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光化(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 二、總計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至105年6月倒閉時止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 二、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傅榮顯、董健仁、
- 二、證人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一、上開被告賴淑惠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
- 二、與本案有關之銀行法規範說明:
- 三、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
- 四、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性質上屬收受存
- 五、上開「杉田生活契約」屬「收受存款」契約,且其期滿時所
- 六、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主體
- 七、本案被告賴淑惠等16人雖非法人,但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 八、本案犯罪金額之認定標準:
- 九、本案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與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
-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 肆、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2
- 二、次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 五、至被告賴淑惠、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吳孟叡、陳冠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淑惠等16人參與吳光化
- 七、緩刑宣告
- 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九、扣案物沒收部分
- 伍、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等16人,分別於下列編號之期間,亦
- 二、惟查,上開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應按其等之職稱、任職期
- 陸、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梁金香(冠盈總監區部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金香、
- 四、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部分:
- 五、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
- 柒、退併辦部分
- 一、併辦意旨略以:
- 二、然查,本件被告陳冠云、賴淑惠、康錦雪、陳玉珍,就涉犯
- 捌、同案被告謝文忠因病無法到庭,本院將另行審結;而同案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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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傅榮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康錦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吳孟叡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董健仁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清標
義務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冠云
選任辯護人 羅鈴郁律師
被 告 康錦雪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翠鶯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芳雪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
被 告 蔡芳娒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梁金香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何享運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韓美珍
指定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許紜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鳳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第14014 號、第15966 號、第20073 號、第20311號、第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6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傅榮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錦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永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叡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健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清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與陳冠云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冠云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與李清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志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錦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一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翠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芳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玉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美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宗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芳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涵溱、梁金香、王淑貞、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光化(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生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仍與同居女友賴淑惠(自102 年3 月18日進入公司,嗣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傅榮顯(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管理部協理、行政副總至擔任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再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吳孟叡(於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4 月1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董健仁(自103 年1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至105 年3 月21日)、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 年8 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協理)、陳冠云(於102 年8 月19日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105 年3 月21日兼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康錦雪(於103 年1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監)、徐翠鶯(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28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淳耘區總監)、陳芳雪(於104 年6 月2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陳玉珍(於104 年6 月1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陳美秀(於103 年1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陳宗賢(於102 年9 月16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蔡芳娒(於105年1 月1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各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顯不相當紅利。
其等對外招攬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如下:㈠「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 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
(各契約之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一,起訴書記載與上開不同之處,應予更正)㈡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金存入杉田生活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 月30日,收入共計7 億4,54萬6,386 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
生活契約一式2 份,經會計許紜嘉(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將契約建檔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何享運(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何享運確認後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政副總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予投資人保管。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生活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由出納李鳳仙(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自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㈢杉田生活公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梁金香、徐涵溱、王淑貞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各區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
二、總計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至105 年6 月倒閉時止,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計有吳麗湘、顏清山、蘇東輝、許秀戀、吳真、李淑女、江煥宏、吳冬鈴、吳慧芬、周林秋麗、周添進、黃鈺涵、楊綾甄、戴輝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鍾善添、湯國興、曾秀妹、江桂媛、江秋妹、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林莛均、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徐佩欣、郭凡萍、陳玉珍、洪美蘭、鄭宛玲、吳玉風、李雯琴、陳雯瑛、杜怡萱、陳明珠、柯若羚、林蕙婷、翁文芬、江煥宏、鄭貴蘭、羅秀英、洪秀旻等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 萬9,634 件,共非法吸金金額達13億2,820 萬7,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11號所示,起訴書所載件數、吸金金額與上開不同之處,均予更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本件原起訴檢察官於107 年5月1 日就被告賴淑惠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告王淑貞與上開被告共同涉犯銀行法案件,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被告王淑貞,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賴淑惠等人與吳光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開設購物中心、獲利頗豐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總計向起訴書所載投資人吸金超過13億元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賴淑惠等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顯見檢察官已表明本案之起訴事實及範圍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除有事證足以證明其他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如併案審理部分),依上說明,為使被告得以準備防禦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當僅止於上開起訴事實所表明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傅榮顯、董健仁、陳美秀、徐翠鶯、陳玉珍、蔡芳娒、吳孟叡等人對於本案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茲整理如下:㈠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戴德謙、吳孟叡、康錦雪、李鳳仙、許紜嘉於調查局(含警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康錦鳳、李清標、陳冠云及證人李淑貞於調查局(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永芳、徐志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湯國興、曾秀妹、江桂媛、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林新謙於調查局(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陳冠云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梁金香於調查局(含警詢)、偵訊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淑貞、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陳明珠、柯若羚、羅秀英、吳麗湘、周林秋麗、周添進、謝月女、楊綾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鍾善添於調查局(含警局)、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董健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永芳及證人杜怡萱、陳雯瑛於調查局(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徐翠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孫子芸、呂玉玲於調查局(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陳玉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佩欣、郭凡萍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㈧被告蔡芳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淑貞、顏清山於調查局(含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陳明珠、柯若羚、羅秀英、楊綾甄、杜怡萱、陳雯瑛、湯國興、曾秀妹、江桂媛、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李淑貞、顏清山等人,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均證稱:同意將警詢(含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當作今日證述供貴院參考等語(參本院四卷第185 頁、第278 頁反面、第252 頁、第255 頁反面、第158 頁;
本院五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第43頁、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8頁、第84頁、第104 頁、第119 頁、第209 頁、第212 頁反面、第221 頁、第218 頁、第216 頁、第236 頁反面、第239 頁、第242 頁反面;
本院六卷第6頁、第26頁反面、第95頁),故上開證人當逕以其等於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等於調詢(含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吳麗湘、周林秋麗、周添進、謝月女、楊綾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鍾善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39頁,偵十卷第107 頁,偵十三卷第17頁,偵十四卷第122 ~125 頁,偵十六卷第46~49頁,偵十九卷第20、21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康錦雪、李鳳仙、許紜嘉、李清標、陳冠云、梁金香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
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於陳述時,並未遭警察、調查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並衡以上開同案被告於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亦有明訂。
本件同案被告戴德謙於108 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戴德謙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同案被告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有罪得心證之理由部分:
一、上開被告賴淑惠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淑惠係在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超商業務,並未經手杉田生活公司銷售生活契約之業務,亦未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故其與吳光化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杉田生活公司有數十家超商,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有平行之殯葬禮儀服務,顯見是一家頗有規模的企業,並非單純收受存款、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要件不符云云。
㈡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契約」係提供商品之買賣及殯葬禮儀服務,並非收受存款之業務,與銀行法第29條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傅榮顯雖然掛名副總,但公司決策都是由吳光化一人決定,傅榮顯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超商的開發、辦公室的租賃,其並無法決定公司的經營與決策,且杉田生活公司不但成立數十家超商,也有依法開立發票,並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從外觀上看來就是一家合法的公司,自難認被告傅榮顯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
㈢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康錦鳳所任職之杉田生活公司,其經營方式與一般保險業並無不同,且公司尚有經營數十家超商,也有殯葬禮儀服務,購買契約也有開立發票,吳光化又一再陳稱契約合法,故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只是公司職員,很難想像會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
且依起訴書所記載投資契約,其中有部分契約利率僅有3 ~4%,比法定利率5 %還要低,不能因為其利率高於現在銀行存款利率,就認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又被告康錦鳳雖係行政副總,但只是一般行政職,領固定薪水無業績獎金,被告康錦雪只是一般業務,其2 人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能力,自難認與吳光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黃永芳、徐志源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生活契約,除了可以購買超商商品外,尚有禮儀服務,並非僅有單純收受存款、發放紅利之行為,應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而非適用銀行法來處罰;
且杉田生活契約利率僅有3 ~4 %,雖高於銀行利率,但相較於法定利率5 %,或銀行信用卡、民間借貸利率動輒10%以上之利率,是否屬「顯不相當之紅利」,恐怕是有疑問的,自難認被告等人有此方面之違法認識;
又被告黃永芳雖掛名總經理,但其經營之心力均放在超商、物流這邊,而非銷售、推廣生活服務契約,公司決策均係由吳光化一人主導,黃永芳並無置喙之餘地;
而被告徐志源雖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執行長,然係公司最後經營困難時,受吳光化委託出面收拾殘局,並未參與公司先前經營決策,其等均無與吳光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㈤被告吳孟叡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孟叡雖然在公司內曾擔任總經理,但只是負責行政事務,並沒有任何招攬契約之行為,後來與吳光化因理念不合而離開公司;
之後吳光化又於104 年請被告吳孟叡回來擔任中部辦公室的執行長,但負責的是超商的業務,從頭到尾被告吳孟叡均無招攬任何業務,只是吳光化的橡皮圖章,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㈥被告董健仁、陳美秀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生活契約,不但可以購買超商商品,也可以申請禮儀服務,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
且該生活契約利率僅有4 %,不但低於法定利率5 %,且與當時的儲蓄型保單或公司債利率3 、4 %相當,自與「顯不相當紅利」之要件相違;
本件杉田生活公司不但有薪轉,也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購買公司產品也有開立發票,還有申報所得稅,被告董健仁、陳美秀一直認為這就是一間合法的公司,自難認其2 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
且公司是由董事長吳光化所決策,被告董健仁、陳美秀均非公司核心成員,亦無參與決策之能力,亦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㈦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成立數十家超商,不但提供實體的超商商品可供購買,也可以使用殯葬服務,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要件;
且一般信用卡利率動輒超過10%,法定利率則是5 %、票據利率則是6 %,何以只要超過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就認為是「顯不相當之紅利」,恐怕是有疑問的;
又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擁有4 、50家超商的公司,也有提供殯葬禮儀服務,外觀上就是一家合法的公司,被告李清標、陳冠云進公司只是為了求得一份工作,並無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能力,其2 人均相信董事長吳光化所稱這是一份好的投資商品,且投資人都是出於自己意思購買公司商品,自難認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 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云云。
㈧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擁有40、50家超商,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提供殯葬禮儀服務,顯見是一家頗有規模的企業,並非單純收受存款、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要件不符,也很難想像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進入公司就有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
且其等進入公司時,公司銷售契約已有穩定的業務制度,其等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餘地,且一般銷售員係為了賺取佣金才招攬契約,與公司經營的角度其實是對立的,自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而被告等人均相信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合法且有一定經營規模之企業,才向其他人招攬生活服務契約,其本身及親友也因購買生活契約而蒙受鉅額之損失,如鈞院要計算投資金額,應將被告等人之投資款予以扣除才對云云。
㈨被告陳宗賢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進入公司時,杉田生活公司已經是有數十間超商規模的企業,外觀上很難想像是違法吸金的公司,自難認被告陳宗賢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
且早些年間,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有高達10%以上,而法定利率是5 %,參酌現今通貨膨脹率約2 ~3 %,故設計一套利率略高於通貨膨脹之商品,為何就符合「顯不相當之紅利」?恐怕是有疑問的;
且相關契約及利率之約定,均係吳光化在公司成立當下就已經決定,被告陳宗賢並無參與決策,自無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與本案有關之銀行法規範說明: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
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
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更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受存款論」。
三、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查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而杉田生活公司之登記項目為菸酒、飲料、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有杉田生活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偵三卷第222 、223 頁),堪認杉田生活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性質上屬收受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規範:㈠查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其投資金額、期滿可領回之本金、名為「契約權益轉讓金」之紅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年利率(IRR ),分別為3.75%至4.42%不等(計算方式亦詳如附表一)之事實,有業務手冊、杉田生活契約DM、商品介紹、各年期生活契約申購單、契約書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09 ~118 、170 ~172 、179 ~191 頁,偵二卷第63、206頁,偵十四卷第126 ~129 頁,偵二四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觀之上開生活契約之文字:「契約屆期,甲方(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杉田生活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雖未明文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生活公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自與銀行法第5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
㈡至辯護人雖辯稱:杉田生活契約可以購買超商商品,也有提供禮儀服務,並非只是單純收受存款契約,應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云云。
惟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倘行為人與不特定民眾簽訂之合約,其內容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即屬違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因依該合約約定民眾可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
本件觀之卷附杉田生活契約DM、商品介紹(參偵二卷第63、206 頁),其重點均在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該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自屬存款契約甚明;
至該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然依卷證看來,使用之比例與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實在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禮儀服務,而係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
況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生活公司只是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該契約並非購買商品、禮儀服務之對價,依上說明,自不因依該合約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亦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著重於「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之情形有別,故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五、上開「杉田生活契約」屬「收受存款」契約,且其期滿時所領回之本金、紅利,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歧異。
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經計算其年利率之結果,分別為3.75~4.42不等之事實,均如前述,參之案發當時臺灣銀行98年至105 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參偵二十四卷第88~92頁),是上開各投資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 倍以上;
再佐以自西元2008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由於美國曾長期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致全球熱錢大增、亂竄,金融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各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故上開各投資契約以給付超過定存利率將近3 倍以上紅利之名義,再佐以給付之利率亦高於通貨膨脹2、3 %之誘因,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此觀之證人趙靜森、黃米伶、洪美蘭、陳雯瑛、楊綾甄、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黃淑卿、鄭宛玲、湯國興、曾秀妹、江秋妹、陳蘇宜貞、江桂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投資可獲得較高的利息,比銀行、郵局的定存還要好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反面,偵二卷第73頁反面,偵五卷第37頁,偵二六卷第4 頁反面,本院四卷第186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51、149 、169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66、86、164 、214 頁,本院六卷第4 、26頁反面),及「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又保本,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以儲蓄角度是利於其他銀行」等語(偵二卷第209 、210 頁),自可明瞭。
是以,本院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堪認附表一所示各年期之「杉田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杉田生活契約」所提供之利率僅有3 ~4 %,與法定利率5 %或票據利率6 %,或信用卡利率及民間借貸動輒10%以上之利率相比,並無「顯不相當」云云。
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故以信用卡、民間借貸或與債務有關之法定利率、票據利率等作為是否「顯不相當」之判斷,恐與銀行法第29條所欲規範、保護「金融秩序」之法益相違;
蓋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
如果一般公司均無條件限制即可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的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必在社會釀成一股金融風暴,而有礙於社會金融秩序。
故欲判斷是否「顯不相當」,應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為其基礎,再佐以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為斷,本院依據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認為本案「杉田生活契約」有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一節,均如上述,如以辯護人上開所指之其他利率作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判斷標準,則動用大筆成本、費用始能收受存款而發放僅僅1 %年利率之銀行業者,勢必非一般動輒發放3 ~5 %利率之收受存款公司之對手,如此,銀行業者又何須花費鉅額成本遵守國家法令?故辯護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六、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主體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為法人(杉田生活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案杉田生活公司係經營菸酒、飲料、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業務,並未從事銀行業務一節,已如上述,而「杉田生活公司」所推出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係屬吸收資金之投資契約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各投資人所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均以「杉田生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杉田生活公司亦有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並開立發票,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函暨所附杉田生活公司帳戶資料、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偵四卷第2 ~61頁,偵五卷第44~67頁),顯見本案負責吸收資金者為「杉田生活公司」無訛。
從而,「杉田生活公司」販售性質屬投資契約之各年期「杉田生活契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㈢吳光化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吳光化係「杉田生活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並主導「杉田生活公司」之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並將該公司向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統籌、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出納李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如果要匯款、提款,都是由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等語(參本院六卷第162 頁反面);
證人即會計許紜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杉田公司之資金運用係由董事長吳光化所決定等語(參本院六卷第168 頁反面),顯見吳光化不但身為「杉田生活公司」之負責人,並推出上開生活契約吸收存款,並得自由運用所收受的款項,依前開說明,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
七、本案被告賴淑惠等16人雖非法人,但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吳光化共同犯罪,自應與吳光化共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責任: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
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猶與公司負責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應予處罰。
㈡被告賴淑惠部分:被告賴淑惠係於102 年3 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總稽核一節,業據被告賴淑惠於調詢時自承在卷(參偵三卷第16頁),並有被告賴淑惠郵局帳戶明細表所載「薪資」欄附卷可證(參偵三卷第25頁)。
而被告賴淑惠係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生活公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淑惠好像在103 年前就進去公司了,其工作包括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 點會把帳冊放在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參偵六卷第67頁反面,本院六卷第249 、2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偵查中證稱:賴淑惠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等語(參偵六卷第34頁,本院六卷第2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顯於偵查中證稱:賴淑惠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參偵二十三卷第109 頁),證人李鳳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淑惠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看等語(參偵三卷第160 頁反面,本院六卷第162 頁),證人許紜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淑惠是杉田生活公司、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生活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參偵三卷第132 頁反面),審酌被告賴淑惠係杉田生活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多名證人亦同時證稱其職位為總稽核,可觀看帳冊,足徵被告賴淑惠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
再佐以被告賴淑惠應知杉田生活公司並非銀行,而杉田企業所經營之超商,其資金均係由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而來,此亦據證人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杉田生活公司的報表,董事長、賴淑惠、黃永芳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生活公司,基本上都是生活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參併偵五卷第320 頁),可知連杉田生活公司基層之會計人員,均知悉超商之開銷,來自於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則身為可觀看二公司帳目且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之被告賴淑惠,又豈能諉稱不知該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又被告賴淑惠於公司內既處於可觀看帳務之人,又豈可能僅觀看杉田企業(超商)之帳目,而對於資金來源之杉田生活公司帳目不加聞問?此與常理不合;
是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故被告賴淑惠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傅榮顯部分:被告傅榮顯自98年3 、4 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 年3 月22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傅榮顯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參偵二十三卷第79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105 年3 月22日人事令在卷可考(參偵四卷第192 頁);
而被告傅榮顯相當於董事長之左右手,並執行董事長指令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傅榮顯是相當資深的元老,董事長要決策時會找傅榮顯商量,公司有政策也是由傅榮顯發公文,比如說升遷、離職、教育等語(參偵六卷第34頁,本院六卷第215 ~2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偵查中證稱:傅榮顯自公司成立以來就跟在吳光化身邊,當吳光化耳目等語(參偵六卷第67~68頁),並與杉田生活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上載明「執行副總傅榮顯」發文之情相符,有杉田生活公司上開通知、人事令在卷可查(參偵二十三卷95~98頁),佐以上開由被告傅榮顯所發文之通知上載明「為研議經營策略提升經營績效,特召開總監經管會議」等語(參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足認被告傅榮顯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發文督促各重要幹部參加上開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以討論公司對於吸金業績之要求,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難以諉稱不知,是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辯稱:傅榮顯負責超商、辦公室租賃,未參與公司決策云云,即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傅榮顯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康錦鳳部分:被告康錦鳳於100 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 年擔任業務協理,103 年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對、屢約事項等情,業據被告康錦鳳於調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參偵六卷第34頁反面),又被告康錦鳳除負責上開行政業務外,尚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生活服務契約,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榮顯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參偵二十三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偵查中證稱:康錦鳳是吳光化的核心人物,負責契約科、會計科的工作,很得吳光化的緣等語(參偵六卷第68頁),證人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相符(參偵三卷第137 頁),再參以上開由被告傅榮顯發文之「總監經管會議」,被告康錦鳳均有列名其上參與(參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可見被告康錦鳳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其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康錦鳳及其辯護人辯稱:康錦鳳只是行政職,未參與公司決策云云,亦不可採,從而,被告康錦鳳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㈤被告黃永芳部分:被告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 月1 日擔任總經理迄105 年3 月22日遭辭退時止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芳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參偵一卷第21頁),並有杉田生活公司105 年3 月22日人事令附卷可按(參偵四卷第192 頁);
而被告黃永芳身為高屏區總監,除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外,並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並曾要求公司員工應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一情,亦據被告黃永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總經理時,因吳光化要求公司內勤、行政人員也要招攬業績,以彰顯對公司向心力,故其於104 年12月也購買生活契約等語(參偵六卷第44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調詢時陳稱:執行副總下有總經理吳孟叡、黃永芳等人,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每月業績結算,公司管理階層會與各總監開會等語(參偵六卷第16~17頁),證人傅榮顯於偵查中陳稱:104 年12月,黃永芳曾下令要所有內勤都要買契約等語(參偵二十三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陳美秀於調詢時證稱:每次回公司開會時,黃永芳都會出席,並向我們說明杉田生活公司與杉田企業二家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所以我知道黃永芳實際負責杉田總公司所有營運情形等語(參偵四卷第119 頁),並有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存卷可考(參偵二十三卷95、96、98頁),堪認被告黃永芳於擔任總監、總經理期間,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知之甚詳,並分以總監、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之推廣、運作,故其辯稱:僅參與杉田企業超商運作,未銷售推廣生活契約,亦無從參與公司決策云云,即不可採。
從而,被告黃永芳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㈥被告吳孟叡部分:⒈被告吳孟叡於100 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迄至10 2年4 月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叡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參偵四卷第181 頁),而被告吳孟叡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一節,亦據被告吳孟叡陳述在卷(參偵四卷第194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調詢時證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工作指示等語明確(參偵六卷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偵查中證稱:吳孟叡擔任總經理,負責批示會計與出納的費用陳核等語相合(參偵六卷第34頁),證人陳美秀於調詢時證稱:吳孟叡曾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的任何工作指示等語(參偵四卷第119 頁),佐以被告吳孟叡於調詢時陳稱:杉田生活公司主要是販售各類型的生活契約,並將生活契約的收入轉投資物流等語(參偵四卷第182 頁),故其對於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稱不知,並以總經理之職位,負責執行吳光化下達之公司指令,是其於上開擔任總經理期間,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⒉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吳孟叡於104 年間擔任杉田公司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時,亦與吳光化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被告吳孟叡於102 年4 月離職後,固有於104 年間返回杉田公司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叡自承在卷;
而被告吳孟叡於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負責中部地區杉田超商之管理、銷售、存貨等業務等情,亦據被告吳孟叡供述明確(參偵四卷第18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鳳於調詢時證稱:吳孟叡與吳光化不合離職,後來又被調到中部辦公室管理超商等語(參偵六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芳於調詢時證稱:杉田公司於中部設有辦公室,屬物流中心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吳孟叡離開總經理職務後,即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吳孟叡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一事,即認其與吳光化又共同起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故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㈦被告董健仁部分:被告董健仁於103 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 年4 月1 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區等情,除據被告董健仁自承在卷外(偵三卷第83、84頁反面),並有杉田生活公司人事令附卷可按(參偵六卷第97頁);
又被告董健仁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亦據被告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三卷第104 、105 頁反面),並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可資佐證(參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佐以證人許紜嘉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參偵三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董健仁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其甚至同被告康錦鳳般,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董健仁及其辯護人辯稱:非公司重要核心人員,無決策能力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董健仁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李清標、陳冠云部分:被告李清標自100 年5 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起即擔任冠盈總監區總監、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斯時起由其妻被告陳冠云接任冠盈總監區總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標於調詢時供稱:吳光化邀請其至杉田公司任職時即擔任冠盈區總監,後來於102 年8 月19日成立業務二部,由其擔任協理,其妻陳冠云擔任總監等語(參偵三卷第173 、174 頁反面),被告陳冠云於調詢時陳稱:其於100 年5 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是擔任冠盈區部長,其夫李清標擔任總監等語(見偵十卷第72頁);
又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總監區,總監負責推展生活契約,協理則負責督導冠盈總監區販售生活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相關業務執行,每月均需返回杉田生活公司開會一節,亦據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三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佐以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夫妻所經營之冠盈總監區係以販售生活契約為主之業務單位,且協理、總監於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況其2 人均屬該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參與「總監經管會議」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 人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在該總監區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角色,並致力於推廣業績使杉田生活公司成為一定吸金規模之公司,故其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
㈨被告徐志源部分:被告徐志源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生活公司,由其一人擔任苗栗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 年間因找齊2 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並於105年3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一情,業據被告徐志源供述明確(參偵六卷第74頁,偵二十七卷第109 頁反面),並有證人徐涵溱、戴德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因徐志源擔任苗栗總監區總監需要有2 個部長,故由徐涵溱、戴德謙二人掛名等語明確(參偵二十一卷第75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160 頁反面),可徵苗栗總監區係被告徐志源從無到有,逐步拓展業績而建立,又杉田生活公司主要係販售生活契約招攬資金之事實,亦據被告徐志源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偵六卷第99頁反面),是以被告徐志源身為總監、執行長之身分,並得參與重要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績,故其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應知之甚詳,且其既受吳光化之邀而在苗栗推展業務,並於公司經營困難時,受吳光化重任而擔任執行長力挽狂瀾,故其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屬當然,故其辯稱:無公司決策能力云云,即難憑取。
㈩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部分:被告康錦雪自103 年1 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
被告徐翠鶯自103 年10月間擔任淳耘區總監迄至104 年10月止;
被告陳芳雪自100 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旺財區總監;
被告陳玉珍自104 年6 月1 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
被告陳美秀自103 年1 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
被告陳宗賢自102 年7、8 月間擔任潮州區總監;
被告蔡芳娒自105 年1 月間擔任立奕區總監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偵一卷第3 頁,偵四卷第107 、118 頁,偵二十三卷第3 頁、第156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74頁),且有杉田生活公司103 年1 月21日通知、104 年5 月11日人事令、旺財區契約明細表附卷可憑(偵三卷第98頁,參偵二十三卷第95、163 ~166 頁),而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健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三卷第104 、105 頁反面),並有杉田生活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可資佐證(參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足認上開被告等人對於杉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收資金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且其等分別屬各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上開總監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樞紐,不能以單純銷售業績之業務員看待,苟無各總監分工合作,分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生活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其等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彰彰甚明,上開被告辯稱:非公司重要核心成員,亦不可採。
八、本案犯罪金額之認定標準:㈠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故被告徐翠鶯、陳玉珍、陳芳雪、蔡芳娒之辯護人辯稱:應扣除被告等人之投資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蓋違法吸金行為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
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九、本案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模與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㈠本案杉田生活公司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各生活契約所吸收之資金共29,634件,金額合計13億2,820 萬7,000 元一節,有鉅細軟體科技公司提供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明細表之光碟檔案在卷可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最近繳費額」計算出吸金總額),參之證人即鉅細軟體科技公司謝曜任於調詢時證稱:其與杉田生活公司簽約架構「業務計績管理系統」,主要作為儲存會員基本資料、合約書資料、契約繳費紀錄、員工資料、薪資計算、個人獎金率等資料使用,該等資料內容均是由杉田公司韓美珍登打,而其約每個月會重整資料庫並複製該伺服器之檔案至主機備份,所以光碟的內容就是最後一次備份的資料等語(參偵五卷第93~94頁),證人韓美珍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契約科專員,工作內容負責把契約書基本資料輸入電腦裡,鉅細公司提供的檔案就是其輸入電腦系統的內容等語(參偵三卷第215 頁反面、第217 頁),證人何享運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其與韓美珍用EXCEL 建檔,後來採用鉅細軟體科技公司「業務計績管理系統」,由韓美珍負責將契約書的基本資料登打入「業務計績管理系統」等語(參偵三卷第200 頁),顯見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契約,均有輸入該「業務計績管理系統」內,且核與證人即契約購買者林莛均、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吳真、吳慧芬、吳冬鈴、黃米伶、徐佩欣、郭凡萍、洪美蘭、鄭妲玲、吳玉風、李雯琴、陳雯瑛、杜怡萱、陳明珠、柯若羚、林蕙婷、羅秀英、楊綾甄、戴輝雄、梁嘉容、黃鈺涵、吳麗湘、黃蓮足、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鍾善添、顏清山、葉美靈、黃淑卿、蔡玉華、林金環、周林秋麗、周添進、郭聖芬、蘇東輝、許秀戀、鄭貴蘭、江秋妹、曾秀妹、湯國興、陳蘇宜貞、賴森樹、江桂媛、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洪秀旻分別於調詢(含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購買之契約數大致相符,堪認杉田生活公司有販售如「業務計績管理系統」內所載之各年期生活契約共29,634件,總金額達13億2,820 萬5,000 元(起訴書記載與上開不同之處,應予更正)。
又上開生活契約雖有到期贖回或重新再投入,及本案被告亦有自身購買契約之情形,另杉田生活公司於銷售生活契約亦有給予佣金、管銷費用、給付紅利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因非法吸金行為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為彰顯非法吸金之規模,故上開花費之成本、費用均不予扣除。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等人,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各該被告當以其分別與吳光化有犯意聯絡之時,負其責任,依此計算被告賴淑惠等16人應負責之範圍、金額如下。
㈢被告賴淑惠於102 年3 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總稽核一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賴淑惠係吳光化之同居人,並得觀看杉田生活公司帳務之情,其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節,當自斯時起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賴淑惠應負責之期間,應自102 年3 月18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1873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019,207,000 元。
㈣被告傅榮顯自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 年3 月21日止之事實,亦如前述,而被告傅榮顯係吳光化之左右手,負責執行董事長指令,亦如前述,是其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節,在上開期間內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從而,被告傅榮顯應自杉田生活公司成立時起即98年10月16日計算至105 年3 月21日時止(即附表二編號1 至556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272,717,000 元。
㈤被告康錦鳳於100 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 年擔任業務協理,103 年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生活服務契約,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業務部經理、協理、行政副總等職位,均有權參加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此有該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附卷可憑(參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堪認被告康錦鳳就其擔任業務部經理時起,即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康錦鳳於100 年何時擔任業務部經理,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康錦鳳之日期推算,即以100 年12月31日為被告康錦鳳擔任業務部經理之日,從而,被告康錦鳳應負責之範圍,自100 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834 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共1,214,127,000 元。
㈥被告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 月1 日擔任總經理迄105 年3 月22日遭辭退時止之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黃永芳於擔任總監期間,除需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外,並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而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上所陳,從而,被告黃永芳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105 年3 月21日時止(即附表二編號1271至556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082,997,000 元。
㈦被告吳孟叡於100 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迄至102 年4 月離職,並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依董事長吳光化指示管理內部、行政作業,並執行吳光化下達之指令一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吳孟叡於擔任總經理期間,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孟叡於100 年何時起至102 年4 月何時止擔任總經理,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吳孟叡之日期推算,即以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4 月1 日為被告吳孟叡擔任總經理之期間。
從而,被告吳孟叡應負責之範圍,自100 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102 年4 月1 日時止(即附表二編號834 至1930),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206,060,000 元。
㈧被告董健仁於103 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3 年4 月1 日晉升為業務一部協理,迄至105 年3 月間離職,期間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已如上所陳,佐以業務部經理、協理等職位,均有權參加杉田生活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此有該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附卷可憑(參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堪認被告董健仁就其擔任業務部經理時起,即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審之杉田生活公司103 年1 月21日通知上載有「董健仁經理」等語(參偵二十三卷第95頁),及被告董健仁至105年3 月21日,尚領有杉田生活公司之薪資一情,亦有被告董健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參偵三卷第92頁),本院因而認定被告董健仁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3 年1 月21日起計算至105 年3 月21日止(即附表二編號2629至556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808,457,000元。
㈨被告李清標自100 年5 月間擔任冠盈區總監、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由其妻被告陳冠云接任冠盈區總監,負責推展冠盈區販售生活契約之事實,亦如上述,是被告李清標、陳冠云身為協理、總監,並負責接受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其2 人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如上述,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清標係自100 年5 月何時起擔任冠盈區總監,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李清標之日期推算,即以100 年5 月31日為被告李清標擔任冠盈區總監之日,從而,被告李清標應負責之範圍,自100 年5 月31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284 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291,647,000 元;
被告陳冠云應負責之範圍,自102 年8 月19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2259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938,467,000 元。
㈩被告徐志源於100 年間因找齊2 個部長(徐涵溱、戴德謙)而升任苗栗區總監,並於105 年3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一情,均如前述,被告徐志源既受吳光化之邀而在苗栗推展業務,並擔任總監、執行長推廣杉田生活契約,足認被告徐志源與吳光化及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徐志源係自100 年何時起擔任苗栗區總監,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徐志源之日期推算,即以100 年12月31日為被告徐志源擔任苗栗區總監之日,從而,被告徐志源應負責之範圍,自100 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834 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共1,214,127,000元。
被告康錦雪自103 年1 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康錦雪身為總監,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故被告康錦雪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依杉田生活公司103 年1 月21日「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參偵二十三卷第95頁),被告康錦雪斯時已身為總監而受邀赴會,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康錦雪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3 年1 月21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2629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863,947,000 元。
被告徐翠鶯自103 年10月間擔任淳耘區總監迄至104 年10月止之事實,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徐翠鶯名為總監,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故被告徐翠鶯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佐以淳耘區係新成立之總監區,該區最早之生活契約收件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附表二編號3529),最後一件則為104 年10月28日(附表二編號5024),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徐翠鶯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104 年10月28日止(即附表二編號3529至5024),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421.112,000 元。
被告陳芳雪於104 年間擔任旺財區總監之情,亦如上述,審酌被告陳芳雪身為總監,並負責接受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已如前述,是其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芳雪係自104 年何時起擔任旺財區總監,然本院參酌杉田生活公司之內部通訊表(參偵十五卷第10頁),認被告陳芳雪至遲於104 年6 月2 日起,即擔任旺財區總監,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陳芳雪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4 年6 月2 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4529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374,312,000 元。
被告陳玉珍自104 年6 月1 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等情,已如上述,審酌被告陳玉珍自身為總監時起,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是被告陳玉珍當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上述,從而,被告陳玉珍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4526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375,982,000 元。
被告陳美秀自103 年1 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秀身為總監,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並應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故被告陳美秀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
又依杉田生活公司103 年1 月21日高階主管經管會議通知(參偵二十三卷第95頁),被告陳美秀斯時已身為總監而受邀赴會,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陳美秀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3 年1 月21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2629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863,947,000 元。
被告陳宗賢自102 年間應吳光化之邀而擔任潮州區總監之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陳宗賢身為總監,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接受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故被告陳宗賢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佐以潮州區係新成立之總監區,該區最早之生活契約收件日期為102 年9 月16日(附表二編號2301),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陳宗賢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2 年9 月16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2301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931,727,000元。
被告蔡芳娒自105 年1 月間擔任立奕區總監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蔡芳娒自身為總監時起,即受吳光化業績要求而推廣杉田生活契約,故被告蔡芳娒與吳光化及本案其餘共犯就杉田生活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因被告蔡芳娒未說明自105 年1 月何時起擔任立奕區總監,然本院參之立奕區自105 年1 月1 日即有購買契約之記錄(參附表二編號5338),因認被告蔡芳娒應負責之範圍,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105 年6 月杉田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即附表二編號5338至5711),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128,540,000元。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論罪科刑、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
本件吳光化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賴淑惠等16人雖皆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吳光化,就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賴淑惠等16人於其各別參與而應負責之期間,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 億元以上(見理由欄叁、九㈢至),故核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16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等16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補充告知(參本院七卷第42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賴淑惠等16人於其上開各應負責之期間,與吳光化及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被告賴淑惠等16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設計、主導、決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當較諸法人負責人吳光化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4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77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029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除退併辦之部分(詳後述,理由欄柒)以外之犯行,經核均與本案前經認定被告李清標、陳冠云、賴淑惠、康錦鳳、康錦雪、陳玉珍、徐志源等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本件被告賴淑惠等16人,於其各該負責之期間,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條文,早於民國78年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動,故其等對於非屬銀行業之杉田生活公司,得否販售可發放類似紅利之「杉田生活契約」而吸收存款,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然本院審酌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之生活契約,有依客戶認購金額而開立發票(參偵一卷第108 頁),對於不續約而選擇領回本金及紅利之投資人、或將契約轉換成殯葬禮儀服務之客戶,亦曾有依約履行之情況,此有杉田生活公司服務內容表(西式、中式)、殯葬服務內容收款單、杉田生活公司與殯葬業者之殯葬服務合約在卷可查(參本院三卷第313 頁,本院九卷第128 、208 頁),復有實際開設「杉田購物中心」等經營超商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等16人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減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分別依其情節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至被告賴淑惠、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吳孟叡、陳冠云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開各被告已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刑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其等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顯非甚重,本院衡酌其等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度,難認被告等人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淑惠等16人參與吳光化之吸金公司,並接收吳光化之指令而以分工方式向大眾收受存款,所為破壞金融社會秩序,顯有不該;
暨被告等16人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被告前案記錄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九卷第89~90頁),以及本件犯罪之領導決策,參與程度最深者均為吳光化,雖因吳光化已歿而無法斷其罪刑,然其餘參與者,仍應基於次於吳光化之罪刑,並分別依其等在總公司之職位(總經理、執行長、副總、協理)及在總公司擔任該職位之期間長短,所應負責之資金多寡,分別認定其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另未在總公司任職(或尚未前往)而在各區部擔任總監之各被告,雖因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須就該期間之所有吸金行為負其責任,然在量刑時,仍得依在各該總監區所吸收之資金金額,分別認定其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復考量上開各被告在各該負責期間所獲取之薪資、獎金數額、及未領回之契約投資款亦同受損害等情(參附表三所示量刑參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均為地區業務總管,自身涉及吸收之資金亦非甚多,且其本身亦投入購買生活契約而蒙受不小之損失,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念及被告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等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依其情節分別命被告康錦雪等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其餘被告,本院所量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 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賴淑惠等16人因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固有獲得獎金或酬勞,核屬其等本案之各別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與被害人之損害不具直接之損益變動關係,而係由杉田生活公司收受被害人之資金後,再發放薪資或獎金予各被告,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 應發還被害人之情況。
惟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是本件被告賴淑惠等16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徹底杜絕犯罪誘因。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本院得依個案情形,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事由時,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準此,本件各投資人所購買之「杉田生活契約」,均以「杉田生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杉田生活公司亦有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既係由法人杉田生活公司取得,依上說明,本案參與犯罪之各個自然人,自無庸就全部之投資款負沒收之責,僅需依其參與犯罪之實際利得數額沒收即可,分述如下。
㈢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淑惠於調詢時供稱:其擔任專員時,月薪25,000元,擔任總稽核,月薪35,000元等語(參偵三卷第16頁),本院根據其上開供述,並參酌其郵局存摺明細內(參偵三卷第25頁)每月領取相近於上開數額薪資等資料,估算出被告賴淑惠於102 年3 月18日起至公司倒閉時止之犯罪所得約為100 萬元,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其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80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4687、5233、5257),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傅榮顯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計領取薪資共3,285,443 元之事實,有傅榮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參偵二十三卷第87~89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約任職7 年,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10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5245),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140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康錦鳳擔任業務經理時,月薪35,000元,擔任業務協理時,月薪45,000元,擔任行政副總時,月薪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康錦鳳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參偵六卷第18頁),並有康錦鳳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康錦鳳因信用問題而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領取薪資,致本院無從正確計算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並以最有利於被告康錦鳳之計算方式,即認被告康錦鳳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經理(共12個月),101 年12月31日擔任協理(共15個月),103 年4 月1 日擔任行政副總(共26個月,計算至105 年5 月),估算出被告康錦鳳之犯罪所得約為2,395,000元【計算式:(35000 ×12)+ (45000 ×15)+ (50000×26)=2,395,000 )】,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之期間約5 年,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25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其名義及薛淑媛,編號4523、4692、5207),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黃永芳自101 年7 月1 日起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總監、總經理,總計在該期間內領取薪資、獎金經估算結果約為1,868,959 元等情,有黃永芳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參偵六卷第63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先後任職總監、總經理約4 年,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15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5212、5213),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7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吳孟叡自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4 月1 日擔任總經理,每月領取薪資約35,71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叡供承在卷,並有其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依此估算被告吳孟叡之犯罪所得約為53萬元,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經理約1 年多,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董健仁自103 年1 月21日至105 年3 月21日擔任業務一部經理、協理,總計在該期間內領取薪資、獎金等共1,428,914 元等情,有董健仁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參偵三卷第92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先後任職經理、協理約2 年多,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10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5231),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8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在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期間,共約領取12,685,606元之薪資、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於調詢時供述在卷(參偵三卷第179 頁,偵十卷第77頁反面),並有陳冠云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參偵三卷第183 ~185 頁);
因被告李清標將其薪資、獎金,亦同匯入被告陳冠云之帳戶內,致本院無從區別二人之獎金、薪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考量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於任職5 年期間,共取得上開獎金,暨斟酌被告陳冠云尚未擔任總監之時程約為28個月等情,估算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之犯罪所得約為1 千萬元,本應全數沒收,惟本院審酌其2 人在公司任職之期間,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自稱尚有110 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參偵十卷第76頁反面),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700 萬元,又因被告李清標係將其薪資、獎金均匯入被告陳冠云上開帳戶,顯見2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且上開所得亦因混同而無法區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徐志源自100 年12月31日擔任苗栗區總監、執行長,共領取薪資、獎金為5,199,679 元之事實,有徐志源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參偵六卷第84、85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先後任職總監、執行長約4 年多,領取之薪資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約有200 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4624、4711、4935、5228、5418、5483),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180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康錦雪自103 年1 月21日擔任高雄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為2,104,530 元之事實,有康錦雪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參偵二十四卷第34~37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監約2 年多,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30 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潘仕育名義購買,編號4515、4675、4684、4705、4714、4893、5032、5232),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徐翠鶯自103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28日擔任淳耘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約2,094,552 元之事實,有徐翠鶯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參偵二十三卷第11~12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監約1 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80 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4414、4491、4765),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芳雪自104 年6 月2 日起擔任旺財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約1,724,127 元之事實,有陳芳雪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參偵二十三卷第168 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監約1 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80 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4530、4702、4815、5480、5504、5595),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玉珍自104 年6 月1 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共1,113,880 元之事實,有陳玉珍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查(參偵四卷第173 ~174 頁),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監約1 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100 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2269、2417、2449、4393、4395、4715、4943、5203、5210、5292、5372、5624),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美秀自102 年10月至105 年5 月共領取薪資、獎金約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秀供述在卷,因卷內無被告陳美秀之帳戶資料可供比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之,考量被告陳美秀於任職2 年7 月期間共取得上開獎金,估算被告陳美秀之任職總監時期之犯罪所得約為180萬元,本應全數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監約2 年4 月,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自稱尚有將近300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陳宜津、林麗雲、林宇名義購買,編號2581、2584、3868、3907、4356、4426、4699、4808、4844、4988、5029、5237、5304、5598、5656),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宗賢自102 年9 月16日起擔任潮州區總監,共領取薪資、獎金共1,214,653 元等情,有陳宗賢之幹部領取薪資獎金表附卷可查(參偵四卷第112 頁反面),此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本院審酌其在公司任職總監約3 年,領取之薪資、獎金相較於投入之時間成本,並考量基本工資數額及維持生活所需等費用,暨其尚有約300 多萬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以妻子何采融名義購買,編號4430、4859、5037、5091、5171、5294、5584、5662),認如全部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蔡芳娒固自105 年1 月1 日起擔任立奕區總監,因卷內無被告蔡芳娒之帳戶資料可供比對,致無從計算出被告蔡芳娒於擔任總監期間內之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蔡芳娒任職總監期間未達半年,縱有領取犯罪所得,然考量其亦投入7 、8 百萬元以上購買契約之本金未領回等情事(編號4324、4442、4518、4559、4830、4874、4975、5022、5024、5090、5172、5215、5339、5340、5386、5451、5479、5543、5553、55 73 、5654),認如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扣案物沒收部分㈠本件法院曾裁定扣押被告陳冠云、徐翠鶯、賴淑惠之帳戶等情,有本院年度106 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按(參偵二十四卷第81~85頁),上開各帳戶為被告陳冠云、徐翠鶯、賴淑惠領取薪資、獎金或其他款項所用,非投資人直接匯入杉田生活公司所用,爰不直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檢察官日後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㈡另本院上開裁定亦扣押被告陳冠云、徐翠鶯、陳芳雪、董健仁、傅榮顯、陳玉珍之不動產(詳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附表),核其取得原因,當非本案杉田生活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變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但仍屬各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多為廣告文宣、契約資料、杉田生活公司之公告及文件等物,沒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未論及之其餘扣押物,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等16人,分別於下列編號之期間,亦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云云:㈠被告賴淑惠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72所示。
㈡被告傅榮顯就附表二編號5562至5711所示。
㈢被告康錦鳳就附表二編號1 至833 所示。
㈣被告黃永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70、編號5562至5711所示。
㈤被告吳孟叡就附表二編號1 至833 、編號1931至5711所示。
㈥被告董健仁就附表二編號1 至2628、編號5562至5711所示。
㈦被告李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83 所示。
㈧被告陳冠云就附表二編號1 至2258所示。
㈨被告徐志源就附表二編號1 至833 所示。
㈩被告康錦雪就附表二編號1 至2628所示。
被告徐翠鶯就附表二編號1 至3528、編號5025至5711所示。
被告陳芳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528所示。
被告陳玉珍就附表二編號1 至4525所示。
被告陳美秀就附表二編號1 至2628所示。
被告陳宗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00所示。
被告蔡芳娒就附表二編號1 至5337所示。
二、惟查,上開各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應按其等之職稱、任職期間,認定如理由欄叁、九㈢至所示,已於前敘,公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賴淑惠等16人就超越上開應負責範圍之部分,有何與吳光化或其餘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等16人逾此部分之金額,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顯屬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賴淑惠等16人前開有罪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梁金香(冠盈總監區部長)、王淑貞(冠盈區經理)、徐涵溱(原名徐美琴,苗栗區部長)、何享運(契約部經理)、韓美珍(契約部專員)、許紜嘉(財務部會計襄理)、李鳳仙(財務部出納襄理)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吳光化及其餘共同被告賴淑惠等16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以此方式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 年5 月間,渠等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 萬9,613 件,前後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743 萬5,000 元。
因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美琴、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所得在1 億元以上,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身為部長、經理,並有招募下線會員或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杉田生活契約;
另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身為契約科經理、專員,負責建檔、確認契約資料,被告許紜嘉、李鳳仙身為會計、出納,負責核對投資人匯入金額,及將到期應繳付之本金利息轉帳給投資人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均堅詞否認犯行,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梁金香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有規模的公司,也有超商在經營,其原本只是做助理,是陳冠云要其當業務,其招攬者多半是親朋好友,其自身跟親朋好友都因此蒙受巨大損失等語。
㈡被告王淑貞辯稱:其只是單純的業務,聽從上級李清標、陳冠云指示行事,不知道杉田生活公司的營運情況,與吳光化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徐涵溱辯稱:其只是在苗栗區協助徐志源執行業務,不知道總公司的營運情形,與吳光化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何享運辯稱:其只是公司內部的職員,依公司指示做事,非公司營運核心成員,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等語。
㈤被告韓美珍辯稱:其只是單純的應徵工作,負責登打契約,沒有招攬業務,也不是公司營運核心人物,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㈥被告許紜嘉辯稱:其只是擔任會計,負責作帳及日報表,沒有接觸金錢,也沒有招攬業務,不知道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的事情等語。
㈦被告李鳳仙辯稱:其擔任出納人員,依吳光化指示做事,未曾參與杉田生活公司之業務決策,也非管理人員,與吳光化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部分:㈠本件被告梁金香為冠盈區部長、被告王淑貞為冠盈區經理、被告徐涵溱為苗栗區部長,並有招攬他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綾甄、吳麗湘、江秋妹、曾秀妹、湯國興、陳蘇宜貞、賴森樹、江桂媛、韋宥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經手人為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徐美琴)之杉田生活契約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等人固有銷售生活契約之情,然是否向他人招攬生活契約之人,均成立銀行法第29條、125 條之罪?仍端視行為人是否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如其招攬投資之原意,或為分享賺錢資訊、或為賺取公司佣金、或僅係為求得一份工作餬口,因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準此,本件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等人固有招攬生活契約,然與前開有罪之總監不同之處,在於被告等人尚須受地方業務之最高主管總監指示行事,除招攬業績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總監般需每月定期返回公司開總監會議討論,並受董事長要求業績績效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與公司經營者吳光化等人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僅以其單純招攬契約之行為,即認可窺見非法吸金之規模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即有不足,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推認。
五、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部分:㈠被告何享運擔任契約部經理、被告韓美珍擔任契約部專員,負責建檔、確認契約資料;
另被告許紜嘉擔任財務部會計襄理、被告李鳳仙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分別負責核對投資人購買契約所匯入之金額,及將到期應繳付之本金利息轉帳給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自承在卷,並有杉田生活公司通訊錄、公司組織架構表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杉田生活公司於案發時係一合法立案登記之公司,並依法報稅、開立發票之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偵三卷第223 頁,偵四卷第2 ~52頁),顯見杉田生活公司外觀上與一般正常之公司無異,如將該公司之內勤員工均一併視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實有過苛,仍應視其是否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斷。
本院審酌被告何享運、韓美珍核對契約資料,並登打入電腦存檔等行為,被告許紜嘉身為會計,並核對公司契約入帳金額及製作報表,被告李鳳仙身為出納,受老闆吳光化指示處理匯款事宜或提領金錢等,均為一般行政人員機械式之操作行為,難認對於該公司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縱令其等因工作關係而接觸與非法吸金有關之契約核對、入帳或到期本紅利之返還等情事,苟無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吳光化等共犯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於公司內所為之行政事務,即遽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有前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前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⒈107 年度偵字第19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冠云、就附表二編號981 、1013所示洪秀旻購買生活契約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其餘有罪部分,已併予審理)⒉108 年度偵字第347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賴淑惠就附表二編號270 所示吳冬鈴購買生活契約部分;
被告康錦雪就附表二編號270、2602 所示吳冬鈴購買生活契約部分;
被告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就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吳真、李淑女、吳冬鈴、江煥宏、吳蕙芬等人購買生活契約部分;
均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賴淑惠、康錦鳳、康錦雪其餘有罪部分,已併予審理)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2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玉珍就附表二編號2873、2910所示郭聖芬、葉士銘購買生活契約之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陳玉珍其餘有罪部分,已併予審理)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徐涵溱(徐美琴)就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賴森樹、賴劉美妹、賴順來、賴文熾、賴文功、賴秋蓮等人購買生活契約之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徐志源有罪部分已併予審理)
二、然查,本件被告陳冠云、賴淑惠、康錦雪、陳玉珍,就涉犯上開所示各編號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被告徐美琴、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就起訴書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均經本院判決無罪之事實,均如前述,故前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捌、同案被告謝文忠因病無法到庭,本院將另行審結;而同案被告戴德謙已死亡,本院將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附表一: │
├─────────────────────────────────┤
│103.12.31前 │
├──────┬────────────┬───────┬─────┤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IRR │
├──────┼────────────┼───────┼─────┤
│一年期年繳型│4 萬元 │4 萬+1500 元 │3.75% │
├──────┼────────────┼───────┼─────┤
│三年期年繳型│每年4 萬元,共繳12萬 │12萬+1 萬元 │4.06% │
├──────┼────────────┼───────┼─────┤
│六年期年繳型│每年2 萬元,共繳12萬 │12萬+2 萬元 │4.42% │
├──────┼────────────┼───────┼─────┤
│三年期躉繳型│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4 % │
│ │ │元(×3) │ │
├──────┴────────────┴───────┴─────┤
│103.12.31以後 │
├──────┬────────────┬───────┬─────┤
│契約類型 │投資金額 │期滿本金及紅利│IRR │
├──────┼────────────┼───────┼─────┤
│一年期年繳型│5 萬元 │5 萬+2000 元 │4 % │
├──────┼────────────┼───────┼─────┤
│三年期年繳型│每年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1.3 萬元 │4.21% │
├──────┼────────────┼───────┼─────┤
│六年期年繳型│每年2.5 萬元,共繳15萬 │15萬+2.5萬元 │4.42% │
├──────┼────────────┼───────┼─────┤
│三年期躉繳型│12萬元 │12萬+ 每年5000│4 % │
│ │ │元(×3) │ │
├──────┴────────────┴───────┴─────┤
│備註: │
│三年期IRR │
│1.每年投資4 萬元(5 萬元),存款期間3 年期,3 年期滿一 │
│ 次領回130,000 元(163,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 │
│ 為:C3=C0×( 1+r )^1+C1 ×(1+r )^2+ +C3x( 1+r) │
│ ^3【C0、C1係各年期投資額,C3係期滿領回額,r 係投資報 │
│ 酬率】 │
│2.130,000=40,000×(1+r )^1+40,000 ×( 1+r)^2+ │
│ 40,000 ×( 1+r) ^3 │
│ r =4.06% │
│3.163,000=50,000×(1+r )^1+50,000 ×( 1+r)^2+ │
│ 50,000 ×( 1+r) ^3 │
│ r =4.21% │
├─────────────────────────────────┤
│六年期IRR │
│1.每年投資2 萬元(2.5 萬),存款期間6 年期,6 年期滿一 │
│ 次領回140,000 元(175,000 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 │
│ 為:C6=C0×( 1+r )^1+C1 ×(1+r )^2+ . . .+C5x( 1 │
│ +r) ^6【C0、C1 . . .、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係期滿領回 │
│ 額,r 係投資報酬率】 │
│2.140,000 =20,000×(1+r )^1+20,000 ×( 1+r) ^2+...+ │
│ 20,0000 ×( 1+r) ^6 │
│ r=4.42% │
│2.175,000 =25,000×(1+r )^1+25,000 ×( 1+r) ^2+...+ │
│ 25,0000 ×( 1+r) ^6 │
│ r=4.42% │
└─────────────────────────────────┘
┌─────────────────────────────────────────────┐
│附表三:被告量刑參考表 │
├──┬───┬────────┬────────┬──────┬──────┬──────┤
│編號│被告 │參與時間 │應共同負責之犯罪│個別量刑應負│個人薪資、獎│個人未領回之│
│ │ │ │金額 │責之金額 │金總額 │契約本金 │
├──┼───┼────────┼────────┼──────┼──────┼──────┤
│ 1 │賴淑惠│102 年3 月18日 │1,019,207,000 元│同左。 │約100萬 元 │80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1873│ │ │ │
│ │ │ │至5711) │ │ │ │
├──┼───┼────────┼────────┼──────┼──────┼──────┤
│ 2 │傅榮顯│98年10月16日至 │1,272,717,000 元│同左。 │3,285,443 元│10萬 │
│ │ │105 年3 月21日 │(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 │ │5561) │ │ │ │
├──┼───┼────────┼────────┼──────┼──────┼──────┤
│ 3 │康錦鳳│100 年12月31日 │1,214,127,000 元│同左。 │2,395,000 元│25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834 │ │ │ │
│ │ │ │至5711) │ │ │ │
├──┼───┼────────┼────────┼──────┼──────┼──────┤
│ 4 │黃永芳│101 年7 月1 日至│1,082,997,000 元│高屏區總監 │1,868,959 元│15萬 │
│ │ │104 年5 月31日 │(附表二編號1271│00000000元 │ │ │
│ │ │擔任高屏區總監 │至5561) │總經理 │ │ │
│ │ │104 年6 月1 日至│ │000000000 元│ │ │
│ │ │105 年3 月21日 │ │合計共: │ │ │
│ │ │擔任總經理 │ │000000000 元│ │ │
│ │ │ │ │詳如附表四之│ │ │
│ │ │ │ │1 、2 │ │ │
├──┼───┼────────┼────────┼──────┼──────┼──────┤
│ 5 │吳孟叡│100 年12月31日 │206,060,000 元(│同左。 │約53萬元 │無。 │
│ │ │至102 年4 月1 日│附表二編號834 至│ │ │ │
│ │ │ │1930) │ │ │ │
├──┼───┼────────┼────────┼──────┼──────┼──────┤
│ 6 │董健仁│103 年1 月21日 │808,457,000 元(│000000000元 │1,428,914 元│10萬 │
│ │ │至105 年3 月21日│附表二編號2629至│(排除冠盈區│ │ │
│ │ │ │5561) │),詳如附表│ │ │
│ │ │ │ │五 │ │ │
├──┼───┼────────┼────────┼──────┼──────┼──────┤
│ 7 │李清標│100 年5 月31日 │1,291,647,000 元│000000000 元│2 人合計共 │約110 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284 │(詳如附表六│12,685,606元│ │
│ │ │ │至5711) │) │ │ │
├──┼───┼────────┼────────┼──────┤ │ │
│ 8 │陳冠云│102 年8 月19日 │938,467,000 元(│000000000元 │ │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2259至│(詳如附表七│ │ │
│ │ │ │5711) │) │ │ │
├──┼───┼────────┼────────┼──────┼──────┼──────┤
│ 9 │徐志源│100 年12月31日至│1,214,127,000 元│苗栗區總監 │5,199,679 元│約200 萬 │
│ │ │105 年3 月20日 │(附表二編號834 │000000000元 │ │ │
│ │ │擔任苗栗區總監 │至5711) │執行長 │ │ │
│ │ │ │ │00000000元 │ │ │
│ │ │105 年3 月21日至│ │合計共: │ │ │
│ │ │105 年6 月 │ │000000000元 │ │ │
│ │ │擔任執行長 │ │(詳如附表八│ │ │
│ │ │ │ │之1 、2 ) │ │ │
├──┼───┼────────┼────────┼──────┼──────┼──────┤
│ 10 │康錦雪│103 年1 月21日 │863,947,000 元(│00000000元 │2,104,530 元│約130 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2629至│(詳如附表九│ │ │
│ │ │ │5711) │) │ │ │
├──┼───┼────────┼────────┼──────┼──────┼──────┤
│ 11 │徐翠鶯│103 年10月16日 │411,112,000 元(│0000000 元 │2,094,552 元│180 萬 │
│ │ │至104 年10月28日│附表二編號3529至│(詳如附表十│ │ │
│ │ │ │5024) │ ) │ │ │
├──┼───┼────────┼────────┼──────┼──────┼──────┤
│ 12 │陳芳雪│104 年6 月2 日 │374,312,000 元(│00000000元 │1,724,127 元│約180 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4529至│(詳如附表十│ │ │
│ │ │ │5711) │一) │ │ │
├──┼───┼────────┼────────┼──────┼──────┼──────┤
│ 13 │陳玉珍│104 年6 月1 日 │375,982,000 元(│00000000元 │1,113,880 元│約100 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4526至│(詳如附表十│ │ │
│ │ │ │5711) │二) │ │ │
├──┼───┼────────┼────────┼──────┼──────┼──────┤
│ 14 │陳美秀│103 年1 月21日 │863,947,000 元(│000000000元 │約180 萬元 │約300 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2629至│(詳如附表十│ │ │
│ │ │ │5711) │三) │ │ │
├──┼───┼────────┼────────┼──────┼──────┼──────┤
│ 15 │陳宗賢│102 年9 月16日 │931,727,000 元(│00000000元 │1,214,653 元│約300 萬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2301至│(詳如附表十│ │ │
│ │ │ │5711) │四) │ │ │
├──┼───┼────────┼────────┼──────┼──────┼──────┤
│ 16 │蔡芳娒│105 年1 月1 日 │128,540,000 元(│0000000元 │無從估算。 │約700 ~ 800 │
│ │ │至105 年6 月 │附表二編號5338至│(詳如附表十│ │萬 │
│ │ │ │5711) │五) │ │ │
└──┴───┴────────┴────────┴──────┴──────┴──────┘
┌───────────────────────────────────┐
│附表十六: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備 註 │
├──┼──────────────┼───┼───────┼─────┤
│ 1 │存摺(賴淑惠郵局存摺) │1 本 │賴淑惠 │ │
├──┼──────────────┼───┼───────┼─────┤
│ 2 │存摺(賴省郵局存摺) │1 本 │賴省/賴淑惠 │ │
├──┼──────────────┼───┼───────┼─────┤
│ 3 │存摺(賴淑惠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賴淑惠 │ │
├──┼──────────────┼───┼───────┼─────┤
│ 4 │存摺(賴淑惠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賴淑惠 │ │
├──┼──────────────┼───┼───────┼─────┤
│ 5 │存摺(賴淑惠燕巢農會存摺) │1 本 │賴淑惠 │ │
├──┼──────────────┼───┼───────┼─────┤
│ 6 │電子產品(賴淑惠手機) │1 台 │賴淑惠 │IMEI │
│ │ │ │ │:000000000│
│ │ │ │ │ 726921/01│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1│
├──┼──────────────┼───┼───────┼─────┤
│ 7 │陳冠云記事本 │1 本 │陳冠云 │ │
├──┼──────────────┼───┼───────┼─────┤
│ 8 │杉田公司組織表 │1 張 │陳冠云、李清標│ │
├──┼──────────────┼───┼───────┼─────┤
│ 9 │杉田公司買受人資料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10 │杉田公司面試資料等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11 │存摺(陳冠云中華郵政存簿) │6 本 │陳冠云 │ │
├──┼──────────────┼───┼───────┼─────┤
│ 12 │杉田生活服務契約簽收回條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13 │杉田公司2014年至2016年到期續│3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繳名單 │ │ │ │
├──┼──────────────┼───┼───────┼─────┤
│ 14 │杉田公司廣告單 │2 張 │陳冠云、李清標│ │
├──┼──────────────┼───┼───────┼─────┤
│ 15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東埔二天一日│2 張 │陳冠云、李清標│ │
│ │遊行程 │ │ │ │
├──┼──────────────┼───┼───────┼─────┤
│ 16 │杉田公司總監陳冠云等名片 │4 張 │陳冠云、李清標│ │
├──┼──────────────┼───┼───────┼─────┤
│ 17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業務人員合約│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書 │ │ │ │
├──┼──────────────┼───┼───────┼─────┤
│ 18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獎金分配表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19 │吳千平等客戶契約書簽收單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20 │陳冠云薪資表 │1 本 │陳冠云 │ │
├──┼──────────────┼───┼───────┼─────┤
│ 21 │杉田公司對客戶說帖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22 │杉田公司宣傳單 │4 張 │陳冠云、李清標│ │
├──┼──────────────┼───┼───────┼─────┤
│ 23 │杉田公司冠盈區部內部文件 │1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24 │杉田公司服務契約書 │4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25 │杉田公司雜誌 │2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26 │杉田公司2014、2015年業績表 │2 本 │陳冠云、李清標│ │
├──┼──────────────┼───┼───────┼─────┤
│ 27 │電腦設備(杉田公司電腦硬碟) │1 個 │陳冠云、李清標│Seagate │
│ │ │ │ │500G │
│ │ │ │ │SN │
│ │ │ │ │:Z2A341AD │
├──┼──────────────┼───┼───────┼─────┤
│ 28 │電腦設備(杉田公司電腦硬碟) │1 個 │陳冠云、李清標│HITACHI │
│ │ │ │ │500G │
│ │ │ │ │SN │
│ │ │ │ │:HK2SHDWV │
├──┼──────────────┼───┼───────┼─────┤
│ 29 │杉田生活契約書 │1 本 │韓美珍 │ │
├──┼──────────────┼───┼───────┼─────┤
│ 30 │杉田公司本票資料 │1 本 │許耘嘉 │ │
├──┼──────────────┼───┼───────┼─────┤
│ 31 │杉田公司電話表 │3 張 │許耘嘉 │ │
├──┼──────────────┼───┼───────┼─────┤
│ 32 │杉田生活契約書 │3 本 │許耘嘉 │ │
├──┼──────────────┼───┼───────┼─────┤
│ 33 │104 年流水帳 │1 本 │李鳳仙 │ │
├──┼──────────────┼───┼───────┼─────┤
│ 34 │105 年流水帳 │1 本 │李鳳仙 │ │
├──┼──────────────┼───┼───────┼─────┤
│ 35 │存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 │1 本 │李鳳仙 │ │
├──┼──────────────┼───┼───────┼─────┤
│ 36 │存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3 本 │李鳳仙 │ │
├──┼──────────────┼───┼───────┼─────┤
│ 37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杉田企業公 │24本 │李鳳仙 │ │
│ │司帳戶存摺) │ │ │ │
├──┼──────────────┼───┼───────┼─────┤
│ 38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杉田生活事 │13本 │李鳳仙 │ │
│ │業公司帳戶存摺) │ │ │ │
├──┼──────────────┼───┼───────┼─────┤
│ 39 │公司登記資料 │1 本 │李鳳仙 │ │
├──┼──────────────┼───┼───────┼─────┤
│ 40 │100 年、101 年稅額申報書 │1 本 │李鳳仙 │ │
├──┼──────────────┼───┼───────┼─────┤
│ 41 │不動產權狀(影)(不動產權狀) │4 張 │李鳳仙 │ │
├──┼──────────────┼───┼───────┼─────┤
│ 42 │組織現況與職掌表 │4 張 │李鳳仙 │ │
├──┼──────────────┼───┼───────┼─────┤
│ 43 │支票存款對帳單 │2 本 │李鳳仙 │ │
├──┼──────────────┼───┼───────┼─────┤
│ 44 │支票日曆 │3 本 │李鳳仙 │ │
├──┼──────────────┼───┼───────┼─────┤
│ 45 │廠商付款簽收簿 │1 本 │李鳳仙 │ │
├──┼──────────────┼───┼───────┼─────┤
│ 46 │客票登記簿 │1 本 │李鳳仙 │ │
├──┼──────────────┼───┼───────┼─────┤
│ 47 │康乃馨互助會合會簿 │11張 │李鳳仙 │ │
├──┼──────────────┼───┼───────┼─────┤
│ 48 │康乃馨互助會匯款及收據資料 │1 本 │李鳳仙 │ │
├──┼──────────────┼───┼───────┼─────┤
│ 49 │康乃馨互助會繳款紀錄 │1 本 │李鳳仙 │ │
├──┼──────────────┼───┼───────┼─────┤
│ 50 │代收支票紀錄簿 │2 本 │李鳳仙 │ │
├──┼──────────────┼───┼───────┼─────┤
│ 51 │康乃馨互助會獲利表 │1 本 │李鳳仙 │ │
├──┼──────────────┼───┼───────┼─────┤
│ 52 │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李鳳仙 │ │
├──┼──────────────┼───┼───────┼─────┤
│ 53 │杉田生活事業五周年慶光碟 │1 片 │徐志源 │ │
├──┼──────────────┼───┼───────┼─────┤
│ 54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股條等資料 │1 本 │徐志源 │ │
├──┼──────────────┼───┼───────┼─────┤
│ 55 │印章(杉田生活事業公司等印章)│8 個 │徐志源 │ │
├──┼──────────────┼───┼───────┼─────┤
│ 56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資金流向表 │1 本 │徐志源 │ │
├──┼──────────────┼───┼───────┼─────┤
│ 57 │公司組織圖 │1 本 │徐志源 │ │
├──┼──────────────┼───┼───────┼─────┤
│ 58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業績表 │1 本 │徐志源 │ │
├──┼──────────────┼───┼───────┼─────┤
│ 59 │杉田生活事業公司契約書 │24箱 │徐志源 │ │
├──┼──────────────┼───┼───────┼─────┤
│ 60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一) │1 箱 │吳孟叡 │ │
├──┼──────────────┼───┼───────┼─────┤
│ 61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二) │1 箱 │吳孟叡 │ │
├──┼──────────────┼───┼───────┼─────┤
│ 62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含105年)(│1 箱 │吳孟叡 │ │
│ │三) │ │ │ │
├──┼──────────────┼───┼───────┼─────┤
│ 63 │杉田企業公司試算表(四) │1 箱 │吳孟叡 │ │
├──┼──────────────┼───┼───────┼─────┤
│ 64 │杉田生活98年11月至99年12月試│1 箱 │吳孟叡 │ │
│ │算表 │ │ │ │
├──┼──────────────┼───┼───────┼─────┤
│ 65 │杉田生活100 年試算表 │1 箱 │吳孟叡 │ │
├──┼──────────────┼───┼───────┼─────┤
│ 66 │杉田生活101 年試算表(一) │1 箱 │吳孟叡 │ │
├──┼──────────────┼───┼───────┼─────┤
│ 67 │杉田生活102 年試算表 │1 箱 │吳孟叡 │ │
├──┼──────────────┼───┼───────┼─────┤
│ 68 │杉田生活103 年試算表 │1 箱 │吳孟叡 │ │
├──┼──────────────┼───┼───────┼─────┤
│ 69 │杉田生活101 年試算表(二) │1 箱 │吳孟叡 │ │
├──┼──────────────┼───┼───────┼─────┤
│ 70 │鉅細軟體科技公司提供之杉田生│1 片 │謝曜任 │ │
│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伺服 │ │ │ │
├──┼──────────────┼───┼───────┼─────┤
│ 71 │陳玉珍電子郵件檔案光碟 │1 片 │陳玉珍 │ │
├──┼──────────────┼───┼───────┼─────┤
│ 72 │杉田公司業務資料光碟 │1 片 │翁文芬 │ │
├──┼──────────────┼───┼───────┼─────┤
│ 73 │杉田公司組織表 │1 張 │徐志源 │ │
├──┼──────────────┼───┼───────┼─────┤
│ 74 │杉田公司通訊錄 │1 張 │徐志源 │ │
├──┼──────────────┼───┼───────┼─────┤
│ 75 │經手明細表 │1 張 │徐志源 │ │
├──┼──────────────┼───┼───────┼─────┤
│ 76 │杉田公司業務人員薪資表 │16張 │徐志源 │ │
├──┼──────────────┼───┼───────┼─────┤
│ 77 │杉田公司資金流向表 │1 張 │徐志源 │ │
├──┼──────────────┼───┼───────┼─────┤
│ 78 │杉田公司契約到期單 │42張 │徐志源 │ │
├──┼──────────────┼───┼───────┼─────┤
│ 79 │弘輝公司組織架構與規章 │1 本 │徐志源 │ │
├──┼──────────────┼───┼───────┼─────┤
│ 80 │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3 本 │徐志源 │ │
├──┼──────────────┼───┼───────┼─────┤
│ 81 │億圓富收據單據 │3 張 │徐志源 │ │
├──┼──────────────┼───┼───────┼─────┤
│ 82 │杉田公司空白股條明細 │9 張 │徐志源 │ │
├──┼──────────────┼───┼───────┼─────┤
│ 83 │杉田公司空白買賣契約暨憑證 │36張 │徐志源 │ │
├──┼──────────────┼───┼───────┼─────┤
│ 84 │杉田生活事業申購單及客戶資料│1 本 │徐涵溱 │ │
├──┼──────────────┼───┼───────┼─────┤
│ 85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件 │徐涵溱 │ │
│ │買賣契約憑證 │ │ │ │
├──┼──────────────┼───┼───────┼─────┤
│ 86 │杉田費用明細單 │1 本 │徐涵溱 │ │
├──┼──────────────┼───┼───────┼─────┤
│ 87 │杉田生活服務契約書 │6 本 │徐涵溱 │ │
├──┼──────────────┼───┼───────┼─────┤
│ 88 │陳玉珍接收杉田購物福利中心切│1 張 │徐涵溱 │ │
│ │結書 │ │ │ │
├──┼──────────────┼───┼───────┼─────┤
│ 89 │曾秀妹 101 年至 104 年計帳單│1 張 │徐涵溱 │ │
├──┼──────────────┼───┼───────┼─────┤
│ 90 │投資、佣金計算單 │1 張 │徐涵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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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杉田生活事業105年業務大會、 │2 件 │徐涵溱 │ │
│ │經營管理會議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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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杉田苗栗薪資表單 │1 件 │徐涵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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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CFK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1 本 │徐涵溱 │ │
│ │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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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電子產品(隨身碟(杉田生活事業│1 個 │徐涵溱 │ │
│ │會員名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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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1 台 │徐涵溱 │ │
│ │本案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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