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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被 告 廖依鈴
林莘鈁(原名:林春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依鈴前為雷揚管理顧問公司業務員,自恃熟悉保險險種及理賠業務,夥同被告林莘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借罹患疾病或向醫師誇大病情,在無必要住院之情形下向醫師要求住院,藉此請領保險理賠,向原告分別詐領新臺幣(下同)8,050 元及57,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2 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時,除原告另有聲請之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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