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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蘇東輝
許秀戀
被 告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 (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芸婷 (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戴傳益 (即戴德謙之承受訴訟人)
傅榮顯
李鳳仙
董健仁
韓美珍
吳孟叡
何享運
許紜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戴德謙(由徐涵溱、戴芸婷、戴傳益承受訴訟)、傅榮顯、李鳳仙、董健仁、韓美珍、吳孟叡、何享運、許紜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號、第14014 號、第15966 號、第20073 號、第20311 號、第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戴德謙(由徐涵溱、戴芸婷、戴傳益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李鳳仙、韓美珍、何享運、許紜嘉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無罪之判決,本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蘇東輝、許秀戀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卷第14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另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吳孟叡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有罪之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蘇東輝、許秀戀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對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吳孟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蘇東輝、許秀戀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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