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21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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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狀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9時20分許,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山路與鼎中路口,右轉鼎中路之際,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紅燈右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時,除應遵守燈光號誌外,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鼎中路,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遂緊急避剎致自摔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腳扭挫傷及擦傷、頸部及腰部扭挫傷、左側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李振狀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右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右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發生碰撞,車禍與伊無關,告訴人是被自己的機車壓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沿上揭路段、行向騎乘上揭機車貿然闖越紅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鼎中路,適有000騎乘上揭機車,沿上揭路段、行向駛至該路口,緊急避剎致自摔在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29至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31頁)、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33頁)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7、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41頁至47頁)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偵卷49至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紅燈右轉;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是被告疏未注意猶闖越紅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應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三)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揭行為,與告訴人緊急剎車倒地而致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應訊時,針對本件自摔事故發生是為避剎貿然違規右轉之被告車輛所致乙情,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其於事發當時有聽到剎車聲音,伊往後看,看到有1 個機車跌倒等語(偵卷12頁),是足見被告上開違規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之時間密接,地點亦具關連性,基此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二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若無被告不當行駛右轉之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9至20頁)。

是被告上辯洵不能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佐(院卷6 頁),縱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業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並在傳票上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可認定被告受告知變更罪名後,自願拋棄辯護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交通規則,違規右轉,致告訴人避剎不及摔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犯後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交通案件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幸未至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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