總行,經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才完成核貸程序,該貸款案是信用貸款,慶富公司無須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慶富公司前開貸款目的作為採購造船料件的融資,104 年6 月間慶富公司向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動撥授信總類為進口O/A ,所謂進口O/A 是慶富公司需向國外購料,會將國外公司開立的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記載購料品項與廠商匯款帳號提供給北高雄分行,北高雄分行再依據商業發票上的國外廠商匯款,該次貸款動支慶富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填具申請書,並提供104 年6 月14日OK公司開立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採購建造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之310 萬美元款項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編號0000000_OK)給新光銀行請求付款,付款至OK公司開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照新光銀行總行的授信條件,慶富公司只需要徵提Proforma Invoice或CommercialInvoice 就可以動撥付款,而本行會審核購買的品項與慶富公司的本業有無相關,經本行確認採購項目與慶富公司的本業是相關的,才可以動撥付款,故慶富公司並無提供與OK公司簽訂之相關合約給本行審查,我們有去拜訪陳慶男洽談貸款額度,核貸後是由慶富公司的經辦人員拿Invoice 來請求撥款等語甚詳(A2卷第197 至199 頁反面、第212 至216 頁、A4卷第95至96頁)。
㈢、查新光銀行於103 年9 月3 日核貸、於103 年9 月18日與慶富公司締約之授信條件為:「短期放款- 進口記帳融資O/A額度(循環)美金3,300 仟元整(約折合新臺幣100,000 仟元),得改貸新臺幣,憑額度動用申請書動撥,額度動用時需徵提Invoice (或Profroma Invoice),並依Invoice (或Profroma Invoice)金額十成撥貸。」
,此有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可稽(A11 卷第362 頁、A21 卷第168 頁),而慶富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申請續貸,經新光銀行於104 年9 月2 日核貸、於104 年9 月23日與慶富公司締約,其「短期放款- 進口記帳融資O/A 額度」之授信條件亦與上開103 年間之授信條件相同,有慶富造船公司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足憑(A21 卷第165 、168 頁)。
雙方既約定進口記帳融資O/A 額度動用時,須由慶富公司提出Invoice (或Profroma Invoice),且新光銀行係依慶富公司所提出之Invoice (或Profroma Invoice)金額十成撥貸,足見新光銀行係以慶富公司申請動用進口記帳融資O/A 額度時須提出「真實交易」之發票或形式發票方同意撥貸。
然而,實際上慶富公司與OK公司間並無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之交易,被告陳慶男等人提出附表七⒊①、②所示商業發票、形式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致使新光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該商業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而同意撥貸,就此,證人鄭雅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新光銀行都不知悉慶富公司與OK公司之交易係虛假,若當時銀行知道慶富公司所提供與OK公司交易之付款商業發票為虛偽,就不會同意撥付貸款等語明確(A2卷第199 頁反面、第215 頁),是以,被告陳慶男等人係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手段,對新光銀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310 萬美元、90萬美元貸款得逞,至為灼然。
㈣、關於新光銀行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310 萬美元、90萬美元貸款之事後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G所示金流圖,並就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G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G金流圖及附件G金流說明及證據,就310 萬美元部分,被告陳慶男等人於104 年6 月26日將該筆詐得資金直接匯至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該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此部分不構成洗錢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惟就90萬美元部分,則有洗錢犯行,其理由如下: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新光銀行於104 年12月16日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90萬美元,於同日隨即轉匯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匯回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扣除匯費、手續費為89萬9,965.58美元),該帳戶則於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轉出88萬美元至慶富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用以清償先前310 萬美元O/A 融資,而慶富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登載HS公司匯入慶富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外幣帳戶89萬9,965.58美元係沖銷慶富公司104 年9 月1 日對EH公司之銷貨應收帳款(出售打撈品:船用財料)等情,有附圖G金流圖及附件G金流說明及證據可資參酌,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慶富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A1 7卷第217 頁反面,同院二十五卷第355 頁)、慶富公司10 4年9 月1 日明細分類帳、104 年12月17日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361 至365 頁)附卷可稽。
3、就上開資金轉匯情形,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審判時供稱:「(問:90萬美元匯到OK的帳戶,OK公司又於12月17日匯到HS公司,HS公司同日再匯款到慶富公司,有何意見?提示犯罪事實肆三金流圖【90萬美元部分】並告以要旨)我們購買設備也算是外行,所以有一個武器銷售商是韓國人說可以幫我們購買獵雷艦的設備,所以才會成立這些公司來採購設備,第一艘是義大利幫我們一起建造,第二艘是來臺灣由我們來做,所以當時梁謹謨說共同成立一家公司,所以依照這樣的模式去做。
AZ、OK、L3、QY、HS這五家公司都是梁謹謨跟陳偉志一起設立,目的就是為了購買設備,有關這幾家公司的錢後來匯回來慶富公司,我們只是把錢匯過去讓他們看,證明慶富有錢可以買,我們就是已經要購買,因為設備製造還需要1 、2 年」等語(院二十四卷第326 至327 頁),被告陳慶男供稱自OK公司經由HS公司匯回慶富公司之款項90萬美元資金,係OK公司返還慶富公司購買獵雷艦設備之預付款,顯然與慶富公司104 年12月17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不符,而OK公司、HS公司、EH公司均為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3 家紙上公司彼此間及與慶富公司間自無實際交易而有須由HS公司為EH公司代付貨款之可能;
佐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慶富公司財務資訊查核重要報告事項(查核期間:104 年1 月1日至105 年5 月31日)」,指出慶富公司就96年間承造中之在建船舶翻覆之打撈品,以5.51億元列帳「待售處理品」,嗣於後部分機件陸續出售或領用,103 年底剩餘2.97億元,於104 年度全數以4.1 億元出售予EH公司(帳列營業收入),認列1.13億元之利益,認屬應予注意之重要事項(即扣押物編號壹-7-14 ,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371 頁),顯示上開帳載交易之真實性確有可疑;
又參酌慶富公司於101 年間曾領用打撈品料件,計103,506,781 元,於102 年至104年8 月31日間則未曾領用或出售,嗣於104 年9 月1 日方將剩餘2.97億元打撈品存貨全數出售予關係人EH公司,此情有慶富公司101 年、102 年總分類帳可憑(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357 至359 頁),可知該96年間沈船打撈品存貨,於102年後未曾再領用或出售,且存放期間至104 年9 月1 日達7餘年之久,慶富公司亦未就該打撈品存貨進行評估價值測試,其於104 年9 月1 日是否仍有2.97億元價值,甚為可疑,慶富公司竟得以4.10億元之高價出售該打撈品存貨予關係人EH公司,對照被告陳慶男竟又稱OK公司透過EH公司匯款90萬美元係返還獵雷艦設備預付款,益證此筆104 年12月17日之帳載交易應屬虛偽不實。
又觀諸證人吳淑君針對慶富公司增資期間由慶洋公司匯入之資金如何列帳乙事,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證稱:「我們是依據陳慶男指示區分科目列為關係人往來或預收股款,原則上除了陳慶男有特別交代是增資款項外,我們大部分都是以關係人往來記載」等語(A2卷第82頁反面),依證人吳淑君上開證詞可知,慶富公司之會計帳簿記載,如有疑義時,係由被告陳慶男指示會計人員如何列帳。
準此,上開不實交易之登帳,應係由被告陳慶男指示相關會計人員登載於慶富公司傳票及記入帳冊,亦堪認定。
4、參酌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公司為了獵雷艦已經拿出150 幾億的錢,但是國防部和聯貸行目前只拿出90幾億現金,所以用假合約請銀行撥款的錢就是在補資金缺口。
因為包含公司一開始就要拿出17.5億元的履約保證金,對公司而言就是一筆額外負擔,所以拿這些假合約所獲得的銀行撥款就可以拿來補這些缺口,如果我拿真正的合約請銀行撥款,這些錢就被這些廠商拿走,公司的缺口也還在。」
(A1卷第142 頁反面)、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履約保證金有17億5,000 萬元,國防部給慶富公司的預付頭期款15億2,000 萬元,所以我們還要提出對等的15億2,000 萬元放在中國信託銀行活存帳戶,由該行開立預付款還款保證函給國防部,國防部才會撥款,期間我還要支付美國洛克希德馬丁公司及義大利Intermarine 公司約30幾億元的貨款,所以才會先從慶富集團關係企業墊支週轉,事後再用前述AZ等海外紙上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向第一銀行等行庫詐貸款項來歸墊及供集團資金調度使用。」
(A4卷第38頁正、反面)、於106 年11月2 日於偵訊時供稱:「(問:如何證明從境外公司帳戶匯入慶富公司帳戶的款項,最後的流向?)…因為一開始慶富需要用到的資金有跟關係企業借貸,所以有些錢進來慶富以後,就拿去償還給關係企業。
(問:支付給國防部的履約保證金,當初是否是找高雄銀行辦理貸款?)是。
當時我提出土地等擔保。
(問:根據高雄銀行承辦人稱當時慶富有提出16.8億的現金設質,不足部分再以其他擔保品擔保,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這些錢就是跟豐群水產等關係企業借的。」
(A4卷第302 頁)、於106 年11月16日具結供稱:「(問:但是如果本來就要留在公司用,為何不用真的合約去跟銀行貸款?)因為真的合約就要專款專用,不能先留在公司使用。
(問:你的公司當時是需要什麼錢?)就是當時為了辦理增資跟人家借的錢,還有一開始所要繳交的履約保證金、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等等,如果我要真正的挪用,這些錢根本不會回來公司。」
等語甚詳(B2卷第40反面頁),佐以證人陳偉志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亦為相符之供詞:「為慶富公司拿到獵雷艦專案後,先期需要支付的款項太過龐大,加上輸出許可遭美國國會延後,導致國內銀行聯貸案無法順利通過,當時慶富公司支付海軍履約保證金17億餘元,且同時要支付IM及LM等合作廠商款項,已經支出40餘億元,而海軍只有支付15餘億元給慶富公司,…,慶富公司的財務出現沈重壓力,我父親陳慶男決定利用海外紙上公司製作假合約及發票,向國內銀行詐領貸款,以因應困境,所以我就將前開以我所持有的4 家紙上公司交給我父親陳慶男使用,由我父親陳慶男先與銀行談妥貸款案,再指示我聯絡梁謹模配合製作一定金額的虛偽商業發票,以郵件寄送至慶富公司,再由慶富公司人員持以向銀行啟用貸款金額,相關款項匯到前開4 家紙上公司帳戶後,再由我依照我父親陳慶男的指示,聯絡梁謹模將前開款項匯回慶富集團相關公司或其他指定帳戶內,…以紙上公司商業發票套取貸款,是為了應付獵雷艦專案的龐大資金壓力。
…」(A1卷第155 頁正、反面),由上開供詞可知,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利用虛偽合約、發票向銀行詐欺,目的就是要將詐得之資金回流至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以填補慶富集團財務吃緊之資金缺口,此由本院彙整之附圖E至S所示金流圖(即附表七所示貸款及「建造專戶」設質存款之流向,詳後述)顯示,慶富公司以不實發票詐取貸款或取回「建造專戶」內設質之款項匯入AZ等5 家公司帳戶後,絕大多數都有直接或輾轉匯回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除供各公司營運使用外,多有將該等資金用以清償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其他銀行貸款、給付貸款利息、兌付公司支票之情形,亦可徵知。
是以,依據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對銀行詐其係為支應慶富集團資金缺口之目的,若渠等未將詐得之資金直接匯回慶富集團,而是先將資金轉至其他境外紙上公司,徒然耗費時間及費用(如匯費、手續費等),再輾轉匯回慶富集團,復以不實交易之名義登帳,自堪認定被告陳慶男等人此舉之用意,係在藉由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之介入以切斷該等資金與詐欺犯行之直接關聯,並製造慶富集團因與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交易而取得資金之假象,圖使該等資金之來源合法化,用以掩飾該等資金為犯罪所得之屬性,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查渠等對銀行詐欺之犯行,要無疑義。
5、承上所述,陳偉志依被告陳慶男之授意,與梁謹模將新光銀行匯入OK公司帳戶之90萬美元,先行匯入HS公司帳戶作為中轉帳戶,嗣後再匯慶富公司,並由被告陳慶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HS公司代EH公司支付貨款90萬美元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交易名義登帳,渠等確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堪認定。
五、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銀行詐欺及洗錢【參照附表七⒋及附圖H所示金流圖】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四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⒋所示時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及向該分行申請動撥2,050 萬美元貸款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1至8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2,050 萬美元貸款資料:⑴慶富公司104 年12月24日借款申請書(A13 卷第123 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A13 卷第129至131 頁)。
⑶第一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A13 卷第107 至109 頁)、104年12月31日額度核定通知書(A13 卷第122 頁)。
2、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2,050 萬美元所提供之資料及第一銀行據以核撥款項之資料:⑴OK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開立之商業發票2 紙(即附表七⒋所示,A13 卷第22、26頁)⑵慶富公司填具104 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匯款435 萬美元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23頁)⑶慶富公司填具104 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款1,615 萬美元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27頁)⑷104 年12月31日借款435 萬美元之借據(A13 卷第21頁)⑸104 年12月31日借款1,615 萬美元之借據(A13 卷第25頁)⑹104 年12月31日進口週轉金外幣貸款審核工作單(A13 卷第119 至120 頁)⑺第一銀行104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435萬美元,該行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2.934,A13 卷第24頁)⑻第一銀行104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1,615萬美元,該行當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1:32.934,A13 卷第28頁)104 年12月31日進口週轉金外幣貸款審核工作單(A13 卷第119 至120 頁)⑼第一銀行整理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頁) 3、陳偉志於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104 年12月30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批示付款(A5卷第79、80頁)
㈡、本次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2,05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之情形,業據該行承辦人吳映緻於106 年10月5 日調詢時證稱:「獵雷艦專案5 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依廠商別(106/9/ 5)」統計表(A4卷第101 頁)、「獵雷艦專案5 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 依資金來源(106/9/5 )」統計表(A4卷第102 頁)是我本人製作,上開統計表有列出慶富公司以AZ等5 家公司發票向本行借款(統計表稱之為「本行自貸」)之金額,「本行自貸」的意思是指這些貸款是慶富公司向後分行申請額度來貸款的,不同於聯貸,慶富公司有以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向本行申請動撥貸款2,050 萬美元,此部分貸款慶富公司已於105 年3 月23日以「建造專戶」內的款項歸還666,311,500 元清償,若我知悉OK公司商業發票係偽造,相關交易係虛偽,我當然不會同意撥款(A4卷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並於106 年8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會審查單據,只要Invoice 上有寫到跟獵雷艦有關,我們就會付款,通常我都是看到單據,就以電話聯絡慶富公司經辦,確認該筆單據是支付何款項,有關撥款的事項,我都是跟一位財務經理葉雯雯聯絡,葉雯雯離職之後就是陳玟樺,我沒有想過慶富公司會用不實單據等語在卷(A2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20 頁反面)。
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4 年12月31日核准本次過渡性融資貸款,經該行於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授信條件為:「額度動用時徵取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其他憑證)額範圍內辦理」(A13 卷第107 頁),且於104年12月31日第一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載明:「美金短期放款,額度2,342 萬2,000 美元,動用期限3 個月,承作條件『額度動用時徵取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其他憑證)金額範圍內辦理』」(A13 卷第122 頁)。
雙方既約定額度動用時,須由慶富公司提出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其他憑證),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依該購料憑證所示金額內撥貸,顯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係以慶富公司申請動撥額度時須提出「真實交易」之發票、合約等購料憑證方同意撥貸。
然而,實際上慶富公司與OK公司間並無採購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設備之交易,被告陳慶男等人提出附表七⒋所示2 紙OK公司商業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致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該商業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而同意撥貸,自係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手段,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2,050 萬美元貸款得逞,堪予認定。
㈢、第一銀行雖表示附表七⒋所示於104 年12月31日核撥2,050萬美元係以新臺幣借貸撥付(107 年10月3 日刑事陳報㈣狀,本院五卷第115 頁反面),惟依當時之匯款資料,應係以美金撥款(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 紙,院五卷第130、133 頁),嗣於105 年3 月23日由聯合授信銀行以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撥付償還時,方自「建造專戶」撥出臺幣666,311,500 元清償(即犯罪事實肆五㈡2 ,詳後述),故就此部分起訴詐貸美元款項之折算新臺幣金額,起訴書依第一銀行上開陳報認係666,311,500 元,而未依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撥付美金當日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㈣、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2,050 萬美元貸款之事後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H所示金流圖,並就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H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H金流圖及附件H金流說明及證據,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詐貸取得資金後,以洗錢之方式將資金匯回慶富公司,其理由如下: 1、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4 年12月31日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50 萬美元,於105 年1 月4 日經轉匯2,000 萬美元至QL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後,旋於同日分2 筆636 萬3,636 美元、1,363 萬6,364 美元匯回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如清償盤谷銀行、華南銀行、板信銀行、臺灣銀行貸款或支付利息)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而慶富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登載QL公司匯入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636 萬3,623.95美元係沖銷慶富公司104 年12月30日對QL公司之銷貨應收帳款(賒銷耙吸管. 挖泥泵. 耙頭)、QL公司匯入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1,363 萬6,348.9 美元係代吐瓦魯公司支付H105船隻轉籍款之保證金等情,有附圖H金流圖及附件H金流說明及證據可資參酌,並有105 年1 月4日臺灣銀行買匯水單(QL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636,348.9美元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註明:尚未出口之預收貨款,A5卷第144 頁)、105 年1 月4 日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QL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363,623.95美元至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外幣帳戶,A5卷第144 頁反面)、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4 日至105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105 年1 月4 日匯出2,000 萬美元,A5卷第143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慶富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A17 卷第217 頁反面,同院二十五卷第373 頁)、慶富公司104 年12月30日明細分類帳、105 年1 月4 日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375 至377 頁)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8 月16日出具「慶富公司財務資訊查核重要報告事項(查核期間: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即扣押物編號壹-7-1 4,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379 至383 頁)附卷可稽。
2、關於上開資金轉匯情形,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審判時就其設立QL公司目的供稱:「當時輸出許可還沒有出來,怕造船來不及,所以透過韓國一個武器銷售商幫忙購買這些設備,他們建議要設立公司並提出資力證明,所以大家商量後,這五家公司(指QL公司、EH公司、RG公司、CFC 公司、LA公司)才會以陳偉志、梁謹謨做董事設立這些公司,讓他們看到錢確實有進來,之後就可以把錢再匯回來」等語(院二十四卷第219 、329 頁),亦辯稱自OK公司經由QL公司匯回慶富公司之上開2 筆636 萬3,623.95美元、1,363 萬6,348.9 美元資金,係OK公司或QL公司返還慶富公司購買獵雷艦設備之預付款,所辯顯然與慶富公司105 年1 月4 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不符,而OK公司、QL公司均為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OK公司、QL公司彼此間及與吐瓦魯、慶富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往來而有由QL公司支付貨款或為吐瓦魯公司代付保證金予慶富公司之可能性,則QL公司向慶富公司於104 年12月30日購買耙吸管、挖泥泵、耙頭並於105 年1 月4 日支付貨款636 萬3,623.95美元之交易顯係虛偽,且就QL公司為吐瓦魯公司代付保證金部分,亦難認係真實交易,此情亦據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H105船舶原係法國SAUPIQUET SAS 公司所訂購(合約價款2,360 萬美元),嗣SAUPIQUET SAS 公司要求慶富公司支付違約金、逾期息及退回預付款,慶富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支付1,180萬美元予SAUPIQUET SAS 公司,而105 年初慶富公司則將H105船舶之船籍轉至關係人吐瓦魯公司,並重簽合約,合約金額提高至2,540 萬美元」、「吐瓦魯公司應為無實體營運之公司,上述交易(即慶富公司與關係人吐瓦魯公司就H105船舶之造船交易)較為異常」,益徵QL公司為吐瓦魯公司代付H105船舶轉籍款保證金1,363 萬6,348.9 美元予慶富公司,該交易確非真實。
是以,上開2 筆不實交易之登帳,應係由被告陳慶男指示相關會計人員登載於慶富公司傳票及記入帳冊,堪予認定。
3、依前述被告陳慶男等人之詐貸目的,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梁謹模未將OK公司帳戶內詐得之2,050 萬美元直接匯回慶富集團,而先轉帳2,000 萬美元至QL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分2 筆636 萬3,636 美元、1,363 萬6,364 美元匯回慶富公司,並於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登載該2 筆資金係慶富公司與QL公司、吐瓦魯公司交易有關之不實事項,堪認被告陳慶男等人上開所為,係在藉由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之介入以切斷該等資金與詐欺犯行之直接關聯,並製造慶富公司因與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交易而取得資金之假象,圖使該等資金之來源合法化,用以掩飾該等資金為犯罪所得之屬性,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查渠等對銀行詐貸之犯行,自屬洗錢行為。
六、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參照附表七⒌①至⑬及附圖I至R所示金流圖】
㈠、慶富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即購料週轉金(即犯罪事實肆五㈠、附表七⒌①至③)之相關資料:上開犯罪事實肆五㈠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⒌①至③所示時間,向聯合授信銀行就乙項授信額度即購料週轉金申請動撥1,800 萬美元、1,000 萬美元匯入慶富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還款專戶、元大銀行還款專戶,以及申請動撥500 萬美元、2,500 萬美元分別匯入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1至8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肆五㈠1即附表七⒌①部分: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獵雷艦聯貸案動用彙整(資料日期:106 年5 月18日,A10 卷第128 頁、A11 卷第283 頁)、105 年3月9 日聯貸案- 乙項授信第1 次動撥通知(2,800 萬美元,A11 卷第127 至128 頁、第287 頁正、反面)、105 年3 月1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 紙(A10 卷第150 頁正、反面、A10 卷第129 頁)、慶富公司105 年3 月9 日動用申請書2 紙(申請於105 年3 月15日分別撥付乙項授信額度1,800 萬美元、1,000 萬美元,A10 卷147 至148 頁反面、A11 卷第130 至131 頁、第284 至285 頁反面)、慶富公司製作提供之「預計償還借款明細」(蓋印慶富公司之大、小章,A10 院卷第149 頁、A11 卷第286 頁)。
⑵台中銀行陳報1,800 萬元貸款已償還之相關證據:台中銀行105 年3 月15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 份(A11 卷第123 至124 頁)、台中銀行107 年9 月5 日刑事陳報狀(院四卷第229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9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667號函暨所附慶富公司1,800 萬美元貸款繳息、清償相關資料(院五卷第23至37頁)⑶元大銀行陳報1,000 萬元已償還之相關證據:元大銀行105年3 月15日匯入匯款、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11 卷第276 至27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元銀字第1070010012號函暨所附放款利息明細(院五卷第21至22頁)⑷慶富公司出具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A3卷第3 頁) 2、犯罪事實肆五㈠2即附表七⒌②部分: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獵雷艦聯貸案動用彙整(資料日期:106 年5 月18日,A10 卷第128 頁、A11 卷第283 頁)、105 年5月20日聯貸案乙項授信額度第5 次動撥金額分配表(500 萬美元,A10 卷第165 頁)、105 年5 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至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77頁)、105 年5 月2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10 卷第175 頁、A13 卷第78頁)、慶富公司105 年5月20日動用申請書(申請於105 年5 月24日撥付乙項授信額度500 萬美元,A10 卷第163 頁正、反面、A13 卷第75頁正、反面)及其後檢附之L3公司104 年8 月15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②所示,編號00000000L3,發票金額500 萬美元,A10 卷第174 、251 頁、A13 卷第76頁)。
⑵調查局整理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整理L3公司外匯匯出匯入一覽表1 份(Q3卷第179 頁)⑶103 年4 月28日慶富公司與L3公司簽立之合約影本(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A6卷第72至76頁、同Q3卷第174 至178 頁反面)⑷105 年5 月19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即附表六編號5所示,A5卷第71頁) 3、犯罪事實肆五㈠3即附表七⒌③部分: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獵雷艦聯貸案動用彙整(資料日期:106 年5 月18日,A10 卷第128 頁、A11 卷第283 頁)、105 年5月20日聯貸案乙項授信額度第5 次動撥金額分配表(2,500萬美元,A10 卷第165 頁)、105 年5 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36頁)、105 年5 月2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10 卷第173 頁正反面、A13 卷第37頁)、慶富公司105 年5 月20日動用申請書(申請於105 年5 月24日撥付乙項授信額度2,500 萬美元,A10 卷第164 頁正、反面、A1 3卷第33頁正、反面)及其後檢附之OK公司105 年5 月16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③所示,編號0000000_ OK ,發票金額1,650 萬美元,A10 卷第171 頁、A13 卷第35頁)、OK公司105 年5 月16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③所示,編號0000000_OK,發票金額1,305 萬美元,其上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註明其中455 萬美元已於105 年5 月20日申請由建造專戶支付匯出,剩餘金額連同編號0000000_OK發票合計2,500 萬美元於105 年5 月24日動用聯貸,A10 卷第172 頁、A13 卷第34頁)。
⑵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1 份(A5卷第143 頁)。
⑶調查局整理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整理OK公司外匯匯出匯入一覽表1 份(Q3卷第217 頁正反面)。
⑷105 年5 月19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即附表六編號6所示,A5卷第83頁)。
㈡、慶富公司申請撥付「建造專戶」之存款(即犯罪事實肆五㈡1 至10、附表七⒌④至⑬)之相關資料:上開犯罪事實肆五㈡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時間,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自「建造專戶」撥付國防部預付款、慶富公司股款,經聯合授信銀行於上開編號所時間,同意自「建造專戶」撥付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並匯入上開編號所示AZ等5 家公司帳戶、慶富公司帳戶(各次撥付時間、金額、款項來源、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七⒌各該編號所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1至8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肆五㈡1即附表七⒌④部分⑴OK公司104 年6 月14日商業發票(即附表⒌④所示,編號0000000_ OK ,發票金額310 萬美元,A13 卷第18頁、院五卷第195 頁)、新光銀行104 年6 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310 萬美元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A13 卷第17頁、院五卷第194 頁)。
⑵OK公司104 年10月23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④所示,編號0000000 ,發票金額250 萬美元,A13 卷第20頁、同院五卷第197 頁)、大眾銀行104 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250 萬20美元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19頁、院五卷第196 頁)⑶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
⑷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A10 卷第294 頁)⑸大眾銀行106 年5 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354號函暨所附慶船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匯往國外250 萬20美元之資金來源即偉日豐(巴拿馬)公司(WEELEE PANAMA CO ,S .A. )於104 年10月28日匯款298 萬5,000 美元至慶富公司設於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A10 卷第306 至307 頁反面)⑹大眾銀行106 年10月31日眾法四發字第1060001079號函(慶富公司未以獵雷艦相關合約向該行申辦貸款,A10 卷第308頁)⑺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1 月26日撥付3 億6,000 萬元之存摺影本(其上註明560 萬美元《即310 萬美元+250萬美元,分別以9,000 萬元+8,000萬元撥付,院五卷第121 頁》、550 萬歐元退一般戶,A21 卷第127 頁)、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101 頁) 2、犯罪事實肆五㈡2即附表七⒌⑤部分⑴第一銀行整理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頁)。
⑵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3 月23日轉帳1 億4,138 萬8,050 元、5 億2,492 萬3,450 元,合計6 億6,631 萬1,500 元之存摺影本(其上註明Bridge Loan-G5NK307129、G5NK307137,A21 卷第129 頁)、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97頁)。
3、犯罪事實肆五㈡3⑵即附表七⒌⑥部分⑴慶富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向第一銀行提出如附表七⒌⑥所AZ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發票影本(A13 卷第2 頁、院五卷第168 頁)、高雄銀行104 年1 月2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1,256 萬美元予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A13 卷第3 、4 頁、院五卷第169 頁)。
⑵第一銀行整理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頁)。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4 月12日撥付3 億9,257 萬1,572 元之存摺影本(其上註明「轉一般戶」《按:慶富公司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A21 卷第129 頁)、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99頁)。
4、犯罪事實肆五㈡4即附表七⒌⑦部分⑴105 年5 月19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即附表六編號6所示,A5卷第83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105 年5 月20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31至32頁、A3卷第4 頁反面)、慶富公司105 年5 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455 萬美元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29頁、A3卷第4 頁)及其後檢附之OK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⑦所示,A13 卷第30頁、A3卷第5 頁反面)。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5 月20日撥付1 億4,905 萬8,320 元之存摺影本(A21 卷第130 頁)、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101 頁)。
⑷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A10 卷第294 頁)。
⑸OK公司申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A5卷第143 頁)。
5、犯罪事實肆五㈡5即附表七⒌⑧部分⑴105 年12月21日、22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各1 份(即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A5卷第220 、221 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105 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99至100 頁、A3卷第32至33頁)、105 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104 至105 頁、A3卷第28至29頁)、慶富公司105 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匯款510 萬美元至QY公司設於瑞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60017 號帳戶,A13 卷第97頁、A3卷第30頁)及其後檢附之QY公司105 年6 月6 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⑧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510 萬美元,A13 卷第98頁、A3卷第31頁)、慶富公司105 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匯款510 萬美元至QY公司設於瑞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60017 號帳戶,A13 卷第102 頁、A3卷第26頁)及其後檢附之QY公司105 年11月15日商業發票(即附表⒌⑧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510萬美元,A13 卷第103 頁、A3卷第27頁)。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12月22日撥付1 億6,330 萬2,320 元元、於105 年12月23日撥付1 億6,391 萬9,420 元之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115 頁)。
⑷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A10 卷第300 頁)。
⑸105 年6 月6 日慶富公司與QY公司簽立之虛偽合約影本(即附表五編號5 所示,A5卷第203 至217 頁反面)。
6、犯罪事實肆五㈡6即附表七⒌⑨部分⑴105 年5 月23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即附表六編號7所示,A5卷第152 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105 年5 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46頁、A3卷第20頁反面)、105 年5 月26日匯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50頁、A3卷第21頁)、慶富公司105 年5 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依其後檢附之編號00000000發票影本上所蓋印第一銀行高雄銀行105 年5 月24日收件章可知申請日期應為105 年5 月24日,又申請書載明匯款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明編號00000000發票僅申請273 萬美元,A13 卷第42頁、同A3卷第18頁)及其後檢附之HS公司105 年2 月22日、3 月3 日及4 月15日之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⑨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發票金額分別為473 萬美元、473 萬美元、709萬5,000 美元,A13 卷第43至45頁、A3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慶富公司105 年5 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至HS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明編號00000000發票僅申請200 萬美元,A13 卷第48頁)及其後檢附之HS公司105 年2 月22日商業發票(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為473 萬美元,A13 卷第49頁)。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5 月25日、26日分別撥付4 億7,545 萬3,950 元、6,514 萬6,320 元(合計5 億4,060 萬270 元)之存摺影本(A21 卷第130 頁)、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101 頁)。
⑷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3 月4 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A10 卷第60頁)、於105 年1 月31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A5卷第153頁)。
⑸105 年2 月22日慶富公司與HS公司簽立之虛偽合約影本(即附表五編號4 所示,A5卷第55至68頁反面)。
7、犯罪事實肆五㈡7即附表七⒌⑩部分⑴105 年5 月27日慶富造船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即附表六編號8 所示,A5卷第126 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105 年5 月31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72至74頁、A3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慶富公司105 年5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至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70頁)及其後檢附之L3公司104 年11月25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⑩所示,編號00000000L3,發票金額500 萬美元,A3卷第9 頁、A13 卷第71頁)。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5 月31日撥付1 億6,310 萬320 元之存摺影本(A21 卷第130 頁)、交易明細(A21 卷第261 頁、院十二卷第101 頁)。
8、犯罪事實肆五㈡8即附表七⒌⑪部分⑴105 年8 月22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即附表六編號9所示,A5卷第147 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105 年8 月2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40至41頁、A3卷第8 頁正、反面)、慶富公司105 年8 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150 萬美元至OK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13 卷第38頁、A3卷第7 頁)及其後檢附之OK公司105 年5 月5 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⑪所示,編號0000000_OK,發票金額870 萬美元,A13 卷第39頁、A3卷第7 頁反面)。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8 月23日撥付4,755 萬320 元之存摺影本(A21 卷第131 頁)、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107 頁)。
⑷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A10卷第294 頁)。
⑸OK公司申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A5卷第143 頁)。
9、犯罪事實肆五㈡9即附表七⒌⑫部分⑴105 年10月17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即附表六編號10所示,A5卷第200 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105 年10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53至55頁、A3卷第24至25頁)、慶富公司105 年10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至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註明編號00000000發票僅申請部分金額《按:295 萬5,000 美元》,A13 卷第51頁、A3卷第22頁)及其後檢附之HS公司105 年8 月15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⑫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709 萬5,000 美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其上註明105 年10月17日撥付295 萬5,000 美元,A3卷第23頁)、HS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⑫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150 萬美元,A3卷第23頁反面、A13 卷第52頁)。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10月17日撥付1 億3,004 萬1,360 元之存摺影本(A21 卷第131 頁)、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111 頁)。
⑷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於105 年10月17日,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the Bankof East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慶富公司帳戶受款409 萬5,000 美元,A10 卷第294頁)。
10、犯罪事實肆五㈡10即附表七⒌⑬部分⑴105 年10月17日、10月19日、11月3 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各1 份(即附表六編號11至13所示,A5卷第135 、138、139 頁)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 頁)、獵雷艦聯貸案動用彙整(A10 卷第249 頁)、105 年10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82至84頁、A10 卷第252 頁)、105 年10月19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88頁、A10 卷第255 頁)、105 年11月3 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3 卷第91頁、A10 卷第257 頁)、慶富公司105 年10月1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200 萬美元至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明編號00000000L3發票僅申請部分金額《按:100 萬美元》,A13 卷第79頁)及其後檢附之L3公司105 年3 月15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⑬所示,編號00000000L3,發票金額200 萬美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其上註明105 年10月17日撥付100 萬美元,A10 卷第254 頁、A13 卷第80頁)、L3公司105 年9 月30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⑬所示編號00000000L3,發票金額100 萬美元,A10 卷第253 頁、A13 卷第52頁)、慶富公司105 年10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100 萬美元至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明編號00000000L3發票僅申請部分金額《按:100 萬美元》,A13 卷第86頁)及其後檢附之L3公司105 年3 月15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⑬所示,編號00000000L3,發票金額200 萬美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其上註明105 年10月19日撥付100萬美元,A10 卷第256 頁、A13 卷第87頁)、慶富公司105年11月3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133 萬3,000 美元至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明編號00000000L3發票僅申請部分金額《按:133 萬3,000美元》,A13 卷第89頁)及其後檢附之L3公司105 年10月25日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⒌⑬所示,編號00000000L3,發票金額463 萬3,000 美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其上註明105 年11月3 日撥付133 萬3,000 美元,A10 卷第258 頁、A13 卷第90頁)。
⑶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建造專戶)於105 年10月17日撥付6,351 萬2,540 元、於105 年10月19日撥付3,150 萬7,540 元、於105 年11月3 日撥付4,195 萬2,716 元之存摺影本(A21 卷第131 頁)、交易明細(A10 卷第261 頁、院十二卷第101 頁)。
㈢、聯合授信合約就乙項授信額度及其用途之約定:慶富公司因承攬國防部之獵雷艦採購案,於105 年2 月4 日與聯合授信銀行簽訂總額度205 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依照聯合授信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b 目約定,聯合授信銀行提供予慶富公司之乙項授信額度(長期放款、購料週轉金)為80億元,且與丙項授信額度(即應收國外即期信用狀)共用額度不得超過80億元,得循環動用;
且於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項授信額度之用途為:「供借款人承造本標案(按:指獵雷艦採購案,此定義規定在聯合授信合約之前言)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包含償還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且借款人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
(聯合授信合約第10、11頁,A21 卷第11頁正、反面)」。
參照上開約定,聯合授信銀行提供慶富公司乙項授信額度80億元,係供慶富公司作為承造獵雷艦採購案所需之購料週轉金,亦即係供慶富公司用以支付採購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之交易款項,首堪認定。
㈣、聯合授信合約關於「建造專戶」之約定及慶富公司本件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款項之來源: 1、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慶富公司須於管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建造專戶」及「備償專戶」,並簽署專戶質權設定合約,將「建造專戶」及「備償專戶」設定質權予管理銀行;
而有關「建造專戶」之資金來源,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5款第a 目規定,包括「⑴、業者依採購契約約定給付之各期價金。
⑵、業主依採購契約約定支付之補償金。
⑶、借款人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及股東往來借款。
⑷、借款人動用任一分項授信額度取得之資金。
⑸、借款人之其他自籌資金。
⑹、自『備償專戶』轉匯存入之款項。」
;
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條第1項第15款「付款通知書」之約定:「借款人及管理銀行共同出具予業主之付款通知書影本,及業主簽回之書面同意或業主已以其他經管理銀行之方式同意將本標案各期價金直接存入借款人於管理銀行開立之建造專戶,且非經多數聯合授信銀行同意不得變更。」
,雙方應共同出具付款通知書通知國防部將獵雷艦採購案各期預付款直接匯入慶富公司於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建造專戶」內。
由上開約定可知,慶富公司於管理銀行所開設「建造專戶」內之款項來源,除慶富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匯入之貸款外,包括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款項(各期價金《即預付款》、補償金)及慶富公司自行存入之款項(股東所繳納之股款、股東往來借款、其他自籌資金或自「備償專戶」轉匯存入之款項)。
2、依照上開約定,慶富公司於管理銀行指定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作為「建造專戶」(該帳號於104 年12月16日即已開戶,當時聯貸案籌組期間暫稱為「備償專戶」,聯合授信合約簽立後更名為「建造專戶」),並於105 年2 月23日與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簽訂「專戶質權設定合約」,由慶富公司(出質人)為擔保聯合授信合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將該公司對「建造專戶」之所有權利(包括本金、利息請求權及其他各項相關權益)設定226 億元之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質權人),「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皆為質權效力所及,除授信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非經管理銀行事前書面同意,慶富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動用或處分質權標的物或提取專戶之款項或處分其相關權益,並由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參貸比例分配上開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此有上開「專戶質權設定合約」(A20 卷第168 至169頁反面)及「建造專戶」存摺影本(A21 卷第125 至131 頁)在卷可憑,並經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約明:「本合約當事人同意:各聯合授信銀行依本合約就擔保合約、擔保物及各項擔保文件所得享有之各項權益,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均應以管理銀行為抵押權人、質權權人、受讓人或其他擔保權益人,由管理銀行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持有控管及依本合約之約定行使,並基於連帶債權之關係,與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其授信風險分攤比例分享該等利益。」
(聯合授信合約第47頁、A20 卷第29頁反面)。
是以,慶富公司就「建造專戶」內之存款債權已設定226 億元最高限額質權予管理銀行,擔保聯合授信合約所生之一切債務,並由各聯合授信銀行依參貸比例分配上開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慶富公司應依照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或經管理銀行事前書面同意,方得動用「建造專戶」內設質之存款,堪予認定。
3、本件慶富公司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款項之款項來源有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及慶富公司匯入之增資股款:
⑴、關於獵雷艦採購契約所定價金給付條件,依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1 、第一期款:契約生效,乙方依約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4.352 ,計新臺幣1,520,284,160 元。
2 、第二期款:乙方獲得本案設計、建造之必要輸出許可(包括但不限於載台設計及主要裝備),且完成船廠管理計畫書,以書面向甲方代理人申報開工,經監造代表審定,並依約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9.51,計新臺幣3,322,128,300 元。
3 、第三期款:乙方完成首艦船殼脫模,經監造代表審定,並依約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6.93,計新臺幣2,420,856,900 元。
…」(A11 卷第67頁反面),是慶富公司欲取得國防部所給付之獵雷艦採購契約分期價金(預付款),除依各期所定造艦進度條件須成就外(惟第一期預付款以契約生效為條件),每期均須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予國防部。
而獵雷艦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1 條約定,廠商提供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除以現金、國內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外,可以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A11 卷第88頁),第5.4條約定:「甲方允許乙方支領預付款者,乙方應同時以甲方認可之擔保種類及內容,提供等值預付款還款保證,…」(A11 卷第89頁);
另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請領契約總價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第五期款、第六期款及第七期款時,應同時提交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予甲方代理人。」
第6項約定:「乙方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單繳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得以數家銀行聯合出具保證為之。」
(A11 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依上開獵雷艦採購契約相關約定,慶富公司向國防部領取獵雷艦預付款時,得不以現金、國內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等現有資產提交國防部,而得將其本應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透過取得銀行授信之方式,轉由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為其擔保。
⑵、根據上開獵雷艦採購契約之通用條款及附加條款,慶富公司與聯合授信銀行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a 目約定:「甲項授信額度:應收保證款項(預付款還款保證)額度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億元(NT$12,500,000,000 )整,得循環動用」、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項授信額度:供借款人申請開發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業主。」
、第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係指借款人應依採購契約定提供業主之預付款還款保證。」
、同條項第13款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係指於借款人依本合約約定動用甲項授信額度時,由管理銀行代表甲項銀行所開立,有效期間符合採購契約約定,做為採購契約所定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
,雙方合意於甲項授信額度125 億範圍內,可供慶富公司申請由管理銀行即第一銀行代表聯合授信銀行開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以作為慶富公司依獵雷艦採購契約應提供予國防部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而由聯合授信銀行以上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為慶富公司擔保履行返還預付款之責任。
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條第1項第15款「付款通知書」之約定:「借款人及管理銀行共同出具予業主之付款通知書影本,及業主簽回之書面同意或業主已以其他經管理銀行之方式同意將本標案各期價金直接存入借款人於管理銀行開立之建造專戶,且非經多數聯合授信銀行同意不得變更。」
,雙方應共同出具付款通知書通知國防部將獵雷艦採購案各期預付款直接匯入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內。
是以,慶富公司符合獵雷艦採購契約之各期價金請款要件時,得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甲項授信額度,由管理銀行代表聯合授信銀行於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出具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後,國防部所撥匯之各期價金(即預付款)係存入上開「建造專戶」。
經查,慶富公司請領獵雷艦標案第一、二、三期預付款所應提交予國防部之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慶富公司申請動撥甲項授信額度,已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附表八㈠所示時間代表聯合授信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且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亦於附表八㈠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慶富公司於管理銀行開設之「建造專戶」內(匯入之各期預付款金額,詳附表八㈠所示),詳述如下:①查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係由中信銀行民族分行於103 年12月10日為慶富公司出具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行收到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匯付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中信銀行帳戶《戶名: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日起生效,有效期間365 天《日曆天》),國防部於103 年12月19日撥付第一期預付款55,921,160、731,293,000 、733,070,000 元,合計1,520,284,160元,匯至慶富公司中信銀行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將中信銀行活存帳戶8,000 萬元轉存至上開中信銀行備償帳戶,於103 年12月22日慶富公司上開中信銀行備償帳戶之16億元轉定存等情,有中信銀行民族分行103 年12月10日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院二十一卷第577 頁)、慶富公司103 年12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及其所附中信銀行對帳單、103 年12月22日編號0000000000號傳票在卷可憑(院二十五卷第111 至115頁)。
又於上開中信銀行民族分行保證書即將屆期前,因聯貸案已談妥但尚未籌組完成,慶富公司先向第一銀行申貸16億元,由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出具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以取代中信銀行開立之上開保證書,待聯貸案籌組完成後,再動用聯貸案之甲項授信額度,改依聯貸案條件貸款,並同時收回該項額度現貸餘額,經第一銀行於104 年10月16日批覆核准,而第一銀行於104 年11月20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慶富公司申請動用該16億元時,須徵取十足備償存款擔保,或徵取中信銀行之承諾書,承諾待國防部發函或退還所開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後之次一銀行營業日,將「國防第一期預付款金額」匯至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備償專戶(該專戶於聯貸籌組完成後更名為建造專戶);
嗣後中信銀行於104 年12月15日出具上開承諾函予第一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遂於104 年12月17日開立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中信銀行於104 年12月17日收回103 年12月10日開立之保證書,解除對慶富公司保證責任,並於104 年12月18日將慶富公司設質定存16億元連同利息5,582,940 元存入慶富公司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同日將該帳戶內15億元轉存至慶富公司第一銀行建造專戶等情,亦有第一銀行104 年10月16日授信條件批覆書(A21 卷第120 頁)、第一銀行104 年11月20日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院二十四卷第277 、279 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12月17日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有效期間至105 年12月17日,A10 卷第131 頁)、慶富公司104 年11月16日慶造管字第10425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81頁)、中信銀行104 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180074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83 頁)、慶富公司建造專戶交易明細(院十二卷第87頁)、存摺影本(A2 1卷第126 、127 頁)在卷可稽。
準此,慶富公司第一銀行建造專戶於104 年12月18日匯入之15億元即屬國防部第一期預付款,堪予認定,且嗣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依約於105 年12月16日換發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有效期間至106 年12月16日,A10 卷第143 頁反面)。
②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5 年3 月15日開立第二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105 年3 月15日出具、106 年3 月13日換發,有效期間均為自第一銀行收到海軍匯付得標廠商預付款總額至慶富公司建造專戶之日起365 天,A10 卷第135 、146 頁)予國防部,國防部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1 日分別撥款1,895,550,000 元、1,426,147,472 元匯至慶富公司第一銀行建造專戶(院十二卷第97、99頁、A21 卷第129 頁),合計3,321,697,472 元;
另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5 年11月28日、12月6 日分別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其中723,792,489 元於105 年11月28日出具,其餘1,697,064,411 元於105年12月6 日出具,有效期間均為自第一銀行收到海軍匯付得標廠商預付款總額至慶富公司建造專戶之日起365 天,A10卷第138 、141 頁)予國防部,國防部即於105 年12月2 日、12月19日分別撥款723,792,489 元、1,697,064,411 元(合計2,420,856,900 元)匯至慶富公司第一銀行建造專戶(院十二卷第115 頁、A21 卷第131 、132 頁),合計2,420,856,900 元;
上開各情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上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慶富公司第一銀行建造專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⑶、又查,慶富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開設「建造專戶」時,有先存入1 億2,560 萬元之股款,此有「建造專戶」存摺影本(A2 1卷第126 頁)及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會計帳光碟資料所示慶富公司104 年10月至12月明細分類檔可憑(參照附件K 金流說明及證據所載)。
再查,慶洋公司於105年5 月12日現金增資慶富公司10億元(其中7 億5,000 萬元股款係由慶洋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貸款籌得),並由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將增資10億元之股款匯入「建造專戶」,此部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虛偽增資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關證據均詳後論述,在此不予贅述;
而慶洋公司另於105 年8 月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3 億元,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經總行於105 年9 月23日核准,並限定貸款存入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增資專戶(帳號:00000000000 ),俟取得會計師驗資證明加計原實收資本額達50億元後,將該款項轉入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而該筆3 億元貸款於105 年10月14日自慶富公司上開增資專戶轉入「建造專戶」等情,亦有第一銀行授信批覆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8 月31日授信案件申請書、105 年9 月23日額度核定通知書、慶洋公司105 年8 月25日營運投資計畫書、105 年8 月31日借款申請書(A3卷第34至36、47至53頁)及「建造專戶」交易明細資料(院十二卷第111 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吳映緻於106年10月5 日調詢時證稱:目前專戶內的款項國防部撥付的工程預付款已經撥付3 期,共計72億6,326 萬9,360 元,慶洋公司撥入該專戶的款項約有13億元(A4卷第98頁反面),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建造專戶的金錢來源有國防部每期撥入的預付款,另外還有慶洋向一銀借了2 筆錢,1 筆11億元,一銀有拿其中的3.5 億元幫慶富公司清償在兆豐銀行的借款,解除兆豐銀行對慶富大樓的抵押權,這樣才可以設定一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剩下的7.5 億元就是慶洋增資慶富公司,這筆錢有撥入到建造專戶,慶洋的另一筆借款是3億元,也是作為慶洋增資慶富公司之用,撥入到建造專戶,當時慶洋跟一銀貸款的條件上,就有設定要匯入到慶富公司的建造專戶,因為我們知道慶洋的貸款是要做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希望這些錢可以用在支付獵雷艦設備上,因為聯貸行有約定慶富公司要在105 年第一季、第三季各增資10億元,一銀最後是借給慶洋10.5億元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其他增資款還是慶富公司要自己去籌措等語(A4卷第116 頁正、反面),均堪認定。
㈤、慶富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須符合約定之授信用途、專款用途,並均應提出「真實交易憑證」供管理銀行審核、覆核: 1、按聯合授信合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就借款人「無不實之聲明」規定:「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本合約、其為當事人之擔保文件及其他相關之文件中,或任何交付予聯合授信銀行與本合約有關之文件中所為之聲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未對任何事實為不實之聲明,或遺漏任何事實足使他人受該聲明或文件所誤導。
就借款人及/ 或連帶保證人所知亦無任何事實之存在足以對借款人及/ 或連帶保證人經營業或履約之能力造成不利之影響。」
、同條項第12款規定借款人「提供資料之內容真實正確」,包括「借款人就申請本聯合授信案提供予各聯合授信銀行之資料,其內容均為真實正確,該等資料內所包括之預測或估計係借款人經過合理審慎之考量而獲得之結果,依其意見乃公正合理之預測及估計;
就借款人所知,任何可能影響此等資訊、預測及估計或任何可能影響聯合授信銀行依本合約條件授信予借款人意願之事實,借款人均已揭露。」
。
是以,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既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渠等為使慶富公司順利取得聯合授信以執行獵雷艦建造事務而同意簽訂上開條款,對於慶富公司締約、履約所提供之任何資料及依據該等資料所為聲明,負有上開無不實聲明、提供資料內容真實正確之義務,自當知之甚明,合先敘明。
2、慶富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須符合約定之授信用途,並應提出「真實交易憑證」供管理銀行審核後動撥:關於乙項授信額度之動用條件,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就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後之各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而言,借款人已提出實質交易憑證(例如合約、發票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其他憑證,或國外即期信用狀下到單之單據;
動用幣別為外幣時,相關憑證應以該外幣計價),且動用金額未逾該等交易憑證所載之金額。」
;
且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慶富公司動用任一分項授信額度時,須填具該合約附錄之動用申請書,並於該等動用申請書中聲明「借款人(按:即慶富公司)本次動用授信額度所得款項確係支應本合約約定之授信用途。」
(聯合授信合約第15、16頁,A21 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明確限定動用各項授信之用途須符合約定。
又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聯合授信銀行或管理銀行得審核、監督查核借款人之授信用途,但聯合授信銀行及管理銀行並無監督借款人實際授信用途之義務。」
,賦與聯合授信銀行或管理銀行得「審核、監督查核」借款人之授信用途是否與約定用途相符之「權利」,此乃何以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慶富公司須提出「實質交易憑證」(如合約或發票等)以供檢核,並「非」課予聯合授信銀行或管理銀行上開「義務」。
觀諸上開約定所謂「實質交易憑證」,其文義與「真實交易憑證」相同,準此,慶富公司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乙項授信額度之購料週轉金,於第一次動用(須先償還元大銀行、台中銀行過渡性融資貸款,詳後述)後之各次動用,須提出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設備之真實交易憑證,如發票、合約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其他憑證,或國外即期信用狀下到單之單據,經管理銀行審核符合乙項授信約定用途,亦即屬於承造獵雷艦採購案所需之購料週轉金,方得依約據以動撥付款,首堪認定。
3、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存款,須符合約定之專款用途,並應檢附「真實交易憑證」供管理銀行覆核後撥付:關於「建造專戶」內款項之撥付條件,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5款第b 目約定:「建造專戶之款項僅得用於支應本標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管理銀行並有檢核借款人付款予技術協力廠商合理性之權利),及清償本合約項下到期之未清償本金餘額、利息(含延遲利息)、開狀手續費、保證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以及提撥備償專戶之準備。
於申請撥付建造專戶之款項時,借款人應檢附相關憑證由管理銀行覆核後始得撥付。」
,可知慶富公司與聯合授信銀行約定「建造專戶」內款項之用途,除用以清償聯合授信合約相關債務及提撥備償專戶之準備外,限於支應獵雷艦採購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簡稱專款用途),凡屬獵雷艦設備供應商之採購價款,均當包含在內,並不以該合約所稱「技術協力廠商」即IM公司、LM公司為限(聯合授信合約第1條第1項第50款),且依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慶富公司就建造獵雷艦之相關交易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款項支應時,所應檢附之相關憑證,亦須為「內容真實正確」之交易憑證(即「真實交易憑證」),並由管理銀行「覆核」後始得撥付。
細究上開約定,乃聯合授信銀行為確認慶富公司切實將「建造專戶」內存款用於履行獵雷艦採購契約,期順利完成建造獵雷艦取得全部價金,以保障聯合授信合約各項授信餘額得以全數收回,雙方乃約定慶富公司應同意將國防部給付之各期預付款以及慶富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而增資之股款或其他自籌資金等款項均匯入「建造專戶」內,依上開約定限制「建造專戶」內存款之用途及應以「真實交易憑證」申請撥付,並賦與管理銀行得以「覆核」上開憑證之權利。
㈥、被告陳慶男等人以附表七⒌②、③、④、⑥至⑬所示AZ等5家公司不實商業發票,申請動撥乙項授信額度之購料週轉金、「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構成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之犯行: 1、慶富公司申請動撥乙項授信額度之購料週轉金,以及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均須檢附真實交易憑證,已如前述。
然而,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均明知慶富公司與AZ等5 家公司間並無採購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之實際交易,竟以附表七⒌②、③、④、⑥至⑬所示AZ等5 家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向管理銀行之承辦人申請動撥乙項授信額度、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違背聯合授信合約所定乙項授信用途及專款用途,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管理銀行之相關承辦人未發覺被告陳慶男等人所提供上開AZ等5 家公司商業發票係虛偽不實,誤信上開交易均屬慶富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設備之真實交易,因而陷於錯誤動撥附表七⒌②、③所示購料週轉金、撥付附表七⒌④、⑥至⑬所示「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等情,業據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於106 年10月5 日調詢時證稱:我是聯貸案的負責經辦人員,慶富公司人員會將商業發票(Invoice )、匯款申請書等憑證交給我,我做書面審查後,會呈給我們副理、分行經理後,再給分行外匯撥貸主管依照分行流程進行匯款動作;
「獵雷艦專案5 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 依廠商別(106/9/5 )」統計表(A4卷第101 頁)、「獵雷艦專案5 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 依資金來源(106/9/5 )」統計表(A4卷第102 頁)是我本人製作,上開統計表有列出慶富公司以AZ等5 家公司發票向聯貸銀行借款(統計表稱之為「聯貸借款」)及自「建造專戶」撥款(統計表稱之為「「建造專戶」)之金額,聯貸借款是指乙項授信額度即購料週轉金,聯貸合約也要求慶富公司需要在本分行開立「建造專戶」,「建造專戶」需專款專用,僅得用於支應本標案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等等,申請撥付「建造專戶」之款項時,應檢附相關憑證,由管理銀行(實際上由本分行來執行)覆核後始得撥付;
我是依照慶富公司人員提供的商業發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進行書面審查,只要上面記載與獵雷艦案建造相關,本行就會同意撥款,但我真的沒有能力也沒辦法知道它到底是不是真的發票,若我知悉該等AZ等海外公司商業發票係偽造,相關交易均係虛偽,我當然不會同意撥款等語(A4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於106 年8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會審查單據,只要Invoice 上有寫到跟獵雷艦有關,我們就會付款,通常我都是看到單據,就以電話聯絡慶富公司經辦,確認該筆單據是支付何款項,有關撥款的事項,我都是跟一位財務經理葉雯雯聯絡,葉雯雯離職之後就是陳玟樺,我沒有想過慶富公司會用不實單據等語(A2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20 頁反面),證人即第一銀行聯貸部專員吳昭穆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證稱:慶富公司以商業發票向本行申請動支款項時,承辦人員必須審查商業發票是否與專案相關,若慶富公司提供與廠商交易之付款商業發票(Invoice )為虛偽,第一銀行不會同意撥款等語(A2卷第97頁),以及證人即第一銀行授信審核處辦事員邱子倩於106年8 月9 日調詢時證稱:如果第一銀行知道慶富公司提供與L3公司、OK公司交易之付款商業發票(Invoice )為虛偽,當然不可能同意付款等語(A2卷第118 頁)、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撥貸當時是由分行審查,如果慶富公司提供假發票,第一銀行當然不可能同意撥款等語明確(A2卷第122 頁)。
2、被告陳慶男等人以附表七⒌②、③所示L3公司、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動撥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購料週轉金,並匯至上開編號所示帳戶,被告陳慶男等人係以詐欺手段為慶富公司取得聯合授信銀行之財物,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該部分授信款項之損害,堪予認定。
另慶富公司就「建造專戶」之存款債權設定226 億最高限額質權予聯合授信銀行,擔保慶富公司依聯合授信合約所負之各項債務,已如前述,因該權利質權係以「建造專戶」內之存款為標的,依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準用同法第897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之規定,如管理銀行返還「建造專戶」內之存款予慶富公司,聯合授信銀行就該部分存款之權利質權即屬消滅,是以,被告陳慶男等人以附表七⒌④、⑥至⑬所示AZ等5 家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撥付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國防部第一、二、三期預付款、慶富公司之股款,並匯至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係以詐欺手段為慶富公司取回「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使慶富公司獲有該部分存款解質之財產上利益,並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亦堪認定。
另因梁謹模並未參與製作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詳後述),而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以該不實發票申請撥付「建造專戶」之存款又係直接轉入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活存帳戶,尚無由梁謹模操作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將資金匯回慶富集團之必要,自難認定梁謹模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予指明。
3、起訴書雖謂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以虛偽不實憑證請求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撥匯「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使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憑證為真而據以動撥,將使聯合授信銀行團承擔對國防部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對銀行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第126 至127 頁)。
惟查,針對國防部撥付予慶富公司而匯至第一銀行建造專戶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出具之上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均載明:「海軍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海軍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海軍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海軍實際支付予得標廠商之預付款金額)並加計年息5 % 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海軍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約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
而依獵雷艦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5條約定:「乙方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者,得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佔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若未依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之價金。」
(A11 卷第89頁),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A11 卷第74頁正、反面);
又關於聯合授信銀行所開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其保證責任之履行事項,依聯合授信銀行第5條第5項第2款「保證責任之履行」之第a目約定:「不審查債權:不論基於任何原因,倘業主認為借款人未履行採購契約而通知管理銀行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時,管理銀行應儘速轉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各甲項銀行,借款人至遲應於業主通知管理銀行履行保證債務期限之前1 日將業主請求支付之款項交付管理銀行,以供管理銀行支付予業主(無論借款人是否與業主間存有其他抗辯事由)。
借款人及各甲項銀行均同意管理銀行得僅憑業主之通知,就業主所請求給付之金額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且管理銀行就業主所主張之債權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實際金額多寡,暨借款人與業主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均不須加以認定。」
、第d 目約定:「甲項銀行之補償義務:於業主向管理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而借款人未依本款第a 目支付款項時,各甲項銀行應依管理銀行之通知,將按其參加比例應負擔之款項匯入管理銀行指定之帳戶,由管理銀行彙整後轉交業主。
…」、同條第3款「墊付款清償」約定:「就甲項銀行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墊付予業主之款項,借款人應於受請求時立即清償,…」。
根據上開約定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所載內容,可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經慶富公司申請甲項授信而為其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並由國防部將慶富公司請領之各期預付款匯入「建造專戶」時,即由聯合授信銀行於保證書有效期間為慶富公司擔保履行預付款還款責任,一旦國防部(保證書所載「海軍」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獵雷艦採購契約所定之甲方代理人)依獵雷艦採購契約認定有得就慶富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請求返還之情形者,亦即慶富公司有獵雷艦採購契約所載違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情形(參照獵雷艦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經國防部書面通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即須依該書面通知所載金額返還預付款並加計年息5 % 之利息予國防部,並由聯合授信銀行各自依其參貸比例分擔責任。
是以,聯合授信銀行係依聯合授信合約同意在甲項授信額度範圍內為慶富公司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此與慶富公司事後是否依照專款用途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無關。
換言之,無論被告陳慶男等人是否以不實發票為慶富公司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均不影響聯合授信銀行依先前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對國防部承諾之保證責任,而被告陳慶男等人為慶富公司申請甲項授信請求管理銀行開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時,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此部分詐欺行為係使聯合授信銀行團承擔對國防部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至於國防部業於106 年12月13日依慶富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為由,通知慶富公司解除契約,並於106 年11月27日、12月5 日、12月14日分別發函通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履行預付款保證還款責任,請求返還第一至三期預付款並加計利息,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乃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2月7 日、12月18日撥付附表八㈡所示本金、利息合計78億9,748 萬3,511 元予國防部(各期預付款之本金、利息詳該表),此有相關新聞報導(院八卷第75、76頁)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1 月30日一高雄字第00019 號函(A6卷第143 、146 頁)在卷可憑,附帶說明。
㈦、被告陳慶男等人以附表七⒌①所示「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申請動撥乙項授信額度之購料週轉金,構成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之犯行: 1、就附表七⒌①部分,關於起訴書謂被告陳慶男等人於105 年3 月9 日以慶富公司名義填具動用申請書申請撥付2,800 萬美元代償台中銀行、元大銀行過渡性融資貸款時,有檢附前述AZ公司開立之虛偽商業發票(即附表七⒈、⒉所示)及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匯款水單等交易憑證,以此為詐術手段,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2,800 萬美元乙節,經查,依聯合授信合約第3條(動用條件相關約定)第2項(各次動用先決條件)第3款係約定:「就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而言,各聯合授信銀行已出具參保確認書予管理銀行,且借款人已將業主依採購合約支付之第一期預付款轉匯存入建造專戶」,而未如同條項第4款約定:「就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後之各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而言,借款人已提出實質交易憑證(例如合約、發票或經管理銀行同意之其他憑證,或國外即期信用狀下到單之單據;
動用幣別為外幣時,相關憑證應以該外幣計價),且動用金額未逾該等交易憑證所載之金額」,且於同條第1項「首次動用先決條件」之第8款規定借款人應檢具「預計償還借款明細表:借款人提出之預計償還金融機構借款明細表,載明債權金融機構名稱、債權金額及債權金融機構還款帳戶明細」(聯合授信合約第14、16頁,見A21 卷第13、14頁),依上開合約條款可知,慶富公司申請聯合授信銀行提供購料週轉金用以償還台中銀行1,800 萬美元、元大銀行1,00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時,無須提供如合約、發票等實質交易憑證,而僅須提供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之「預計償還借款明細表」。
且查,依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4 月28日一高雄字第00074 號函、106 年5 月23日一高雄字第00097 號函所附慶富公司申請動撥2,800 萬美元代償台中銀行、元大銀行之相關資料(A10 卷第127 、128 頁、第147 至150 頁反面、A11 卷第126 至131 頁、第282 至287 頁),顯示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所填具動用申請書之後僅有檢附慶富公司所製作之「預計償還借款明細」,載明台中銀行借款金額1,800 萬美元,借款到期日105 年5月4 日,該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外幣活存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借款金額1,000 萬美元,借款到期日105 年3月18日,該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帳戶為0000000000000 號等情(見A10 卷第149 頁、A11 卷第286 頁),並未見有檢附附表七⒈、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之情形;
而依本案A13 卷第6 頁、A13 頁第16頁,固有附表七⒈、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之影本2 紙附於第一銀行所提出之慶富公司105年3 月9 日動用申請書2 紙(A13 卷第5 、11頁)之後,惟觀諸上開2 紙AZ公司商業發票影本均顯示傳真日期為西元2017年8 月4 日,顯係於該日方因傳真取得該等商業發票影本,應非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申請動用時所檢附,且A13 卷第1 頁以下所示聯貸案動撥資料並無係由第一銀行以函文提供之說明,則上開2 紙AZ公司商業發票影本係由何人傳真予何方收受,實屬不明。
是以,依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6年4 月28日一高雄字第74號、106 年5 月23日一高雄字第97號函所提供聯貸合約核撥資料,足認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填具動用申請書申請撥付1,800 萬美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專戶、撥匯1,000 萬美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還款專戶時,僅有檢附慶富公司所製作之「預計償還借款明細」,確無提供AZ公司商業發票及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匯款水單之事證,故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有檢附AZ公司開立之虛偽商業發票及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匯款水單等交易憑證,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乙項授信額度,尚有誤會。
2、惟查,聯合授信銀行與慶富公司就獵雷艦專案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首揭:「按借款人為取得承攬國防部(以下稱『業主』)『獵雷艦採購案』(以下稱「本標案」)須按採購契約(定義如後)約定向業主繳交之預付款還款保證(包括替換由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或承擔該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及購料週轉所需資金(包含償還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擬請統籌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向聯合授信銀行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新臺幣貳佰零伍億元(NT$20,500,000,000)整之授信(下稱『本聯合授信案』)。」
之旨(聯合授信合約第1 頁,見A21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於聯合授信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關於「乙項授信額度」之「授信用途」載明:「供借款人承造本標案所需之購料週轉金(包含償還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且借款人應以第一次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所取得之款項完全清償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
(聯合授信合約第11頁,A21 卷第11頁反面)、於第3條第5項第2款第a 目就「乙項授信額度」之「動用程序」約定:「…;
但於借款人擬以動用所得款項清償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時,借款人茲授權管理銀行將乙項銀行撥貸之款項直接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分別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指定之帳戶時,視為借款人收受乙項銀行撥貸之款項;
另借款人應於動用日後5 個銀行營業日內提供該等過渡性融資之清償證明予管理銀行。」
(聯合授信合約第19頁,A21 卷第15頁反面),依上開合約條款可知,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與統籌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議約時,確有主張應由聯合授信銀行核撥乙項授信額度,供慶富公司償還元大銀行及台中銀行提供之過渡性融資餘額,係因其性質上屬於獵雷艦採購案之所需購料資金,堪認被告陳慶男等人係向聯合授信銀行主張該兩筆過渡性融資先前用於獵雷艦採購案之購料資金,聯合授信銀行方將該兩筆過渡性融資納入本件獵雷艦專案聯合授信合約內之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應無疑義;
且因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先前既依慶富公司提出之發票等交易憑證(即附表七⒈、⒉所AZ公司商業發票),提供慶富公司建造獵雷艦所需過渡性融資,聯合授信銀行未於聯合授信合約內約定慶富公司須再次提供先前為執行獵雷艦採購案而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申貸過渡性融資時所提出之交易憑證,亦屬合理。
就此,被告陳慶男等人自不得以申請聯合授信銀行代償台中銀行1,800 萬美元、元大銀行1,000 萬美元無須提出且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乙節,即謂渠等並無對聯合授信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3、再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於108 年8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執行搜索時,該行主動提供扣案之慶富聯貸建造專戶控管表卷宗(未移送於本案,影本見A3卷第1 至112 頁),其內有慶富公司出具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A3卷第3 頁),記載「日期:104 年3 月3 日;
內容:H160硬體設備訂金USD4 ,000,000*31.4421 ;
廠商:AZ公司;
匯款銀行:台中;
銀行借款+自有資金」、「日期:104 年3 月5 日;
內容:H160硬體設備訂金USD16,000,000*31.4416 ;
廠商:AZ公司;
匯款銀行:台中;
銀行借款」、「日期:104 年3 月24日;
內容:獵雷艦主裝設備訂金USD10,000,000*31.3269 ;
廠商:AZ公司;
匯款銀行:元大鳳山新光(按:新光為誤載);
銀行借款」,其上並蓋印慶富公司大、小章,顯係被告陳慶男於洽談聯貸期間指示財務部人員製作後提供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參酌慶富公司於聯貸案籌組完成前,曾於104 年12月24日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購料週轉金)2,342 萬2,000 美元,經該行於104 年12月31日核准通過(參犯罪事實肆四即附表七⒋),而該次申貸審核程序中,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4 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A13 卷第130 頁),有依據慶富公司之說明,記載截至104 年10月底,慶富公司已支付獵雷艦專案供應商貨款累積17.46 億之明細表,即包含慶富公司於104 年3 月3 日、3 月5 日支付400 萬美元、1,600 萬美元予AZ公司(硬體設備訂金,以台中銀行融資支付)及於104 年3 月24日支付1,000 萬美元予AZ公司(硬體設備訂金,以元大銀行融資支付),此節核與上開慶富公司出具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內容吻合;
又證人吳映緻於106 年8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扣案之慶富聯貸建造專戶控管表卷宗《影本見A3卷第1 至112 頁》,請回答?)聯貸案是在105 年2 月4 日簽約,首次動用是於105 年3 月9 日。
控管表《指A3卷第2 頁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製作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中於105 年2 月4 日前的資料,是由慶富公司提供給本行做為參考,因為我們要瞭解聯貸案前慶富公司到底支付多少給獵雷艦的相關廠商。
在聯貸案動用後,聯貸行曾幫慶富公司償還台中商銀貸款1,800 萬美元、元大銀行貸款1,000萬美元,當時慶富公司表示上開貸款都是與支付獵雷艦之用,支付這2 筆款項是在聯貸案合約內明定」等語在卷(A2卷第219 頁正、反面),佐以上開扣案之慶富聯貸建造專戶控管表卷宗影本中,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製作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A3卷第2 頁)隨後所附即為慶富公司出具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A3卷第3 頁),觀諸後者由慶富公司提供103 年12月15日至105 年2 月26日因獵雷艦專案匯款予廠商之情形,即經第一銀行依「收款廠商」、「金額(外幣)」、「備註(註明資金係『慶富』或『銀行借款』」等項目予以抄錄彙整為後者,則依證人吳映緻前揭證詞,亦可佐證慶富公司出具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A3卷第3 頁)確係於聯貸案籌組過程中,由被告陳慶男向統籌主辦銀行主張慶富公司已支付予獵雷艦採購廠商之項目款項,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製作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提供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而行使之,至為灼然。
4、承上事證,足證被告陳慶男與統籌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洽談聯合授信合約內容之過程,確有向第一銀行佯稱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兩筆過渡性融資貸款係承作獵雷艦採購案之購料週轉金,用於支付該公司向AZ公司採購獵雷艦所需建造設備之交易價款,符合將來聯合授信合約所定乙項授信用途定云云,且提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並於105 年2 月4 日聯合授信合約簽訂時仍如此主張,而使第一銀行代表聯合授信銀行同意將上開二筆過渡性融資貸款納入聯貸合約之乙項授信額度(且應為第一次動用之乙項授信額度),以此詐術使第一銀行總行及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以動用申請書申請撥付代償時,乃依約於105 年3 月15日撥匯1,800萬美元至慶富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撥匯1,00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指定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償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梁謹模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所詐取之過渡性融資貸款,堪予認定。
㈧、被告陳慶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逕為撥付附表七⒌⑤所示之「建造專戶」存款,構成對聯合授信銀行詐欺之犯行: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附表七⒋所示過渡性融資貸款時,承諾將來以國防部給付之預付款償還,此情業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載明於授信批覆書(A13 卷第107 頁)、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A13 卷第130 頁)、額度核定通知書(A13 卷第122 頁),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附表七⒋所示時間撥貸2,505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該筆貸款之到期日為105 年3 月23日,亦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貸放放款明細表在卷可稽(A13 卷第109 頁)。
由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身為附表七⒋之債權銀行,並經管理銀行指定辦理聯合授信合約之相關手續,依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提供之相關撥款資料,固無慶富公司申請於105 年3 月23日撥付「建造專戶」存款之紀錄,惟慶富公司既承諾以預付款清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上開貸款,實際上應無填寫匯款申請書指定匯款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授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該筆貸款到期日即105 年3 月23日,逕自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清償上開貸款,而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梁謹模明知渠等以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詐得之2,050 萬美元貸款並非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不符「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竟仍於該筆貸款到期時,授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本於慶富公司上開承諾以「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取償收回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致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再次陷於錯誤,誤信慶富公司先前於104 年12月31日提出如附表七⒋所示2 紙OK公司發票交易內容為真、慶富公司有將該筆貸款全數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支出,進而於105 年3 月23日將「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第二期預付款撥付6 億6631萬1,500 元匯至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還款專戶,代償上開2,05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因而違反「建造專戶」之專款用途,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返還上開存款而減少質權擔保之損害,亦堪認定。
㈨、被告陳慶男就為慶富公司所詐得之貸款為洗錢犯行(與犯罪事實肆五㈠2 、3 即附表七⒌②、③相關) 1、犯罪事實肆五㈠2 部分(即就附表七⒌②所示詐得之貸款,參照附圖I所示金流圖):聯合授信銀行於105 年5 月24日匯入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500 萬美元貸款(即附表七⒌②),因與該帳戶於105年5 月31日匯入聯合授信銀行所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之慶富公司股款500 萬美元(即附表七⒌⑩)混同,經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㈢狀,說明上開2 筆款項合計1,000 萬美元之資金流,係由L3公司於105 年6 月6日、6 月7 日、6 月9 日自其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分別匯出350 萬美元、350 萬美元、300 萬美元至CFC 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5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並提出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9 日之匯出匯款紀錄為證(A5卷第127 至129 頁),堪信為真,且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亦經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I所示金流圖,並就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I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I金流圖及附件I金流說明及證據,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詐貸取得500萬美元後,以洗錢之方式將部分資金匯回慶富公司(另500萬美元解質之慶富公司股款則不構成洗錢,詳後述),其理由如下:
⑴、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24日匯入之500 萬美元貸款,連同該帳戶於105 年5 月31日匯入聯合授信銀行所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之股款500 萬美元,合計1,000萬美元,於同年6 月6 日、7 日及9 日分別轉匯350 萬、350 萬及300 萬美元至CFC 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除其中200 萬美元於同年6 月13日轉匯至李維峰台灣花旗銀行外幣帳戶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屬慶富公司之股款而不構成洗錢外(詳後述),該帳戶於105 年6 月22日分4 筆各195 萬美元匯回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盤谷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扣除手續費、匯費後各為194 萬9,962.67美元、194 萬9,978 美元、194 萬9,971.78美元、194 萬9,971.78美元),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支付商業本票、清償盤谷銀行購料利息及短期貸款)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而慶富公司於105年6 月22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登載CFC 公司匯入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盤谷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各194 萬9,962.67美元、194 萬9,978 美元、194 萬9,971.78美元、194 萬9,971.78美元,係分別沖銷慶富公司104 年11月2 日對浙江大洋公司之建造船舶應收帳款(H111船舶),亦即由CFC 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上開帳款等情,有附圖I金流圖及附件I金流說明及證據可資參酌,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慶富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A17 卷第218 頁,同院二十五卷第385 至389 頁)、慶富公司105 年6 月22日明細分類帳、104 年11月2 日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391 至401 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審判時就其設立CFC 公司之目的供稱:「當時輸出許可還沒有出來,怕造船來不及,所以透過韓國一個武器銷售商幫忙購買這些設備,他們建議要設立公司並提出資力證明,所以大家商量後,這五家公司(指QL公司、EH公司、RG公司、CFC 公司、LA公司)才會以陳偉志、梁謹謨做董事設立這些公司,讓他們看到錢確實有進來,之後就可以把錢再匯回來」等語(院二十四卷第219頁),依其上開供詞,仍辯稱自L3公司經由CFC 公司匯回慶富公司之上開4 筆各約195 萬美元之資金,係L3公司或CFC公司返還慶富公司購買獵雷艦設備之預付款;
惟其所辯顯然與慶富公司105 年6 月22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不符,而L3公司、CFC 公司均為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L3公司、CFC 公司彼此間及與浙江大洋公司、慶富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往來而有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之可能性;
佐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105 年8 月16日出具「慶富公司財務資訊查核重要報告事項(查核期間: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即扣押物編號壹-7-14 ,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403 至413 頁),亦指出「與浙江大洋公司簽署之合約係由雲霄慶富造船(股)公司(以下簡稱雲霄慶富)授權代表人簽署,慶富公司與雲霄慶富之交易關係為何?雲霄慶富未揭露於慶富公司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等疑點,亦堪認浙江大洋公司委托建造H111船舶之付款對象應非慶富公司,何況,上開4 筆資金內屬於詐得所得部分,為被告陳慶男等人為慶富公司詐得之財物,豈可能用於為他人即浙江大洋公司支付貨款?據上事證,足認上開4 筆帳載105 年6 月22日CFC 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交易應屬虛偽不實,且係由被告陳慶男指示相關會計人員登載於慶富公司傳票及記入帳冊。
⑶、承前所述被告陳慶男等人之詐貸目的,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梁謹模未將L3公司帳戶內詐得之500 萬美元貸款直接匯回慶富集團,而係連同帳戶內自「建造專戶」撥付之慶富公司股款500 萬美元先轉帳至CFC 公司帳戶後,再分4 筆各195萬美元匯回慶富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並於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登載該4 筆資金係慶富公司與浙江大洋公司交易而由CFC 公司代付帳款之不實事項,堪認被告陳慶男等人上開所為,係在藉由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之介入以切斷該等資金與詐貸犯行之直接關聯,並製造慶富公司因與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交易而取得資金之假象,圖使其中屬於詐貸之資金來源合法化,用以掩飾該等資金為犯罪所得之屬性,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查渠等對銀行詐貸之犯行,自屬洗錢行為。
2、犯罪事實肆五㈠3 部分(即就附表七⒌③所示詐得之貸款,參照附圖J所示金流圖):聯合授信銀行於105 年5 月24日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2,500 萬美元貸款(即附表七⒌③)之事後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J所示金流圖,並就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J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依照附圖J金流圖及附件J金流說明及證據,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詐貸取得資金後,以洗錢之方式將其中1,830 萬美元資金匯回慶富公司,其理由如下:
⑴、聯合授信銀行於105 年5 月24日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2,500 萬美元,其中1,830 萬美元於同年5 月26日分3筆轉匯950 萬美元、395 萬8,162 美元及484 萬1,838 美元至RG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開950萬美元、484 萬1,838 美元旋轉匯至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均於翌日入帳,扣除匯費、手續費為9,499,971.83美元、4,841,800.76美元),另上開395 萬8,162 美元則先匯入EH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入帳)後,旋於105 年5 月27日轉帳395 萬8,193.23美元匯回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扣除匯費、手續費為395 萬8,086.36美元),供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如清償兆豐銀行貸款、農業金庫貸款等)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而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登載RG公司匯入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949 萬9,971.83美元、484 萬1,800.76美元,係分別沖銷慶富公司104 年11月2 日對浙江大洋公司之建造船舶應收帳款(H110、H111船舶),亦即由RG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上開帳款,並登載EH公司匯入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之395 萬8,086.36美元係沖銷係沖銷慶富公司104年9 月1 日對EH公司之銷貨應收帳款(出售打撈品:船用財料)等情,有附圖J金流圖及附件J金流說明及證據可資參酌,並有RG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5卷第146 頁)、EH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A5卷第145 頁)、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9卷第7 頁)、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A8卷第8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慶富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A17 卷第218 頁,同院二十五卷第415 頁)、慶富公司104 年9 月1日日記帳、104 年11月2 日日記帳、105 年5 月27日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見院二十五卷第417 至425 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審判時就其設立RG、EH公司之目的供稱:「當時輸出許可還沒有出來,怕造船來不及,所以透過韓國一個武器銷售商幫忙購買這些設備,他們建議要設立公司並提出資力證明,所以大家商量後,這五家公司(指QL公司、EH公司、RG公司、CFC 公司、LA公司)才會以陳偉志、梁謹謨做董事設立這些公司,讓他們看到錢確實有進來,之後就可以把錢再匯回來」等語(院二十四卷第219 頁),並就OK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匯出1,830 萬美元至RG公司乙事供稱:「匯款RG公司以及EH公司都是只是要證明慶富有錢,之後錢還是匯回慶富公司,這是陳偉志跟梁謹謨設立的公司。」
(院二十四卷第343 頁),依其上開供詞,仍辯稱自OK公司經由RG公司、EH公司匯回慶富公司之上開3 筆資金,係OK公司或RG公司、EH公司返還慶富公司購買獵雷艦設備之預付款;
惟其所辯顯然與慶富公司105 年5 月27日之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不符,而OK公司、RG公司、EH公司均為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業務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OK公司、RG公司、EH公司彼此間及與浙江大洋公司、慶富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往來而有支付貨款或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之可能性;
佐以前揭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慶富公司財務資訊查核重要報告事項(查核期間: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分別指出慶富公司於104 年度將96年間船舶翻覆之打撈品全數以4.1 億元出售予EH公司,其交易之真實性可疑,以及浙江大洋公司委托建造船舶係與雲霄慶富公司簽約,慶富公司既非簽約對象,又未於財務報表揭露其與雲霄慶富公司之交易關係為何,該帳目亦有疑義,均如前述,足認上開3 筆帳載105 年5 月27日RG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予慶富公司之交易以及EH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且係由被告陳慶男指示相關會計人員登載於慶富公司傳票及記入帳冊。
⑶、承前所述被告陳慶男等人之詐貸目的,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梁謹模未將OK公司帳戶內詐得貸款直接匯回慶富集團,而將其中1,830 萬美元先分3 筆資金轉帳至RG公司帳戶後,由RG公司將其中2 筆資金轉回慶富公司,另1 筆資金則由RG公司轉至EH公司後再轉回慶富公司,並於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登載該3 筆資金分別為RG公司為浙江大洋公司代付帳款、EH公司支付貨款予慶富公司之不實交易事項,堪認被告陳慶男等人上開所為,係在藉由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之介入以切斷該等資金與詐貸犯行之直接關聯,並製造慶富公司因與其他境外紙上公司交易而取得資金之假象,圖使該等資金之來源合法化,用以掩飾該等資金為犯罪所得之屬性,致使檢調人員難以追查渠等對銀行詐貸之犯行,自屬洗錢行為。
⑷、至於依附圖J金流圖及附件J金流說明及證據顯示,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30日匯款600 萬美元予QD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4.5 萬美元予Pacific LawGroup 、於105 年6 月2 日匯款110 萬美元予LA公司,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書記載認定為洗錢行為,且經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報上開3 筆款項之用途如下:⑴於105 年5月30日匯款600 萬美元予QD公司係償還部分借款債務,因QD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8日借款1,235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5 日借款1,100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之母公司即慶洋公司,故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匯款600 萬美元予QD公司以償還部分債務,並提出105 年4 月28日中信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A5卷第84至85頁)、105 年5 月5 日臺灣銀行買匯水單(A5卷第86頁)為憑;
⑵105 年5 月31日匯款4.5 萬美元予Pacific Law Group ,係支付佣金;
⑶105 年6 月2 日匯款110 萬美元予LA公司,係為償還慶富公司先前向LA公司所借之款項,因LA公司先前透過FY漁業公司將款項借予慶富公司,由LA公司於104 年7月2 日先將500 萬美元匯予FY漁業公司,再由FY漁業公司於10 4年7 月6 日將500 萬美元匯予慶富公司,並提出FY漁業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04 年7 月2 日LA公司匯入499 萬9,971.52美元,A5卷第87頁)、兆豐銀行104 年7 月6 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FY漁業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50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A5卷第88頁)為憑,故由被告陳慶男等人以OK公司帳戶內之110 萬元美元匯予LA公司償還借款(A5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106 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㈢狀第16、17頁)。
關於上開1,235 萬美元、1,100 萬美元之借款情形,經本院調查後認應屬實在(詳後述),而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審判時亦供稱:「4.5 萬美元給Pacific Law Group 的款項可能是成立公司的費用,可能是陳偉志有拜託太平洋法律顧問公司做什麼事情」等語(院二十四卷第343 頁),則被告陳慶男偵查中之辯護人所為上開3 筆資金用途之主張,自非不可採信;
且由於上開3筆資金並未匯回慶富集團,亦查無再行轉匯他處之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慶男等人自OK公司匯出該3 筆款項之用意係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依辯護人上開主張之用途,堪認僅屬於事後就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不該當於洗錢,併予敘明。
㈩、被告簡良鑑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部分犯業務登載不實罪: 1、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所載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以支付LM公司獵雷艦專案合約生效第一期款為由匯款1,256 萬美元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再由陳偉志於104 年1 月29日自AZ公司上開帳戶匯款856 萬美元至LM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帳戶,尚餘400 萬美元,而上開1,256 萬美元之資金來源,係由慶富公司、慶洋公司分別向高雄銀行貸款1億元、3 億元,且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慶富公司104 年1 月26日簽呈、付款申請書(其後檢附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104 年1 月26日發票)批示上開付款事宜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簡良鑑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6至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AZ公司104 年1 月26日發票(A1卷第127 頁、B3卷第89頁反面、院五卷第261 頁):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1,256 萬美元,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
⑵、附表六編號1 所示慶富公司104 年1 月26日簽呈(主旨:MCMV專案洛克希德馬丁合同生效第一期款共計1,256 萬美元撥款事宜,簽請核示,B3卷第88頁反面、院五卷第260 頁)、付款申請書(事由:洛克希德馬丁合同生效第一期款總計1,256 萬美元;
付款對象:AZ公司;
匯款帳號: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B3卷第89頁、院五卷第259 頁):經辦人(承辦人)黃琬萱上呈副董事長陳偉志簽名、執行長即被告簡良鑑簽名、董事長(總裁)即被告陳慶男簽名。
⑶、慶富公司名義於104 年1 月27日向高雄銀行申請動撥1 億元貸款(慶富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申請一般週轉貸款,高雄銀行於103 年8 月15日核准,授信項目包含應收信狀用款項、短期放款及應收保證款項額度合計2.7 億元)撥入慶富公司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同(27)日慶洋公司亦獲高雄銀行核撥3 億元貸款並存入該公司於該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慶洋公司旋將該筆3 億元款項轉匯至慶峯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慶富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併同前開1 億元貸款湊成4 億元款項:①慶富公司103 年6 月30日授信申請書、高雄銀行營業部103年7 月8 日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103 年8 月15日核准之授信批覆書(103 年8 月15日核准)、(A11 卷第318至333 頁)、高雄銀行核撥1 億元貸款予慶富公司之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A11 卷第311 至312 、334 至335頁)。
②高雄銀行104 年1 月27日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慶洋公司自申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 億元,A11 卷第337 頁)、高雄銀行104 年1 月27日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慶洋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3 億元至慶峯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A11 卷第337 頁)、高雄銀行104 年1 月27日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慶峯公司自申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 億元,A11 卷第309 頁)、高雄銀行104 年1 月27日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慶峯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3 億元至慶富公司於高雄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A11 卷第310 頁)。
③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A11 院卷第308 頁)。
④慶洋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11 卷第339 頁反面至第340 頁反面)、放款交易明細表(104 年1 月24日放款3 億元,A11 卷第341 頁反面)。
⑤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5 月4 日之交易明細(A11 卷第314 至317-2 頁)。
⑷、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自高雄銀行慶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 億9,300 萬3,276 元結購1,256 萬美元匯至AZ公司設於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高雄銀行104 年1 月2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1,256 萬美元予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A11 卷第300 至301 、304 頁、B3卷第90至91頁、院五卷第262 至264 頁)。
②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A11 院卷第308 頁)、取款條(取款3 億9,300 萬3,276 元,A11 卷第305 至306 )。
③調查局整理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整理AZ公司外匯匯出匯入一覽表1份(Q3卷第269頁)。
⑸、澳門國際銀行104 年1 月29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B3卷第137 頁、A1卷第128 頁):AZ公司匯856 萬美元予LM公司設於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帳號00000000帳戶,附註為慶富就台灣獵雷艦專案之付款,匯款人係陳偉志簽名,並註記其護照號碼「ROC PASSPORT NO .#000000000 」。
⑹、LM公司104 年2 月16日信函(B3卷第130 頁)、陳偉志致LM公司人員之E-mail:陳偉志先以E-mail向LM公司人員Mark請求由LM公司出具收到慶富公司透過AZ公司支付4%首期款之尾款856 萬美元之聲明,LM公司乃於104 年2 月16日出具信函表示收受慶富公司透過AZ公司轉匯856 萬美元以支付獵雷艦合約之4%首期款(按:指合約生效款,為合約總價2 億3,900 萬美元之4%即956 萬美元,詳後述)之第二次付款(按:為合約生效款之尾款,首期款100 萬美元業於103 年12月15日支付,詳後述)。
⑺、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4 年1 月28日存入1,256 萬美元,104 年1 月29日,匯出856 萬美元,A5卷第114 頁)。
2、關於陳偉志於104 年1 月29日透過AZ公司轉匯予LM公司之項款僅856 美元,公訴意旨謂當時實際應支付之款項為956 萬美元,尚欠款100 萬美元乙節(起訴書第24、25頁),經查,依LM公司104 年2 月16日信函內容(B3卷第91頁反面、第130 頁),並未記載此情,且依扣案編號壹-6-40 所示慶富公司與LM公司就獵雷艦專案戰鬥管理系統及艦船通訊系統簽訂之103 年4 月28日合約(Combat Management System andShip Communication System Contract for the TaiwanMCMV Program,下稱LM合約)第7條、104 年2 月2 日第3次修正條款(Taiwan MCMV CMS Terms and ConditionsAdmendment No .3)之付款期程表,該合約生效款為合約總價2 億9,300 萬美元之4%,亦即956 萬美元,而該4%合約生效款之付款方式為首期款100 萬美元,尾款856 萬美元,且又依LM合約第11條,慶富公司應將合約價金直接支付予LM公司,並透過電子金融轉帳匯入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00000000號帳戶(相關合約、條款之影本見院二十五卷第349 至353 頁),而該合約生效款之首期款100 萬美元,業經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透過臺灣銀行辦理匯款支付予LM公司(匯入LM公司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00000000帳戶),付款資金來自於慶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外匯帳戶,此有慶富公司103 年12月15日傳票(院四卷第270 頁)、慶富公司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外匯帳戶交易明細(A8卷第47頁)、臺灣銀行103 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B3卷第133 頁)在卷可憑。
故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透過AZ公司匯款856 萬美元予LM公司時,並無起訴書所謂尚欠款100 萬美元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3、依LM合約及其修正條款,慶富公司應支付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既為956 萬美元,且經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給付首期款100 萬美元直接匯入LM公司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帳戶,尚餘尾款856 萬美元,則慶富公司104 年1 月26日簽呈及付款申請書記載就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應給付1,256 萬美元,已有不實。
再者,AZ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關係,已如前述,且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104 年1 月26日發票所載「Four(4 )percent downpaymentfor the integration of Minecounter Measure Vessel (MCMV)combat system 」,乃慶富公司應給付予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與AZ公司無關,故上開AZ公司發票記載之交易,亦屬不實,均堪認定。
又附表七編號1 所示AZ公司104 年1月26日發票,係由陳偉志指示秘書李春滿製作,業據證人李春滿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十九卷第452 頁),亦如前述;
而附表六編號1 所示簽呈、付款申請書之「經辦人(承辦人)」、「主管」欄位係由慶富公司行政副總黃琬萱(英文名字Yolanda )簽署,業據證人黃琬萱於107 年1 月4 日調詢、偵訊具結證稱:104 年1 月26日慶富內部的付款申請書記載慶富公司要支付AZ公司1,256 萬美元,是簡良鑑叫我去他辦公室,要我在這份申請書上經辦的地方簽名,因為我只是經辦,總不可能我說了算,所以簡良鑑要我簽名,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簽完名以後,簡良鑑叫我在主管這邊也一起簽一簽,我有看到上面是寫要支付給洛馬公司的錢,簡良鑑就要我趕快簽,我簽完名就離開了,後續的流程應該是簡良鑑處理的,上面的副董事長、執行長、董事長等欄位分別由陳偉志、簡良鑑、陳慶男簽名等語在卷(B6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堪認上開簽呈、付款申請書係由被告簡良鑑指示黃琬萱製作。
被告陳慶男既授權陳偉志為代表慶富公司簽訂LM合約及其修正條款,並由被告陳慶男負責慶富公司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而被告簡良鑑身為獵雷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督導指揮專案小組成員辦理獵雷艦各項設備採購及履約事項,自須掌控專案各項供應商合約之付款期程,是以,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對於104 年1 月26日慶富公司應付予LM公司之合約生效款僅餘856 萬美元尾款乙情,均難諉為不知,又渠等均知悉AZ公司並非LM合約指定之付款對象,且AZ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亦無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之交易,準此,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及付款申請書上批示簽名,同意依附表七編號1 所示AZ公司104 年1 月26日發票所載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之4%首期款1,256 萬美元予AZ公司,自屬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春滿、黃琬萱分別於上開AZ公司發票、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交易付款事項,且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4、被告簡良鑑雖辯稱:這件事情是黃琬萱記錯了,我印象很清楚,那天是1 月26日,1 月27日到29日LM的副總裁要來,我要做行政對接,我們下午在做相關演練開會,陳偉志拿著一個紅色的卷夾裡面放著LM的付款申請書要我簽名,當時黃琬萱、陳偉志都已簽完名,陳偉志跟我說很趕,我看到是給LM的我就簽名了,陳偉志當場打電話給他父親陳慶男,問他現在在幾樓,陳慶男說他在九樓,陳偉志就從三樓拿著紅色卷宗夾到九樓給陳慶男簽名,事後我才知道怎麼少付了,我還質問過陳偉志錢到哪裡,1,256 萬美元這個案子就是有人暗槓400 萬美元等語(院十九卷第354 頁);
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則辯稱:這件事情要問陳偉志,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院二十卷第41頁)。
惟據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及偵訊具結供稱:我記得是簡良鑑與我父親在場情況下,他們跟我說有一筆錢會匯到AZ公司的帳戶內,其中800 多萬美金要匯到洛馬公司,另外的錢要各別匯出哪個帳戶,他們有填好一張表格給我,我記得我有到澳門辦理該筆856 萬美元匯款給美國洛馬公司,因為AZ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我與梁謹模,必須有我們的簽名才可以,另外的400 萬美元部分,我則不記得是我或是梁謹模去簽名辦理匯款的等語(A4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明確指證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對於慶富公司匯款1,256 萬美元予AZ公司,實際上只有將其中856 萬美元轉匯給LM公司乙事,確實均知情參與。
又倘若該簽呈、付款申請書係由陳偉志處理,其大可指示秘書李春滿擔任經辦人連同AZ公司發票一併製作即可,何須另由黃琬萱擔任上開簽呈之經辦人(承辦人)?且證人黃琬萱於107 年1 月4 日調詢時供稱:「103 年間陳偉郎指派我回高雄的慶富公司協助處理獵雷艦專案,在該專案小組裡我的主管是執行長簡良鑑,也是簡良鑑將我升任為行政副總,負責獵雷艦專案的行政工作」等語(B6卷第103 頁反面),顯示被告簡良鑑於獵雷艦專案事務為黃琬萱之直屬上司,則黃琬萱證稱上開簽呈、付款申請書係由被告簡良鑑指示其簽名辦理,衡情自屬可信。
更何況上開付款申請書記載之付款對象為AZ公司而非LM公司,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良鑑身為獵雷艦之計畫主持人,竟均仍在該付款申請書及簽呈上批示同意付款,足見被告陳慶男、簡良鑑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5、查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梁謹模利用AZ等5 家公司簽訂虛偽合約,並以該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簡良鑑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詳本判決後述理由。
然而,被告簡良鑑竟參與以支付LM合約款項為由,將慶富公司額外款項匯至無關之AZ公司帳戶,被告簡良鑑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上開所為之目的,參酌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簡良鑑就跟我說公司要做一些境外公司,將利潤留在海外,我記得簡良鑑那時要我設立的公司有8 、9 間,但沒有全部開戶,後來有些境外公司沒有在運作,每年都要負擔1,200 美金的服務費,所以我就關閉,簡良鑑一直強調公司的利潤要留在海外,有些下包工程可以由這些境外公司名義去承攬等語(A4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及於106 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提示慶造工字第31號慶富公司簽呈,該簽呈是否有經過你本人同意?其主要內容為何?)該簽呈確實有經過我、簡良鑑及陳慶男的同意,其主旨為配合獵雷艦專案,我開立4 家境外公司(公司名稱我已經忘記了),總費用為美金2 萬940 元,我記得當時這個構想是簡良鑑提出來的,所以詳情要問簡良鑑比較清楚。」
(B5卷第31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慶富104 年3 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該簽呈所指為何?)當時簡良鑑是說要以海外公司名義對外購買相關設備、材料等,購買之後再賣給慶富,這樣之間的差額利潤可以留在海外公司,慶富的成本提高,可以節稅」等語甚詳(B5卷第55頁),以及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2月18日具結作證時亦稱:「(問:請鈞院提示106 年9 月19日陳偉志偵訊筆錄,陳偉志稱簡良鑑一開始要我去設立8 、9 間境外公司,因為簡良鑑強調公司的利潤要留在海外,這些下包工程可以用境外公司名義承攬,這部分有何意見?是否實在?)…那時候好像有這樣。
(問:有還是沒有?)有。」
等語(院十九卷第59頁),佐以被告簡良鑑確有於慶富公司104 年3 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B5卷第9 頁)批示,同意為配合獵雷艦專案而開立境外公司之事,由於LM合約已要求慶富公司直接付款予LM公司,且慶富公司亦係直接以該公司名義與LM、IM、Thales、IFEN、Sagicofim 、Calzoni 、Heinen&Hopman 、Environics等供應商簽訂合約,衡情實難認有何開設境外公司方能執行獵雷艦專案之必要,被告簡良鑑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竟同意如此為之,足見陳偉志及被告陳慶男前揭證詞確屬真實可採,堪信被告簡良鑑與陳偉志討論設立境外紙上公司,其目的係為了透過該等境外紙上公司付款予獵雷艦設備供應商,並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供應商合約所定之價款予境外紙上公司,將差額款項存放於境外紙上公司帳戶,藉此提高慶富公司之成本以資節稅,而此情正可佐證被告簡良鑑同意開設境外公司以執行獵雷艦專案,其本意並非謀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同以境外公司假發票對銀行詐貸。
6、承上所述,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春滿、黃琬萱分別製作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104 年1 月26日商業發票、附表六編號1 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於其上登載AZ公司向慶富公司請求支付獵雷艦戰鬥系統整合4%首期款1,256 萬美元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慶富公司支付LM合約生效第一期款1,256 萬美元應匯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不實事項,並由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分別批示付款完成,慶富公司即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1,256 萬美元至AZ公司帳戶,再由陳偉志於104 年1 月29日自AZ公司帳戶將其中856 萬美元匯至LM公司美國花旗銀行紐約總行帳戶,其餘400 萬美元則由慶富公司分別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及作為慶富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4 億元之擔保(被告陳慶男、簡良鑑此舉尚不構成背信,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關證據及其理由詳後論述),自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渠等共同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又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既係由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另基於使慶富公司節稅之目的而與簡良鑑共同製作,渠等3 人均未供稱梁謹模有所涉入,且該不實發票亦未經梁謹模簽名,自難遽認梁謹模有參與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併予敘明。
七、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財【參照附表七⒍及附圖S所示金流圖】
㈠、上開犯罪事實肆六所示慶富公司於附表七⒍①、②所示時間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授信及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貸款17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330 萬美元匯入AZ公司香港地區東亞銀行帳戶、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院五卷第71至8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1,600 萬美元貸款資料:⑴慶富公司105 年10月27日借款申請書(A3卷第75頁,同A13卷第146 頁)。
⑵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授信案件申請書(A3卷第78至84頁,同A13 卷第149 至155 頁)。
⑶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A3卷第85至88頁,同A13 卷第156 至159 頁)。
⑷第一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A3卷第61至63頁,同A13 卷第132 至134 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18日額度核定通知書(A3卷第74,同A13 卷第145 頁)。
2、慶富公司申請撥貸17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貸款部分(即附表七⒍①所示):⑴借款人慶富公司105 年11月21日借款170 萬美元之借據(A13 卷第57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匯款170 萬美元至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A3卷第97頁,同A13 卷第59頁)暨所附HS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七⒍①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709 萬5,000 美元,其上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註記105 年11月21日申請動撥170 萬美元,A3卷第94頁,同A13 卷第58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年11月21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170 萬美元至AZ公司香港東亞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A3卷第98頁,同A13 第60頁)。
⑵借款人慶富公司105 年11月22日借款530 萬美元之借據(A13 卷第61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匯款530 萬美元至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A3卷第104 頁,同A13 卷第64頁)暨所附HS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七⒍①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709 萬5,000 美元,其上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註記於105 年11月22日申請動撥剩餘之280 萬美元,A3卷100 頁,同A13 卷第62頁)、HS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七⒍①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736 萬美元,其上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註記於105 年11月22日申請動撥250 萬美元,A3卷第101 頁,同A13 卷第63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530 萬美元至AZ公司香港東亞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A3卷第105 頁,同A13 卷第65頁)。
⑶借款人慶富公司105 年11月24日借款486 萬美元之借據(A13 卷第66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匯款486 萬美元至AZ公司設於香港地區東亞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A3卷第108 頁,同A13 卷第68頁)暨所附HS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七⒍①所示,編號00000000,發票金額736 萬美元,其上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註記於105 年11月24日申請動撥剩餘之486 萬美元,A3卷第107 頁,同A13 卷第67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4860萬美元至AZ公司香港東亞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A3卷第112 頁,同A13 卷第69頁)。
⑷第一銀行整理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頁)⑸AZ公司東亞銀行上開帳戶於105 年11月24日將164 萬9,987.43美元(起訴書記載約165 萬美元)、524 萬9,987.43美元(起訴書記載約525 萬美元)及於同年月29日將109 萬9,987.39美元分別匯至慶峯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內,再於11月24日、28日、29日自慶峯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外匯帳戶分別匯回300 萬美元、95萬美元、6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①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A10 卷第276 頁)、慶峯公司公司外匯收入明細(A10 卷第303 頁正反面)。
②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10月1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7至18頁正反面)。
③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10月1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9頁正、反面)。
⑹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於附表六編號15至18所示105 年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4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上批示付款(A5卷第90、92至94頁)。
3、慶富公司申請撥貸330 萬美元貸款部分(即附表七⒍②所示):⑴借款人慶富公司105 年11月21日借款330 萬美元之借據(A13 卷第93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至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註明僅申請部分金額《按:330 萬美元》,A13 卷第94頁)暨所附L3公司於105 年10月25日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七⒍②所示,編號00000000L3,發票金額463 萬3,000 美元,其上經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註記該發票於105 年11月3 日已申請133 萬3,000 美元《按:附表七⒌⑬》,故於105 年11月21日申請動撥剩餘之330 萬美元,A3卷第90頁,同A13 卷第95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1月21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3卷第92頁,同A13 卷第96頁)⑵第一銀行整理之獵雷艦5 家廠商爭議付款情形(A13 卷第1頁)⑶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於附表六編號14所示105 年11月18日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上批示付款(A5卷第73頁)
㈡、關於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1,600萬美元購料週轉金貸款(授信項目: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款)獲准及申請動撥情形,業據該行承辦人吳映緻於106 年8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慶富公司是以獵雷艦的合約需要支付的貨款跟本行申請1,600 萬美元貸款,因為聯貸案乙項(約45億元)、丙項(約35億元信用狀額度) 的購料額度80億臺幣,慶富公司已經用完,所以要再作為購料付款,就沒辦法以聯貸案來請求貨款,慶富公司是以附表七⒍①、②所示HS公司、L3公司商業發票申請動撥,經本行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24日從本次自貸案分別撥款170 萬美元、33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我們會審查單據,只要Invoice 上有寫到跟獵雷艦有關,我們就會付款,通常我都是看到單據,就以電話聯絡慶富公司經辦,確認該筆單據是支付何款項,有關撥款的事項,我都是跟一位財務經理葉雯雯聯絡,葉雯雯離職之後就是陳玟樺,我沒有想過慶富公司會用不實單據等語(A2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復於106 年10月5 日調詢時證稱:「獵雷艦專案5 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 依廠商別(106/9/5 )」統計表(A4卷第101 頁)、「獵雷艦專案5 家爭議供應商付款情形- 依資金來源(106/9/5 )」統計表(A4卷第102 頁)是我本人製作,上開統計表有列出慶富公司以AZ等5 家公司發票向本行借款(統計表稱之為「本行自貸」)之金額,慶富公司有以附表七⒍①、②所示HS公司、L3公司商業發票向本行申請動撥貸款,若我知悉OK公司商業發票係偽造,相關交易係虛偽,我當然不會同意撥款等語在卷(A4卷第98頁、第99頁反面)。
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本次購料週轉金1,600 萬美元貸款,經該行於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授信條件為:「額度動用(開發國外L/ C或承作O/A )時徵取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金額範圍內辦理」(A3卷第61頁,同A13 卷第132 頁),且於105 年11月18日第一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載明:「應收遠期國外信用狀款,額度1,600 萬美元,動用期限1 年,承作條件『額度動用(開發國外L/C 或承作O/A )時徵取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等)金額範圍內辦理』」(A3卷第74,同A13 卷第145 頁)。
雙方既約定額度動用時,須由慶富公司提出獵雷艦購料憑證(如合約、發票),由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依該購料憑證所示金額內撥貸,顯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係以慶富公司申請動撥額度時須提出「真實交易」之發票、合約等獵雷艦購料憑證方同意撥貸。
然而,實際上慶富公司與HS、L3公司間並無採購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聲納管理系統之相關設備之交易,被告陳慶男等人提出附表七⒍①、②所示HS公司、L3公司商業發票均屬虛偽不實,致使第一銀行高雄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該商業發票所載交易為真實而同意撥貸,自係以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手段,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而為慶富公司取得合計1,516 萬美元貸款得逞,堪予認定。
又第一銀行107 年10月23日刑事更正狀、107 年10月3 日刑事陳報㈣狀雖說明附表七⒍①、②係以美金借貸及撥付,無須換算匯率,惟本件仍有折算為新臺幣之必要,而起訴書所載折算新臺幣金額係第一銀行應檢察官偵查需求,依106 年8 月31日第一銀行美元匯率30.17 計算,本院認應以撥款當日之第一銀行即期匯率換算為宜,應予更正折算新臺幣金額如附表七⒍①、②所示,併予指明。
㈢、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匯入AZ公司東亞銀行帳戶17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以及匯入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330 萬美元之事後資金流向,業經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S-1、S-2所示金流圖,並就此部分資金流程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S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
針對17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貸款部分(即附表七⒍①),依照附圖S-1所示金流圖及附件S金流說明及證據,可知AZ公司東亞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24日分別匯出164 萬9,987.43美元(起訴書記載約165 萬美元)、524 萬9,987.43美元(起訴書記載約525 萬美元)及於同年月29日將109 萬9,987.39美元(起訴書記載約110萬美元)而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峯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再於11月24日、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24日或29日)、29日自慶峯公司上開高雄銀行外幣帳戶分別匯款300 萬美元、95萬美元、6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設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而分別供慶峯公司、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
另針對330 萬美元貸款部分(即附表七⒍②),依照附圖S-2所示金流圖及附件S金流說明及證據,顯示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之330 萬美元,隨即於105 年11月22日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扣除匯費、手續費為329 萬9,982.41美元),並於同日匯出106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供慶峯公司、慶富公司營運使用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此部分均不構成洗錢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八、被告陳慶男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慶男雖辯稱慶富公司均有按時繳納貸款利息及手續費、保證費等相關費用,且就台中銀行1,800 萬美元、元大銀行1,000 萬美元、新光銀行400 萬美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2,050 萬美元之過渡性融資貸款已全數清償,故就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聯合授信銀行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資為抗辯。
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本件依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慶富公司須提出「真實交易憑證」,證明將該貸款或「建造專戶」內存款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之交易款項,方符合約定之授信用途、專款用途及動撥、撥付條件;
又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亦均於授信條件約明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時應提出購料交易憑證,如合約、發票等,且除新光銀行外,其餘銀行均限定為建造獵雷艦之購料交易憑證,而上開銀行授信條件所指購料交易憑證,自須為「真實交易」始足當之,否則銀行即無須附加應提出購料憑證方可動撥之限制。
準此,慶富公司若不符上開授信或專戶之條件,銀行依約即不會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存款予慶富公司,此與銀行先前審核授信時是否充分評估慶富公司之財務、債信及要求提出擔保品以確保將來償還無虞等節無涉,且此情亦據上開被害銀行之相關人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慶男對於上開約定知之甚明,此由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坦承:「(如果是真的用在獵雷艦上,為何要以假的Invoice去做?)…如果我拿真的合約請銀行撥款,這些錢就被這些廠商拿走,公司的(資金)缺口也還在」等語(A1卷第142頁反面),即可徵知。
是以,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明知慶富公司與AZ等5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因慶富公司資金窘困為求週轉,提出AZ等5 家公司不實商業發票及AZ公司虛偽合約,偽作與建造獵雷艦有關之交易,使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或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即有以此詐術向銀行取得貸款或取回「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換言之,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上開所為之目的,就是要立即取得可資週轉之現金,以解決慶富集團之龐大資金缺口,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此舉既不符銀行授信或專戶之條件而欠缺適法之權源,當然具有以此詐術向銀行取得(回)資金週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對銀行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除限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外,其餘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對銀行詐欺得利罪,核與刑法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
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即屬該當。
是以,於被告陳慶男等人為慶富公司以詐術取得貸款或取回「建造專戶」內存款時,被告陳慶男等人對銀行之詐欺犯行已經既遂(即成犯),至於嗣後慶富公司是否如期繳納利息、手續費、保證費或清償本金,本無礙於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縱於貸款期間有為清償部分貸款行為(即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以及申請動撥聯貸案之乙項授信額度清償前開1,000 萬美元、台中銀行1,800 萬美元之過渡性融資貸款,以及授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撥付「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用以清償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2,050 萬美元過渡性融資貸款,此等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罪名之成立。
況且,被告陳慶男等人為使慶富公司持續營運,於詐得貸款週轉後,必然勉力繳納利息等費用及清償到期貸款,並避免上開詐欺犯行遭發現,乃屬當然,自不能憑此援為被告陳慶男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陳慶男主張依被害者學之理論,本件各家銀行未自行查證境外公司發票之真實性,故各家銀行既已心生懷疑,仍貪圖暴利而撥貸,均未陷於錯誤,亦欠缺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性,認被告陳慶男所為不構成對銀行詐欺云云。
然而,被害人並無查證行為人是否施以詐欺不法行為之義務,否則刑法詐欺罪章豈不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援引學者引進之德國被害者學,其理論並非一律課予被害人應自我保護之義務,否則即不能就其法益遭侵害主張刑法保護,而係以犯罪之成立,本質上以被害人積極之行為介入為前提時,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同時,方應評價被害人之因素,是否具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之保護必要性(院二十四卷第37至43頁)。
由於本件各家銀行均限制慶富公司應以真實交易憑證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存款,而慶富公司既係獵雷艦採購案之承造人,該公司提出之發票、合約如載明係建造獵雷艦之交易事項,形式上即與約定之授信條件或專戶條件相符,且被告陳慶男復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黃高明、葉雯雯、陳玟樺或其他財務人員向銀行聲稱各該發票、合約均係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此際,如何能謂銀行對於該發票、合約已有懷疑其真實性?辯護人豈可逕自揣測銀行係貪圖暴利恣意撥貸?則本件各家銀行未能即時查證發覺被告陳慶男等人提供虛偽不實之AZ等5 家公司發票、AZ公司合約,亦不能謂銀行受騙係由銀行自身之積極行為所介入;
何況,被告陳慶男等人以此詐術手法取得金額高達63億餘元之貸款及解質存款,其不法行為造成金融機構重大危害,益徵本案就被害銀行確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性,自非被害者學所欲排除刑罰適用之範籌。
從而,辯護人援引被害者學主張銀行並未陷於錯誤,顯然曲解被害者學於個案之適用範圍,所辯自難憑採。
㈣、再查,慶富公司於聯貸案通過前實際支付予獵雷艦供應商(IM公司LM公司、Thales)之款項金額為6 億4,798 萬7,318元,此部分金額事後由慶富公司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取回「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
於聯貸案通過後,慶富公司實際支付予獵雷艦供應商(IM公司、LM公司、IFEN、Thales、Calzoni 、Sagicofim 、Heinen&Hopman 、Sitep )之款項金額為42億2,568 萬9,051 元,且該等款項絕大部分係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或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支付,此有本院彙整如附件二所示「慶富公司實際支付獵雷艦供應款項明細表」之統計資料可憑。
由此可見,慶富公司本可直接付款予獵雷艦供應商,並無透過境外公司採購、付款之必要,此節益徵被告陳慶男辯稱須以三角貿易方式,由AZ等5 家公司代慶富公司採購獵雷艦設備,確屬無稽之詞。
又慶富公司遭國防部解約後,由聯合授信銀行代負返還預付款責任,連同本金加計利息共計給付78億9,748 萬3,511元予國防部,已如前述。
上開78億9,748 萬3,511 元既非由慶富公司自行返還,且慶富公司實際支付予獵雷艦供應商之款項,絕大多數係向聯合授信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或撥付「建造專戶」設質存款支付或取回,則辯護人主張:「慶富公司在國防部解除契約前,因辦理獵雷艦案共計支出62億6,188 萬7,179 元(支付IM及LM設備購置共計45億1,523 萬7,179 元、給付履約保證金共計17億4,665 萬元),另加上國防部自與慶富公司解除契約後,從聯貸銀行獲得全數工程預付款計78億9,748 萬3,511 元,上開支付金額合計141 億5,937 萬0,690 元顯已遠大於聯貸銀行受損金額131 億餘元,且尚未計入慶富公司之其他關於獵雷艦之支出金額(如貸款利息及保證金手續費管理費等),顯見慶富公司支付獵雷艦相關費用已遠超過貸款金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辯護人憑此主張被告陳慶男主觀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云云,自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Ⅲ、論罪科刑:
一、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為犯罪事實肆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考諸該條修法理由所載:「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陳慶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不僅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查被告陳慶男行為時,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而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
而修正後,上開行為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1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定之洗錢行為,其罰則規定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有期徒刑從5 年以下提高至7 年以下,且罰金由選科改為併科,並將罰金由3 百萬元以下提高至5 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陳慶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關法律見解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應貫徹公司資本確實原則,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故上開規定所指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募足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行增資之股款,亦屬之;
換言之,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無論係設立登記時,抑或再行增資時,均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
又依上開規定將虛偽出資分為3 種情形,即就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前段);
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中段);
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後段);
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各款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查被告陳慶男於行為時登記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而陳偉志則登記為慶富公司之董事(參慶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7卷第127至131 、143 至147 、170 至189 頁),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陳盧昭霞於行為時,固然登記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於慶富公司103 年11月4 日、12月10日、104 年3 月20日、3 月25日、4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事務時,並未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執行職務,此有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A7卷第133 至136 、191 至197 頁),則被告陳盧昭霞於行為時並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堪認定。
㈢、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1號、92年台非字第381 號、98年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慶男等人就本案相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傳票、帳冊所涉犯行,均應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究,不能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苟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98年度台上字7205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商業登記法第3條:「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同法第4條:「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同法第5條係指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民宿經營者、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等「小規模商業」)、公司法第4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第1項)。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第2項)。」
(備註: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公司法刪除認許制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
經查,AZ等5 家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業據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陳報在卷(A6卷第5 至23頁,QY公司部分,據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表示,LA公司之前身即QY公司,而LA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自堪認定QY公司亦為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因AZ等5 家公司並非依據我國公司法令成立之公司,復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本案時點公司法尚未修正,對於外國公司仍採認許制度),亦未於我國辦理商業登記。
是以,陳偉志與梁謹模、KyungJaehee就AZ等5 家公司而言,並非商業會計法第8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則渠等3 人與被告陳慶男所共同製作之AZ等5 家公司商業(形式)發票縱有不實,仍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㈤、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
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
查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Jaehee分別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AZ等5 家公司之董事(參照附表二所示登記資料),均有權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合約等文件、附表六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附表七所示商業(形式)發票、「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故上開文件性質上均屬渠等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
㈥、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 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
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
另該條項所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46號、100 年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參之論罪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犯罪事實參一、二,均明知慶富公司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該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連同其餘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為慶富公司提出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犯罪事實參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應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應予指明。
㈡、被告陳慶男與陳盧昭霞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慶男共同虛偽增資及製作不實會計事項文件,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利用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慶富公司因承造獵雷艦須尋求聯貸週轉而有增資之必要,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乃為慶富公司陸續辦理數次增資,渠等於犯罪事實參一、二所示時間2 次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前後2 次虛偽增資相關犯行相距時間未逾4 月,依一般辦理公司增資之繁複程序而言,可謂時間緊接,顯係為達成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陸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故就上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有局部重疊,又上開3 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肆之論罪
㈠、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所示對各家銀行詐欺行為,對同一被害銀行就同一授信案之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單次或接續合計均達1 億元以上(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七⒈至⒍所示)。
是核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即附表七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五編號1 所示AZ公司合約影本、增補契約影本、附表七⒈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
就犯罪事實肆二(即附表七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五編號1 所示AZ公司合約影本、附表七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
就犯罪事實肆三(即附表七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七⒊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形式發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就犯罪事實肆四(即附表七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就犯罪事實肆五(即附表七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七⒌所示AZ等5 家公司商業發票、「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就犯罪事實肆六(即附表七⒍)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七⒍所示HS、L3公司商業發票)。
㈡、另核被告簡良鑑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
㈢、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分別有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即陸續製作附表五所示合約等文件、附表六所示簽呈、付款申請書、附表七所示商業發票或形式發票),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陸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時間應屬緊接,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各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附表五編號1 所示AZ公司合約、增補契約、附表七所示AZ等5 家公司不實發票、「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誤認其中部分業務不實文書有行使行為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三向新光銀行所為2 次申請動撥貸款;
就犯罪事實肆五向聯合授信銀行所為數次申請購料週轉金貸款及撥付「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並就其中詐貸所得為2 次掩飾行為逃避追查;
以及就犯罪事實肆六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為數次申請動撥貸款,上開多次對銀行詐欺(取財、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為,各係就同一被害銀行、同一貸款案所為分次申請撥款、洗錢之行為,均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陸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簡良鑑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⑴部分,所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簽呈、付款申請書、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係基於單一犯意陸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緊接,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就附表五所示合約等文件、附表六所示付款申請書認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言詞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院二十四卷第172 頁);
至於附表七所示不實商業(形式)發票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言詞更正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院二十四卷第172 頁),惟AZ等5 家公司並非依據我國公司法令成立之公司,復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亦未辦理商業登記,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等人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則渠等與被告陳慶男共同製作附表七所示AZ等5 家公司不實商業(形式)發票,尚難以商業會計法相繩,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犯罪事實肆五㈡6 至10(即附表七⒌⑨至⑬)部分,被告陳慶男以不實發票詐欺聯合授信銀行返還「建造專戶」內設質之慶富公司股款,使慶富公司獲有該部分存款質權消滅之解質利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雖漏未認列上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
至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慶男等人事後未將此部分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而作為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違反聯合授信合約,造成慶富公司受有違約之不利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作他用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認被告陳慶男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此部分乃渠等取回慶富公司股款後之運用行為,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㈤、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所示犯行與被告簡良鑑、陳偉志間,以及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所示其餘犯行與陳偉志、梁謹模或Kyung Jaehee間(各次犯行之參與者詳附表七「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梁謹模、Kyung Jaehee雖無慶富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僅就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⒌⑥所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何博宏、林婉蓉、李春滿、黃莉惟、黃琬萱、陳玟樺或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AZ等5 家公司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MOU 、附表六所示慶富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附表七所示AZ等5 家公司發票、「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等分屬於慶富公司、AZ等5 家公司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復利用不知情之葉雯雯、陳玟樺、林秀珍或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持附表七所示不實發票、「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向各銀行行使,另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自「建造專戶」取償收回貸款(附表七⒌⑤),又利用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傳票及記入帳冊,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以,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4號、107 年台上字第2947號、108 年台上字第7 號、108年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二、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肆三、四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就犯罪事實肆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有局部重疊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即附表七⒊②、⒋、⒌②、③於詐貸既遂時即著手為洗錢行為)者,又上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四、六均應從刑度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肆五部分,應從刑度最重且情節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此部分詐欺取財17億5,267 萬3,000 元,詐欺得利24億5,587 萬9,420 元)。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肆五㈠(即附表七⒌①至③部分)、五㈡(即附表七⒌④至⑬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惟附表七⒌①至⑬均係違反同一聯合授信合約之規定,而對聯合授信銀行分別詐欺取財(乙項購料週轉金)、詐欺得利(返還「建造專戶」之設質存款),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聯合授信銀行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方屬妥適,併予敘明。
五、罪數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參所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所犯5 次對銀行詐欺取財罪、1 次對銀行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慶富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執行業務而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犯對銀行詐欺取財5 罪、對銀行詐欺得利1 罪,亦應分論併罰,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各科以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罰金刑。
六、被告慶富公司部分被告陳慶男為被告慶富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分別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5 罪、詐欺得利罪1 罪,被告慶富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各應科以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罰金刑。
七、起訴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就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125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及被告簡良鑑有罪部分之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慶男等人就犯罪事實肆三㈢(即附表七⒊②)、犯罪事實肆四(附表七⒋)、犯罪事實五㈠2 、3 (附表七⒌②、③)尚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且未就犯罪事實肆五㈠1 所示行使不實「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之犯行予以載明,復就附表六所示不實付款申請書、簽呈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部分漏未記載,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有無刑之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查被告陳盧昭霞雖不具慶富公司董事身分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身為慶洋公司之董事長,配合以慶富公司名義虛偽增資慶富公司,虛增慶富公司資本額高達10億7,000 萬元,惡性非輕,且其參與犯罪情節與被告陳慶男相較並無顯著差別,就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爰不予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被告陳盧昭霞身為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負責人及為慶富公司之監察人,因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3 日與國防部(代理人海軍司令部)簽訂獵雷艦採購契約,總價349億3,300 萬元,被告陳慶男本應基於企業主之責任誠實經營,戮力達成我國之「國艦國造」計畫,以強化我國海域自主防衛能力,惟因慶富公司原先資本額僅有5 億3,000 萬元,且整體財務結構不佳(於102 年12月31日之負債權益比率高達749.54 %,且經於103 年12月22日虛偽增資4 億7,000 萬元後,於103 年12月31日之負債權益比率仍高達737.54% ,長期償債能力不佳,參照慶富公司102 年12月31日及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3 年12月31日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A5卷第403 頁反面、A20 卷第149 頁),企業資力及償債能力均甚為不足,本無承作鉅額標案之能力,且於得標前慶富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包括慶陽公司所承作基隆海科館標案均尚在履約階段,將來之資金需求恐危及獵雷艦標案之執行,加上慶富集團早已於大陸雲霄縣漳州投入光電學院開發案,資金缺口更是無法估計,被告陳慶男竟奢求以銀行融通資金操作財務槓桿方式履約,而為提高銀行承作聯貸意願以順利取得資金,須增加慶富公司資本以降低負債權益比率,乃計劃陸續為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並由其母公司即慶洋公司出資入股,惟除於104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7 日、105 年5 月12日實際辦理增資6 億元、8 億、10億元外,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以慶富公司籌借款項或慶富公司原有資金(部分係貨款收入,部分係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詐得之1,800 萬美元貸款),提供予慶洋公司佯充增資慶富公司之股款,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4 月7日虛偽增資4 億7,000 萬元、6 億元,致影響第一銀行之評估,而同意擔任聯貸統籌主辦銀行,並著手籌組聯貸案;
又因慶富公司於履約之初,即無力負擔鉅額之國防部履約保證金17億4,665 萬、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5億2,028 萬4,160 元及應支付獵雷艦主要設備供應商義大利Intermarin公司(下稱IM公司,負責製造第一艘獵雷艦載台)、美國Lockheed Martin (下稱LM公司,負責輸出獵雷艦戰鬥系統)相關款項,被告陳慶男面臨慶富公司龐大資金缺口,除向關係企業、豐群公司及民間私人借款外,於聯貸案籌組完成前,竟不惜鋌而走險,與陳偉志及韓籍人士梁謹模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境外紙上公司採購合約、商業(形式)發票,佯稱係慶富公司向該等境外公司採購建造獵雷艦所需相關設備,先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得過渡性融資貸款1,000 萬美元(折合3 億1,325 萬9,700 元)、1,800 萬美元(折合5 億6,595 萬6,000 元)、400 萬美元(折合1 億2,501 萬7,700 元,慶富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105 年6 月13日清償)、2,050 萬美元(折合6 億7,514 萬7,000 元),合計5,250 萬美元(合計16億7,938 萬400 元,元大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部分,由聯貸銀行以乙項授信貸款代償及撥付「建造專戶」存款償還),待第一銀行尋得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銀行共組聯貸銀行,於105 年2 月4 日與慶富公司簽訂205 億元聯貸合約後,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仍無法解決慶富公司之財務窘境,復與梁謹模及其配偶Kyung Jaehee持續提供境外紙上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聯貸銀行,詐欺取得乙項授信(購料週轉金)5,800 萬美元(其中2,800 萬美元代償元大銀行、台中銀行過渡性融資貸款),並取回慶富公司於第一銀行「建造專戶」內設質作為聯貸銀行債權擔保之存款24億5,587 萬9,420 元(折合7,633 萬3,020 美元,來源為國防部給付予慶富公司之第一、二、三期預付款及慶富公司增資之股款,其中撥付6 億6,631 萬1,500 元償還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2,050 萬美元),致使聯貸銀行受有上開質權擔保消滅之損害,且於聯貸合約乙項授信額度用罄後,慶富公司另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獲准,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再以同一手法詐得1,516 萬美元貸款(折合4 億8,459 萬0,320 元),被告陳慶男等人共同向各家銀行詐欺取得財物(貸款)及財產上利益(存款解質利益)之金額合計高達2 億199 萬3,020 元美元(折合63億7,252 萬3,140 元),而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詐得上開資金後,直接自境外紙上公司匯回或以洗錢方式輾轉匯回資金予慶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供公司營運使用(含投資其他事業)、償還其他銀行貸款、豐群公司借款、民間私人借款、兌付公司支票、貸款利息或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等用途,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上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簡良鑑身為慶富公司執行長,並擔任獵雷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業務,為使慶富公司節稅之目的,竟向陳偉志及被告陳慶男提議,共同以境外公司發票虛偽登載應支付予LM公司之價款,並虛增應付價款金額,將高於LM合約生效款之款項匯入境外紙上公司,以此不法方式墊高慶富公司成本,企圖減少慶富公司稅款支出,再將支付予LM公司以外剩餘之400 萬美元款項作為慶富公司借款之擔保或給付所投資光電學院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慶富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而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10月間,被告簡良鑑先後遭慶富集團解除獵雷艦計畫主持人、執行長職務後,隨即爆發被告陳慶男與被告簡良鑑間就獵雷艦履約利益簽立金額高達15億元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加上先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獵雷艦採購案投標評選過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等情,引發社會大眾質疑海軍辦理採購過程存有弊端,造成聯貸銀行不再信任慶富公司之履約能力及償債能力,且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詐欺銀行為慶富公司取得資金週轉,所採取上開以債養債之方式不當經營,終究無法解決慶富公司之資金缺口,嗣於106 年8 月9 日經檢調人員發動搜索偵辦,查知被告陳慶男等人本案虛偽增資、對銀行詐欺不法情事,此後慶富公司即無法依約支付聯貸相關利息、費用,聯貸銀行亦不願為慶富公司換發第三期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延展保證效期,並於106 年10月25日以慶富公司違反聯貸合約規定為由解除契約,國防部亦於106 年12月13日列舉慶富公司違約五大事證而通知解除獵雷艦採購契約,並請求聯貸銀行履行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目前已由聯貸銀行代慶富公司返還國防部第一、二、三期預付款加計利息共計78億9,748 萬3,511元(各期預付款之本金、利息及聯貸銀行墊付時間參照附表八㈡),國防部雖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國艦國造」計畫因此被迫中止,嚴重影響我國將來海防作戰能力,而聯貸銀行除代負返還上開預付款責任外,對慶富公司之各項授信餘額亦難已收回(參照附表四,於106 年11月8 日截止之總授信餘額為153 億7,320 萬39元),目前僅能先就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備償專戶」之存款抵償26億5,965 萬746 元(詳後述),且被告陳慶男等人對聯貸銀行詐欺金額經上開抵償後,仍有15億4,890 萬1,674 元未清償,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5 年11月間詐得之1,516 萬美元(折合4 億8,459 萬320 元)則全數未償,造成上開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產業經濟,犯罪情節重大。
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堅稱自己盡力為國打造獵雷艦,慶富公司確有實際增資,本案向銀行取得資金均用於建造獵雷艦,且已完成第一艘獵雷艦之下水作業,是因為獵雷艦採購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條件過苛、聯貸合約提撥備償比例過高,緊縮慶富公司得以動用之資金,加上媒體爆料不實報導,種種外在因素才導致慶富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陳慶男將詐欺取得之資金用於支付慶富公司高額舉債之利息、償還借款債務、挹注其他投資事業(如漳州光電學院)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未專注致力於建造獵雷艦,面對營運資金不足之困境,亦未能尋求合法方式解決,或設置停損點出面坦承經營不善,尋求其他延續建造獵雷艦之方案,以免損害繼續擴大,竟不斷以詐欺銀行取得資金週轉之方式經營,被告陳慶男上開所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陳盧昭霞否認參與虛偽增資,辯稱僅係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其聽從被告陳慶男之財務決策,負責執行虛偽增資,所犯事證明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簡良鑑否認參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將責任全部推卸予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惟考量其所為僅於慶富公司內部造成交易付款管理之不正確,未致慶富公司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審酌被告陳慶男現年78歲,自述最高學歷為中山大學榮譽博士,被告陳盧昭霞現年76歲,與被告陳慶男共同育有4 名子女,兩人均從事造船、漁業事業多年(院二十五卷第41頁),被告陳慶男就本案虛偽增資、對銀行詐欺犯行,均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盧昭霞則係聽從指示辦理虛偽增資,涉案情節較被告陳慶男輕微;
被告簡良鑑現年49歲,自述最高學歷為台大國際所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臨訟而無固定職業(院二十五卷第46至47頁),以及斟酌被告陳慶男詐欺銀行尚未償還部分,情節較重而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慶男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及就被告簡良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另就被告慶富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執行業務犯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58條規定,審酌其公司資力以及對各家銀行造成損害及清償債務情形,各科處如主文即附表九編號2 至7 所示之罰金。
㈡、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男所犯虛偽增資1 罪、對銀行詐欺取財5 罪、對銀行詐欺得利1 罪,其中對銀行詐欺共計6 罪,犯罪手法相同,其犯罪具有同質性,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陳慶男之年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結果、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陳慶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1 億500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慶富公司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罰金2 億8,000 萬元。
㈢、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陳慶男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稍屬過重;
另求處被告簡良鑑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 億元部分,因被告簡良鑑僅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並未與被告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詳後述),檢察官求刑基礎既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Ⅳ、沒收部分
一、沒收之規定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為上開犯行後(被告陳慶男部分指105 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刑法沒收章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確認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換言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乃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為平衡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立法者賦予法院之裁量權。
㈡、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
準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僅得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仍應予沒收。
蓋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修正僅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諭知沒收。
至於應沒收物之範圍,自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陳慶男就犯罪事實肆一至六為被告慶富公司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慶富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肆一(即附表七⒈)、肆二(即附表七⒉)、肆三(即附表七⒊)、肆四(即附表七⒋)部分,被告慶富公司分別取得3 億1,325 萬9,700 元、5 億6,595 萬6,000 元、1 億2,501 萬7,700 元、6 億7,514 萬7,000 元之貸款,惟被告慶富公司事後已自行清償或申請聯合授信銀行撥款代為清償,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肆六(即附表七⒍)部分,被告慶富公司取得4億8,459 萬0,320 元貸款,迄今全數未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肆五㈠(即附表七⒌①至③)部分,被告慶富公司取得17億5,267 萬3,000 元貸款,就犯罪事實肆五㈡(即附表七⒌④至⑬)部分,被告慶富公司則獲有自「建造專戶」取回24億5,587 萬9,420 元設質存款之解質利益,致聯合授信銀行受有上開存款質權擔保消滅之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相當於該存款之金額,故被告慶富公司就犯罪事實肆五㈠、㈡合計獲有42億855 萬2,420 元之犯罪所得,堪予認定。
又刑法沒收經修正後雖屬於獨立於主刑、從刑外之犯罪法律效果,然既是對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予以剝奪之刑事處分,仍有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認定,如有疑義時,即應依上開原則認定。
又民法關於債務人所提給付之清償抵充順序固有規定,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僅在考量「犯罪所得」因發還而使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減少之數額,以定刑事沒收之範圍,故刑事案件所認「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並不影響當事人間依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民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賠償時,關於數個已屆期債務之原本、利息、費用,得依民法第321條至323 條所定清償抵充順序而為主張之權益。
查第一銀行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6款a 點、c 點規定及聯合授信銀行團106 年12月4 日、107 年8 月1 日會議決議,分別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8 月20日動撥備償專戶款項抵償被告慶富公司依聯貸合約對各參貸行所負債務之本金、利息、手續費,並依各參貸行參貸比例匯至各參貸行帳戶,動撥匯付各參貸行金額如附表十(參照第一銀行107 年10月3 日刑事陳報㈣狀、107 年10月23日刑事更正狀,院五卷第113 至115 、122 至127 頁、院七卷第6 頁反面、院二十四卷第234 頁),因聯合授信銀行對被告慶富公司之乙項授信餘額並非全數經檢察官起訴認係被告陳慶男等人對銀行詐欺取得,而「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係作為聯合授信銀行各項授信餘額之擔保,至於甲項授信(開發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丙項授信(開立國外即期信用狀)則與本案詐欺事實無關,故聯合授信銀行依聯合授信合約之甲項、乙項、丙項授信對慶富公司依民事法律關係得主張清償之金額,自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犯罪所得有所不同,而第一銀行陳報聯合授信銀行已就慶富公司備償存款抵充追償之金額,其中所抵償之利息、甲項授信手續費部分,與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取得之實際不法利得有間,且抵償本金部分,亦無法特定係抵償何次動撥之甲項、乙項或丙項授信餘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應將上開抵償金額全數認列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陳慶男為被告慶富公司對聯合授信銀行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堪認定被告慶富公司因被告陳慶男對聯合授信銀行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4,208,552,420 元,業經抵償2,659,650,746 元而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並就被告慶富公司所保有剩餘未發還之犯罪所得1,548,901,674 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行為人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後,若將犯罪所得移轉予他人,已有其他法律關係所生財產權變動情形,苟不能證明該他人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而取得,即已切斷其為犯罪所得之屬性,自不能逕就他人以其他法律關係取得之財產諭知沒收。
依附圖J所示金流圖及附件J金流說明及證據,本件被告慶富公司就犯罪事實肆五㈠3 (即附表七⒌③)取得犯罪所得2,500萬美元後,於105 年5 月26日將其中484 萬1,838 美元匯至RG公司,再由被告慶富公司以關係人往來科目匯款430 萬美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慶洋公司於105 年5 月27日至6 月3 日自該帳戶分5 筆結售95萬美元、98萬美元、98萬美元、28萬美元、17萬美元,合計1 億943 萬5,700 元,匯入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5 月27日至6 月3 日分5 筆960 萬元、460 萬元、3,973 萬元、894 萬元,合計6,287 萬元匯至被告陳盧昭霞臺灣銀行活存帳戶,再由陳盧昭霞於同年5 月27日至6 月3 日轉出910 萬100 元、452 萬1,000 元、700 萬元、933 萬3,334 元至被告陳慶男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為被告陳慶男繳納225 萬6,226 元綜所稅,追溯上開資金流程,固然可認上開存入被告陳慶男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及繳納被告陳慶男綜所稅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慶富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而,該等資金係經被告慶富公司調度資金予慶洋公司,再由慶洋公司匯入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盧昭霞帳戶,復由被告陳盧昭霞提供上開資金予被告陳慶男,參酌被告慶富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以關係人交易調度資金、慶富集團旗下各企業與股東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情形甚為頻繁,而被告陳盧昭霞又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同意將其帳戶存款提供予被告陳慶男兌現支票或繳納其綜所稅,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
由於上開資金移轉情形,牽涉慶富公司、慶洋公司、陳盧昭霞、陳慶男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已涉及多個財產權變動情形,且無從逕認慶洋公司、陳盧昭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第三人,自不能遽謂被告陳慶男就上開資金係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是以,上開資金移轉情形,僅屬被告慶富公司就犯罪所得之單純使用行為,尚非將犯罪所得分配予行為人即被告陳慶男取得,應認被告慶富公司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僅就被告慶富公司諭知全額沒收追徵即可,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慶富公司取回「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後,雖有部分存款輾轉匯入被告陳慶男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⑴、附表七⒌④即附圖K-2:105 年1 月28日匯入207 萬元、105年1 月30日匯入3,200 萬元;
⑵、附表七⒌⑥即附圖L-2:105 年4 月25日匯入1,007 萬7,453 元之其中1,000 萬元、105 年4 月28日匯入1,112 萬2,000 元之其中1,110 萬元;
⑶、附表七⒌⑦即附圖M:105 年5 月24日匯入1,406 萬8,847 元、105 年5 月25日匯入903 萬200 元、105 年5 月26日匯入903 萬200 元;
⑷、附表七⒌⑨即附圖O:105 年9月23日匯入170 萬3,272 元;
⑸、附表七⒌⑩即附圖I(指105 年6 月13日CFC 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李維峰台灣花旗銀行帳戶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被告慶富公司之股款,詳後述):105 年7 月12日匯入38萬6,200 元、105 年7 月13日匯入1,118 萬9,314 元。
惟因被告慶富公司係取得存款解質之不法利益,該存款本即為被告慶富公司所有,本院僅係依相當於該存款之金額換算其獲得之不法利益,依法予以沒收追徵,尚不能謂該存款本身即為犯罪所得,則被告慶富公司事後運用其存款之情形,縱有部分存款輾轉匯入被告陳慶男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支票,仍不能謂被告陳慶男就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慶富公司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僅就被告慶富公司諭知全額沒收追徵即可,併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是否沒收
㈠、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共同登載如附表五所示AZ等5 家公司合約不實合約、契約、MOU 、如附表六所示慶富公司內部不實付款申請書、簽呈、如附表七所示AZ等5 家公司不實商業(形式)發票以及慶富公司「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慶富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其中合約、契約、商業(形式)發票之正本或影本、慶富公司「獵雷艦已匯款廠商」彙整表提供予各銀行用以申請動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存款部分,已為各銀行所有;
而上開不實付款申請書、簽呈亦應已交由慶富公司之會計人員作為記帳之憑證,與慶富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均屬慶富公司所有,均已非屬被告陳慶男等人所有之物,本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不實合約、契約、MOU 、商業發票之正本、影本,雖仍為被告陳慶男等人所有之物,惟因該等文件於本案起訴後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已為社會大眾週知係虛偽不實,將來顯難經有心人士再度持為犯罪所用,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登載不實文書無論扣案與否,均無諭知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十一㈠編號70、104 、247 所示被告陳慶男所有之手機、電話簿、隨身碟,以及附表十一㈠編號248 所示被告陳盧昭霞所有之手機,均係日常生活用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偉志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與梁謹模的聯絡的部分都是使用電話或「Ka Kao Talk 」通訊軟體,大部分都是使用我的手機或平版電腦,已經被貴站扣押在案等語(A1卷第155 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就附表十一㈠編號43、254 所示陳偉志扣案之手機2 支,尚難認被告陳慶男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共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附表十一㈠所示其餘慶富公司所有之物品(如獵雷艦標案相關資料、慶富公司財務資料、貸款資料、會議資料、傳票、公司帳戶存摺等)或持有關係企業之物品(如存摺等)、或慶富公司員工之物品,縱與本案相關,亦僅屬於證據之性質,既非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㈤、附表十一㈦至㈨、㈩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簡良鑑所有之物品,均難認與被告簡良鑑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十一㈡至㈥、㈩編號4 至8 ,均非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再者,附表十一編號、、所示其中屬於被告慶富公司所有之扣押財產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慶富公司因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物,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亦表示該等扣押財產係被告之責任財產,於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作為追徵之執行標的(院二十二卷第410 、413 頁),故上開扣押財產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物,自不能就此等財產直諭知沒收,又因上開扣押財產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擔保物,屬於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故上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自無須於主文一一諭知追徵,僅於主文諭知「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可,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就本案犯罪所得餘額無法執行沒收時,再針對上開扣押財產執行追徵。
五、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則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二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第二次辦理增資6 億元部分(詳起訴書附件二流程圖)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與陳偉志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月間,欲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0億元增資至16億元,先於103 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通過增資決議,並於104 年1 月12日召開董事會訂定104 年1 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且明知該公司董事陳偉志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2日均出境不在國內,卻製作上開期日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
並由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向其所入股之豐群公司(下稱豐群公司)負責人李文宏(該公司前負責人周俊雄係陳慶男姊夫)借貸,李文宏即指示公司不詳員工於104 年1 月7 日分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動用撥貸2 億元、1 億元,另於104 年1 月8 日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週轉金貸款6,000 萬元、出口融資款項1 億元及結購外幣1 億9,177 萬2,000 元後,分7 筆計匯出3 億4,000 萬元,連同前開2 億元、1 億元,合計匯款6 億4,000 萬元至慶洋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盧昭霞再指示慶洋公司不詳員工於104 年1 月15日自該帳戶匯款6 億元至慶富公司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本次增資股款,並於一週內全數匯出(匯出情形詳起訴書附件二流程圖)。
㈡、上開款項分別匯出至慶富公司及集團下其他關係企業所申設之各家帳戶後,被告陳慶男即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以規避申報義務提領低於50萬元之方式(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通貨交易金額達50萬元,交易人即需申報),分次提領現金至公司存放,並將部分現金交付簡良鑑,透過簡良鑑將新臺幣匯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原為海軍為獵雷艦案件所聘請之眾勤德久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之一)、簡良鑑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云霄慶洋貿易有限公司於大陸中國建設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大陸光電學院工程款。
㈢、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與陳偉志再以該帳戶內存款充作已收股款之證明,提供此不實會計憑證,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隔(16)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該筆6 億元增資股款實際上陸續於104 年1 月15日至21日轉匯他處,被告陳慶男取得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存摺影本後,連同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4 年1 月19日開立之存款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於104 年2 月2 日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處不知情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陷於錯誤,核准該公司於同日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上開㈠、2 之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提出108 年3 月20日補充理由書說明:「關於犯罪事實參二㈡記載一節,乃為說明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進行虛偽增資後,將該等款項以分次提領現金並經由地下匯兌之方式,轉移作為云霄慶洋貿易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使用,目前起訴範圍無及於此,至起訴書記載之金額部分,請貴院依金流及卷證依法審酌之。」
(院二十卷第116 頁),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時陳明此部分記載僅是敘述過程,未論涉及犯罪(院二十卷第143 頁),堪認此部分記載,並未起訴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同案被告陳偉志等人涉嫌犯罪,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涉有上開犯行,固然有卷附下列證據佐其論據:
㈠、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增資6 億元及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情形: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 年8 月5 日經加三商字第10500079250 號函暨所附慶富公司104 年1 月15日增資6 億元相關資料影本(A7卷第38頁、第104 至126 頁、同Q2卷第65至76頁) 1、慶富公司104 年2 月2 日變更登記表(A7卷第104 至108 頁):慶富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增資6 億元,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0億元增資至16億元。
2、慶富公司103 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事錄、簽到簿(A7卷第109 至110 頁):通過增資10億元之決議,出席董事為陳慶男、陳偉郎、陳偉志。
3、慶富公司104 年1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A7卷第112 至113頁):決議增資10億之新股份分次發行,本次發行6 億元股份,並以104 年1 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出席董事為陳慶男、陳偉郎、陳偉志。
4、慶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A7卷第114 至115頁):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5、慶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慶富公司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臺灣銀行104 年1 月19日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A7卷第116 至126 頁):①慶洋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6 億元至慶富公司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慶富公司上開該帳戶於104 年1 月15日結存600,075,536 元。
㈡、此次慶富公司增資6 億元係由慶洋公司繳納股款,且慶洋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豐群公司(負責人李文宏)提供6.4 億元借款等節: 1、104 年1 月7 日慶洋公司與豐群公司間之借款合約影本(A6第31頁):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6 億4,000 萬元,於104 年1 月7 日簽立借款合約。
2、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2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550191981 號函暨所附慶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172 至185 頁反面):104 年1 月7 日豐群公司匯入2 億元、1 億元,104 年1 月8 日豐群公司分7 筆計匯入3 億4,000 萬元,合計豐群公司匯款6 億4,000 萬元至慶洋公司上開帳戶。
3、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 年1 月6 日鼓營密字第10650000071號函暨所附慶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該分行104 年1 月15日取款、存入6 億元之借貸方傳票資料(A8卷第193 至207頁、同Q2卷第79至80頁):①慶洋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月15日存入6 億元至慶富公司在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借貸方傳票(A8卷第194 頁)②慶洋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6 億元至慶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A8卷第201 頁) 4、合作金庫高雄分行106 年4 月19日合金高雄字第1060000635號函暨所附豐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之交易明細(A8卷第210 至218 頁、同A8卷第454 至458 頁、同Q2卷第81頁正反面)、合作金庫高雄分行106 年6 月14日合金高雄字第1060002046號函暨所附豐群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撥貸2 億元之申請文件、徵授信資料及還款資金來源相關憑證(A8卷第219 至230 頁、同Q2卷第82至83頁):豐群公司前於103 年3 月25日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申請授信額度8 億2,500 萬元,該行於103 年4 月11日經董事會核定,豐群公司(負責人李文宏)於104 年1 月7日向該行申請動用撥貸2 億元,該行於同日核貸2 億元匯入豐群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華南銀行106 年5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49510號函暨所附豐群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8卷第250 至264 頁)、華南銀行新興分行106 年5 月22日華興放字第106169號函暨所附豐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27日撥貸1 億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A8卷第265 至276 頁、同Q2卷第88至89頁反面):豐群公司(負責人李文宏)於104 年1 月7 日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動用撥貸1 億元,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於104 年1月7 日核貸1 億元至豐群公司申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豐群公司隨即匯出該筆款項。
6、匯豐(臺灣)銀行106 年5 月18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6635 號函暨所附豐群公司申設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2 月2 日之交易明細之交易明細(A8卷第299 頁、第330 頁正、反面)、匯豐(臺灣)銀行106 年7 月20日(106 )台匯銀(總)字第37143 號函暨所附豐群公司於該行之動撥申請書、徵審文件、還款對帳單及相關過帳憑證(A8卷第359 至375 頁反面):①104 年1 月7 日,豐群公司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週轉金貸款6,000 萬元,同日,該行核貸6,000 萬元至豐群公司申設於該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4 年1 月7 日,豐群公司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出口融資款項1 億元,同日,該行核貸1 億元至豐群公司申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4 年1 月7 日,豐群公司自申設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結售外匯600 萬美元(折合191,772,000 元)至豐群公司申設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8卷第330 頁)④豐群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自上開帳戶匯出5,000 萬元共6筆及4,000 萬元1 筆,合計3 億4 仟萬元整,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8卷第330 頁反面)。
㈢、陳偉志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2日均出境不在國內,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記載陳偉志出席,並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增資6 億元變更登記乙節: 1、慶富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增資6 億元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A7卷第110 至113 頁)、慶富公司104 年2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A7卷第104 至108 頁)。
2、陳偉志使用台、美兩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A7卷第389 至396 頁、Q2卷第184 至201 頁、A17 卷第123 至124 頁):103 年12月23日出境、104 年1 月1 日入境、104 年1 月11日出境、104 年1 月16日入境。
3、慶富公司前述董事會出席情況整理表1 份(A7卷第397 頁、同Q2卷第202 頁)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謂此部分增資係「由陳慶男、陳盧昭霞向其所入股之豐群公司負責人李文宏(該公司前負責人周俊雄係陳慶男姊夫)借貸」(起訴書第7 頁),似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為借款人,惟於所犯法條欄(貳)卻稱此部分係「由被告陳慶男以慶富公司名義,向豐群公司借款後,匯入慶洋公司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再由慶富公司清償借款,與經濟部相關函示有所抵觸,而認屬資本不實之情事」(起訴書第123 至124 頁),又指慶富公司為借款人。
然查,豐群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與慶洋公司簽訂「借款合約」,由豐群公司同意借款6.4 億元予慶洋公司,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7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此有上開「借款合約」(A6卷第31頁、院十七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豐群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合約」於104 年1 月7 日分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動用短期授信額撥貸2 億元、1 億元,並於同日轉匯至慶洋公司所申設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豐群公司另於104 年1 月8 日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週轉金貸款6,000 萬元、出口融資款項1 億元及結購外幣1 億9,177 萬2,000 元後,分7 筆計匯出3 億4,000 萬元至慶洋公司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亦有慶洋公司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A8卷第172 頁),慶洋公司公司再於104 年1 月15日將6 億元匯入慶富公司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活存帳戶作為增資款,而依附圖B-1金流圖及附件B 所載第二次增資6 億元之資金來源及說明,慶洋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1 月8 日取得豐群公司匯入合計6.4 億元之借款資金後,雖於104 年1 月8 日、9 日、12日匯出3,000 萬元、2,300 萬元、1,600 萬元至慶峯公司,並於104 年1 月9 日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款1,000 萬元至慶富公司,以致僅餘5 億6,100 萬元借款資金,惟上開7,900萬元應僅為慶洋公司暫時之調度支應,嗣後慶峯公司、豐誠公司、豐菖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分別匯款2,500 萬元、750 萬元、800 萬,合計4,050 萬元至慶洋公司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填補向豐群公司借款而先行調度之資金而補足6 億元,慶洋公司再於翌日作為增資款匯入慶富公司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此情經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6.4 億元就是作為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6 億元之資金來源等語(院二十四卷第255 頁),亦可佐證。
是以,本次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6 億元之資金係由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借款人既非公訴意旨所稱之陳慶男、陳盧昭霞,亦非慶富公司,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提出編號10豐群公司負責人李文宏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及106 年8 月9 日偵訊之證詞,認可證明「被告陳慶男因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後,確實因公司資本不足、為因應聯貸行需求辦理公司增資等事由,由證人李文宏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之下,以豐群公司名義或向銀行貸款方式,將款項借予被告陳慶男,並依指示匯入慶富公司或慶洋公司所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並佐證「被告陳慶男將豐群公司之借款轉入慶洋公司後,再由慶洋公司以該款項作為虛偽增資慶富公司之用。」
(起訴書第52頁)。
惟觀諸證人李文宏106 年8 月9 日調詢、偵訊之證詞及106 年8 月10日偵訊之證詞(A2卷第22至27頁、第30至34頁),係稱陳慶男因慶富集團資金需求,代表慶富集團與伊商談由豐群公司分別貸款予「慶富公司」及「慶洋公司」,此兩家公司都是陳慶男的家族公司,豐群公司有要求6%之借款利息,泓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俊雄(即豐群公司之創辦人,為被告陳慶男之姊夫)也承諾其個人擔保慶富集團未依約還款時代為償還等語,檢察官並提示扣案物編號「十四-7:豐群公司借貸慶富集團內部簽呈」(影本詳院十七卷第77至87頁)予證人李文宏確認並訊問:「依簽呈內容來看,豐群水產先在103 年11月借予慶富造船12億元,又在104 年1 月4 日借予慶洋投資6.4 億元,104 年1 月23日借予慶洋投資7 億元,104 年4 月5 日借予慶洋投資4 億元,有無意見?」,證人李文宏證稱:「第1 筆12億元借款不久之後就還了,後續的借款金額就如檢察官所說,目前慶洋投資已經還了4 億元左右。」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A2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可知證人李文宏於偵查中未曾證稱豐群公司係將款項貸予被告陳慶男個人,而係稱豐群公司曾經分別借款予慶富公司、慶洋公司。
又上開豐群公司104 年1 月4 日簽呈,係由豐群公司財務協理杜淑媚製作,內容略為:「主旨: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慶洋投資擬向我方短期融通資金新臺幣6.4 億元。
說明:現公司與該公司尚無業務往來,去年該慶富集團於11/6短期融資12億雖已償還11億,惟對於該集團之資金缺口狀況甚不明朗的情形下仍必須考量下列數點:…」,並逐級上呈簽核,最後經證人李文宏批示:「准予配合,債權確保部分將另安排連帶(誤載為「但」)保證人強化」等語通過(院十七卷第81至82頁),亦可佐證豐群公司係以強化擔保之方式同意借款6.4 億予慶洋公司。
再者,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之利息都是由慶洋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亦經證人杜淑媚於本院證述明確(院二十卷第278 、281 頁),益徵豐群公司此筆6.4 億元資金確實係貸予慶洋公司,方由慶洋公司給付利息予豐群公司無訛。
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集團之總裁,本可代表集團內之企業向豐群公司借款,檢察官以被告陳慶男出面與李文宏洽談借款乙節,逕謂該筆6.4 億元係被告陳慶男個人之借款,並指示豐群公司將借款匯入慶洋公司,將代表人與公司混為一談,與上開事證相悖,顯有誤會。
㈢、檢察官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提出編號11豐群公司財務協理杜淑媚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及106 年8 月10日(誤載為9 日)偵訊之證詞,將其證詞摘要為:「『慶富公司』自103 年底至104 年間向本公司借款,共借款金額應該是17億4,000萬元,我記得第1 筆是6 億4,000 萬元、第2 筆是7 億元、第3 筆是4 億元」、「借給『慶富公司』的錢都是匯到慶洋公司,還款都是慶富公司以匯款方式償還,利息則是開立支票償還,雙方約定利率6%」等語(起訴書第52、53頁)。
惟觀諸證人杜淑媚於偵查中之筆錄記載,係陳述豐群公司總共借款17.4億元予「慶富集團」而非慶富公司,並說明借款資金匯至慶洋公司,內部簽呈也記載係借給「慶洋公司」,慶洋公司有提出支票及本票擔保,他們的家族成員都列為本票裡的連帶保證人,且經泓瀛公司負責人周俊雄(豐群公司前董事長)表示願意擔保慶集團之借款代償,105 年初豐群公司請慶洋公司提出還款計畫書後,也有請泓瀛公司寫擔保書面,慶洋公司從105 年6 月開始按月還款,但在105 年12月開始沒有正常還款,後來都是泓瀛公司代償,但匯款的是泓瀛公司的股東(周俊雄的小孩)等語在卷(A2卷第67頁反面、第68至第69頁),足見證人杜淑媚並未證稱匯到慶洋公司之款項係慶富公司所借,也未證稱慶洋公司之借款係由慶富公司以匯款方式償還,且核與證人李文宏之前揭證詞相符,堪認檢察官確有誤解杜淑媚之證詞,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稱杜淑媚上開證詞足以「佐證被告陳慶男向豐群水產公司所借款項,均係匯入關係企業慶洋公司帳戶內,並由慶洋公司以該款項作為虛偽增資慶富公司之用」,要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6.4 億元之還款來源,依附圖B-2金流圖及附件B 金流說明及證據,係由「慶洋公司」分別以匯款清償(②、④、⑤、⑥、⑦、⑧、⑨)、以對豐群公司之應收股利、應收監察人報酬扣抵(①、③)及連帶保證人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豐群公司之應收股利扣抵(③),合計還款4 億464 萬4,894 元,此與證人杜淑媚於本院證稱慶洋公司有還了4 點多億元乙情相符(院二十卷第276頁),堪信上開6.4 億元確實由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用於增資慶富公司,慶洋公司方以其原有資金或應收股利清償上開借款,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由陳慶男、陳盧昭霞或慶富公司向豐群公司籌借增資款而由慶洋公司擔任人頭股東。
至於其中②105 年6 月30日還款1 億元、④105 年7 月29日還款3,300 萬元、⑤105 年8 月31日還款3,300 萬元、⑧105 年11月30日還款3,300 萬元、⑨105 年12月29日還款5,700 萬元、3,013 萬3,151 元、2,700 萬元、1,600 萬元,合計還款3 億2,913 萬3,151 元,其資金來源雖可追溯自慶富公司,惟其金流係由慶富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款予慶洋公司還款(⑨)或由慶富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款予慶峯公司,再由慶峯公司提供資金予慶洋公司還款(②、④、⑤、⑧),上開情形應係慶富集團內部之資金調度,由慶洋公司向關係企業調借資金還款予豐群公司,尚不得以此率予推認此次增資之資金係由慶富公司籌借而有資本不實。
㈤、承上所述,本次慶洋公司匯入慶富公司之6 億元增資款,既係由慶洋公司先向豐群公司借款6.4 億元,且該6 億元增資款確有存入慶富公司上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且經慶富公司用於清償第一銀行、農業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工業銀行、板信銀行、台中銀行、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國泰銀行、盤谷銀行貸款、支付臺灣中油公司貨款、關係人往來借款予慶峯公司、股東往來還款予被告陳慶男等用途,並無增資款項回流至慶洋公司之情形,此有附圖B-1 金流圖及附件B所載增資後資金流向及證據可佐,且嗣後亦係由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還款,已如前述,堪認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6 億元係實際增資而非公訴意旨所指虛偽增資。
㈥、又就陳偉志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2日均出境不在國內,此次增資之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登載陳偉志出席簽名乙事,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均否認涉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陳偉志確有同意增資,且開會本不限於其人在國內,渠等開會時有透過視訊、打電話予陳偉志,確認陳偉志參與會議表達同意,待陳偉志返國後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行簽名等語(院五卷第102 頁、院二十四卷第261 頁)。
經查,現今透過通訊科技設備進行遠端多方會議,已為商業活動常見之會議討論、議決模式,而無須如傳統會議般耗費時間、金錢、勞力將與會人員聚集一處,故應出席會議人員如可實質參與會議進行討論、議決,自不限於聚集特定一地開會,則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所列出席人員,自不以在特定會議場所親自到場為限。
參酌慶富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之登記情形為董事長即被告陳慶男、董事即被告陳偉志、董事陳偉郎(被告陳慶男之長子、陳偉志之兄,嗣後陳偉郎請辭董事,於104 年4 月13日補選彭詩麗《為陳偉志之配偶》繼任)、監察人即被告陳盧昭霞,此有慶富公司103 年12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2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4 月17日變更登記表、104年4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補選董事)、105 年7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A7卷第131 、108 、189 、197 、173 頁),足見慶富公司為被告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等人之家族企業,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係由具有至親關係之渠等商量討論即可。
佐以,陳偉志於偵查中供稱慶富公司增資之相關會議紀錄上「陳偉志」之簽名係其事後補簽等語(A1卷第149 至150 頁),堪認陳偉志確有以董事身分同意慶富公司進行增資之事(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陳偉志有參與調度慶富公司資金提供予慶洋公司偽作增資股款之虛偽增資犯行,詳如前述),則陳偉志於此次增資之董事會開會時,其人是否在國內,即非重點,雖然陳偉志當時人在國外而無法親自到場,亦不會影響其身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透其他方式參與董事會進行增資與否之討論、決議,是以,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供稱此次增資召開董事會時,有以視訊、電話向兒子陳偉志確認其同意增資之意思,衡情自非不可採信。
基此,依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之供述,陳偉志係以視訊、電話實際參與此次董事會增資之討論、議決,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陳偉志有出席上開董事會,則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此次增資即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全體董事」及其董事會議簽到簿之出席董事欄位由陳偉志事後補簽名(A7卷第110 至113 頁),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上開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虛偽增資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三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第三次辦理增資14億元之其中8 億元部分(詳起訴書附件三流程圖)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第三次辦理增資14億元之其中8 億元部分,亦即渠等於104 年3 月17日自慶富公司兆豐銀行、大眾銀行、華泰銀行及高雄銀行等4 個帳戶,分別匯款65,200,680元、88,100,000元、59,600,620元、87,100,900元,合計約3 億元之款項至豐群公司於合作金庫所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第二次慶富公司增資時,陳慶男向豐群水產公司所借款項,然豐群公司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旋於隔(18)日又從前開帳戶內匯款3 億元(分6 筆各5,000 萬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慶洋公司即將該筆3 億元於104 年3 月19日匯至慶富公司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佯作慶洋公司借款予慶富公司,另慶洋公司於104 年3 月19日向高雄銀行貸款5億3,000 萬元,並將其中5 億元匯入慶富公司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內,做為借款與慶富公司之用,而慶富公司旋於同日匯出4 億22萬7,397 元償還前開向高雄銀行貸款之3 億元(轉入慶洋公司作為第一次增資慶富公司之款項)、1 億元(該筆貸款為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向高雄銀行所借款項,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㈡⑴部分),慶洋公司以上開合計8 億元之債權抵繳方式,充作慶富公司104 年4 月7 日之增資款。
又渠等於該債權抵繳均已完成後,方於104 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通過增資決議,明知該公司董事陳偉志於104 年3 月25日及4 月1 日人已出境不在國內,卻仍製作3 月25日下午4 時、4 月1 日下午4 時召開董事會之不實會議紀錄,並通過發行新股14億元由債權人慶洋公司以貨幣債權抵充,及決議以同年4 月7 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事項,並以前述帳戶內存款使用情形製作「慶富公司債權人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104 年4 月7 日)」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提供此不實會計憑證,委託不知情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104 年4 月8 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陳慶男即以該債權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於104 年4 月17日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處不知情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陷於錯誤,核准該公司於同日變更登記,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於本判決犯罪事實參二之理由欄(甲、Ⅱ、參、三)內一併臚列此部分8 億元增資情形之相關證據,在此不予贅述。
三、經查,慶洋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以14億借款債權抵充出資之方式,增資慶富公司14億元,慶富公司並於104 年4 月17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其中6 億元增資係以不實借款債權抵充出資,業經本院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有罪,詳如前述,惟就慶洋公司以其餘8 億元借款債權抵充出資,並無虛偽增資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慶洋公司以5 億元借款債權抵充出資部分: 1、慶洋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向高雄銀行申請中期放款額度5億3,000 萬元授信,資金用途載明係因應集團企業慶富公司辦理增資之用,經高雄銀行於104 年3 月12日核准,並於104 年3 月19日撥貸5 億3,000 萬元匯入慶洋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此有慶洋公司104 年2 月26日授信申請書(A8卷第527至528 頁)、高雄銀行授信批覆書(104 年3 月12日核准,A8卷第516 頁)、授信案件審核表(A8卷第517 至522 頁)、徵信報告(A8卷第523 至526 頁)在卷可稽,而慶洋公司再於104 年3 月19日將其貸得之5 億元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入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顯見慶洋公司係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籌措5 億元資金,再出借予慶富公司並以此貨幣債權抵充出資,慶富公司確有因取得此筆由借款轉為出資之5 億元而增加公司之實收資本,自非資本不實之虛偽增資,自無公訴意旨所認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
2、至於依附圖C-2即「第三次增資其中高雄銀行貸款5.3 億元還款來源圖」所示,雖有:③2,500 萬元;
④500 萬元(慶富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9 月19日同時由陳盧昭霞臺灣銀行活存帳戶匯入2,000 萬元、慶富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關係人往來名義匯入3,600 萬元,同日慶峯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再匯出上開5,600 萬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活存帳戶,該筆資金於同日再轉入慶洋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兌現第四張遠期支票2,500 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其中2,000 萬元係陳盧昭霞上開帳戶匯入之2000萬元資金兌付,餘500 萬元方係由慶富公司上開帳戶匯入之資金兌付);
⑤2,500 萬元,合計5,500 萬元,係由慶富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調度資金供慶洋公司兌現該貸款之還款遠期支票,惟觀諸其餘兌現還款遠期支票之資金來源均與慶富公司無關(其中⑥2,500 萬元慶洋公司還款遠期支票之兌現資金來源,由被告陳盧昭霞於106 年3 月20日匯款2,800 萬元至慶峯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同筆資金再於同日轉入慶洋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已足供兌現),可以佐證被告陳慶男辯稱慶富公司提供資金予慶洋公司償還上開貸款,係慶富集團內部之資金調度等語,並非無由,且與關係企業間之往來常情無違,自不能憑此反推此筆5 億元之增資係慶富公司自己籌借款項充作資金,公訴意旨謂此部分係「由慶洋公司向銀行借款後,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再由慶富公司清償借款,與經濟部相關函示有所抵觸,而認屬資本不實情事」(起訴書第123至124 頁),尚非可採。
此外,起訴書記載慶富公司於105年3 月19日將5 億元資金匯出4 億22萬7,397 元償還向高雄銀行貸款之3 億元(即轉入慶洋公司作為第一次增資慶富公司之款項)乙節(起訴書第10頁),固有附圖A-2所示「第一次增資其中高雄銀行貸款3 億元還款來源」金流圖、附件A所示金流說明及證據可佐,惟此節僅涉及慶富公司如何運用此筆抵充出資之5 億元借款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此5 億元借款抵充出資有虛偽增資之事證,併予敘明。
㈡、慶洋公司以3 億元借款債權抵充出資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再於104 年3 月17日自慶富公司前述兆豐銀行、大眾銀行、華泰銀行及高雄銀行等4 個帳戶,分別匯款65,200,680元、88,100,000元、59,600,620元、87,100,900元,合計約3 億元之款項至豐群公司於合作金庫所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第二次慶富公司增資時,陳慶男向豐群公司所借款項」(起訴書第9 頁),惟查,慶富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匯款約3 億元至上開豐群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係清償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向豐群公司借款7 億元,並非檢察官所指「作為清償第二次慶富公司增資時,陳慶男向豐群水產公司所借款項」,此有扣押物編號十四-13 「豐群公司借貸慶洋公司等公司明細帳」中之「借款總匯」、「匯款還款明細」(影本見院十七卷第95、99頁)及豐群公司與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簽訂之借款合約書(院十七卷第9 至10頁)可參,且實際上該第二次增資係由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款6 億4,000 萬元,並非被告陳慶男以個人名義借款,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記載顯有錯誤。
2、依附圖C-1所示金流圖及附件C所示金流說明及證據,慶富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還款3 億元予豐群公司之資金來源,形式上雖係慶洋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貸予慶富公司之6 億元借款,惟該6 億元實係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已如前述,是以,慶富公司係以其自有資金3 億元償還該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向豐群公司借貸之7 億元借款。
又豐群公司於慶富公司還款3 億元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另行與慶洋公司簽訂借款合約(院十七卷第21、22頁),同意貸予慶洋公司3 億元,並於同日匯入慶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慶洋公司再於104 年3 月19日以關係人往來科目匯入慶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借款予慶富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
觀諸上開資金流程,對於慶富公司而言,固然係由豐群公司將同一筆3 億元資金先、後提供予「慶富集團」旗下之慶富公司(即104年1 月29日向豐群公司借款7 億元中之3 億元)、慶洋公司(即104 年3 月18日向豐群公司之借款),再經慶洋公司轉借而流回至慶富公司,惟依豐群公司104 年2 月10日簽呈所載(院十七卷第85頁),惟豐群公司係在確認債權擔保無虞後,同意收回對慶富公司上開7 億元借款,並逐次轉貸予慶洋公司,以配合「慶富集團」調整財務結構,依卷存事證不能認豐群公司與慶富公司、慶洋公司間就上開3 億元之借款係虛偽不實,由於豐群公司對慶富公司已收回貸予之3 億元資金,而將該3 億元另行貸予慶洋公司,是以,慶洋公司係實際負擔向豐群公司之借款債務,再將借得之3 億元資金轉借予慶富公司,並以此借款抵充出資,則就慶富公司而言,該筆3 億元資金之性質已由原先之借款變更為抵充出資之資本,且資金有實際存入慶富公司帳戶,並經慶富公司用於公司營運事務,認堪非屬「循環增資」之假交易,尚難認此部分增資有資本不實之情事。
㈢、又就陳偉志於104 年3 月25日、104 年4 月1 日出境不在國內,此次增資之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登載陳偉志出席簽名乙事,基於Ⅵ、壹、四、㈥所示相同理由,亦不能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有公訴意旨所認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上開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虛偽增資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四關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就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第四次辦理增資10億元部分(詳起訴書附件四流程圖)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與陳偉志欲將慶富公司實收資本額由30億元增資至40億元,先於105 年3 月3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決議,且明知該公司董事陳偉志於105 年3 月30日已出境不在國內,卻仍製作該日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
另於105年5 月5 日以國外借款名義,由境外公司QD公司(陳偉志所申設另家境外公司)自臺灣銀行鼓山分行OBU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匯入1,099 萬9,990.71美元至慶洋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外幣帳戶,隔(6 )日慶洋公司再將該筆1,100 萬美元外匯款項結售成新臺幣3 億5,623 萬5,000 元後,於同(5 )月10日分5 筆各5,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 萬元),轉匯至慶富公司於第一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慶洋公司另於105 年4 月19日出具營運投資計畫,以看好慶富公司未來營運將配合該公司辦理增資,並提供慶富公司、偉日豐企業公司、偉日豐觀光公司名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慶富集團營運總部大樓」不動產供第一銀行設定抵押,並申請7 年期擔保放款11億元,經該行於105 年5 月6 日同意貸放,將其中3 億5,000 萬元代償兆豐銀行取得前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於105 年5 月12日核貸撥款7 億5,000 萬元匯入慶洋公司於第一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慶富公司第一銀行前揭帳戶,連同前述5 月10日分5 筆合計2 億5,000 萬元之款項,總計10億元,作為慶洋公司本次增資之股款,陳慶男並105 年5 月12日簽文以該(12)日為現金增資基準日。
㈡、又渠等再以該帳戶內存款充作已收股款之證明,提供此不實會計憑證,並委託不知情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銀來於同(12)日完成驗資查核簽證及出具申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翌(13)日該筆10億元增資股款即轉入慶富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獵雷艦專用之「建造專戶」000-00-000000 號帳戶。
而渠等於取得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存摺影本後,連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存餘額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於105 年5 月30日持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處不知情承辦人等各級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陷於錯誤,核准該公司於同日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涉有上開犯行,固然有卷附慶富公司105 年5 月30日變更登記表(A7卷第65至67頁)、慶富公司105 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簽文(A7卷第68至70頁)、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慶富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A7卷第71至72頁、院六卷第2 至3 頁)、慶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增資前後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慶富公司於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A7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同院六卷第4 至1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慶洋投資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A8卷第463 頁)、QD公司於105 年5 月4 匯款1,100 萬美元至慶洋公司之交易明細及水單(A14 卷第108 、112 頁)、慶洋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A9卷第133 頁)、慶洋公司申設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A9卷第141 頁)、慶洋公司105 年4 月19日營運投資計劃書(A8卷第553 頁)、第一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書(A8卷第第549 至551 頁)、授信案件批覆書在卷可稽(A8卷第547 至548 頁)、慶洋公司於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5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A8卷第535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6 月28日一高雄字第00114號函暨所附慶洋公司於第一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10 卷第259 頁、第266 頁、同A8卷第537至538 頁)、慶富公司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12月10日至106 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A8卷第539 至542 頁)、陳偉志使用台、美兩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A7卷第389 至396 頁、Q2卷第184 至201 頁、A17 卷第123 至124 頁)、慶富公司前述董事會出席情況整理表(A7卷第397 頁、同Q2卷第202 頁)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慶富公司辦理10億元增資登記及慶洋公司繳納10億元現金股款之資金來源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所不爭執(院五卷第105 、219 至236 頁),又本院就慶洋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增資慶富公司10億元之資金來源及慶富公司此次增資後之股款流向彙整如附圖D所示,並就上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D所示,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及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予定。
㈡、此次慶洋公司繳納10億元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其中2 億5,000 萬元係來自QD公司,其餘7 億5,000 萬元係由慶洋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茲分述如下: 1、2 億5,000 萬元資金部分,係於105 年5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5 日)以國外借款名義,由境外公司QD公司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OBU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匯入1,099 萬9,990.71美元(約1,100 萬美元)至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105 年5 月5 日入帳),隔(6 )日慶洋公司再將該筆1,100 萬美元外匯款項結售成3 億5,623萬5,000 元存入該行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後,於同(5 )月10日分5 筆各5,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 萬元),轉匯至慶富公司第一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增資款,慶富公司再於105 年5 月13日將該2 億5,000 萬元增資款匯至慶富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聯貸案「建造專戶」)內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慶洋投資公司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A8卷第463 頁)、QD公司於105 年5 月4 匯款1,100 萬美元至慶洋公司之交易明細及水單(A14 卷第108 、112 頁)、慶洋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A9卷第133頁)、慶洋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A9卷第141 頁)、上開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存摺影本(A21 卷第125 至131 頁)在卷可憑。
2、7 億5,000 萬元資金部分,係由慶洋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作為增資慶富公司用途,並提出105 年4 月19日營運投資計畫書,說明因關係企業慶富公司為配合獵雷艦專案營運週轉擬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慶洋公司看好該公司未來營運將配合辦理增資,願提供慶富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企業公司)、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觀光公司)名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慶富集團營運總部大樓」供第一銀行設定抵押,申請7 年期擔保放款11億元,經第一銀行於105 年5 月6 日核定同意放款11億,除就上開「慶富集團營運總部大樓」設定抵押權擔保外(鑑定價格14億562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13億2,000 萬元)外,授信條件載明:「本件須俟本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完妥後始得貸放3.5 億元,貸放同時代償兆豐銀行於101 年1 月18日簽訂之聯貸案現貸餘額,三個營業日內塗銷前次序抵押權,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
、「俟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慶富造船(股)公司增資款自籌資金2.5 億元到位後,餘款7.5 億元始得貸放,且限存入『慶富造船(股)公司』增資專戶(00000000000 ),俟取得會計師至少新臺幣10億元之驗資證明後,將款項轉入慶富造船(股)公司新臺幣205 億元聯貸案之建造專戶(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核貸後即依上開條件,於105年5 月10日撥款3 億5,000 萬元代償兆豐銀行取得前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於105 年5 月12日撥款7 億5,000 萬元匯入慶洋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慶富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增資款,慶富公司再於105 年5 月13日將7 億5,000 萬增資款轉匯至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即聯貸案「建造專戶」)內等節,有慶洋公司105 年4 月19日營運投資計劃書(A8卷第553 頁)、第一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書(A8卷第第549 至551 頁)、授信案件批覆書、(A8卷第547 至548 頁)、放款明細(A8卷第554 頁)、慶洋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8卷第535 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6 月28日一高雄字第00114 號函暨所附慶洋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10 卷第259 頁、第266 頁、同A8卷第537 至538 頁)、慶富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4 年12月10日至106 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A8卷第539 至542 頁)、上開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存摺影本(A21 卷第125 至131 頁)在卷可稽。
㈡、查QD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前身為Qing Da Investment Advisor Limited,於103 年6 月20日更名為QD Partners Limited ),董事為梁謹模、KYUNG JAEHEE(持股50% )、陳偉志(持股50% ),並推由梁謹模擔任負責人於104 年1 月23日向中信銀行申請開立OBU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情,有QD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設立證明書、公司更名證明書、董事職權證明書(A14 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QD公司於中信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申請書、QD公司104 年1 月23日董事會決議錄(A14 卷第114 頁、第116 頁反面)在卷可稽。
又追溯QD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借款1,100 萬美元予慶洋公司(105 年5 月5 日入帳)之資金來源,係有下列資金匯入QD公司中信銀行OBU 帳戶:①、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於104年2 月11日匯入1,399 萬9,955 美元;
②、Winson OilInt'l (HK)Ltd 於105 年4 月15日匯入399 萬9,973 美元;
③、Galore Faith Ltd於105 年4 月18日匯入500 萬美元;
④、Noble Pround Co Ltd 於105 年4 月18日匯入100 萬美元;
⑤、LA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匯入234 萬9,919.9 美元。
另上開①、AZ公司之資金來源又可追溯自LA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於103 年12月24日轉帳2,499 萬9,953 美元至AZ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OBU 帳戶,AZ公司再於104 年2 月2 日自上開中信銀行OBU 帳戶轉帳2,500 萬508.55美元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此有附圖D金流圖及附件D金流說明及證據可佐。
另依卷附慶富公司104 年1 月31日慶造工字第28號簽呈記載「有關本公司向AZ公司借貸2,500 萬美元,其服務費為30萬美元及銀行代收手續費47美元,合計30萬47美元,簽請核示」(B5卷第8 頁),可知慶富公司曾向AZ公司借款2,500 萬美元,經查,上開借款用途,應係由AZ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提供設於中信銀行OUB 帳戶0000000000000 內之2,500 萬美元設質,用以擔保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動撥7 億元短期貸款(編號000000000 號放款),該貸款經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償還,同日上開擔保品解質,並於104 年2 月2 日匯出(於104 年2 月3 日入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08 年4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22180021 號函暨其所附上開AZ公司中信銀行OBU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慶富公司編號000000000 號放款擔保資料維護、事前徵信查詢彙整資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徵信資料表等在卷可稽(院二十一卷第179 至405 頁),由於慶富公司向AZ公司借款2,500 萬美元用以擔保向中信銀行之7 億元貸款,已於104 年1 月29日清償,並由AZ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將該2,500 萬元資金自其中信銀行OBU 帳戶轉出匯至該公司設於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堪認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即已使用借款完畢,被告陳慶男方於104 年1 月31日簽呈上批示同意給付向AZ公司借款2,500萬美元之服務費30萬美元及銀行代收手續費47美元,是以,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於104 年2 月3 日入帳之2,500 萬美元,顯然非屬慶富公司之資金,則該帳戶於104 年2 月11日匯入約1,400 萬美元之資金(即上揭①所示),自難逕認與慶富公司有何直接關聯。
再者,依前述②至⑤所示匯入QD公司帳戶之金流,②至⑤所示資金合計達12,349,892.9美元,匯入期間為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足供QD公司於105 年5 月4 日借款1,100 萬美元予慶洋公司(105 年5 月5 日入帳),而該②至⑤所示公司之資金來源亦未見與慶富公司有何關聯。
承上事證,起訴書固謂QD公司是被告陳偉志所申設之另家境外公司,惟QD公司提供予慶洋公司增資慶富公司之資金來源,並未見有來自慶富公司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又慶富公司此次增資10億元,係應第一銀行辦理聯貸案之要求,此經聯合授信合約第10條(承諾事項)第1項(積極承諾事項)第18款(增資)載明:「於105 年第一季底前、105 年第三季底前及106 年分別完成新臺幣壹拾億元(NT$1 ,000,000,000 )整、新臺幣壹拾億元(NT$1 ,000,000,000)整及新臺幣貳拾億元(NT$2 ,000,000,000 )整之現金增資並收足股款」(A21 卷第28頁),且據證人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法人金融專員吳映緻於偵查中證稱:聯貸行有約定慶富公司要在105 年第一季、第三季各增資10億元,一銀最後是借給慶洋10.5億元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其他增資款還是慶富公司要自己去籌措,因為我們知道慶洋的貸款是要做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希望這些錢可以用在支付獵雷艦設備上,所以當時慶洋跟一銀貸款的條件上,就有設定要匯入到慶富公司的建造專戶等語明確(A4卷第116 頁反面),足見第一銀行透過上開約定確保核撥予慶洋公司之借款7.5 億元確實作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並確保慶富公司提高營運資本以達聯貸案之授信條件,益徵此次增資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㈣、至於慶富公司雖有提供其名下對「慶富集團營運總部大樓」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擔保慶洋公司對第一銀行之11億元借款,惟因其中3.5 億元借款係代償慶富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亦係以慶富公司就「慶富集團營運總部大樓」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擔保,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故慶富公司就慶洋公司此筆11億元借款同意提供「慶富集團營運總部大樓」之應有部分供擔保,並非無理;
而慶富公司取得慶洋公司出資之7.5 億元增資款,既係由慶洋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將來須由借款人慶洋公司負擔清償借款之責,如屆期未清償,第一銀行方得就上開擔保品實行抵押權,故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增資而取得慶洋公司7.5 億元增資款時,慶富公司並未損失上開擔保品之資產,且公司之資本確有實際增加,應無疑義。
況且,第一銀行於核貸時有評估慶洋公司之償還來源無虞,其分析如下:「1 、依103 年會計師財簽及104年12月底暫結報表顯示:103 年底,按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公司收益及股利認列,投資利益為223,997 仟元,扣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稅前純益為142,332 仟元。
晉入104 年底,依借戶提供自結報表,是年營收為92,444仟元,較前期大幅減少58.5 %,經詢問該公司財會人員,該自編報表因尚未加計權益法認列之投資利益所致。
2 、寬限期滿後即107 年至112 年應支付本息分別約160,500 仟元、237,050 仟元、232,650 仟元、228,250 仟元、223,850 仟元、73,638仟元;
依該公司提供自105 年至112 年預估報表營收分別為658,231 仟元、237,728 仟元、380,553 仟元、820,902 仟元、1,658,754 仟元、1,771,665 仟元、1,056,186 仟元、503,255 仟元;
稅前淨利分別為538,251 仟元、149,178 仟元、307,403 仟元、763,152 仟元、1,586,404 仟元、1,720,715 仟元、1,003,786 仟元、456,855 仟元,其償還來源可望無虞。」
,此有第一銀行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在卷可參(A8卷第552 頁),是依第一銀行當時之評估,獵雷艦案如建造順利,慶洋公司依約償還貸款之能力無虞,則事後慶洋公司縱然未能依約還款,而由第一銀行就對上開擔保品實行抵押權取償,亦不能以此反推逕認慶洋公司此次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有所不實。
㈤、再者,起訴書雖謂此次增資係由慶洋公司向銀行借款後,做為增資慶富公司之用,再由慶富公司清償借款,依前揭經濟部函示意旨,認有資本不實之情事(起訴書第123 至124 頁),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四之記載,並未敘及此次增資係由慶富公司清償慶洋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之事實,起訴書所檢附之第四次增資流程圖,亦未顯示有慶富公司清償上開慶洋公司對第一銀行借款之情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則公訴意旨認第四次增資就資金來源即慶洋公司向第一銀行之貸款7.5 億係由慶富公司清償因而有資本不實之情,無從採認。
㈥、承上所述,第一銀行與慶洋公司明確約定貸款11億元中之7億5,000 萬元用於慶洋公司出資慶富公司之增資款,並指定於會計師驗資後將該7 億5,000 萬元增資款轉入慶富公司聯貸案之建造專戶,而第一銀行於105 年5 月12日核貸7 億5,000 萬元匯入慶洋公司第一銀行上開活存帳戶後,慶洋公司確實於同日有將該筆7 億5,000 萬元增資款匯入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上開增資專戶(00000000000 ),再由慶洋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將該7 億5,000 萬元增資款連同105 年5 月10日慶洋公司存入之2 億5,000 萬元增資款,合計10億元,匯入慶富公司建造專戶內,則本次增資10億元之資金慶富公司確有取得,該增資款並非來自於慶富公司本身之自有資金,而係由慶洋公司自行籌措增資之資金,故此次增資尚無資本不實之情事。
㈦、又就陳偉志於105 年3 月30日出境不在國內,此次增資之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登載陳偉志出席簽名乙事,基於Ⅵ、壹、四、㈥所示相同理由,亦不能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有公訴意旨所認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上開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虛偽增資犯行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含檢察官誤認屬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部分)
一、就附表七⒌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㈠)所示貸款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等人有檢附附表七⒈所示AZ公司104年3 月10日不實商業發票、附表七⒉所示AZ公司104 年2 月27日不實商業發票,據以申請動撥附表七⒌①所示貸款1,000 萬美元、1,800 萬美元,用以代償附表七⒈、⒉所示元大銀行、台中銀行貸款(檢察官誤認被告陳慶男等人製作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非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商業會計法並未就不實會計憑證之行使設有刑罰規定)。
惟查,依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4 月28日一高雄字第74號、106 年5 月23日一高雄字第97號函所提供聯貸合約核撥資料,足證慶富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填具動用申請書申請撥付1,800萬美元至台中銀行還款專戶、撥匯1,000 萬美元至元大銀行還款專戶時,僅有檢附慶富公司所出具之「預計償還借款明細」,確無提供上開2 紙AZ公司商業發票之事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男涉有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二、就附表七⒌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㈣⑶)所示撥付「建造專戶」款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有檢附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104 年12月24日不實商業發票影本2 紙,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撥匯「建造專戶」內款項2,050 萬美元,代償附表七⒋所示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之貸款(檢察官誤認被告陳慶男等人製作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非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商業會計法並未就不實會計憑證之行使設有刑罰規定)。
經查,慶富公司申請動撥附表七⒋所示貸款時,被告陳慶男等人即已提出附表七⒋所示OK公司104年12月24日發票正本2 紙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慶男等人於105 年3 月間有指示相關人員以慶富公司名義再次提出上開2 紙OK公司商業發票之影本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或就原本提出發票正本之內容有再次主張之行為,且經本院調查結果,慶富公司於申請附表七⒋所示貸款時,已由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承諾以國防部預付款償還,故於該筆貸款到期日即105 年3 月23日,授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本於上開承諾以「建造專戶」內之國防部預付款取償收回上開過渡性融資貸款,足認被告陳慶男等人確無再次行使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之必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本次亦有行使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之行為,其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有:㈠、於104 年12月間以「OK境外紙上公司虛偽不實合約」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四,即附表七⒋);
㈡、於105年11月間以「HS、L3等2 家境外紙上公司虛偽不實合約」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五,附表七⒍);
㈢、以「AZ、L3及OK等3 家境外紙上公司虛偽不實合約」向聯合授信銀行團詐取聯合授信合約「乙項授信額度(購料週轉金)」貸款(起訴書犯罪事實肆六,即附表七⒌①至③);
㈣、以「AZ、HS、L3、OK及QY等5 家境外紙上公司虛偽不實合約」向聯合授信銀行團詐取「建造專戶」內之購料週轉金(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即附表七⒌④至⑬),因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查,關於附表七⒋、⒍所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以及附表七⒌所示聯合授信銀行貸款及「建造專戶」撥款,依據卷內相關申請授信及動用撥付資料,均未見慶富公司有提出附表五所示AZ等5 家公司合約、AZ公司增補契約、OK公司MOU 予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身兼聯合授信管理銀行)據以申請授信、動用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款項之情形,佐以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吳映緻於106 年8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請慶富公司提出國外廠商的合約作為撥款的參考,但慶富以國防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合約等語明確(A2卷第218 頁反面),則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慶男有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或總行提出附表五所示AZ等5 家公司相關虛偽合約,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就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對慶富公司行使附表六編號1 所示虛偽付款申請書及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虛偽發票,向慶富公司請款,因認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如以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於機關、組織內部呈核或會簽,乃基於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879號、91年台上字第4432號、97年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共同製作上開不實之付款申請書及AZ公司發票後,為完成慶富公司內部批示付款流程,乃於檢附發票之付款申請書上簽名批示,此舉僅屬公司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渠等並非就該付款申請書或發票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一至四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對銀行詐欺取財、對銀行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認被告簡良鑑就上開四被訴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陳慶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被訴就詐欺銀行取得之款項為洗錢犯行部分
一、被告陳慶男被訴與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就附表七⒈、⒉、⒊①、⒍①、②所示詐得貸款為洗錢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七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二)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簡良鑑將元大銀行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1,000 萬美元款項,於同月25日轉匯至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FY漁業公司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14 卷第176 頁)。
2、附表七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簡良鑑將台中銀行匯入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2,000 萬美元(其中1,800 萬美元為詐貸款項),於104 年3 月10日及11日分兩筆各為1,599 萬932.47美元及399 萬9,962.50美元(共計1,999 萬894.97美元)匯回陳盧昭霞擔任負責人之慶洋公司於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內,旋於同月11日至19日再分多筆轉匯至慶富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內,佯作慶洋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以債權出資慶富公司之不實增資款項。
檢察官提出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陳慶男等人將1,800 萬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與另行結匯之200 萬美元匯款至境外之HS公司,再轉匯至慶洋公司帳戶,由慶洋公司分為多筆轉匯回慶富公司以佯為出資之用,已存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並逃避國家之追緝,應認違反洗錢防制法(院九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⑴、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172 至185 頁反面)、慶洋公司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A8卷第192 頁);
⑵、臺灣銀行鼓山分行提供慶洋公司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入1,599 萬932.47美元、399萬9,962.5 美元之交易資料1 份(A8卷第449 至453 頁、同Q2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
⑶、104 年3 月10日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2 紙(A5卷第115 至116 頁);
⑷、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慶洋公司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A8卷第459 至465 頁、同A8卷第559 至560 頁、同Q2卷第124 至127 頁);
⑸、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4 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6815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A10 卷第276 頁);
⑹、調查局整理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整理HS公司外匯匯出匯入一覽表1 份(Q3卷第48頁、同Q3卷第144 頁)。
3、附表七⒊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㈢)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簡良鑑將新光銀行匯入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之310 萬美元款項,於104 年6 月26日轉匯至慶富集團旗下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FY漁業公司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A14 卷第176 頁)。
4、附表七⒍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五㈠)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簡良鑑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186 萬美元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後,分別於同11月24日、29日自該帳戶將165 萬美元、525 萬美元、110 萬美元分別匯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匯回300 萬美元、95萬美元、6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高雄銀行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⑴、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A1 0卷第276 頁)、慶峯公司公司外匯收入明細(A10 卷第303 頁正反面);
⑵、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7至18頁正反面);
⑶、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9頁正、反面)。
5、附表七⒍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五㈡)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簡良鑑使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撥匯330萬元至L3公司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⑴、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A10 卷第276 頁);
⑵、調查局整理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整理L3公司外匯匯出匯入一覽表(Q3卷第179 頁);
⑶、慶峯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外匯帳戶交易明細(A8卷第19頁正、反面);
⑷、慶富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A8卷第17至18頁)。
6、因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1 至5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經查,元大銀行撥貸1,000 萬美元、台中銀行撥貸1,800 萬美元、新光銀行撥貸310 萬美元、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撥貸1,186 萬美元、330 萬美元、至附表七⒈、⒉、⒊①、⒍①、②所示HS公司、OK公司、AZ公司、L3公司境外帳戶後後,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情形,業據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E、F、G、S-1、S-2所示金流圖,並就上開資金流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E、F、G、S所示,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堪予認定。
關於被告陳慶男等人為慶富公司取得如附表七⒈、⒉、⒊①、⒍①、②所示匯入HS公司、OK公司、AZ公司、L3公司境外帳戶之貸款後,均將該等資金直接轉匯回慶富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如FY漁業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慶洋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慶峯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茲說明如下: 1、附表七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二)部分:元大銀行於104 年3 月24日匯款1,000 萬美元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後,該1,000 萬美元款項旋於同月25日直接轉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Y漁業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參照附圖E所示金流圖】。
2、附表七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台中銀行於104 年3 月3 日放款1,80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台中銀行外幣帳戶,連同慶富公司另以該帳戶內存款結購之200 萬美元,合計2,000 萬美元,由台中銀行依慶富公司指示分別於104 年3 月3 日、3 月5 日匯出400 萬美元、1,600萬美元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後,再分2 筆4,000,031.27美元、15,991,005美元於104 年3 月6 日、10日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洋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3 月10日、11日入帳),並於同月11日至18日再分多筆轉匯至慶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內,佯作慶洋公司借款予慶富公司,並於104 年4 月7 日以該不實債權抵充增資慶富公司之出資(參犯罪事實參二)【參照附圖F、C-1所示金流圖】。
3、附表七⒊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㈢)部分:新光銀行於104 年6 月22日匯款310 萬美元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後,該310 萬美元於同月26日直接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FY漁業公司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參照附圖G所示金流圖】。
4、附表七⒍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五㈠㈡)部分: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於105 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分別撥款170 萬美元、530 萬美元、486 萬美元(合計1,186 萬美元)匯入慶富公司指定之AZ公司香港東亞銀行帳戶後,其後資金流向為:⑴、AZ公司香港東亞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24日以國外借款名義電匯1,649,987.43美元、5,249,987.43美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外幣帳戶;
⑵、AZ公司香港東亞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29日以國外借款名義電匯1,099,987.39美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參照附圖S-1所示金流圖】。
5、附表七⒍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五㈡)部分:第一銀行於105 年11月21日撥貸並電匯330 萬美元至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之後,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22日轉帳3,299,982.41美元至慶峯公司高雄銀行外匯帳戶【參照附圖S-2所示金流圖】。
㈢、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男等人向銀行詐貸之目的,係為了填補慶富集團財務吃緊之資金缺口,將詐得之資金回流至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以維持慶富集團繼續營運,已如前述。
觀諸於被告陳慶男等人為慶富公司取得如附表七⒈、⒉、⒊①、⒍①、②所示匯入HS公司、OK公司、AZ公司、L3公司境外帳戶之貸款後,均將該等資金直接轉匯回慶富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如FY漁業公司、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帳戶,並無另行轉匯至其他境外帳戶或集團關係企業以外之人頭帳戶而有企圖切斷該等資金來源之情形,再由各該公司使用該資金或調度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因附表一所示慶富公司所屬集團之關係企業成員,為慶富公司每年度財務報表必須揭露之事項,並非封閉隱匿之資訊,故偵查機關就上開詐貸資金轉匯之對象一望即可知悉係與慶富公司有關之關係企業,而得輕易追查其間之關聯性,是被告陳慶男等人此部分所為僅係將其違反銀行法之詐貸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並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亦無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被告陳慶男等人將HS公司、OK公司、AZ公司、L3公司帳戶內之詐貸所得匯回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相關帳戶,而得輕易查知轉入慶富集團相關帳戶之資金係來自於對銀行詐貸之款項。
準此,被告陳慶男就附表七⒈、⒉、⒊①、⒍①、②所示詐貸資金之後續運用情形,並未切斷其不法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無助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更無法用以逃避追訴、處罰,顯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應僅屬單純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二、被告陳慶男被訴與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就附表七⒌⑥至⑩、⑫、⑬所示詐欺聯合授信銀行自「建造專戶」匯出之設質存款為洗錢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七編號⒌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⑵)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於管理銀行自「建造專戶」撥匯1,256萬美元至慶富公司指定帳戶後,因該筆1,256 萬元之款項實際上僅有856 萬美元係實際用於獵雷艦建造上,剩餘400 萬美元則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2、附表七編號⒌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㈣⑷之455 萬美元)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於管理銀行自「建造專戶」撥匯455 萬美元至OK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後,於105 年5 月23日將該455 萬美元匯至CFC 公司帳戶,再將其中390 萬美元匯至EH公司帳戶內,EH公司又將該筆390 萬美元匯回慶富公司帳戶,作為資金斷點躲避查緝,另於同年5 月25日自CFC 公司帳戶將46萬2,000 美元匯至另家境外公司Unig HeritageIncorporated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⑴、EH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月14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105 年5 月23日匯入390 萬美元,並於同日匯出390 萬美元,A5卷第145 頁);
⑵、依被告陳慶男106 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㈢狀,CFC 公司帳戶於105 年5 月25日匯出46.2萬美元至Unig HeritageIncorporated帳戶(A5卷第101 頁至102 頁)。
3、附表七編號⒌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㈤)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於管理銀行自「建造專戶」撥匯1,020萬美元至QY公司瑞士信貸銀香港分行帳戶後,轉匯至境外公司QD公司帳戶,作為慶富公司清償向QD公司所借款項之用。
檢察官提出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陳慶男以QY公司發票詐取所得款項,轉匯至QD公司,同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並用以清償慶富公司另行向QD公司之借款,因此等款項同屬重大犯罪所得,且經由QY公司轉往QD公司,是已屬逃避國家追緝之類,應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院九卷第72頁)。
4、附表七編號⒌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㈡⑴)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於管理銀行自「建造專戶」撥匯1,655萬5,000 美元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後,HS公司於105年5 月26日,將其中68萬美元匯回陳偉志個人帳戶,作為個人投資使用。
HS公司另於105 年5 月30日,將1,140 萬美元匯至AZ公司帳戶,AZ公司即旋於105 年6 月3 日將其中150萬美元項匯至Weelee Overseas International Co .帳戶。
又HS公司再於105 年6 月2 日將290 萬美元匯至LA公司帳戶,該公司並於105 年6 月10日將其中150 萬美元匯至AZ公司帳戶,AZ公司則於105 年7 月5 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匯款1,140 萬美元至Fujian Mawei Shipbuilding Ltd . (福建馬尾造船公司)帳戶內,作為馬尾造船公司受AZ公司委託建造之船舶貨款(AZ公司與Fujian Mawei間簽有三份造船契約)。
HS公司復於105 年6 月20日將30萬美元款項匯至陳偉志帳戶內;
HS公司末於105 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4 日,經檢察官以108 年1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款125 萬美元至EH公司帳戶,該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將124 萬美元匯至FY漁業公司帳戶,FY漁業公司再將該筆款項匯回慶富公司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上開HS公司於105 年5 月30匯出1,140 萬美元、105 年6 月2 日匯出290 萬美元之金流,係經檢察官提出108 年1 月3 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⑴、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3 月4 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A10 卷第60頁)、於105 年1月31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1 份(A5卷第153 頁);
⑵、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2月18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A10 卷第92頁正反面)、於104 年1 月17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院五卷第62頁正反面);
⑶、EH公司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14日至105 年9 月28日之交易明細1 份(A5卷第145 頁);
⑷、FY漁業公司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5日之交易明細、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A14 卷第175 至182 頁);
⑸、AZ公司與Fujian Mawei間簽訂三份造船契約(A5卷第154 至198 頁)。
5、附表七編號⒌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㈢⑴)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於管理銀行自「建造專戶」撥匯500 萬美元至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再連同該帳戶餘額,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6 月7 日、同年6 月9 日,各匯款350 萬美元、350 萬美元、300 萬美元至陳偉志另設立之境外公司CFC 公司帳戶內(上開金流經檢察官提出108 年1 月3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說明,並於108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言詞補充、更正,見院十四卷第258 頁),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A5卷第127 至129 頁)。
6、附表七編號⒌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㈡⑵)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於管理銀行自「建造專戶」撥匯409 萬5,000 美元至AZ公司東亞銀行帳戶後,於105 年10月19日將其中400 萬美元匯至CFC 帳戶,再轉匯395 萬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50 萬美元,經檢察官以108 年1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Fong Hong Fishery 公司帳戶,再於同(19)日由Fong Hong Fishery 公司將其中267 萬美元匯至慶富公司帳戶內,藉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查緝,剩餘9 萬5,000 美元仍在AZ公司帳戶內。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⑴、⑴、CFC 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外幣匯款明細及匯出外幣匯款明細(A5卷第201 至202 頁);
⑵、Fong Hong Fishery Co .Ltd 設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A6卷第89至91頁)。
7、附表七編號⒌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㈢⑶)部分: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於管理銀行自「建造專戶」撥匯200 萬美元、100 萬美元、133 萬3,000 美元後,將前開200 萬美元於同年10月19日匯至CFC 公司帳戶,再轉匯至FY漁業公司帳戶,FY漁業公司再於隔(20)日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帳戶;
另將前開100 萬美元於同年10月20日匯至CFC 公司帳戶,連同該帳戶內之4 萬5,000 美元,合計104 萬5,000 美元,再匯至FY漁業公司帳戶,FY漁業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以108 年1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將該筆款項連同帳戶內餘額以109 萬美元款項匯回慶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另將前開133 萬3,000 美元連同帳戶內餘額以133 萬5,000 美元於同年11月4 日匯至FY漁業公司帳戶,FY漁業公司於105 年11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5 日,經檢察官以108 年1 月3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出37萬5,000 元美元至慶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⑴、CFC 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自行轉帳資料(105 年10月19日L3公司匯入200 萬美元,A5卷第136 頁)、匯出外幣匯款資料(105 年10月19日匯出約200 萬美元,A5卷第137 頁);
⑵、L3公司申設於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紀錄(105 年11月4 日匯出約133 萬5,000 美元,A5卷第140 頁)。
8、因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1 至7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經查,關於聯合授信銀行自「建造專戶」撥付如附表七編號⒌⑥至⑩、⑫、⑬所示國防部預付款、慶富公司股款至上開編號所示慶富公司帳戶或AZ等5 家公司境外帳戶後,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情形,業據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L-2、M、N、O、I、Q、R所示金流圖,並就上開資金流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L、M、N、O、I、Q、R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㈡、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所謂「重大犯罪」係指該法第3條所列之罪,限於該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所為掩飾、隱匿等行為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範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就洗錢之前置犯罪規定(即何者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之規定),於該條第1項第9款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屬於「重大犯罪」,惟明文「排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罪,而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事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則檢察官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被訴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條第1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有誤會。
況且,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對聯合授信銀行犯詐欺得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行為,係取得慶富公司得動用其存款之解質利益,亦即使其存款債權之出質負擔消滅,至於該存款之所有權本屬慶富公司所有,並非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慶男等人以詐術為慶富公司取得存款債權出質負擔消滅之解質利益,該不法利益之本質於犯罪既遂時並無資金可供被告陳慶男事後進行隱匿、掩飾,即無構成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之餘地,且該等存款之所有權人既為慶富公司,被告陳慶男等人為慶富公司以不法方式解質取回存款後加以運用之行為,主觀上之認知亦屬應用慶富公司自身財產之意思,實難認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縱然被告陳慶男等人事後有將該等存款留存在境外帳戶內,或透過其他境外帳戶輾轉匯回慶富集團使用、處分,渠等所為應屬避免原質權債權人即聯合授信銀行追償而規避慶富公司民事賠償責任之脫產行為,此與洗錢罪係在保護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之法益而應予禁止之態樣顯然不同,自難以洗錢罪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就附表七編號⒌⑥至⑩、⑫、⑬部分構成洗錢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1項所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三、起訴書認被告陳慶男就上開一至二被訴洗錢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對銀行詐欺取財、對銀行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被訴與陳偉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㈠⑴另犯背信、洗錢犯行(即與本判決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相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均明知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依附表七⒌⑥所示AZ公司不實商業發票所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匯至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256萬美元,應全數用於獵雷艦相關採購設備之支出,除將856萬美元支付予LM公司外,竟仍共同基於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5 日、13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15日)從AZ公司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合計200萬美元)至China CityInvestment Group Limited(即中國城投)帳戶內,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雲霄縣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即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另剩餘200 萬美元則連同AZ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一同匯款1,400 萬美元至陳偉志另設立之境外公司即QD公司於中信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
因認被告陳慶男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簡良鑑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刑法第342條所定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是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855 號、82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均否認上開背信犯行,被告陳慶男亦否認有何洗錢情事。
經查:
㈠、陳偉志於104 年2 月5 日、13日自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 萬美元至中國城投設於香港地區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等情,有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A5卷第114 頁)、澳門國際銀行104 年2 月5 日、2 月13日電匯水單(其上附註為慶富公司之付款,影像檔存於扣案物編號1-38李旻靜筆電內容,列印資料見B3卷第98至101 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1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雲霄縣的工程都已經停掉了,但是欠人家錢,加上又過年了,工人要錢,所以才擠出兩筆100 萬美金,當時工程雖然停擺,但是工人領不到錢,都還是留在那邊,如果沒有匯錢過去,工人就要暴動了,雲霄縣縣長就拜託簡良鑑,簡良鑑告訴我,我答應先匯錢過去,簡良鑑才請陳偉志匯200 萬美金過去等語明確(B2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固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就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剩餘之400 萬美元,由陳偉志將其中200 萬美元匯入中國城投帳戶內,作為發放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光電學院工程之款項,而未用於獵雷艦相關採購設備之支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慶富公司受有損害,然而,光電學院既為慶富公司之投資事業,被告陳慶男、簡良鑑、陳偉志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有造成慶富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渠等有何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意圖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將剩餘之200萬美元,連同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於104年2 月11日匯至QD公司於中信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乙節,查陳偉志於104 年2 月11日自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匯款1,400 萬美元至QD公司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QD公司中信銀行OBU 帳戶即00000000D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由梁謹模擔任負責人於104 年1 月23日開戶,A14 卷第114 至145 頁、A12 卷第408 頁)、上開OBU 帳戶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7日之交易明細(A14 卷第108 頁、A12 卷第409 頁)附卷可稽。
就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經查,該筆1,256 萬美元是由慶富公司向高雄銀行貸款並匯至AZ公司,其中856 萬美元係由你本人在澳門匯款至美國洛馬公司,是否如此?剩下之400 萬美元是否有流入你個人帳戶?)是。
沒有。
反而是我成立的QD公司有借大概3 千萬美金的錢給慶富公司,因為那時候剛拿到標案,銀行的貸款還沒有講好,慶富公司需要繳交履約保證金17億元,還有第一期的保證金15億元左右,這些錢都不能再拿出來運用,而且一開始要付給廠商的錢已經要付了,所以我爸爸急著要找錢來支出這些費用,QD一開始有借2,500 萬美金給慶富公司,之後慶富公司還了QD公司錢,QD公司又再借給慶富公司,來來去去很多次。
(問:QD公司帳戶的錢何來?)QD是一間投資公司,會有一些私募資金,例如我以Qing Yu Capital 經營水上樂園的投資案(預計募集1 億美金)、以AZ公司經營圍網漁船3 艘,另外還有沒有成功案件,我現在忘記了。」
等語(A4卷第51頁),顯示陳偉志供稱將400 萬美元之其中200 萬美元於匯入QD公司,係作為返還慶富公司向該公司之借款,起訴書謂此舉係將該資金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且縱認屬實,此舉造成慶富公司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據檢察官詳加舉證說明。
而依本院查證結果,上開1,400 萬美元資金係作為慶富公司另向中信銀行貸款4 億元之擔保(於104 年2 月11日設質,於105 年4 月29日解質),嗣由QD公司以借款予慶富公司之名義,於105 年4 月28日結售其中1,235 萬美元轉匯398,040,500 元至慶富公司中信銀行活存帳戶,供慶富公司於同日清償對中信銀行之4 億元貸款(上開資金流程參照附圖D、L-1所示金流圖),此有中信銀行108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22180005 號函暨所附QD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借戶慶富公司詳細資料維護(院十三卷第171 至175 頁)及QD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水單(A14 卷第108 頁、第111 頁)、扣押物編號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光碟2 片(內容:105 年04月至06月慶富明細分類漲.xls)、外匯收入明細表(A8卷第560 頁)附卷可憑,則縱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就其中200 萬美元並未用於支付LM公司而匯入QD公司帳戶,然該筆200 萬美元款項亦係作為慶富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4 億元之擔保,尚難認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此舉有何造成慶富公司實際損害之結果,自難謂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有何損害慶富公司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獵雷艦之4%首期付款為956 萬美元,慶富公司就尚欠款100 萬美元,惟查慶富公司係於103 年12月15日先支付該筆100 萬美元匯入LM公司指定帳戶,再於104 年1月29日透過AZ公司帳戶支付剩餘之856 萬美元予LM公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陳慶男、簡良鑑與陳偉志有何背信犯行,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剩餘之200 萬美元,連同AZ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一同匯款1,400 萬美元至陳偉志另設立之境外公司即QD公司於中信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係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躲避查緝之行為,認係涉犯洗錢罪嫌。
惟查,該200 萬美元係來自慶富公司之資金,由被告陳慶男基於為慶富公司節稅之目的指示陳偉志匯至AZ公司上開帳戶,被告陳慶男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罪事實肆五㈡3 ⑴),而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將上開款項匯至QD公司所為,尚不構成背信罪,亦如前述,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所定「重大犯罪」,則被告陳慶男此部分所為自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四、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就此部分被訴背信、洗錢(僅被告陳慶男)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陳慶男被訴就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建造專戶」撥付之款項未用於獵雷艦建造事務而涉有背信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肆七記載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申請撥付「建造專戶」內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作為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亦即未用於建造獵雷艦之事務,見起訴書第23至33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建造專戶」(起訴書誤載為「備償專戶」,經檢察官以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內屬於慶富公司存入之款項部分,應作為支付獵雷艦採購設備使用,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作他用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起訴書第127 頁)。
針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公訴檢察官復提出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2 月14日補充理由書(院八卷第219頁正、反面、院九卷第72至73頁),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七以下各部分事實(即附表七⒌④至⑬)均有起訴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其理由為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明知「建造專戶」內之資金須「專款專用」,竟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動撥「建造專戶」內款項,並用於與獵雷艦建造事務無關之事務,違背聯合授信合約第10條第1款第15點「專款專用」之約定,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屬資金用途不符,即「借款人動用任一分項授信額度取得之資金之實際資金用途與本合約約定用途不符」(聯合授信合約第55頁以下),其結果包含「違約宣告」、「利息支付」及「費用補償」等,顯將使慶富公司因此等違反行為受契約規定之不利益,自屬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陳慶男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於本院106 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錢都是在公司轉來轉去,有時候這間公司轉那間公司,轉來轉去週轉,都是集團內部在使用,關係企業本來就會互相調錢,我沒有背信的意圖等語甚堅(院二十五卷第37至39頁),則關於被告陳慶男是否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意圖,而違背任務造成慶富公司損害,自應由檢察官負積極舉證之責。
經查:
㈠、被告陳慶男就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其取回慶富公司於「建造專戶」內之設質存款後之運用情形,除附表七⒌⑤所示存款直接用於清償附表七⒋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之過渡性融資貸款2,050 萬美元外,其餘編號所示存款之後續金流,業據本院調查後彙整如附圖I、K-2、L-2、M、N、O、P、Q、R所示金流圖,並就上開資金流程說明及相關證據彙整如附件I、K-2、L-2、M、N、O、P、Q、R所示,被告陳慶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均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表七⒌④、⑥、⑦、⑨至⑬所示存款自境外公司帳戶匯回國內時,均未直接匯入被告陳慶男或其他私人之帳戶,而均係匯入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並供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營運使用(含投資其他事業)、償還其他銀行貸款、豐群公司借款、民間私人借款、兌付公司支票、給付銀行貸款利息、手續費、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給付造船款、拖船費用、油款、租賃費等費用或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使用,此情與被告陳慶男上開所辯相符,且慶富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以關係人往來調度資金頻繁,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陳慶男未將此部分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亦難認定被告陳慶男上開所為造成慶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據此即難認定被告陳慶男有何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又就附表七⒌⑤所示部分,該取回之存款用於清償附表七⒋所示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之過渡性融資貸款2,050 萬美元,係消滅慶富公司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負貸款債務,其所難認對慶富公司之財產有所損害,據此即難認定被告陳慶男有何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意圖。
㈣、另就附表七⒌⑧所示部分,該取回之1,020 萬美元存款經管理銀行匯入QY公司瑞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於106 年1 月5 日全數匯入QD公司,此有附圖N所示金流圖及附件N所示金流程說明及相關證據可憑。
此部分自「建造專戶」取回之存款,雖未匯回慶富公司,就此,被告陳慶男供稱以QY公司匯款1,020 萬美元至QD公司係清償借款(參照被告陳慶男偵查中之辯護人提出106 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㈤狀,見A6卷第6 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QD公司曾借款3,000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週轉(A4卷第51頁),其另於106 年11月6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聯貸案過了以後,我曾於105 年4 月28日以QD的名義匯了1,235萬美金到中國信託帳戶,給慶富公司週轉使用」等語明確(B1卷第96頁),依據陳偉志上開供詞,說明QD公司陸續借款約3,000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週轉使用,且其中1 筆借款係於105 年4 月28日匯款1,235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週轉使用,而QD公司確有以借款名義於105 年4 月28日自該公司中信銀行OBU 帳戶結售1,235 萬美元轉匯398,040,500 元至慶富公司中信銀行活存帳戶,供慶富公司於同日清償對中信銀行之4億元貸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陳偉志前揭所述,確屬有據,則被告陳慶男辯稱此部分詐欺取回之1,020 萬美元存款匯至QD公司帳戶,係用於清償借款慶富公司向QD公司之借款,堪予採信。
準此,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取回之存款,雖未用於建造獵雷艦事務,惟既係用於清償慶富公司借款,顯無造成慶富公司之財產損害,據此即難認定被告陳慶男有何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慶富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至於被告陳慶男未將附表七⒌④至⑬所示「建造專戶」存款用於建造獵雷艦有關事務,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專款用途,聯合授信銀行自得依約請求慶富公司賠償相關損害,此情固然使慶富公司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等人對各家銀行詐欺取得資金,目的就是要將詐得之資金回流至慶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以填補慶富集團財務吃緊之資金缺口,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與本院調查此部分之金流情形相符,則縱然被告陳慶男此舉使慶富公司受有對聯合授信銀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益,亦不能認被告係意圖損害慶富公司之利益或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陳慶男或有意圖損害慶富公司之利益或意圖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對銀行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簡良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至三(僅310萬美元部分)部分:被告簡良鑑有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及梁謹模等人共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肆一、二、三(310 萬美元部分)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簡良鑑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簡良鑑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負責處理總裁陳慶男所交辦該集團所標得基隆海科館之公共工程標案、於中國大陸之投資事業,並於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後,又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係屬為慶富集團及慶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於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負有保守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機密資訊等義務,且慶富公司為保護該公司營業秘密而設有嚴格保密措施,相關文件或資料均保管在公司六樓專案文件保管中心內,不得擅自取得、蒐集、重製,藉此達到保護公司機密資訊目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利用上開執行業務之機會,持有該慶富集團於中國大陸投資事業等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相關文件,及慶富公司為標得獵雷艦所提出之投標建議書(共17冊,封面均載有「本文件屬商業機密」、「本文件版權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樣)財務報表、獵雷艦供應商外文合約,及慶富公司與海軍之公文等文件,於其遭總裁陳慶男於104 年7 月21日解除其獵雷艦計畫主持人後、於105 年2 月18日解除其慶富集團執行長職務前之不詳時間,以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前述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慶富公司用於造艦及經營所需之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即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文件,此經公訴檢察官以108 年5 月31日補充理由書予以特定),並將所取得之文件全數攜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6樓居所,據為己有。
待被告簡良鑑先後於104 年7 月21日、105 年2 月18日遭陳慶男撤換獵雷艦計畫主持人、集團執行長一職後,其即開始謀議,先透過向媒體爆料陳氏父子涉嫌以獵雷艦向銀行詐貸、採購過程涉有弊端等資訊之方式,引起聯貸銀行團、國防部高度關切,再進一步以其所獲取之上開獵雷艦投標建議書等文件,另尋國內其他造船廠商合作,待慶富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獵雷艦合約時,再以手中所握有陳慶男簽立之15億元本票、獵雷艦履約利益之買賣契約書,承接慶富公司之股份,由另家造船廠繼續以慶富公司之名義承作獵雷艦標案,造成慶富公司受有鉅額之經濟上損害。
因認被告簡良鑑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簡良鑑之答辯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至三部分:訊據被告簡良鑑坦認曾任慶富集團之執行長,亦為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嗣於104 年7 月21日遭陳慶男解除其計畫主持人職務,並於同年10月間離開慶富集團,惟堅詞否認共同參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詐欺犯行及對慶富公司背信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任何貸款之行為,亦未簽署任何相關文件;
且陳慶男、陳偉志於第一次調查局調詢及高雄地檢署偵訊之偵訊中,除坦承渠二人之詐貸犯行外、均未曾提及伊涉入本案,嗣後乃因伊與陳慶男父子互有嫌隙、積怨已深,其二人始攀咬伊有參與犯行,故渠二人對伊之不利證述,顯具惡意嫁禍之意圖,殊不足採;
且查證人黃莉惟於107 年1 月5 日偵訊筆錄,證人李春滿於106 年9 月4 日之偵訊筆錄,可知伊並未參與假合約及Invoice 之製作;
伊亦不具有慶富公司法人代表也非股東身分,更未曾介入慶富公司之財務運作,況經調查證據顯示所有金錢流向皆匯入陳家及慶富集團相關企業帳戶,無任何款項匯入伊之帳戶;
且伊任職慶富公司期間,從未無領薪酬,也未取得任何詐貸相關利益等語(院四卷第193 至227 頁、院二十三卷第713 至717 頁、院二十四卷第45至68頁、院二十四卷第69至83頁、院二十五卷第43至44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訊據被告簡良鑑固然供承於106 年10月25日遭調查員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6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物品為與慶富集團相關之文件,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營業秘密犯行,辯稱:伊身為慶富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處理總裁陳慶男所交辦該集團所標得基隆海科館之公共工程標案、於中國大陸之投資事業,復受慶富公司委任擔任投標獵雷艦計畫之備標召集人,並向國防部做簡報及接受評審委員統問統答,且於慶富公司標得獵雷艦後,又擔任獵雷艦計畫主持人,係屬為慶富集團及慶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伊因執行上開業務期間,當然持有慶富集團於中國大陸投資事業之相關文件,及慶富公司為標得獵雷艦所提出之投標建議書共17冊、需求規範書、需求規格書、財務報表、獵雷艦供應商外文合約,及慶富公司於簽約後與海軍開會等相關會議紀錄、公文等相關文件,而屬正當取得,因伊任職期間有兼在住處辦公之需求,嗣又因遭陳慶男無預警逐出公司而未克辦理交接,以致住處猶留有上開文件資料,且該等資料均無經濟價值,非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秘密。
況且,慶富公司倘若認伊已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應於知悉後6 個月提出告訴,因慶富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已解除伊計畫主持人職務,且並未與伊辦理資料交接,惟慶富公司卻於106 年11月9 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追訴期限等語(院七卷第117 至120 頁、院十四卷第65至69頁、院二十三卷第703 至711 頁、院二十三卷第717 至719 頁、院二十四卷第45至68頁、院二十四卷第83至91頁、院二十五卷第44至46頁、第63至73頁)。
四、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僅310 萬美元部分)部分
㈠、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固然為下列不利於被告簡良鑑之供述,指證被告簡良鑑有參與慶富公司以AZ公司、OK公司虛偽合約、發票對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310 萬美元部分)詐貸: 1、於106 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問:簡良鑑對於公司有以虛偽不實的發票向銀行請求撥款,簡良鑑是否知情?)知道。
當初台中商銀、元大銀行的貸款及撥款過程,簡良鑑都知道,也是他『教』我的,因為他當時知道公司缺錢,只要銀行那邊有額度,如果在國外設立一間公司,再用這間公司開立的Invoice 去跟銀行請求撥款,就可以暫時運用這些錢。
…(問:為何一開始沒有把簡良鑑與的部分講出來?)因為我一開始是想說回去想想看簡良鑑對於當時撥款的過程有做什麼建議,經過這段時間,我有回想起來了。」
等語(A4卷第303 頁反面)。
2、於106 年11月9 日具結證稱:簡良鑑在104 年7 月離開慶富集團前,對於我和陳偉志向元大銀行、台中商銀、新光銀行以不實合約、商業發票詐貸一事都知道,台中商銀、元大、新光銀行的貸款,所提供的假合約,都是簡良鑑跟我說可以先用這種方式將錢挪出來用,我說如果可以這樣做,就去做吧,我還問他這樣做有無犯法,簡良鑑還說企業都是這樣做,我就答應他用這種方式先把錢挪出來用,至於陳偉志所做的,應該也是簡良鑑跟他說了以後,陳偉志才會這樣去做等語(B1卷第64頁正、反面)。
3、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簡良鑑對於在聯貸案尚未通過前,公司以假合約、假發票向銀行撥款的事,他是如何參與的?)他是跟我『建議』銀行有額度,可以先用假發票來請款。」
等語(B2卷第46頁反面)。
4、於106 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慶富公司104 年3 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B5卷第9 頁)記載「為配合獵雷艦專案,擬開立4 家境外公司,其總費用為美金20,940元…」,該份簽呈是由副董事長陳偉志、執行長簡良鑑簽名審核,最後由我批示同意,簽呈內容提及開立之4 家境外公司,是指AZ、OK、L3及HS等4 家境外公司,這是簡良鑑『建議』的,經過陳偉志及我同意後,設立該4 家境外公司,目的是為了製作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使用;
據我所知,陳偉志與AZ公司負責人Alex(韓國人)有生意往來,該公司早就存在,104 年3 月間之簽呈,是表示設立4 家境外公司所產生的費用,向慶富公司請款,並不是在104 年3 月才設立,而且應該只有設立OK、L3及HS等3 家境外公司;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31日慶造工字第28號簽呈記載「有關本公司向AZ公司借貸2,500萬美元服務費為30萬美元及銀行代收手續費47美元…」(B5卷第8 頁),該份簽呈是由副董事長陳偉志、執行長簡良鑑簽名審核,最後由我批示同意,因為104 年間慶富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透過陳偉志向AZ公司借款,該30萬美元服務費是要付給AZ公司負責人Alex,當作是預扣的利息;
因為簡良鑑在104 年間是慶富公司執行長,也是獵雷艦專案計畫的主持人,所以上開2 份簽呈都有經過簡良鑑簽名,設立4 家境外公司是簡良鑑『建議』的,向AZ公司貸款是因為簡良鑑知道公司在獵雷艦案有資金缺口,利用該4 家境外公司商業發票向台中商銀及元大銀行動支貸款,簡良鑑都知情等語(B5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公司資金吃緊,簡良鑑建議用境外公司的名義,可以將銀行的額度撥到境外公司,再從境外公司把錢撥回慶富運用,後來由李春滿上簽呈請款,主要費用的用途是設立3家境外公司,另外有1 間AZ公司是之前就已經設立登記等語(B5卷第24頁反面)。
5、於107 年1 月17日偵訊具結證稱:「(問:但是簡良鑑是否知道是以不法方式向銀行把錢騙出來?)他跟我說公司需要用錢,通常都是用合約跟銀行借錢出來週轉,只要有缺錢,就可以做一些合約出來提供給銀行,銀行就會借我們錢。」
(B6卷第197 頁反面)
㈡、被告陳慶男以上開供詞指稱本案詐貸係聽從被告簡良鑑之「教導」、「建議」,然而,被告簡良鑑究竟有何共同參與詐貸之分工情事,依被告陳慶男上開所述,實屬不明。
經查,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關於調查員詢問慶富公司是否以AZ公司、OK公司、L3公司、HS公司不實發票、合約向銀行詐貸乙事,均僅提及陳偉志,而未供稱被告簡良鑑有參與其事(A1卷第15至26頁),且於106 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認自己有以上開4 家境外公司不實發票、合約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詐貸犯行,且有陳偉志、Alex有參與設立境外公司及匯回資金,惟並無提及被告簡良鑑有共同參與之情形(A1卷第140 至142 頁)。
被告陳慶男復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時坦認詐貸犯行時供稱:「(問:前述造船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 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如何決定流向及用途?)整個慶富集團都是由我本人決定資金的流向及用途。
(問:前述慶富造船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 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協助匯款、轉帳及記帳?)我會指示公司的會計及出納人員去做匯款、轉帳的手續,因為這些款項通通都是與慶富集團的營運相關,所以並沒有另外獨立記帳。
…(問:前述你等以AZ等海外紙上公司詐貸,慶富集團前執行長簡良鑑是否知情?是否參與?)我目前無法確認,我要回去回想後再呈報說明。
…(問:前開向銀行詐貸款項之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既由你指示製作,則合約內容、金額由何人、如何決定?)都是由我決定。
…(問:依你前述,你會依什麼狀況來決定前開向銀行詐貸款項之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內容及金額?決定時是否係由你、簡良鑑及陳偉志共同開會決定?開會時現場尚有何人?)我都依據是公司當時的資金缺口,來指示員工製作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發票,陳偉志也都是依照我的指示去做事,至於簡良鑑是否知情及有無參與,我現在無法確認。」
等語(A4卷第38至39頁),且於同日再經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慶男仍僅供稱:「(問:簡良鑑對於你用這些假合約、假發票是否知情?)簡良鑑也有參與過聯貸案還沒有過之前的貸款案,但是細節部分,我還要再想看看,再請律師具狀表示。
…(問:依照陳偉志說法,你指示他將境外公司帳戶的錢轉匯到他處,簡良鑑也知情,你有何意見?)我還要再想想看。」
等語在卷(A4卷第60頁),承上而論,倘若本案確係由被告簡良鑑「教導」、「建議」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如何利用虛偽合約、發票對銀行詐貸,且被告簡良鑑有參與聯貸案通過前之詐貸,則被告陳慶男豈有可能106 年9 月1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被告簡良鑑是否知情參與詐貸案時表示「無法確認」,且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表示「我還要再想想看」才知道?且遲至106 年11月2 日以後方陸續向檢察官指控被告簡良鑑有參與詐貸?此情顯然有悖情理! 且查,被告簡良鑑於104 年10月經解除執行長執務離開慶富集團後,其與被告陳慶男即因雙方就獵雷艦履約利益簽立金額高達15億元本票及買賣契約書而訴諸法院,被告簡良鑑於104 年底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裁定准許(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後,被告陳慶男乃繳納2 億3,958 萬3,333 元之鉅額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簡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慶男不服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慶男更對被告簡良鑑提起侵占公司車輛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易字第708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請求賠償侵占、使用車輛利益之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訴字第77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審理中),且本案主要係由被告簡良鑑向媒體爆料而使檢調開始偵辦調查外,被告簡良鑑更於105 年6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告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A7卷第1 至11頁),在在顯示被告簡良鑑與被告陳慶男間關係交惡,互有嫌隙恩怨,倘若被告簡良鑑確有參與詐貸,則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第一次、第二次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豈可能迴護被告簡良鑑而為其隱匿掩飾犯行?是以,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9 月19日第二次接受調查時,仍供稱向AZ等5 家公司詐貸之資金用途及流向係由其本人決定,且合約內容、金額亦係由其本人自行決定,再由其依當時之資金缺口指示陳偉志製作AZ等海外紙上公司合約、發票甚詳,且依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9 日、8 月10日、9 月19日經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既均未指證簡良鑑有參與向銀行詐貸之具體犯行,更明確供稱參與詐貸成員僅有陳偉志、Alex而已,故被告陳慶男前揭不利於被告簡良鑑之供詞,已難令人採信。
㈢、又查,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前述慶富造船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 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如何決定流向及用途?)都是我父親陳慶男決定流向及用途,早期還有簡良鑑的參與。
…(問:前述你等以AZ等海外紙上公司詐貸,慶富集團前執行長簡良鑑是否知情?參與詳情為何?)知道,104 年初簡良鑑及我父親問我有沒有海外公司,他與我爸商量後,要我以AZ公司及L3公司等名義做合約向銀行貸款,所以我才會將AZ公司、L3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及銀行開戶資料等給我父親或簡良鑑,他們製作完合約後再拿給我簽名向銀行貸款,OK公司及HS公司是我父親及簡良鑑要我跟梁謹模在澳門成立公司及開戶後,再將公司及銀行開戶資料交給我父親及簡良鑑,他們指示人員製作合約後再給我簽名向銀行貸款,我印象中有看過簡良鑑拿一張OK公司合約,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會有這張合約,但他沒有特別解釋,之後我應該有在該合約上簽名。
…(問:你前述你以AZ等海外紙上公司製作合約,請問合約的內容及金額如何訂定由何人決定?)應該是我父親陳慶男及簡良鑑來決定假合約的內容及金額。
…(問:你前述你以AZ等海外紙上公司製作合約,合約的內容及金額均由陳慶男、簡良鑑決定,請問陳慶男、簡良鑑係與你本人開會決定,亦或有以書面交辦決定事項?你如何能證明上開合約內容及匯款事宜不是你自己決行而係由陳慶男、簡良鑑決定?)以前簡良鑑還在慶富公司時,他的辦公室在6 樓,我父親的辦公室在7 樓,通常都是簡良鑑打電話要我上樓,不論我到6樓他的辦公室或7 樓我父親的辦公室,簡良鑑幾乎都與我父親在一起,他們會口頭交辦我準備公司的資料或銀行開戶資料等等,如我前述,我不會處理公司的錢,我也沒有權力叫會計人員匯款,所以我都是聽從簡良鑑或我父親的指示提出或準備公司及銀行開戶資料給他們去辦理合約及貸款事宜。
(問:你前述你以AZ等海外紙上公司製作合約,合約的內容及金額均由陳慶男、簡良鑑決定,你等三人討論前開事宜,請問時間、地點、在場人係有何人?)都在公司的6 樓簡良鑑辦公室或7 樓我父親的辦公室,都是他們要我提出紙上公司的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我再請員工準備相關文件,我印象中我都是自己與他們兩人在場,另外我有聽林婉蓉表示簡良鑑也曾經要她簽一份合約。」
等語(A4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前述慶富造船公司共計以AZ、OK、HS、L3及QY等5 家海外紙上公司,以支付建造獵雷艦相關設備為名義,向第一銀行詐貸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何人、如何決定流向及用途?)在簡良鑑還在公司時,都是簡良鑑跟我父親在討論,之後簡良鑑離開後,就是我父親決定。」
等語(A4卷第54頁),以及於106 年11月30日具結證稱:「(問:你們向銀行詐貸所使用的假合約,如何製作完成?)當時是簡良鑑和我爸爸一起在辦公室叫我上去,跟我說如果獵雷艦的裝備不直接跟IM公司或LM公司買,要以慶富的名義跟海外公司買,再來提供給廠商安裝,希望我來擬定合約內容,當時我直覺反應這些東西不是都買了,他們就說叫我先做一個範本,所以我只就大概內容寫出來以後,就交給簡良鑑,應該是由簡良鑑交給何珮如或葉珍雲或陳小詩完成整份合約內容,合約完成以後,拿給我簽名時我並沒有細看裡面內容。
…(問:OK公司是何人設立的紙上公司?)是我去香港設立的,但是設立這間公司的前置作業都是由簡良鑑做好再交給我,我只要人到香港就好了。
(問:你為何知道前置作業都是簡良鑑做的?)因為就是簡良鑑叫我去香港設立這間公司的。」
等語(B2卷第70頁正、反面),依陳偉志上開偵查中供詞,固然亦有指控被告簡良鑑共同參與詐貸犯行。
惟查: 1、觀諸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9日訊問陳偉志關於慶富公司以AZ公司虛偽發票向第一銀行詐貸1,800 萬、1,000 萬美元之款項、以OK公司虛偽發票向第一銀行詐貸310 萬美元、435 萬美元款項之流向為何,依上開案發時間為105 年3 月15日、3 月23日,當時被告簡良鑑早已離開慶富公司,惟陳偉志竟仍證稱:錢都匯到AZ公司的帳戶,通常都是我爸爸和「簡良鑑」在場時跟我說要把錢轉到哪裡,我不知道流向,因為Alex在香港,坐船過去澳門很近,所以應該都是請Alex照我父親給我的指示去轉匯,310 萬元的流向我不清楚,印象中也是我爸爸跟「簡良鑑」決定這件事,叫我去開設OK公司帳戶,435 萬美元的流向我不清楚,但是款項是我或Alex去處理的,至於要匯到哪裡,都是「簡良鑑的秘書」或是我的秘書或是其他員工拿一個信封給我,裡面就有匯款單已經填好資料,我或Alex就只要簽名就好,而且匯出去的錢再匯到哪裡等語(A4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顯示陳偉志上開供詞悖於事實確有重大瑕疵,尚難逕信。
2、陳偉志上開供詞指稱AZ、OK、L3、HS等境外公司之合約之內容及金額均係由被告簡良鑑與被告陳慶男參與製作,並共同決定向持假合約向銀行詐貸,惟被告陳慶男供稱AZ等海外紙上公司之虛偽合約、發票均係由其個人指示陳偉志所製作,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慶男未曾供稱AZ公司等海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或銀行開戶資料及合約係由被告簡良鑑持有、保管之事,則陳偉志前揭供詞之可信度,即有疑義。
況且,被告簡良鑑之外文程度不佳,衡情應無能力自行製作或由其統籌指揮他人製作上開合約,此由證人即獵雷艦專案人資經理李欣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簡良鑑與外國廠商開會,伊須協助簡良鑑作翻譯工作等語(B2卷第85頁反面),證人即獵雷艦專案人資副理周逸璇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曾否參與過簡良鑑與國外廠商人員之會議?)有的,簡良鑑都只是在會議開始時,進來與IM公司等國外公司打招呼,很少參與會議全程討論,因為簡良鑑沒辦法用英文流利的溝通,每次會議結束後我們再將該次會議的結論向簡良鑑報告,後來副董事長陳偉志的英文比較好,有時候就會由他直接與外商人員開會討論。」
等語(B2卷第144 頁反面),證人林婉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和廠商的履約爭議要解釋時,簡良鑑會聘請他的助理幫他翻譯,我和陳偉志都可以直接以英文和廠商溝通」等語(A6卷第135 頁),以及證人即獵雷艦專案行政副總黃琬萱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發現他(指簡良鑑)英文完全不會,如果需要跟外國客戶接觸,不是陳偉志本人就是簡良鑑的翻譯。
…(問:陳偉志或簡良鑑不曾請你解釋過合約的內容嗎?)陳偉志的外語能力比我好,不用我跟他解釋,簡良鑑的部份,如果我有收到外國寄的信件,我會做好翻譯轉給簡良鑑,或是在會議上針對哪些議題做翻譯,簡良鑑需要我翻譯我會翻,但我不曾將整份合約內容翻譯給簡良鑑」等語(B6卷第113 、114 頁),即可徵知。
3、再者,陳偉志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及同年8 月10日偵訊時並未提到簡良鑑有參與詐貸,觀諸陳偉志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詳細供述:「我願意坦白供述,慶富公司原本就有委託韓國籍派駐香港的律師梁謹模協助在英屬維京群島開設AZ、HS、L3及OK等4 家境外投資公司,其中AZ公司就是我和梁謹模投資漁船製造生意使用的,為了避稅才成立紙上公司,至於其他3 家公司,有部分是我和梁謹模原本準備作為投資生意使用,有部分是因為我父親陳慶男為了配合獵雷艦專案套取貸款使用,而交代我成立,但詳細是哪一家公司,我已經記不清楚,不過後來因為慶富公司拿到獵雷艦專案後,先期需要支付的款項太過龐大,加上輸出許可遭美國國會延後,導致國內銀行聯貸案無法順利通過,當時慶富公司支付海軍履約保證金17億餘元,且同時要支付IM及LM等合作廠商款項,已經支出40餘億元,而海軍只有支付15餘億元給慶富公司,所以104 年9 月間,慶富公司的財務出現沈重壓力,我父親陳慶男決定利用海外紙上公司製作假合約及發票,向國內銀行詐領貸款,以因應困境,所以我就將前開以我所持有的4 家紙上公司交給我父親陳慶男使用,由我父親陳慶男先與銀行談妥貸款案,再指示我聯絡梁謹模配合製作一定金額的虛偽商業發票,以郵件寄送至慶富公司,再由慶富造船公司人員持以向銀行啟用貸款金額,相關款項匯到前開4 家紙上公司帳戶後,再由我依照我父親陳慶男的指示,聯絡梁謹模將前開款項匯回慶富集團相關公司或其他指定帳戶內,至於款項的實際用途我不清楚。」
等語(A1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且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明確供稱:我們製作慶富公司與AZ、OK、L3、HS等4 家公司帳戶虛假合約及商業發票這件事情,我爸、我、Alex梁都知道,這4家公司帳戶均設於澳門,帳戶是Alex梁保管,我與Alex梁有權限動用,有帳戶內之資金係由我爸指示我,我再指示Alex梁進行存匯款,我們製作虛假合約上的簽名有用國際郵件往來,也有用E-mail,Alex梁製作完的虛假合約書會交一份到我這邊,因為我要簽名,簽完也會寄回去,公司應該要留,我沒有把虛假合約交給Alex梁或我爸以外之人,我交給我爸是因為我爸跟銀行處理事情等語等在在卷(A1卷第276 頁、第277 頁反面),由陳偉志上開供詞與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8 月9 日、8 月10日、9 月19日經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相符,益徵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此部分供詞方屬實情。
㈣、起訴書謂OK公司合約係由被告簡良鑑參與使不知情之何博宏代表OK公司簽署乙事,顯不可採: 1、公訴意旨謂:「簡良鑑明知OK公司為陳慶男指示陳偉志所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於104 年3 間某日,先由簡良鑑透過秘書找公司員工何博宏前往6 樓執行長辦公室會談,簡良鑑刻意針對獵雷艦專案需架構網路一事詢問何博宏意見,席間又表露自己與總裁陳慶男交情甚篤,何博宏當下仍無法理解簡良鑑之用意,直至會談結束後,何博宏返回3 樓休息區時,再由陳偉志指示不知情秘書李春滿,將OK公司以8,700 萬美元出售海軍獵雷艦造艦設備給慶富造船公司之虛偽合約簽名頁面拿給何博宏,並請何博宏以OK公司經理人身分在合約上簽上渠英文名字(He Bo Hong),何博宏當時只看到一張簽名頁面,對於合約內容毫無所知,便質問李春滿該份簽名文件為何,李春滿答稱「執行長不是都跟你說好了嗎」,當下何博宏滿臉狐疑,要求李春滿再次確認簽名一事,待李春滿返回後,明確告知何博宏「簡良鑑已經都跟你確認過了,請你簽名」,何博宏基於信任李春滿不會害他,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只好於上開文件簽名頁面簽署自己英文名字後交予李春滿,李春滿再轉交陳偉志,陳偉志再轉交陳慶男簽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㈡所載),並引用證人何博宏、李春滿之證詞,認定被告簡良鑑有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同製作OK公司不實合約,並據以推認被告簡良鑑確有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同對銀行詐貸。
然而,依據起訴書上開記載,被告簡良鑑與何博宏見面時並未要求何博宏於OK公司合約書簽名,而係就獵雷艦專案架構網路之事詢問何博宏之意見,且李春滿係應陳偉志之指示,將OK公司合約交予何博宏簽名,事後李春滿亦將OK公司合約交予陳偉志轉交予被告陳慶男簽名,過程中被告簡良鑑均未經手該合約,則何博宏簽署OK公司合約乙事與被告簡良鑑有何關聯?又李春滿既不知情又非經被告簡良鑑授意為上開行為,則李春滿如何能對何博宏表示「執行長不是都跟你說好了嗎」、「簡良鑑已經都跟你確認過了,請你簽名」?其上開說詞之資訊來源為何?如何認定被告簡良鑑事先有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謀製作不實之OK公司合約之犯行?自須由檢察官就此負積極舉證之責。
2、經查,附表五編號2 ⑴所示104 年3 月5 日OK公司虛偽合約(見A5卷第243 頁至第254 頁反面),係由被告陳慶男(英文姓名Ching Na Chen )代表慶富公司與代表OK公司之經理人何博宏(英文姓名He Bo Hong)簽署,已如前述。
起訴書上開記載,固然係依據證人即慶富公司資訊工程師何博宏於106 年8 月9 日調詢時證稱:「貴站提示的這份合約《指104 年3 月5 日慶富公司與OK公司簽立之合約影本》,我簽名當時,李春滿只有拿簽名欄那一頁請我簽名,當時根本不知道是合約,當初是慶富公司同仁(何人我忘記了)於103 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打電話通知我,至集團總部6 樓(高雄市○鎮區○○○路0 號)去見執行長簡良鑑(104 年5、6 月間離職,詳細時間不清楚),我約於中午12點在總部6 樓執行長辦公室見到簡良鑑,現場只有我與簡良鑑2 人,簡良鑑向我表示公司準備投標獵雷艦採購案,問我對於辦公室的資訊系統的建置有沒有什麼建議或規劃,我以我的專業告訴他應該如何建置,談話至當天下午1 點10幾分結束,我就離開6 樓前往集團總部3 樓休息並食用我從旗津造船廠帶來的午餐,有一位新進同仁李春滿小姐(好像是機要秘書,已經離職)拿著一張電腦列印英文內容的A4紙來請我簽名,我詢問她文件內容為何,她告訴我簡良鑑向她表示簡良鑑已經與我談好了,我回答沒有與簡良鑑談到簽署文件的事情,李春滿表示她要再跟上面的人(沒有明確表明何人)確認後就離開,沒幾分鐘她又進來找我表示簡良鑑告訴她已經和我講好了,我跟她說簡良鑑確實沒有跟我說要簽署文件,李春滿告訴我會再跟上面的人(沒有明確表明何人)確認,而且當場她顯得非常焦慮及擔心,而且表示該份文件急需處理,我又再一次詢問她文件內容為何,她回答只是資金調度,沒有什麼問題,因為我之前有跟她見面接觸過,所以就告訴她「好,我相信妳」,並當場依李春滿的要求在該A4紙上的『Name』和『Signature 』欄位簽上『He Bo Hong』,簽完之後李春滿就將該張A4紙拿走,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等語(A2卷第3 頁正、反面),及於106 年9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那天的狀況是這樣,簡良鑑不知道叫哪一位小姐打電話到旗津造船廠給我,要我到集團總部六樓執行長辦公室找他,我大概11時到,在外面等了一個小時,進去後,簡良鑑就先詢問我一些獵雷艦辦公室資訊保密的事情,還有一些言不及義的話,包含期間總裁打電話到簡良鑑的手機,簡良鑑還故意用擴音放給我聽,我印象很深刻,總裁在電話中問簡良鑑『那銀行的事情是怎麼樣』(台語),簡良鑑回說『學長,那個事情…他們派的層級太低,我沒有必要跟他們談這個』之後就一邊拿著手機跟總裁講電話,還有做一些手勢給我看,感覺他是在跟我講他和總裁的關係很好。
後來電話講完以後,他還跟我說我跟你們總裁關係很好,公司現在大大小小事情都要我接手或是介入什麼的,我的印象深刻就是因為簡良鑑叫總裁『學長』,因為這在一般員工裡面不可能這樣叫,我離開時已經下午1 時多,我後來就到三樓辦公室休息吃午餐,之後李春滿就拿著文件要簽名的那一張來給我,要我簽名。」
等語在卷(A3卷第202 頁反面)。
然而,觀諸何博宏上開證詞,並未指述簡良鑑有談論甚至要求其以經理人身分代表OK公司與慶富公司簽署合約之事,而是在討論獵雷艦專案小組辦公室資訊系統的建置及保密事項,縱然何博宏稱被告簡良鑑當天有在其面前以手機擴音與總裁陳慶男通話,而有起訴書所認表露自己與總裁陳慶男交情甚篤之情,亦不能憑此臆測被告簡良鑑此舉除了展示自己之實力、地位外尚有其他不法用意。
再參酌調查員詢問何博宏為何未向被告簡良鑑求證即同意在OK公司合約上簽名,證人何博宏解釋:「根據李春滿告訴我簡良鑑堅持有和我談論到簽署文件的事情,而且我也同意簽署,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再去向簡良鑑確認也沒有效果,但我真的沒有和簡良鑑談論到簽署文件這件事」等語(A2卷第4 頁),且何博宏於106 年9 月4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一再強調:「李春滿拿給我簽名時,只有拿最後一張要簽名的部分給我,我有問她這是什麼內容,她直接回我簡良鑑不是跟我講好了,我回說我和簡良鑑沒有談到這塊,請她確認清楚,我不知道她跟誰確認,她回來以後跟我講說已經講好,但我還是堅持沒有」、「她(指李春滿)跟我說簡良鑑已經都跟我說好了,但我堅持說簡良鑑並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和簡良鑑見面時,他確實沒有跟我提過要我簽任何文件的事情」、「李春滿有跟我說簡良鑑不是都已經跟我說好了,我表示沒有這回事」等語(A3卷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正、反面),足見何博宏會在OK公司合約以經理人身分代表OK公司簽名,全程僅與李春滿有所接觸,而與被告簡良鑑上開會面談論內容無關,且何博宏確有一再向李春滿表示被告簡良鑑未曾要求其簽署任何文件,僅係在李春滿催促之下而為簽名,則起訴書記載「席間又表露自己與總裁陳慶男交情甚篤,何博宏當下仍無法理解簡良鑑之用意」等語,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簡良鑑此舉之用意究竟為何?有何證據佐證被告簡良鑑上開舉動之用意與事後李春滿持OK公司合約予何博宏簽名之事有關?凡此各節,均有疑義。
3、次查,證人李春滿於106 年9 月4 日調詢時最初證稱:何博宏是慶富公司在旗津那邊的一位員工,我記得陳偉志曾叫他到慶富集團大樓來簽署文件,文件是由陳偉志交給我,由何博宏簽名,扣案104 年3 月5 日OK公司合約是陳偉志用電子郵件寄到我慶富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我列印下來,當時是陳偉志要我打電話聯絡何博宏過來慶富集團大樓來簽名,因為當時我是陳偉志的秘書,所以應該就是我親自將合約書拿給何博宏簽名的等語(A3卷第177 頁反面),且經調查員以何博宏指證:「我又再一次詢問她(指李春滿)文件內容為何,她回答只是資金調度,沒有什有問題…」等語,詢問證人李春滿所謂「資金調度問題」究何所指,證人李春滿否認曾向何博宏說明係因資金調度問題須由何博宏代表OK公司簽約,並再次強調:「我只記得這份文件是陳偉志授意我叫何博宏來簽名」等語在卷(A3卷第178 頁),證人李春滿明確證述上開OK公司合約係由陳偉志提供電子檔案命其列印成紙本合約書,並指示其電話聯絡何博宏前往慶富集團總部大樓以OK公司經理人身分代表OK公司簽名,而未指證被告簡良鑑有參與OK合約書製作簽署過程之情。
而當日稍後經調查員命李春滿與何博宏對質確認OK公司虛偽合約之簽名過程,證人李春滿進一步證稱:「我現在想起來了,印象中當時何博宏一開始對簽署文件有疑慮,經過我向陳偉志回報,後來,陳偉志轉告我簡良鑑確實已經跟何博宏說好了,一定要何博宏簽名,我告知何博宏後,何博宏就簽名了」等語(A3卷第178 頁),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偉志曾經要我拿一份慶富公司與OK公司簽立的合約給何博宏簽名,…何博宏看到合約以後就跟我說簡良鑑沒有跟他說好,我就去跟陳偉志反應這件事,陳偉志就說一定要讓何博宏簽,我就又拿去給何博宏,何博宏就沒有再問什麼了。
(問:何博宏不簽名時,你怎麼沒有想去問簡良鑑?)因為他不是我直屬主管,我的直屬主管是陳偉志。」
等語在卷(A3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
證人李春滿復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何博宏有無抗拒要簽名?)何博宏有說他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有跟陳偉志說,陳偉志說沒關係就是請何博宏簽。
…(問:陳偉志有無提到OK公司合約是簡良鑑希望何博宏簽的?)好像有。
…(問:妳之前陳稱,是陳偉志跟妳說簡良鑑已經跟何博宏講好了,有無這回事?)是的,陳偉志這樣跟我講。
(問:當時會問陳偉志的原因是因為何博宏抗拒簽合約?)是的,何博宏說他看不懂這份英文合約,為什麼要他簽,我有反應給陳偉志知悉,陳偉志說簡良鑑跟何博宏已經有講好了。」
(院十九卷第414 至416 頁)、「何博宏也有說簡良鑑沒有跟他說好,何博宏也有跟我反應英文的看不懂,我以為上面的都已經講好,只是請何博宏來簽約,何博宏說他不知道,簡良鑑並沒有跟他說,所以我才會再問陳偉志。
(問:妳去問陳偉志,陳偉志只有叫何博宏一定要簽,沒有提到陳偉志跟簡良鑑接洽的事情?)這個我不知道。
(問:陳偉志馬上下指示要何博宏簽名?)是的。
(問:何博宏沒有說什麼就簽了嗎?)他有點猶豫,但當天就簽了。
(問:當天妳如何跟何博宏約的?)陳偉志要我打電話去船廠找何博宏過來。」
等語(院十九卷第425 至426 頁),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由李春滿上開證詞顯示,何博宏當時堅決表示當天與被告簡良鑑會面時,被告簡良鑑並未要求其簽署任何文件,此情核與證人何博宏於調詢、偵訊之證詞吻合,而李春滿本人當天未曾親自詢問被告簡良鑑求證,其所述係由「陳偉志」告知其「簡良鑑已經跟何博宏說好了,一定要何博宏簽名」,此乃陳偉志單方面告知李春滿之資訊,陳偉志並未於李春滿回報何博宏拒簽時,當場聯絡被告簡良鑑確認狀況,亦未向李春滿說明如何就此事與被告簡良鑑接洽確認被告簡良鑑表示已經有與何博宏談妥簽署OK公司合約之事,則被告簡良鑑是否確有參與此事,顯有可疑,自不能逕依李春滿上開證詞作為對被告簡良鑑不利之認定。
又針對調查員詢問被告簡良鑑是否知情參與何博宏代表OK公司與慶富公司簽訂上開獵雷艦造艦設備採購合約乙事,證人李春滿雖證稱:因為「當時獵雷艦採購案是執行長簡良鑑主導」、「簡良鑑負責獵雷艦專案的主導」,所以簡良鑑應該知情等語(A3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惟證人李春滿當時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簡良鑑有何參與OK公司虛偽合約製作之行為,僅以被告簡良鑑任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而統籌執行獵雷艦專案乙情,逕自「推測」被告簡良鑑「應該」知情,則其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亦有可疑。
再者,依證人何博宏於偵查中所述「當初是慶富公司同仁(何人我忘記了)於103 年間打電話通知我,至集團總部6 樓去見執行長簡良鑑」(A2卷第3 頁正、反面)、「簡良鑑不知道叫哪一位小姐打電話到旗津造船廠給我,要我到集團總部六樓執行長辦公室找他」等語(A3卷第202頁反面),對照證人李春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證述是陳偉志指示其電話聯絡何博宏到慶富集團總部大樓乙情,顯見聯絡何博宏與被告簡良鑑會面之人並非李春滿,而係由不同人聯絡何博宏分別與簡良鑑、李春滿見面,則何博宏與被告簡良鑑會面之事,與事後李春滿聯絡何博宏簽署OK契約,兩者間亦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
是以,檢察官僅憑何博宏在李春滿交付之OK合約書上以OK公司經理人身分簽名之前,曾經與被告簡良鑑會面乙事,率予推認被告簡良鑑事先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謀製作虛偽OK公司合約,而無視何博宏一再堅稱被告簡良鑑並未要求其簽署任何文件之情,且未究明李春滿上開證詞尚有諸多待查之處,所為主張及舉證均有未恰,自難採信為真。
㈤、檢調對被告簡良鑑執行搜索時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38李旻靜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中所查得關於陳偉志(John Chen)與被告簡良鑑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被告簡良鑑有參與詐貸之事證,理由如下: 1、被告簡良鑑與陳偉志之LINE對話紀錄(見B1卷第44至48頁、第87至90頁、B3卷第102 至104 頁)⑴時間:104年3月22日(星期日)陳偉志:「我在寫這個銀行合約。
20億」簡良鑑:「在說清楚一點」陳偉志:「我在想內容要寫這家公司是提供船上設備,對第 一條船」、「可是,IM和約已有說他們提供裝備了 」、「8 千萬美金,對一條造價2 億美金是OK的」簡良鑑:「注意合約不要矛盾」。
陳偉志:「對啊。
。
所以我發現問題」、「IM合約含裝備」 、「那我現在這個合約又買裝備」、「矛盾了」簡良鑑:「用另外角度切入」陳偉志:「第二問題,我們以前韓國人的Antai Zun 公司有 請我們付款到,我現在要用的Harbour Stand 公司 。
銀行會看到這兩個的關係嗎」簡良鑑:「會喔,中信知道」陳偉志:「一大堆問題。
。
。
說很簡單。
。
做很困難吶」、 「我現在想到的策略是。
。
一個代買裝備顧問公司 。
。
來幫我們和IM買和議價和拿輸出許可。
。
。」
⑵時間:104年6月29日(星期一)簡良鑑:「台中商銀+ 元大銀行借貸資金用途?憑哪份契約 借的?該契約與本案的關係?若簽約主體不是IM, LM與本案有關的合作技協廠銀行會害怕如何勾稽專 款專用,如何管?」⑶時間:104年6月30日(星期日)陳偉志:(通話時間1分45秒)陳偉志:(通話時間5分03秒)陳偉志:(通話時間15分24秒)陳偉志:(通話時間6分40秒)陳偉志:(通話時間23分07秒)陳偉志:(未接通)陳偉志:(通話時間9分25秒)陳偉志:「大哥請小詩查,我們聯貸案裝備的預算多少。
這 個87M 合約可以把他擺成我們外包整個裝備的預算 。
40就是需要的消磁」簡良鑑:「主要設備28億」、「那個28億是用來開LC」、「 如果包進去,會排擠原額度」 2、針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偉志於106 年11月6 日調詢時供稱:關於104 年3 月22日星期日LINE對話內容,我當時都是聽我父親及簡良鑑的指示處理獵雷艦的事務,當時他們要我擬一份跟AZ公司有關的合約,方便向聯貸銀行申請貸款,然後我將合約中可能會與IM公司提供設備重複採購的問題與簡良鑑討論,我於對話中表示:「我在寫這個銀行合約,20億」、「我在想內容要寫這家公司是提供船上設備,對第一條船」、「可是,IM和約已有說他們提供裝備了」「8 千萬美金,對一條造價2 億美金是OK的」等語,是因為第一艘獵雷艦的造價大約是2 億美元,所以購買主機、發電機、航儀系統等設備8,000 萬美元是合理的,但我向簡良鑑表示已經有向IM公司採購設備了,這樣會重複採購,這家公司是指AZ公司;
簡良鑑回覆我:「注意合約不要矛盾」,是因為我向他表示已經有向IM公司採購了,簡良鑑提醒我合約不要矛盾,所以我才會提出找一家顧問公司的想法,而且這份合約當時簡良鑑要我去製作的;
接著我又表示:「所以我發現問題」、「IM合約含裝備」、「那我現在這個合約又買裝備」、「矛盾了」,簡良鑑回覆「用另外角度切入」等語,是因為我在擬合約的過程中發現有重複採購設備的問題,所以我向簡良鑑反映,簡良鑑回覆我另外的角度切入的意思是指我不懂他所想的角度,我不懂他這份合約的真正用途,總之他要我想辦法解決,後來我才回覆他是否可以找一家顧問公司向IM公司議價來解決問題;
後來我又表示:「第二問題,我們以前韓國人的Antai Zun 公司有請我們付款到,我現在要用的Harbour Stand 公司。
銀行會看到這兩個的關係嗎」,簡良鑑表示:「會喔,中信知道」,是簡良鑑要我把要付給AZ公司的錢指定匯到HS公司,我就問他說銀行是否會發現AZ公司與HS公司的關係,簡良鑑則回我說中信銀行會知道,AZ公司與HS公司彼此之間沒有關係,但簡良鑑要求我要把合約製作成與AZ公司的交易指定付款給HS公司,我擔心銀行會發現這部分不合理;
後來我又表示:「說很簡單。
。
做很困難吶」、「我現在想到的策略釋。
。
一個代買裝備顧問公司。
。
來幫我們和IM買和議價和拿輸出許可。
。
。」
,如我前述,為了要解決重複採購設備的問題,我向簡良鑑表示,我們可以找一個中間軍火商顧問公司,也就是由AZ公司擔任這個角色,來替慶富公司向IM公司議價採購設備,我把相關的合約草稿擬好後存在隨身碟裡交給簡良鑑,所以合約的詳細內容及金額都是由簡良鑑處理的。
另關於104 年6 月30日星期二的LINE對話紀錄,我向簡良鑑表示:「大哥請小詩查,我們聯貸案裝備的預算多少。
這個87 M合約可以把他擺成我們外包整個裝備的預算。
40就是需要的消磁」,這份對話內容是指前述慶富公司與OK公司的8,700 萬美元的採購合約,我都稱呼簡良鑑大哥,所以我是請簡良鑑叫他的秘書陳小詩查,我當初的意思應該是要將裝備採購項目從向IM公司採購切出來,改向OK公司採購,金額就是8,000 萬美元,「40就是需要的消磁」就是指消磁設備要採購4,000 萬美元,但這些都不是實際的採購內容,都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而製作的不實合約內容;
簡良鑑回答:「主要設備28億」「那個28億是用來開LC」「如果包進去,會排擠原額度」等語的意義為何,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
我上述與簡良鑑之對話談到用AZ公司、OK公司及HS公司來詐貸,從我前述與簡良鑑之對話內容以觀,簡良鑑對我等持AZ等海外紙上公司假合約、假發票向銀行詐貸一事知之甚詳,對於這些合約的內容也都是他指示我去擬的,但是我擬好的合約檔案中,有關金額的部分都是我以「XXX 」空白記載處理,再由他和我父親去決定實際的金額等語。
(B1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3、針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簡良鑑於106 年11月7 日調詢時辯稱:陳偉志於對話中表示「我在寫這個銀行合約,20億」、「我在想內容要寫這家公司是提供船上設備,對第一條船」、「可是,IM和約已有說他們提供裝備了」、「8 千萬美金,對一條造價2 億美金是OK的」,我不知道陳偉志在寫些什麼,而且「這個銀行合約」是指什麼及「這家公司」係指哪家公司我並不清楚,我回覆陳偉志「注意合約不要矛盾」,是因為我覺得陳偉志所寫的內容很奇怪,所以我站在一個計畫主持人的角度告訴陳偉志不要搞出一些矛盾來。
陳偉志又表示「對啊…所以我發現問題」、「IM合約含裝備」、「那我現在這個合約又買裝備」、「矛盾了」,陳偉志的意思應該是指他要另外製作一份假合約來購買原先IM合約內要購買的裝備,但他發現這樣會有矛盾的情形,所以來告訴我情況,這是他個人的行為,至於我回覆「用另外角度切入」的意思是說已經有一份真實合約,叫陳偉志不要這樣做。
陳偉志又表示:「說很簡單。
。
做很困難吶」「我現在想到的策略是。
。
一個代買裝備顧問公司。
。
來幫我們和IM買和議價和拿輸出許可。
。
。」
,陳偉志的意思是說要成立一家顧問公司,來幫慶富公司代買裝備及和IM議價及拿輸出許可等,至於詳細的內容要問陳偉志才清楚。
104 年6 月30日星期二對話內容,陳偉志於對話中表示「大哥請小詩查,我們聯貸案裝備的預算多少。
這個87M 合約可以把他擺成我們外包整個裝備的預算。
40就是需要的消磁」,我真的不知道陳偉志寫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大哥」是指我本人,「小詩」是指陳小詩,我回答:「主要設備28億」、「那個28億是用來開LC」、「如果包進去,會排擠原額度」,因為陳偉志有詢問我這些問題,所以我就去問團隊裡的成員(我現在已記不清楚是何人),之後我就將團隊給我的意見回覆給陳偉志等語在卷(B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被告簡良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陳偉志於104 年3 月22日講說「我在寫銀行合約…」,我覺得他講這些話是怪的,我當時是經過半小時以後才以計畫主持人的角度回覆他「注意合約不要矛盾」,且既然有IM的正式合約,幹嘛還要搞這些,我就回覆陳偉志「用另外角度切入」,而陳偉志問的第二個關於AZ公司、HS公司的問題,我印象中當時中信銀行有位吳姓行員跟我抱怨過,慶富公司申請OBU 帳戶要拿原始資料,但AZ公司、HS公司好像都是慶富公司的,因為董監事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才回覆提醒陳偉志「會喔! 中信知道」,接著陳偉志又說「一大堆問題。
。
。
說很簡單。
。
做很困難吶」,我根本不清楚他在做什麼,且當時的時間點已經詐貸了,錢也領走了(按:指對台中銀行、元大銀行詐貸),我根本不清楚他在做那個合約,因為陳偉志畢竟是慶富公司的太子爺,我不回也不是,又陳偉志於104 年6 月30日問我「大哥請小詩查,我們聯貸案裝備的預算多少。
這個87M 合約可以把他擺成我們外包整個裝備的預算。
40就是需要的消磁」,因為就這個問題我不會知道那麼詳細,陳偉志才說要我「請小詩查」,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整個LINE給陳小詩,我再把陳小詩回覆「主要設備28億」、「那個28億是用來開LC」、「如果包進去,會排擠原額度」的內容LINE給陳偉志,我覺得上開LINE訊息是陳偉志在製作假合約的證據,所以我離開慶富公司後才會把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留下來,交待我太太李旻靜存在她的電腦,如果是對我自己不利的資料,我何以要存起來等語(院二十四卷第371 至373 頁),堅決否認陳偉志依上開LINE對紀錄指控其有參與製作AZ公司、OK公司(HS公司)虛偽合約、假發票詐貸之情形。
4、雖依陳偉志與被告簡良鑑之104 年3 月22日、6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簡良鑑似有與陳偉志討論製作虛偽合約之事,且陳偉志供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就是在討論利用AZ公司、OK公司、HS公司合約向銀行詐貸之事,惟細究兩人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係製作何公司之合約。
又觀諸於陳偉志詢問被告簡良鑑:「銀行會看到這兩個(指AZ公司、HS公司)的關係嗎?」,被告簡良鑑回覆:「會喔,中信知道」乙節,因中信銀行並非本件受害銀行,則被告簡良鑑與陳偉志104年3 月22日LINE對話內容顯非在討論如何以AZ公司等虛偽合約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詐貸之事,就此,被告簡良鑑於106 年11月7 日調詢時亦辯稱:我不知道陳偉志為何要問我這個問題,至於我回答「會喔,中信知道」是因為當時慶富公司有一位財務人員(姓名我已記不清楚)告訴我慶富公司因需要資金,所以做了一個「外保內貸」,即陳偉志在國外有借了一筆資金,但是匯不進來國內,所以就將該筆資金匯到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內,之後慶富公司再向國內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以前開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的帳戶資金作為保證,所以我就回覆他「會喔,中信知道」等語(B1卷第20頁反面),其所述與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公司跟中國信託辦一筆15.6億元的預付款還款保證的貸款,這筆貸款就是簡良鑑去辦的,簡良鑑當初是以「外保內貸」的方式來跟中國信託辦理這筆貸款,那時後是找一個國外銀行來擔保這筆債權等語大致相符(B7卷第64-1頁反面)。
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陳慶男、簡良鑑所稱慶富公司以「外保內貸」之方式向中信銀行貸款,即與慶富公司104 年1 月31日慶造工字第28號簽呈所稱慶富公司向AZ公司借款2,500 萬元應支付服務費30萬美元及銀行代收手續費47美元(B5卷第8 頁,經被告陳慶男、簡良鑑及陳偉志於該簽呈上批示)乙事有關,該簽呈所指借款情形,應係由AZ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提供設於中信銀行OBU 帳戶內之2,500 萬美元,擔保慶富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動撥7 億元之貸款,相關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被告簡良鑑辯稱與陳偉志上開對話係在討論慶富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之事,與對台中銀行、元大銀行詐貸無關,自非不可採信。
5、另依照104 年6 月29日星期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簡良鑑曾傳訊息質疑陳偉志:「台中商銀+ 元大銀行借貸資金用途?憑哪份契約借的?該契約與本案的關係?若簽約主體不是IM,LM與本案有關的合作技協廠銀行會害怕如何勾稽專款專用,如何管?」乙事,被告簡良鑑並於106 年11月7 日調詢時供稱:「當時我有聽說陳偉志他們要用假合約向銀行借貸,所以我就丟一些問題給陳偉志,用意是點醒陳偉志有這些矛盾點,叫陳偉志考慮清楚」等語(B1卷第21頁),否認有參與陳偉志等人利用假合約向銀行詐貸,並強調當時聽聞此事才會傳送上開訊息提醒陳偉志等人勿貿然違法行事。
就此,陳偉志於106 年11月6 日調詢時僅供稱:「簡良鑑問我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接觸過台中商銀與元大銀行的聯貸業務,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他。
(問:依你前述,台中銀行與元大銀行當時是否由簡良鑑負責聯繫貸款事宜?)是的」等語(院卷第75頁),而無法詳述何以被告簡良鑑對其提出上開質疑。
由於台中銀行、元大銀行係由陳慶男親自洽談或委託黃高明處理,並由被告陳慶男指示相關人員申請動撥貸款,已如前述,陳偉志供稱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均由被告簡良鑑負責聯繫貸款事宜,要與事實不符,且關於被告簡良鑑以上開訊息質疑慶富公司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借貸之資金用途?係依照何份契約申貸?該契約與獵雷艦專案之關係?該契約簽約對象若非IM公司、LM公司等與獵雷艦專案有關之技術合作廠商,銀行如何勾稽確保專款專用於獵雷艦建造事務?等節,陳偉志見訊並未予以回覆,倘若被告簡良鑑確實知情參與而故意傳送上開訊息企圖撇清關係推卸責任,衡情陳偉志理當馬上回覆加以反擊,又豈可能隻字未提置若罔聞?則被告簡良鑑是否確有如陳偉志所述兩人曾討論如何製作AZ公司、OK公司虛假合約、不實發票以遂行對銀行詐貸,顯有可疑。
6、再查,被告簡良鑑於104 年3 月22日與陳偉志為上開LINE對話之前,慶富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1 月22日分別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申請過渡性融資貸款1,000 萬美元、2,000萬美元時,早已提出附表五編號1 ⑴所示AZ公司虛偽合約影本為憑,經元大銀行、台中銀行分別於104 年2 月12日、2月25日核准貸款,且附表七⒈、⒉所示AZ公司104 年2 月27日、104 年3 月10日不實商業發票亦經陳偉志指示李春滿製作完畢後,於104 年2 月27日至3 月3 日之某時、104 年3月12日分別提交予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據以申請動撥1,000 萬美元、1,800 萬美元之貸款,且台中銀行於104 年3 月3 日已將1,800 萬美元貸款匯入AZ公司指定之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陳偉志又何需於104 年3 月22日與被告簡良鑑討論製作AZ公司虛偽合約之事?另查,新光銀行依據慶富公司提出附表七⒊①所示OK公司104 年6 月14日不實發票,已於104 年6 月22日核貸310 萬美元予慶富公司,則就104 年6 月30日LINE對話內容所談論8,700萬美元合約,陳偉志供稱係指與被告簡良鑑討論用OK公司虛偽合約來詐貸,時間點顯出入,亦有可疑。
㈥、被告簡良鑑持有AZ、OK、L3公司合約影本、OK公司MOU 影本、AZ、OK公司商業發票影本,尚不能逕援為被告簡良鑑共同詐貸之事證,理由如下:被告簡良鑑住處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1-3-1 至1-3-2 「詐貸案大事紀」(編號1-3-1 :含AZ、OK、L3公司合約影本,編號1-3-2 :陳小詩製作之「慶富獵雷艦專案履約舞弊」分析資料)、扣押物編號1-4 「詐貸付款資料」(詳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含附表七⒉所示AZ公司商業發票影本、附表七⒊①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影本、附表OK公司合約影本、MOU 影本)、扣押物編號1-10-1「外文合約」(詳附表十二編8 所示,含AZ、OK公司合約、OK公司MOU 、附表七⒊①所示OK公司商業發票影本、葉珍雲製作之真假合約對照表《AZ、OK公司合約與IM公司合約對照》、真假契約明細表《列載AZ、OK、L3合約為假合約》、扣押物編號1-10-2「外文合約」(詳附表十二編8 所示,含AZ、OK、L3公司合約、葉珍雲製作之真假合約對照表《L3公司合約與LM公司合約對照》)、扣押物編號1-10-3「外文合約」(詳附表十二編8 所示,含L3公司合約)、扣押物編號1-10-4「外文合約」(詳附表十二編8 所示,均影本,內含LM合約、IM合約、Thales合約、IFEN合約、Calzoni 合約、Sogicofim 合約、Environics合約、Heinen&Hopman 合約及附表五編號1 ⑴、2 ⑴、3 所示AZ公司合約、OK公司合約、L3公司合約),檢察官固以被告簡良鑑持有上開AZ、OK、L3公司虛偽合約影本、OK公司虛偽MOU以及AZ、OK公司不實商發票影本,作為被告簡良鑑有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及梁謹模共同詐貸之論據。
惟查: 1、上開虛偽合約、MOU 及不實商業發票之來源,業據證人即獵雷艦採購經理葉珍雲於106 年11月15日調詢時證稱:上開扣押物品有部分資料是我提供給簡良鑑的,扣押物編號1-3-1至1-3-2 「詐貸案大事紀」,是因為我們必須要準備合作金庫銀行聯貸資料,但因為一直沒有相關採購合約資料佐證,所以陳小詩有向陳慶男反映這個問題,經陳慶男通知陳偉志後,並由陳偉志的秘書提供相關的合約資料給我們參考,扣押物編號1-10-4「外文合約」的來源是陳偉志辦公室的秘書提供給我們參考的,我當時發現到該等合約中有些外國供應商並非是獵雷艦專案的合格供應商,所以我才會將該等合約資料提供給簡良鑑;
扣押物編號1-10-1「外文合約」這份資料中有關於真假合約對照表都是由我製作,其餘商業發票、英文合約是慶富公司7 樓財會部門人員及陳偉志辦公室的秘書提供給我們參考的,我提供前開資料給簡良鑑參考最主要的原因是要檢舉慶富造船公司於獵雷艦專案中涉嫌使用假合約及假商業發票向銀行團詐貸,我要檢舉的這件事情,簡良鑑知情也有參與;
我在任職期間就已經發現有些資料很可疑,但我當時無法確切得知到底哪裡有問題,我當時就有跟簡良鑑說,簡良鑑告訴我要自保,因為當時我在處理聯貸案的資料準備,所以這些資料一直在我身邊,另慶富公司在104年10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通知我不續聘時,也沒有要我辦離職及交接手續,所以該等資料就一直留在我身邊,前開資料我是於離職後陸續提供給簡良鑑的;
AZ公司、OK公司、L3公司都不是我經手採購的公司,都是直接由7 樓財會部門提供商業發票影本及陳偉志辦公室提供的合約影本中看到等語(B2卷第28至29頁),並於106 年11月30日調詢時證稱:我在慶富公司任職的5 個月期間,我不知道慶富公司會提供我認為不實的發票向聯貸銀行詐貸,我是看到新聞媒體報導才得知慶富公司向銀行詐貸一事,我、陳小詩與簡良鑑從未參與慶富公司向聯貸銀行詐貸一事,我在慶富公司工作5 個月期間,和合作金庫銀行洽談聯貸案只是在很初期的階段,僅依照合作金庫銀行要求,提供銀行所需要的文件,如財務報表、購料合約等資料等語(B2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陳小詩負責準備合作金庫銀行聯貸資料時,發現陳偉志的秘書提供的合約資料內,有些外國供應商不是獵雷艦專案的合格供應商,我有看過AZ公司、OK公司、L3公司這三家非合格供應商,這些合約是陳偉志的秘書提供的,發票是慶富總部7 樓會計部門提供的,慶富公司與AZ公司、OK公司、L3公司的發票我沒有提供給合作金庫,當時我不知這些發票是不實的,我有告訴簡良鑑這些合約很奇怪,他有叫我要自保等語在卷(B2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2、證人即慶富公司獵雷艦專案文件管理中心經理陳小詩於106年11月15日調詢時證稱:簡良鑑有找我擔任談銀行聯貸案的窗口,但因為我不是正式的財務人員,銀行來跟我要資料時,我會去找負責財務的張淑霞要相關的資料,104 年5 、6月間我與合作金庫高雄軟體分行談聯貸案,高雄雄軟體分行直接請合庫總行跟我們聯繫,簡良鑑有帶我及秘書呂瑋亭到合庫總行拜會,我們有提供慶富公司投標國防部獵雷艦案的PPT ,之後聯貸科承辦人林士圍向我要求獵雷艦專案的總預估支出表,我詢問簡良鑑及陳慶男後,他們要我跟蔡昇佑及合約人員拿資料,陳慶男還有叫我跟陳偉志拿一份付錢採購聲納設備時程的資料,另外陳慶男有口頭跟我說要支付貨款給OK公司的時程,由我製作完總預估支出表後再拿給扶正確認,之後我才拿給林士圍,但陸續因為合作金庫貸款的自籌款、履約保證金等授信條件更改要我修正預估支出報表,我印象中我修改了很多次,後來我及簡良鑑、陳慶男、呂瑋亭婷有到台北合作金庫總行開會數次,都是由聯貸科的科長及承辦人接待我們,另外林士圍等人也有到慶富公司拜訪,林士圍之後向我要這些相關的IM公司、LM公司、OK公司、採購聲納設備等技協廠商合約,並且有提出有關慶富公司財務的相關問題,上開合約是陳慶男打電話給陳偉志的秘書黃莉惟,黃莉惟拿到4 樓給陳慶男,陳慶男再當場拿給我,我再將資料交給合作金庫高雄軟體分行轉給總行;
扣押物編號1-3- 2 「詐貸案大事紀」(按:「慶富獵雷艦專案履約舞弊」分析資料)是我本人製作的,這是我104 年9 月離開慶富公司後,但我的筆電還沒有歸還慶富公司,簡良鑑的秘書呂瑋亭通知我,表示簡良鑑懷疑慶富公司有一些不法的行為,所以要我帶著筆電去簡良鑑在國賓飯店後面的大樓舊家,呂瑋亭會來幫我們開門,請我整理慶富公司相關資料,當時在場整理資料的人還有葉珍雲,約在104 年11月間我把慶富公司可疑的情事製作完成「慶富(獵雷專案)履約舞弊」資料交給簡良鑑,並告訴簡良鑑做這份資料的來源依據,之後就將筆電拿給呂瑋亭由他歸還給慶富公司,我是在製作這份資料的過程中,發現慶富公司付款的廠商有澳門及海外的紙上公司,才知道慶富公司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另外扣押物編號:1-3-1 「詐貸案大事紀」裡面的附件4 (按:真假契約明細表)、10(按: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條文)是我製作的並提供給簡良鑑的;
扣押物編號1-4 「詐貸付款資料」是我與葉珍雲共同整理製表後交給簡良鑑參考的;
扣押物編號1-10-1、1-10-4「外文合約」我與葉珍雲共同整理製表後交給簡良鑑參考的,IM TOT與AZ公司合約對照表是葉珍雲製作的,因為慶富公司跟AZ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與IM公司合約的條文有許多部份是重複的,我們懷疑可能是重複採購相同的東西,因此在扣押物編號1-3-2 的第28頁我做出「虛假合約不合理性」的推論提供給簡良鑑參考;
另外1-10-4一整本外文合約是我當初提供給合作金庫的資料等語(B2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
並於106 年11月30日調詢時證稱:我整理聯貸案資料時,除了OK公司外,還有見過AZ、L3公司的英文合約和部分翻譯為中文的資料,這是應合作金庫銀行的要求提供的,我將該要求回報給簡良鑑後,簡良鑑請我向陳慶男索取,我記得在我向陳慶男告知銀行的要求後過一陣子,陳慶男請我到6 樓專案辦公室,並當場打電話請陳偉志的秘書黃莉惟把前述合約拿來給他,陳慶男再交給我的,當時慶富公司提供的資料很多,不只這些公司的合約,一開始我沒懷疑真實性,直到後來我和葉珍雲收到慶富公司的通知離職後,某一天簡良鑑主動找我和葉珍雲一起到他在高雄國賓飯店附近的住家,當場他拿出一大堆前述專案我曾提供過給他的請款資料及前述OK、AZ、L3等公司的合約資料影本,給我和葉珍雲過濾,他要求我們看看這些資料有沒有違法的情形,當時因為我們無緣無故被離職也很生氣,所以就幫他再詳細過濾該些資料,期間長達一、兩個月,結果發現OK、AZ、L3等公司都不是設在一般正常的國家,比如英屬維京群島之類的,而這些群島不可能拿得到武器輸出許可,所以我和葉珍雲懷疑這部分可能有問題,我就將我們發現的這些情形用電腦打成一份報告列印給簡良鑑等語(B2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協助談聯貸案時,銀行要評估多少額度時,需要與技協廠商的合約,銀行都要合約,所以我跟陳慶男要合約,裡面就有包括OK、AZ、L3等公司的合約,大約104 年10月間,簡良鑑有找我去看一堆資料,裡面有OK、AZ、L3等公司合約影本,當時還有葉珍雲在場,簡良鑑當面跟我們講他懷疑陳慶男有一些違法的事情,希望我們幫他檢視這些資料,找出可疑之處,我不知道簡良鑑自己看不看得出來這些外文合約有問題,簡良鑑的英文不是太好,因為契約很多,當時葉珍雲是逐條去對,我和葉珍雲有發現懷疑可能有虛假合約在陳慶男提供的合約,因為公司國別是英屬維京群島,我們認為是紙上公司,無法取得武器輸出許可(B2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於106 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你前於106 年11月30日稱,你和葉珍雲於收到慶富公司通知離職後某日,簡良鑑主動找你和葉珍雲一起到他在高雄國賓飯店附近的住家,協助整理獵雷艦專案的請款資料及OK、HS、AZ、L3等公司合約資料影本,請問該些資料是否由你幫他帶離慶富公司?)當時因為我有負責公司跟銀行聯繫的業務,所以我手上本來就有保管一些銀行往來資料,我在慶富公司任職期,本來就會將相關請款資料交給我的主管簡良鑑審核,後來我被通知離職後,因為身上還保管一些隨身攜帶的銀行文件,所以簡良鑑就通知我直接將那些文件拿到他位於高雄國賓飯店的住處交給他,因為簡良鑑在我離職後有找我去他家一起審視過去跟銀行的契約及請款記錄,我就順便將那些資料交給簡良鑑,之所以簡良鑑會要我們去檢視契約及請款記錄,我猜當時簡良鑑是懷疑陳慶男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所以才要我們去幫忙檢視獵雷艦貸款契約及相關銀行請款記錄」等語(B5卷第175 頁反面);
於106 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OK、AZ、L3等合約影本及部分請款資料,在我在職時,就曾經陸續因為公務交付給簡良鑑,另外,部分請款資料,在被通知離職時,當時簡良鑑還是執行長,我就帶著請款資料跟筆電一起去找簡良鑑,因為簡良鑑懷疑陳慶男可能涉及不法的事情,要我們去整理資料等語在卷(B2卷第178 頁),證人陳小詩上開證詞與證人葉珍雲前揭證詞大致相符。
3、又證人即合作金庫總行聯貸科員林士圍於106 年11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在104 年間,慶富公司透過合庫高雄軟體園區分行引介,因而前往我們總行聯貸科拜會,當時是由我們聯貸科長、副科長及我負責接洽,當時慶富公司是由簡良鑑、陳小詩為代表,並提供我於調詢筆錄中所提供的獵雷艦案簡報,及獵雷艦案銀行聯貸融資初步計畫,供我們參考,之後我們陸續請陳小詩提供慶富公司與國防部所簽立的合約、與外國技協廠商所簽立的合約,而因為慶富公司所提供的收支預估總表與上開融資初步計畫中的金額不符,我們因而要求他們再行提供相關資料,這期間他們提供很多版本的收支預估總表,直到104 年9 月間他們都還沒有修正好這總表,後來於同年10月間我們高雄分行收到第一銀行的參貸邀請函,分行有上共同主辦的初簽到我們聯貸科等語(B3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依上開證詞顯示,合作金庫總行聯貸科承辦人林士圍確有要求陳小詩提出慶富公司承作獵雷艦與外國廠商簽立之合約資料,此情亦可佐證陳小詩前揭證詞,確屬有據。
4、承上所述,堪認被告簡良鑑持有上開扣案之虛偽合約、MOU及不實商業發票影本,係由葉珍雲與陳小詩在處理與合作金庫洽談聯貸案過程,經由被告陳慶男指示陳偉志之秘書黃莉惟及慶富公司7 樓財務部人員分別提供後,由葉珍雲、陳小詩於在職時上呈予時任執行長之被告簡良鑑,或離職後提供予被告簡良鑑用以查證被告陳慶男等人是否涉及違法情事。
準此,自不能以被告簡良鑑持有該等扣案之虛偽合約、MOU及不實商業發票,逕援為被告簡良鑑係與被告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之不利認定。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復謂被告簡良鑑有利用不知情之葉珍雲、陳小詩參與製作虛偽合約(起訴書第66、69頁),然而,證人葉珍雲、陳小詩前揭證詞,均否認有參與製作虛偽合約,且陳偉志於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明確證稱:慶富公司與AZ、OK、L3、HS等4 家公司虛假合約及商業發票這件事情,就我所知只有我爸、我、Alex梁知道等語,足見參與擬定本案虛偽合約內容之人僅有陳偉志、梁謹模及被告陳慶男三人,已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如附表五所示AZ等5 家公司之虛偽合約,係由被告陳慶男授意後,由陳偉志與梁謹模擬定虛偽合約內容,並由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Kyung Jaehee簽署或利用不知情之何博宏簽署完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證人即陳偉志之秘書黃莉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之前揭證詞,顯示陳偉志之秘書確有保管持有AZ等5 家公司虛偽合約影本之情形;
佐以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本院審判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其處理獵雷艦專案傳票歸檔時,有將AZ、OK、L3、HS、QY等公司之發票及相關付款申請書與傳票放在一起等語,可知慶富公司財會人員於申貸完畢後因須製作傳票記帳而持有AZ等5 家公司之虛偽發票影本,均如前述;
則證人葉珍雲證述係由陳偉志之秘書及慶富公司7 樓財會部門人員分別提供不實合約、不實發票,證人陳小詩證述AZ、OK、L3虛偽合約係由陳偉志之秘書黃莉惟提供,益徵屬實。
準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良鑑是利用不知情之葉珍雲、陳小詩之證詞,證明自己沒有參與詐貸,藉以將所有詐貸責任推卸予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之推論(起訴書第69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㈧、又檢察官提出慶富公司104 年3 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主旨:為配合獵雷艦專案,擬開立四家境外公司,其總費用為美金兩萬零九百四十元(US$20,940 元)整,簽請核示。」
(B5卷第9 頁),有經被告簡良鑑於該其上「執行長」欄位簽名批示同意,顯示被告簡良鑑確有同意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乙情,作為其涉有與被告被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以境外紙上公司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之論據。
惟參酌陳偉志於106 年9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簡良鑑就跟我說公司要做一些境外公司,將利潤留在海外,我記得簡良鑑那時要我設立的公司有8 、9 間,但沒有全部開戶,後來有些境外公司沒有在運作,每年都要負擔1,200 美金的服務費,所以我就關閉,簡良鑑一直強調公司的利潤要留在海外,有些下包工程可以由這些境外公司名義去承攬等語(A4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及於106 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稱:「(問:提示慶造工字第31號慶富公司簽呈,該簽呈是否有經過你本人同意?其主要內容為何?)該簽呈確實有經過我、簡良鑑及陳慶男的同意,其主旨為配合獵雷艦專案,我開立4家境外公司(公司名稱我已經忘記了),總費用為美金2 萬940 元,我記得當時這個構想是簡良鑑提出來的,所以詳情要問簡良鑑比較清楚。」
(B5卷第31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慶富104 年3 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該簽呈所指為何?)當時簡良鑑是說要以海外公司名義對外購買相關設備、材料等,購買之後再賣給慶富,這樣之間的差額利潤可以留在海外公司,慶富的成本提高,可以節稅」等語甚詳(B5卷第55頁),佐以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具結作證時亦稱:「(問:請鈞院提示106 年9 月19日陳偉志偵訊筆錄,陳偉志稱簡良鑑一開始要我去設立8 、9 間境外公司,因為簡良鑑強調公司的利潤要留在海外,這些下包工程可以用境外公司名義承攬,這部分有何意見?是否實在?)…那時候好像有這樣。
(問:有還是沒有?)有。」
等語(院十九卷第59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簡良鑑與陳偉志討論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並於慶富公司104 年3 月26日慶造工字第31號簽呈批示同意,其目的係為了透過該等境外紙上公司付款予獵雷艦設備供應商,並由慶富公司支付高於供應商合約所定之價款予境外紙上公司,將差額款項存放於境外紙上公司帳戶,藉此提高慶富公司之成本以資節稅,且被告簡良鑑事後確實因此與被告簡良鑑、陳偉志共同犯本判決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被告簡良鑑同意設立境外公司係謀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共同以境外公司不實發票對銀行詐貸。
㈨、再查,本案用以向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詐貸之附表七⒈、⒉、⒊①所示AZ、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係由陳偉志指示其秘書李春滿、黃莉惟製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證人李春滿、黃莉惟於偵查及本院作證時,均未提及被告簡良鑑有參與指示渠等製作上開發票之情。
又附表七⒈、⒉所示兩筆詐貸,卷內並無相關之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書,無從得知被告簡良鑑是否曾參與批示同意付款,而附表六編號2 所示104 年6 月18日付款申請書,係由陳偉志指示黃莉惟製作並檢附附表七⒊①所示OK公司不實商業發票,上呈簽核以執行慶富公司內部付款申請流程,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觀諸該付款申請書上僅有陳偉志批示簽名,於執行長之欄位則空白而未經被告簡良鑑簽名,且經證人黃莉惟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拿過104 年6 月18日付款申請書給執行長簡良鑑簽名的事情,我沒有親自拿過文件給簡良鑑簽名過,Invoice 的付款申請書我有給副董事長、董事長(金額比較大時)簽核,沒有給其他主管簽核等語明確(院十九卷第435 、449 頁),被告簡良鑑據此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以上開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自屬對其強而有利之事證。
再者,被告簡良鑑於案發期間未曾與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新光銀行洽談如附表七⒈、⒉、⒊①所示貸款,此有新光銀行107 年8 月30日新光北高簡字第024 號函、台中銀行107 年9 月13日中高雄字第1070000115號函、107 年9 月21日元作服字第1070039235號函可憑(院八卷第172 至174 頁),且與被告陳慶男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貸款係由其本人出面向銀行洽談等語相符(A4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2頁),則元大銀行、台中銀行於審核授信期間所取得之AZ公司虛偽合約、AZ公司虛偽增補契約,自難認與被告簡良鑑與有何關聯。
再者,證人李春滿於106 年9 月4 日調詢時證稱:獵雷艦採購案是執行長簡良鑑主導,但是有關財務調度的問題必須由副董事長陳偉志出面,陳慶男是負責整個慶富集團的財務等語(A3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堪信被告簡良鑑辯稱其任執行長及擔任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僅有負責相關業務而不經手財務,並非無憑,則被告簡良鑑是否參與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以不實發票向銀行詐貸之行為,自屬有疑。
此外,本案詐貸資金匯入之AZ等5 家公司帳戶後,有部分資金先匯至QL公司、EH公司、CFC 公司、RG公司帳戶再將資金轉匯回慶富公司,上開境外紙上公司帳戶之資金匯款均由陳偉志依被告陳慶男之指示與梁謹模聯繫操作,業據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供承屬實,已如前述,而經本院調查本案相關金流所彙整如附圖E至S所示金流圖,未見詐貸資金有流入被告簡良鑑帳戶之情形,此節亦難認被告簡良鑑有參與附表七⒈、⒉、⒊①所示詐貸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件除了被告陳慶男、陳偉志曾經指稱被告簡良鑑有參與詐貸之證詞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能佐證被告陳偉志、陳偉志此部分指控為真,且被告陳慶男、陳偉志不利於被告簡良鑑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有瑕疵,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自不能逕予採信而認被告簡良鑑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妨害營業秘密部分
㈠、被訴妨害營業秘密部分未逾告訴期間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簡良鑑妨害營業秘密,並陳明被告陳慶男係於106 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訊問時,經調查員告知在被告簡良鑑住處查扣大量慶富公司之文件資料,其中包含獵雷艦案之機密資料,始知悉被告簡良鑑被告在離開慶富公司前,擅自竊取慶富公司之文件資料(B1卷第68至71頁),該告訴狀所陳知悉被告簡良鑑涉嫌妨害營業秘密之經過情形,核與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10月30日調詢筆錄之記載相符(A4卷第259 頁反面),而調查人員係於106 年10月25日對被告簡良鑑執行搜索而查扣附表十二所示慶富公司及其集團旗下公司、投資事業之相關文件資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啟封紀錄在卷可稽(C 卷第169 至172 頁),堪認被告陳慶男係於106 年10月30日始明確知悉被告簡良鑑持有上開扣案物品而涉嫌侵害慶富公司營業秘密犯行,則被告簡良鑑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期間應自被告陳慶男於104 年7 月21日解除其計畫主持人身分時起算,尚難憑採。
是以,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對被告簡良鑑提出本件妨害營業秘密之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係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附表十二編號15至18所示有關大陸地區事務之文件,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提出告訴時,陳明認該部分係慶富公司於大陸地區投資之相關文件,屬於慶富公司之營業秘密,此有慶富公司107 年1 月9 日刑事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稽(A6院卷第112 頁),堪認屬慶富公司合法提出告訴之範圍。
㈢、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當之。
又企業對於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資訊,所採取管理措施之執行方式及程度,將影響該特定資訊能否受到營業秘密法保護之認定,如企業本身並未重視或加強特定資訊之保護,而無合理之保密措施,即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法律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良鑑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文件,均屬慶富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簡良鑑係以侵占、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妨害營業密秘罪嫌,自須由檢察官就附表十二所示文件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且係被告簡良鑑以侵占、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負積極舉證之責,除經被告陳慶男代表告訴人慶富公司提出告訴之證詞外,尚須由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為真。
㈣、依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12月27日於調詢之供述(B6第22至25頁反面)及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5 月13日審判時具結作證之證詞(院二十一卷第40至95頁、院二十二卷第311 至314 頁),附表十二所示文件依其內容包括下列3 種類型:㈠、與獵雷艦專案有關之業務文件【下稱獵雷艦專案文件】:編號1 (獵雷艦案內容資料)、編號2 (獵雷艦案慶富公司財務資料)、編號3 (詐貸付款資料)、編號4 (電子郵件)、編號5 (外文合約,除獵雷艦供應商合約外,尚有與詐貸有關之虛偽合約,詳附表十二所載內容)、編號6 (投標建議書)、編號7 (獵雷艦案契約)、編號8 (獵雷艦計畫書)、編號9 (海軍左營後指揮部公文)、編號10(外文合約,即LM合約)、編號11(廠商投標建議書)、編號12(獵雷艦專案資料)、編號13(獵雷艦專案資料)、編號14(財務資料);
㈡、慶富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事業文件【下稱大陸事務文件】:編號15(慶富廈門水上樂園計畫)、16(大陸地區資料)、17(慶富學院工程資料)、18(大陸地區資料);
㈢、慶富公司其他業務文件【下稱一般業務文件】:編號5 (監工日誌)、編號20(澳門國際銀行匯款單電子影像檔)。
㈤、被告陳慶男雖於106 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稱:附表十二所示屬於慶富公司營業秘密之相關資料,是保存在本公司文件保管中心的資料,不是簡良鑑個人保管的資料,慶富公司所有營業秘密資料,都是由文件保管中心負責保管及管理,需要檢視相關文件,必須書面申請,逐級陳核由我本人批准才能閱覽,不能影印及私下帶回,文件管理中心的鑰匙只有我本人持有等語(B6卷第32頁正、反面),泛稱附表十二所示文件均係屬於慶富公司文件管理中心保管之秘密文件。
然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5 月13日審判時逐一提示附表十二所示文件予被告陳慶男辨示確認該等文件內容為何?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保管於何處?如何保密?被告陳慶男除再次證稱附表十二所示文件均為慶富公司之商業機密外,關於該等文件之保管情形,則確認只有編號1 ⑵、12、13⑶、⑸(其中勘驗報告編號11、16、20,內容參照附表十二各該編號所示)所示文件係放置於文件管理中心;
編號1 ⑴、5、6 、7 、8 、10、11、13⑸(其中勘驗報告編號24所示獵雷艦廠商投標建議書)所示獵雷艦技術文件、重要文件,係放置於小檔案室而非文件管理中心;
其餘編號2 、3 、4 、9 、13⑴、⑵、⑷、14至20所示文件之保管情形,或係由會計人員持有(編號2 )、慶富集團總部大樓7 樓(編號13⑷)、慶富集團總部大樓3 樓(編號18),或係無法指出係保管於何處(編號3 、4 、9 、13⑴、⑵、14至17、19、20),此有被告陳慶男於本院之審判筆錄可參(院二十一卷第52至94頁、院二十二卷第313 至322 頁,彙整於表十二「陳慶男指述文件之保管地點」欄)。
㈥、關於大陸事務文件(編號15至18)、一般業務文件(編號19、20),被告簡良鑑辯稱此部分文件無關技術,無經濟價值,非屬秘密(院二十三卷第703 至711 頁)。
觀諸該等文件為慶富公司於大陸投資事業之合約、工程施工狀況、光電學院籌建進度,或是慶富公司建造圍網漁船監工日誌(內有簡體字,堪認與大陸地區事務有關),或為陳偉志自AZ公司帳戶匯款至中國城投帳戶作為慶富公司發放光電學院工程款之匯款單據(即犯罪事實肆五㈡3 ⑴所示)等資料,其文件上均未有係屬商業機密等級、限制閱覽或禁止複印之相關註記,被告陳慶男除就編號18所示文件稱係保管於慶富集團總大樓3 樓,惟未能說明就該等文件有何保密措施外,就其餘編號所示文件,則表示不知保管於何處,顯見慶富公司對於上開文件並無相關保密措施,此情亦可合理懷疑該等文件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否則豈可能未為任何保密措施?又參酌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在獵雷艦專案之前,慶富公司並無設立文件檔案管理中心等語(院二十一卷第45頁),亦可佐證慶富公司就獵雷艦專案以外之文件,並無設置保密之管理措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上開文件係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自難僅憑被告陳慶男之單一指述即認該等文件係屬營業秘密。
至於被告陳慶男固於本院108 年5 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慶富公司有依照ISO9000 認證,所有相關資料都要交回公司保管等語(院二十二卷第314 頁),並提出慶富公司100 年修訂之品質手冊為證(院二十二卷第193 至249 頁,該手冊記載慶富公司於91年、97年分別取得ISO9000 國際品質管理系統合格證書),惟ISO9000 認證係提昇公司產品或服務品質之管理原則,並非規範公司生產、銷售、經營資訊之保密措施,被告陳慶男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㈦、被告陳慶男雖指稱編號2 、3 、4 、9 、13⑴、⑵、⑷、14所示文件均與獵雷艦專案有關,惟依被告陳慶男之證詞,編號2 係由慶富公司會計人員持有,編號13⑷係放置於慶富集團總部大樓7 樓,惟就該等文件係如何保密以避免權限外人士非法取得,被告陳慶男未能予以說明,至於其餘編號所示文件,被告陳慶男更無法說明其保管地點,自無從認定該等文件有何保密措施。
準此而論,被告陳慶男所稱上開與獵雷艦專案有關之文件,未見慶富公司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上開文件係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自難僅憑被告陳慶男之單一指述即認該等文件係屬營業秘密。
㈧、關於被告陳慶男所稱之小檔案室,係位於慶富集團總部大樓6 樓平面圖(附於本院二十一卷第113 頁證物袋內)分機6100辦公室(原為被告簡良鑑之辦公室,嗣改為陳偉志之辦公室)前方標註「檔案室」之區域(以下即以被告陳慶男所述之「小檔案室」稱之),而該6 樓平面圖標示進入小檔案室及分機6100辦公室前有一「安全門」,該處實際上並無設置安全門管制,小檔案室有加鎖,有一支特別的鑰匙,沒有刷卡管制,有鑰匙就可以進去,不會留有紀錄,只有被告陳慶男與陳偉志可以進入,投標建議書及獵雷艦所有技術資料均放在小檔案室保管,跟文件管理中心(即6 樓平面圖標示分機6705之區域)不一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慶男證述在卷(院十九卷第89頁、院二十一卷第49至50頁)。
查被告陳慶男稱編號1 ⑴、5 、6 、7 、8 、10、11、13⑸(其中勘驗報告編號24所示獵雷艦廠商投標建議書)所示獵雷艦技術文件、重要文件均係保管於小檔案室,觀諸上開文件中屬於慶富公司與獵雷艦供應商(如IM、LM、Thales等)簽訂之採購合約、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獵雷艦計畫書,固然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其中涉及獵雷艦相關技術部分,亦堪認非業界一般人士所知悉而具有其秘密性,然而,依被告陳慶男所述,上開事關獵雷艦技術之重要文件,竟未納入獵雷艦專案之文件管理中心保管,而僅放置於無門禁管制、無專人管理、據稱有上鎖、有一把特別鑰匙才能進入、但出入均不會留有記錄之小檔案室,實難認係合理之保密措施。
又查,慶富公司與獵雷艦專案小組之成員有簽署保密協議,惟獨就身為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之被告簡良鑑並未與其簽署保密協議,就此,被告陳慶男於108 年2 月18日審判時證稱:「(問:獵雷艦專案小組有無簽保密協議?)有。
(問:保密協議的文件有無提供給檢察官或法院參考過?)沒有,我們有要拿給簡良鑑簽署,他不要簽,也沒有人敢跟他說,我事後才知道他沒有簽。
(問:簡良鑑擔任獵雷艦專案計畫主持人,他可以接觸所有獵雷艦專案的文件,與簡良鑑有無任何保密約定?)有保密約定,我有對公司的所有人宣佈,說這是國家機密及技術機密,跟義大利有簽保密協定,不能任意帶離公司」等語(院十九卷第116 至117 頁),惟據被告簡良鑑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審判時供稱:「我當初不用打卡上班,我家就是我的辦公室,陳慶男也同意我也不用簽保密協定。
我不是說不簽代表不用保密,檢調的這些資料是從我家搜索的,我並沒有外洩出去。
…陳慶男都知道我有這些資料,他也都很清楚,當初針對我要不要簽保密協定我們有共識」等語(院十九卷第331 頁),堅稱其未簽署保密協議,係經由被告陳慶男之同意。
對照兩人之說詞,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若確有堅絕要求被告簡良鑑簽署保密協議,被告簡良鑑豈有正當理由拒絕?又被告簡良鑑如確有拒絕簽署保密協議,如此重要之事,被告陳慶男於案發前豈可能完全不知情?被告陳慶男上開證詞,顯然悖於常情,堪信被告簡良鑑供稱其係經被告陳慶男同意而無須簽署保密協議,方屬實情。
是以,被告陳慶男身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指定被告簡良鑑擔任獵雷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且未要求被告簡良鑑簽訂任何保密協議,顯見被告陳慶男十分信任被告簡良鑑,就獵雷艦專案事務之所有文件均有充分授權被告簡良鑑得以持有,且就其中最重要之獵雷艦廠家投標建議書,被告簡良鑑供稱該副本一直由其持有(院二十一卷第53頁),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審判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簡良鑑在公司持有一份廠家投標建議書,可作為向國防部簡報之演練參考等語(院十九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即慶富公司行政副總黃琬萱(亦為獵雷艦專案成員)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獵雷艦的投標文件(含投標計畫書)都是由簡良鑑保管等語(B6卷第113 頁反面),均可佐證被告簡良鑑於職務期間持有包含投標建議書在內之獵雷艦專案相關文件,應係基於被告陳慶男之充分授權而取得。
由於慶富公司並未與被告簡良鑑簽訂保密協議,無從確認被告簡良鑑持有獵雷艦專案文件是否僅限於在辦公處所持有而不能攜回住處辦公,且被告簡良鑑身為獵雷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管理獵雷艦專案所有事務,並非專案內之一般人員,則被告簡良鑑辯稱其身為獵雷艦計畫主持人,在備標、投標、履約期間均須持有該等文件,且除辦公室外,亦有在家辦公之需求,即非不可採信。
被告陳慶男雖於本院審判時復稱:扣案投標建議書簡良鑑有向我借出去台北談事情,但要交回來等語(院二十一卷第54頁),改稱並未同意被告簡良鑑自行保管1 份投標建議書,然倘若被告簡良鑑在職期間未經授權持有保管1 份投標建議書,每當有業務上需要時須向被告陳慶男借用,由被告陳慶男自小檔案室中取出交予被告簡良鑑,待被告簡良鑑使用完畢後再交還予被告陳慶男放回小檔案室保管,被告陳慶男豈可能未曾向被告簡良鑑請求交回於被告簡良鑑住處所查扣之該等投標建議書?再觀諸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審判時明確證述被告簡良鑑可以進入小檔案室乙情(院十九卷第76頁,當時作證係以「小倉庫」稱之,於108 年4 月8 日即稱之為「小檔案室」,並改稱只有其與陳偉志才可進入),益證被告陳慶男先前確實非常信賴被告簡良鑑,對於如投標建議書等未保管於文件管理中心之獵雷艦相關文件,均未對被告簡良鑑設限而任其持有,而未對被告簡良鑑為任何保密措施,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陳慶男所述置於小檔案室保管之獵雷艦專案文件,其中關於獵雷艦相關技術部分,雖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惟其餘與技術無關之文件,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但慶富公司並未就此部分文件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即不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
㈨、另關於編號1 ⑵、12、13⑶、⑸(其中勘驗報告編號11、16、20)所示放置於文件管理中心之獵雷艦專案文件,被告簡良鑑身為獵雷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有於業務使用範圍內向文件管理中心申請而閱覽、複印之權限,且被告簡良鑑供稱被告陳慶男並未限制其不得將獵雷艦專案文件攜回住處辦公,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簡良鑑係以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上開文件。
被告陳慶男雖於106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據公司保全人員向我表示,簡良鑑離職時,曾在某日凌晨回公司拿取私人物品。
我不知道簡良鑑是怎樣將前述營業秘密資料帶離公司,慶富公司沒有也不可能同意簡良鑑將這些資料帶走。」
(B6卷第32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簡良鑑已經離開公司這麼久,都不曾發現他從公司拿走這麼多的文件?)簡良鑑離開公司以後,曾經利用晚上凌晨1 點多回到公司,當時警衛也不敢管太多,所以就任憑他載走了一車。
(問:事後有無派人檢查簡良鑑帶走了什麼?)沒有。
平常簡良鑑的辦公室一般人也沒辦法進去,後來整間辦公室他都清空了,也不知道他搬走了什麼。」
等語(B5卷第23頁反面),其並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104 年10月簡良鑑離職後至慶富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發函予海軍司令部通知解除簡良鑑執行長職務前的這段期間,保全人員有說簡良鑑某一天半夜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了,打掃人員也有告訴我,保全、清潔人員、員工都有看到等語(院二十一卷第94至95頁),惟此情為被告簡良鑑堅決否認。
衡諸常情,被告簡良鑑離職後若於凌晨返回慶富公司,顯非一般正常拜訪,且乘半夜無人辦公之際載走一車物品,所為更顯可疑,倘若確有此事,被告陳慶男聽聞保全轉述上情,豈可能不立即追究?而被告陳慶男代表慶富公司提出告訴後,始終未能說明目擊上情之保全、清潔人員、員工究係何人?能否到庭作證?慶富公司有無錄影資料可資佐證?則被告陳慶男前揭指述,實難採信為真。
又查,被告簡良鑑於104 年10月間離職後,慶富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簡良鑑辦理交接手續,此情除經被告陳慶男於106 年12月27日調詢時證述明確外(B6卷第32頁反面),被告陳慶男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審判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宣布解除簡良鑑的專案計畫主持人職務後,簡良鑑就比較少進來公司,有時會打電話聯絡,也沒有說要對他解聘,簡良鑑說要幫我辦理聯貸,所以一直沒有請簡良鑑來辦理交接,也沒有正式命令簡良鑑交接等語(院二十一卷第94頁),則被告簡良鑑縱然於離職後,未主動將先前於職務上持有而攜回住處辦公之文件返還予慶富公司,亦難逕認被告簡良鑑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客觀犯行。
㈩、綜上所述,被告簡良鑑持有如附表十二所示與慶富公司業務有關之文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部分文件無法證明係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部分文件不能證明被告簡良鑑係以侵占、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應就被告簡良鑑此部分被訴妨害營業秘密犯嫌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貳、被告李維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慶男與陳偉志以L3公司104 年11月25日不實商業發票,於105 年5 月31日向管理銀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撥付「建造專戶」之款項500 萬元,經該行於同日撥匯500 萬美元至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七⒌⑩),再連同該帳戶餘額,於105年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9 日分別匯款350 萬美元、350 萬美元、300 萬美元至陳偉志另設立之境外公司ChingFu Capital Co . , Ltd (下稱CFC 公司)設於澳門地區澳門國際銀行帳戶(經檢察官以108 年1 月3 日、2 月22日補充理由書補充CFC 公司帳戶金流,此部分即犯罪事實肆五㈡7 所示)。
陳慶男與陳偉志為避免前述所詐取之款項直接自境外匯回國內會遭司法單位關注,由陳偉志向時任慶富公司顧問即被告李維峰借用帳戶,而被告李維峰明知陳偉志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藏匿不法所得,竟仍同意將其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CHPS840 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號)借予陳偉志使用,作為將前述所詐取款項匯回國內時之中轉帳戶;
陳偉志取得被告李維峰所提供之帳戶後,於105 年6 月13日由CFC 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帳戶內所匯入之1,000 萬美元(誤載為1,050萬美元)其中200 萬美元,匯至李維峰前揭帳戶內,再於同年7 月11日全數轉匯20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規避查緝(被告李維峰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情形經檢察官以108 年1月3 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因認被告李維峰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等語。
【原起訴書記載:陳偉志取得李維峰所提供之帳戶後,於同(105 )年7 月29日自前開L3公司星展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500 萬美元其中299 萬9,960 美元,匯至李維峰前揭帳戶內(匯款性質:國外借款),旋於同(105 )年8 月9 日轉匯300 萬美元至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規避查緝。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維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高雄地檢署於106 年8 月9 日在被告李維峰住處查AZ等5 家公司之虛偽採購合約影本(扣押物編號9-3-1 至9-3-5 ,參附表五所示)
㈡、被告李維峰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840 號帳戶於105 年6 月13日至106 年4 月24日之交易明細(A10 卷第285 至291 頁)、花旗銀行105 年7 月11日國外匯款/ 匯票申請書1 份(A5卷第130 頁)、慶富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資料(A9卷第7 頁反面)
㈢、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7日調錢壹字第10535548220 號書函暨所附李維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匯款水單各1 份及李維峰三親等、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各1 份(A6卷第77至88頁、同Q3卷第180 至191 頁反面)
㈣、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612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續字第933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聲監續字第1144號、106 年聲監字第1369號、調查局南機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針對被告李維峰與銀行人員、秘書、宇智顧問公司董事長徐小波對話內容部分(C 卷第29至47頁、同Q4卷第43至66頁)
㈤、扣案物編號壹-6-71 「慶富公司共享資料夾」內錄音譯文1份(B5卷第315 至326 頁、同B5卷第120 至132 頁)
三、訊據被告李維峰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設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借予陳偉志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任職慶富公司顧問期間,主要係就獵雷艦案專案管理、興達港BOT 案等事項提供顧問意見,並未參與經管慶富公司或獵雷艦的財務事務,對於陳慶男、陳偉志等以設立境外紙上公司並製作虛偽不實之發票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建造專戶」請款及陳偉志向伊借用花旗銀行帳戶之目的均毫不知情,伊僅係出於朋友情誼好意借用,並無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及行為;
且伊之花旗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13日自CFC 公司匯入200 萬美元,於同年7 月11日再全數轉匯予慶富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皆以匯款方式處理,金流清楚明白,並無刻意將款項拆分為數小筆金額,或故意製造複雜而無意義之金流,故客觀上並無使不法所得產生掩飾或隱匿之效果,或有因此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顯然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行為等語(院二十三卷第279 至301 頁、院二十五卷第47至48頁、第73至76頁)。
四、按被告李維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該款所指洗錢之行為,其構成要件須先有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始能構成。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係依該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為準。
經查,105 年5 月31日自「建造專戶」撥付500 萬美元之資金來源為慶富公司105 年5 月12日之增資股款,經慶富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匯入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建造專戶」,被告陳慶男等人就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慶男等人此部分所犯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李維峰所提供予陳偉志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雖有上開200 萬美元股款匯入(惟被告李維峰否認,爭執匯入之200萬元,既係經過CFC 公司之帳戶,即可能為該公司之自有資金,無明確證據可認係來自L3公司,自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仍無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餘地。
又該筆500 萬元股款於105 年5 月31日匯入L3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雖與被告陳慶男等人另於105 年5 月24日向聯合授信銀行詐貸500 萬美元(即附表⒌②)而匯入之款項混同,該兩筆款項合計1,000 萬美元隨後於同年6 月6 日、7 日及9 日經轉匯350 萬、350 萬及300 萬美元至CFC 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致該帳戶於105 年6 月13日轉入被告李維峰花旗銀行帳戶之200 萬美元之來源已難明確區別究係何者,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李維峰之認定,亦即認定於105 年6 月13日匯入李維峰花旗銀行帳戶之款項200 萬美元,係來自於慶富公司之股款500 萬美元,而非被告陳慶男等人詐貸之500 萬美元,且檢察官亦認起訴被告李維峰洗錢之標的係105 年5 月31日自「建造專戶」撥付之500 萬美元(參照起訴書及檢察官108 年1 月3日、2 月22日補充理由書),與本院依刑罰基本原則所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致。
從而,被告李維峰被訴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諭知無罪。
參、被告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
是被告陳慶男為為被告慶洋公司、慶峯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其利用上開2家公司帳戶,作為洗錢行為之資金斷點,法人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處罰(起訴書第130 頁、院二十四卷第171 頁)。
二、查被告陳慶男為慶富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旗下公司整體營運決策,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慶男登記為慶洋公司之經理人,到職日期為77年12月1 日,亦有慶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A20 卷第1341- 頁),而被告陳慶男亦供稱有實際參與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經營,固堪認定被告陳慶男為上開2 家公司之代理人或從業人員。
三、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告陳慶男僅就附表七編號⒊、⒋、⒌②、③(即犯罪事實肆三、四、五㈠⑵、⑶)部分,係掩飾匿其對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慶富公司取得之重大犯罪所得,因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其餘被訴部分則不該當洗錢之要件,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觀諸被告陳慶男就附表七編號⒊、⒋、⒌②、③實施洗錢之犯罪手法(參照附圖G、H、I、J所示金流圖),係利用其與陳偉志所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作為中轉帳戶,將被告陳慶男為慶富公司取得之詐貸資金,先分別轉匯至HS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QL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CFC 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RG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EH公司澳門國際銀行帳戶,以切斷上開資金與詐貸犯行之直接關聯,之後再分別以不實交易名義匯回慶富公司,圖使上開資金來源合法化,上開掩飾重大犯罪所得犯行過程並未有以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帳戶進行洗錢之情形,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慶男有因執行慶洋公司、慶峯公司業務而涉有洗錢犯行。
又被告陳慶男嗣後將匯回慶富公司之不法所得,以關係人往來科目提供資金予慶富集團旗下各關企業週轉,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屬單純處分不法所得,則就附表七⒋、⒌②、③部分,縱然被告陳慶男有將慶富公司取得之詐貸款項提供予慶洋公司、慶峯公司週轉而匯入上開2 家公司之帳戶(編號⒊部分,詐貸不法利得並未流入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帳戶),亦不能認被告陳慶男就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洗錢罪。
是以,被告陳慶男就本案並未因執行慶洋公司、慶峯公司之業務而犯洗錢,被告慶洋公司、慶峯公司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應科予罰金刑之構成要件,均應諭知無罪。
肆、檢察官就被告簡良鑑本件被訴共同對銀行詐欺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號、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以及就被告李維峰、慶洋公司、慶峯公司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5、4828、125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因上開被告就本件此部分起訴犯行均不成立犯罪,本院均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 ,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董秀菁、林志祐、陳永盛、朱華君、任亭、謝長夏、范家振、謝昀哲、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105 年12月28日修正、106 年6 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銀行法第125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第127條之4 》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105 年12月28日修正、106 年6 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 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意圖營利犯第36條第1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105 年12月28日修正、106 年6 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 、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 、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 、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 、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圖A至S:犯罪事實參、肆相關金流圖(Word檔案)◎、附件A至S:犯罪事實參、肆金流說明及證據(Word檔案)◎、附件一: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相關銀 帳戶對照表(Excel檔案)
◎、附件二:慶富公司實際支付獵雷艦供應款項明細表(Excel 檔案)
◎、附表一: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
┌──┬───────┬─────┬───────┬──────┬────────────┐
│編號│ 關係企業名稱 │ 負責人 │與慶富造船股份│ 公司地址 │ 資 料 出 處 │
│ │ │ │有限公司之關係│ │ │
├──┼───────┼─────┼───────┼──────┼────────────┤
│1 │慶富造船股份有│陳慶男 │本公司 │原設於高雄市│1.慶富公司申登資料(A7卷│
│ │限公司 │ │ │前鎮區復興四│ 第369 至370 頁反面) │
│ │ │ │ │路1 號7 樓(│2.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 │ │ │嗣將公司地址│ 106 年7 月6 日經加三商│
│ │ │ │ │變更為高雄市│ 字第106010 32440號函暨│
│ │ │ │ │旗津區上竹里│ 所附慶富公司於105 年7 │
│ │ │ │ │上竹巷37-21 │ 月1 日起迄今歷次公司登│
│ │ │ │ │號) │ 記文件(A14 卷第203 至│
│ │ │ │ │ │ 548 頁反面) │
│ │ │ │ │ │3.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 │ │ │ │ 106 年2 月24日經加三商│
│ │ │ │ │ │ 字第10601008680 號函暨│
│ │ │ │ │ │ 所附慶富公司登記表( │
│ │ │ │ │ │ A20 卷第35至107-1 頁)│
├──┼───────┼─────┼───────┼──────┼────────────┤
│2 │慶洋投資股份有│陳盧昭霞 │採權益法評價之│高雄市前鎮區│1.慶洋公司申登資料(A7卷│
│ │限公司 │ │投資公司 │復興四路1 號│ 第367 至368 頁) │
│ │ │ │ │7 樓 │2.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 │ │ │ │ 106 年2 月24日經加三商│
│ │ │ │ │ │ 字第10601008680 號函暨│
│ │ │ │ │ │ 所附慶洋公司之公司登記│
│ │ │ │ │ │ 表(A20 卷第35頁、第 │
│ │ │ │ │ │ 108 至134-1 頁)。 │
│ │ │ │ │ │3.為慶富公司之控股公司,│
│ │ │ │ │ │ 於104 年12月31日持有慶│
│ │ │ │ │ │ 富公司股權比例為97.66%│
│ │ │ │ │ │ ,參慶洋公司104 年度財│
│ │ │ │ │ │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 │ │ │ │ │ (院二十三卷第357 頁)│
├──┼───────┼─────┼───────┼──────┼────────────┤
│3 │慶峯水產股份有│陳盧昭霞 │其董事長為本公│高雄市前鎮區│慶峯公司登記資料(A7卷第│
│ │限公司(豐祥 │ │司董事長之配偶│復興四路1 號│371 至373 頁反面) │
│ │779) │ │ │7 樓 │ │
├──┼───────┼─────┼───────┼──────┼────────────┤
│4 │豐國造船股份有│陳偉志 │其董事長為本公│高雄市前鎮區│豐國公司登記資料(A6卷第│
│ │限公司 │( 嗣後變更│司董事長之一親│復興四路1 號│62頁正反面) │
│ │ │為陳盧昭霞│等血親 │4 樓(嗣後變│ │
│ │ │) │ │更為高雄市旗│ │
│ │ │ │ │津區上竹里上│ │
│ │ │ │ │竹巷37號) │ │
├──┼───────┼─────┼───────┼──────┼────────────┤
│5 │發洲造船股份有│陳盧昭霞 │其董事長為本公│高雄市前鎮區│1.嗣後經慶富集團移轉經營│
│ │限公司 │ │司董事長之配偶│復興四路1 號│ 權,董事長變更登為曾天│
│ │ │ │ │4 樓 │ 才,公司地址遷至高雄市○
○ ○ ○ ○ ○ ○ ○○區○○巷000 號。 │
│ │ │ │ │ │2.發洲造船公司登記資料(│
│ │ │ │ │ │ A6卷第63頁正反面) │
├──┼───────┼─────┼───────┼──────┼────────────┤
│6 │慶鴻投資股份有│陳慶男 │其董事長兼任本│高雄市前鎮區│慶鴻投資公司登記資料(A6│
│ │限公司 │ │公司之董事長 │復興四路1 號│卷第65頁) │
│ │ │ │ │7 樓 │ │
├──┼───────┼─────┼───────┼──────┼────────────┤
│7 │豐誠漁業股份有│陳盧昭霞 │其董事長為本公│高雄市前鎮區│豐誠漁業公司登記資料(A6│
│ │限公司 │ │司董事長之配偶│復興四路1 號│卷第66頁) │
│ │ │ │ │7 樓 │ │
├──┼───────┼─────┼───────┼──────┼────────────┤
│8 │豐菖漁業股份有│陳盧昭霞 │其董事長為本公│高雄市前鎮區│豐菖漁業公司登記資料(A6│
│ │限公司(豐祥 │ │司董事長之配偶│復興四路1 號│卷第67頁) │
│ │686) │ │ │7 樓 │ │
├──┼───────┼─────┼───────┼──────┼────────────┤
│9 │豐豪漁業股份有│陳盧昭霞 │其董事長為本公│高雄市前鎮區│豐豪漁業公司登記資料(A1│
│ │限公司(豐祥 │ │司董事長之配偶│復興四路1 號│5卷第16頁) │
│ │767) │ │ │7 樓 │ │
├──┼───────┼─────┼───────┼──────┼────────────┤
│10 │慶陽海洋企業股│陳慶男 │採權益法評價之│高雄市鼓山區│慶富集團關係企業圖表(Q4│
│ │份有限公司 │ │投資公司 │濱海一路71號│卷第2 至3 頁) │
│ │ │ │ │1 樓 │ │
├──┼───────┼─────┼───────┼──────┼────────────┤
│11 │偉日豐企業股份│盧天民 │其董事及監察人│高雄市前鎮區│偉日豐企業公司登記資料(│
│ │有限公司 │ │為本公司董事長│復興四路1 號│A6卷第68頁正反面) │
│ │ │ │之一親等血親及│4 樓 │ │
│ │ │ │配偶 │ │ │
├──┼───────┼─────┼───────┼──────┼────────────┤
│12 │偉日豐觀科技發│盧天民 │其董事為本公司│高雄市前鎮區│慶富集團關係企業圖表(Q4│
│ │展光股份有限公│ │董事長之一親等│復興四路1 號│卷第2 至3 頁) │
│ │司 │ │血親及其配偶 │5 樓 │ │
├──┼───────┴─────┼───────┼──────┴────────────┤
│ │ 慶富集團旗下各家境外公司 │與慶富造船股份│ 資 料 出 處 │
│ │ │有限公司之關係│ │
├──┼─────────────┼───────┼───────────────────┤
│13 │TRANS GLOBAL PRODUCTS INC.│其董事長為本公│根據扣押物編號壹-7-129吳淑君電子光碟內│
│ │ │司董事長之二親│「桌面資料夾→慶富關係企業彙總」資料 │
│ │ │等血親 │ │
├──┼─────────────┼───────┼───────────────────┤
│14 │TRANS GLOBAL INTERNATIONAL│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CO.,LTD │司董事長之一親│ │
│ │ │等血親 │ │
├──┼─────────────┼───────┼───────────────────┤
│15 │FONG YI FISHERY CO . ,LTD │其董事長兼任本│同上 │
│ │(豐祥696 ) │公司之董事長 │ │
│ │(簡稱FY漁業公司) │ │ │
├──┼─────────────┼───────┼───────────────────┤
│16 │FONG HONG FISHERY CO . │其董事長兼任本│同上 │
│ │,LTD(豐祥666 ) │公司之董事長 │ │
│ │ │ │ │
├──┼─────────────┼───────┼───────────────────┤
│17 │WEELEE OVERSEAS │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INTERNATIONAL CO . ,LTD (│司董事長之一親│ │
│ │豐祥668 ) │等血親 │ │
├──┼─────────────┼───────┼───────────────────┤
│18 │WEELEE INTERNATIONAL │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HOLDING CO . ,LTD │司董事長之一親│ │
│ │ │等血親 │ │
├──┼─────────────┼───────┼───────────────────┤
│19 │EVER HARBOUR HOLDING CO . │實質關係人 │同上 │
│ │,LTD │ │備註:104 年2 月13日於British Virgin │
│ │ │ │Island設立登記,董事為Chen Wei-Jyh(陳│
│ │ │ │偉志)、Yang Alex Keun Mo (梁謹模),│
│ │ │ │參照 │
├──┼─────────────┼───────┼───────────────────┤
│20 │TRADITION MARINER,L.L.C. │其執行長為本公│同上 │
│ │ │司董事長之一親│ │
│ │ │等血親 │ │
├──┼─────────────┼───────┼───────────────────┤
│21 │CHINGFU (RMI )SHIPYARD │採權益法評價之│同上 │
│ │CO.,LTD │投資公司 │ │
├──┼─────────────┼───────┼───────────────────┤
│22 │AMERICAN EAGLE FISHING L. │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L.C. │司董事長之二親│ │
│ │ │等血親 │ │
├──┼─────────────┼───────┼───────────────────┤
│23 │AMERICAN ENTERPRISE │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FISHING L .L .C . (FS196 │司董事長之二親│ │
│ │) │等血親 │ │
├──┼─────────────┼───────┼───────────────────┤
│24 │AMERICAN LEGACY FISHING L.│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L.C. │司董事長之二親│ │
│ │ │等血親 │ │
├──┼─────────────┼───────┼───────────────────┤
│25 │AMERIACAN TRIUMPH FISHING │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L.L.C. │司董事長之二親│ │
│ │ │等血親 │ │
├──┼─────────────┼───────┼───────────────────┤
│26 │TUVALU TUNA FH CO.,LTD │其執行長為本公│同上 │
│ │ │司董事長之一親│ │
│ │ │等血親 │ │
├──┼─────────────┼───────┼───────────────────┤
│27 │ADVANCE RICH CONSULTANTS │其董事長為本公│同上 │
│ │CO.,LTD │司董事長之配偶│ │
├──┼─────────────┴───────┴───────────────────┤
│備註│1、上開慶富集團內之關係企業與慶富公司之關係,係參照「慶富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
│ │ 計師查核報告」之「二十、㈠、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見A13 卷第349 頁反面)記載。 │
│ │2、上開慶富集內之關係企業架構表可參照「慶富公司關係企業圖表」(Q4卷第2 頁)、扣押 │
│ │ 物「壹-7-107慶富財務資料1 本- 關係企業結構圖」之影本(院二十二卷第429 頁)。 │
│ │3、上開慶富集團內之關係企業與慶洋公司之關係,請另行參照慶洋公司提供予第一銀行之「 │
│ │ 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業資料表」(院二十三卷第385 頁)及「慶洋公司104 年度財務報 │
│ │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八、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院二十三卷第355 至358 頁 │
│ │ )。 │
└──┴─────────────────────────────────────────┘
◎、附表二:陳慶男、陳偉志所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及其設立登記資料
┌──┬─────────┬──────┬────────┬─────────┬─────────┐
│編號│ 境外紙上公司名稱 │ 設立日期 │ 設 立 國 家 │ 董 事 │ 備 註 │
│ │ │ (西元) │ │ │ │
├──┼─────────┼──────┼────────┼─────────┼─────────┤
│1 │Antai Zun │2014/8/22 │British Virgin │Yang Alex Keun Mo │ │
│ │(簡稱AZ公司) │ │Island │(梁謹模) │ │
│ │ │ │ ├─────────┤ │
│ │ │ │ │Chen Wei-Jyh │ │
│ │ │ │ │(陳偉志) │ │
├──┼─────────┼──────┼────────┼─────────┼─────────┤
│2 │Ocean Kirin │2015/2/9 │British Virgin │Chen Wei-Jyh │ │
│ │(簡稱OK公司) │ │ │(陳偉志) │ │
│ │ │ │Island ├─────────┤ │
│ │ │ │ │Yang Alex Keun Mo │ │
│ │ │ │ │(梁謹模) │ │
├──┼─────────┼──────┼────────┼─────────┼─────────┤
│3 │L3 Capital │2015/3/27 │British Virgin │Chen Wei-Jyh │ │
│ │(簡稱L3公司) │ │Island │(陳偉志) │ │
│ │ │ │ ├─────────┤ │
│ │ │ │ │Yang Alex Keun Mo │ │
│ │ │ │ │(梁謹模) │ │
│ │ │ │ ├─────────┤ │
│ │ │ │ │Kyung Jaehee │ │
├──┼─────────┼──────┼────────┼─────────┼─────────┤
│4 │Harbour Stand │2015/1/13 │British Virgin │Chen Wei-Jyh │ │
│ │Limited │ │ │(陳偉志) │ │
│ │(簡稱HS公司) │ │Island ├─────────┤ │
│ │ │ │ │Yang Alex Keun Mo │ │
│ │ │ │ │(梁謹模) │ │
│ │ │ │ ├─────────┤ │
│ │ │ │ │LU TIEN MIN │ │
│ │ │ │ │(盧天民) │ │
├──┼─────────┼──────┼────────┼─────────┼─────────┤
│5 │Qing Yu Limited │ │British Virgin │1.Kyung Jaehee │1.陳慶男、陳偉志未│
│ │(簡稱QY公司) │ │Island │2.陳慶男供稱係陳偉│ 提出設立資料,惟│
│ │ │ │(為編號10之前身│ 志與梁謹模共同設│ 依QY公司合約、發│
│ │ │ │,憑此認定其設立│ 立(院二十四卷第│ 票開立人,可認定│
│ │ │ │國籍) │ 327 頁) │ Kyung Jaehee為董│
│ │ │ │ │ │ 事。 │
│ │ │ │ │ │2.陳慶男供稱QY公司│
│ │ │ │ │ │ 係陳偉志與梁謹模│
│ │ │ │ │ │ 共同設立(院二十│
│ │ │ │ │ │ 四卷第327 頁),│
│ │ │ │ │ │ 堪認QY公司為陳偉│
│ │ │ │ │ │ 志、陳慶男掌控之│
│ │ │ │ │ │ 紙上公司。 │
├──┼─────────┼──────┼────────┼─────────┼─────────┤
│6 │Ever Harbour │2015/2/13 │British Virgin │Chen Wei-Jyh │ │
│ │Holdings Limited │ │Island │(陳偉志) │ │
│ │(簡稱EH公司) │ │ ├─────────┤ │
│ │ │ │ │Yang Alex Keun Mo │ │
│ │ │ │ │(梁謹模) │ │
├──┼─────────┼──────┼────────┼─────────┼─────────┤
│7 │Qing Long Capital │2014/7/29 │British Virgin │Chen Wei-Jyh │ │
│ │Limited │ │Island │(陳偉志) │ │
│ │(簡稱QL公司) │ │ ├─────────┤ │
│ │ │ │ │Yang Alex Keun Mo │ │
│ │ │ │ │(梁謹模) │ │
│ │ │ │ ├─────────┤ │
│ │ │ │ │Kyung Jaehee │ │
├──┼─────────┼──────┼────────┼─────────┼─────────┤
│8 │Rosba Global │2015/3/16 │British Virgin │Chen Wei-Jyh │ │
│ │Limited │ │Island │(陳偉志) │ │
│ │(簡稱RG公司) │ │ ├─────────┤ │
│ │ │ │ │Yang Alex Keun Mo │ │
│ │ │ │ │(梁謹模) │ │
├──┼─────────┼──────┼────────┼─────────┼─────────┤
│9 │Ching Fu Capital │2015/3/9 │British Virgin │Chen Wei-Jyh │ │
│ │Co. ,Ltd │ │Island │(陳偉志) │ │
│ │(簡稱CFC公司) │ │ │ │ │
├──┼─────────┼──────┼────────┼─────────┼─────────┤
│10 │Lixin Asia Capital│2014/7/29 │British Virgin │Kyung Jaehee │1.陳慶男、陳偉志未│
│ │Limited(前身為 │(2014/11/12│Island │ │ 提出設立資料,惟│
│ │Qing Yu Capital │改名為Lixin │ │ │ 依QY公司之情形堪│
│ │Limited) │Asia Capital│ │ │ 認LA公司之董事亦│
│ │(簡稱LA公司) │Limited) │ │ │ 為Kyung Jaehee。│
│ │ │ │ │ │2.陳慶男供稱LA公司│
│ │ │ │ │ │ 係陳偉志與梁謹模│
│ │ │ │ │ │ 共同設立(院二十│
│ │ │ │ │ │ 四卷第219頁), │
│ │ │ │ │ │ 堪認LA公司為陳偉│
│ │ │ │ │ │ 志、陳慶男掌控之│
│ │ │ │ │ │ 紙上公司。 │
├──┼─────────┴──────┴────────┴─────────┴─────────┤
│說明│本表主要係參照被告陳慶男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出具106 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㈤狀之附表(A6卷第5 │
│ │頁、第8 頁)。 │
└──┴─────────────────────────────────────────────┘
◎、附表三:各聯合授信銀行承諾額度(金額新臺幣,單位: 仟元)
┌──┬──────┬─────────┬─────────┬─────────┬─────────┐
│編號│聯合授信銀行│甲項授信額度 │乙項授信額度 │丙項授信額度 │合計 │
├──┼──────┼─────┬───┼─────┬───┼─────┬───┼─────┬───┤
│1 │第一銀行 │3,625,000 │29.00%│2,175,000 │27.19%│42,500 │28.33%│5,800,000 │28.29%│
├──┼──────┼─────┼───┼─────┼───┼─────┼───┼─────┼───┤
│2 │合作金庫 │1,700,000 │13.60%│1,100,000 │13.75%│20,500 │13.67%│2,800,000 │13.66%│
├──┼──────┼─────┼───┼─────┼───┼─────┼───┼─────┼───┤
│3 │華南銀行 │1,700,000 │13.60%│1,100,000 │13.75%│20,500 │13.67%│2,800,000 │13.66%│
├──┼──────┼─────┼───┼─────┼───┼─────┼───┼─────┼───┤
│4 │臺灣中小企銀│1,700,000 │13.60%│1,100,000 │13.75%│20,500 │13.67%│2,800,000 │13.66%│
├──┼──────┼─────┼───┼─────┼───┼─────┼───┼─────┼───┤
│5 │臺灣銀行 │1,200,000 │9.6% │800,000 │10.00%│14,600 │9.73% │2,000,000 │9.76% │
├──┼──────┼─────┼───┼─────┼───┼─────┼───┼─────┼───┤
│6 │土地銀行 │1,200,000 │9.6% │800,000 │10.00%│14,600 │9.73% │2,000,000 │9.76% │
├──┼──────┼─────┼───┼─────┼───┼─────┼───┼─────┼───┤
│7 │彰化銀行 │600,000 │4.8% │400,000 │5.00% │7,300 │4.87% │1,000,000 │4.88% │
├──┼──────┼─────┼───┼─────┼───┼─────┼───┼─────┼───┤
│8 │全國農業金庫│600,000 │4.8% │400,000 │5.00% │7,300 │4.87% │1,000,000 │4.88% │
├──┼──────┼─────┼───┼─────┼───┼─────┼───┼─────┼───┤
│9 │中國輸出入銀│175,000 │1.4% │125,000 │1.56% │2,200 │1.47% │300,000 │1.46% │
│ │行 │ │ │ │ │ │ │ │ │
├──┼──────┼─────┼───┼─────┼───┼─────┼───┼─────┼───┤
│ │合 計│12,500,000│100% │8,000,000 │100% │150,000 │100% │20,500,000│100% │
└──┴──────┴─────┴───┴─────┴───┴─────┴───┴─────┴───┘
◎、附表四:各聯合授信銀行目前貸放餘額(金額新臺幣,單位:元,截至106 年11月8 日止)
┌──┬──────┬───────┬───────┬───────┬────────┐
│編號│聯合授信銀行│甲項現貸餘額 │乙項現貸餘額 │丙項現貸餘額 │總授信餘額 │
├──┼──────┼───────┼───────┼───────┼────────┤
│1 │第一銀行 │2,303,924,619 │1,396,589,144 │663,011,568 │4,363,525,331 │
├──┼──────┼───────┼───────┼───────┼────────┤
│2 │合作金庫 │1,080,461,203 │706,558,495 │312,119,507 │2,099,139,205 │
│ │ │ │ │ │ │
├──┼──────┼───────┼───────┼───────┼────────┤
│3 │華南銀行 │1,080,461,203 │706,558,495 │312,119,507 │2,099,139,205 │
├──┼──────┼───────┼───────┼───────┼────────┤
│4 │臺灣中小企銀│1,080,461,203 │706,558,495 │312,119,542 │2,099,139,240 │
├──┼──────┼───────┼───────┼───────┼────────┤
│5 │臺灣銀行 │762,678,495 │513,736,044 │219,769,369 │1,496,183,908 │
├──┼──────┼───────┼───────┼───────┼────────┤
│6 │土地銀行 │762,678,495 │513,736,044 │219,769,369 │1,496,183,908 │
├──┼──────┼───────┼───────┼───────┼────────┤
│7 │彰化銀行 │381,339,247 │256,788,204 │109,884,667 │748,012,118 │
├──┼──────┼───────┼───────┼───────┼────────┤
│8 │全國農業金庫│381,339,247 │256,788,204 │109,884,667 │748,012,118 │
├──┼──────┼───────┼───────┼───────┼────────┤
│9 │中國輸出入銀│111,223,948 │80,172,815 │32,468,243 │223,865,006 │
│ │行 │ │ │ │ │
├──┼──────┼───────┼───────┼───────┼────────┤
│ │合 計│7,944,567,660 │5,137,485,940 │2,291,146,439 │15,373,200,039 │
└──┴──────┴───────┴───────┴───────┴────────┘
◎、附表五:慶富公司與境外紙上公司簽訂之不實合約、增補契約、備忘錄(MOU )
┌─┬───────┬─────┬─────┬───────┬───────────────┬────────┐
│編│不實合約、增補│慶富公司代│紙上公司代│記載之簽約日期│ 交 易 項 目 │ 備註 │
│號│契約、備忘錄 │表簽署人 │表簽署人 │ │ 價 金 │ │
├─┼───────┼─────┼─────┼───────┼───────────────┼────────┤
│1 │⑴ │Ching Nan │Alex Yang │103 年3 月23日│Construction Equipment │影本見A5卷第11至│
│ │AZ公司合約 │Chen │(梁謹模)│ │associated with the MCMV │20頁反面、第294 │
│ │ │(陳慶男)│ │ │Program for the ROC Navy │至304 頁反面(即│
│ │ │ │ │ │(獵雷艦所需建造相關設備) │扣押物編號9-3-5 │
│ │ │ │ │ │4,000萬美元 │)、A11 卷第31至│
│ │ │ │ │ │ │47頁反面(慶富公│
│ │ │ │ │ │ │司向台中銀行提出│
│ │ │ │ │ │ │)、第290 至299 │
│ │ │ │ │ │ │頁(慶富公司向元│
│ │ │ │ │ │ │大銀行提出) │
│ ├───────┼─────┼─────┼───────┼───────────────┼────────┤
│ │⑵ │John W. │Alex Keun │103 年3 月23日│修正原合約第5.3 條,付款帳戶除│影本見A11 卷第 │
│ │AZ公司增補契約│Chen │Mo Yang │ │原訂AZ公司帳戶外,增訂可匯款至│289 頁(慶富公司│
│ │ │ (陳偉志) │(梁謹模)│ │HS公司設於澳門國際銀行00000-00│向元大銀行提出)│
│ │ │ │ │ │0082-3號帳戶。 │ │
├─┼───────┼─────┼─────┼───────┼───────────────┼────────┤
│2 │⑴ │Ching Nan │He Bo Hong│104 年3 月5 日│Procurement of Shipbuilding │影本見A5卷第243 │
│ │OK公司合約 │Chen │(何博宏)│ │Equipment associated with the │至255 反面(即扣│
│ │ │(陳慶男)│(以OK公司│ │first MCMV Vessel for the ROC │押物編號9-3-4 )│
│ │ │ │經理人身分│ │Navy │。 │
│ │ │ │簽名) │ │(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相關設備│ │
│ │ │ │ │ │) │ │
│ │ │ │ │ │8,700萬美元 │ │
│ │ ├─────┼─────┼───────┼───────────────┼────────┤
│ │ │Ching Nan │Alex Yang │104 年3 月20日│Procurement of Shipbuilding │影本見A5卷第43至│
│ │ │Chen │(梁謹模)│ │Equipment associated with the │54頁反面,此為被│
│ │ │(陳慶男)│ │ │first MCMV Vessel for the ROC │告陳慶男之辯護人│
│ │ │ │ │ │Navy │於偵查中提出之版│
│ │ │ │ │ │(第一艘獵雷艦所需造艦相關設備│本。 │
│ │ │ │ │ │) │ │
│ │ │ │ │ │8,700萬美元 │ │
│ ├───────┼─────┼─────┼───────┼───────────────┼────────┤
│ │⑵ │Ching Nan │Lin Wan │未載簽約日期 │The Procurement of Six │影本見A6卷第130 │
│ │OK公司備忘錄(│Chen │Jung │ │shipsets for the installation │頁、A17 卷第26頁│
│ │MOU) │(陳慶男)│(林婉蓉)│ │& Test on the ROCN navigatin │。 │
│ │ │ │ │ │MCMV platform.(NBC Air │ │
│ │ │ │ │ │FiltrationUnits 、Auxiliary │ │
│ │ │ │ │ │Propulsion, DPS and related │ │
│ │ │ │ │ │Logistic Support、MVAC、CBRN │ │
│ │ │ │ │ │Detection System、Magnetic │ │
│ │ │ │ │ │Silencing Support & DGN44-L │ │
│ │ │ │ │ │System、Electrical Switchboard│ │
│ │ │ │ │ │&Panels ) │ │
│ │ │ │ │ │The Procurement of ONE │ │
│ │ │ │ │ │shipset for the installation │ │
│ │ │ │ │ │& Test on the ROCN navigiting │ │
│ │ │ │ │ │MCMV platform or Ching Fu │ │
│ │ │ │ │ │Shipyard .(2193 Sonar ,One- │ │
│ │ │ │ │ │Off 、Sonar 0000 Industrial │ │
│ │ │ │ │ │Reference Set.) │ │
│ │ │ │ │ │(獵雷艦載台之相關設備安裝與測│ │
│ │ │ │ │ │試) │ │
│ │ │ │ │ │3,000 萬美元 │ │
├─┼───────┼─────┼─────┼───────┼───────────────┼────────┤
│3 │L3公司合約 │John Chen │Jaehee │103 年4 月28日│PVDS Sonar Management System │影本見A5卷第21至│
│ │ │(陳偉志) │Kyung │ │for the Taiwan MCMV Program │42頁反面、第256 │
│ │ │ │ │ │(PVDS《自走可變深度獵雷聲納》│至277 頁反面(即│
│ │ │ │ │ │聲納管理系統之相關設備) │扣物編號9-3 -1)│
│ │ │ │ │ │2,000 萬美元 │ │
├─┼───────┼─────┼─────┼───────┼───────────────┼────────┤
│4 │HS公司合約 │John Chen │Alex Yang │105 年2 月22日│Procurement SONAR 2022 │影本見A5卷第55至│
│ │ │(陳偉志) │(梁謹模)│ │industrial reference set and │68頁、第228 至 │
│ │ │ │ │ │associated spares │242 頁(即扣押物│
│ │ │ │ │ │(獵雷艦所需聲納設備) │編號9-3-2) │
│ │ │ │ │ │4,730萬美元 │ │
├─┼───────┼─────┼─────┼───────┼───────────────┼────────┤
│5 │QY公司合約 │John Chen │Jaehee │105年6 月6 日 │Supply of Mine Disposal │影本見A5卷第203 │
│ │ │(陳偉志) │Kyung │ │Charges and Explosive Cutters │至217 頁反面、 │
│ │ │ │ │ │for the TAIWAN Mine │第278 至293 頁反│
│ │ │ │ │ │Countermeasures Vessel (MCMV) │面(即扣押物編號│
│ │ │ │ │ │(獵雷艦使用爆破剪及引爆藥包等│9-3-3 )。 │
│ │ │ │ │ │掃雷設備) │ │
│ │ │ │ │ │5,100 萬美元 │ │
└─┴───────┴─────┴─────┴───────┴───────────────┴────────┘
◎、附表六:慶富公司內部不實付款申請書、付款簽呈
┌─┬───────┬────┬───────────┬───────┬──────────┬────────┐
│編│簽呈或付款申請│付款對象│ 付 款 事 由 │ 金 額 │ 批 示 人 員 │ 影本出處 │
│號│書日期 │ │ │ │ (經辦人員) │ 相關之不實發票 │
├─┼───────┼────┼───────────┼───────┼──────────┼────────┤
│1 │104 年1 月26日│AZ公司 │MCMV專案洛克希德馬丁合│1,256 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執行長簡│B3卷第88頁反面 │
│ │付款簽呈 │ │同生效第一期款 │ │良鑑、副董事長陳偉志│ │
│ │ │ │ │ │(黃琬萱) │附表七⒌⑥ │
│ ├───────┼────┼───────────┼───────┼──────────┼────────┤
│ │104 年1 月26日│AZ公司 │洛克希德馬丁合同生效第│1,256 萬美元 │董事長陳慶男、執行長│B3卷第89頁 │
│ │付款申請書 │ │一期款 │ │簡良鑑、副董事長陳偉│ │
│ │ │ │ │ │志 │附表七⒌⑥ │
│ │ │ │ │ │(黃琬萱) │ │
├─┼───────┼────┼───────────┼───────┼──────────┼────────┤
│2 │104 年6 月18日│OK公司 │支付慶富集團向OK公司採│310萬美元 │副董事長陳偉志 │A2卷第12頁 │
│ │付款申請書 │ │購有關獵雷艦設備相關事│ │(黃莉惟) │ │
│ │ │ │宜(詳見Invoice 內容)│ │ │附表七⒊①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30日│OK公司 │Procurement of │1,615萬美元 │總經理陳偉志 │A5卷第79頁 │
│3 │付款申請書 │ │Shipbuilding Equipment│ │(無經辦人員) │ │
│ │ │ │associated with the │ │ │附表七⒋ │
│ │ │ │first MCMV Vessel for │ │ │ │
│ │ │ │the ROC Navy . │ │ │ │
│ │ │ │Partial payment for │ │ │ │
│ │ │ │the first payment . │ │ │ │
├─┼───────┼────┼───────────┼───────┼──────────┼────────┤
│4 │104 年12月30日│OK公司 │Procurement of │435萬美元 │總經理陳偉志 │A5卷第80頁 │
│ │付款申請書 │ │Shipbuilding Equipment│ │(無經辦人員) │ │
│ │ │ │associated with the │ │ │附表七⒋ │
│ │ │ │first MCMV Vessel for │ │ │ │
│ │ │ │the ROC Navy . │ │ │ │
│ │ │ │Partial payment for │ │ │ │
│ │ │ │the second payment . │ │ │ │
├─┼───────┼────┼───────────┼───────┼──────────┼────────┤
│5 │105 年5 月19日│L3公司 │支付1筆慶富集團向 │500萬美元 │副董事長陳偉志 │A5卷第71頁 │
│ │付款申請書 │ │L3CAPITAL LIMITED採購 │ │(陳玟樺) │ │
│ │ │ │有關獵雷艦設備相關款項│ │ │附表七⒌② │
│ │ │ │(詳見Invoice NO │ │ │ │
│ │ │ │.00000000L3內容) │ │ │ │
├─┼───────┼────┼───────────┼───────┼──────────┼────────┤
│6 │105 年5 月19日│OK公司 │支付2 筆(455 萬美元《│2,955萬美元 │副董事長陳偉志 │A5卷第83頁 │
│ │付款申請書 │ │5/20、T/T 》、2,500 萬│ │(陳玟樺) │ │
│ │ │ │美元《5/24聯貸額度》)│ │ │附表七⒌③、⑦ │
│ │ │ │慶富集團向Ocean Kirin │ │ │ │
│ │ │ │LIMITED 採購有關獵雷艦│ │ │ │
│ │ │ │設備相關款項(詳見 │ │ │ │
│ │ │ │Invoice NO .0000000_OK│ │ │ │
│ │ │ │和0000000_OK內容) │ │ │ │
├─┼───────┼────┼───────────┼───────┼──────────┼────────┤
│7 │105 年5 月23日│HS公司 │支付3 筆(分2 次匯款 │1,655萬5,000美│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152頁 │
│ │付款申請書 │ │200 萬美元、1,455 萬5,│元 │陳偉志 │ │
│ │ │ │000 美元)慶富集團向HA│ │(陳玟樺、藍翌維) │附表七⒌⑨ │
│ │ │ │RBOURSTAND LIMITED採購│ │ │ │
│ │ │ │有關獵雷艦設備相關款項│ │ │ │
│ │ │ │(詳見Invoice NO.02222│ │ │ │
│ │ │ │016 、00000000及041520│ │ │ │
│ │ │ │16內容) │ │ │ │
├─┼───────┼────┼───────────┼───────┼──────────┼────────┤
│8 │105 年5 月27日│L3公司 │支付1筆慶富集團向L3 │50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126頁 │
│ │付款申請書 │ │Capital Limited採購有 │ │陳偉志 │ │
│ │ │ │關獵雷艦設備相關款項( │ │(陳玟樺、藍翌維) │附表七⒌⑩ │
│ │ │ │詳見Invoice NO │ │ │ │
│ │ │ │.00000000L3內容) │ │ │ │
├─┼───────┼────┼───────────┼───────┼──────────┼────────┤
│9 │105 年8 月22日│OK公司 │Payment for start of │15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147頁 │
│ │付款申請書 │ │SW(Milestone#4) │ │陳偉志 │ │
│ │ │ │ │ │(陳玟樺、陳品均) │附表七⒌⑪ │
├─┼───────┼────┼───────────┼───────┼──────────┼────────┤
│10│105 年10月17日│AZ公司 │Procurement SONAR 2022│409萬5,000美元│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200頁 │
│ │付款申請書 │(HS公司│industrial reference │ │陳偉志 │ │
│ │ │指定付款│set and associated │ │(陳玟樺、李宛諭) │附表七⒌⑫ │
│ │ │) │spares Payment of │ │ │ │
│ │ │ │Ordering of Sonar │ │ │ │
│ │ │ │Units Harbour Stand │ │ │ │
│ │ │ │Limited公司指定付款 │ │ │ │
│ │ │ │Antai Zun Capital │ │ │ │
│ │ │ │Limited公司 │ │ │ │
├─┼───────┼────┼───────────┼───────┼──────────┼────────┤
│11│105 年10月17日│L3公司 │Procurement PVDS Sonar│20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135頁 │
│ │付款申請書 │ │management System for │ │陳偉志 │ │
│ │ │ │the Taiwan MCMV │ │(陳玟樺、李宛諭) │附表七⒌⑬ │
│ │ │ │Program Payment of │ │ │ │
│ │ │ │PVDS Sonar FAI │ │ │ │
│ │ │ │Complete │ │ │ │
├─┼───────┼────┼───────────┼───────┼──────────┼────────┤
│12│105 年10月19日│L3公司 │Procurement PVDS Sonar│10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 │A5卷第138頁 │
│ │付款申請書 │ │management System for │ │(陳玟樺、李宛諭) │ │
│ │ │ │the Taiwan MCMV │ │ │附表七⒌⑬ │
│ │ │ │Program Payment of │ │ │ │
│ │ │ │PVDS Sonar FAI │ │ │ │
│ │ │ │Complete │ │ │ │
├─┼───────┼────┼───────────┼───────┼──────────┼────────┤
│13│105 年11月3日 │L3公司 │Procurement PVDS Sonar│133萬3,000美元│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139頁 │
│ │付款申請書 │ │management System for │ │陳偉志 │ │
│ │ │ │the Taiwan MCMV │ │(陳玟樺、李宛諭) │附表七⒌⑬ │
│ │ │ │Program Payment of │ │ │ │
│ │ │ │PVDS Sonar FAI │ │ │ │
│ │ │ │Complete │ │ │ │
├─┼───────┼────┼───────────┼───────┼──────────┼────────┤
│14│105 年11月18日│L3公司 │Procurement PVDS Sonar│33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73頁 │
│ │付款申請書 │ │management System for │ │陳偉志 │ │
│ │ │ │the Taiwan MCMV │ │(陳玟樺、李宛諭) │附表七⒍② │
│ │ │ │Program Payment of │ │ │ │
│ │ │ │PVDS Sonar FAI │ │ │ │
│ │ │ │Complete │ │ │ │
├─┼───────┼────┼───────────┼───────┼──────────┼────────┤
│15│105 年11月18日│AZ公司 │Procurement SONAR 2022│17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90頁 │
│ │付款申請書 │(HS公司│industrial reference │ │陳偉志 │ │
│ │ │指定付款│set and associated │ │(陳玟樺、李宛諭) │附表七⒍① │
│ │ │) │spares Payment of │ │ │ │
│ │ │ │Ordering of Sonar │ │ │ │
│ │ │ │Units Harbour Stand │ │ │ │
│ │ │ │Limited公司指定付款 │ │ │ │
│ │ │ │Antai Zun Capital │ │ │ │
│ │ │ │Limited公司 │ │ │ │
├─┼───────┼────┼───────────┼───────┼──────────┼────────┤
│16│105 年11月22日│AZ公司 │Procurement SONAR 2022│15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92頁 │
│ │付款申請書 │(HS公司│industrial reference │ │陳偉志 │ │
│ │ │指定付款│set and associated │ │(黃存知、陳玟樺、李│附表七⒍① │
│ │ │) │spares Payment of │ │宛諭) │ │
│ │ │ │Ordering of Sonar │ │ │ │
│ │ │ │Units Harbour Stand │ │ │ │
│ │ │ │Limited公司指定付款 │ │ │ │
│ │ │ │Antai Zun Capital │ │ │ │
│ │ │ │Limited公司 │ │ │ │
├─┼───────┼────┼───────────┼───────┼──────────┼────────┤
│17│105 年11月22日│AZ公司 │Procurement SONAR 2022│38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93頁 │
│ │付款申請書 │(HS公司│industrial reference │ │陳偉志 │ │
│ │ │指定付款│set and associated │ │(黃存知、陳玟樺、李│ │
│ │ │) │spares Payment of │ │宛諭) │附表七⒍① │
│ │ │ │Ordering of Sonar │ │ │ │
│ │ │ │Units Harbour Stand │ │ │ │
│ │ │ │Limited公司指定付款 │ │ │ │
│ │ │ │Antai Zun Capital │ │ │ │
│ │ │ │Limited公司 │ │ │ │
├─┼───────┼────┼───────────┼───────┼──────────┼────────┤
│18│105 年11月24日│AZ公司 │Procurement SONAR 2022│486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副董事長│A5卷第94頁 │
│ │ │(HS公司│industrial reference │ │陳偉志 │ │
│ │ │指定付款│set and associated │ │(黃存知、陳玟樺、李│附表七⒍① │
│ │ │) │spares Payment of │ │宛諭) │ │
│ │ │ │Ordering of Sonar │ │ │ │
│ │ │ │Units Harbour Stand │ │ │ │
│ │ │ │Limited公司指定付款 │ │ │ │
│ │ │ │Antai Zun Capital │ │ │ │
│ │ │ │Limited公司 │ │ │ │
├─┼───────┼────┼───────────┼───────┼──────────┼────────┤
│19│105 年12月21日│QY公司 │獵雷艦上的無人遙控載具│51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 │A5卷第220頁 │
│ │付款申請書 │ │使用、爆破剪引爆藥包、│ │(陳玟樺、李宛諭) │ │
│ │ │ │水下拆炸彈裝備、引爆材│ │ │附表七⒌⑧ │
│ │ │ │料 │ │ │ │
├─┼───────┼────┼───────────┼───────┼──────────┼────────┤
│20│105 年12月22日│HS公司 │獵雷艦上的無人遙控載具│510萬美元 │總裁陳慶男 │A5卷第221頁 │
│ │付款申請書 │ │使用、爆破剪引爆藥包、│ │(陳玟樺、李宛諭) │ │
│ │ │ │水下拆炸彈裝備、引爆材│ │ │附表七⒌⑧ │
│ │ │ │料 │ │ │ │
└─┴───────┴────┴───────────┴───────┴──────────┴────────┘
◎、附表七:慶富公司向各銀行申請核撥貸款或撥付「建造專戶」內設質存款
┌───┬───┬────┬────────┬──────┬───────────┬────────┐
│ 編號 │行為人│被害銀行│ 銀行撥款之日期 │銀行貸款/ 撥│不實發票(Commercial/ │ 備 註 │
│【本判│ │ ├────────┤付金額 │Proforma Invoice) │ │
│決犯罪│ │(申貸日│行使不實交易憑證│(折合新臺幣│1.開立發票之公司 │☆、起訴法條 │
│事實】│ │期、核准│之日期 │金額/以新台│2.發票日期及票號 │ │
│(起訴│ │日期) ├────────┤幣撥付金額)│3.發票金額 │★、論罪法條 │
│書犯罪│ │ │相關慶富公司內部│(匯款、撥款│4.發票所載交易內容 │ │
│事實編│ │ │之不實付款申請書│資料出處) │5.開立發票之董事 │ │
│號) │ │ │、簽呈 │ │6.被利用製作該不實發票│ │
│相關金│ │ │(未對外行使主張│ │ 之慶富公司員工 │ │
│流之圖│ │ │) │ │(不實發票之影本出處)│ │
│示及說│ │ │ ├──────┼───────────┤ │
│明 │ │ │ │撥款匯入帳戶│行使之不實交易憑證項目│ │
├───┼───┼────┼────────┼──────┼───────────┼────────┤
│⒈ │陳慶男│元大銀行│104 年3 月24日 │1,000 萬美元│1.AZ公司 │1.過渡性融資。 │
│【肆一│陳偉志│ ├────────┤(依當日美元│2.104 年3 月10日 │2.1,000萬美元由 │
│】 │梁謹模│(104 年│1.104 年1 月21日│兌新臺幣匯率│3.1,000萬美元 │ 聯合授信銀行於│
│ │ │1 月21日│ 申請貸款而行使│1:31.32597計│4.Construction │ 105 年3 月15日│
│(肆、│ │申貸,同│ 右列①AZ公司合│算,為3 億1,│ Equipment associated│ 代償(參編號⒌│
│二) │ │年2 月12│ 約影本。 │325 萬9,700 │ with the MCMV │ ①)。 │
│ │ │日核准)│2.104 年3 月12日│元)(A11 卷│ Program for the ROC │3.起訴書誤載匯率│
│附圖E│ │(104 年│ 申請授信條件變│第258 頁) │ Navy. │ 「31.92597」、│
│附件E│ │3 月12日│ 更而行使右列②│ │5.Alex Yang │ 「折算新臺幣3 │
│ │ │申請授信│ AZ公司增補契約├──────┤6.李春滿 │ 億1,925 萬9,70│
│ │ │條件變更│ 影本、AZ公司商│貸款撥入慶富│(A11 卷第256 頁) │ 0 元」應予更正│
│ │ │,同年3 │ 業發票。 │公司設於元大├───────────┤ 。 │
│ │ │月22日核├────────┤銀行00000000│①AZ公司合約影本(A11 │☆、起訴法條 │
│ │ │准) │無付款申請書 │1399號外匯帳│ 第290至299頁反面) │銀行法125-3 Ⅰ、│
│ │ │ │ │戶,同日依指│②AZ公司增補契約影本(│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示匯至HS公司│ A11 卷第289 頁正、反│刑法216 、215 、│
│ │ │ │ │於澳門銀行所│ 面)、上開商業發票。│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 │申設00000-00│ │ │
│ │ │ │ │0082-3號帳戶│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刑法216 、215 │
├───┼───┼────┼────────┼──────┼───────────┼────────┤
│⒉ │陳慶男│台中銀行│104 年3 月3日 │1,800 萬美元│1.AZ公司 │1.過渡性融資。 │
│【肆二│陳偉志│ ├────────┤(依當日美元│2.104 年2 月27日 │2.1,800 萬美元由│
│】 │梁謹模│(104 年│1.104 年1 月22日│兌新臺幣即期│3.2,000萬美元 │ 聯合授信銀行於│
│ │ │1 月22日│ 申請貸款而行使│匯率1:31.442│4.Construction │ 105 年3 月15日│
│(肆、│ │申貸,同│ 右列①AZ公司合│計算,為5 億│ Equipment associated│ 代償(參編號⒌│
│一) │ │年2 月25│ 約影本。 │6, 595萬6,00│ with the MCMV │ ①)。 │
│ │ │日核准)│2.104 年2 月27日│0 元) │ Program for the ROC │3.公訴人陳明起訴│
│附圖F│ │ │ 至同年3 月3 日│(A11 卷第26│ Navy. │ 洗錢。 │
│附件F│ │ │ 日間之某時,申│頁、A21 卷第│5.Alex Yang │☆、起訴法條 │
│ │ │ │ 請動撥匯款而行│223 至224頁 │6.李春滿 │銀行法125-3 Ⅰ、│
│ │ │ │ 使右列②所示商│) │(A11 卷第25頁反面)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業發票。 ├──────┼───────────┤刑法216 、215 、│
│ │ │ ├────────┤貸款撥入慶富│①AZ公司合約影本(A11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無付款申請書 │公司設於台中│ 卷第31至47頁) │ │
│ │ │ │ │銀行00000000│②上開商業發票 │★、論罪法條 │
│ │ │ │ │3799號外匯帳│ │銀行法125-3 Ⅰ、│
│ │ │ │ │戶,同日匯款│ │刑法216 、215 │
│ │ │ │ │400 萬美元至│ │ │
│ │ │ │ │HS公司設於澳│ │ │
│ │ │ │ │門地區澳門國│ │ │
│ │ │ │ │際銀行10821-│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戶,翌日結購│ │ │
│ │ │ │ │存入200 萬美│ │ │
│ │ │ │ │元,隔日匯款│ │ │
│ │ │ │ │1,600 萬美元│ │ │
│ │ │ │ │至HS公司上開│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⒊ │陳慶男│新光銀行│①104 年6 月22日│①310 萬美元│1.OK公司 │1.過渡性融資。 │
│【肆三│陳偉志│ ├────────┤(依當日美元│2.104 年6 月14日(編號│2.310 萬美元於 │
│】 │梁謹模│(103 年│同日申請動撥匯款│兌新臺幣即期│ 0000000_OK) │ 104 年12月18日│
│ │ │7 月間申│而行使右列商業發│匯率1:30.788│3.310 萬美元 │ 清償;90萬美元│
│(肆、│ │請續貸,│票。 │計算,為9,54│4.Procurement of │ 於105 年6 月13│
│三) │ │同年9 月├────────┤4 萬2,800 元│ Shipbuilding │ 日清償(院五卷│
│ │ │3 日核准│如附表六編號2 所│) │ Equipment associated│ 第 65至68頁)│
│附圖G│ │,同月18│示付款申請書 │(A11 卷第36│ with the first MCMV │ 。 │
│附件G│ │日締約)│ │9頁反面) │ Vessel for the ROC │☆、起訴法條 │
│ │ │ │ ├──────┤ Navy. │銀行法125-3 Ⅰ、│
│ │ │ │ │OK公司設於澳│5.Wei-Jyh Chen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門地區澳門國│6.黃莉惟 │刑法216 、215 、│
│ │ │ │ │際銀行10821-│(A11 卷第365頁 )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 │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上開商業發票 │★、論罪法條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②104 年12月16日│②90萬美元 │1.OK公司 │刑法216 、215、 │
│ │ │ ├────────┤(依當日美元│2.104 年11月30日(編號│舊洗錢防制法11、│
│ │ │(104 年│同日申請動撥匯款│兌新臺幣匯率│ 0000000)-Proforma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8 月間申│而行使右列形式發│1:32.861計算│ Invoice │ │
│ │ │請續貸,│票影本。 │,為2,957 萬│3.90萬美元 │ │
│ │ │ 同年9月│(A21 卷第176 頁│4,900 元) │4.Procurement of │ │
│ │ │ 2日核准│反面至第177 頁反│(A21 卷第17│ Shipbuilding │ │
│ │ │,同月23│面) │9頁反面) │ Equipment associated│ │
│ │ │日締約)├────────┼──────┤ with the first MCMV │ │
│ │ │ │無付款申請書 │OK公司設於澳│ Vessel for the ROC │ │
│ │ │ │ │門地區澳門國│ Navy. │ │
│ │ │ │ │際銀行10821-│5.Wei-Jyh Chen │ │
│ │ │ │ │000000-0 號 │6.黃莉惟 │ │
│ │ │ │ │帳戶 │(A21 卷第17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上開形式發票 │ │
├───┼───┼────┼────────┼──────┼───────────┼────────┤
│⒋ │陳慶男│第一銀行│104 年12月31日 │2,050 萬美元│1.OK公司 │1.過渡性融資。 │
│【肆四│陳偉志│高雄分行├────────┤(依當日美元│2.104年12月24日(編號 │2.第一銀行於105 │
│】 │梁謹模│ │同日申請動撥匯款│兌新臺幣即期│ 0000000_OK 、 │ 3 月23日以聯貸│
│ │ │(104 年│而行使右列商業發│匯率1:32.934│ 0000000_OK) │ 建造專戶撥付新│
│(肆、│ │12月24日│票。 │計算,為6 億│3.1,615 萬美元、435 萬│ 臺幣6 億6,631 │
│四) │ │申貸,同│(A13 卷第22、23│7,514 萬7,00│ 美元(合計2,050 萬美│ 萬1,500 元結購│
│ │ │年12月31│26、27頁) │0 元) │ 元) │ 美金代償(參編│
│附圖H│ │日核准)├────────┤(A13卷第24 │4.Procurement of │ 號⒌⑤)。 │
│附件H│ │ │如附表六編號3 、│頁、第28頁)│ Shipbuilding │3.起訴書依第一銀│
│ │ │ │4 所示付款申請書├──────┤ Equipment associated│ 行陳報資料記載│
│ │ │ │ │OK公司設於澳│ with the first MCMV │ 折算新臺幣金額│
│ │ │ │ │門地區澳門國│ Vessel for the ROC │ 為6 億6,631 萬│
│ │ │ │ │際銀行10821-│ Navy. │ 1,500 元,未依│
│ │ │ │ │000000-0 號 │5.Keun Mo Yang │ 當日匯率計算,│
│ │ │ │ │帳戶 │6.黃莉惟 │ 尚有未恰,應予│
│ │ │ │ │ │(A13 卷第26、22頁) │ 更正。 │
│ │ │ │ │ ├───────────┤4.公訴人陳明起訴│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洗錢。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⒌①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3月15日 │1,800 萬美元│未檢附編號⒈所示AZ公司│1.聯貸乙項購料週│
│【肆五│陳偉志│銀行 ├────────┤(依106 年8 │104 年2 月27日2,000 萬│ 轉金 │
│㈠1】 │梁謹模│ │於105 年2 月4 日│月9 日美元兌│美元商業發票影本。 │2.償還台中銀行之│
│ │ │(105 年│聯合授信合約簽訂│新臺幣即期匯├───────────┤ 貸款(參編號⒈│
│(肆、│ │2 月4 日│前之洽談期間,提│率1:30.2185 │慶富公司出具之「獵雷艦│ )。 │
│六㈠)│ │簽訂聯合│出右列彙整表而行│計算,為5 億│已匯款廠商」彙整表(A3│3.慶富公司以106 │
│ │ │授信合約│使之,嗣於105 年│4,393 萬3,00│卷第3 頁),該表所登載│ 年8 月7 日動用│
│ │ │) │3 月9 日申請於上│0 元) │業務不實事項為:「日期│ 申請書申請於 │
│ │ │ │開時間撥付。 │(院五卷第15│:104 年3 月3 日;內容│ 106 年8 月9 日│
│ │ │ │(A10 卷147 至 │4 頁) │:H160硬體設備訂金USD4│ 改貸新臺幣償還│
│ │ │ │148 頁反面、A11 ├──────┤,000,000*31.4421;廠商│ ,故應以106 年│
│ │ │ │卷第130 至131 頁│慶富公司設於│:AZ公司;匯款銀行:台│ 8 月9 日第一銀│
│ │ │ │、第284 至285 頁│台中銀行1032│中;銀行借款+自有資金│ 行美元兌新臺幣│
│ │ │ │反面) │00000000號外│」、「日期:104 年3 月│ 匯率1:30.2185 │
│ │ │ ├────────┤幣活存帳戶(│5 日;內容:H160硬體設│ 計算,起訴書依│
│ │ │ │同編號⒈、⒉ │還款專戶) │備訂金USD16,000,000* │ 106 年8 月31日│
│ │ │ │ │ │31.4416 ;廠商:AZ公司│ 第一銀行美元匯│
│ │ │ │ │ │;匯款銀行:台中;銀行│ 率30.17 計算而│
│ │ │ │ │ │借款」、「日期:104 年│ 認折合新臺幣5 │
│ │ │ │ │ │3 月24日;內容:獵雷艦│ 億4,306 萬元,│
│ │ │ │ │ │主裝設備訂金USD10,000,│ 尚有未恰,嗣經│
│ │ │ │ │ │00 0*31.3269;廠商:AZ│ 檢察官以108 年│
│ │ │ │ │ │公司;匯款銀行:元大鳳│ 5 月31日補充理│
│ │ │ │ │ │山新光(按:新光為誤載│ 由書予以更正如│
│ │ │ │ │ │);銀行借款」。 │ 左。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 │ │ │1,000萬美元 │未檢附編號⒉所示AZ公司│1.聯貸乙項購料週│
│ │ │ │ │(依106 年8 │104 年3 月10日1,000 萬│ 轉金 │
│ │ │ │ │月9 日美元兌│美元商業發票影本。 │2.償還元大銀行之│
│ │ │ │ │新臺幣即期匯├───────────┤ 貸款(參編號⒉│
│ │ │ │ │率1:30.2185 │慶富公司出具之「獵雷艦│ )。 │
│ │ │ │ │計算,為3 億│已匯款廠商」彙整表(A3│3.慶富公司以106 │
│ │ │ │ │218 萬5,000 │卷第3 頁),該表所登載│ 年8 月7 日動用│
│ │ │ │ │元) │業務不實事項同上欄。 │ 申請書申請於 │
│ │ │ │ │(院五卷第15│ │ 106 年8 月9 日│
│ │ │ │ │5 頁) │ │ 改貸新臺幣償還│
│ │ │ │ ├──────┤ │ ,故應以106 年│
│ │ │ │ │慶富公司設於│ │ 8 月9 日第一銀│
│ │ │ │ │元大銀行0518│ │ 行美元兌新臺幣│
│ │ │ │ │000000000號 │ │ 匯率1:30.2185 │
│ │ │ │ │外幣活存帳戶│ │ 計算,起訴書依│
│ │ │ │ │(還款專戶)│ │ 106 年8 月31日│
│ │ │ │ │ │ │ 第一銀行美元匯│
│ │ │ │ │ │ │ 率30.17 計算而│
│ │ │ │ │ │ │ 認折合新臺幣3 │
│ │ │ │ │ │ │ 億170 萬元,尚│
│ │ │ │ │ │ │ 有未恰,嗣經檢│
│ │ │ │ │ │ │ 察官以108 年5 │
│ │ │ │ │ │ │ 月31日補充理由│
│ │ │ │ │ │ │ 書予以更正如左│
│ │ │ │ │ │ │ 。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刑法216 、215 │
├───┼───┼────┼────────┼──────┼───────────┼────────┤
│⒌②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5 月24日 │500 萬美元 │1.L3公司 │1.聯貸乙項購料週│
│【肆五│陳偉志│銀行 ├────────┤(依106 年8 │2.104 年8 月15日(編號│ 轉金 │
│㈠2】 │梁謹模│ │105 年5 月20日申│月9 日美元兌│ 00000000L3) │2.慶富公司以106 │
│ │Kyung │(同上)│請於上開時間撥付│新臺幣即期匯│3.500 萬美元 │ 年8 月7 日動用│
│(肆、│Jaehee│ │而行使右列商業發│率1:30.2185 │4.Procurement PVDS │ 申請書聲請於 │
│六㈡)│ │ │票。 │計算,為1 億│ Sonar Management │ 106 年8 月9 日│
│ │ │ │(A10 卷第163 頁│5,109 萬2,50│ System for the │ 改貸新臺幣償還│
│附圖I│ │ │正、反面、第174 │0 元) │ Taiwan MCMV Program │ ,故應以106 年│
│附件I│ │ │、251 頁、A13 卷│(院五卷第 │ Payment of │ 8 月9 日第一銀│
│ │ │ │第75至76頁) │158 │ Completion of SMS │ 行美元兌新臺幣│
│ │ │ ├────────┤頁) │ Plan │ 匯率1:30.2185 │
│ │ │ │如附表六編號5 所├──────┤5.Kyung Jaehee │ 計算,起訴書依│
│ │ │ │示付款申請書 │L3公司設於新│6.黃莉惟 │ 106 年8 月31日│
│ │ │ │ │加坡星展銀行│(A10 卷第174 、251 頁│ 第一銀行美元匯│
│ │ │ │ │0000-000000-│、A13 卷第76頁) │ 率30.17 計算而│
│ │ │ │ │00-0-000號帳├───────────┤ 認折合新臺幣1 │
│ │ │ │ │戶 │上開商業發票 │ 億5,085 萬元,│
│ │ │ │ │ │ │ 尚有未恰,嗣經│
│ │ │ │ │ │ │ 檢察官以108 年│
│ │ │ │ │ │ │ 5 月31日補充理│
│ │ │ │ │ │ │ 由書予以更正如│
│ │ │ │ │ │ │ 左。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⒌③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5 月24日 │2,500 萬美元│1.OK公司 │1.聯貸乙項購料週│
│【肆五│陳偉志│銀行 ├────────┤(依106 年8 │2.105年5 月16日(編號 │ 轉金 │
│㈠3】 │梁謹模│ │105 年5 月20日申│月9 日美元兌│ 00000000_OK 及 │2.慶富公司以106 │
│ │ │(同上)│請於上開時間撥付│新臺幣即期匯│ 0000000_OK) │ 年8 月7 日動用│
│(肆、│ │ │而行使右列商業發│率1:30.2185 │3.1,650 萬美元及1,305 │ 申請書聲請於 │
│六㈢)│ │ │票(其中編號2016│計算,為7 億│ 萬美元,合計2,955萬 │ 106 年8 月9 日│
│ │ │ │002_OK發票僅申請│5,546 萬2,50│ 美元 │ 改貸新臺幣償還│
│附圖J│ │ │850 萬美元)。 │0 元) │4.Procurement of │ ,故應以106 年│
│附件J│ │ │(A10 卷第164 頁│(院五卷第16│ Shipbuilding │ 8 月9 日美元匯│
│ │ │ │正、反面、第171 │1 頁) │ Equipment associated│ 率(1:30.2185 │
│ │ │ │、172 頁、A13 卷├──────┤ with the first MCMV │ )計算,起訴書│
│ │ │ │第33頁至35頁) │OK公司設於澳│ Vessel for the ROC │ 依106 年8 月31│
│ │ │ ├────────┤門地區澳門國│ Navy. │ 日第一銀行美元│
│ │ │ │如附表六編號6所 │際銀行10821-│5.Keun Mo Yang │ 匯率30.17 計算│
│ │ │ │示付款申請書 │000000-0 號 │6.黃莉惟 │ 而認折合新臺幣│
│ │ │ │ │帳戶 │(A10 卷第171 至172頁 │ 7 億5,425 萬元│
│ │ │ │ │ │、A13卷第34、35頁) │ ,尚有未恰,嗣│
│ │ │ │ │ ├───────────┤ 經檢察官以108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年5 月31日補充│
│ │ │ │ │ │ │ 理由書予以更正│
│ │ │ │ │ │ │ 如左。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⒌④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1 月26日 │310 萬美元 │1.OK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2.104 年6 月14日(編號│ 【資金來源:慶│
│㈡1 】│梁謹模│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9,000 萬元撥│ 0000000_OK) │ 富公司預收股款│
│ │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影│付) │3.310 萬美元 │ 、國防部第一期│
│(肆、│ │ │本、正本。 │(院五卷第 │4.Procurement of │ 預付款】 │
│七㈣⑴│ │ │(A13 卷第18、20│212 頁) │ Shipbuilding │2.與編號⒊之新光│
│⑵) │ │ │頁) ├──────┤ Equipment associated│ 銀行310 萬美元│
│ │ │ ├────────┤慶富公司設於│ with the first MCMV │ 過渡性融資貸款│
│附圖 │ │ │同編號⒊① │第一銀行高雄│ Vessel for the ROC │ 有關。 │
│K-1 │ │ │ │分行之活存帳│ Navy. │3.公訴人陳明未起│
│K-2 │ │ │ │戶 │5.Wei-Jyh Chen │ 訴洗錢,並更正│
│附件K│ │ │ │ │6.黃莉惟 │ 犯罪事實。 │
│ │ │ │ │ │(A13 卷第18頁) │☆、起訴法條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上開商業發票影本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342 │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 │ │ │250 萬20美元│1.OK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 │ │ │ │(以新臺幣 │2.104年10月23日(編號 │ 【資金來源:慶│
│ │ │ │ │8,000 萬元撥│ 0000000) │ 富公司預收股款│
│ │ │ │ │付) │3.250萬美元 │ 、國防部第一期│
│ │ │ │ │(院五卷第 │4.Procurement of │ 預付款】 │
│ │ │ │ │212 頁) │ Shipbuilding │2.慶富公司於104 │
│ │ │ │ ├──────┤ Equipment associated│ 年10月28日透過│
│ │ │ │ │慶富公司設於│ with the first MCMV │ 大眾銀行匯款25│
│ │ │ │ │第一銀行高雄│ Vessel for the ROC │ 0 萬20美元至OK│
│ │ │ │ │分行之活存帳│ Navy. │ 公司設於澳門地│
│ │ │ │ │戶 │5.Wei-Jyh Chen │ 區澳門國際銀行│
│ │ │ │ │ │6.黃莉惟 │ 帳戶00000-0001│
│ │ │ │ │ │(A13 卷第20頁) │ 46-8號帳戶以支│
│ │ │ │ │ ├───────────┤ 付左列商業發票│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款項。 │
│ │ │ │ │ │ │3.公訴人陳明未起│
│ │ │ │ │ │ │ 訴洗錢,並更正│
│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342 │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 │刑法216 、215 │
├───┼───┼────┼────────┼──────┼───────────┼────────┤
│⒌⑤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3 月23日 │2,050 萬美元│無證據顯示慶富公司有再│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次提出編號⒋所示OK公司│ 【資金來源:國│
│㈡2】 │梁謹模│ │未行使不實交易憑│6 億6,631 萬│104 年12月24日開立之1,│ 防部第二期預付│
│ │ │(同上)│證 │1,500 元撥付│615 萬美元、435 萬美元│ 款】 │
│(肆、│ │ ├────────┤) │商業發票影本或就該發票│2.償還第一銀行高│
│七㈣⑶│ │ │同編號⒋ │(院五卷第21│內容再次主張。 │ 雄分行過渡性融│
│ │ │ │ │4 頁) │ │ 資貸款2,050 萬│
│ │ │ │ ├──────┤ │ 美元(參編號⒋│
│ │ │ │ │慶富公司設於│ │ )。 │
│ │ │ │ │第一銀行高雄│ │☆、起訴法條 │
│ │ │ │ │分行之還款專│ │銀行法125-3 Ⅱ、│
│ │ │ │ │戶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342 │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⒌⑥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年4 月12日 │400 萬美元 │1.AZ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2.104 年1 月26日 │ 【資金來源:國│
│㈡3 ⑵│ │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1億2,502 萬2│3.1,256萬美元 │ 防部第二期預付│
│】 │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794元撥付)│4.Four (4) percent │ 款】 │
│ │ │ │(A13 卷第2 頁)│【申請1,256 │ downpayment for the │2.起訴書誤載詐取│
│(肆、│ │ ├────────┤萬美元,其中│ integration of │ 金額為1 億2,50│
│七㈠⑵│ │ │如附表六編號1 所│僅856 萬美元│ Minecounter Measure │ 2 萬2,793 元,│
│) │ │ │示付款申請書、簽│係用於獵雷艦│ Vessel (MCMV) combat│ 嗣經檢察官以10│
│ │ │ │呈(僅將其中856 │建造,建造專│ system │ 8 年5 月31日補│
│附圖 │ │ │萬支付予LM公司,│戶實際撥付新│5.無董事簽名 │ 充理由書予以更│
│L-2 │ │ │其餘供慶富公司其│臺幣392,571,│6.李春滿 │ 正如左。 │
│附件L│ │ │他事務使用,詳犯│572元,依比 │(A13 卷第2 頁) │3.簡良鑑與陳慶男│
│ │ │ │罪事實肆五㈡3⑴ │例計算詐取金├───────────┤ 、陳偉志於104 │
│ │ │ │)。 │額為125,022,│上開商業發票 │ 年1 月間共同製│
│ │ │ │ │794元(計算 │(其上蓋印第一銀行高雄│ 作附表六編號1 │
│ │ │ │ │式:392,571,5│分行105 年4 月12日收件│ 所示不實簽呈及│
│ │ │ │ │72×(400/12│章) │ 附表七⒌⑥所示│
│ │ │ │ │56 )】 │ │ AZ公司不實商業│
│ │ │ │ │(院五卷第 │ │ 發票,共同涉犯│
│ │ │ │ │214 頁) │ │ 刑第215 條業務│
│ │ │ │ ├──────┤ │ 登載不實罪(即│
│ │ │ │ │慶富公司設於│ │ 犯罪事實肆五㈡│
│ │ │ │ │第一銀行高雄│ │ 3⑴ ),當時簡│
│ │ │ │ │分行之活存帳│ │ 良鑑並無以該不│
│ │ │ │ │戶 │ │ 實發票詐貸銀行│
│ │ │ │ │ │ │ 之犯意,於其離│
│ │ │ │ │ │ │ 職後,方由陳慶│
│ │ │ │ │ │ │ 男、陳偉志於 │
│ │ │ │ │ │ │ 105 年4 月12日│
│ │ │ │ │ │ │ 以該不實發票向│
│ │ │ │ │ │ │ 聯合授信銀行詐│
│ │ │ │ │ │ │ 欺取回「建造專│
│ │ │ │ │ │ │ 戶」內設質存款│
│ │ │ │ │ │ │ 。 │
│ │ │ │ │ │ │☆、起訴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342 、舊洗錢防制│
│ │ │ │ │ │ │法11Ⅰ │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 │刑法216 、215 │
├───┼───┼────┼────────┼──────┼───────────┼────────┤
│⒌⑦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年5月20日 │455 萬美元 │1.OK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2.105 年5 月16日(編號│ 【資金來源:國│
│㈡4】 │梁謹模│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1 億4,905 萬│ 0000000 _OK) │ 防部第二期預付│
│ │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影│8,320 元撥付│3.1,305萬美元 │ 款】 │
│(肆、│ │ │本(僅申請其中之│) │4.Procurement of │ │
│七㈣⑷│ │ │455 萬美元)。 │(院五卷第 │ Shipbuilding │☆、起訴法條 │
│455 萬│ │ │(A13 卷第29、30│215 頁) │ Equipment associated│銀行法125-3 Ⅱ、│
│美元部│ │ │頁) ├──────┤ with the first MCMV │商業會計法71①、│
│分) │ │ ├────────┤OK公司設於澳│ Vessel for the ROC │刑法216 、215 、│
│ │ │ │如附表六編號6 所│門地區澳門國│ Navy. │342 、舊洗錢防制│
│附圖M│ │ │示付款申請書 │際銀行10821-│5.Keun Mo Yang │法11Ⅰ │
│附件M│ │ │ │000000-0 號 │6.黃莉惟 │ │
│ │ │ │ │帳戶 │(A13 卷第30頁) │★、論罪法條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上開商業發票影本 │刑法216 、215 │
├───┼───┼────┼────────┼──────┼───────────┼────────┤
│⒌⑧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12月22日 │510 萬美元 │1.QY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2.105 年6 月6 日(編號│ 【資金來源:國│
│㈡5】 │梁謹模│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1億6,330 萬 │ 00000000) │ 防部第三期預付│
│ │Kyung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2,320 元撥付│3.510萬美元 │ 款】 │
│(肆、│Jaehee│ │(A13 卷第97、98│) │4.Supply of Mine │2.公訴人陳明起訴│
│七㈤)│ │ │頁) │(院五卷第 │ Disposal Charges and│ 洗錢。 │
│ │ │ ├────────┤217 頁) │ Explosive Cutters │☆、起訴法條 │
│附圖N│ │ │如附表六編號19所├──────┤ for the TAIWAN Mine │銀行法125-3 Ⅱ、│
│附件N│ │ │示付款申請書 │QY公司設於瑞│ Countermeasures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士信貸銀行香│ Vessel (MCMV) │刑法216 、215 、│
│ │ │ │ │港分行60017 │5.無董事簽名 │342 、舊洗錢防制│
│ │ │ │ │號帳戶 │6.黃莉惟 │法11Ⅰ │
│ │ │ │ │ │(A13 卷第98頁、A3卷第│ │
│ │ │ │ │ │31頁) │★、論罪法條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刑法216 、215 │
│ │ │ ├────────┼──────┼───────────┤ │
│ │ │ │105 年12月23日 │510 萬美元 │1.QY公司 │ │
│ │ │ ├────────┤(以新臺幣 │2.105年11月15日(編號 │ │
│ │ │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1 億6,391 萬│ 00000000) │ │
│ │ │ │使右列商業發票。│9,420 元撥付│3.510萬美元 │ │
│ │ │ │(A13 卷第102 、│) │4.Supply of Mine │ │
│ │ │ │103頁) │(院五卷第 │ Disposal Charges and│ │
│ │ │ ├────────┤217 頁) │ Explosive Cutters │ │
│ │ │ │如附表六編號20所├──────┤ for the TAIWAN Mine │ │
│ │ │ │示付款申請書 │QY公司設於瑞│ Countermeasures │ │
│ │ │ │ │士信貸銀行香│ Vessel (MCMV) │ │
│ │ │ │ │港分行60017 │5.無董事簽名 │ │
│ │ │ │ │號帳戶 │6.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 │ │
│ │ │ │ │ │(A13 卷第103 頁、A3卷│ │
│ │ │ │ │ │第27頁) │ │
│ │ │ │ │ ├───────────┤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
├───┼───┼────┼────────┼──────┼───────────┼────────┤
│⒌⑨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5 月25日 │1,455 萬5,00│1.HS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0 美元 │2.105 年2 月22、日3 月│ 【撥付資金:慶│
│㈡6】 │梁謹模│ │105 年5 月24日(│(以新臺幣 │ 3 日及4 月15日(編號│ 富公司第四次增│
│ │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25日│4 億7,545 萬│ 00000000、00000000及│ 資款】 │
│(肆、│ │ │)申請於上開時間│3,950 元撥付│ 00000000) │☆、起訴法條 │
│七㈡⑴│ │ │撥付而行使右列商│) │3.473 萬美元、473 萬美│商業會計法71①、│
│) │ │ │業發票(其中編號│(院五卷第 │ 元、709 萬5,000 美元│刑法216 、215 、│
│ │ │ │00000000發票僅申│215 頁) │ (合計1,655萬5,000美│342 、舊洗錢防制│
│附圖O│ │ │請273 萬美元)。├──────┤ 元) │法11Ⅰ │
│附件O│ │ │(A13 卷第42至45│HS公司設於澳│4.Procurement SONAR │ │
│ │ │ │頁、A3卷第18至20│門地區澳門國│ 0000 industrial │★、論罪法條 │
│ │ │ │頁) │際銀行10821-│ reference set and │銀行法125-3 Ⅱ、│
│ │ │ ├────────┤000000-0號帳│ associated spares │刑法216 、215 │
│ │ │ │如附表六編號7所 │戶 │5.Alex Keun Mo Yang │ │
│ │ │ │示付款申請書 │ │6.黃莉惟 │ │
│ │ │ │ │ │(A13 卷第43至45頁、A3│ │
│ │ │ │ │ │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
│ │ │ │ │ ├───────────┤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
│ │ │ │ │ │(A13 卷第43頁、A3卷第│ │
│ │ │ │ │ │18頁反面之發票影本蓋印│ │
│ │ │ │ │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 │
│ │ │ │ │ │5 月24日收件章) │ │
│ │ │ ├────────┼──────┼───────────┼────────┤
│ │ │ │105 年5 月26日 │200 萬美元 │1.HS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 │ │ ├────────┤(以新臺幣 │2.105 年2 月22日(編號│ 【資金來源:慶│
│ │ │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6,514 萬6,32│ 00000000) │ 富公司第四次增│
│ │ │ │使右列商業發票影│0 元撥付) │3.473萬美元 │ 資款】 │
│ │ │ │本(僅申請剩餘之│(院五卷第 │4.Procurement SONAR │☆、起訴法條 │
│ │ │ │200 萬美元)。 │215 頁) │ 0000 industrial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A13 卷第48、49├──────┤ reference set and │刑法216 、215 、│
│ │ │ │頁) │HS公司設於澳│ associated spares │342 、舊洗錢防制│
│ │ │ ├────────┤門地區澳門國│5.Alex Keun Mo Yang │法11Ⅰ │
│ │ │ │如附表六編號7 所│際銀行10821-│6.黃莉惟 │ │
│ │ │ │示付款申請書 │000000-0號帳│(A13 卷第49頁) │★、論罪法條 │
│ │ │ │ │戶 ├───────────┤銀行法125-3 Ⅱ、│
│ │ │ │ │ │上開商業發票影本 │刑法216 、215 │
├───┼───┼────┼────────┼──────┼───────────┼────────┤
│⒌⑩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5 月31日 │500 萬美元 │1.L3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2.104 年11月25日(編號│ 【資金來源:慶│
│㈡7】 │梁謹模│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1億6,310 萬3│ 00000000L3) │ 富公司第四次增│
│ │Kyung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20元撥付) │3.500萬美元 │ 資款】 │
│(肆、│Jaehee│ │(A13 卷第70、71│(院五卷第 │4.Procurement PVDS │☆、起訴法條 │
│七㈢⑴│ │ │頁) │215 頁) │ Sonar Management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System for the │刑法216 、215 、│
│ │ │ │如附表六編號8所 │L3公司設於新│ Taiwan MCMV Program │342 、舊洗錢防制│
│附圖I│ │ │示付款申請書 │加坡星展銀行│5.Kyung Jaehee │法11Ⅰ │
│附件I│ │ │ │0000-000000-│6.黃莉惟 │ │
│ │ │ │ │00-0-000號帳│(A13 卷第71頁、A3卷第│★、論罪法條 │
│ │ │ │ │戶 │9頁) │銀行法125-3 Ⅱ、│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
├───┼───┼────┼────────┼──────┼───────────┼────────┤
│⒌⑪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年8月23日 │150 萬美元 │1.OK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2.105 年5 月5 日(編號│ 【資金來源:慶│
│㈡8】 │梁謹模│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4,755 萬320 │ 0000000_OK) │ 富公司第四次增│
│ │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元撥付) │3.870 萬美元 │ 資款】 │
│(肆、│ │ │僅申請其中之150 │(院五卷第 │4.Procurement of │2.起訴書就此部分│
│七㈣⑷│ │ │萬美元)。 │216 頁) │ Shipbuilding │ 資金未記載有何│
│150 萬│ │ │(A13卷第38、39 ├──────┤ Equipment associated│ 製造資金斷點躲│
│美元部│ │ │頁) │OK公司設於澳│ with the first MCMV │ 避查緝之情形,│
│分) │ │ ├────────┤門地區澳門國│ Vessel for the ROC │ 故未起訴洗錢。│
│ │ │ │如附表六編號9 所│際銀行10821-│ Navy. │☆、起訴法條 │
│附圖P│ │ │示付款申請書 │000000-0 號 │5.Keun Mo Yang │商業會計法71①、│
│附件P│ │ │ │帳戶 │6.黃莉惟 │刑法216 、215 、│
│ │ │ │ │ │(A13 卷第39頁) │342 │
│ │ │ │ │ ├───────────┤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Ⅱ、│
│ │ │ │ │ │ │刑法216 、215 │
├───┼───┼────┼────────┼──────┼───────────┼────────┤
│⒌⑫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10月17日 │409 萬5,000 │1.HS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美元 │2.105 年8 月15日、9 月│ 【資金來源:慶│
│㈡9】 │梁謹模│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以新臺幣 │ 30日(編號00000000及│ 富公司預收股款│
│ │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1億3,004 萬1│ 00000000) │ 】 │
│(肆、│ │ │其中編號00000000│,360元撥付)│3.709 萬5,000 美元及 │☆、起訴法條 │
│七㈡⑵│ │ │發票僅申請259 萬│(院五卷第 │ 150 萬美元,合計859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5,000 美元)。 │216 頁) │ 萬5,000 美元。 │刑法216 、215 、│
│ │ │ │(A3卷第22頁至第├──────┤4.ProcurementSONAR │342 、舊洗錢防制│
│附圖Q│ │ │23頁反面、A13 卷│AZ公司設於香│ 0000 industrial │法11Ⅰ │
│附件Q│ │ │第51、52頁) │港地區東亞銀│ reference set and │ │
│ │ │ ├────────┤行000-00-000│ associated spares │★、論罪法條 │
│ │ │ │如附表六編號10所│05-7 號帳戶 │5.梁謹模或陳偉志 │銀行法125-3 Ⅱ、│
│ │ │ │示付款申請書 │ │6.前者為黃莉惟、後者為│刑法216 、215 │
│ │ │ │ │ │ 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 │ │
│ │ │ │ │ │(A3卷第23頁正、反面、│ │
│ │ │ │ │ │ A13 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
├───┼───┼────┼────────┼──────┼───────────┼────────┤
│⒌⑬ │陳慶男│聯合授信│105 年10月17日 │200 萬美元 │1.L3公司 │1.聯貸建造專戶 │
│【肆五│陳偉志│銀行 ├────────┤(以新臺幣 │2.105 年3 月15日、9 月│ 【資金來源:慶│
│㈡10】│梁謹模│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6,351 萬2,54│ 30日(編號00000000L3│ 富公司預收股款│
│ │Kyung │(同上)│使右列商業發票(│0 元撥付) │ 、00000000L3) │ 】 │
│(肆、│Jaehee│ │其中編號00000000│(院五卷第 │3.200萬美元、100萬美元│☆、起訴法條 │
│七㈢⑶│ │ │L3發票僅申請100 │216 頁) │4.Procurement PVDS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萬美元)。 ├──────┤ Sonar Management │刑法216 、215 、│
│ │ │ │(A13 卷第79至81│L3公司設於新│ System for the │342 、舊洗錢防制│
│附圖R│ │ │頁) │加坡星展銀行│ Taiwan MCMV Program │法11Ⅰ │
│附件R│ │ ├────────┤0000-000000-│5.Kyung Jaehee │ │
│ │ │ │如附表六編號11所│00-0-000號帳│6.前者為黃莉惟、後者為│★、論罪法條 │
│ │ │ │示付款申請書 │戶 │ 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 │銀行法125-3 Ⅱ、│
│ │ │ │ │ │(A10 卷第253 、254 頁│刑法216 、215 │
│ │ │ │ │ │A13卷第80、81頁) │ │
│ │ │ │ │ ├───────────┤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
│ │ │ ├────────┼──────┼───────────┤ │
│ │ │ │105 年10月19日 │100 萬美元 │1.L3公司 │ │
│ │ │ ├────────┤(以新臺幣 │2.105年3 月15日(編號 │ │
│ │ │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3,150 萬7,54│ 00000000L3) │ │
│ │ │ │使右列商業發票影│0 元撥付) │3.200萬美元 │ │
│ │ │ │本(僅申請剩餘之│(院五卷第 │4.Procurement PVDS │ │
│ │ │ │100 萬美元)。 │216頁) │ Sonar Management │ │
│ │ │ │(A13 卷第86、87├──────┤ System for the │ │
│ │ │ │頁) │L3公司設於新│ Taiwan MCMV Program │ │
│ │ │ ├────────┤加坡星展銀行│5.Kyung Jaehee │ │
│ │ │ │如附表六編號12所│0000-000000-│6.黃莉惟 │ │
│ │ │ │示付款申請書 │00-0-000號帳│(A10 卷第254 頁、A13 │ │
│ │ │ │ │戶 │卷第87頁) │ │
│ │ │ │ │ ├───────────┤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影本 │ │
│ │ │ ├────────┼──────┼───────────┤ │
│ │ │ │105年11月3日 │133 萬3,000 │1.L3公司 │ │
│ │ │ ├────────┤美元 │2.105年10月25日(編號 │ │
│ │ │ │同日申請撥付而行│(以新臺幣 │ 00000000L3) │ │
│ │ │ │使右列商業發票(│4,195 萬2,71│3.463萬3,000美元 │ │
│ │ │ │僅申請其中之133 │6 元撥付) │4.Procurement PVDS │ │
│ │ │ │萬3,000 美元)。│(院五卷第 │ Sonar Management │ │
│ │ │ │(A13 卷第89、90│216頁) │ System for the │ │
│ │ │ │頁) ├──────┤ Taiwan MCMV Program │ │
│ │ │ ├────────┤L3公司設於新│5.Kyung Jaehee │ │
│ │ │ │如附表六編號13所│加坡星展銀行│6、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 │ │
│ │ │ │示付款申請書 │0000-000000-│(A10 卷第258 頁、A13 │ │
│ │ │ │ │00-0-000號帳│卷第90頁) │ │
│ │ │ │ │戶 ├───────────┤ │
│ │ │ │ │ │上開商業發票 │ │
├───┼───┼────┼────────┼──────┼───────────┼────────┤
│⒍① │陳慶男│第一銀行│105 年11月21日 │170 萬美元 │1.HS公司 │1.過渡性融資。 │
│【肆六│陳偉志│高雄分行├────────┤(依當日美元│2.105 年8 月15日、10月│2.第一銀行稱係以│
│㈠、㈡│梁謹模│ │同日申請動撥匯款│兌新臺幣即期│ 27日(編號00000000、│ 美金貸予慶富造│
│】 │ │(105 年│而行使HS公司105 │匯率1:32.001│ 00000000) │ 船公司,未兌付│
│ │ │10月27日│年8 月15日編號08│計算,為5,44│3.709 萬5,000 美元、 │ 為新臺幣。 │
│(肆、│ │申貸,同│152016商業發票影│0 萬1,700 元│ 736萬美元(合計 │3.第一銀行合計撥│
│五㈠、│ │年11月18│本(申請170 萬美│) │ 1,445萬5,000美元) │ 付1,186 萬美元│
│㈡) │ │日核准)│元)。 │(A3卷第98頁│4.Procurement SONAR │ ,折合新臺幣3 │
│ │ │ │(A13 卷第58、59│、A13 卷第60│ 0000 industrial │ 億7,899 萬0,32│
│附圖 │ │ │頁) │頁) │ reference set and │ 0 元,起訴書係│
│S-1 │ │ ├────────┼──────┤ associated spares │ 以第一銀行106 │
│附件S│ │ │如附表六編號15所│AZ公司設於香│5.梁謹模或陳偉志 │ 年8 月31日美元│
│ │ │ │示付款申請書 │港地區東亞銀│6.前者為黃莉惟、後者為│ 匯率30.17計算 │
│ │ │ │ │行000-00-000│ 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 │ 而認係折合新台│
│ │ │ │ │05-7號帳戶 │(A3卷第94、101 頁、 │ 幣3 億5,781 萬│
│ │ │ │ │ │A13 卷第58、62、63、67│ 6,200 元,尚有│
│ │ │ │ │ │頁) │ 未恰,應予更正│
│ │ │ ├────────┼──────┼───────────┤ 。 │
│ │ │ │105 年11月22日 │530 萬美元 │上開商業發票影本、正本│☆、起訴法條 │
│ │ │ ├────────┤(依當日美元│,各次行使情形詳左。 │銀行法125-3 Ⅰ、│
│ │ │ │同日申請動撥匯款│兌新臺幣即期│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而行使HS公司105 │匯率1:31.930│ │刑法216 、215 、│
│ │ │ │年8 月15日編號08│計算,為1 億│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152016商業發票影│6,922 萬9,00│ │ │
│ │ │ │本(申請280 萬美│0 元) │ │★、論罪法條 │
│ │ │ │元)、105 年10月│(A3卷第105 │ │銀行法125-3 Ⅰ、│
│ │ │ │27日編號00000000│頁、A13 卷第│ │刑法216 、215 │
│ │ │ │商業發票(申請 │65頁) │ │ │
│ │ │ │250 萬美元)。 ├──────┤ │ │
│ │ │ │( A13 卷第62、63│AZ公司設於香│ │ │
│ │ │ │、64頁) │港地區東亞銀│ │ │
│ │ │ ├────────┤行000-00-000│ │ │
│ │ │ │如附表六編號16、│05-7號帳戶 │ │ │
│ │ │ │17所示付款申請書│ │ │ │
│ │ │ ├────────┼──────┤ │ │
│ │ │ │105 年11月24日 │486 萬美元 │ │ │
│ │ │ ├────────┤(依當日美元│ │ │
│ │ │ │同日申請動撥匯款│兌新臺幣即期│ │ │
│ │ │ │而行使HS公司105 │匯率1:31.967│ │ │
│ │ │ │年10月27日編號10│計算,為1 億│ │ │
│ │ │ │272016商業發票影│5 ,535萬9,62│ │ │
│ │ │ │本(申請486 萬美│0 元) │ │ │
│ │ │ │元)。 │(A3卷第112 │ │ │
│ │ │ │(A13 卷第67、68│頁、A13 卷第│ │ │
│ │ │ │頁) │69頁) │ │ │
│ │ │ ├────────┼──────┤ │ │
│ │ │ │如附表六編號18所│AZ公司設於香│ │ │
│ │ │ │示付款申請書 │港地區東亞銀│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05-7號帳戶 │ │ │
├───┼───┼────┼────────┼──────┼───────────┼────────┤
│⒍② │陳慶男│第一銀行│105 年11月21日 │330萬美元 │1.L3公司 │1.過渡性融資。 │
│【肆六│陳偉志│高雄分行├────────┤(依當日美元│2.105 年10月25日(編號│2.第一銀行稱係以│
│㈢】 │梁謹模│ │同日申請動撥匯款│兌新臺幣即期│ 00000000L3) │ 美金貸予慶富造│
│ │Kyung │(同上)│而行使右列商業發│匯率1:32.000│3.463萬3,000美元 │ 船公司,未兌付│
│(肆、│Jaehee│ │票影本(僅申請剩│計算,為1 億│4.Procurement PVDS │ 為新臺幣。 │
│五㈢)│ │ │餘之330 萬美元)│560 萬元) │ Sonar Management │3.起訴書係以第一│
│ │ │ │。 │(A3卷第93頁│ System for the │ 銀行106 年8 月│
│附圖 │ │ │(A13 卷第94、95│、A13 卷第96│ Taiwan MCMV Program │ 31日美元匯率30│
│S-2 │ │ │頁) │頁) │5.Kyung Jaehee │ .17 計算而認係│
│附件S│ │ ├────────┼──────┤6、不詳之慶富公司人員 │ 折合新臺幣9,95│
│ │ │ │如附表六編號14所│L3公司設於新│(A3卷第90頁、A13 卷第│ 6 萬1,000 元,│
│ │ │ │示付款申請書 │加坡星展銀行│95頁) │ 尚有未恰,應予│
│ │ │ │ │0000-000000-├───────────┤ 更正。 │
│ │ │ │ │00-0-000號帳│上開商業發票影本 │☆、起訴法條 │
│ │ │ │ │戶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商業會計法71①、│
│ │ │ │ │ │ │刑法216 、215 、│
│ │ │ │ │ │ │舊洗錢防制法11Ⅰ│
│ │ │ │ │ │ │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 │ │ │銀行法125-3 Ⅰ、│
│ │ │ │ │ │ │刑法216 、215 │
├───┴───┴────┴────────┴──────┴───────────┴────────┤
│合計:一、全部以美元計算:2 億199 萬3,020美元,折合新臺幣63億7,252萬3,140元。 │
│ 二、其中以新臺幣撥付:24億5,587萬9,420元 │
│ 三、其中以美元撥付:1 億2,566萬美元 │
│ 四、對各家銀行詐欺金額: │
│ ⒈元大銀行:1,0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 億1,325 萬9,700 元。【已清償】 │
│ ⒉台中銀行:1,8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5 億6,595 萬6,000 元。【已清償】 │
│ ⒊新光銀行:4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 億2,501萬7,700 元。【已清償】 │
│ 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2,0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6 億7,514 萬7,000元。【已清償】 │
│ ⒌聯合授信銀行:⒌①至③詐欺取財合計5,80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7億5,267 萬3,000 元;⒌④至⑬詐│
│ 欺得利合計7,633 萬3,020 美元,以新臺幣24億5,587 萬9,420 元撥付。 │
│ 【聯合授信銀行以慶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備償專戶」抵償26億5,965 萬746 元,尚有15億 │
│ 4,890 萬1,674 元未清償。】 │
│ ⒍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516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 億8,459 萬0,320 元。【未清償】 │
└─────────────────────────────────────────────────┘
◎、附表八㈠: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代表聯合授信銀行開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予國防部及國防部預付款匯入「建造專戶」情形:
┌──┬────────┬──────────┬──────────┬──────┐
│編號│ 各期預付款金額 │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之開│各期預付款匯入「建造│ 備 註 │
│ │ │立時間 │專戶」之日期及金額 │ │
├──┼────────┼──────────┼──────────┼──────┤
│ 1 │第一期預付款 │104 年12月17日 │104 年12月18日 │A10 卷第131 │
│ │1,520,284,160 元│105 年12月16日 │150,000,000 元 │頁、A10 卷第│
│ │ │ │(自慶富公司中信銀行│143 頁反面、│
│ │ │ │帳戶轉入) │院十二卷第87│
│ │ │ │ │頁、A21 卷第│
│ │ │ │ │126 、127 頁│
├──┼────────┼──────────┼──────────┼──────┤
│ 2 │第二期預付款 │105 年3 月15日 │105 年3 月23日、4 月│A10 卷第135 │
│ │3,322,128,300 元│106 年3 月13日 │1 日 │、146 頁、院│
│ │ │ │1,895,550,000 元、 │十二卷第97、│
│ │ │ │1,426,147,472 元 │99頁、A21 卷│
│ │ │ │(合計: │第129 頁 │
│ │ │ │3,321,699,472元) │ │
├──┼────────┼──────────┼──────────┼──────┤
│ 3 │第三期預付款 │105 年11月28日 │105 年12月2 日 │A10 卷第138 │
│ │2,420,856,900 元│(723,792,489 元) │723,792,489 元 │、141 頁院十│
│ │ ├──────────┼──────────┤二卷第115 頁│
│ │ │105 年12月6 日 │105 年12月19日 │、A21 卷第 │
│ │ │(1,697,064,411 元)│1,697,064,411 元 │131 、132 頁│
├──┼────────┼──────────┼──────────┼──────┤
│總計│7,263,269,360 元│ │ │ │
│ │ │ │ │ │
└──┴────────┴──────────┴──────────┴──────┘
◎、附表八㈡:聯合授信銀行因甲項授信支付與國防部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額
┌──┬───────┬─────┬───────┬───────┬───────┐
│期數│ 國防部函文 │墊付(撥付│ 本金 │ 利息 │ 合計 │
│ │ 日期及文號 │)日期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第三│106年11月27日 │ 106.11.29│ 723,792,489│ 35,991,325│ 759,783,814│
│期-1│國海計管字第 │ │ │ │ │
│預付│0000000000號 │ │ │ │ │
│款 │ │ │ │ │ │
├──┼───────┼─────┼───────┼───────┼───────┤
│第三│106年12月5日 │ 106.12.7│ 1,697,064,411│ 82,296,000│ 1,779,360,411│
│期-2│國海計管字第 │ │ │ │ │
│預付│0000000000號 │ │ │ │ │
│款 │ │ │ │ │ │
├──┼───────┼─────┼───────┼───────┼───────┤
│第一│106年12月14日 │ 106.12.18│ 1,520,284,160│ 228,250,882│ 1,748,535,042│
│期預│國海計管字第 │ │ │ │ │
│付款│0000000000號 │ │ │ │ │
├──┼───────┼─────┼───────┼───────┼───────┤
│第二│ │ │ 3,322,128,300│ 287,675,944│ 3,609,804,244│
│期預│ 同上 │ 同上 │《實際匯入建造│ │ │
│付款│ │ │專戶之預付款為│ │ │
│ │ │ │3,321,697,472 │ │ │
│ │ │ │元》 │ │ │
├──┼───────┴─────┼───────┼───────┼───────┤
│合計│ │ 7,263,269,360│ 634,214,151│ 7,897,483,511│
│ │ │ │ │ │
└──┴─────────────┴───────┴───────┴───────┘
◎、附表九:被告陳慶男、慶富公司之宣告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犯 罪 金 額 │ 主 文 │
├──┼──────────┼──────────┼────────────────────┤
│ 1 │參一、二 │虛偽增資新臺幣4 億7,│陳慶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
│ │ │000 萬元、6 億元,合│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計10億7,000萬元。 │ │
├──┼──────────┼──────────┼────────────────────┤
│ 2 │肆一 │詐貸1,000 萬美元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 │元大銀行 │(折合新臺幣3 億1,32│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附表七⒈】 │5 萬9,700 元)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
│ │ │【已清償】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
│ │ │ │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
├──┼──────────┼──────────┼────────────────────┤
│ 3 │肆二 │詐貸1,800 萬美元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 │台中銀行 │(折合新臺幣5 億6,59│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附表七⒉】 │5 萬6,000 元)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 │ │【已清償】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
├──┼──────────┼──────────┼────────────────────┤
│ 4 │肆三 │詐貸400 萬美元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 │新光銀行 │(折合新臺幣1 億2,50│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附表七⒊】 │1萬7,700 元)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 │ │【已清償】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
├──┼──────────┼──────────┼────────────────────┤
│ 5 │肆四 │詐貸2,050 萬美元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折合新臺幣6 億7,5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七⒋】 │4 萬7,000 元)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 │ │【已清償】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 │
├──┼──────────┼──────────┼────────────────────┤
│ 6 │肆五 │㈠、詐貸5,800 萬美元│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
│ │聯合授信銀行 │(折合新臺幣17億5,26│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
│ │【附表七⒌①至⑬】 │7 萬3,000 元) │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
│ │ │㈡、詐取「建造專戶」│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內設質之國防部預付款│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 │ │、慶富公司股款7,633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 │ │萬3,020美元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取得未扣案│
│ │ │(以新臺幣24億5,587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億肆仟捌│
│ │ │萬9,420 元撥付) │佰玖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 │ │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 │ │㈠+㈡合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億3,433萬3,020美元│。 │
│ │ │(合計新臺幣42億855 │ │
│ │ │萬2,420 元) │ │
│ │ │ │ │
│ │ │【聯合授信銀行以慶富│ │
│ │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高雄│ │
│ │ │分行之「備償專戶」抵│ │
│ │ │償26億5,965 萬746 元│ │
│ │ │,尚有15億4,890 萬 │ │
│ │ │1,674 元未清償。】 │ │
├──┼──────────┼──────────┼────────────────────┤
│ 7 │肆六 │詐貸1,516 萬美元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折合新臺幣4 億8,45│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罰金新│
│ │【附表七⒍】 │9 萬0,320 元) │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
│ │ │【未清償】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 │ │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 │ │ │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取得未扣案│
│ │ │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肆佰伍│
│ │ │ │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 │ │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聯合授信銀行就慶富公司備償專戶餘款抵償債權之金額
┌────┬───────┬───────┬───────┬───────┬───────┐
│備償專戶│106/12/19甲項 │106/12/19乙項 │106/12/19甲項 │ 107/08/20 │ 總 計 │
│撥付金額│ │ │預收6 個月手續│ │ │
│ │ │ │費 │ │ │
├────┼───────┼───────┼───────┼───────┼───────┤
│第一銀行│355,114,724 │285,796,403 │10,510,486 │98,356,627 │749,778,240 │
├────┼───────┼───────┼───────┼───────┼───────┤
│合作金庫│166,536,562 │144,587,918 │4,929,055 │47,475,319 │363,528,854 │
├────┼───────┼───────┼───────┼───────┼───────┤
│華南銀行│166,536,562 │144,587,918 │4,929,055 │47,475,319 │363,528,854 │
├────┼───────┼───────┼───────┼───────┼───────┤
│台灣中小│166,536,562 │144,587,918 │4,929,055 │47,475,319 │363,528,854 │
├────┼───────┼───────┼───────┼───────┼───────┤
│台灣銀行│117,555,220 │105,129,913 │3,479,333 │33,886,117 │260,050,583元 │
├────┼───────┼───────┼───────┼───────┼───────┤
│土地銀行│117,555,220 │105,129,913 │3,479,333 │33,886,117 │260,050,583元 │
├────┼───────┼───────┼───────┼───────┼───────┤
│彰化銀行│58,777,609 │52,548,994 │1,739,667 │16,960,436 │130,026,706 │
├────┼───────┼───────┼───────┼───────┼───────┤
│農業金庫│58,777,609 │52,548,994 │1,739,667 │16,960,436 │130,026,706 │
├────┼───────┼───────┼───────┼───────┼───────┤
│輸銀 │17,143,469 │16,406,265 │507,403 │5,074,229 │39,131,366 │
├────┼───────┼───────┼───────┼───────┼───────┤
│總計 │1,224,533,537 │ 1,051,324,236│36,243,054 │347,549,919 │2,659,650,746 │
└────┴───────┴───────┴───────┴───────┴───────┘
◎、附表十一:扣押物
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1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5 號搜索票,至慶富集團總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及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壹-6-1 │法務許雅雯札記資料1 份 │許雅雯 │ │
├──┼────┼───────────────┼─────┼──────┤
│ 2 │壹-6-2 │MCMV後續發展應注意要項2 張 │慶富公司 │ │
├──┼────┼───────────────┼─────┼──────┤
│ 3 │壹-6-3 │MCMV專案聯絡人名冊1 本 │慶富公司 │ │
├──┼────┼───────────────┼─────┼──────┤
│ 4 │壹-6-4 │MCMV專案聯絡人名冊1 本 │慶富公司 │ │
├──┼────┼───────────────┼─────┼──────┤
│ 5 │壹-6-5 │慶富公司離職人員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 6 │壹-6-6 │慶富公司106 年簽呈明細1 本 │慶富公司 │ │
├──┼────┼───────────────┼─────┼──────┤
│ 7 │壹-6-7 │慶富公司許名嫻電子郵件及AZ公司│慶富公司 │ │
│ │ │發票1 本 │ │ │
├──┼────┼───────────────┼─────┼──────┤
│ 8 │壹-6-8 │慶富公司電子郵件1 本 │慶富公司 │ │
├──┼────┼───────────────┼─────┼──────┤
│ 9 │壹-6-9 │慶富造船組織圖3 張 │慶富公司 │ │
├──┼────┼───────────────┼─────┼──────┤
│10 │壹-6-10 │慶富公司股東名冊1 本 │慶富公司 │ │
├──┼────┼───────────────┼─────┼──────┤
│11 │壹-6-11 │慶富公司章程等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12 │壹-6-12 │慶富公司預估財務報表1 本 │慶富公司 │ │
├──┼────┼───────────────┼─────┼──────┤
│13 │壹-6-13 │慶富公司106 年函文2 本 │慶富公司 │ │
├──┼────┼───────────────┼─────┼──────┤
│14 │壹-6-14 │慶富公司106 年聯絡單2 本 │慶富公司 │ │
├──┼────┼───────────────┼─────┼──────┤
│15 │壹-6-15 │MCMV問題與回答(Q&A )1 本 │慶富公司 │ │
├──┼────┼───────────────┼─────┼──────┤
│16 │壹-6-16 │輸出許可暫時不能取得說明1 本 │慶富公司 │ │
├──┼────┼───────────────┼─────┼──────┤
│17 │壹-6-17 │慶富公司與Intermarine 之電子郵│慶富公司 │ │
│ │ │件往來資料1 本 │ │ │
├──┼────┼───────────────┼─────┼──────┤
│18 │壹-6-18 │慶富公司與總統府往來公文1 本 │慶富公司 │ │
├──┼────┼───────────────┼─────┼──────┤
│19 │壹-6-19 │慶富公司新聞聲名稿1 本 │慶富公司 │ │
├──┼────┼───────────────┼─────┼──────┤
│20 │壹-6-20 │慶富造船聲明啟事1 本 │慶富公司 │ │
├──┼────┼───────────────┼─────┼──────┤
│21 │壹-6-21 │慶富公司輸出許可文件一覽表1 張│慶富公司 │ │
├──┼────┼───────────────┼─────┼──────┤
│22 │壹-6-22 │獵雷艦專案採購手冊1 本 │慶富公司 │ │
├──┼────┼───────────────┼─────┼──────┤
│23 │壹-6-23 │MCMV採購清單1 本 │慶富公司 │ │
├──┼────┼───────────────┼─────┼──────┤
│24 │壹-6-24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等3 │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5 │壹-6-25 │慶富公司採購合約明細表1 本 │慶富公司 │ │
├──┼────┼───────────────┼─────┼──────┤
│26 │壹-6-26 │慶富公司與Intermarine 部份合約│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7 │壹-6-27 │慶富公司MCMV建構圖1 本 │慶富公司 │ │
├──┼────┼───────────────┼─────┼──────┤
│28 │壹-6-28 │首鑑建造期程圖1 本 │慶富公司 │ │
├──┼────┼───────────────┼─────┼──────┤
│29 │壹-6-29 │銀行查詢項目1 本 │慶富公司 │ │
├──┼────┼───────────────┼─────┼──────┤
│30 │壹-6-30 │慶富公司聯貸額度需求說明書1 本│慶富公司 │ │
├──┼────┼───────────────┼─────┼──────┤
│31 │壹-6-31 │獵雷艦採購案聯合授信合約1 本 │慶富公司 │ │
├──┼────┼───────────────┼─────┼──────┤
│32 │壹-6-32 │MCMV新船廠等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33 │壹-6-33 │與簡良鑑訴訟相關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34 │壹-6-34 │PTT 網路彙整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35 │壹-6-35 │獵雷艦契約1 本 │慶富公司 │ │
├──┼────┼───────────────┼─────┼──────┤
│36 │壹-6-36 │MCMV財務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37 │壹-6-37 │MCMV法務、採購標案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38 │壹-6-38 │MCMV採購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39 │壹-6-39 │MCMV公文、簽呈等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40 │壹-6-40 │Lockheed Martin 合約(編號: │慶富公司 │ │
│ │ │000000-00 )1 本 │ │ │
├──┼────┼───────────────┼─────┼──────┤
│41 │壹-6-41 │MCMV首艦建造期程版次1 本 │慶富公司 │ │
├──┼────┼───────────────┼─────┼──────┤
│42 │壹-6-42 │陳偉志隨身碟1 個 │陳偉志 │ │
├──┼────┼───────────────┼─────┼──────┤
│43 │壹-6-43 │電子產品(陳偉志手機,IMEI: │陳偉志 │ │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90593│ │ │
│ │ │0501)1 支 │ │ │
├──┼────┼───────────────┼─────┼──────┤
│44 │壹-6-44 │第一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等1 本 │慶富公司 │ │
├──┼────┼───────────────┼─────┼──────┤
│45 │壹-6-45 │聯貸額度需求說明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46 │壹-6-46 │海外公司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47 │壹-6-47 │財務分析報告2 本 │慶富公司 │ │
├──┼────┼───────────────┼─────┼──────┤
│48 │壹-6-48 │e-mail資料1 張 │慶富公司 │ │
├──┼────┼───────────────┼─────┼──────┤
│49 │壹-6-49 │慶富公司發文海軍造船發展中心等│慶富公司 │ │
│ │ │2 張 │ │ │
├──┼────┼───────────────┼─────┼──────┤
│50 │壹-6-50 │銀行團疑慮回覆資料3 張 │慶富公司 │ │
├──┼────┼───────────────┼─────┼──────┤
│51 │壹-6-51 │借貸協議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52 │壹-6-52 │會議大綱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53 │壹-6-53 │e-mail等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54 │壹-6-54 │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1 本│慶富公司 │ │
├──┼────┼───────────────┼─────┼──────┤
│55 │壹-6-55 │慶富公司105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慶富公司 │ │
│ │ │要討論事項2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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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壹-6-56 │獵雷艦基本需求說明等1 本 │慶富公司 │ │
├──┼────┼───────────────┼─────┼──────┤
│57 │壹-6-57 │MCMV系統合約修正案等2 本 │慶富公司 │ │
├──┼────┼───────────────┼─────┼──────┤
│58 │壹-6-58 │AIT 發文資料等1 本 │慶富公司 │ │
├──┼────┼───────────────┼─────┼──────┤
│59 │壹-6-59 │電子產品(慶富公司法務許雅雯電│許雅雯 │ │
│ │ │腦資料隨身碟)2 個 │ │ │
├──┼────┼───────────────┼─────┼──────┤
│60 │壹-6-60 │電子產品(專案管制室助理許名嫻│慶富公司 │ │
│ │ │電腦資料)1 個 │ │ │
├──┼────┼───────────────┼─────┼──────┤
│61 │壹-6-61 │採購部合約專員電腦資料1 片 │慶富公司 │ │
├──┼────┼───────────────┼─────┼──────┤
│62 │壹-6-62 │扶正辦公室名片3 組 │扶正 │ │
├──┼────┼───────────────┼─────┼──────┤
│63 │壹-6-63 │慶富公司扶正辦公室筆記本7 本 │扶正 │ │
├──┼────┼───────────────┼─────┼──────┤
│64 │壹-6-64 │造船相關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65 │壹-6-65 │慶富公司扶正辦公室-[ MCMV] │慶富公司 │ │
│ │ │SoS 1 本 │ │ │
├──┼────┼───────────────┼─────┼──────┤
│66 │壹-6-66 │慶富公司扶正辦公室- 主要裝備報│慶富公司 │ │
│ │ │價1 本 │ │ │
├──┼────┼───────────────┼─────┼──────┤
│67 │壹-6-67 │慶富公司扶正辦公室-[ MCMV]廠商│慶富公司 │ │
│ │ │報價1 本 │ │ │
├──┼────┼───────────────┼─────┼──────┤
│68 │壹-6-68 │慶富公司扶正辦公室- 技協合約管│慶富公司 │ │
│ │ │理(IM)1 本 │ │ │
├──┼────┼───────────────┼─────┼──────┤
│69 │壹-6-69 │慶富公司扶正辦公室IM/LM 建造規│慶富公司 │ │
│ │ │範1 本 │ │ │
├──┼────┼───────────────┼─────┼──────┤
│70 │壹-6-70 │電子產品(陳慶男使用APPLE 手機│陳慶男 │ │
│ │ │,號碼: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71 │壹-6-71 │電子產品(慶富公司共享資料夾,│慶富公司 │ │
│ │ │IP:192.168.100.4mcmv )1 個 │ │ │
├──┼────┼───────────────┼─────┼──────┤
│72 │壹-6-72 │MCMV磁性靜默支援系統合約(編號│慶富公司 │ │
│ │ │:000000-00 )1 本 │ │ │
├──┼────┼───────────────┼─────┼──────┤
│73 │壹-6-73 │人資資料1 片 │慶富公司 │ │
├──┼────┼───────────────┼─────┼──────┤
│74 │壹-6-74 │中科院整合說明會光碟資料1 片 │慶富公司 │ │
├──┼────┼───────────────┼─────┼──────┤
│75 │壹-6-75 │MCMV專案預估現金來源及用途等資│慶富公司 │ │
│ │ │料1 本 │ │ │
├──┼────┼───────────────┼─────┼──────┤
│76 │壹-6-76 │輸出許可取得管制表1 本 │慶富公司 │ │
├──┼────┼───────────────┼─────┼──────┤
│77 │壹-6-77 │國防部函文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78 │壹-6-78 │義大利三方會談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79 │壹-6-79 │興達港船廠會議記錄1 本 │慶富公司 │ │
├──┼────┼───────────────┼─────┼──────┤
│80 │壹-6-80 │LM公司協議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81 │壹-6-81 │獵雷艦招標建議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82 │壹-6-82 │慶富公司付款及貸款等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83 │壹-6-83 │慶富公司MCMV會議紀錄等1 本 │慶富公司 │ │
├──┼────┼───────────────┼─────┼──────┤
│84 │壹-6-84 │獵雷艦案週工作研討會議紀錄5 本│慶富公司 │ │
├──┼────┼───────────────┼─────┼──────┤
│85 │壹-6-85 │獵雷艦案管制會議會議程序2 本 │慶富公司 │ │
├──┼────┼───────────────┼─────┼──────┤
│86 │壹-6-86 │獵雷艦案後勤支援方法(ILS │慶富公司 │ │
│ │ │APProach等) 1 本 │ │ │
├──┼────┼───────────────┼─────┼──────┤
│87 │壹-6-87 │獵雷艦案必要品說明書等1 本 │慶富公司 │ │
├──┼────┼───────────────┼─────┼──────┤
│88 │壹-6-88 │國防部獵雷艦採購計畫1 本 │慶富公司 │ │
├──┼────┼───────────────┼─────┼──────┤
│89 │壹-6-89 │獵雷艦案會議紀錄等3 本 │慶富公司 │ │
├──┼────┼───────────────┼─────┼──────┤
│90 │壹-6-90 │獵雷艦案工作會議紀錄1 本 │慶富公司 │ │
├──┼────┼───────────────┼─────┼──────┤
│91 │壹-6-91 │IM備忘錄1 本 │慶富公司 │ │
├──┼────┼───────────────┼─────┼──────┤
│92 │壹-6-92 │慶富公司與義大利IM公司的技術轉│慶富公司 │ │
│ │ │移合約草稿1 本 │ │ │
├──┼────┼───────────────┼─────┼──────┤
│93 │壹-6-93 │獵雷艦建造案合作協議草稿等1 本│慶富公司 │ │
├──┼────┼───────────────┼─────┼──────┤
│94 │壹-6-94 │獵雷艦案[ MCMV] to DG (I )1 │慶富公司 │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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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壹-3-1 │電子產品(方紀詠電腦資料之隨身│方紀詠 │ │
│ │ │碟)1 個 │ │ │
├──┼────┼───────────────┼─────┼──────┤
│96 │壹-3-2 │電子產品(王春華電腦資料之隨身│王春華 │ │
│ │ │碟)1 個 │ │ │
├──┼────┼───────────────┼─────┼──────┤
│97 │壹-3-3 │李冠暮公發筆電相關資料光碟1 片│慶富公司 │ │
├──┼────┼───────────────┼─────┼──────┤
│98 │壹-3-4 │QD名片2 張 │慶富公司 │ │
├──┼────┼───────────────┼─────┼──────┤
│99 │壹-3-5 │租賃契約1 本 │慶富公司 │ │
├──┼────┼───────────────┼─────┼──────┤
│100 │壹-3-6 │收入及支出明細1 本 │慶富公司 │ │
├──┼────┼───────────────┼─────┼──────┤
│101 │壹-3-7 │獵雷艦案廠商投標建議1 本 │慶富公司 │ │
├──┼────┼───────────────┼─────┼──────┤
│102 │壹-3-8 │慶富新達港造艦暨維修船廠興建工│慶富公司 │ │
│ │ │程簡報1 本 │ │ │
├──┼────┼───────────────┼─────┼──────┤
│103 │壹-3-9 │慶富公司簽呈會辦單2 本 │慶富公司 │ │
├──┼────┼───────────────┼─────┼──────┤
│104 │壹-7-1 │陳慶男電話簿1本 │陳慶男 │ │
├──┼────┼───────────────┼─────┼──────┤
│105 │壹-7-2 │LM公司與慶富公司往來文件2 張 │慶富公司 │ │
├──┼────┼───────────────┼─────┼──────┤
│106 │壹-7-3 │合同糾紛案見面情況2 張 │慶富公司 │ │
├──┼────┼───────────────┼─────┼──────┤
│107 │壹-7-4 │麗婷工作內容明細1 張 │慶富公司 │ │
├──┼────┼───────────────┼─────┼──────┤
│108 │壹-7-5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慶富公司 │ │
│ │ │報告書1 本 │ │ │
├──┼────┼───────────────┼─────┼──────┤
│109 │壹-7-6 │第一銀行授信建議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110 │壹-7-7 │一銀還款保證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111 │壹-7-8 │慶富公司說明稿1 本 │慶富公司 │ │
├──┼────┼───────────────┼─────┼──────┤
│112 │壹-7-9 │MCMV工數統計(105 年4 月至11月│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113 │壹-7-10 │獵雷艦案進度摘要說明(105 年8 │慶富公司 │ │
│ │ │月至12 月 )1 本 │ │ │
├──┼────┼───────────────┼─────┼──────┤
│114 │壹-7-11 │獵雷艦案進度摘要說明(106 年1 │慶富公司 │ │
│ │ │月至7 月)1 本 │ │ │
├──┼────┼───────────────┼─────┼──────┤
│115 │壹-7-12 │獵雷艦106 年3 月會議程序7F(男│慶富公司 │ │
│ │ │辦)1 本 │ │ │
├──┼────┼───────────────┼─────┼──────┤
│116 │壹-7-13 │模擬問題1 本 │慶富公司 │ │
├──┼────┼───────────────┼─────┼──────┤
│117 │壹-7-14 │慶富造船查核報告1 本 │慶富公司 │ │
├──┼────┼───────────────┼─────┼──────┤
│118 │壹-7-15 │慶富造船查核報告1 本 │慶富公司 │ │
├──┼────┼───────────────┼─────┼──────┤
│119 │壹-7-16 │財盟租車租賃合約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120 │壹-7-17 │一銀額度通知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121 │壹-7-18 │股份買賣契約1 本 │慶富公司 │ │
├──┼────┼───────────────┼─────┼──────┤
│122 │壹-7-19 │慶富財務狀況說明1 張 │慶富公司 │ │
├──┼────┼───────────────┼─────┼──────┤
│123 │壹-7-20 │合同書2 張 │慶富公司 │ │
├──┼────┼───────────────┼─────┼──────┤
│124 │壹-7-21 │陳慶男行程表1 本 │慶富公司 │ │
├──┼────┼───────────────┼─────┼──────┤
│125 │壹-7-22 │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126 │壹-7-23 │IM與CF討論、澄清議題3 張 │慶富公司 │ │
├──┼────┼───────────────┼─────┼──────┤
│127 │壹-7-24 │Invoice 發票1 本 │慶富公司 │無本案AZ等5 │
│ │ │ │ │家公司之 │
│ │ │ │ │Invoice │
├──┼────┼───────────────┼─────┼──────┤
│128 │壹-7-25 │偉日豐員工工作職掌1 本 │慶富公司 │ │
├──┼────┼───────────────┼─────┼──────┤
│129 │壹-7-26 │全月所需工作時數及天數3 張 │慶富公司 │ │
├──┼────┼───────────────┼─────┼──────┤
│130 │壹-7-27 │船員事務1 本 │慶富公司 │ │
├──┼────┼───────────────┼─────┼──────┤
│131 │壹-7-28 │慶富公司存摺封面照片2 張 │慶富公司 │ │
├──┼────┼───────────────┼─────┼──────┤
│132 │壹-7-29 │聲明啟事1 本 │慶富公司 │ │
├──┼────┼───────────────┼─────┼──────┤
│133 │壹-7-30 │委託借款與合作協議2 張 │慶富公司 │ │
├──┼────┼───────────────┼─────┼──────┤
│134 │壹-7-31 │慶富造船應收帳款明細1 張 │慶富公司 │ │
├──┼────┼───────────────┼─────┼──────┤
│135 │壹-7-32 │郵件資料2 張 │慶富公司 │ │
├──┼────┼───────────────┼─────┼──────┤
│136 │壹-7-33 │台灣銀行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137 │壹-7-34 │慶陽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138 │壹-7-35 │銀行送禮資料2 張 │慶富公司 │ │
├──┼────┼───────────────┼─────┼──────┤
│139 │壹-7-36 │廢約爭議調解申請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140 │壹-7-37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2 張 │慶富公司 │ │
├──┼────┼───────────────┼─────┼──────┤
│141 │壹-7-38 │交易筆數統計表1 張 │慶富公司 │ │
├──┼────┼───────────────┼─────┼──────┤
│142 │壹-7-39 │MCMV每月用料統計(105 年4 月至│慶富公司 │ │
│ │ │10月)1 本 │ │ │
├──┼────┼───────────────┼─────┼──────┤
│143 │壹-7-40 │MCMV工數統計(106 年1 月5 月)│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144 │壹-7-41 │MCMV工作日誌15本 │慶富公司 │ │
│ │~壹-7- │ │ │ │
│ │55 │ │ │ │
├──┼────┼───────────────┼─────┼──────┤
│145 │壹-7-56 │筆記本(陳盧昭霞辦公室)1 本 │慶富公司 │ │
├──┼────┼───────────────┼─────┼──────┤
│146 │壹-7-57 │光碟(陳盧昭霞電腦資料)1 片 │慶富公司 │ │
├──┼────┼───────────────┼─────┼──────┤
│147 │壹-7-58 │第一銀行授信資料(陳盧昭霞辦公│慶富公司 │ │
│ │ │室)2 張 │ │ │
├──┼────┼───────────────┼─────┼──────┤
│148 │壹-7-59 │名片(陳盧昭霞辦公室)1 本 │慶富公司 │ │
├──┼────┼───────────────┼─────┼──────┤
│149 │壹-7-60 │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陳盧昭霞辦公│慶富公司 │ │
│ │ │室)5 張 │ │ │
├──┼────┼───────────────┼─────┼──────┤
│150 │壹-7-61 │魚罐頭使用紀錄表(陳盧昭霞辦公│慶富公司 │ │
│ │ │室)1 本 │ │ │
├──┼────┼───────────────┼─────┼──────┤
│151 │壹-7-62 │慶富公司103 年5 月傳票1 本 │慶富公司 │ │
├──┼────┼───────────────┼─────┼──────┤
│152 │壹-7-63 │慶富公司103 年12月傳票(12/23 │慶富公司 │ │
│ │ │-12/23) 1 本 │ │ │
├──┼────┼───────────────┼─────┼──────┤
│153 │壹-7-64 │慶富公司103 年12月傳票(12/26 │慶富公司 │ │
│ │ │-12/28) 數量1 本 │ │ │
├──┼────┼───────────────┼─────┼──────┤
│154 │壹-7-65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傳票(1/20)│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155 │壹-7-66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傳票(1/21 │慶富公司 │ │
│ │ │-1/22 )1 本 │ │ │
├──┼────┼───────────────┼─────┼──────┤
│156 │壹-7-67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傳票(1/13 │慶富公司 │ │
│ │ │-1/15 )1 本 │ │ │
├──┼────┼───────────────┼─────┼──────┤
│157 │壹-7-68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傳票(1/16 │慶富公司 │ │
│ │ │-1/19 )1 本 │ │ │
├──┼────┼───────────────┼─────┼──────┤
│158 │壹-7-69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傳票(1/23 │慶富公司 │ │
│ │ │-1/25 )1 本 │ │ │
├──┼────┼───────────────┼─────┼──────┤
│159 │壹-7-70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傳票(1/26)│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160 │壹-7-71 │慶富公司104 年1 月傳票(1/27 │慶富公司 │ │
│ │ │-1/29 )1 本 │ │ │
├──┼────┼───────────────┼─────┼──────┤
│161 │壹-7-72 │慶富公司104 年4 月傳票(4/3 │慶富公司 │ │
│ │ │-4/8)1 本 │ │ │
├──┼────┼───────────────┼─────┼──────┤
│162 │壹-7-73 │慶富公司104 年4 月傳票(4/11 │慶富公司 │ │
│ │ │-4/15 )1 本 │ │ │
├──┼────┼───────────────┼─────┼──────┤
│163 │壹-7-74 │慶富公司104 年4 月傳票(4/20)│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164 │壹-7-75 │慶富公司104 年4 月傳票(4/21 │慶富公司 │ │
│ │ │-4/23 )1 本 │ │ │
├──┼────┼───────────────┼─────┼──────┤
│165 │壹-7-76 │慶富公司104 年5 月傳票(5/9-5/│慶富公司 │ │
│ │ │12)1本 │ │ │
├──┼────┼───────────────┼─────┼──────┤
│166 │壹-7-77 │慶富公司104 年5 月傳票(5/13 │慶富公司 │ │
│ │ │-5/15 )1 本 │ │ │
├──┼────┼───────────────┼─────┼──────┤
│167 │壹-7-78 │慶富公司104 年5 月傳票(5/16-5│慶富公司 │ │
│ │ │/18)1 本 │ │ │
├──┼────┼───────────────┼─────┼──────┤
│168 │壹-7-79 │慶富公司104 年5 月傳票(5/19-5│慶富公司 │ │
│ │ │/23)1 本 │ │ │
├──┼────┼───────────────┼─────┼──────┤
│169 │壹-7-80 │慶富公司105 年5 月傳票(5/24-5│慶富公司 │ │
│ │ │/25)1 本 │ │ │
├──┼────┼───────────────┼─────┼──────┤
│170 │壹-7-81 │慶富公司105 年6 月傳票(6/6-6/│慶富公司 │ │
│ │ │8)1 本 │ │ │
├──┼────┼───────────────┼─────┼──────┤
│171 │壹-7-82 │慶富公司105 年6 月傳票(6/18-6│慶富公司 │ │
│ │ │/22)1 本 │ │ │
├──┼────┼───────────────┼─────┼──────┤
│172 │壹-7-83 │慶富公司105 年7 月傳票(7/19-7│慶富公司 │ │
│ │ │/21)1 本 │ │ │
├──┼────┼───────────────┼─────┼──────┤
│173 │壹-7-84 │慶富公司105 年7 月傳票(7/22 │慶富公司 │ │
│ │ │-7/26)1 本 │ │ │
├──┼────┼───────────────┼─────┼──────┤
│174 │壹-7-85 │慶富公司105 年10月傳票(10/11-│慶富公司 │ │
│ │ │10/13)1 本 │ │ │
├──┼────┼───────────────┼─────┼──────┤
│175 │壹-7-86 │慶富公司105 年10月傳票(10/19-│慶富公司 │ │
│ │ │10/25)1 本 │ │ │
├──┼────┼───────────────┼─────┼──────┤
│176 │壹-7-87 │慶富公司105 年10月傳票(10/26-│慶富公司 │ │
│ │ │10/27)1 本 │ │ │
├──┼────┼───────────────┼─────┼──────┤
│177 │壹-7-88 │慶富公司105 年總分類帳(科目:│慶富公司 │ │
│ │ │股本)1 本 │ │ │
├──┼────┼───────────────┼─────┼──────┤
│178 │壹-7-89 │慶富公司103-104 年總分類帳(科│慶富公司 │ │
│ │ │目:股本)1 本 │ │ │
├──┼────┼───────────────┼─────┼──────┤
│179 │壹-7-90 │MCMV專案聯絡人名冊1 張 │慶富公司 │ │
├──┼────┼───────────────┼─────┼──────┤
│180 │壹-7-91 │慶富公司關係人清冊1 張 │慶富公司 │ │
├──┼────┼───────────────┼─────┼──────┤
│181 │壹-7-92 │手札1 張 │慶富公司 │ │
├──┼────┼───────────────┼─────┼──────┤
│182 │壹-7-93 │慶富公司總分類帳(科目:關係人│慶富公司 │ │
│ │ │往來)1 本 │ │ │
├──┼────┼───────────────┼─────┼──────┤
│183 │壹-7-94 │與ADVANCE RICH資金往來傳票明細│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184 │壹-7-95 │與豐群水產資金往來明細2 張 │慶富公司 │ │
├──┼────┼───────────────┼─────┼──────┤
│185 │壹-7-96 │慶富公司103 年12月傳票(12/30 │慶富公司 │ │
│ │ │) 1本 │ │ │
├──┼────┼───────────────┼─────┼──────┤
│186 │壹-7-97 │慶富公司103 年12月傳票(12 /18│慶富公司 │ │
│ │ │-12/22)1 本 │ │ │
├──┼────┼───────────────┼─────┼──────┤
│187 │壹-7-98 │慶富公司104 年3 月傳票(3/3 )│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188 │壹-7-99 │慶富公司104 年3 月傳票(3/24-3│慶富公司 │ │
│ │ │/26) 1本 │ │ │
├──┼────┼───────────────┼─────┼──────┤
│189 │壹-7-100│慶富公司104 年3 月傳票(3/4-3/│慶富公司 │ │
│ │ │5) 1 本 │ │ │
├──┼────┼───────────────┼─────┼──────┤
│190 │壹-7-101│慶富公司105 年12月傳票(12/21 │慶富公司 │ │
│ │ │-12/26) 1本 │ │ │
├──┼────┼───────────────┼─────┼──────┤
│191 │壹-7-102│慶富公司傳票(科目:關係人往來│慶富公司 │ │
│ │-1 │)1 本 │ │ │
├──┼────┼───────────────┼─────┼──────┤
│192 │壹-7-102│獵雷艦案已匯款廠商3 張 │慶富公司 │獵雷艦案已匯│
│ │-2 │(獵雷艦案已匯款廠商1 張-103年│ │款廠商1 張,│
│ │ │12月15日至104 年10月28日、 │ │與附表七⒌①│
│ │ │2016年預估付款期程表1 張、慶富│ │不同。 │
│ │ │公司205 億元聯貸案違約情事豁免│ │ │
│ │ │及授信條件變更報核進度1 張) │ │ │
├──┼────┼───────────────┼─────┼──────┤
│193 │壹-7-103│OK公司相關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194 │壹-7-104│慶富公司組織編制1 本 │慶富公司 │ │
├──┼────┼───────────────┼─────┼──────┤
│195 │壹-7-105│獵雷艦採購案簡報1 本 │慶富公司 │ │
├──┼────┼───────────────┼─────┼──────┤
│196 │壹-7-106│楊佳芬筆記本1 本 │楊佳芬 │ │
├──┼────┼───────────────┼─────┼──────┤
│197 │壹-7-107│慶富財務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198 │壹-7-108│慶富銀行存摺188本 │慶富公司 │ │
│ │-1~壹-7│ │ │ │
│ │-108-5 │ │ │ │
├──┼────┼───────────────┼─────┼──────┤
│199 │壹-7-109│存摺(Advance Rich Consultants│慶富公司 │ │
│ │ │CO.LTD)1 本 │ │ │
├──┼────┼───────────────┼─────┼──────┤
│200 │壹-7-110│存摺(豐誠漁業(股)公司)2本 │慶富公司 │ │
├──┼────┼───────────────┼─────┼──────┤
│201 │壹-7-111│存摺(陳慶男)1 本 │慶富公司 │ │
├──┼────┼───────────────┼─────┼──────┤
│202 │壹-7-112│存摺(Fong Yi Fishery CO.LTD. │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03 │壹-7-113│存摺(Digital World Industrial│慶富公司 │ │
│ │ │Corp)1 本 │ │ │
├──┼────┼───────────────┼─────┼──────┤
│204 │壹-7-114│存摺(蔡馥羽)1 本 │蔡馥羽 │ │
├──┼────┼───────────────┼─────┼──────┤
│205 │壹-7-115│存摺(Fong Yi Fishery CO.LTD. │慶富公司 │ │
│ │ │)2 本 │ │ │
├──┼────┼───────────────┼─────┼──────┤
│206 │壹-7-116│存摺(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07 │壹-7-117│存摺(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08 │壹-7-118│存摺(Weelee Overseas │慶富公司 │ │
│ │ │International CO.LTD. )3 本 │ │ │
├──┼────┼───────────────┼─────┼──────┤
│209 │壹-7-119│存摺(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7│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10 │壹-7-120│存摺(Weelee Panama CO.S.A)3 │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11 │壹-7-121│存摺(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 │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12 │壹-7-122│存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慶富公司 │ │
│ │ │福利委員會)1 本 │ │ │
├──┼────┼───────────────┼─────┼──────┤
│213 │壹-7-123│存摺(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1 │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14 │壹-7-124│發洲台銀存摺1 本 │慶富公司 │ │
├──┼────┼───────────────┼─────┼──────┤
│215 │壹-7-125│存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20│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16 │壹-7-126│對帳單(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17 │壹-7-127│車輛租賃契約書1 本 │慶富公司 │ │
├──┼────┼───────────────┼─────┼──────┤
│218 │壹-7-128│慶富公司、豐國公司會計帳2 片 │慶富公司 │ │
├──┼────┼───────────────┼─────┼──────┤
│219 │壹-7-129│吳淑君電子郵件光碟2 片 │吳淑君 │ │
├──┼────┼───────────────┼─────┼──────┤
│220 │壹-7-130│慶洋公司明細分類帳1 本 │慶富公司 │ │
├──┼────┼───────────────┼─────┼──────┤
│221 │壹-7-131│電腦備設(陳碧宜使用之筆記型電│陳碧宜(為│ │
│ │ │腦,ID:administrator,password│陳偉郎之妻│ │
│ │ │ :1234)1 台 │) │ │
├──┼────┼───────────────┼─────┼──────┤
│222 │壹-7-132│電子產品(陳碧宜隨身碟)1 支 │陳碧宜 │ │
├──┼────┼───────────────┼─────┼──────┤
│223 │壹-7-133│陳慶男使用電腦之email資料1 片 │慶富公司 │ │
├──┼────┼───────────────┼─────┼──────┤
│224 │壹-7-134│豐豪存摺11本 │慶富公司 │ │
├──┼────┼───────────────┼─────┼──────┤
│225 │壹-7-135│慶富集團關係企業存摺影本25本 │慶富公司 │ │
├──┼────┼───────────────┼─────┼──────┤
│226 │壹-7-136│陳盧昭霞存摺影本3 本 │慶富公司 │ │
├──┼────┼───────────────┼─────┼──────┤
│227 │壹-9-1 │慶富公司文件資料(分機9000房)│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28 │壹-9-2 │慶富公司文件資料(分機9000房)│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29 │壹-9-3 │獵雷艦履約爭議調解資料(分機 │慶富公司 │ │
│ │ │9000房)1 本 │ │ │
├──┼────┼───────────────┼─────┼──────┤
│230 │壹-9-4 │慶富公司聯絡資料1 本 │慶富公司 │ │
├──┼────┼───────────────┼─────┼──────┤
│231 │壹-9-5 │慶富造船問題整理(分機9000房)│慶富公司 │ │
│ │ │4 張 │ │ │
├──┼────┼───────────────┼─────┼──────┤
│232 │壹-9-6 │慶富公司文件資料(分機9000房)│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33 │壹-9-7 │收入支出資料(分機9000房)5張 │慶富公司 │ │
├──┼────┼───────────────┼─────┼──────┤
│234 │壹-9-8 │合作意向書等資料(分機9000房)│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35 │壹-9-9 │佣金支付同意書(分機9000房)1 │慶富公司 │ │
│ │ │張 │ │ │
├──┼────┼───────────────┼─────┼──────┤
│236 │壹-9-10 │獵雷艦契約(分機9000房)1 本 │慶富公司 │ │
├──┼────┼───────────────┼─────┼──────┤
│237 │壹-9-11 │投資合約簽訂等資料(分9000房)│慶富公司 │ │
│ │ │1 本 │ │ │
├──┼────┼───────────────┼─────┼──────┤
│238 │壹-9-12 │札記本(分機9000房)1 本 │慶富公司 │ │
├──┼────┼───────────────┼─────┼──────┤
│239 │壹-9-13 │筆記本(分機9000房)1 本 │慶富公司 │ │
├──┼────┼───────────────┼─────┼──────┤
│240 │壹-9-14 │行事曆(分機9105房)1 本 │慶富公司 │ │
├──┼────┼───────────────┼─────┼──────┤
│241 │壹-9-15 │海科館等文件(分機9105房)1 本│慶富公司 │ │
├──┼────┼───────────────┼─────┼──────┤
│242 │壹-9-16 │獵雷艦採購案資料(分機9107房)│慶富公司 │ │
│ │ │4 張 │ │ │
├──┼────┼───────────────┼─────┼──────┤
│243 │壹-9-17 │陳偉郎訴訟資料(分機9107房)1 │慶富公司 │ │
│ │ │本 │ │ │
├──┼────┼───────────────┼─────┼──────┤
│244 │壹-9-18 │大陸投資資料(分機9107房)1 本│慶富公司 │ │
├──┼────┼───────────────┼─────┼──────┤
│245 │壹-9-19 │電子產品(iPad,分機9004房, │不詳人員之│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私人物品 │ │
├──┼────┼───────────────┼─────┼──────┤
│246 │壹-9-20 │電子產品(iPad,分機9000房, │不詳人員之│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私人物品 │ │
├──┼────┼───────────────┼─────┼──────┤
│247 │壹-9-21 │電子產品(隨身碟,分機9005房)│陳慶男 │ │
│ │ │4 支 │ │ │
├──┼────┼───────────────┼─────┼──────┤
│248 │壹-9-22 │電子產品(BenQ手機,分機9000房│陳盧昭霞 │ │
│ │ │,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 │ │
│ │ │1)1支 │ │ │
├──┼────┼───────────────┼─────┼──────┤
│249 │壹-9-23 │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慶富公司承│已發還租車公│
│ │ │(廠牌:賓士)1 輛 │租 │司 │
├──┼────┼───────────────┼─────┼──────┤
│250 │壹-9-24 │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豐豪漁業承│扣押中 │
│ │ │(廠牌:BMW )1 輛 │租 │ │
├──┼────┼───────────────┼─────┼──────┤
│251 │壹-9-25 │車牌號碼0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慶富公司承│已發還租車公│
│ │ │(廠牌:豐田)1 輛 │租 │司 │
├──┼────┼───────────────┼─────┼──────┤
│252 │壹-10-1 │電子產品(Samsung Pad,IMEI :│慶富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0000)1 台 │ │ │
├──┼────┼───────────────┼─────┼──────┤
│253 │壹-10-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廠│慶富公司承│已發還租車公│
│ │ │牌:Maserati)1 輛 │租 │司 │
├──┼────┼───────────────┼─────┼──────┤
│254 │壹-10-3 │電子產品(陳偉志持有SAMSUNG 手│陳偉志 │ │
│ │ │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3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5 號搜索票,至慶富造船公司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及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貳-1-1~│電子產品(手機)2支 │何博宏 │ │
│ │貳-1-2 │ │ │ │
└──┴────┴───────────────┴─────┴──────┘
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 年8 月9 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5 號搜索票,至李維峰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及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9-1 │招標文件1 本 │李維峰 │ │
├──┼────┼───────────────┼─────┼──────┤
│ 2 │9-2 │合約書1 本 │李維峰 │ │
├──┼────┼───────────────┼─────┼──────┤
│ 3 │9-3 │供應商合約5 本 │李維峰 │ │
│ │ │9-3-1:L3公司合約影本 │ │ │
│ │ │9-3-2:HS公司合約影本 │ │ │
│ │ │9-3-3:QY公司合約影本 │ │ │
│ │ │9-3-4:OK公司合約影本 │ │ │
│ │ │9-3-5:AZ公司合約影本 │ │ │
├──┼────┼───────────────┼─────┼──────┤
│ 4 │9-4 │付款期程表1 本 │李維峰 │ │
├──┼────┼───────────────┼─────┼──────┤
│ 5 │9-5 │現地調查技術服務契約1 本 │李維峰 │ │
├──┼────┼───────────────┼─────┼──────┤
│ 6 │9-6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1 本 │李維峰 │ │
├──┼────┼───────────────┼─────┼──────┤
│ 7 │9-7 │慶富集團文件資料1 本 │李維峰 │ │
└──┴────┴───────────────┴─────┴──────┘
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 年8 月9 日9 時5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5 號搜索票,至興得利投資有限公司(李維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及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10-1 │存摺2本 │李維峰 │ │
├──┼────┼───────────────┼─────┼──────┤
│ 2 │10-2 │貸款協定1本 │李維峰 │ │
├──┼────┼───────────────┼─────┼──────┤
│ 3 │10-3 │文件資料2本 │李維峰 │ │
├──┼────┼───────────────┼─────┼──────┤
│ 4 │10-4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李維峰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源線│ │ │
│ │ │) │ │ │
├──┼────┼───────────────┼─────┼──────┤
│ 5 │10-5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 │李維峰 │ │
│ │ │0000000000、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6 │10-6 │LINE通聯紀錄(陳玫樺)1本 │李維峰 │ │
└──┴────┴───────────────┴─────┴──────┘
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 年8 月9 日9 時16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5 號搜索票,至宇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及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 拾壹-1│顧問合約書4本 │宇智公司 │ │
├──┼────┼───────────────┼─────┼──────┤
│ 2 │ 拾壹-2│共同保密協定1本 │宇智公司 │ │
├──┼────┼───────────────┼─────┼──────┤
│ 3 │ 拾壹-3│慶富公司簡介3本 │宇智公司 │ │
├──┼────┼───────────────┼─────┼──────┤
│ 4 │ 拾壹-4│市場商情分析6本 │宇智公司 │ │
├──┼────┼───────────────┼─────┼──────┤
│ 5 │ 拾壹-5│慶富公司商業計劃書1本 │宇智公司 │ │
├──┼────┼───────────────┼─────┼──────┤
│ 6 │ 拾壹-6│宇智公司發票17張 │宇智公司 │ │
├──┼────┼───────────────┼─────┼──────┤
│ 7 │ 拾壹-7│宇智公司收款清單2張 │宇智公司 │ │
├──┼────┼───────────────┼─────┼──────┤
│ 8 │ 拾壹-8│宇智公司財務副總蕭善尹電子郵件│宇智公司 │ │
│ │ │資料光碟1 片 │ │ │
├──┼────┼───────────────┼─────┼──────┤
│ 9 │ 拾壹-9│宇智公司業務副總馮志峰電子郵件│宇智公司 │ │
│ │ │資料光碟1 片 │ │ │
└──┴────┴───────────────┴─────┴──────┘
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58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85 號搜索票,至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及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十四-1 │豐群公司章程等資料1 本 │豐群公司 │ │
├──┼────┼───────────────┼─────┼──────┤
│ 2 │十四-2 │豐群公司股東資料1本 │豐群公司 │ │
├──┼────┼───────────────┼─────┼──────┤
│ 3 │十四-3 │豐群公司登記資料1本 │豐群公司 │ │
├──┼────┼───────────────┼─────┼──────┤
│ 4 │十四-4 │合作金庫通知豐群公司有關地檢署│豐群公司 │ │
│ │ │調閱金流文件1 張 │ │ │
├──┼────┼───────────────┼─────┼──────┤
│ 5 │十四-5 │慶洋等公司借款資料1 本 │豐群公司 │ │
├──┼────┼───────────────┼─────┼──────┤
│ 6 │十四-6 │豐群公司分層負責表1本 │豐群公司 │ │
├──┼────┼───────────────┼─────┼──────┤
│ 7 │十四-7 │豐群公司借貸慶富集團內部簽呈1 │豐群公司 │ │
│ │ │本 │ │ │
├──┼────┼───────────────┼─────┼──────┤
│ 8 │十四-8 │慶洋公司向豐群公司借貸有關之存│豐群公司 │ │
│ │ │證信函等資料1 本 │ │ │
├──┼────┼───────────────┼─────┼──────┤
│ 9 │十四-9 │豐群公司103-106 年董監事會議紀│豐群公司 │ │
│ │ │錄1 本 │ │ │
├──┼────┼───────────────┼─────┼──────┤
│10 │十四-10 │慶洋公司資產資料3本 │豐群公司 │ │
├──┼────┼───────────────┼─────┼──────┤
│11 │十四-11 │豐群公司財務報表(民國105 及 │豐群公司 │ │
│ │ │104 年度)1 本 │ │ │
├──┼────┼───────────────┼─────┼──────┤
│12 │十四-12 │豐群公司銀行借貸相關文件1本 │豐群公司 │ │
├──┼────┼───────────────┼─────┼──────┤
│13 │十四-13 │豐群公司借貸慶洋投資等公司明細│豐群公司 │ │
│ │ │帳1 本 │ │ │
├──┼────┼───────────────┼─────┼──────┤
│14 │十四-14 │豐群公司償還銀行借款明細表1 本│豐群公司 │ │
├──┼────┼───────────────┼─────┼──────┤
│15 │十四-15 │豐群公司借貸給慶洋等公司之匯款│豐群公司 │ │
│ │ │傳票影本1 本 │ │ │
├──┼────┼───────────────┼─────┼──────┤
│16 │十四-16 │慶富公司、慶洋公司償還銀行存摺│豐群公司 │ │
│ │ │影本1 本 │ │ │
└──┴────┴───────────────┴─────┴──────┘
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 年10月25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至簡良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6樓及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1-1-1~ │獵雷艦案內容資料2本 │簡良鑑 │ │
│ │1-1-2 │ │ │ │
├──┼────┼───────────────┼─────┼──────┤
│ 2 │1-2-1~ │獵雷艦案慶富公司財務資料3本 │簡良鑑 │ │
│ │1-2-3 │ │ │ │
├──┼────┼───────────────┼─────┼──────┤
│ 3 │1-3-1~ │詐貸案大事紀1本 │簡良鑑 │ │
│ │1-3-2 │ │ │ │
├──┼────┼───────────────┼─────┼──────┤
│ 4 │1-4 │詐資付款資料1本 │簡良鑑 │ │
├──┼────┼───────────────┼─────┼──────┤
│ 5 │l-5-l~ │手札2本 │簡良鑑 │ │
│ │1-5-2 │ │ │ │
├──┼────┼───────────────┼─────┼──────┤
│ 6 │1-6 │電子郵件資料1本 │簡良鑑 │ │
├──┼────┼───────────────┼─────┼──────┤
│ 7 │1-7 │簡訊行程內容1本 │簡良鑑 │ │
├──┼────┼───────────────┼─────┼──────┤
│ 8 │1-8 │監工日誌1本 │簡良鑑 │ │
├──┼────┼───────────────┼─────┼──────┤
│ 9 │1-9 │大陸地區資料1本 │簡良鑑 │ │
├──┼────┼───────────────┼─────┼──────┤
│10 │1-10 │慶富廈門水上樂園計畫1本 │簡良鑑 │ │
├──┼────┼───────────────┼─────┼──────┤
│11 │1-10-1~│外文合約4本 │簡良鑑 │ │
│ │1-10-4 │ │ │ │
├──┼────┼───────────────┼─────┼──────┤
│12 │1-11-1 │Line對話紀錄1本 │簡良鑑 │ │
├──┼────┼───────────────┼─────┼──────┤
│13 │1-11-2 │Line對話紀錄(Wan Hsuan) 1本 │簡良鑑 │ │
├──┼────┼───────────────┼─────┼──────┤
│14 │1-11-3 │Line對話紀錄(Wan Hsuan) 1本 │簡良鑑 │ │
├──┼────┼───────────────┼─────┼──────┤
│15 │1-11-4 │Line對話紀錄(凱薇)1本 │簡良鑑 │ │
├──┼────┼───────────────┼─────┼──────┤
│16 │1-11-5 │Line對話紀錄(蔡小佑)1本 │簡良鑑 │ │
├──┼────┼───────────────┼─────┼──────┤
│17 │1-11-6 │Line對話紀錄(郁葳) 1本 │簡良鑑 │ │
├──┼────┼───────────────┼─────┼──────┤
│18 │1-12 │台商大會講稿1本 │簡良鑑 │ │
├──┼────┼───────────────┼─────┼──────┤
│19 │1-13 │簡良鑑所有光碟86片 │簡良鑑 │ │
├──┼────┼───────────────┼─────┼──────┤
│20 │1-14-1 │智慧型Apple手機(門號:無)1支 │簡良鑑 │ │
├──┼────┼───────────────┼─────┼──────┤
│21 │1-14-2 │智慧型Apple 手機(門號:無) 1 │簡良鑑 │ │
│ │ │支 │ │ │
├──┼────┼───────────────┼─────┼──────┤
│22 │1-15-1 │行動硬碟(含連接線)1個 │簡良鑑 │ │
├──┼────┼───────────────┼─────┼──────┤
│23 │1-15-2 │行動硬碟(含封套及連接線)1個 │簡良鑑 │ │
├──┼────┼───────────────┼─────┼──────┤
│24 │1-16-1~│獵雷艦案投標建議書16本 │簡良鑑 │ │
│ │1-16-16 │ │ │ │
├──┼────┼───────────────┼─────┼──────┤
│25 │1-17 │獵雷艦案契約1本 │簡良鑑 │ │
├──┼────┼───────────────┼─────┼──────┤
│26 │1-18 │獵雷艦案需求規範書1本 │簡良鑑 │ │
├──┼────┼───────────────┼─────┼──────┤
│27 │1-19 │手記資料5張 │簡良鑑 │ │
├──┼────┼───────────────┼─────┼──────┤
│28 │1-20 │陳情檢舉書1本 │簡良鑑 │ │
├──┼────┼───────────────┼─────┼──────┤
│29 │1-21 │作廢資料1本 │簡良鑑 │ │
├──┼────┼───────────────┼─────┼──────┤
│30 │1-22-1~│獵雷艦案需求規格書3本 │簡良鑑 │ │
│ │1-22-3 │ │ │ │
├──┼────┼───────────────┼─────┼──────┤
│31 │1-23-1~│慶富學院工程資料4本 │簡良鑑 │ │
│ │1-23-4 │ │ │ │
├──┼────┼───────────────┼─────┼──────┤
│32 │1-24 │手機簡訊行程資料1本 │簡良鑑 │ │
├──┼────┼───────────────┼─────┼──────┤
│33 │1-25 │大陸地區資料1本 │簡良鑑 │ │
├──┼────┼───────────────┼─────┼──────┤
│34 │1-26-1~│獵雷艦計畫書2本 │簡良鑑 │ │
│ │1-26-2 │ │ │ │
├──┼────┼───────────────┼─────┼──────┤
│35 │1-27 │海軍左營後指部公文1本 │簡良鑑 │ │
├──┼────┼───────────────┼─────┼──────┤
│36 │1-28-1~│外文合約2本 │簡良鑑 │ │
│ │1-28-2 │ │ │ │
├──┼────┼───────────────┼─────┼──────┤
│37 │1-29 │廠商投標建議書1本 │簡良鑑 │ │
├──┼────┼───────────────┼─────┼──────┤
│38 │1-30-1~│獵雷艦專案資料2本 │簡良鑑 │ │
│ │1-30-2 │ │ │ │
├──┼────┼───────────────┼─────┼──────┤
│39 │1-31 │豐國造船公司財務報表1本 │簡良鑑 │ │
├──┼────┼───────────────┼─────┼──────┤
│40 │1-32 │電子郵件資料1本 │簡良鑑 │ │
├──┼────┼───────────────┼─────┼──────┤
│41 │1-33-1 │簡訊內容紀錄(陳偉志)1本 │簡良鑑 │ │
├──┼────┼───────────────┼─────┼──────┤
│42 │1-33-2 │簡訊內容紀錄(辦公室)1本 │簡良鑑 │ │
├──┼────┼───────────────┼─────┼──────┤
│43 │1-33-3 │簡訊內容紀錄(辦公室)1本 │簡良鑑 │ │
├──┼────┼───────────────┼─────┼──────┤
│44 │1-33-4 │簡訊內容紀錄(黃碗萱Yolanda) 1│簡良鑑 │ │
│ │ │本 │ │ │
├──┼────┼───────────────┼─────┼──────┤
│45 │1-33-5 │簡訊內容紀錄(0000000000) 0本 │簡良鑑 │ │
├──┼────┼───────────────┼─────┼──────┤
│46 │1-33-6 │簡訊內容紀錄(黃芳婷)1本 │簡良鑑 │ │
├──┼────┼───────────────┼─────┼──────┤
│47 │1-33-7 │簡訊內容紀錄(0000000000) 0本 │簡良鑑 │ │
├──┼────┼───────────────┼─────┼──────┤
│48 │1-33-8 │簡訊內容紀錄(0000000000) 0本 │簡良鑑 │ │
├──┼────┼───────────────┼─────┼──────┤
│49 │1-33-9 │簡訊內容紀錄(0000000000) 0本 │簡良鑑 │ │
├──┼────┼───────────────┼─────┼──────┤
│50 │1-34-1~│獵雷艦案資料6本 │簡良鑑 │ │
│ │1-34-6 │ │ │ │
├──┼────┼───────────────┼─────┼──────┤
│51 │1-35 │留存資料1本 │簡良鑑 │ │
├──┼────┼───────────────┼─────┼──────┤
│52 │1-36 │財務資料1本 │簡良鑑 │ │
├──┼────┼───────────────┼─────┼──────┤
│53 │1-37 │出差參訪行程1本 │簡良鑑 │ │
├──┼────┼───────────────┼─────┼──────┤
│54 │1-38 │李旻靜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1片 │簡良鑑 │ │
└──┴────┴───────────────┴─────┴──────┘
㈧、高雄地檢署於106 年10月26日當庭扣押簡良鑑下列物品:┌──┬────┬───────────────┬─────┬──────┐
│編號│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備註 │
│ │編號 │ │持有人 │ │
│ │ │ │ │ │
├──┼────┼───────────────┼─────┼──────┤
│ 1 │ 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簡良鑑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㈨、邱秀貞扣押物品如下: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2-1 │傳真資料 │簡良鑑 │ │
├──┼────┼───────────────┼─────┼──────┤
│ 2 │2-2 │名片15張 │簡良鑑 │ │
├──┼────┼───────────────┼─────┼──────┤
│ 3 │2-3 │陳慶男名片1張 │簡良鑑 │ │
├──┼────┼───────────────┼─────┼──────┤
│ 4 │2-4 │簡良鑑名片1張 │簡良鑑 │ │
├──┼────┼───────────────┼─────┼──────┤
│ 5 │2-5 │通訊錄2本 │簡良鑑 │ │
├──┼────┼───────────────┼─────┼──────┤
│ 6 │2-6 │光碟1片 │簡良鑑 │ │
├──┼────┼───────────────┼─────┼──────┤
│ 7 │2-7 │電腦設備(硬碟)1個 │簡良鑑 │ │
├──┼────┼───────────────┼─────┼──────┤
│ 8 │2-8 │標案雜記資料1本 │簡良鑑 │ │
└──┴────┴───────────────┴─────┴──────┘
㈩、王定華扣押物品如下:
┌──┬────┬───────────────┬─────┬──────┐
│編號│ 扣押物 │ 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備註 │
│ │ 編號 │ │ 持有人 │ │
├──┼────┼───────────────┼─────┼──────┤
│ 1 │3-1 │簡良鑑印章1顆 │簡良鑑 │ │
├──┼────┼───────────────┼─────┼──────┤
│ 2 │3-2 │獵雷艦案資料1本 │簡良鑑 │ │
├──┼────┼───────────────┼─────┼──────┤
│ 3 │3-3 │高雄地院本票裁定2張 │簡良鑑 │ │
├──┼────┼───────────────┼─────┼──────┤
│ 4 │3-4 │名片13張 │王定華 │ │
├──┼────┼───────────────┼─────┼──────┤
│ 5 │3-5 │王定華札記2張 │王定華 │ │
├──┼────┼───────────────┼─────┼──────┤
│ 6 │3-6 │簡良鑑推薦函等資料4張 │王定華 │ │
├──┼────┼───────────────┼─────┼──────┤
│ 7 │3-7 │筆記本1本 │王定華 │ │
├──┼────┼───────────────┼─────┼──────┤
│ 8 │3-8 │行動電話1支 │王定華 │ │
└──┴────┴───────────────┴─────┴──────┘
、扣押被告陳慶男等人使用之租賃車輛或其履約保證金:┌──┬─────┬────┬────┬───┬───┬─────────┐
│編號│車牌號碼 │簽訂租賃│出租公司│承租人│履約保│ 扣押情形 │
│ │(廠牌) │契約時間│ │ │證金 │ │
│ │ │ │ │ │ │ │
├──┼─────┼────┼────┼───┼───┼─────────┤
│ 1 │RAP-9001 │104 年4 │聯邦國際│慶富造│180 萬│車輛已先行發還聯邦│
│ │(Maserati)│月16日 │租賃公司│船公司│元 │國際租賃公司,該公│
├──┼─────┼────┼────┼───┼───┤司已將慶富公司繳納│
│ 2 │RAV-7667 │105 年5 │聯邦國際│慶富造│0元 │之保證金180 萬元提│
│ │(豐田) │月18日 │租賃公司│船公司│ │出扣押。 │
├──┼─────┼────┼────┼───┼───┼─────────┤
│ 3 │RAL-8619 │103 年5 │永鑫租賃│豐豪漁│212 萬│陳慶男使用,永鑫租│
│ │(BMW) │月27日 │公司 │業公司│元 │賃公司因不願意繳回│
│ │ │ │ │ │ │保證金,車輛仍扣押│
│ │ │ │ │ │ │中。 │
├──┼─────┼────┼────┼───┼───┼─────────┤
│ 4 │RBM-0210 │105 年7 │台灣賓士│慶富造│137 萬│車輛已先行發還台灣│
│ │(BENZ) │月22日 │資融小客│船公司│元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
│ │ │ │車租賃公│ │ │公司,該公司已將慶│
│ │ │ │司 │ │ │富公司繳納之保證金│
│ │ │ │ │ │ │40萬元提出扣押。 │
└──┴─────┴────┴────┴───┴───┴─────────┘
、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陳慶男、簡良鑑、慶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如下:
┌──┬───────────────────┬──────────┐
│編號│ 門牌號碼或地號 │ 財產所有人 │
├──┼───────────────────┼──────────┤
│ 1 │高雄市○鎮區○○○路0 號房屋 │慶富公司 │
├──┼───────────────────┼──────────┤
│ 2 │高雄市○鎮區○○○路0 號7 樓房屋 │慶富公司 │
├──┼───────────────────┼──────────┤
│ 3 │高雄市○鎮區○○○路0 號8 樓房屋 │慶富公司 │
├──┼───────────────────┼──────────┤
│ 4 │高雄市○鎮區○○○路0 號9 樓房屋 │慶富公司 │
├──┼───────────────────┼──────────┤
│ 5 │高雄市○鎮區○○○路0 號10樓房屋 │慶富公司 │
├──┼───────────────────┼──────────┤
│ 6 │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 │慶富公司 │
├──┼───────────────────┼──────────┤
│ 7 │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 │慶富公司 │
├──┼───────────────────┼──────────┤
│ 8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房屋 │陳慶男 │
├──┼───────────────────┼──────────┤
│ 9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 │陳慶男 │
├──┼───────────────────┼──────────┤
│ 10 │高雄市○○區市○○路00號地下二層房屋 │簡良鑑 │
├──┼───────────────────┼──────────┤
│ 11 │高雄市○○區市○○路00號地下一層房屋 │簡良鑑 │
├──┼───────────────────┼──────────┤
│ 12 │高雄市○○區市○○路00號2 樓房屋 │簡良鑑 │
├──┼───────────────────┼──────────┤
│ 13 │高雄市○○區市○○路00號3 樓之1 房屋 │簡良鑑 │
├──┼───────────────────┼──────────┤
│ 14 │高雄市○○區○○○路000 ○00○00號房屋│簡良鑑 │
├──┼───────────────────┼──────────┤
│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 │簡良鑑 │
├──┼───────────────────┼──────────┤
│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 │簡良鑑 │
├──┼───────────────────┼──────────┤
│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 │簡良鑑 │
├──┼───────────────────┼──────────┤
│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田地 │簡良鑑 │
└──┴───────────────────┴──────────┘
、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陳慶男、陳偉志、簡良鑑、慶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或金融帳戶存款:
(1)陳慶男所有下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範圍,於新臺幣57億3,966 萬1,519 元價值之範圍內:
┌──┬───────────────────┬──────────┐
│編號│ 不動產 │ 財產所有人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 │陳慶男 │
└──┴───────────────────┴──────────┘
(2)陳偉志至下列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款,於新臺幣57億 3,966 萬1,519 元之範圍內:
┌──┬───────────────────┬──────────┐
│編號│ 銀行 │ 扣押情形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已無餘額 │
└──┴───────────────────┴──────────┘
(3)簡良鑑所有下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範圍,於新臺幣57億 3,966 萬1,519 元價值之範圍內:
┌──┬───────────────────┬──────────┐
│編號│ 不動產 │ 財產所有人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 │簡良鑑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簡良鑑 │
├──┼───────────────────┼──────────┤
│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 │簡良鑑 │
├──┼───────────────────┼──────────┤
│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簡良鑑 │
└──┴───────────────────┴──────────┘
(4)慶富公司至下列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款,於新臺幣57億 3,966 萬1,519 元之範圍內:
┌──┬───────────────────┬──────────┐
│編號│ 銀行 │ 扣押情形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 │1200元(新臺幣) │
│ │ │4.5 元(美元) │
├──┼───────────────────┼──────────┤
│ 2 │板信商銀新興分行 │已無餘額 │
├──┼───────────────────┼──────────┤
│ 3 │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已無餘額 │
├──┼───────────────────┼──────────┤
│ 4 │新光銀行國外部 │已無餘額 │
├──┼───────────────────┼──────────┤
│ 5 │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 │【無回函】 │
├──┼───────────────────┼──────────┤
│ 6 │元大銀行林口分行 │已無餘額 │
├──┼───────────────────┼──────────┤
│ 7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 8 │三信商銀行鳳山分行 │79元(新臺幣) │
├──┼───────────────────┼──────────┤
│ 9 │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 │已無餘額 │
├──┼───────────────────┼──────────┤
│10 │第一銀行總行外匯營運處 │已無餘額 │
├──┼───────────────────┼──────────┤
│11 │臺中商銀鳳山分行 │91元(新臺幣) │
├──┼───────────────────┼──────────┤
│12 │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13 │王道銀行營業部 │1.4元(美元) │
├──┼───────────────────┼──────────┤
│14 │王道銀行高雄分行 │5元(新臺幣) │
├──┼───────────────────┼──────────┤
│15 │新光商銀七賢分行 │2 元(新臺幣) │
│ │ │0.3 元(美元) │
├──┼───────────────────┼──────────┤
│16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17 │華泰商銀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18 │新光商銀北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19 │兆豐商銀港都分行 │已無餘額 │
├──┼───────────────────┼──────────┤
│20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已無餘額 │
├──┼───────────────────┼──────────┤
│21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22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23 │上海商銀高雄分行 │0.23元(美元) │
├──┼───────────────────┼──────────┤
│24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25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不含備償帳│
│ │ │戶) │
├──┼───────────────────┼──────────┤
│26 │高雄銀行 │已無餘額 │
├──┼───────────────────┼──────────┤
│27 │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 │已無餘額 │
├──┼───────────────────┼──────────┤
│28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已無餘額(新臺幣) │
│ │ │0.09元(美元) │
├──┼───────────────────┼──────────┤
│29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 │已無餘額 │
├──┼───────────────────┼──────────┤
│30 │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 │已無餘額 │
├──┼───────────────────┼──────────┤
│31 │安泰商銀高雄分行 │0.01元(美元) │
├──┼───────────────────┼──────────┤
│32 │中國信託民族分行 │已無餘額(新臺幣) │
│ │ │0.25元(美元) │
├──┼───────────────────┼──────────┤
│33 │元大商銀 │已無餘額 │
├──┼───────────────────┼──────────┤
│34 │永豐商銀苓雅分行 │已無餘額 │
├──┼───────────────────┼──────────┤
│35 │臺中商銀高雄分行 │6.22元(美元) │
├──┼───────────────────┼──────────┤
│36 │三信商銀國外部 │0.06元(美元) │
├──┼───────────────────┴──────────┤
│合計│1,403元(新臺幣) │
│ │13.22元(美元) │
└──┴──────────────────────────────┘
◎、附表十二:簡良鑑被訴妨害營業秘密之扣押物(於附表十一㈦所示時、地經搜索扣押)
┌──┬─────┬─────┬────┬────────────┬───────┬────────┬───────┐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範圍(檢│內容 │陳慶男指述文件│簡良鑑說明持有文│備註 │
│ │ │ │事官勘驗│ │之保管地點 │件之原因 │ │
│ │ │ │報告之內│ │ │ │ │
│ │ │ │容編號)│ │ │ │ │
├──┼─────┼─────┼────┼────────────┼───────┼────────┼───────┤
│ 1 │⑴ │獵雷艦案內│1-1-1 │洛馬10/3針對公開閱覽資料│小檔案室 │投標獵雷艦案時持│ │
│ │1-1-1 │容資料 │ │,提出報價問題(中、英翻 │(院二十一卷第│有。 │ │
│ │ │ │ │譯對照) │61頁) │(院二十一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⑵ │ │1-1-2 │土地基本資料、英文契約資│文件管理中心 │為申請聯貸而準備│ │
│ │1-1-2 │ │ │料、專案簡報影印(無次序 │(院二十一卷第│之資料。 │ │
│ │ │ │ │,隨意裝訂)之資料 │61頁) │(院二十三卷第 │ │
│ │ │ │ │ │ │705頁) │ │
├──┼─────┼─────┼────┼────────────┼───────┼────────┼───────┤
│ 2 │1-2-1 │獵雷艦案慶│1-2-1 │2015/1/26摘要: │資料全都在會計│申請台銀聯貸需用│ │
│ │1-2-2 │富公司財務│ │台銀初步條件(台銀內部尚│人員身上 │,當初陳慶男指派│ │
│ │1-2-3 │資料 │ │未正式核准;聯貸部門內部│(院二十一卷第│我跟銀行接洽,我│ │
│ │ │ │ │條件) │56頁) │是計畫主持人,須│ │
│ │ │ │ │1.公司負債比維持在300%以│ │要知道聯貸狀況,│ │
│ │ │ │ │ 下 │ │這是初步資料,不│ │
│ │ │ │ │2.貸款額度分配:額度共 │ │是7樓就是陳小詩 │ │
│ │ │ │ │ 277億。 │ │提供的。 │ │
│ │ │ │ │⑴營運週轉金額度: │ │(院二十一卷第55│ │
│ │ │ │ │ 可貸約50億;提供資金需│ │頁、二十三卷第 │ │
│ │ │ │ │ 求的20%為營運週轉金給 │ │703頁) │ │
│ │ │ │ │ 慶富(非一次到位)。國│ │ │ │
│ │ │ │ │ 防部11期撥款後,每期之│ │ │ │
│ │ │ │ │ 20%需要償還銀行團之營 │ │ │ │
│ │ │ │ │ 運週運金。 │ │ │ │
│ │ │ │ │⑵履約保證金: │ │ │ │
│ │ │ │ │ 可貸約8.8億(慶富存入 │ │ │ │
│ │ │ │ │ 50%) │ │ │ │
│ │ │ │ │⑶保證函:1-7期共約216億│ │ │ │
│ │ │ │ │ ;慶富提供20%擔保金, │ │ │ │
│ │ │ │ │ 另外國防部撥款後有10% │ │ │ │
│ │ │ │ │ 不得動用(圈存)慶富實│ │ │ │
│ │ │ │ │ 際動用保證函的70%;30%│ │ │ │
│ │ │ │ │ 圈存於銀行。除非慶富另│ │ │ │
│ │ │ │ │ 外提供擔保品。 │ │ │ │
│ │ │ │ │以上台銀總行陳襄理大致告│ │ │ │
│ │ │ │ │知依上列條件慶富之資金缺│ │ │ │
│ │ │ │ │口: │ │ │ │
│ │ │ │ │⑴IM/LM慶富在需支付80%的│ │ │ │
│ │ │ │ │ 款項,前5年已支付90%的│ │ │ │
│ │ │ │ │ 款項約122億元(依據 │ │ │ │
│ │ │ │ │ LM/IM合約資料) │ │ │ │
│ │ │ │ │⑵慶富前5年直接成本約47 │ │ │ │
│ │ │ │ │ 億(含THALES之25億元)│ │ │ │
│ │ │ │ │⑶廠房投資款項約18億元 │ │ │ │
│ │ │ │ │⑷履約保證金8.8億(慶富 │ │ │ │
│ │ │ │ │ 存入50%)以上合計:第5│ │ │ │
│ │ │ │ │ 年內資金需求約196億( │ │ │ │
│ │ │ │ │ 不含管銷研費用預估約 │ │ │ │
│ │ │ │ │ 2.64億)前5年保證函我 │ │ │ │
│ │ │ │ │ 方可動支約96億(前5年 │ │ │ │
│ │ │ │ │ 國防部撥款累計約138億 │ │ │ │
│ │ │ │ │ ,假設可用70%),在高 │ │ │ │
│ │ │ │ │ 峰期慶富之資金缺口達 │ │ │ │
│ │ │ │ │ 100億。扣掉銀行團提供 │ │ │ │
│ │ │ │ │ 約50億週轉金額度以及我│ │ │ │
│ │ │ │ │ 方預估29.7億的增資及股│ │ │ │
│ │ │ │ │ 往,依照以上台銀之假設│ │ │ │
│ │ │ │ │ 條件,慶富尚有部分缺口│ │ │ │
│ │ │ │ │ ,台銀希望公司增加增資│ │ │ │
│ │ │ │ │ 款及股往30-50億以上( │ │ │ │
│ │ │ │ │ 需要精算)建議各類解決│ │ │ │
│ │ │ │ │ 方案: │ │ │ │
│ │ │ │ │⑴就將來資金需求慶富需承│ │ │ │
│ │ │ │ │ 諾將來會補足或籌湊(台│ │ │ │
│ │ │ │ │ 銀不管資金來源為股往、│ │ │ │
│ │ │ │ │ 增資或出售資產等)台銀│ │ │ │
│ │ │ │ │ 方可繼續此聯貸案。 │ │ │ │
│ │ │ │ │⑵台銀建議要求LM/IM同意 │ │ │ │
│ │ │ │ │ 修改付款條件,付款條件│ │ │ │
│ │ │ │ │ 越晚越好或放在國防部撥│ │ │ │
│ │ │ │ │ 款後,我方將來資金需求│ │ │ │
│ │ │ │ │ 會大幅減少,銀行團也較│ │ │ │
│ │ │ │ │ 可接受。 │ │ │ │
│ │ │ │ │⑶說服台銀及銀行團可否就│ │ │ │
│ │ │ │ │ 政策性專案接受我方提出│ │ │ │
│ │ │ │ │ 的聯貸條件。 │ │ │ │
│ │ │ │ │以上三者取得折衷方案。 │ │ │ │
│ │ │ ├────┼────────────┼───────┼────────┤ │
│ │ │ │1-2-2 │慶富造船公司MCMV專案預估│同上 │申請聯貸時為提供│ │
│ │ │ │ │資產負債表20 15年底至 │ │銀行而製作,也是│ │
│ │ │ │ │2026年底 │ │7樓張姐、君姐作 │ │
│ │ │ │ │ │ │好的。 │ │
│ │ │ │ │ │ │(院二十一卷第55│ │
│ │ │ │ │ │ │頁、二十三卷第 │ │
│ │ │ │ │ │ │703頁) │ │
│ │ │ ├────┼────────────┼───────┼────────┤ │
│ │ │ │1-2-3 │慶富造船公司預估損益表(│同上 │慶富公司的財務資│ │
│ │ │ │ │獵雷專案) │ │料、損益表、圖表│ │
│ │ │ │ │ │ │等是7樓張姐、君 │ │
│ │ │ │ │ │ │姐她們負責提供的│ │
│ │ │ │ │ │ │,也是在辦聯貸案│ │
│ │ │ │ │ │ │時提供給銀行的資│ │
│ │ │ │ │ │ │料。 │ │
│ │ │ │ │ │ │(院二十一卷第55│ │
│ │ │ │ │ │ │頁、院二十三卷第│ │
│ │ │ │ │ │ │705) │ │
├──┼─────┼─────┼────┼────────────┼───────┼────────┼───────┤
│ 3 │1-4 │詐貸付款資│1-4 │1.以AZ公司發票向台中銀行│未表示 │未表示 │有附表七⒉所示│
│ │ │料 │ │ 申貸 │ │ │AZ公司不實商業│
│ │ │ │ │2.以OK公司發票向新光銀行│ │ │發票影本、附表│
│ │ │ │ │ 申貸 │ │ │七⒊①所示OK公│
│ │ │ │ │ │ │ │司不實商業發票│
│ │ │ │ │ │ │ │影本、附表五編│
│ │ │ │ │ │ │ │號2 所示OK公司│
│ │ │ │ │ │ │ │合約影本、MOU │
│ │ │ │ │ │ │ │影本 │
├──┼─────┼─────┼────┼────────────┼───────┼────────┼───────┤
│ 4 │1-6 │電子郵件資│1-6 │1.EMAIL(寄件人李盈 │未表示 │未表示 │ │
│ │ │料 │ │ 蘭)有關雲霄地稅稽查局│ │ │ │
│ │ │ │ │ 針對雲霄慶富造船有限公│ │ │ │
│ │ │ │ │ 司印花稅未貼花及晚貼花│ │ │ │
│ │ │ │ │ 一事。 │ │ │ │
│ │ │ │ │2.慶富102/8/12函高雄市政│ │ │ │
│ │ │ │ │ 府海洋局, │ │ │ │
│ │ │ │ │ 主旨:提報慶富造船修正│ │ │ │
│ │ │ │ │ 興達港建廠預定地規劃案│ │ │ │
│ │ │ │ │ 。 │ │ │ │
│ │ │ │ │3.慶富102/8/1函高雄市政 │ │ │ │
│ │ │ │ │ 府海洋局, │ │ │ │
│ │ │ │ │ 主旨:慶富造船為響應國│ │ │ │
│ │ │ │ │ 艦國造政府政策,規劃未│ │ │ │
│ │ │ │ │ 來長期營運方向,採合作│ │ │ │
│ │ │ │ │ 技術移轉方式引進先進之│ │ │ │
│ │ │ │ │ 軍規GRP製造技術,並妥 │ │ │ │
│ │ │ │ │ 善規劃於高雄市興達港內│ │ │ │
│ │ │ │ │ 之工(乙)十一與機九地│ │ │ │
│ │ │ │ │ 塊籌健全新GRP船舶專業 │ │ │ │
│ │ │ │ │ 製造廠。函送MCMV船舶建│ │ │ │
│ │ │ │ │ 造預定地規劃案。 │ │ │ │
├──┼─────┼─────┼────┼────────────┼───────┼────────┼───────┤
│ 5 │1-10-1 │外文合約 │1-10-1 │OK公司MOU │小檔案室 │①假合約部分為陳│1-10-1:內有葉│
│ │1-10-2 │ │(均影本│附表七⒊①所示OK公司不實│(院二十一卷第│小詩、葉珍雲整理│珍雲製作之真假│
│ │1-10-3 │ │) │商業發票 │61頁) │後提供給簡良鑑。│合約對照表(AZ│
│ │1-10-4 │ │ │AZ、OK公司合約、OK公司 │ │為了查證真實性。│、OK公司合約與│
│ │ │ │ │MOU │ │②THALES合約為真│IM公司合約對照│
│ │ │ │ │IM、LM合約 │ │合約,因工作而持│)、真假契約明│
│ │ │ │ │ │ │有。 │細表(列載AZ、│
│ │ │ │ │ │ │(院二十一卷第60│OK、L3合約為假│
│ │ │ │ │ │ │頁、院二十三卷第│合約) │
│ │ │ │ │ │ │705頁) │ │
│ │ │ ├────┼────────────┤ │ │1-10-2:內有葉│
│ │ │ │1-10-2 │L3公司合約 │ │ │珍雲製作之真假│
│ │ │ │(均影本│AZ公司合約 │ │ │合約對照表(L3│
│ │ │ │) │OK公司合約 │ │ │公司合約與LM公│
│ │ │ │ │LM合約 │ │ │司合約對照) │
│ │ │ │ │IFEN合約 │ │ │ │
│ │ │ ├────┼────────────┤ │ │ │
│ │ │ │1-10-3 │Thales合約 │ │ │ │
│ │ │ │(均影本│LM合約 │ │ │ │
│ │ │ │) │L3公司合約 │ │ │ │
│ │ │ ├────┼────────────┼───────┼────────┤ │
│ │ │ │1-10-4 │一本(英文) │陳慶男於審判中│因工作而持有真合│ │
│ │ │ │(均影本│LM合約 │雖未明確表示保│約,應該是陳小詩│ │
│ │ │ │) │IM合約 │管地點(院二十│、葉珍雲整理好提│ │
│ │ │ │ │Thales合約 │一卷第59至60頁│供給我。 │ │
│ │ │ │ │IFEN合約 │頁),惟依照其│(院二十一卷第60│ │
│ │ │ │ │Calzoni合約 │證述1-10-1至1 │頁、院二十三卷第│ │
│ │ │ │ │Sagicofim合約 │-10 -3所示合約│705頁) │ │
│ │ │ │ │Environics合約 │均放置於小檔案│ │ │
│ │ │ │ │Heinen&Hopman合約 │室,堪認1-10-4│ │ │
│ │ │ │ │AZ公司合約 │所示合約亦係放│ │ │
│ │ │ │ │OK公司合約 │置於小檔案室。│ │ │
│ │ │ │ │L3公司合約 │ │ │ │
├──┼─────┼─────┼────┼────────────┼───────┼────────┼───────┤
│ 6 │1-16-1 │獵雷艦案投│1-16-1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小檔案室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16-2 │標建議書 ├────┼────────────┤(院二十一卷第│。 │ │
│ │1-16-3 │ │1-16-2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61頁) │(院二十三卷第 │ │
│ │1-16-4 │ │ │第I部分第2章獵雷艦構型(│ │705頁) │ │
│ │1-16-5 │ │ │1/8)2.1儎台技術規範 │ │ │ │
│ │1-16-6 │ ├────┼────────────┤ │ │ │
│ │1-16-7 │ │1-16-3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1-16-8 │ │ │第I部分第2章獵雷艦構型(│ │ │ │
│ │1-16-9 │ │ │2/8)2.1儎台技術規範 │ │ │ │
│ │1-16-10 │ ├────┼────────────┤ │ │ │
│ │1-16-11 │ │1-16-4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1-16-12 │ │ │第I部分第2章獵雷艦構型(│ │ │ │
│ │1-16-13 │ │ │4/8)2.1儎台技術規範 │ │ │ │
│ │1-16-14 │ ├────┼────────────┤ │ │ │
│ │1-16-15 │ │1-16-5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1-16-16 │ │ │第I部分第2章獵雷艦構型(│ │ │ │
│ │ │ │ │3/8)2.1儎台技術規範 │ │ │ │
│ │ │ ├────┼────────────┤ │ │ │
│ │ │ │1-16-6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2章獵雷艦構型(│ │ │ │
│ │ │ │ │5/8)2.1儎台技術規範 │ │ │ │
│ │ │ ├────┼────────────┤ │ │ │
│ │ │ │1-16-7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2章獵雷艦構型(│ │ │ │
│ │ │ │ │6/8)2.1儎台技術規範 │ │ │ │
│ │ │ ├────┼────────────┤ │ │ │
│ │ │ │1-16-8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2章獵雷艦構型(│ │ │ │
│ │ │ │ │7/8)2.1戰系技術規範 │ │ │ │
│ │ │ ├────┼────────────┤ │ │ │
│ │ │ │1-16-9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3章獵雷艦構型(│ │ │ │
│ │ │ │ │8/8)2.1戰系技術規範 │ │ │ │
│ │ │ ├────┼────────────┤ │ │ │
│ │ │ │1-16-10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3章獵雷艦特殊性│ │ │ │
│ │ │ │ │能設計密封資料原廠設計資│ │ │ │
│ │ │ │ │訊及驗證方式 │ │ │ │
│ │ │ ├────┼────────────┤ │ │ │
│ │ │ │1-16-11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3章獵雷艦特殊性│ │ │ │
│ │ │ │ │能設計、第4章需求規範比 │ │ │ │
│ │ │ │ │較及說明 │ │ │ │
│ │ │ ├────┼────────────┤ │ │ │
│ │ │ │1-16-12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5章獵雷艦專案管│ │ │ │
│ │ │ │ │理計畫 │ │ │ │
│ │ │ ├────┼────────────┤ │ │ │
│ │ │ │1-16-13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6章整體後勤與維│ │ │ │
│ │ │ │ │修、第7章技術移轉、第8章│ │ │ │
│ │ │ │ │建立新獵雷艦造船廠 │ │ │ │
│ │ │ ├────┼────────────┤ │ │ │
│ │ │ │1-16-14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 │ │ │
│ │ │ │ │第I部分第9章獵雷艦建造期│ │ │ │
│ │ │ │ │程、第10章價格、第11章其│ │ │ │
│ │ │ │ │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 │ │ │
│ │ │ │ │事項 │ │ │ │
│ │ │ ├────┼────────────┤ │ │ │
│ │ │ │1-16-15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第│ │ │ │
│ │ │ │ │II部分 │ │ │ │
│ │ │ │ │四、設備(施) │ │ │ │
│ │ │ │ │五、品質 │ │ │ │
│ │ │ │ │六、功能 │ │ │ │
│ │ │ │ │七、整體後勤與維修 │ │ │ │
│ │ │ │ │八、價格 │ │ │ │
│ │ │ │ │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 │ │ │
│ │ │ │ │ 益相關事項 │ │ │ │
│ │ │ ├────┼────────────┤ │ │ │
│ │ │ │1-16-16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第│ │ │ │
│ │ │ │ │II部分 │ │ │ │
│ │ │ │ │一、需求規範書與建議書對│ │ │ │
│ │ │ │ │ 照 │ │ │ │
│ │ │ │ │二、過去履約績效 │ │ │ │
│ │ │ │ │三、計畫管理 │ │ │ │
├──┼─────┼─────┼────┼────────────┼───────┼────────┼───────┤
│ 7 │1-17 │獵雷艦案契│1-17 │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小檔案室 │我是計畫主持人,│ │
│ │ │約 │ │號PA02006L184PE │(院二十一卷第│需要知道合約內容│ │
│ │ │ │ │ │61、62頁) │,我有經過陳慶男│ │
│ │ │ │ │ │ │批准取得此份合約│ │
│ │ │ │ │ │ │副本. │ │
│ │ │ │ │ │ │(院二十一卷第62│ │
│ │ │ │ │ │ │頁、院二十三頁第│ │
│ │ │ │ │ │ │705頁) │ │
├──┼─────┼─────┼────┼────────────┼───────┼────────┼───────┤
│ 8 │1-26-1 │獵雷艦計畫│1-26-1 │建造工作計畫書 │小檔案室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26-2 │書 ├────┼────────────┤(院二十一卷第│,僅為草稿階段。│ │
│ │ │ │1-26-2 │品質保障計畫書 │66、67、68頁)│(院二十三卷第 │ │
│ │ │ │ │ │ │707頁) │ │
├──┼─────┼─────┼────┼────────────┼───────┼────────┼───────┤
│ 9 │1-27 │海軍左營後│1-27 │主旨:復貴公司執行PD9909│未表示 │備標期間因工作所│發文未列機密等│
│ │ │指揮部公文│ │0L196PE海軍測校磁站裝備 │ │需而持有。 │級 │
│ │ │ │ │整修案水下作業延期事宜 │ │(院二十三卷第 │ │
│ │ │ │ │ │ │706頁) │ │
├──┼─────┼─────┼────┼────────────┼───────┼────────┼───────┤
│ 10 │1-28-1 │外文合約 │1-28-1 │Amendment No.4 Combat │小檔案室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28-2 │ │ │management system and │(院二十一卷第│。 │ │
│ │ │ │ │ship communication │65頁) │(院二十三卷第 │ │
│ │ │ │ │system contract for the │ │706頁) │ │
│ │ │ │ │Taiwan mcmv program │ │ │ │
│ │ │ │ │Dated 30 April 2015 │ │ │ │
│ │ │ ├────┼────────────┤ │ │ │
│ │ │ │1-28-2 │Combat management system│ │ │ │
│ │ │ │ │and ship communication │ │ │ │
│ │ │ │ │system contract for the │ │ │ │
│ │ │ │ │Taiwan mcmv program │ │ │ │
├──┼─────┼─────┼────┼────────────┼───────┼────────┼───────┤
│ 11 │1-29 │廠商投標建│1-29 │獵雷艦案廠商投標建議書第│這是重要的文件│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 │議書 │ │三章獵雷艦特殊性能設計 │,是投標前準備│,獵雷艦備標當時│ │
│ │ │ │ │ │的版本。 │,備標小組成員有│ │
│ │ │ │ │ │(院二十一卷第│意見、疑問、修改│ │
│ │ │ │ │ │65頁) │後交給我定稿,此│ │
│ │ │ │ │ │依陳慶男所述之│為校對草稿。 │ │
│ │ │ │ │ │意,亦係存放於│(院二十一卷第65│ │
│ │ │ │ │ │小檔案室。 │頁、二十三卷第 │ │
│ │ │ │ │ │ │707頁) │ │
├──┼─────┼─────┼────┼────────────┼───────┼────────┼───────┤
│ 12 │1-30-1 │獵雷艦專案│1-30-1部│洛克希德馬汀公司行文慶富│文件管理中心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30-2 │資料 │分:慶富│造船 │(院二十一卷第│(院二十三卷第 │ │
│ │ │ │公司與洛│主旨:中華民國水雷反制艦│69頁) │707頁) │ │
│ │ │ │馬公司往│艇戰鬥管理系統技術移轉與│ │ │ │
│ │ │ │來文件 │原始程式交付 │ │ │ │
│ │ │ ├────┼────────────┤ │ │ │
│ │ │ │1-30-2部│獵雷艦期程規劃、決標公告│ │ │ │
│ │ │ │分:以陳│、廠家投標建議書(137頁 │ │ │ │
│ │ │ │慶男於10│)、MCMV專案聯絡人名冊 │ │ │ │
│ │ │ │8 年4 月│ │ │ │ │
│ │ │ │8 日上午│ │ │ │ │
│ │ │ │之審判程│ │ │ │ │
│ │ │ │序中,當│ │ │ │ │
│ │ │ │庭使用紅│ │ │ │ │
│ │ │ │筆勾選之│ │ │ │ │
│ │ │ │廠家投標│ │ │ │ │
│ │ │ │建議書相│ │ │ │ │
│ │ │ │關內容共│ │ │ │ │
│ │ │ │4 頁為限│ │ │ │ │
│ │ │ │。 │ │ │ │ │
├──┼─────┼─────┼────┼────────────┼───────┼────────┼───────┤
│ 13 │⑴ │獵雷艦專案│1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達港漁│這些文件放在哪│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34-1 │資料 │ │業船舶建造與維修園區公共│裡我忘記了。 │,是專案業務人員│ │
│ │ │ │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計畫委託│(院二十二卷第│向我報告的相關文│ │
│ │ │ │ │服務案契約書。(委託單位│315頁) │件。(院二十二卷│ │
│ │ │ │ │:慶富造船;受託單位:眾│ │第315頁、院二十 │ │
│ │ │ │ │耘國際知識產權股份有限公│ │三卷第709頁) │ │
│ │ │ │ │司:104/1/26) │ │ │ │
│ │ │ ├────┼────────────┤ │ │ │
│ │ │ │2 │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達港漁│ │ │ │
│ │ │ │ │業特定區計畫修改船區公共│ │ │ │
│ │ │ │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規劃│ │ │ │
│ │ │ │ │構想書。 │ │ │ │
│ │ │ ├────┼────────────┤ │ │ │
│ │ │ │3 │興達港建廠期程表 │ │ │ │
│ │ │ ├────┼────────────┤ │ │ │
│ │ │ │4 │MCMV intermarine建造規範│ │ │ │
│ │ │ │ │書討論 │ │ │ │
│ ├─────┼─────┼────┼────────────┼───────┼────────┼───────┤
│ │⑵ │獵雷艦專案│1 │計畫清單 │我忘記了。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34-2 │資料 ├────┼────────────┤(院二十二卷第│,計畫清單是投標│ │
│ │ │ │4 │獵雷艦案廠家投標建議書 │315頁) │要用的資料,投標│ │
│ │ │ │ │Q&A問題(68頁) │ │建議書Q&A是備標 │ │
│ │ │ │ │ │ │期間我親自向國防│ │
│ │ │ │ │ │ │部作簡報的準備資│ │
│ │ │ │ │ │ │料。 │ │
│ │ │ │ │ │ │(院二十二卷第31│ │
│ │ │ │ │ │ │5至316頁、院二十│ │
│ │ │ │ │ │ │三卷第709頁) │ │
│ ├─────┼─────┼────┼────────────┼───────┼────────┼───────┤
│ │⑶ │獵雷艦專案│7 │與IM、CF輸出許可、磁羅經│文件管理中心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34-3 │資料 │ │替代、技協廠工作期程整合│(院二十二卷第│。 │ │
│ │ │ │ │對話內容 │316頁) │(院二十三卷第 │ │
│ │ │ ├────┼────────────┤ │709頁) │ │
│ │ │ │20 │獵雷艦採購契約(廠商IFEN│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6 月份合約修改內容 │ │ │ │
│ │ │ ├────┼────────────┤ │ │ │
│ │ │ │22 │表格-需求規範/有益於本案│ │ │ │
│ │ │ │ │之額外給付/說明 │ │ │ │
│ │ │ ├────┼────────────┤ │ │ │
│ │ │ │23 │表格-新增管制事項/開工前│ │ │ │
│ │ │ │ │準備事項辦理情形 │ │ │ │
│ │ │ ├────┼────────────┤ │ │ │
│ │ │ │24 │中華民國海軍獵雷艦電羅經│ │ │ │
│ │ │ │ │變更說明 │ │ │ │
│ │ │ ├────┼────────────┤ │ │ │
│ │ │ │44 │慶富造船104/3/20函高雄市│ │ │ │
│ │ │ │ │政府海洋局, │ │ │ │
│ │ │ │ │主旨:針對民間自行規劃參│ │ │ │
│ │ │ │ │與興達港海洋遊憩設施興建│ │ │ │
│ │ │ │ │營運移轉公共建設案,提出│ │ │ │
│ │ │ │ │不同公共建設種類之自行規│ │ │ │
│ │ │ │ │劃構想書,建請貴局初步審│ │ │ │
│ │ │ │ │核時併同考量。 │ │ │ │
│ ├─────┼─────┼────┼────────────┼───────┼────────┼───────┤
│ │⑷ │獵雷艦專案│5 │慶富獵雷艦營運計畫書:銀│慶富公司7 樓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34-4 │資料 │ │行貸款與資金需求摘要 │(院二十二卷第│,是我談聯貸案銀│ │
│ │ │ ├────┼────────────┤317頁) │行需要的資料。(│ │
│ │ │ │8 │慶富公司損益表 │ │院二十二卷第316 │ │
│ │ │ │ │104/1/1~104/4/30 │ │至317頁、院二十 │ │
│ │ │ │ │ │ │三卷第709頁) │ │
│ │ │ │ │ │ │ │ │
│ ├─────┼─────┼────┼────────────┼───────┼────────┼───────┤
│ │⑸ │獵雷艦專案│11 │輸出許可說明/本案設備之 │文件管理中心 │因工作所需而持有│ │
│ │1-34-5 │資料 │ │消失性商源處理方式 │(院二十二卷第│。 │ │
│ │ │ ├────┼────────────┤317頁) │(院二十二卷第 │ │
│ │ │ │16 │MCMV獵雷艦專案簽約後展開│ │317至318頁、院二│ │
│ │ │ │ │工作(第一季2014/11~104/│ │十三卷第709頁) │ │
│ │ │ │ │2)近程要點 │ │ │ │
│ │ │ ├────┼────────────┤ │ │ │
│ │ │ │20 │表格-PA02006L184PE履約時│ │ │ │
│ │ │ │ │程表,契約生效日:103/10│ │ │ │
│ │ │ │ │/24,契約簽約日:103/11/│ │ │ │
│ │ │ │ │03 │ │ │ │
│ │ │ ├────┼────────────┼───────┤ │ │
│ │ │ │24 │獵雷艦案廠商投標建議書 │小檔案室 │ │ │
│ │ │ │ │ │(院二十二卷第│ │ │
│ │ │ │ │ │317頁) │ │ │
├──┼─────┼─────┼────┼────────────┼───────┼────────┼───────┤
│ 14 │1-36 │財務資料 │1 │慶富公司預估損益表( │不是保管在文件│因職務上需要而持│與獵雷艦專案有│
│ │ │ │ │2015~2025) │管理中心,實際│有。 │關 │
│ │ │ ├────┼────────────┤保管處我忘記了│(院二十三卷第 │ │
│ │ │ │2 │慶富獵雷艦期程初步規劃 │。 │709頁) │ │
│ │ │ ├────┼────────────┤(院二十二卷第│ │ │
│ │ │ │7 │輸出許可取得管制表 │321 頁) │ │ │
├──┼─────┼─────┼────┼────────────┼───────┼────────┼───────┤
│ 15 │1-9 │慶富廈門水│1-9 │慶富廈門水上樂園計畫 │未表示 │未表示 │陳慶男稱只有第│
│ │ │上樂園計畫│ │ │ │ │3 、4 、9 、10│
│ │ │ │ │ │ │ │、11頁是慶富公│
│ │ │ │ │ │ │ │司的資料(B6卷│
│ │ │ │ │ │ │ │第23頁) │
├──┼─────┼─────┼────┼────────────┼───────┼────────┼───────┤
│ 16 │1-10 │大陸地區資│1-10 │大陸事務部請款清單(請款│未表示 │未表示 │ │
│ │ │料 │ │單位/合約名稱/合約總金額│ │ │ │
│ │ │ │ │/已請款未付/帳戶信息) │ │ │ │
├──┼─────┼─────┼────┼────────────┼───────┼────────┼───────┤
│ 17 │1-23-1 │慶富學院工│1-23-1 │慶富學院(漳州光電職業技│未表示 │未表示 │ │
│ │1-23-2 │程資料 │ │術學院(籌))第二期室內│ │ │ │
│ │1-23-3 │ │ │設計服務合同委託方:中禮│ │ │ │
│ │1-23-4 │ │ │投資有限公司時間:2013年│ │ │ │
│ │ │ │ │9月日 │ │ │ │
│ │ │ ├────┼────────────┤ │ │ │
│ │ │ │1-23-2 │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第一│ │ │ │
│ │ │ │ │期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正│ │ │ │
│ │ │ │ │本)發包人:云霄慶洋貿易│ │ │ │
│ │ │ │ │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國二十│ │ │ │
│ │ │ │ │冶集團有限公司時間:2013│ │ │ │
│ │ │ │ │年3月 │ │ │ │
│ │ │ ├────┼────────────┤ │ │ │
│ │ │ │1-23-3 │1#樓給排水材料排水、工 │ │ │ │
│ │ │ │ │程量匯總表 │ │ │ │
│ │ │ ├────┼────────────┤ │ │ │
│ │ │ │1-23-4 │1#樓給排水材料排水、工 │ │ │ │
│ │ │ │ │程量匯總表 │ │ │ │
├──┼─────┼─────┼────┼────────────┼───────┼────────┼───────┤
│ 18 │1-25 │大陸大區資│1 │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籌建│這些大陸地區的│編號1-25第1項: │ │
│ │ │料 │ │申報材料246頁(云霄慶洋 │資料應該有另外│漳州光電職業技術│ │
│ │ │ │ │貿易有限公司2015年2月) │放置,但實際放│學院籌建申報材料│ │
│ │ │ ├────┼────────────┤在哪裡我已經忘│,那段時間由我負│ │
│ │ │ │3 │漳州光電職業專案說明(陳│記了,因為不是│責大陸地區的事務│ │
│ │ │ │ │偉志副董事長、慶富集團、│獵雷艦專案資料│,要設學校須備妥│ │
│ │ │ │ │2015/05/07、漳州市雲霄基│,所以不是放在│文件,也是我指揮│ │
│ │ │ │ │地) │專案文件管理中│大家準備文件,不│ │
│ │ │ ├────┼────────────┤心,應該是放在│論是我找內部團隊│ │
│ │ │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3 樓。(院二十│或是外部團隊,如│ │
│ │ │ │ │用証 │二卷第314 頁)│果是外部團隊,就│ │
│ │ │ ├────┼────────────┤ │是我透過我自己的│ │
│ │ │ │7 │內參(2015/5/15):雲霄 │ │關係自己找的,例│ │
│ │ │ │ │人民銀行外管局抽查慶富億│ │如一些學者、教授│ │
│ │ │ │ │光電子廠房,該筆資金結匯│ │,大家集思廣義,│ │
│ │ │ │ │於光大銀行,結匯 │ │也有內部人員,因│ │
│ │ │ │ │USD0000000.3,折算人民幣│ │為慶富是傳統公司│ │
│ │ │ │ │840萬,結匯後透過常山經 │ │,聘不起高階人員│ │
│ │ │ │ │濟該發區,將該筆款項支付│ │,我把這些高階人│ │
│ │ │ │ │二十冶工程款,發票交回開│ │員加上慶富的基礎│ │
│ │ │ │ │發區作廢,無發票及廠房可│ │人力,共同完成這│ │
│ │ │ │ │供查驗。 │ │件事情,慶富公司│ │
│ │ │ ├────┼────────────┤ │以前沒有辦過學校│ │
│ │ │ │9 │電梯產品買賣合同補充協議│ │,他們哪有能力寫│ │
│ │ │ │ │(工程名稱漳州雲霄縣光電│ │出要增設學校的資│ │
│ │ │ │ │學院項目,24台電梯,人民│ │料,這些資料也不│ │
│ │ │ │ │幣0000000.00元, │ │是我不法所得。第│ │
│ │ │ │ │2014/8/15) │ │3、4、7、9、10、│ │
│ │ │ ├────┼────────────┤ │12、14項等這些資│ │
│ │ │ │10 │業績證明(漳州光電技術學│ │料我是因為工作執│ │
│ │ │ │ │院岩土工程勘查)項目概況│ │行職務正常持有,│ │
│ │ │ │ │:學院占地1500畝,由臺灣│ │我並沒有偷竊,我│ │
│ │ │ │ │慶富集團投資辦學,先專科│ │的家就是我的辦公│ │
│ │ │ │ │后生本的光電職業技術學院│ │室,當時這些大陸│ │
│ │ │ │ │,總投資額30億元。業主:│ │資料並沒有專門保│ │
│ │ │ │ │云霄慶洋貿易有限公司,截│ │管的地方,都是在│ │
│ │ │ │ │至目前合同結算金額 │ │各單位主管那裡,│ │
│ │ │ │ │0000000元。 │ │並不是機密。 │ │
│ │ │ ├────┼────────────┤ │(院二十二卷第31│ │
│ │ │ │12 │開學需配合發包工程項目備│ │4頁) │ │
│ │ │ │ │忘錄(2014/9/24),工程 │ │因負責處理大陸 │ │
│ │ │ │ │均嚴重落後 │ │地區事務而持有。│ │
│ │ │ ├────┼────────────┤ │(院二十三卷第 │ │
│ │ │ │14 │雲霄慶洋貿易支出收入明細│ │709頁) │ │
│ │ │ │ │(2012/10/25~2013/10 │ │ │ │
├──┼─────┼─────┼────┼────────────┼───────┼────────┼───────┤
│ 19 │1-8 │監工日誌 │1-8 │H110建造工程監工日誌 │未表示 │未表示 │1.陳慶男稱係慶│
│ │ │ │ │ │ │ │富公司建造圍網│
│ │ │ │ │ │ │ │漁船之監工日誌│
│ │ │ │ │ │ │ │(B6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2.文件內有簡體│
│ │ │ │ │ │ │ │字,堪認與大陸│
│ │ │ │ │ │ │ │地區事務有關。│
├──┼─────┼─────┼────┼────────────┼───────┼────────┼───────┤
│ 20 │1-38 │李旻靜筆電│僅限澳門│ │未表示 │因職務上所需有持│陳偉志於104 年│
│ │ │內容 │國際銀行│ │ │有。 │2 月5 日、13日│
│ │ │ │匯款單 │ │ │(院二十三卷第 │AZ公司澳門國際│
│ │ │ │(電子影│ │ │708頁) │銀行帳戶匯款各│
│ │ │ │像檔) │ │ │ │100 萬美元至中│
│ │ │ │ │ │ │ │國城市投資公司│
│ │ │ │ │ │ │ │設於香港地區中│
│ │ │ │ │ │ │ │國銀行帳戶,參│
│ │ │ │ │ │ │ │犯罪事實肆五㈡│
│ │ │ │ │ │ │ │3 ⑴。 │
└──┴─────┴─────┴────┴────────────┴───────┴────────┴───────┘
◎、附表十三:卷證標目
┌──┬───────────────────┬─────┬────┬───────┐
│編號│ 案 號 │代 號 │正/ 影本│備 註 │
├──┼───────────────────┼─────┼────┼───────┤
│ 1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 │院一卷 │正本27宗│ │
│ │至 │至 │ │ │
│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十五 │院二十五卷│ │ │
│ │(另有被告財產資料卷1 宗及陳偉志逃匿偵│ │ │ │
│ │查資料卷1 宗,均限制閱覽) │ │ │ │
├──┼───────────────────┼─────┼────┼───────┤
│ 2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一 │A1卷 │正本1 宗│第一銀行告訴被│
│ ├───────────────────┼─────┼────┤告陳慶男等6 人│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二 │A2卷 │正本1 宗│違反銀行法等。│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三 │A3卷 │正本1 宗│ │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四 │A4卷 │正本1 宗│ │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五 │A5卷 │正本1 宗│ │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六 │A6卷 │正本1 宗│ │
├──┼───────────────────┼─────┼────┼───────┤
│2-1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一 │A7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二 │A8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三 │A9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四 │A10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五 │A11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六 │A12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七 │A13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八 │A14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953號卷九 │A15卷 │正本1 宗│ │
├──┼───────────────────┼─────┼────┼───────┤
│2-2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 │A16卷 │正本1 宗│ │
│ ├───────────────────┼─────┼────┼───────┤
│ │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658 號卷一 │A17卷 │正本1 宗│ │
│ ├───────────────────┼─────┼────┼───────┤
│ │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658 號卷二 │A18卷 │正本1 宗│ │
│ ├───────────────────┼─────┼────┼───────┤
│ │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658 號卷三 │A19卷 │正本1 宗│ │
│ ├───────────────────┼─────┼────┼───────┤
│ │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658 號卷四 │A20卷 │正本1 宗│ │
│ ├───────────────────┼─────┼────┼───────┤
│ │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658 號卷五 │A21卷 │正本1 宗│ │
├──┼───────────────────┼─────┼────┼───────┤
│2-3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7117號卷 │A22卷 │正本1 宗│ │
├──┼───────────────────┼─────┼────┼───────┤
│2-4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100號卷 │A23卷 │正本1 宗│ │
│ ├───────────────────┼─────┼────┼───────┤
│ │台北地檢署106 年度發查字第2918號卷 │A24卷 │正本1 宗│ │
│ ├───────────────────┼─────┼────┼───────┤
│ │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940號卷 │A25卷 │正本1 宗│ │
├──┼───────────────────┼─────┼────┼───────┤
│3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卷一 │B1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卷二 │B2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卷三 │B3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卷四 │B4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卷五 │B5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卷六 │B6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卷七 │B7卷 │正本1 宗│ │
├──┼───────────────────┼─────┼────┼───────┤
│4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70 號卷 │C卷 │正本1 宗│南機組移送被告│
│ │ │ │ │陳慶男等5 人反│
│ │ │ │ │銀行法等。 │
├──┼───────────────────┼─────┼────┼───────┤
│5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D卷 │正本1 宗│南機組移送被告│
│ │ │ │ │簡良鑑違反營業│
│ │ │ │ │秘密法。 │
├──┼───────────────────┼─────┼────┼───────┤
│6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 │E1卷 │正本1 宗│彰化銀行告訴被│
│ ├───────────────────┼─────┼────┤告陳慶男等8 人│
│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 │E2卷 │正本1 宗│違反銀行法等。│
├──┼───────────────────┼─────┼────┼───────┤
│7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 │F1卷 │正本1 宗│土地銀行告訴被│
│ ├───────────────────┼─────┼────┤告陳慶男等8 人│
│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 │F2卷 │正本1 宗│違反銀行法等。│
├──┼───────────────────┼─────┼────┼───────┤
│8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 │G1卷 │正本1 宗│中國輸出入銀行│
│ ├───────────────────┼─────┼────┤告訴被告陳慶男│
│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35 號卷 │G2卷 │正本1 宗│等8 人違返銀行│
│ │ │ │ │法等。 │
├──┼───────────────────┼─────┼────┼───────┤
│9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 │H1卷 │正本1 宗│臺灣銀行告訴被│
│ ├───────────────────┼─────┼────┤告陳慶男等8 人│
│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 │H2卷 │正本1 宗│違反銀行法等。│
├──┼───────────────────┼─────┼────┼───────┤
│10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9119號卷 │J卷 │正本1 宗│廉政署移送民眾│
│ │ │ │ │檢舉資料予雄檢│
│ │ │ │ │。 │
│ │ │ │ │雄檢於107 年3 │
│ │ │ │ │月2 日將卷宗移│
│ │ │ │ │送本院。 │
├──┼───────────────────┼─────┼────┼───────┤
│11 │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13 號卷 │K1卷 │正本1 宗│被告簡良鑑 │
│ ├───────────────────┼─────┼────┼───────┤
│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429號卷 │K2卷 │影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查扣字第1543號卷 │K3卷 │影本1 宗│ │
│ ├───────────────────┼─────┼────┼───────┤
│ │簡良鑑扣押物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 │K4卷 │影本1 宗│ │
│ ├───────────────────┼─────┼────┼───────┤
│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偵抗字第156 號卷 │K5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169號卷 │K6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455號卷 │K7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543號卷 │K8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52號卷 │K9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53號卷 │K10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54號卷 │K11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02號卷 │K12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68號卷 │K13卷 │正本1 宗│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70 號卷│K14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 │K15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卷 │K16卷 │正本1 宗│ │
│ ├───────────────────┼─────┼────┼───────┤
│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49號卷 │K17卷 │正本1 宗│ │
│ ├───────────────────┼─────┼────┤ │
│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5號卷 │K18卷 │正本1 宗│ │
├──┼───────────────────┼─────┼────┼───────┤
│12 │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0 號卷 │L卷 │正本1 宗│ │
├──┼───────────────────┼─────┼────┼───────┤
│13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聲他字第1058號卷 │M1卷 │正本1 宗│雄檢於107 年4 │
│ ├───────────────────┼─────┼────┤月20日函送本院│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聲他字第1228號卷 │M2卷 │正本1 宗│(院二卷第118 │
│ ├───────────────────┼─────┼────┤頁)。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聲他字第1267號卷 │M3卷 │正本1 宗│ │
├──┼───────────────────┼─────┼────┼───────┤
│14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 │N1卷 │正本1 宗│雄檢107 年5 月│
│ ├───────────────────┼─────┼────┤22日移送併辦(│
│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653號卷 │N2卷 │正本1 宗│臺灣中小企銀告│
│ │ │ │ │訴) │
├──┼───────────────────┼─────┼────┼───────┤
│15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5號卷 │P1卷 │正本1 宗│雄檢107 年5 月│
│ ├───────────────────┼─────┼────┤22日移送併辦(│
│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809號卷 │P2卷 │正本1 宗│全國農業金庫告│
│ │ │ │ │訴) │
├──┼───────────────────┼─────┼────┼───────┤
│16 │本院106年度聲字搜第985號卷 │Q1卷 │影本1宗 │法務部調查局於│
│ ├───────────────────┼─────┼────┤106 年8 月3 日│
│ │法務部調查局聲搜附件卷一 │Q2卷 │影本1宗 │函送本院聲請搜│
│ ├───────────────────┼─────┼────┤索票並提出附件│
│ │法務部調查局聲搜附件卷二 │Q3卷 │影本1宗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聲搜附件卷三 │Q4卷 │影本1宗 │ │
├──┼───────────────────┼─────┼────┼───────┤
│17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593號卷 │R1卷 │正本1宗 │雄檢107 年8 月│
│ ├───────────────────┼─────┼────┤13日移送併辦(│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 │R2卷 │正本1宗 │華南銀行告訴)│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124號卷 │R3卷 │正本1宗 │ │
├──┼───────────────────┼─────┼────┼───────┤
│18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424號卷 │S1卷 │正本1宗 │雄檢108 年2 月│
│ ├───────────────────┼─────┼────┤13日移送併辦(│
│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 │S2卷 │正本1宗 │合作金庫告訴)│
│ ├───────────────────┼─────┼────┤ │
│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5號卷 │S3卷 │正本1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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