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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無前科並坦承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現從事保全工作不得有前科紀錄等情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日22時10分許起至23時20分許止已飲用5 杯啤酒(見警卷第3 頁),依上開飲酒之程度,縱經過一段時間之休息,體內酒精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惟其非但未休息片刻,反而旋即於同日23時20分許酒畢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心存僥倖之心態甚深,自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此心態。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若非執以刑罰,尚難使被告生警惕之心,亦無足預防其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吳盛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全於民國108年4月24日22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與大順路口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盛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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