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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舜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舜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何舜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等客觀情狀,均可認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多次於調解程序未到庭、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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